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01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
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
被 告 戴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
0至1,500元價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置
放在其母親何素卿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房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警徵得
何素卿同意後,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
重0.0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查獲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
01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
,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
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
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59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