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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潘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翔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中午12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 元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如逾 時如未能具保,則繼續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潘偉翔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8月間,曾為免遭檢警查 獲而出售涉案行動電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 被告於本案中,於113年4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被害人洪文 科、林文琳、陳淑惠、陳吟禮等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 其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 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事由,應予羈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年3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當已知所警惕,並衡 酌其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4-聲-259-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送達代收人江仁成律師) 李梅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梅桂無罪。   事  實 一、徐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美國加州庫比蒂諾市教會,向胡 碧嬌謊稱:Google公司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 伊認識的某個老婆婆有一塊地在該處附近,該地可以變更為 建地,可以建築,可一同集資購買該地云云,致胡碧嬌陷於 錯誤,陸續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業經檢察官聲請更正)予 徐玉娟,嗣經不知情之童翠芬代書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胡碧嬌發覺該地不得 變更為建地,為不值錢之農地,距離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甚 遠,出售之人為徐玉娟之母李梅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碧嬌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玉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玉娟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玉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付款項(本院卷第29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徐玉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且業已賠付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 卷第209、29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徐玉娟詐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賠付30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本院卷第209、293頁),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梅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梅桂係與徐玉娟共同為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李梅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梅桂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 李梅桂之供述;㈡胡碧嬌與徐玉娟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㈢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 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同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 第1120005027號函、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有關雲林縣元長鄉 長興段土地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梅桂固坦承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30 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 過告訴人,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梅桂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價款300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李梅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 續卷第35至37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 頁)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70至279頁),可知 此僅係告訴人與徐玉娟之對話,被告李梅桂並未參與其中; 況徐玉娟亦明確提及土地得以變更等事,係經妹妹告知(本 院卷第272頁),並非被告李梅桂,是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李 梅桂涉有共同詐欺取財。  ㈢又徐玉娟於本案審理時,僅坦認其所犯詐欺犯行,並未供稱 被告李梅桂有共同犯之;且檢察官所提出前開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函文、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 地無從變更及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土地之行情,亦難認被告 李梅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梅桂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童翠芬之證述:  ⒈童翠芬於111年9月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續卷第80至84頁)  ⒉童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7月10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他卷第27至33頁)  ㈡被告李梅桂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續卷第35至37頁)  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暨檢附之元長鄉109年至112年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時價登錄(偵續卷第41至43頁)  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502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謄本(偵續卷第59至61頁)  ㈤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續卷第87頁)  ㈥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13年2月29日函(偵續卷第115至116頁)  ㈦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3年8月7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171號函暨檢送之110年六港跨10、20號申請書(偵續卷第149至166頁)  ㈧內政部時價登錄查詢(偵續卷第167至172頁)   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偵續卷第173頁)  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偵續卷第175至183頁)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同他字卷第57至60頁〉)  告訴人胡碧嬌、告訴代理人陳信村律師114年1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09頁)  本院當庭勘驗111年7月10日錄音檔之勘驗譯文(本院卷第270至2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ULDM-113-易-927-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 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 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之。惟觀諸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簽具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有關調查表編號2之案號、 案由、罪刑,分別記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 519號」、「洗錢」、「2月(暫執行)」;然依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519 號」案件,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調查表編號2 「罪刑」欄卻僅記載「2月」1罪,與檢察官所出具附表編號 4至5所示案件不符;又有關調查表編號3之案號、案由、罪 刑,分別記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520號」 、「詐欺」、「6月(暫執行)」;然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520號」案 件,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調查表編 號3「罪刑」欄卻僅記載「6月」1罪,與檢察官所出具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案件不符;另檢察官所出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案件,其執行案號為「113執更183」,然此執行案號未經記 載於調查表中,堪認檢察官所出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 未經受刑人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47-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蘭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邱金蘭 」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邱金蘭出示其 事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永益投資),並將其事先列印偽造 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儲值價值憑證交付劉慧琇收執 而行使之,以取信劉慧琇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旋劉慧琇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邱金蘭時,即遭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增列被告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4年2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407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書(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院 已向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 角色,再參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未遂犯之減刑 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4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2公斤黃 金,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 等黃金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 遭查獲,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偵卷第35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 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Vivo行動電話1支 3 工作證(永益投資;含證件套)1個 4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儲值價值憑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邱金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靖」之人 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又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對劉慧琇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劉慧琇陷 於錯誤,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永益投 資客服No.188」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之7-11,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 邱金蘭。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獲劉慧琇報案後盤查 邱金蘭,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蘭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慧琇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黃金2公斤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永益投資客服No.188」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靖」、「葉師傅」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揮。 5 黃金儲值憑證、收據、識別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遭起訴,難辯稱無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邱金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黃金2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邱金蘭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 角色,且曾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亦並未供出其他共犯,難 謂有悔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5-03-21

ULDM-114-簡-85-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限制住居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湧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聲請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可以讓我限制住居,理由是我家裡   只剩下我太太沒有人可以照顧,我在監所沒有辦法聯絡她,   我太太已經58歲了,她骨盆都裂傷、行動不便,讓我去臺南   接我太太回雲林照顧,懇請法官讓我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是有卷內證據 可佐,本案鑑定書也在被害人的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左 臀腿驗出被告的DNA,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之前有三次經通緝之紀錄,偵查中經過通緝到案,當 時表示居無定所,被告是雲林縣警察局列管的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卻行方不明,另外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強制猥褻案件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利重大, 危害治安,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在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無法 排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可能,是認前開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稱須照顧其配偶,雖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 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 採。然本院前已函請轄區分局及相關社福單位協助照護被告 配偶(本院侵訴緝卷第99至101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ULDM-114-聲-231-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豪 卓詠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彥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沒收。 卓詠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同時廖彥豪又 另起恐嚇犯意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槍枝」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同時廖彥豪又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玩具手槍」,及 增列被告廖彥豪、卓詠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廖彥豪所為前開強制行為,既已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竟共同以前開手段,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衡酌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1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筆錄亦記載 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且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其等緩刑( 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廖彥豪所持有,供其為本件犯 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7號   被   告 廖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詠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詠紋、廖彥豪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BYP-5587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東勢鄉 臺78線快速道路時,因卓詠紋不滿張濬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讓車且按喇叭,遂與廖彥豪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述汽車前後包夾張濬志駕駛車之上述 汽車,而共同以脅迫、逼車方式妨害張濬志行使通常用路之 權利,同時廖彥豪又另起恐嚇犯意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槍 枝,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濬志致生危害於 張濬志安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廖彥豪恐嚇張濬 志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乃悉上情。 二、案經張濬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卓詠紋、廖彥豪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濬志之指 訴,(三)上述時地被告二人行車照片,(四)報告機關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證據,被告二人上述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廖彥豪並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述強制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廖彥 豪以重合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扣案上述玩具手槍係被告廖彥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3-20

ULDM-114-簡-43-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楊少香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月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 場,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高鈴、林維鵬、王詠瑄、張善平、陳宛吟、方淙揚、 黃品維、林柏軒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少香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朱高鈴、林維鵬、王詠瑄、張善平、陳宛吟、方淙揚、 黃品維、林柏軒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 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將我的帳戶提款卡借給別人,叫阮越海,但是他 跑掉找不到了,我只爭執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告訴 人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8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從事種 蘭花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合庫帳戶資料我是提供給我朋友,他叫阮越海, 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叫我借他帳戶,因為他說他剛來臺 灣還沒有開戶,他目前已經逃跑,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因 為我們認識不久,所以我沒有向他要他的年籍等資料,我們 是在臺中第一廣場一起喝酒認識,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我 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也不知道他的年籍,我也沒有看過 他的身分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依此,顯見被告與 對方認識未久,僅因喝酒認識,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未為 任何查證,亦未能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帳戶資料,甚為可疑, 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認識未久之「阮越海」,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工作內容、住居資料、公 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阮越海」之臉書、抖音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85至9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與「阮 越海」僅以LINE聯繫,但已遭封鎖(偵卷第14、166頁), 已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供之該等臉書、抖音對話紀 錄截圖不符。又考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未連貫,且截 圖左上角處顯示之暱稱亦不相同,況被告亦自承該等對話紀 錄乃案發後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4頁),是此等對話紀 錄截圖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被告固曾報警處理,惟觀諸其報警時間,乃113年3月4日,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2 8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可參(偵卷第171至181頁 ),已於本案告訴人8人遭詐欺及款項均經提領之後,是此 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⑸況被告於113年3月4日報警處理時,曾稱金融卡係在臺中遺失 (偵卷第173頁),此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係 稱「那天你怎麼會叫他去幫你零錢?你怎麼把卡密碼都給了 他」、「他已經把卡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了」等語不符(本院 卷第89至91頁),更與被告本案答辯內容有間,足認被告所 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 第76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7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8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且 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高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Drum鼓(撞鼓)二手爵士鼓電子股買賣中心 TAIWAN」中,刊登出售電子鼓之不實訊息,致朱高鈴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54分許 3萬8300元 2 林維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超能勇士」向林維鵬佯稱欲向其交易網路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臺網址供林維鵬註冊以方便交易,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並誆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解凍云云,致林維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6時17分許 *備註: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9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3 王詠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王詠瑄於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7分許 1萬8000元 4 張善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型重機出售中心」社團中,刊登出售黃牌大型重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善平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2分許 1萬元 5 陳宛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數位單眼相機 攝錄影/鏡頭/器材 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單眼相機(SONY A7c+28-60mmF4-5.6)之不實訊息,致陳宛吟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 方淙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方淙揚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3分許 2萬4000元 7 黃品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出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黃品維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30分許 9000元 8 林柏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哥吉拉怪獸玩具交流社-Godzilla Toys Club」社團中,刊登出售東寶大怪獸之不實訊息,致林柏軒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24分 1萬6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高鈴證述:   ⒈告訴人朱高鈴於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維鵬證述:   ⒈告訴人林維鵬於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瑄證述:   ⒈告訴人王詠瑄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善平證述:   ⒈告訴人張善平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吟證述:   ⒈告訴人陳宛吟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方淙揚證述:   ⒈告訴人方淙揚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維證述:   ⒈告訴人黃品維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軒證述:   ⒈告訴人林柏軒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4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23至24頁)  ㈡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偵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朱高鈴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朱高鈴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  ㈣告訴人林維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維鵬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3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至52、61頁)     ㈤告訴人王詠瑄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王詠瑄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2、75至77頁)  ㈥告訴人張善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張善平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5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至85、91至93頁)  ㈦告訴人陳宛吟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陳宛吟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3、109至111頁)  ㈧告訴人方淙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方淙揚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125頁)  ㈨告訴人黃品維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黃品維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135至137頁)  ㈩告訴人林柏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柏軒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2、145頁)  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28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71至181頁)   #內容:    ⒈楊少香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173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至1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ULDM-113-訴-526-202503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黃品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月眉資產課) 被 告 楊少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ULDM-113-附民-697-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安 陳柏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佑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柏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佑安、陳柏儀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先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傷害 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 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慎行事,率爾以 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陳柏儀前 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而被告許佑 安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許佑安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柏儀之教育程度( 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球棒業已斷裂,且該物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許佑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儀與張振明之子張峻豪有細故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22時53分許,搭乘友人許佑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張振明住處(地址詳卷)外,先自行 下車至張振明住處交涉,詎交涉過程中發生爭執,許佑安聽 聞後遂於同日23時1分許下車協助,許佑安及陳柏儀即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許佑安及陳柏儀交互持球棒 毆打張振明之身體,致張振明受有右側肢體挫傷及右胸挫傷 等傷害。嗣張振明前往醫院診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1、被告許佑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鐵門,且攻擊告訴人胸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刀子,伊與被告陳柏儀很緊張等語。 2、證明被告陳柏儀亦有持球棒嚇阻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儀於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1、被告陳柏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且有持現場地上遭扣案球棒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揮舞過程中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2、證明被告許佑安有揮舞球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許佑安及陳柏儀均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黃惠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佑安駕駛上開車輛載同被告陳柏儀,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許佑安及陳柏儀之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許佑安及陳柏儀均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7 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1份、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許佑安及陳柏儀至上開住處之事實,並以此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等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 案犯罪工具球棒1支,業已斷裂,無從再做為犯罪使用,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佑安及陳柏儀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行為之地點係告訴人所有之院落,因而被告許佑安及陳柏 儀另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 上開住處鐵門前空地都是伊的共有地,當天被告許佑安及陳 柏儀破壞鐵門,伊開門,他們就打伊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許佑安及陳柏儀並未進入鐵門內即告訴人住處內,即 行下手實施毀損及傷害行為,自非屬於侵入他人住居之態樣 ,另觀諸告訴人鐵門外之院落情形,該院落屬於開放式空間 ,院落出口便連結道路巷道入口,無明確圍繞區分私人土地 之標的物,亦無相關私人土地禁止進入之標示警語,有現場 周遭監視器影像1份、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及現 場照片10張存卷可佐,在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許佑安及陳 柏儀僅係踏足現場土地,即具有侵入他人土地之主觀認知, 要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 該罪責將渠等相繩。至告訴人稱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鐵門及鐵 窗,為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 係被告等2人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5-03-18

ULDM-114-簡-34-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統一超商」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有關「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 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自稱「毛孩市集」電商 人員電聯朱殷頤佯稱:因系統異常有誤刷款項,須依銀行人 員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自稱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客服 電聯張家瀚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 信用卡消費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㈢增列被告楊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 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 字卷第7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 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楊明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朱殷頤、張家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朱殷頤、張家瀚匯款後察覺異狀,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殷頤、張家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郵局提款卡密碼是「101010」,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是於在車上的皮包內,112年6月份在皮包在車上遺失,因為之後就入監了,所以沒有掛失等語。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為1元,被告自無將提款卡帶出門之必要,再者,郵局提款卡密碼為沒有任何意義的數字,殊難想像被告皮包遺失後巧合的被詐欺集團拾得,拾得後詐欺集團又精準的猜中密碼,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殷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殷頤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家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4萬9972元、4萬9972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家瀚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殷頤 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張家瀚 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 ⑴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許 ⑴4萬9972元 ⑵4萬9972元

2025-03-18

ULDM-114-簡-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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