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代理人變更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愛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委託原告對訴外人生洋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生洋公司)及其職員范浩智因車禍,造成被告及其 子受傷乙事,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委託範圍 除訴訟代理外,還包含強制執行、收取款項等,即至獲取賠 償款項止。兩造約定以法院判決被告及其子獲償金額之一半 ,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倘若兩造對法院判決是否提起上訴 意見不一致,則由主張提起上訴之一方負擔上訴裁判費,且 上訴改判增加之金額由該員取得,不再均分。  ㈡系爭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95 號,判決訴外人生洋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下 同)幣34萬7063元,被告之子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於112年6月8日收到系爭判決之確定證 明書,並於隔日聯繫訴外人生洋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商討賠償金額給付事宜,並 將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寄出以申請保險理賠。  ㈢詎料原告得知上情後,竟私下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再自行向富邦公司聲請取得保險理賠金,之後即避不 見面,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報酬,被告亦未給付。  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然原告有無交付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予被告,不構成被 告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被告又辯稱保險公司並未賠償車輛 修理費用等語,然原告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民事事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故無法判賠車輛修理費用,可以上訴追加請 求車損部分,但會有折舊問題等情。然被告無意支付裁判費 ,終致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另原告 在申請保險理賠時,已與富邦公司協商確認同意賠償車輛修 理費用。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書狀都沒看過及簽名等語,然此 係因被告不願意簽名,被告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只要求結果 ,不要求過程。事後被告拒不付款,才編造上開說詞。且刑 案部分本來就不在委託範圍,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民案 件時,刑案早已判決。  ㈤綜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勝訴金額共40萬1313元,半數即 為20萬656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車禍之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說好 刑事部分原告也要負責開庭,但刑事案件原告完全沒有出現 ,系爭民事事件是原告自行要跑,原告要求我去開庭,但是 我不需要原告去開庭,因為原告都說開庭沒問題;原告也未 給我看書狀,打電話也不接;開庭時原告遲到,還傳訊息要 我自己出庭,出庭時都是我在講,原告對於法官問話都說「 沒有問題」。後來我請原告上訴原告也不願意。(後改稱)我 是刑事案件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民事事件我自己會處理,且 原告不處理刑事案件,我怎麼可能把民事案件交給原告;我 懷疑原告有私下和解。  ㈡我之所以不付報酬,是因為之前另案委託原告,原告不聽我 的意思或提出不好的建議,且系爭民事事件所有書狀、內容 原告都沒有給我看,開庭也都叫我自己去,才沒有給付報酬 。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 以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兩造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9頁、第371-65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 事案件及111年度板簡字第495號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民事事 件報酬20萬5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月及 6月30日相約討論案情,於110年7月5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 包含系爭民事事件在內共三案,且明確提到系爭民事事件委 任報酬為賠償金額各半,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69-473頁)。又依本院上開調卷資料,可見 系爭民事事件於110年5月6日由被告自行具狀起訴,於110年 5月20日經法院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於111年1月4日開調解 庭,同日原告提出委任狀,兩造當日均有出庭;111年3月24 日原告提出準備狀,檢附請求項目及證據;111年9月13日及 同年10月25日開辯論庭,原告均未到庭;111年11月16日原 告具狀陳報被告兒子法定代理人變更;111年12月20日辯論 期日兩造均到庭;112年2月21日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已領取保 險金;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7日宣判,判決訴外人生洋 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34萬7063元,被告之子林紘維 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板簡卷 第13、49-53頁、第67-97頁、第133、145、165、177-179頁 、181-192頁)。而被告對已獲得賠償乙節並未爭執,可認原 告已處理完畢系爭民事事件委任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未依被告 要求上訴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22日以被告名義 具狀上訴,112年3月2日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補繳上訴裁判費 ,嗣於112年5月4日,因逾期未補正而遭上訴駁回,此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板簡卷第205、213、229頁)。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非可歸責於原 告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共計22萬56 5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有委託原告處理刑事案件,但原告都未開庭等語 。然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已於110年5月20日判決,此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該案宣判後之110年7月5日才委託原告處理系爭 民事事件,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內亦無任何被告有委任原告之 委託書或其他紀錄,顯難認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亦有受被告委 任。另被告辯稱原告不提供書狀也不接電話等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依系爭民事案卷卷證資料顯示,雖原告曾未到 庭,但後續確有出庭,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也並未因原告曾未 出庭致受有何種不利益,是被告執上詞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顯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 然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 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6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20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建成 被 上訴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債權人 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應認為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建成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楊文昇提起上訴,惟形式 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 之孫建成,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孫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 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查封孫建成名下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 一綠能公司)5,500股之股份並禁止孫建成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惟上開遭查封股份其中5,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係孫建成於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將伊名下轉讓給孫建 成自己,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 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 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㈢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 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孫建成時,被上訴人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無保護其他股東之問題,且當時亦無 債權人,不生「保障債權人」問題。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孫 建成成立之一人公司,自為同一經濟體,孫建成將資產分配 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 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亦未 抵觸公司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縱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 效力」,亦非無效,蓋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 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 得發生效力,非當然無效,此可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等實務見解。另 公司法第223條同樣設有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相關實務見 解亦認為:公司法第223條非強制規定,倘自己代表經公司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等語,亦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524號等裁判,則公司法第59條與同法第223條,規 範意旨相同,本無理由作不同解釋,更無理由於毫無利害衝 突之一人公司自己代表情形,強作無效之評價。因此,被上 訴人在提起本訴以前,其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始終承認被上訴 人將系爭股份移讓孫建成為有效(蓋蔡家豐於接手被上訴人 時必知該公司資產不含系爭股份,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 孫建成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其個人,即表示承認被上訴人轉 讓系爭股份給孫建成,而其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意 思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確實合於「一人公司已承認自己 代表」之情形,益加確立其移轉有效,不容蔡家豐違反誠信 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害伊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 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孫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含孫建成)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一人公司,由孫建成於107年1月26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112年10月2日起,法定 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蔡家豐(出資額50,000元),另登記有股 東陳正平(出資額950,000元)。  ⒉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 一綠能公司5,000股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股票號碼:110-ND- 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 000、110-ND-0000000)轉讓給孫建成自己,並於110年7月2 3日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  ㈡爭執事項:  ⒈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 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 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 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 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 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 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  ⒉經查,孫建成為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 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孫建成 自己,並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詳不爭 執事項㈠、㈡),其前開所為讓與行為顯非向公司(即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已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 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違反公司法第59條,非當然無效,並舉前開所 列判決字號之實務見解為例,認孫建成前開讓與行為事後已 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家豐承認而有效云云。惟如前所 述,孫建成之轉讓行為為無效,自不可再因事後承認而使違 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變為有效。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524號等,均係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 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所闡述之見解 ,亦不拘束本院,均附此說明。  ⒋又被上訴人與孫建成之人格各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其將資產分配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 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 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云云,亦對公司資金不得挪為 私用之公司法基本法理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 情形),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 之理由而言。  ⒉承上所述,孫建成擔任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 ,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 孫建成自己之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 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 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自 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蔡家豐違反誠信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 害其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提起本訴云云,然系爭股份 在法律上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之即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難認其係專以妨害楊 文昇強制執行為目的,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 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168-20250109-2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忠慶 被上訴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11樓 吳宗燁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被上訴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勞動部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放任被上訴人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等平台,侵占數十萬外送 員保費、圖利他人金額逾4億元以上,顯有怠惰行政、包庇 ,爰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依法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 樹趣e起集點樹」抽獎活動亦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 稅局調查清楚。  ㈡企業雇主和員工係僱傭制,雇主未為勞工加保或核實投保者 ,經查獲即有受罰鍰之處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制,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之期間而未投保之期間長達兩年,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保費損失11,158元,原審 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定,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即未受有保費損害,並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依法需為外送 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和外送員窮到沒有錢替被上訴人富胖達 公司先行墊付保費間是否有互為因果關係。  ㈢又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調解期日至113年8月15 日勞動部至少有5次收到開庭通知,均不出庭、不請假、亦 不提出書面說明,原審因此同意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勞動部部長、高雄市勞工局局長在原審審理期間幾乎同時 聲請退休,新任勞動部長約在113年5月20日任職、新任勞工 局長約在113年6月24日任職,該兩單位卻於原審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才向貴院提出未經合法代理,要求 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威信,也侵害憲法 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怠 惰行政、包庇外送平台業者侵占外送員保費近4億元,依法 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樹趣e起集點數」抽獎活動亦 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稅局好好調查云云,惟原審之 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158元之保費,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項,本非原審得審酌之範疇,自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 無關,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針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費」處罰緩之規定。惟原審兩造之爭議,係上訴人以 雇主富胖達公司未為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上訴人主 張因此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合稱系爭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求償保費損失11,158元,並非與「勞工保險」有關之 爭議,依上開說明,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原審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亦無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於原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始向本院提出未 經合法代理,要求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 威信,也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致原 判決違法云云,惟相對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因法 定代理人變更,始於原訂最後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後 ,復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參見原審卷第387頁、第391-397頁、第431-44 3頁),原審亦因此於113年8月19日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 另定113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407頁), 並於該期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0月18日宣判(見 原審卷第511-514頁),以此觀之,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 ,並無刻意延誤之處,亦本於原審訴訟程序指揮程序之進行 ,亦無瑕疵、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指謫前揭訴訟程序之進行 ,有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 有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就前述依法告發、請求國稅局 調查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7

KSDV-113-國小上-2-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曾王美麗 曾玲婷 顏惠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43‚953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 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贈與契約及民國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 予以撤銷。 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122‚543‚9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3,5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曾世澤,而合盛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 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 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 任,因合盛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84、189號裁定駁回後,三人 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8、529號裁定駁回 抗告,再經三人提起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非抗字第101號裁定予以廢棄,現仍在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 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為裁定,為兩造不予爭執,惟原告表 明願繼續進行訴訟,被告亦對於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 之前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不予爭執,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13-214頁),是本 件即得續行訴訟,無須停止訴訟,堪予確定。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 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 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3 、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尚未確定,惟 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則其訴訟 代理人謝天仁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王美麗、顏惠真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曾玲婷為監察 人,而前董事長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而在法定代理 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際,顏惠真竟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 於109年6月29日蓋原告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22,543,953 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 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曾玲婷為監察人竟 未阻止,以三人住在同棟建物往來密切,顯有相互協商。曾 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名下二 棟豪宅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下稱系爭30樓建物 )、39樓(下稱系爭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又曾王美麗為將 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因需繳納贈與稅, 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世 澤人在國外,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法 定代理人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 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曾玲 婷名下。  ㈡曾王美麗挪用原告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用來償 還曾王美麗及配偶曾俊義為購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 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6日開庭稱:「原證1兩張交易均 是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 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文件存在台灣的富邦銀行」 等語,惟查,當時曾世澤剛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長,人在國外 ,對於公司運作並未了解,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正常目的而 辦理定存解約,曾王美麗卻欺瞞財務長陳雪菊,稱法代曾世 澤同意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麗銀 行帳號至遭原告起訴求償之際,被告又於書狀謊稱「因合盛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 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 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債務」等語(被告1 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以原證二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還 本繳息憑單,可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存 在,參以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中「死亡前未償債務」 記載417,201,304元,內容說明「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購 屋貸款$226,149,930+向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 1,058,374」,顯徵被告抗辯並無為購屋以定存單供擔保向 銀行貸款乙事,與實情相悖,其辯詞顯非可信。  ⑵其次,原告公司係由曾俊義所創辦主持之家族企業,至曾世 澤接手擔任董事長,希望家族成員對公司事務均依法行事, 即公司事務歸公司事務,私人事務歸私人事務,兩者不得混 為一談,故曾世澤當時解約定存,確實係為公司資金流動而 辦理,絕非同意曾王美麗用以償還其私人向銀行貸款等私人 用途,遑論其剛接任,人在國外,曾王美麗並未告知,其不 知情。又原告起訴係指曾王美麗於曾俊義過世後領取122,54 3,953元及226,462,628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為購 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原告未 指此處貸款為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被告有所誤解,持建物 異動索引,辯稱系爭30樓、39樓建物為買清並無購屋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顯然為誣指等語,與原告起訴狀謹 謂銀行貸款,並非抵押貸款,且被告取得原告前述款項,確 實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之銀行貸款,至為清楚。其抗辯自 有誤會,併予陳明。  ⑶再查,公司財務陳雪菊於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722號)於111年3月14日偵查庭證稱:「(為何 會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 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 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 的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我知道 ,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筆澳 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去繳 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借款,記載為 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陳報相關 公司帳冊」等語,但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任何他人,公司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司定存解約,為公司資金,依法不得 貸與股東,倘若如曾王美麗辯稱,因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 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 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澳幣定存,則解約後之定存資金,理 應存於公司帳戶,豈可能轉入曾王美麗帳戶;甚者,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曾世澤有指示,將定存解約取得款項匯給曾王美 麗償還植福路兩間房屋銀行貸款之證據,其僅於刑事案件偵 查空言辯稱:「(有證據證明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菊?)當 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在意 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也沒有紀錄」 等語(原證10頁5),準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顯 非可採,尤其以Line聯絡,豈可能沒有紀錄,益見曾王美麗 所述經曾世澤同意,顯不實在。退步言,縱假設為借款(未 經法代曾世澤同意),從原告公司帳上記載,會計認列為公 司對曾王美麗之債權資產,如為借款原告依法終止借貸請求 時,被告亦應依法返還,否則,曾王美麗以曾俊義名下股票 抵繳遺產稅,係以前述款項為公司債權,核算其每股價值, 如依被告主張豈非以不實淨值之股票抵繳遺產稅,致使國庫 或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顯於法不合。  ⑷財務長陳雪菊偵查庭亦證稱:「(公司董事長章何時變更為曾 世澤?)大約在109年7、8月才變更完成」,以曾王美麗自承 「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 在意解不解約的事」等語,更足證明曾王美麗根本未向曾世 澤連絡,否則,豈會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被告三人顯係趁 曾俊義死亡不到一個月,曾王美麗旋即出面指示陳雪菊領取 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違法取款匯入個人帳號, 致使當日提領2筆澳幣定存解約後換成新台幣使用曾俊義的 公司小章,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以曾俊義人格權因死亡而消 滅,使用其印鑑領取金額,刑事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何 曾王美麗不惜涉犯刑責也要如此匆促行事?益見曾王美麗係 因偏愛女婿顏惠真,才謊稱曾世澤同意。至於辯理定存解約 雖曾到新加坡與曾世澤對保,惟因曾世澤初接公司董事長不 了解公司營運實況,以媽媽曾王美麗、妹婿顏惠真為董事、 妹妹又為監察人,誤以為公司有資金需求,才配合對保,對 於曾王美麗將解約款指示陳雪菊由原告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 ,曾世澤當時並不知情。否則,豈可能同意將公司巨額資金 匯入私人帳戶,殆可認定。  ㈢曾王美麗將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為繳納 贈與稅,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曾世澤人在國外 ,由曾王美麗出面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 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 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曾玲婷名下,此部分曾 王美麗並未抗辯曾世澤知情,亦足反推前述領取約3.49億元 及領取900萬元,曾世澤確實不知情:  ⑴針對被告等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繳納贈與稅,被告僅空言 辯稱「被告事先有經陳雪菊告知法定代理人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證人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被告曾王美麗,用以繳 納系爭30樓之贈與稅」等語(被告1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 ,惟原告否認。且陳雪菊亦未證稱係曾世澤指示同意,而謂 係曾王美麗指示,更可證明均為被告趁曾世澤人在國外所為 。  ⑵矧從原告法代曾世澤於110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存證263、285 請求曾玲婷返還公司資金900萬元,斯時曾玲婷僅簡單回覆 「經查此筆費用為經現任董事長曾世澤同意自合盛貿易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予總裁曾王美麗並匯款入戶總裁戶頭」, 拒絕返還900萬元,原告已否認同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作為 私人用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則被告抗辯挪用原 告資金900萬元係經同意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非空言狡辯。矧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 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曾王美麗一方面於書狀抗辯原告有同 意挪用公司900萬元繳納贈與稅,陳雪菊可作證,另一方面 卻又不敢聲請傳喚陳雪菊,以釐清本案爭點,如同曾玲婷於 113年8月13日開庭空言辯稱曾王美麗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款 條給陳雪菊,曾王美麗不知情等語,同樣不願聲請傳喚陳雪 菊,以釐清本案爭點,且又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更顯被告辯 詞有所不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如為 借款,並追加民法第478、480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113 年9月4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對造為終止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對照原證4原告已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請求,被 告無法律依據不返還:  ⑴被告將原告前述2筆存款轉帳入曾王美麗帳戶,及挪用900萬 元繳納贈與稅,顯係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害,依前開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為 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共 同參與配合,並指示陳雪菊配合領款作業,對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 項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難謂成立借貸 關係,其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 依法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其利息。曾王美麗以該款項償還前 述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與曾玲婷,使曾玲婷取得該不當得 利,此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基此,原告對被告三人本於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有358,006,581元之債權及其利息請求 權。  ⑵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從原告匯出款項,如為借款,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依法 追加終止借款關係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實 際上,依照原證10證人陳雪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陳雪菊匯 款前自始未曾與原告法代曾世澤聯繫,是在被告曾王美麗指 示下(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 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貸款),陳雪 菊才將原告金錢匯到其指定帳戶,因未經董事會同意(曾王 美麗無法提出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故被告取得該等款項,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如有借款之意思,被告均應依法返還予 原告。否則,被告一方面從原告套取金錢,而帳上仍以未出 款之財報計算淨值,抵繳遺產稅,亦顯不合理。唯有被告返 還該等款項予原告,始符法制。  ㈤原告法代曾世澤對曾玲婷、顏惠真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自訴案件(111年度自字第46號),先經裁定駁 回(被告111年2月23日民事呈報證據狀被證3),嗣後自訴人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目前認定自訴人無提起自訴 之適格(公司負責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是曾 玲婷113年8月13日開庭辯稱:「這900萬已經有告我背信罪 ,經自訴後判決無罪」等語並非實情,實際上,原告法代曾 世澤以為原告須周轉,需要解約定存,才進行對保。對於解 約定存係曾王美麗用作償還及曾俊義名下銀行貸款,陳雪菊 並未告知,遑論其後曾王美麗又拿原告900萬元去繳贈與稅 ,原告法代曾世澤亦不知情,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特此陳 明。  ㈥被告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資力無法償還原告前述巨額款項, 原告法代發現被告挪用前述資金,曾發函催告曾王美麗請求 返還原告358,006,581元。惟曾王美麗資力有限,無力償還 前述債務。經查曾王美麗除繳納贈與稅外,卻將前述挪用原 告巨額金錢,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為規避返還前 述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曾玲婷即向銀行貸款 套出現金,30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曾王美麗贈與曾玲婷系 爭不動產,致原告向被告追償挪用原告前述資金約3.5億元 ,曾王美麗處於無資力償還,至為灼然,且無法舉證其有資 力可即時償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撤銷曾王美麗贈與 曾玲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之詐害行為。經撤銷後,曾 玲婷依第244條第4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曾玲婷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亦應負責償還。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358,006,581元,及其中349,006,58 1元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其中9,000,000元自110年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即台北市○○區○ ○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贈與契約及1 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  ⑶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⑷就第一項部分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指訴顏惠真指示財務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蓋用原告 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 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部分:  ⑴顏惠真否認有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為上述行為,且被告三人 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⑵經查,系爭30樓及39樓建物購買時並無房屋貸款,係以現金 買賣而無向銀行貸款,故無用來償還銀行貸款之事。茲就購 買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①104年間原告前董事長曾俊義個人決定為自己及配偶曾王美麗 分別購買系爭30樓、39樓建物,曾俊義用其本人及曾王美麗 之名義共同向富邦銀行借款共7.6億現金購買,將39樓登記 曾俊義,30樓登記曾王美麗。  ②購買之前曾俊義有一筆4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曾王美麗個人 有一筆3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再加上合盛公司另有一筆約2 ,19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  ③由於購買當時澳幣定存利率高達年息3%,而向富邦銀行借款 利率年息只要1.4%,有利率差,所以曾俊義決定用450萬元 澳幣定存和曾王美麗350萬元澳幣定存,再加上原告約2190 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向富邦銀行質押借款借得7.6億元,以 該貸得之7.6億金購買前揭房屋,此均係曾俊義生前決定主 導,因原告乃為曾俊義所創辦之家族企業,一切財物支應, 均由曾俊義全權做主。  ④以上購買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之 指訴核與事實不符,有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因此 原告所指訴:「曾王美麗將前開349,006,581元用以繳納30樓 及39樓之房屋貸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指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將上開澳幣定存解約轉入原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分二次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 62,628元共計新台幣349,006,581元用以償還系爭30樓、39 樓建物之房屋貸款亦非事實,經查,顏惠真並無指示陳雪菊 為解約澳幣定存及提領存款並轉入曾王美麗帳戶之行為。  ⑥原告解約之澳幣定存及將解約所換得之新台幣,分二次提領3 49,006,581元,係原告負責人曾世澤所同意,因曾世澤上任 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 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 行質押貸款之債務,此部分業經曾王美麗於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23號,於111年3月14日證述屬實 ,又該澳幣解約換匯提領等手續經曾世澤親自簽名,存於富 邦銀行安和分行,故為釐清真相,有向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查 詢並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此部分更有查明該7.6億借款債務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係為何人並且清償之情形)。  ㈡就109年6月29日由原告帳號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 2,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用以清償向富邦銀行以澳幣質 押借款7.6億元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負責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 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 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之債務。  ⑵於109年6月29日由陳雪菊辦理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2, 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再分別用以清償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尚欠富邦銀行以澳幣質押借款之餘額(因先前已清償大部 分之質押借款)。  ⑶122,543,953元係用以償還曾王美麗之借款餘額。  ⑷226,462,628元本係用以清償曾俊義之借款餘額,但因曾俊義 已死亡,無法匯款至曾俊義帳戶內(因一旦匯入曾俊義之帳 戶,則變成曾俊義之遺產,在繼承人繼承之前暫時無法提領 用以清償,故匯款至曾王美麗帳戶內)。  ⑸並非如起訴狀所載,顏惠真示陳雪菊用原告公司大章及曾俊 義小章,用以清償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㈢就原告指訴被告三人於110年2月4日,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 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 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 曾玲婷名下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⑴被告三人否認有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前揭系爭30樓 建物之贈與稅。  ⑵經查:  ①曾王美麗固不否認因要贈與系爭30樓建物予曾玲婷,而向原 告公司借貸900萬元,用以繳納贈與稅。  ②但此係曾王美麗個人向原告借貸、亦經曾世澤同意,此有財 務陳雪菊可證,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陳雪菊保管,而要領取 系爭900萬元,被告事先有經由陳雪菊告知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用以繳納系爭30 樓建物之贈與稅。  ③從而,並非如原告所稱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被告三人共謀 ,使用公司大小章,而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900萬元。  ④既然非如原告指訴,被告三人並無共謀情事,即無共同侵權 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王美麗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30樓贈與曾 玲婷時,原告債權因曾王美麗為贈與時,有受損害,因此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贈與契約及所 有權之物權契約,暨請求曾玲婷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原告358‚006‚581元之請求核無理由。另外,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依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35 8‚006‚581元部分,被告三人亦不同意:  ⑴上開900萬元、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三筆,並無 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亦無約定借款利息或借 款償還日期,故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 告除了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外,更表示兩造間並無借 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若認為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第三筆226‚462‚628 元款項,係清償曾俊義所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有台北 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影本乙紙可證。因此該226‚462‚628 元不應列為被告曾王美麗所應欠原告之債務(尤其與曾玲婷 、顏惠真更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29日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交易存根、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110年2 月4日華南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存證信函、系爭30樓建物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另 案刑事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 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5-33、123-141、235-249、279-281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30樓建 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7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等文件 為證(卷第85-101、165-191、33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122‚543‚953元、226‚462 ‚6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8、480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2‚543‚953元、226‚462‚6 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詐害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有無理由?被告答 辯主張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部分係經原告負責人 曾世澤同意,並用以償還曾王美麗、曾俊義之借款餘額,有 無理由?就9,000,000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係曾王美麗經原 告負責人曾世澤同意向原告借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122‚543‚953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  ⑵經查本件原告以原證2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還本繳息憑單,可 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乙事,且曾王美麗 欺瞞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稱原告法代曾世澤同意於109 年6月29日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 麗銀行帳號,且依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 以向合盛空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的 貸款等語,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答辯「原 證1兩張交易均是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的 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 文件存在臺灣的富邦銀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因此, 就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所為匯款122‚543‚953元予曾王 美麗部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以及系爭匯款未經曾世澤同意等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可 以確定。  ⑶次查,原告主張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 稱略以:「(你是合盛公司的財務長嗎?)是,我沒有股東身 分,但我是董事。(109年6月29日從合盛公司的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台幣金額到曾王美麗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你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的嗎?)是。(為何會 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要 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 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的 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的事情?)我 知道,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 筆澳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 去繳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的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的借款 ,記載為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 陳報相關公司帳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 37-238頁)。  ⑷但是被告曾王美麗於該次刑事偵查中則證稱:「(你是否知道 為何有上開交易?)是我兒子曾世澤說澳幣要大跌了,因為 疫情澳洲要封城,他要我轉告合盛公司的財務長陳雪莉,叫 他去辦理解約,然後還錢給富邦銀行,這是曾世澤用LINE的 電話打給我的,所以我就轉告財務長陳雪菊,請他去辦理」 、「(當時曾世澤是在何處打LINE電話給妳的?)當他在新加 坡打給我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 菊辦理的?)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 ,也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 ,也沒有紀錄」、「(妳是用股東個人向合盛公司借款的名 義去繳納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嗎?)不是我借款的,那是 我先生曾俊義向合盛公司借款的」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卷第239頁)。  ⑸則就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22‚543‚953元予被告曾王美麗 部分,雖係由陳雪菊於當日前往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但 是,陳雪菊僅為原告合盛公司財務長,並無權代表合盛公司 為法律行為,亦無權決定將公司定存解約,再將解約款項匯 款借貸予曾王美麗,且就此部分事實亦為雙方均不予爭執, 即無從認為由陳雪菊為原告與曾王美麗成立借貸關係,自堪 予確定;況且曾王美麗稱此部分係經曾世澤同意等語,但是 ,此部分則與陳雪菊所證述內容並不吻合,而且曾世澤亦否 認曾同意將122‚543‚953元借貸予曾王美麗等語,就此亦未 據原告與曾王美麗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此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 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 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 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⑺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而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部分,其自應就其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就其匯款為非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等 無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據;經查,曾王美麗於刑事偵 查程序先是證稱經曾世澤同意而取得款項,其後於本件訴訟 中,其訴訟代理人又以該款項係曾俊義向合盛公司之借款, 而係陳雪菊個人去做帳,去銀行還錢,曾王美麗當時並不知 情,辦理轉帳之前曾王美麗沒有要陳雪菊做這件事等語(卷 第295頁),曾玲婷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原告 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被告1再 以此清償被告1、曾俊義名下房屋銀行貸款有無爭執?)就原 告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之事實 部分,沒有爭執。但是有爭執的是被告1對此並不知情,是 公司財務長陳雪菊作業,我媽媽被告1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 款條給陳雪菊」等語,以為答辯,曾王美麗亦引用曾玲婷主 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71頁);但是,曾王美 麗與陳雪菊間證詞已有不符,已如前述,甚至曾王美麗於本 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亦有所間,且未據 其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據,則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是 否經曾世澤同意,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疑,自無從據 以採信。因此,曾世澤既否認曾就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 定存解約後之款項122‚543‚953元匯款予曾王美麗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且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之證詞,以及曾玲婷之主張亦均互不相符,自無從證 明曾世澤確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 領款項122‚543‚95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 定。  ⑻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款項 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行 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226‚462‚628元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26‚462‚628元予曾王美麗,就主張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因雙方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 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 美麗返還226‚462‚628元部分,自亦無據,可以確定。  ⑵其次,就該筆款項226‚462‚628元移動軌跡暨時間部分,業據 曾王美麗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陳雪菊從 富邦銀行解約以後3億5千萬就匯到我的戶頭,之後又馬上匯 出去」、「匯款跟還款是同一天完成,我當時不知情,是之 後訴訟才得知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5 、348頁),因此,足見陳雪菊於原告帳戶將226‚462‚628元 款項,匯款予曾王美麗後,又立即將該筆款項自曾王美麗帳 戶匯款至曾俊義之借款帳戶,並用以清償曾俊義向富邦銀行 之借款債務,應可確定;而就該財產之移動軌跡及上開行為 觀察,陳雪菊並非要將該筆款項匯給曾王美麗之意思,事實 上曾王美麗並未有持有226‚462‚628元或終局取得該款項, 而是要將款項利用曾王美麗帳戶作為轉帳至曾俊義之借款帳 戶之用,即無從認為曾王美麗取得該款項,應可確定;況且 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曾俊義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即應認 定為曾俊義之繼承人即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所共同負 擔,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亦可確定 ;而就繼承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並非本件訴訟主張,亦不屬 於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如 果認為被告主張之2.26億之款項是要陳雪菊直接清償曾俊義 之個人貸款債務,則該部分應屬繼承人間共同承擔之債務, 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故法院認被告前揭答辯 可採時,因原告與曾俊義及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原告 於本案起訴請求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該部 分法律關係之主張,故法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辯論及裁判。」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9頁),則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亦可確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曾王美麗返還226‚462‚628元等語,自非有據,自 堪予確定。  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曾王美麗賠償226‚462‚628元部分,經 查,該226‚462‚628元之匯款行為並非曾王美麗所為,且上 開款項係為了要處理曾俊義死亡後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 ,乃屬繼承人間之繼承債務,則尚無從認為屬於係曾王美麗 之侵權行為所為,原告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為請求,即非 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合盛公司帳上記載曾王美麗借款,應先由曾王 美麗償還後,曾王美麗再依繼承規定向繼承人求償等語之部 分,經查,公司帳目為公司一方所製作,本即無從因為高司 自己之記帳內容,作為公司自己主張之證據,更無從以此作 為認定之結果,不然,請非強令必須依照公司記帳人員之記 載而認定事實,顯非有據,故無從以此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 定;次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貸、未收回之溢付款項,或為償還股東代墊款項等等 ,不一而足,並無從僅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即作為 公司與股東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佐證,且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王美麗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據 ,已如前述,故而其上揭主張,亦非可採,自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9,000,000元部分:  ⑴經查,曾王美麗係答辯以:「因為借900萬贈與稅的事情,是 我打電話給陳雪菊,我請陳雪菊告訴董事長我戶頭有錢可以 付900萬,我還有一個30樓在我名下過戶給我女兒,39樓要 比照辦理,因為要贈與稅,我就借900萬來付贈與稅」、「( 照剛才陳述的意思,就900萬元部分你主張你是向公司借款 ,經陳雪菊詢問後獲得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你兒子曾 世澤的同意?)是。」、「(主張900萬是借款?同意原告請 求將款項返還公司?)主張900萬是借款,如果他跟我請求我 同意還,但是請求要分期還,新任負責人上任後再跟他討論 如何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4-347頁 )。  ⑵但是,就是否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部分,業據原 告所否認,主張曾世澤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同意等語,而 此未據曾王美麗舉證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且縱使其 事先有經由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轉告曾世澤,但既未經原 告公司董事會做成決議,被告亦未提出經曾世澤同意之證據 ,自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依據,況由 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記載,亦未見陳雪菊有關於此 部分為任何陳述,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萬元等語,亦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然該900萬元既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曾王美麗,曾世澤亦 否認曾指示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900萬元匯款予曾王美 麗,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領款項9,000,000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 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⑷至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款項 之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 行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㈤查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 麗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 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就122‚543‚953元部分係於109 年6月29日匯款至曾王美麗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 000帳號,就900萬元部分則係於110年2月4日匯款至曾王美 麗帳戶,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09年6月29日、110年2月5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至就原告主張曾玲婷、顏惠真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部分, 原告起訴狀係以: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 為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 共同參與配合,顏惠真並指示陳雪菊,使用原告大小章,自 原告帳戶領款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以及以款項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將不動產贈與曾 玲婷,使曾玲婷取得不當得利,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其等 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為主 張(卷第10-11、306-307頁),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僅以顏惠真為合盛公司董 事,曾玲婷為合盛公司監察人,以及曾玲婷同為曾俊義之繼 承人等為由,逕謂二人明知曾王美麗有上揭不當得利行為,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此做為其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依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玲婷、顏惠真負擔連帶返還責任,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㈦就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塗銷登記部分,經查,本件既經認定原 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為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原告公司自為 曾王美麗之債權人,且曾王美麗亦於本件訴訟陳稱:「我只 是家庭主婦,我嫁給我先生那麼久我去公司不到5次,連先 生公司的債務都要我還,我沒有錢還」等語(卷第345頁), 則曾王美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將致原告向曾王美麗 追償時,使曾王美麗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 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美麗所有等語,即為有據,自亦可確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 953元、9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 美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1-重訴-19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洪崑程 被 告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合 併,經經濟部於11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 許可,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並 由台哥大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經濟部函、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在卷可按(卷1第473-487頁),是台灣之星之權利義 務自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 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 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 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王如蓮即 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2,2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 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 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㈤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 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㈥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卷1第10-11頁),嗣因台灣 之星與台哥大公司合併,而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台灣之星之權 利義務,並由台哥大公司具狀承受訴訟,原告因此將原聲明 第二項關於台灣之星部分予以刪除,並將其餘聲明項次向上 遞補(卷2第147-148頁),經核其聲明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思綺,嗣因任期屆滿改選, 而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卷2第169-171頁),則原告 即由高明志為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並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命高明志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五、另查原告雖以本件訴訟經高明志委任黃思綺全權處理,而主 張由黃思綺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託書為據(卷2第 173頁),但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公寓大廈即應由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並無從以主任委員 個人之委託而由他人為法定代理人;因此,黃思綺尚無從以 該委託書而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限,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明志,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 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應可確定。 六、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 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0、173、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固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 任委員,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 ,則其訴訟代理人陳冠琳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自堪 確定。   七、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號林肯大廈,係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1年興 建地下2層、地上16層樓之大樓,於64年興建完成核發使用 執照,而系爭不動產第16層樓上有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系爭頂樓平台原始設計是作為林肯大廈全體住戶逃 生避難之用,且依據系爭使用執照上記載,頂樓平台上建有 一個三層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之原始設計係作為林肯 大廈全棟機房、水箱、水塔使用,此有原使用執照設計平面 圖可證,因此頂樓平台、三層屋頂突出物為林肯大廈全棟住 戶之公共設施,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有 部分。  ㈡林肯大廈於64年興建完成並核發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及原 始設計平面圖,系爭頂樓平台並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法登記為專有部分,亦非得約定為專用之客體。因 此系爭頂樓平台屬林肯大廈法定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 用,為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之共有部分;原告 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9年間成立,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若要於林肯大廈外牆面、屋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當應依電信 法第6項、第33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等 規定,經原告及16樓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但是,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竟在未經原告及16樓頂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與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分別自103年、107 年及109年某月起租用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電信設 備機房、天線等地上物,並給付租金予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並非林肯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惠群卻於70幾年間開始在林肯大廈15、 16樓經營有小姐坐檯之酒店,由於被告王惠群當時所經營乃 八大行業,出入份子複雜,以致當時林肯大廈其他住戶均鮮 少至15、16樓,故無法知悉當時之使用情況。後來因政府大 力掃蕩,被告王惠群結束其在15、16樓之酒店經營後,竟在 未經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下,違法占 用原始興建時即屬林肯大廈公共設施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 突出物,並大肆違法加蓋並居住於其內,甚至不讓人進入。  ㈣其後,林肯大廈於109年12月間陸續發生兩次火災,當時高樓 層之住戶因頂樓平台全部被被告王惠群搭建起來之隔間封死 ,以致無任何可對外逃生之路線。當時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開始強烈要求原告必須處理頂樓違建問題,故原告於110 年10月間派黃思綺委員及大樓總幹事前往系爭頂樓平台及三 層屋頂突出物查看,赫然發現被告王惠群於頂樓平台上加蓋 違建已封閉所有可供逃生之樓梯及出入口,並在搭建之違建 內再以重量極重之H型鋼架及木板隔間,不但將三層屋頂突 出物又增建隔間成辦公室、客廳、起居室等建物並於其內居 住,甚至未經原告決議同意下擅自將頂樓平台一部分出租予 數間電信公司違法裝設電信基地台機、設備,甚至於頂樓平 台外圍架設近十支天線,並以其他建材偽裝、遮蓋。  ㈤原告之委員黃思綺於查看時得知上情後,遂以手機App軟體「 Network Cell Info Lite & Wifi」查詢無線通訊訊號及基 地台位置,發現確實林肯大廈鄰近四維路那側有無線通訊基 地台的訊號。之後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NCC)承辦人員鄭先生詢問後,始得知目前有被告 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之基地台設置於林肯 大廈。甚且,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從未曾擁有林肯大廈任何產權,自始非林肯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卻無權占用林肯大廈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突出物 ,不但迄今未曾繳過任何管理費予原告,竟還在未經原告決 議同意下私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 公司等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機房設備及天線並收取租金,渠 等所為實已侵害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且 電信法第32條第6項、第33條第3項早在102年12月11日就已 施行,惟被告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是在102年12月11日電 信法施行後,顯然被告1、3係明知渠等若要在林肯大廈頂樓 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 為,尚必須經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仍刻意 未報請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與王惠群簽立 租賃契約,明顯違法。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15日分別以110年度冠律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嚴正表示渠等於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所架設之無線 基地台等所有相關電信設備,皆未經原告決議及第16層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要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應即 刻拆除,並儘速提供頂樓平台基地台租賃契約且聯繫原告商 討賠償事宜。詎料,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收到律師 函後迄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 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㈦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既非林肯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收 益權限,竟在未經原告決議同意,或經16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下,擅自將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 及被告遠傳公司架設基地台等相關電信設備、天線,藉此謀 取不法租金利益,迄今仍享有占用領樓平台之利益,致林肯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 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規定請求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㈧又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尚必須特定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拆除及返還之面積,也有需特定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就此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因此,原 告本即有特定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未特定聲明即屬起訴不合 法,而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有訴 訟協力之義務,在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同意也認為 法院及地政人員有必要至現場履勘測量之情況下,法院自 有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配合履 勘測量之義務,但是,本件原告無法特定聲明全係因被告4 不斷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聲請進入頂樓平台勘驗測量,此將 導致告可能承擔被駁回訴訟之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準用第3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提供頂樓平台供法院、兩造勘驗 及讓地政人員進入測量,以利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若被告 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仍不從法院裁定提 出之命令,請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法並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⑴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 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 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 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⑶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 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038元。  ⑷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 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⑸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⑹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哥大公司部分:  ⑴台哥大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 企業社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於110年9月1日續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台 灣之星之前身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與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 契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雙方並 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嗣台哥大公司與台灣之星於112年12月1 日合併,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 依法由台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原台灣之星之權利義務。  ⑵原告則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約定,系爭大樓屋頂陽 台以上全部建物由原告同意訴外人丁載臣或其指定之人全權 使用權,丁載臣與被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約定,同意將其 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並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被告王惠群或其指定之人全權使用系爭大樓屋頂陽台以上全 部建物。嗣後,王惠群同意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交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及相關 設備,王如蓮並以其獨資成立之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台 灣之星簽訂系爭租約供台灣之星設置基地台。則台哥大公司 及原台灣之星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係基於與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租賃關係,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既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之正當權源,台哥大 公司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亦屬有權占有。  ⑶王惠群雖未能提出上開約定書及同意書之原本,惟該等文書 記載製作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 簽名或蓋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 世,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實有困難,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意旨 所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等語,自得由法院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  ⑷依上開72年7月19日約定書記載,係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 明:「一、林肯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 機房)由甲方同意乙方全權使用或由乙方指定之人為單位全 權使用。二、因現狀為完全無法使用狀態,恢復起碼之使用 狀態,所需開支130萬元以上(含樓梯入口倒灌等防水工程) ,悉由乙方墊付。乙方還回全部建物前,上述墊付,應先償 還乙方。…」等語,對照系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 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所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 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 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 欠款…」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肯認72年7月19日約定書之效 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樓墊付款項之情,亦與系 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系爭大樓無 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書為真。  ⑸又訴外人郁慕明於112年3月6日在另案證稱:「我擔任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拜託王惠 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 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本為系爭 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系爭屋頂 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而原告於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 樓業主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則 記載:「…張主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 目並無單據,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 墊款。…張主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 第3次會議(7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 每月應有結餘,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 事項:…㈣李敖之管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 筆墊款並無單據,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 使3、4樓業主承受。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 、4樓業主提供部分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 款之回收保障問題,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 收回外,並附保證合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 款(整修大樓),該款原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 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 困境,協議由3、4樓業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 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等語,足見系爭大樓3、4樓業主不 僅承受李敖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樓之整修 款,系爭大樓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  ⑹再者,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臣)與乙方(被 告王惠群)簽立,記載:「…茲因雙方為讓與系爭大廈屋頂陽 台等使用權利事訂立本約定書,共同遵守:一、甲方前因墊 付系爭大廈管理費用,故得全權使用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 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附件-甲方與原告約定書影本乙份 ),現甲方同意將此使用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使用。二、乙方 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而原告於74年7 月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72.7.19 將本會負責管理處置之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 ,不含機房)同意由丁載臣全權使用,並承諾於還回使用物 前,本會應先償還丁君墊款(附約定書影本)在案。二、現本 委員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150萬元後,由王惠群 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前項所訂之標的物,他人不 得干涉。三、將來本委員會並保證應償還王惠群150萬元及 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使用標的物…」 等語,上開約定書、同意書所載與前述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 日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由新購入系爭大樓3、4樓房屋之王 惠群承受李敖、丁載臣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 大樓之整修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 屋頂平臺之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前述證人郁慕明於另案審 理中證詞相符,故應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  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 ,係指在屋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文義解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並非以無線電臺基地臺為已足,尚須符合強 波發射設備要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故 被告台哥大所設置基地臺是否屬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NCC認定。依照NCC網站資料記載「目前的蜂巢 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 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臺服務,而這座基地臺是在低功率 狀態下運行;所以系統中間隔適當距離的其他基地臺可以重 複使用相同的無線電頻道」等語,以及NCC於①102年11月25 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記載「…所謂『強波發射設 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台 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 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 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爰 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天線及機房內電信設備,不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②於111年7月27日通傳北決字第11100412190號函記載「按合 法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 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 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 頻段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爰來函所詢相關基地台及其設 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等語。  ⑻且另案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亦認同 上開NCC見解,於判決內文明載:「…而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以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 352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以說明謂『…基地臺係指設 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墊間 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基地臺之發射機( 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 ,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 ;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 氣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再以1 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復說明二…爰不 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足見被告架 設如附表所示系爭行動通信設備、格柵、電纜線及鐵架,均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等語。  ⑼因此,主管機關NCC既已明確表示因基地台天線發射電波之功 率密度於合理距離外ㄧ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標準,「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皆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則本件被告台哥 大於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架設之發射天線,當然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據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傳公司部分:  ⑴被告遠傳公司與同案被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於101年 10月15日就系爭大廈之樓頂簽署租賃合約,供遠傳公司設置 電信設備,租約期間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共 5年;租期屆滿因無不擬續約之表示,故依租賃合約第2條約 定,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因此,租賃關係既然存續,且 合約無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之事由,是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爭大 廈之樓頂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即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⑵遠傳公司設置之電信設備是否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 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認定之。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 字第10000613520號函、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 900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均 認為「內政部於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曾開會 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事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草案第9條條文訂定內容,決議內容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 認定基於專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且於 強波之認定在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上並無可資參考之 界定方式,復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 係考量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由無線電臺基地 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 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 準等情,有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 可參,而內政部召集相關單位討論如何認定『無線電臺基地 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時,亦未將之區分為『無線電臺基地 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分別討論,且決議內容亦著重強 波之認定標準,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 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 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臺基地臺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 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臺,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等語,因此,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作為被告並非合法設置之依據,並非可採。  ⑶況且原告曾於75年11月間出具同意書記載:「二、現本委員 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新台幣…由王惠群或其指定 人,全權使用前項所定之標的物,他人不得干涉委員」,依 該同意書第一項,標的物指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 陽台,不含電梯機房),嗣王惠群復出具授權書針對系爭大 廈之樓頂全權授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遠傳公司簽署租 賃合約,因此,遠傳公司之占有使用行為,並非未取得原告 同意。原告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33條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自非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部分:  ⑴王惠群係經管委會委員簽訂具合法對價關係、且歷經前後近3 0多屆管委會認同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契約在案,王惠群並無 涉嫌竊佔頂樓平台,有2份使用契約書可證,堪信王惠群自7 4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迄今。  ⑵就林肯大廈頂頭平台是否為屋頂避難平台乙節函詢主管機關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以 北市都受建字第1116193422號函「林肯大廈屋頂平台非屬告 訴人所稱上開法規之避難平台」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函示資料,林肯大廈攝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手動警報、緊急廣播等消防設施供大廈住戶使用 ,基地台的裝設毫無阻塞逃生通道。且不管是否為曾為區分 所有權人,王惠群是以對價關係取得頂樓的使用,對象是管 理委員會,與是否曾經為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依照地檢署的 資料有法源及依據,有開會紀錄,有對價關係約定專用,法 院有函詢建管處查詢是否為逃生避難層,63年以前這個不是 逃生避難層所以並無妨害到逃生。  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林肯大廈頂樓基地台所在位置 係屬83年以前一律緩拆之既存違建,原告明知還故意混淆視 聽汙衊為違建戶,卻不誠實面對40年前簽訂全權使用契約, 欲拆除合法有合約存在之基地台,更無視管委會75年11月同 意約定專用之公文;況NCC並無說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裝設基地台違法,且已裝設30多年,所以並無調查必要。  ⑷主張現場不用再會勘,因為已經會勘很多次了,被告台哥大 公司所提出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設置機房的門口無誤, 各家的機房都是放在同一個房間裡面,至於第二張照片是否 為台哥大業者的機台我無法辨識,但是我確定各家業者的基 地台都是集中放在這個房間內,機房的位置應該是在G1區域 左上角的位置,所以不同意再行勘驗測量,因為已經打擾到 王惠群的生活。  ⑸另案都有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次數高達3到4次,並且已經 提出民事及刑事判決,上面均有記載測量的事情,裁判書也 有明確指出,如112年度聲判字第104號第9頁,認定有使用 權限。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461號已判決合約為 真實,被告王惠群有權使用且非竊佔,且與原告有約定專用 的法律保障,被告有權行使處分自己用地的權利,頂樓不屬 於附屬建物也不屬於任何樓層,管委會訂契約給王惠群,相 當於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既不屬於避難平台也不是其他樓層 權利。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肯大廈使用執照之原 始設計圖、林肯大廈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林肯大廈坐落 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林肯大廈使用執照、新聞報 導、系爭頂樓平台之基地台電信設備機房照片、基地台天線 照片、律師函、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王惠群聲請假處分書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函、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函、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111年1月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 5日大安土字第066300號複丈成果圖、台哥大公司發布之重 大訊息、王惠群另案提出之同意書、沈祖慰聲明書、另案函 詢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林肯大廈110 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11年1月份、3月 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委託書、林肯 大廈112年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 25-60、177-185、225-235、261-263、375頁,卷2第13-20 、159-176頁);被告台哥大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契約、約定書、管委會同意書、王 惠群同意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C)網站Q&A、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台灣之星與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書、同意書、 照片、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74年7月11 日委員會決議事項紀錄、另案證人郁慕明證詞、原告74年8 月7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91-129、243-247、 425-429、475-487頁,卷2第89-129頁);被告遠傳公司亦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合約、同意 書、授權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95-201、391-393);被告王 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亦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約定書、同意書、林肯大廈74年 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883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4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339-365、437-457頁 ,卷2第207-26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間(即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畫設斜線,且以螢光筆 圈設之範圍,卷1第375頁)之使用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 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 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 告23,03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 間之使用權限之部分:  ⑴按就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 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4年 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 等集合住宅之買賣,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該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89年台上字第482號、99年台上字第1191號、99年台上字 第79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⑵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限部分,原告先前對被告王惠群及訴 外人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弘等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受理後 判決認定略以:「…3.系爭大廈於64年6月2日建築完成,於6 5年1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大廈所屬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 。又系爭大廈樓頂平臺非屬公寓大廈特定樓層所有權或附屬 建物範圍,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85年5月27日發布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款規定,屬於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收益…」、「5.細繹王惠群所提原告與丁載臣簽立 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李敖、丁載臣與王惠群簽立之74年7 月6日約定書、原告於74年7月出具之同意書,可知丁載臣因 替原告墊付款項,經原告同意由其或其指定人使用系爭屋頂 平臺,原告於返還墊付款後,始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嗣丁 載臣、李敖將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並經原告同意由王惠群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日後償還王惠群款項始得取回系爭屋 頂平臺,顯見原告已明示同意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 不含機房),而系爭屋突位於系爭屋頂平臺,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 06201488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信 原告於74年間同意王惠群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屋頂平臺及系 爭屋突,至為明確。又共用部分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約定專用,業如前述,本件僅經原告 同意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共有部分,無任 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載明同意王惠群使用上開共有 部分,自難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有達成明示之分管契約」、「6.惟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主 任委員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最初係興建系爭大廈之張克東居住在內,之後更易為李 敖住在該處,李敖復將之轉讓給王惠群,大家均知悉王惠群 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核與前述李敖、丁載臣於72 年間取得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使用權,並於74年間將 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乙情大致相符;而系爭屋頂平臺於建造 時即有系爭屋突,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則係83年12月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0120978號函及所附違建查報案件清冊 、屋頂層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可參,足見系爭大廈住戶自72、 74年間起至本件原告111年4月7日起訴時止,長達40年均知 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供特定人使用且無人提出異議, 足信王惠群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未經其他共 有人干涉」、「7.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未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之增建物,則 由區分所有權人近40年未予爭執,原告於70餘年間並有簽立 同意書,同意王惠群使用該等共有部分之事實以觀,可認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惠群使用該共有部分,彼 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是王惠群占有系爭屋頂平臺 及系爭屋突,並同意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泓使用該等共有 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縱使肯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實施權,被告之舉亦未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或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即無理由」等情,有上 開判決可按(卷2第89-105頁),原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予爭 執,堪予確定。  ⑶然查,原告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簽訂約定書,李敖 、丁載臣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簽訂約定書,且原告另於74 年7月出具同意書之事實,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在卷可按( 卷1第111-114、185、199、339-349、437-447頁),再審酌 原告於上揭契約締結後之期間,曾經先後於74年7月11日第4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及74年8月7日第5次委員會會議,就頂 樓平台使用權限及財務墊款問題為討論,且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屋頂平台供王惠群使用,並長達40年間未 曾向王惠群主張權利,足見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近40年間均未予爭執,堪認雙 方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況系爭空間位於系爭頂樓平 台之內,並無獨立出入口,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基地 台位於系爭空間內,為前案請求返還以外之部分(即系爭空 間),則前案既然已經判決認定王惠群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 利,而系爭空間位於頂樓平台內之範圍,並無獨立出入口, 即應與系爭頂樓平台為相同之認定,否則系爭空間自無法獨 立使用,是被告主張:王惠群有權使用系爭空間等語,即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⑷而被告王惠群就系爭空間既然有使用權限,則被告王惠群將 系爭空間交付予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 卷1第107、115、201頁),以及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 告企業社將系爭空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卷1 第91、109、195-197、243-247、391-393),原告即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王惠群占有系爭空間,並同意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以及王如蓮即瀚翔多 元化廣告企業社將之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自 均非無權占有,則被告主張: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 占有,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 占有權源等語,即非無據,亦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 書、同意書等文件之真正部分:  ⑴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規定甚明 。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 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就上開文件之真正為爭執,惟該等文書記載製作 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蓋 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世,此部 分事實為兩造不予爭執,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 真正實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亦可確定。  ⑶再衡諸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就:①74年7月11日第4次委 員會議決議事項之討論事由記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 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 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 內之欠款,委員一致希望更換由3、4樓業主協助解決並承受 使用,管理權,同意不收管理費。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 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 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㈢為保 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 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 貼,才得取回…」等語,並經王惠群、訴外人周文禧以原告 管理委員身分簽名;以及②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討 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整修 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記載「…張主 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目並無單據, 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墊款。…張主 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第3次會議(7 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每月應有結餘 ,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事項…㈣李敖之管 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筆墊款並無單據, 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使3、4樓業主承受 。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4樓業主提供部分 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款之回收保障問題, 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收回外,並附保證合 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款(整修大樓),該款原 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 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困境,協議由3、4樓業 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 」等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351、449頁,卷2 第107、127-129頁),則上開會議紀錄對照前開約定書、同 意書之內容,與王惠群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權限部分均 相互吻合,亦足作為真實性之佐據,因此,被告主張:72年 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 正等語,即為有據,亦可認定。  ⑷況另案就此文書真正部分亦認定「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均為 真正:…2.參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 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足見系爭大廈3、4樓業主不僅承 受李敖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款, 系爭大廈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3.又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於74年6月4日發函予原 告之函文…則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王惠群前確以香榭公司名 義向上海銀行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由王惠群及香榭公司 股東周文禧擔任原告管理委員甚明」、「4.參以系爭大廈74 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載明…並經王 惠群、周文禧以原告管理委員身分簽名,經核與前述上海銀 行於74年6月4日通知原告,有關王惠群、周文禧向上海銀行 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承受原告管理委員職務等情全然相 符,足信該份私文書為真」、「5.原告雖以王惠群於另案假 處分事件所提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就討論事由㈠最末未記載『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爭執 該文書之真正。然對照王惠群先後所提2份文書,除於討論 事由㈠『管理權』後方新增『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外,其餘 內容完全相同…王惠群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新增 文字後之文書原本到庭,並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該文書之 形式真正,該文書外觀上復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堪信該 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證人沈祖慰雖證稱該決議事項上 沈祖慰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惟證人沈祖慰證述其所有系爭 大廈房屋,係其父母於64年間替其購入,房屋價款均由其父 母支付,並由其父母替其出租,其不知其母王瑄有無替其處 理系爭大廈事宜,亦無法確認其母有無在該文書上簽名等語 ,足認證人沈祖慰所購入之系爭大廈房屋,悉由其父母處理 購屋、出租之一切事宜,則沈祖慰之母為管理該房屋而擔任 原告管理委員,並在涉及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之文書上,代理 原告簽名即非無可能,故尚難單以證人沈祖慰之證詞,遽認 該決議事項之文書為偽造」、「6.另72年7月19日約定書係 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 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明…足見原告已肯認此份72年7月19日 約定書之效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廈墊付款項之 情,亦與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 系爭大廈無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 書為真」、「7.再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 臣)與乙方(王惠群)簽立,記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經核與 前述本院認定由新購入系爭大廈3、4樓房屋之王惠群承受李 敖、丁載臣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 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之 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證人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 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 拜託王惠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 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 本為系爭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 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大致相符,故綜合上開各節, 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卷2 第94-99頁),故而,綜合上開各節,自可認為72年7月19日 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正,亦堪 予確定。  ㈣準此,就系爭空間部分,被告等人既均有合法占有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 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 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 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㈤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上之頂樓平台內、外測繪被 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自所架設之基地台所有電信設備 、機房、天線等地上物占有之位置、範圍及佔用面積等部分 ,但是,另案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 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分別為測量,而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返還之系爭空間亦位於前案測量範圍以內,足見雙方已 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到場測量多次,縱使未經測量,則依系爭 大廈之使用執照記載,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面積,扣除前 案已測量部分之面積,對於尚未測量(即系爭空間)之面積部 分,並非難事;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拆除系爭空間內 之基地台,與系爭空間之面積並無必然關係,而原告就此部 分究有何測量之必要,亦未見其提出依據以為佐證,則是否 有測量之必要,已非無疑,亦堪予確定。  ⑵其次,雙方就系爭空間之「基地台設置位置是否屬於前案測 量所及」,以及「履勘現場以確定訴訟拆除範圍」等勘驗測 量範圍及方式等部分而有爭執,經雙方表示意見:①先經台 哥大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陳報A狀提出系爭空間現 場照片,並陳述略以:「現場照片為機房之位置,該地點為 室內,是房間內。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進入機房的門口, 各家的機房應該都是放在這個房間內。照片第二張是被告1 的機房門口。照片第三張是被告1的機房設備」等語,有照 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425-427頁);②而該照片 僅有機房門口及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照片,就照片內之空 間全景,尚無從遽以確定,因此,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訴訟代理人乃陳明,願就其所屬基地台設備部分,由工程 師確認位置後,再次拍照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 範圍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亦陳述:「就被告1、3實際指明機房位置部分,願意與被 告及工程師約定時間,會有主委及相關人員陪同被告1、3及 被告工程師上樓」等語,因此,若依照此陳報方式,亦足以 達成確認特定之結果;③但是,遠傳公司代理人經委請工程 師前去處理卻發生無從進入之結果,業據其陳述略以:「我 們有去申請,如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寫的,但是不讓我們上 去,因為他們說我們沒有事先申請,而且主委不在現場,所 以當天就拒絕我們上去,因此我沒有辦法拍攝現場機房照片 。我們有設備在這個樓層,但是設備的位置現在無法特定」 、「請原告確認程序上應該要如何安排,上次開庭說我們可 以去,但是實際上到的時候又說公司必須要事先發函,主委 要在現場才可以等等條件,又說法官要求的,法官為何不來 ,與其我們花費程序作這件事情,是否同意進行履勘一次解 決」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28頁), 顯然違反當庭陳述之特定方式,且以此拒絕阻撓之方式促成 明確特定之結果,足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法提出其所 設置基地台設備照片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予以阻攔,而非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因素;從而,原告一方面要求能降本 件訴訟標定明確特定,一方卻又阻撓被告以陳報現場照片之 方式達成明確特定之目的,顯然與常理相違反。  ⑶再者,為處理原告所主張明確特定之要求,並兼顧原告拒絕 被告1、3工程師前去現場之困境,以及調和被告4、5主張其 居住隱私權遭受多次侵害之維護等等利益折衝,法院乃提出 調整方案:「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卷1P427頁)由地 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積,可取代到場測量?」、「可 否由雙方協議以各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測量 ,已減少人員數量過多之困擾?」、「如果需要特定人確認 ,可否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就爭執之範圍拍照傳輸給特定人, 以為測量指界之依據?」、「被告1、3部分若未測量,無法 特定使用之位置、面積,可用現場照片特定,且被告1、3斟 酌可否提出現場照片及所使用機台之外圍界線的資料,審酌 是否能特定聲明之請求?」、「由被告1、3之工程師確認所 使用之基地台、天線等物品,作為勘驗之範圍…工程師確認 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 物品設備提出質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 釋及說明…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3使 用之範圍,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 意見一致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 圍則進行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 院與本件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前揭屬於測量範圍之 部分,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拍照?」等方式作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主張權益之平衡方法,但是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由地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 積,可取代到場測量?)沒有辦法,要到現場,另案履勘當 天包含承審法官、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及原告該案訴訟代理 人均無法進入該處的基地台機房,所以無法取代。而且由被 告1所提出現場照片(卷1P425-427)可知,實際要拆除的機房 面積,要進入現場才能實際測量,而非僅以複丈圖特定該空 間範圍,否則與原告聲明不符。」、「就前開鈞院曉諭之履 勘過程原告認為在確認是否屬經測量範圍前,能讓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爭執範圍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為爭執範圍,以避 免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現場情況不甚了解之情況下遺漏原應 測量或爭執的範圍,導致測量過程有疏漏,還要補充調查。 」、「(於工程師確認之後,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有爭議 的部分要先提出與工程師確認?還是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 ?)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提出爭執。我們要測量的物 品所有權人也並非是被告4,他沒有權利拒絕我們拍照。我 們要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爭執、需測量的基地台、天線、 偽裝箱等物品,其所有權人並非被告4,我們沒有要拍被告4 的與上開物品或本件訴訟無關的空間或使用範圍,所以本件 並無庸取決被告4是否同意原告先拍照後測量。」、「前兩 次庭期已表示被告3當天是臨時打電話告知他們要去現場拍 照,當時我們沒有陪同的人員,所以拒絕,希望他們先提出 申請,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日期及陪同人員後,就可以與被 告3相約到現場拍照…」、「原告也不同意以此拍照方式特定 聲明之範圍,拍照至多只能作為前往現場履勘前的預先準備 ,且必須讓兩造表示意見,實際需特定聲明之範圍,當然要 以現場履勘為主。」、「如果原告方、管委會人員或至少是 大樓的管理人員都無法陪同,也沒有法官等第三人在場之情 況下,即便是被告1、3之工程師自行前往拍照,原告仍認為 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們不同意 。」、「(如果依照剛才勘驗的方式到現場不能拍照,改由 法院方拍照置入限閱卷,作為日後紛爭的處理,是否同意? )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回覆是不同意的 意思?)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138-142 、180-187頁),從而,因原告變更原本決定,導致無法依照 原本共識達成。  ⑷然而,在前案經歷多次測量之後,原告復又於本件訴訟聲請 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但是在雙方均已同意由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之工程師就其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基地台、天線部分為 拍照後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範圍及方法後,復 又主張「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 們不同意」等語,故本件無從以平衡兩造訴訟權益以及被告 4、5居住安寧權益之間,獲得平衡之解決方案。  ⑸之後,就系爭空間之測量未達成協議之爭執,再由雙方提出 進行方案,經過多次折衝,因原告要求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及被告1、3之工程人員、被告4在場,以及法院均到場進行 勘驗測量,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所主張頂樓平台所有空間 ,認為有侵害疑慮之部分拍照,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確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爭執再行提出主張, 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被告所拒絕,被告4、5並明確 表明:為維護隱私權拒絕接受此種侵害,尤其,若任以原告 拍照並傳送,事後卻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將該照片徹底回收 刪除,將對隱私權造成戕害等語,以為拒絕理由;,經本院 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逾越訴訟範圍之需求,而且係 以勘驗方式達成拍照之目的,形同以私人身份行使搜索之公 權力之結果,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 ,顯非妥適,是尚無從允許該要求。  ⑹而為訴訟順利並調整平衡雙方之訴訟需求以及安寧隱私之保 障,經本院建議折衷方案以:「工程師確認後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物品設備提出質 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釋及說明」、「 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 、3 使用之範圍 ,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意見一致 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圍則進行 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院與本件 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方式進行測量後,仍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 回覆是不同意的意思?)是」等情,亦即,依照法院建議方 案,將原告主張方案修正為:如訴訟代理人發現有疑問之狀 況,先向法院提出,經法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如果被告確認 為基地台使用或法院認為屬之,則原告可以拍照,如果無從 認為係基地台使用,則不准許拍照,如果法院當下無法確定 時,則由法院拍照存卷(限閱卷),等開庭確認後再決定處置 方式,而對於經認定不屬範圍之物,但是原告有堅持時,亦 由法院拍照存卷後確認,而此方式雖經被告同意,但仍為原 告所拒絕,而無從達成可得之結果。  ⑺從而,本件多次折衝過程,原告堅持要自主拍照包含並非本 案訴訟範圍之現場照片為堅持,且就雙方提出之折衷方案( 即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工程人員現場拍照後陳報、由 法院拍照等方式)亦經原告拒絕,則本件無法對系爭空間為 勘驗測量,乃係原告之堅持造成,但是,此種方式已對被告 隱私權保護、居住安寧造成侵害,衡諸上情,足認本件不僅 並非以勘驗測量為特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就調查證據方法 即勘驗測量,將對於被告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 寧造成侵害,而僅僅為了達成原告可能追加訴訟之目的,審 酌可能可以訴訟追加與必然造成居住安寧侵害之間之高度差 異,以及方法手段與達成目的間之法益絕對不平衡,自無從 逕以原告單方主張之勘驗測量範圍及方法就系爭空間為勘驗 測量,亦可確定。  ⑻另外,就本件訴訟之過程以觀,就系爭空間以外頂樓平台之 部分,業經原告於前訴訟請求被告王惠群返還,並經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原告就系爭空間 以外之頂樓平台,既已於前案訴訟對被告王惠群為請求,而 本件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係向王惠群、王如蓮即瀚 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承租系爭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通訊設備 ,則原告聲請就系爭空間為現場勘驗、測量及拍照等部分, 自難認屬於訴訟需要之目的,並已造成被告非屬於訴訟必要 之負擔,自亦無從允許,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台哥 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占有,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 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1-訴-3993-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對原告所列舉之款項及利息難以認同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已就原利息請求部分為減縮 ,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 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833-202412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欣潔 被 上訴人 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禾 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 振民,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頁), 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變更組織及公 司名稱為「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仍為王振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1965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其僅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類型,並無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事,亦未變更其法人格同一性,且法定 代理人亦未變更,均為王振民,自無上開規定應承受訴訟之 問題,被上訴人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 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核 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請求之停車費,與我出入時間不一致,且停車場公告之 收費每小時40元已明顯高於周遭行情雙倍,今起訴以更高之 每小時80元為請求,足證試圖超收更高費用。被上訴人提供 之錄影光碟無法觀看,故無法證明我停車時數,我於第一審 因無訴訟經驗,故錯過以書面說明證據,才會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頁)。 四、惟核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小上-19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3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李振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富昌;因黃富昌又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見個資卷), 須待重新選任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方能完成聲明承受訴 訟程序,故此部分待原告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程序後, 再行處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 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3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其 中追加購買燈具178,368元之請求(見新北院卷第173-174頁 );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並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末再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1,280,956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下 稱中壢研發中心)工程需要,與原告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共3,300,000元,原告應配合被 告工地進度要求,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燈具交付被告,被告則 於契約簽訂後給付買賣價金10%作為訂金;於契約期限內, 按月於每月20日依原告出貨單所載燈具數量計算並給付價金 80%;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價金5%;於驗收完成期滿1年內, 確認原告出賣之燈具無任何品質問題後,給付尾款即價金5% 。詎原告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7日及1 11年7月18日應被告出貨如附表編號7-18所示燈具至指定地 點,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未給付價金,迄今尚 積欠1,089,391元,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基於其他施工需求,向原告追 加購買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燈具,原告均依約於期限內交 付,然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積欠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惟:  ⒈編號7: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未見任何原告已交付燈 具之客觀證明。  ⒉編號8、15:依原證13上半部銷售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8日, 與原告主張編號8燈具交貨時間即11年6月27日不符,無從證 明原告有交付該項燈具。且原證13上半部第4列品項為「LED 平板燈」無規格;下半部品項為「LED平板燈」、規格「650 0K」,均與編號15所載品項不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 簽,且遍觀系爭買賣合約並無「LED平板燈」品項。  ⒊編號12、13、16:其中第12、13項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即111 年6月27日),與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之日期111年8月8日不 相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簽。復且,原證14上半部第 1列、原證15上半部第5列品項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 K嵌(或崁,以下均以嵌字)燈」;原證15上半部第4列品項 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K嵌燈」,均與系爭買賣合約 第12、14所約定嵌燈規格不符,縱原告有交付,亦無從請求 價金。  ⒋編號9、10、14、18: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原證16銷貨單之 日期均為111年8月8日,與原告主張之交貨日期即111年6月2 7日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燈具。另證人蕭煜騰已自承 原證14下半部、15上半部、16之銷貨單上簽名非其親簽,且 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證人蕭煜騰於112年5月協助審查訴外 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提交之燈具送審 資料中即有無塵室燈T8淚滴燈具,顯然於暫停施工時,並未 有安裝任何無塵室燈,亦無任何無塵室燈具,故於復工時另 外採購無塵室燈。  ⒌編號19、20、21:原證17、18出貨單之形式與原證12至16銷 貨單全然不同,可能為原告事後製作,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且自原證17、18無從知悉實際出貨公司。  ㈡中壢研發中心於111年8月29日停工後,被告持續僱請保全維 護案場,停工前已施作、送達之燈具,應在現場可清點。且 被告委託美國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WSP )進行現場清查,未查有附表所列燈具品項及數量。況被告 委託公證人就工程現況進行體驗公證,並進行全程錄影,錄 影中可見3樓未有天花板,遑論安裝燈具,4樓雖有天花板但 亦未見安裝燈具。此外,中壢研發中心仍在興建中,尚未驗 收,遑論起算保固,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3、4項所訂驗收 款、保固款之請求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73頁),被告亦 無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 4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7-18所 示燈具,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089,391元,爰擇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追 加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9-21燈具,原告已經交付,但被告未 給付價金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㈡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    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其所指時間交付各該燈具,原告自應就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編號7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3發票一紙為證(見新北院卷第77頁),然 該紙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且其上僅記載「燈具一 式」,並無具體商品名稱及數量。再者,原告先後於110年8 月及9月間請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 第143、148頁)詳載該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前(包含110年3 月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6月4日及110年7月26日)之出 貨明細;且就各該已出貨之燈具,按已否請款情況,分別於 備註欄註記「○○已送發票80%」或「尚未請款」,而該二份 進度表均無編號7燈具之出貨紀錄。原告於110年12月再次請 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51頁)雖 有低天井燈出貨,但出貨日為110年10月15日,並於備註記 載「於110年11月19日送出發票」,仍無原告本件主張之編 號7(即低天井燈)所列之出貨紀錄。果原告確有該筆燈具 之出貨,即令尚未請款,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 表」之記載慣例,亦應將之載入,並於備註欄內註記「尚未 請款」,但原告均未為之,則其是否確實另有該筆出貨,非 無可議。茲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於編號7所示時 間有此項燈具出貨之事實,自尚難徒憑原證3發票遽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  ⒉編號8-14部分: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8-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 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均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上方)、 15(上方)、16等3份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86、88頁 )上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及111年8月8日,已然不 符。另原告檢附之原證4、5、6等統一發票(見新北院卷第7 9、81、83頁)開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2日、3日,更是在 前揭原證13、15、16等銷售單所記載之送貨日期之前,已有 違常情,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每批出貨後,每月計價 一次,乙方(即原告)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 約定不符,故上揭銷售單及發票等證據尚無從資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證人蕭煜騰雖於本院作證稱:原證13簽 收人「吳泰成」為其主管,且「(非你簽的銷售單上所載的 貨品,你有沒有經手看過?)有看過,有經手這些商品進來 ,當時我人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但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 頁附表1)可知,附表編號8-14所列之輕鋼架燈、無塵室燈 、低天井燈、嵌燈(即編號1-3、8-10、12、14)等燈具, 每種商品原約定購買之數量均非單一,其中輕鋼架燈有182 個、無塵室燈3種規格共495個、低天井燈2種規格有59個、 嵌燈2種規格亦有147個;而證人蕭煜騰渠時係在中壢研發中 心擔任工地主任,且係唯一的工地主任,送到現場之材料會 由其簽收或點驗等節,亦據其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證人蕭煜騰在該中心看過上述種類燈具進場,亦屬正 常,尚難徒憑證人蕭煜騰曾在中壢研發中心見過上述種類燈 具進場之證言,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有進場 編號8-14所示燈具等語為實。綜此,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均尚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8-14等燈具 之事實  ⒊編號15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3(下方)之銷售單及原證7統一發票為證( 見新北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82頁)。惟銷售單記載之產品 名稱為「LED平板燈 48W 6500K 000-000V」,與原告主張之 編號15燈具品項名稱及規格不同;而原證7統一發票之品名 僅記載「燈具一式」,並無具體之品名及數量。是原告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資認定其於111年7月18日交付系爭 買賣合約所約定之「LED輕鋼架燈31W 3700lm,SDCM≦4,UGR≦9 」112個之事實。  ⒋編號16、17部分:  ⑴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 並據證人蕭煜騰於本院證述:「第2項LED照樹燈這個有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參之系爭買賣合約原定購 買編號17「景觀照樹燈」僅有1個,此從原告提出之「系爭 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頁附表1)及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43頁)即可 知之。茲證人蕭煜騰對編號17此項商品既仍有特別記憶,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交付此一品項燈具一事,復未有何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57-3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8 日交付編號17「景觀照樹燈」1個等語,應屬可信。另編號1 6嵌燈83個既係與編號17列在同一份銷售單上,自應同此認 定,方符事理。  ⑵至就編號16部分,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合約之 「表一」燈具規範說明,其中關於原定購買139套之嵌燈規 格為:「DN020D200」、色溫「4000K CPI≧80」(見新北院 卷第57頁);而原證14編號1所列產品除型號前段「DN030」 與前揭「表一」所列「DN020」略有不同外,規格「D200」 及色溫規格「4000K」則均相同。又此份銷售單雖非證人蕭 煜騰所親簽,參酌被告先前已結算之燈具款中,亦有非由證 人蕭煜騰簽名銷售單(見新北院卷第147頁)之情形,是被 告以此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16所示燈具之事實,並無可採。  ⒌編號18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下方) 。此份銷售單交貨日與編號16、17為同日,且銷售單簽收人 均填寫「蕭」。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表一」燈具規範 說明,其中原約定購481套之無塵室燈具之型號為「TBH319 2 ×MAS LED tube」、品名規格「LED無塵室燈 14w×3」、光源 「LED tube 1200mm 14W865 TB」、色溫「6500K CPI≧80」、 電器規格「燈管內置專用電子式變壓器」、電壓「110V/277V 50/60HZ」、材質特性「1.燈體鋼板烤漆2.白色塗裝」(見 新北院卷第33頁),參酌該規範說明所附之燈具照片為四方 型燈座,並有各邊之詳細尺寸(同上頁),暨「系爭原訂購 買燈具資料整理」及「工程出貨進度表」編號2,雙方約定之 單價高達3,485元等各情,可知此項燈具並非只有T8淚滴燈具 ,應包含燈座。而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之泰創公司文 件送審單、燈具照片等證據資料(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73-177頁)可知,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所增購者為T8淚滴 燈具,並非無塵室燈座。以被告復工後僅須訂購T8淚滴燈具 即可完成此工項乙節推之,渠時現場應已有所需之無塵燈座 ,方屬合理。至被告雖另提出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84 頁)抗辯現場天花板未見該項燈具之安裝等語,然依系爭買 賣合約約定,原告僅須依被告工程進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 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後,證人蕭煜騰所屬東 承公司是否已完成安裝,與原告無關,自難以現場尚無安裝 乙事,反推原告並未交貨。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足佐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 7月18日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無塵室燈150個等語,應 屬可信。   ⒍編號19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早已在110年8月間該次請款之「工程出 貨進度表」下段「追加」欄內載入,當時已載明出貨日期為 110年4月1日,並於備註欄特別加註「尚未請款」,此有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43頁) 。其後在110年12月間該次「工程出貨進度表」中,仍有此 筆項目,備註欄仍為「尚未請款」,可見並非原告臨訟虛捏 有送貨之事。被告收到前揭進度表迄今已多時,復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此前曾就此筆燈具之交付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其有交付此項燈具乙節,應屬可信。  ⒎編號20部分:    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其上「蕭 煜騰」之簽名特徵,與證人蕭煜騰到庭確認為其所簽親之原 證12上簽名極為相似,堪信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此項出貨等語 ,亦屬可採。  ⒏編號21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13(即項次2)為證。然原告主張交貨時間 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 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明顯不符,則上揭銷售單證 據尚無資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21燈具 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1.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給 付合約總價10%之訂金予乙方(即原告)。2.每批出貨後, 每月計價一次,乙方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支 付總價80%計算之價金。3.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5%驗收款( 請款時須附請款單、發票、收貨單交予甲方審核。保固書3 份於驗收時交付。4.乙方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之尾款移 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 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後甲方再付總價百分之五(5%) 計算之尾款予乙方。5.乙方於每月20日前檢附出貨單及發票 向甲方請款,甲方依據乙方請款之金額於月結60日內現金匯 款予乙方以支付貨款。(下略)」。  ⒉經查,就原合約部分,原告於附表編號16、17、18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燈具,業經審認如前,被告亦未曾退貨,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燈具 之85%價金(原告並未請求尾款5%,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答辯 不另贅述),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 598元({(755元×83個×85%)+(1,170元×85%)+(3,485元 ×150個×8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另,就追 加訂購部分,原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9、20等燈具,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05元({( 965元×8)+(415元×159)}),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2,303元(498,598元+73,705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向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函詢該公司何時行中壢研發中心 現場清點?清點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燈具(含已安裝、未安 裝)?倘有數量為何?惟承前述,原告依約僅須按被告工程進 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 後,被告是否完成安裝或如何安排未安裝燈具之保管等事宜 ,均與原告無關,是栢誠公司清點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事 實判斷之依據,故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院 卷第11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30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2024-12-12

TPDV-112-訴-5814-202412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幼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則: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 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 ,然上訴人前於113年9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此有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年9月11日會議通知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易又謨是否具法定代理權即生疑義,茲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易又謨具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人。如補正他 人為法定代理人者,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48條規定,表 明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原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所為 之訴訟行為,並應依同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併予敘明。 另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易又謨具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訴理由,並繳納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易又謨具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 代理人或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苗小-533-20241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