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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民國93年退伍後,曾於96年至106年間受邀前 往東埔寨受雇從事該地之事業開發工作,後返回台灣。伊因 長年在國外工作,故回國後與前妻於110年4月6日離婚。嗣 經被告之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主動與伊交往, 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自屏東恆春前來花蓮,與被告暫住 於伊大姊位於○○鎮○○路之透天厝,並獲得伊母親、兄姐、軍 職老長官等之認可,而產生信任關係。但二造深交後因屢生 語言爭執,故未能結成連理。伊於111年5月22日赴柬埔寨老 東家之要約擔任該公司後勤總經理,負責總務與財物補給管 理等工作,但因受限於柬埔寨之外匯管制,伊於當地之薪資 係由受僱公司另委託台灣地區之第三人以匯款方式發放薪水 。伊恐身處異域,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乃不得不委請被 告協助,由其提供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作為伊於柬埔寨工作發放薪資之用,並由被 告代為保管、查證。故兩造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國外薪 資匯款,並由被告負查證、保管之責乙節,成立民事上之「 委任關係」。被告於接受伊委任後,因未覓得適當工作,故 要求伊每月資助其居住在花蓮地區之房租及開銷等花費。伊 為答謝其提供系爭帳戶匯款及核對、保管之責任,乃同意自 伊出國後(即自111年6月起),被告得自行於伊用以領取退休 金之帳號(下稱退休金帳戶)每月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作為其房租及生活費之代價。而後被告即以伊名義 承租花蓮○○○路○段000巷00號、花蓮○○○○街0○0號0樓房屋及 車位,並均以其自行提領退休金帳戶之金錢支應房租。伊業 將退休金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除此之外,前述伊薪 資等款項則為伊所有,被告則僅為伊保管該帳戶。‎  ㈡被告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受領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應告 知伊受領之總額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末:  ⒈伊因於111年5月22日甫到任工作,故該5月及6月所受領之薪 資,因初到異地,由自己自行保留零用購物。其餘111年7、 8、9、11、12等月,及112年2、3、4、5、6、7月之薪資, 則均由柬埔寨公司委託在台人員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而被告因並未在花蓮覓得適當工作,故系爭帳戶經公司委託 匯入之款項,應為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至於前述各月之外 ,尚有111年10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並未匯入被告帳戶。111 年10月伊本應支領之薪資271,600元,112年1月伊應領薪資 為1萬美元(約為32萬元新臺幣),因伊與被告兩人曾於111年 10月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另112年元月間,伊返回臺灣過 農曆新年,該月春節期間,伊返台探親過年,將該月所領取 之薪資10,000元美金贈與被告,供其花費。故該二個月之薪 資伊並未交代柬埔寨公司由在台人員匯款予被告。除此之外 ,其他前述各月之薪資均仍屬伊所有,被告本應該依約返還 。然伊於112年7月31日問因癲癇疾病發作,因故無法繼續工 作,遂決定自柬埔寨地區離職返國,伊於112年8月6日返回 台灣休養。當時伊之原東家老闆因感念伊為該公司奉獻、罹 病而不得不離職,因此核算該7、8月之薪資、獎金、補助回 國機票旅費等,總共約42萬元,亦均囑託他人仍匯入被告之 前開帳戶。伊因病尚待被告照顧,故曾允諾贈與予被告,以 支應其部分生活及消費開銷。  ⒉伊就上開111年10月、112年1月等二個月未經匯款入被告之帳 戶之薪資,加計伊因病回國後所受領之42萬元,核計大約10 1萬元,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支付111年10月間兩人同遊 新加坡旅之旅費(共約10萬元)、被告購買之人壽保險二筆( 約7萬元)。伊並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植牙費用、被告二 次前往印度旅遊、靈修之旅費開銷(約33萬元),核計伊贈與 被告之大筆消費開銷及其他購物等開銷之費用,伊所同意之 贈與金額核計亦高達約100萬元。  ⒊伊因罹病離職返回花蓮休養身體,因此先暫時與被告同住前 述所租用之花蓮○○○路之租處,伊回國後,除仍依據出國前 答應被告每月提領伊退休金15,000元,作為居住租屋之對價 ,伊除應被告之要求,又再行搬往花蓮○○○地區○○○街0○0號0 樓「帝○○悅」,並同意支付同住之房屋及停車場租金。  ⒋另伊之同事David(下稱學生),於112年5月間曾向伊調借30 萬元,被告經伊告知該訊息,即依伊指示於7月6、7、8日三 日分三次匯給伊,以利被告轉匯給該學生的帳戶。被告匯錢 給伊之後,亦表示「日後該學生歸還這30萬元,不用再匯還 於被告帳戶」,因為該30萬元本即為伊之薪資,自應歸還伊 。嗣後,該學生隨即於7月 17、18、19日分別歸還借款30萬 予伊,並未再匯入被告所代為受領薪資系爭帳戶內(下稱系 爭學生借款事宜)。由此即可證明該被告亦坦承其系爭帳戶 之匯款金額確實均為伊之薪資收入無疑。被告於112年11月 、113年3月間央求伊支付其前往印度旅行、靈修之旅費與開 銷,因伊出國在外,不便以其名義帳戶領款,故被告亦因伊 之指示,分別提領5萬元、20萬元由被告取得花費,益可證 明系爭帳戶之代保管金額確實為伊所有,被告亦應依伊指示 處理該帳戶之金額。  ⒌被告個性消費無度,並常以其擔任伊「薪資匯款帳號」之理 由,無端要求伊為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等。伊認為已經長期提 供被告每月生活費15,000元,且就其曾要求伊支付其於112 年11、12月、113年3月兩度前往印度旅行、靈修等之高額費 用,更其所購買兩份「台灣人壽」之保險合約,均以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各30萬元及美金2,000元, 伊亦已經支付被告龐大開銷。故伊向被告表示:除曾贈與被 告或同意被告支付之項目以外,其餘薪資款項,則應由伊取 回,被告應將伊薪資據實、依約返還予伊。然被告持續要求 伊繼續支付其車貸每月8,481元、出國旅遊(據其告知尚有歐 洲、韓國之行程)、購買消費(奢侈品)等大筆金額。  ⒍綜上,被告與伊間就伊「受領薪資保管」所委任之事務,被 告為受任人,負有向委任人即伊報告之義務。被告確實已代 伊受領薪資、領取伊應得之薪資款項,被告應就其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伊。  ㈢爰依民法第540條、5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 原委任契約向原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委任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1,961,840元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為了緩解兩地分隔帶來的不安,也為了維繫雙方關係 ,並感激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的多年付出,故乃主動提議以 伊的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柬埔寨公司薪資發放時的薪轉指定 帳戶。此舉之用意,乃是將原告工作薪資贈與伊,以使伊安 穩。  ㈡依實務見解情侶或夫妻間基於親密關係的金錢給付,若無明 確返還約定,應推定為贈與。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要求 返還或進行委任之意圖,亦無書面證據顯示雙方間存在委任 契約,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當應以贈與論。  ㈢原告在指定薪轉帳戶及交付郵局提款卡等時,均未書立相關 字據,且未附加任何返還條件或上開金錢用途之限制,其指 定帳戶與交付提款卡等之行為,顯然與委任無關。設若與金 錢委任有關,而且金額頗大,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理應 會書寫相關字據才是。試問,為何本件原告當時不書立任何 書面委任契約?其次,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正處於人生低 潮,因婚姻失敗、事業受挫及健康狀況惡化,原告的生活面 臨多重挑戰。而伊作為原告的伴侶,在此期間無怨無悔地支 持原告,為其家庭操持家務,並陪伴原告渡過多次艱難時刻 ,甚至負擔照護原告母親的責任。這些付出有目共睹,不僅 展現了伊在伴侶關係中對原告的愛與信任,也構成了原告對 伊贈與薪資的真實原因。尤其,伊於原告遠赴柬埔寨工作期 間,長期獨自在台為原告家庭付出心力,甚至主動照顧其年 邁失智的母親,確保原告在國外能無後顧之憂地專注於工作 。原告因此對伊心懷感激,遂將薪資匯入伊帳戶,並承諾每 月供應生活費、房租及其他支出,此節亦不違反吾人生活經 驗與常理,也足顯現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是因為 原告重視伊對情感的全心投入,而非單純委任關係。原告現 於兩造分手後,因無法走出情感糾葛,竟試圖以「委任契約 」為由要求上開贈與伊之金錢,此舉既違背當時行為真意, 亦缺乏法律依據。  ㈣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原告既已交付上開金錢,本 不應要求伊返還。然伊念在過往情誼,也希望能緩和原告的 情緒,讓原告能重新習慣沒有伊的日子,故曾就原告所贈與 的金錢中,酌退一部分金額予原告。但此值是基於人情上的 考量,非任何法律義務之履行。伊此舉,純粹出於對雙方過 往關係的尊重與和解的善意,並不表示伊承認原告對上開金 錢具有任何返還權利或其他法律請求基礎。再者,伊自始未 曾以任何方式隱匿或欺瞞、侵占原告之財物。原告基於情感 所作出的無償給付,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於法律上不可撤 銷,原告的請求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事實真相與社會常 情明顯不符。  ㈤原證7手寫帳目,係伊為明確知道原告所贈、可花用之數目, 並得進一步為日常生活費用之構想及分配,是伊自己的財務 規劃資訊,並非如原告敵意性指稱「倘若原告已經贈與伊( 假設語),伊又何有告知保管原告存款而提出書面計算之理 」。兩造之間確實存在多筆金錢贈與的關係,這是客觀的事 實,原告是基於何種動機贈與,要與本案爭執無涉。一般人 與女友交往時,經驗法則上,也不會細切與女友的生活中, 這是贈與、那是委任,並將所有私法生活切割為各種不同的 法律關係才是。畢竟本案兩造雙方都非法律專業人才,毋寧 從一般生活角度觀察,原告希望全方面的照護並提供伊經濟 支持,故贈與多筆金錢「兩人同遊新加坡旅費」、「人壽保 險」、「植牙費用」、「印度旅遊費」及「靈修旅費」等情 ,更可徵明原告將指定薪轉帳戶及郵局帳戶全權交由伊處理 ,其真意乃是贈與,而非委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國外薪資匯款, 並由被告負查證與保管之責,故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云云 ,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學生借款事宜等為證, 然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12年7月6、7、8日全無 交易紀錄(卷178頁),則學生借款事宜與系爭帳戶之委任 關係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已難率認為真實;又 原告表示其因身處國外,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方委請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卷16頁),然由系爭學生借款事宜中 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傳訊表示 :「妳是不是分二次轉50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寫DVD?」、 「若是分二筆50000元匯入,計10萬元,已收到了。」等語 (卷89頁),參以原告所提護照內頁出入境戳記紀錄(卷4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入出境紀錄,斯時原告尚未入 境,應認尚在柬埔寨境內,是原告人在國外,尚能確定款項 是否匯入自己帳戶,本院兼衡現今社會網路科技及運用發達 ,透過網路登入自己乃至他人銀行帳戶以檢視明細及匯款、 轉帳等行為,已屬廣為週知且稀鬆平常之事,且由兩造LINE 對話截圖觀之,原告對被告之訊息得在短時間內閱讀及回覆 ,甚至進行語音通話(卷93頁),則原告上開所稱因無法「 立即」查證薪資方委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8

HLDV-113-訴-337-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袁接盛 被 告 劉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急需收回自用,於112年11月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爾後又陸續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均虛與委蛇、敷衍以對。原告嗣又於113年10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 我主要是以收回自住以及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該兩種情 形主張依土地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 於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繳到113 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我要從113 年12月開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此部分的法律依據在終止前就依租賃契約關係,終止 後就依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的請求依據是因為民間說可以沒收被告的押 金,按照市場的規則我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聲明第 四項是因為被告從105 年11月月底就過來談租房子的事情, 但一直拖到12月10日才繳租金,在12月10日前就有把東西搬 進來我家,但這幾天都沒給我錢,當時他說要租,我就給他 鑰匙,他不能把我家當作免費倉庫使用,我之前覺得這樣沒 關係,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 定把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聲明第五項是因為系爭房屋 本來是我們自己要住的,因為有壓力,我們才忍痛出租給被 告,系爭房屋所購買之4台冷氣免費給承租人即被告使用, 基於使用者付費,而且我出租給被告的租金也比較便宜,被 告應該要幫忙分擔一些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聲明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如 上,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5,500元。(延遲入住之遲延金)   ⒌被告應給付120,000元。(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7頁及另置於卷外之完整租約影本),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2,0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 之遲延金5,500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 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55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 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 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 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106年12月9日)後,兩造並未 續訂書面租約,然原告並未於屆滿斯時即請求被告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仍持續收取租金,迄至112年11月始通知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 租約於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再查,原 告既於112年11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知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規定以出租人要收回自住為由,通知被告預告將 於112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被告於112年12月9日 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紀錄稱「你從 (112年)12月28日跟我說…過年後才會搬家…袁房東你好,我3 月會搬家的」,又原告尚有再以訊息通知「由於房子我要收 回來自住,已經陸續跟你通知不少次,麻煩你在113年9月15 日以前搬離…」,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相 當期限前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訊息中所自陳其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則認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 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16,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因 被告仍有持續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至113年11月,自113年 12月開始則未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 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外訂 立合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原本兩造締結租賃契 約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尚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或 契約約定得以請求2倍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承前,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請求 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且依原告自陳: 當初被告說要承租,我就給他鑰匙,我之前覺得這樣沒關係 ,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定把 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 自行同意被告入住搬遷物品及放置,並於105年12月10日才 給付租金(且審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亦約定從105年12 月10日開始),被告自無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 請求被告攤提其所購置之4台全新冷氣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重訴-46-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俊霖 黃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管昱 廖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管昱、李怡德、蔡 垂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 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李怡 德、蔡垂良部分,已達成調解而非本判決範圍,有該調解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並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管昱、廖于 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聲明,均是基於相同代筆遺囑爭議之事實而來,其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祖母黃陳娥(下稱黃陳娥)因識字不多且年事已 高又罹有疾病,有預立代筆遺囑之需要,原告父親黃德勤乃 於111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任職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 所新竹所副所長即被告管昱律師,爰以25,000元之酬金,委 任被告管昱處理黃陳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等相 關事務,嗣被告管昱偕同二名見證人,即斯時為實習律師之 李怡德、蔡垂良(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3日 至黃陳娥家中,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原證一)。  ㈡嗣黃陳娥於111年12月31日往生,原告乃授權胞姊黃雅玲(下 稱黃雅玲),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娥之受遺贈人等相關稅 務事宜。詎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承辦人員審 閱後,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等人親 自簽名抑或按捺指印,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為由,駁回黃 雅玲之聲請。黃雅玲乃向被告管昱詢問為何系爭代筆遺囑不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詎被告管昱竟向黃雅玲訛稱代筆遺囑 蓋章即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切均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對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並向黃雅玲稱 ,伊之友人即劉彥麟律師可協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提出訴願,黃雅玲不疑有他,即委任劉彥麟律師以黃德勤 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起訴願,並向黃雅玲 收取2萬元之律師酬金。然訴願竟遭駁回(原證二),斯時 被告管昱僅願退還代筆遺囑之委任報酬,惟就本件代筆遺囑 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置之不理。  ㈡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管昱為通過律師高考之專 技人員,就代筆遺囑有效成立要件應知之甚稔,尤甚者,管 昱貴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之副所長,且玉山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FB官方粉絲團公開貼文,亦再三告誡民眾遺囑 撰寫尤該謹慎(原證三),竟未由黃陳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 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僅以蓋立私章方式為之,亦未按民法第 1194條規定向遺囑人黃陳娥逐一宣讀講解,程序上存有重大 瑕疵,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廖于清與管昱間係合夥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 8條之規定,被告廖于清應就被告管昱上揭執行合夥事務致 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失利益為黃陳娥所遺新北市○○ 區○○段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同 段299地號土地(市價約1800萬元至2000萬元,下稱系爭不 動產),爰以18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需分配予依系爭代筆 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之黃彩鳳、黃梅鳳、黃玉鳳及另名繼承人 黃德勤特留分900萬元,扣除相關稅賦約略為800餘萬元,為 便利計算僅以800萬元為原告所失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昱部分:   ⒈緣於111年12月間,原告父親黃德勤、原告胞姐黃雅玲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管昱,並告知原告祖母黃陳娥欲將名下全 部財產留給原告,需要預立代筆遺囑,經被告管昱先行審 視戶籍謄本、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確認原告確為 黃陳娥孫子女,並約定由被告管昱偕同見證人李怡德、蔡 垂良,前往黃陳娥住所製作遺囑。由黃陳娥親口同意由被 告管昱擔任代筆人,李怡德、蔡垂良擔任見證人,告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欲遺由原告所有。經被告管昱筆記後製作 系爭代筆遺囑,向黃陳娥告知、講解遺囑內容,且因黃陳 娥身體與精神已相當疲累,表示希望用蓋印章的方式加速 程序進行,故由遺囑人黃陳娥用印完畢後,被告管昱便告 辭離開。後經黃雅玲轉知系爭代筆遺囑遭國稅局認定無效 ,黃德勤要求退還委任費用,被告遂退還前開委任費用。   ⒉本件立遺囑人黃陳娥之真意即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 此有系爭遺囑內容、當日光碟影片、被告等人在場見聞可 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對象為黃家 子孫(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受遺贈人),則繼承 人等自當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因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今乃繼承人等不願依據被 繼承人遺囑真意辦理移轉,則原告自應應另行向不願依據 遺囑執行之人提起訴訟解決,豈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定於19年,歷經近100年 未有任何修正,而制定之初之所以規定遺囑必須符合相關 之法律要件,係為確認遺囑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然19年 至今已近100年,期間歷經書寫方式由寫變更為電腦打字 、影音技術之普及性及便利性同隨著社會科技之進步,目 前一般行政、司法實務已經普遍承認代筆遺囑以電腦繕打 之方式為之(如嚴格要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電腦繕 打遺囑根本不符合所謂『筆記』之要件),目前因為錄音影 設備之普及性、便利性,應認如以其他方法(例如如同本 件般全程錄影,且另有繼承人等在場見聞)得以確認立遺 屬人之真意,是否仍必須嚴格遵守定於19年之遺囑法定要 件之規定?   ⒊律師法第33條,即108年修正前之第25條,雖有規定律師如 因懈怠或疏忽,至其委託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於解釋上,委任人或當事人基於與律師間之委任 契約,本得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律師法中 ,亦未針對違反時訂定罰則或立為懲處事由,再依法院見 解,均認以整體之立法理由觀之,係以國家公益或社會秩 序為目的,並非僅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 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將會產生,不具債權債務關係的 第三人,得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以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此種與我民法體系扞格的怪異 解釋。   ⒋律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且依據律師法第3 3條可知,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仍係以身為「契約相對 人」之委任人以及當事人為限,則縱使原告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因其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律師 法第33條規定,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超脫律師法 第33條規定,而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本件委託 系爭代筆遺囑之委託人及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娥,並非 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⒌又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 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 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亦即受遺贈者所得請求者為「受遺 贈物」,而非相當於遺贈物價值之「金錢」,則本件既然 原告是否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未經原告提起 請求而尚屬未定,則原告何有損害可言?又縱有損害,是 否得以「金錢」予以替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 否於法有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與 長子黃德勤、受遺贈人等共同居住,而目前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影響黃德勤與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態,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 上損害可言。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反而造成原告等 整體財產之增加,豈能謂為公允?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于清部分:    ⒈被告管昱係受黃陳娥委任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 廖于清事前並不知情,也未與被告管昱共同受委任,代筆 過程被告廖于清均未參與,遺囑作成中更不在場。則被告 管昱受託擔任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係屬 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廖于清無從過問或干涉, 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前提 ,在於被告管昱受託擔任遺囑代筆及見證人之行為,係屬 執行合夥業務。然律師法之規定均係以律師個人而非律師 事務所為規範,代表律師於執行業務時,除有共同受託執 行業務外,並無共同執行業務可言。被告管昱單獨受託擔 任本件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廖于清並未共同受委任 ,故被告管昱係屬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則被告管昱 既非執行律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而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 行律師業務,自非屬所謂「執行合夥業務」,原告未就被 告管昱於本件究竟是執行何等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執 行如何造成原告損害等節舉證,僅以名片上記載,即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責,自屬 於法無據。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管昱受被繼承人黃陳娥委任處理代筆遺囑事宜,並於111 年12月23日擔任被繼承人黃陳娥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另由李 怡德、蔡垂良在場擔任見證人,以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 蓋章方式完成系爭代筆遺囑。  ㈡被繼承人黃陳娥死亡後,由原告胞姐黃雅玲受託於112年2月8 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 娥之受遺贈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 囑人黃陳娥為電腦打字及蓋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否 准其申請,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有爭議等,訴願駁回。  ㈢被告管昱、廖于清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律師法第33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應與被告 管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 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94條 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倘遺囑人不 能親自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查 ,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遺囑人黃陳娥之簽名或指印,此觀之系 爭代筆遺囑上僅有黃陳娥之私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應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乃遺囑人真意,應屬有效 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 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已明定律師 應就其懈怠或疏忽之執行職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損於委任人以其他法律依據得為請求之 權利。被告抗辯律師法第33條規定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權益,不能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屬無稽。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黃德勤經由友人介紹 ,以25,000元酬金委託被告管昱處理被繼承人黃陳娥代筆遺 囑事宜,則系爭代筆遺囑所處理者為黃陳娥之財產,原告並 非當事人或委任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囑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至多僅係期待未來可自黃陳娥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尚未取得受遺 贈權利,亦無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廖于清與被告管昱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昱所執行 者為合夥事務,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管昱受託處理黃陳娥系爭代筆遺囑事宜,雖有未 留意法定要件而致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而無效,然原 告並非系爭代筆遺囑之委任人或當事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 囑效力問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管昱、廖于清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管昱受託處理系爭 代筆遺囑事宜係處理合夥事務,其以被告廖于清為合夥人乙 節而為請求,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重訴-611-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號 債 權 人 聖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寶德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發函請債權人於文到 起5日內補正:「㈠請提出債務人寶德工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㈡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檢附多元化繳費單1件 )。㈢依報價單客戶、本票發票人、借據借款人、line對話 人均為林恆圭、請提出向寶德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27,000 元及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項 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554-20250328-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潘同軒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民事起訴狀未依前 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通知被告到場。原告 雖請求本院代查,惟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結果,民國 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勞鏡誌戶籍設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是 原告仍應依法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表 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請求 被告給付多少金錢等)及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之法律依據或權利義務關係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原告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狀內證據欄內所載「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3張」,本院並未收到,倘原告認為與本 案相關,請提出予本院。 四、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陳報以下事項: ㈠本件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 ㈡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 ㈢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4-勞補-41-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1號 債 權 人 葉吉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康淑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補正本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請求法律依據為何?(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利率未經約定且無其他法律依據者,法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五)。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61-2025032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范奕呈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註銷牌照。嗣 於99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 道路及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向上訴人補徵99年至101 年使用 牌照稅、課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1 8元(下稱系爭核課處分)。上訴人對系爭核課處分均未申 請復查而確定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主張 系爭車輛有遭他人強制開走之事實,其於111年6月29日以行 政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所屬蘆竹分局請求將系爭核課處分撤銷 ,並改由訴外人即實際使用人張○○(下稱張君)繳納。蘆竹 分局遂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4008570號函(下稱原 處分)告知另案刑事判決為妨礙自由等判決內容,非系爭車 輛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而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213 115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前審判決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但實際使用人另有其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為車輛之使用人或受益人,因此不應將該牌照稅強加於上訴 人,此針對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亦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又被上訴人處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包 括未經充分調查,且未能提供稅款計算基礎及充分證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公平與正當程序原則,並以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人非上訴人,以及稅務機關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實際使用車輛等理由,判定上訴人不需負擔牌照稅,判決結 果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然而,原判決未能全面檢視前審判 決中對稅務機關處分瑕疵之詳盡說明,直接駁回上訴人主張 ,屬事實認定不清與法律適用錯誤,且未按稅捐稽徵法規定 ,以實際負擔能力為稅捐徵收之依據,僅依形式所有權認定 納稅義務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欠缺事實與法律依 據,無法充分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應予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核課處分於99年8月20日至101年 6月15日間先後合法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85至124頁、第 139頁),上訴人於系爭核課處分確定後之111年6月29日始 提出行政請求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最長5 年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並無違誤。再者,依請 求書所載,上訴人係以另案刑事判決作為證據,主張系爭車 輛於99年3月至101年間之實際使用人為張君,經原審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依相關人員及上訴人在該案之陳述, 至多僅可推論99年3至9月期間系爭車輛可能為他人占有使用 ,但亦非張君,被上訴人並爭執上開相關人員陳述之真實性 ,則究竟系爭車輛於何期間是否非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仍有疑 義,難認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 據存在而可使上訴人獲得有利處分等語(參原判決第2頁第1 5行至第29行)。足見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請求並 無違誤,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綜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 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3-簡上-14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皇普文苑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致琦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皇普文苑」社區如 附表二之設備移交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致琦,業據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47至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杜嘉仁等48人分別於107年11月至110年間向被告皇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購入「皇普文苑」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依規定預繳管 理費。嗣被告公司協助杜嘉仁等48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於110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針對 住戶質疑為何園藝植栽出現大規模的枯死現象,表示係為 配合植栽適合移植季節,將於10月份時再對已枯死的植栽 作更換,另於同日成立第一屆皇普文苑管理委員會(下稱 原告),並於110年9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然因公設 (按:即公共設施,多泛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進度緩慢,且園藝植栽並未於允諾的10月份做 任何更換,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先以訊息通知被告公司已 暫定於111年2月12日或2月19日,兩者間選定一個時間進 行公設初驗,另於110年12月21日再以訊息提早通知被告 公司,原告將於111年1月8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同時將公設驗收時間列為討論議案,並於 大會當天由全體住戶投票決定於111年2月12日進行系爭建 物公設初驗,原告亦將公設初驗時間告知被告公司,提醒 被告公司尚有一個月期間可就未完善之部分盡速修繕,以 利後續公設初驗。惟於公設初驗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就社 區植栽進行任何修補,且緊急發電機亦產生無法啟動之疑 慮,並同時有其他公設之諸多瑕疵,原告於彙整初驗之公 設缺失後,以111年2月24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4號函 通知被告公司於一個月內進行修繕,並擇期通知皇普文苑 管委會進行複驗。然被告公司遲遲未回覆欲進行複驗之日 期,原告復於111年5月13日再以(111)文苑管理字第005 號函催告被告公司盡速進行修繕並通知公設複驗時間,遲 至111年7月30被告公司始進行系爭建物之第一次公設複驗 ,並表示系爭建物之公設僅得全部一併點交,無法進行部 分點交等語,導致皇普文苑社區之住戶就已無疑慮之公設 迄今仍無法進行使用。嗣被告公司另以111年8月12日(11 1)皇字第072號函誆稱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電梯、發電 機、消防設備等,因已開放住戶使用,則視為已檢測、移 交完成云云,試圖於系爭建物公設均未修繕完成前即蒙混 過關。原告遂再以111年8月25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7 號函反對被告公司主張之「視同點交」情事,並請求被告 公司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仍 有瑕疵之公設部分進行修繕,履行被告公司依法所應負擔 之修繕義務。惟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 ,系爭建物之公設仍存有諸多瑕疵(即原證7二次複驗缺 失明細表及附表一公設未完成修繕體設備明細表,桃簡卷 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屢次拖延修繕進度或拒 絕修繕部分,以及經原告確認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即附表二所示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本院卷第45 頁)但被告公司拒絕移交予原告部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 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至被告公司辯稱上揭瑕疵多為嗣 後瑕疵,但因111年2月進行初驗時,礙於時間有限、測驗 項目眾多,故將部分項目安排至複驗一併檢測,並無嗣後 瑕疵之問題。 (二)又被告公司就皇普文苑社區中庭之園藝植栽,並未依約於 適當季節栽種,且栽培之土壤內含有大量芒草種子,導致 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驗時,雖有對 於中庭植栽進行修剪,然植栽內之雜草生長,僅短短一週 即蔓延擴散,且被告公司亦拒絕就有瑕疵之植栽種植及土 壤進行改善,導致原告必須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每月1萬元)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委請園藝 公司維護中庭植栽之雜草修剪,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予負 擔維護植栽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3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 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下稱附表 一公設)修繕至功能正常無誤。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 常無誤後移交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程序之規範,並非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當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對於 是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項目有爭議時,管委 會僅得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並由主管機 關認定責任歸屬,而非由管委會逕自訴請起造人即被告公 司進行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不得作為民事之請求權 基礎。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之文義 以觀,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 備設施需經管委會在場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得移交, 其餘公共設施則不在此限。亦即僅有上揭四類公共設施在 未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異常時,管委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命起造人修復改善 ,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公司修繕或移交之權利,並無所據。 又原告固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 1項規定及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具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惟原告既無以其本身為當事人,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民法上權利之法律 依據,亦未受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法上權利, 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 以駁回。   (二)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瑕疵,並未明確指出缺失具體位置 ,其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近照,被告公司難以據此辨別缺失 位置。而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於111年2月 12日兩造初驗時,已移交由原告所占有,被告公司之修繕 責任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354、373條規定,應以原告出現時所註明之缺失為限,倘 原告初驗時未加註之缺失,被告自不負修繕之責,除原告 能證明該缺失自始存在,並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 公司,否則非屬瑕疵。從而,原告附表一所列之瑕疵中, 除部分牆面髒污、白華問題,被告公司願本於售後服務精 神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外,其餘如於初驗後始新增之項目 、非屬買賣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依民法3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不得視為瑕疵之 項目、缺失已修復之項目,被告公司均不負擔修繕之責。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預售屋建案,被告為起造人 ,於系爭建案落成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而附表一公設現已為原告所占有、但被告並未交 付原告系爭健身房鑰匙故原告無從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134頁),且附表一公設為外牆、花 臺、安全梯、天花板、牆面、位於戶外之步道、植栽、地 磚及管線等,並未見有何隔離原告使用該等設備之設施( 例如鎖頭、柵欄等),堪認該等設備已由原告所實際使用 。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 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 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 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 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 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 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 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 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 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 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 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 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 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 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 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 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再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   2、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向其買受 該建物之各個買受人所簽訂,原告尚僅為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並非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無從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行使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契約上 權利。雖原告提出該社區於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其就公設點交事宜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有該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 頁),惟觀諸該決議之文字為「為確保公設驗收及點交可 符合住戶之合理期待,提議採取法律相關行動,以確保住 戶應有權利」,明顯只是容許原告為「法律相關行動」而 非「將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或「授權原 告得以原告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任意訴訟擔當)」( 若是這兩者,則住戶自己就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更遑論 「法律相關行動」亦過於抽象空泛,而且依據該會議記錄 ,同意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41票(全體人數為60人),顯 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明確同意該議題,無從依據該多 數決而認原告已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權利 讓與,況且不要說原告只是管理委員會,就算是現任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也不一定就是當初與被告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的買受人(有可能是向第一任屋主購入、也有可能 是父母購入後贈送給子女或登記子女的名字),就算現任 住戶剛好就是買受人,且即便附表一公設又確實有瑕疵( 假設語氣)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354至366 條之規定,買受人可行使的法律效果有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損害賠償、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等,而各個法律效果的起算時點亦 各不相同(例如依民法第365條,自買受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算)、各自也有不同的積極與消 極要件,在在都需視各個買受人的狀況(例如如何與賣方 即建商約定、是否有告知瑕疵、告知之時間點等)去決定 可否行使,因此並不能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解釋為 管委會可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瑕疵缺陷等相關問 題行使買賣契約權利的依據(即該條規定並非法定訴訟擔 當),而該條僅規定起造人需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委會(即原告)據以主張修補瑕疵或修繕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然請求被告檢 測確認無誤,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顯已賦予管理委員直接接受 起造人移交公設之權利,而原告為系爭建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故被告自有依該項規定交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該項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   2、至原告請求被告需將系爭健身房「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 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然上揭法條明文規定需「檢測 、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設備僅有「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公設,系爭健身房明顯不屬於該類 項目,自無要求被告「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 能正常無誤」之餘地。 (四)原告就植栽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 無理由: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對系爭建案的各個買 受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負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及瑕疵擔保 之義務,並不會因為瑕疵事後經他人修復而免除,且被告 並未直接對原告負有修繕義務等節已如前述,故即便原告 支出費用維護植栽,被告亦不會因此免除其對各個買受人 的責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僅請求移交系爭健身房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8

TYDV-112-訴-2371-2025032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李蕙茹 被 告 卓尚杰 沈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 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所附借據記載「卓尚杰茲向李蕙茹借款…。借款人卓尚 杰…。」請說明被告沈柏貞與本件借款之關係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沈柏貞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請陳明本件借款之詳細事實經過,以及如何交付借款,並應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另 邇後所有書狀,除1份給法院外,尚須按被告人數準備繕本 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8

CHEV-114-彰補-27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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