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能傑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鄭秋玲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參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鄭秋玲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及
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部分,皆屬空泛而
未具體敘明審酌情形。且被告因罹有右側舌緣鱗狀細胞上皮
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進行手術,並自同年5月16日起接
受術後放化療,被告並於偵查中即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
片(參偵卷第187、197至203頁),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已陳明前情,
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攸關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卻未
予審酌,自難謂已確實衡酌各量刑事由。
㈡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51萬元達成和解,當庭支付3萬5,000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
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告訴人2萬5,000元,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
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投資比特幣,竟向告訴人訛稱可投資房地產獲
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高達351萬5,009元,
被告再將此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用以投資比特幣,然因投資
失利,導致無法償還告訴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生
財產損害非微,然念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
無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現罹患舌頸癌第四期,術後造成舌
、頸、肩及左大腿均行動不便,說話不流暢,吞嚥進食困難
,需回診追蹤病情之身體狀況,兼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另涉
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然現尚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認其素行、品行非差,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參本院卷第60、69頁),
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差。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
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告
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
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楊能傑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鄭秋玲新臺幣2萬5,000元。
TPHM-114-上易-1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