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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31號、第25733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崇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崇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崇硯之辯解與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總價值」欄,應更正為「不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附件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犯行、否認同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 、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 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欄內所示蔡文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晟、黃聖益、孫泓璿、林政偉、楊錦明、蘇晏仙、 蔡淑婷、林佑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 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6(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6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菸友爽1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POP女帝公仔1個,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涉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菸 友爽使用,就是忘記付錢,我在使用菸友爽時有想到我沒有 付錢,但我忘記回去支付等語。惟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趁店員甫轉身至冰箱拿取檳榔之際,伸手 拿取櫃檯上之菸友爽1個,嗣店員旋即轉身交付檳榔予被告 ,該段期間僅約數秒鐘而已,被告豈有忘記支付菸友爽價金 之可能?被告利用店員轉身無法注意之際,刻意拿取商品卻 不付款,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上開8次所竊取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 另失竊恐龍電子玩具1個及鞋子2雙等財物,與被告之供述已 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偵查卷宗 1 蔡文晟 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 大型公仔1盒 3,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2 黃聖益 113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冷氣機2台 不詳 同上 3 孫泓璿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封放在機台上方之泡麵1箱,竊取箱內泡麵2包,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麵2包 100元 同上 4 林政偉 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 3,200元 同上 5 楊錦明 113年6月27日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6,000元 同上 6 蘇晏仙 113年7月3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右欄位所示9件遭竊物品,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⑴涼麵3盒 ⑵冰品5個 ⑶三明治2個 ⑷養樂多2瓶 ⑸鮮奶1瓶 ⑹果凍飲2瓶 ⑺菊花茶1瓶 ⑻溫泉蛋2顆 ⑼雞肉丸子2包 821元 同上 7 蔡淑婷 113年7月6日1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 洪崇硯前往該檳榔攤消費,趁店員轉身拿取檳榔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攤位桌上販售之菸友爽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菸友爽1個 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8 林佑霖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POP女帝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POP女帝公仔1個 6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2025-01-13

KSDM-113-簡-4144-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仁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 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雨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其 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82號   被   告 毛仁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仁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凌晨 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 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蔡雨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步行至附近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放在臉書上,以不詳價格變賣之 。嗣於同日13時許,蔡雨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仁義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雨倫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仔照片 、臉書社團販賣公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價值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中簡-303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潮牌泡泡馬特公仔陸 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艷綺 經營之「大亨精品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機台上方櫃子之鎖頭,竊取擺 放在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李艷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吳承霖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 查獲。 二、案經李艷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艷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頁),且就監視器畫面中上身穿白 色衣服、下身穿淺藍色褲子之人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凡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   螺絲起子做為破壞店內機台上方櫃子之鎖頭之工具,業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 第36頁),且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確係以該螺絲起 子開啟鎖頭取得其中1隻公仔,以螺絲起子具有堅硬質地, 且係金屬材質之物品,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 告既係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 絲起子,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螺絲起子係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被告既係持此等兇器進行竊盜行為,自當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 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 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攜 帶兇器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攜帶兇器進行竊盜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犯罪情節 係被告使用螺絲起子開啟鎖頭取得其中1隻公仔,至於另外5 隻公仔則係徒手竊盜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敘 明在案(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一般使用兇器竊盜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深具 悔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 65歲父親、61歲母親、已婚、育有4歲女兒、原從事清潔工 作、每月收入7萬元、並無特別經濟負擔、以往曾捐血500C. C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取 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6隻(價值5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 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係他人 交付被告用為開啟鎖頭取物之犯罪工具,然已於行為後返還 綽號「星球」之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 第27頁),考量此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CDM-113-易-450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魔力夾客娃娃機」店內 機台上之木箱鎖頭,竊得擺放在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奧 特曼)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行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羅俊輝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9頁),並衡 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38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1個(價值9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破壞上開店內機台上木箱鎖頭之螺絲起子1支,雖 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亦 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 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3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羅俊輝經 營之「魔力夾客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機台上之木箱鎖頭,竊取擺放在 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9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羅俊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吳承霖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 二、案經羅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羅俊輝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43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 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張修睿、張 聖裕(下稱告訴人2人),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 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 1盒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泡泡馬特公仔、野獸國米奇存錢筒 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500 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公仔及存錢筒確已變 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1盒及野 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上述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奇存錢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修睿所有置放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台 上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1盒(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張修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㈡113年8月7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聖裕所有置放在該處機台上之 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約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 聖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睿、張聖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修睿、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中正路54號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鹽埕大路62號監視器影像擷 圖7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0

CTDM-113-簡-304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6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另 就附件二證據部分「調查筆錄」更正為「告訴人施建霖於警 詢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施建霖提供之泡泡馬特公仔2 個之圖片、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被告為累犯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 張應加重其刑,但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 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處拘役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其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 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賊王公仔紅髮 傑克1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泡泡馬特公仔2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 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壹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在曾彥博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 鬍子)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㈡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 之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價值7,7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 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圖片共2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圖片1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 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仔3個之合計價值為1萬7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仔圖片3張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雖持以變價得款8,000元,然被告藉此方式快速獲得現金之 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萬7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6時10分許,在施建霖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 數變賣,合計得款1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施建霖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   100元,忘記是否有夾中商品,我直接刮開娃娃機檯上貼的 刮刮樂,刮中之後,我就直接拿走泡泡馬特公仔2個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各監視 器攝錄存證,並經移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 筆錄,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僅投幣80元,且未夾中任何物品 ,即逕自徒手取下機臺上方之盒裝公仔離去等情,復經被告 於警詢時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4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後,旋以11,000元之 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施 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   14,0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1,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 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4,00 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 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簡-39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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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6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另 就附件二證據部分「調查筆錄」更正為「告訴人施建霖於警 詢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施建霖提供之泡泡馬特公仔2 個之圖片、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被告為累犯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 張應加重其刑,但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 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處拘役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其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 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賊王公仔紅髮 傑克1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泡泡馬特公仔2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 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壹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在曾彥博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 鬍子)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㈡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 之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價值7,7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 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圖片共2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圖片1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 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仔3個之合計價值為1萬7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仔圖片3張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雖持以變價得款8,000元,然被告藉此方式快速獲得現金之 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萬7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6時10分許,在施建霖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 數變賣,合計得款1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施建霖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   100元,忘記是否有夾中商品,我直接刮開娃娃機檯上貼的 刮刮樂,刮中之後,我就直接拿走泡泡馬特公仔2個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各監視 器攝錄存證,並經移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 筆錄,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僅投幣80元,且未夾中任何物品 ,即逕自徒手取下機臺上方之盒裝公仔離去等情,復經被告 於警詢時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4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後,旋以11,000元之 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施 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   14,0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1,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 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4,00 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 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簡-4927-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5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4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李原周 經營之「舍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之潮牌泡 泡馬特公仔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原周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通知吳承霖到場 ,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李原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李原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0

TCDM-113-中簡-3034-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廖啟昇」、「林宗棋」之 姓名均分別更正為「廖啓昇」、「林宗祺」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啓昇,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 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心語公仔1個, 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啓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 時辯稱:我已經將該泡泡馬特心語公仔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 款新臺幣6,0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公仔 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泡泡馬特心語公仔1個之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俱已分別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心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9日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廖啟昇所有置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 台上之泡泡馬特心語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廖啟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㈡113年7月13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隔壁東側娃娃 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朱育德所有置放在店內之泡泡瑪特公 仔1個(約值8000元,已歸還)及陳宗棋所有置放在之泡泡 瑪特公仔1個(約值6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朱育德、陳宗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啟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朱育德及陳宗 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6748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廖啟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6768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朱育德、陳宗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石庭嫣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 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及公仔包裝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朱育德、 陳宗棋之娃娃機店內行竊,侵害告訴人朱育德、陳宗棋之財 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處所內所竊 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2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2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 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19

CTDM-113-簡-2677-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鍾蕙安,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派大星圖案泡泡馬特公仔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鍾蕙安所有置放在機台上之派大星圖案泡泡馬 特公仔1隻(約值新臺幣7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嗣鍾蕙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蕙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鍾蕙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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