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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康秀雲 被上 訴 人 陳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秀雲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之工作,竟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其名下帳戶(帳號 後4碼為5952,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予原審被告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匯入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與李欣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欣玲部 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我也是被騙去投資,所以去開立系爭帳戶交付 給李欣玲,並無過失,也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 被詐騙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再將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 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15萬2,5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系爭帳戶,亦為受害者,就被 上訴人受詐並無過失云云,然: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 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將其使用交與他人亦無法因而投 資獲益,反致所匯入之款項,可能受他人侵吞;如他人僅借 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 當認識、信賴關係,否則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 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往來之必要。現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 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若見他人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 並給予利益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 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 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 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 僥倖心理預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 未細思,僅為訴求獲取利益,亦難認已達善良管理人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堪認具有過失。 2.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投資股票,故開通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轉交他人,亦為受騙云云。惟查,上 訴人自承其僅領取政府補助為生,配偶罹患癌症,其子亦為 身障,可見生活甚為窘迫,是否具有餘力投資,已非無疑; 況其於偵查中就其投資之標的、內容、代為操作對象、可獲 取之利益,均不了解,僅知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便可獲 得他人操作投資股票之報酬(偵字8492卷第28、29頁)。是 上訴人既未提供資本,難認其可無本而投資翻倍獲利,足徵 上訴人僅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取報酬。依前所述, 上訴人在可預見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之情形下, 仍出於為達獲利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 觀上有縱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 為投資而交付,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援 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為辯。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 訴訟本無拘束力,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是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李欣玲共同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助 力,以促詐騙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與李欣玲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 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行為人李欣玲連帶賠償其因受詐 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15萬2,500元,即屬有據。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受詐匯款,對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即被上 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 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 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被上 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遭騙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 欣玲連帶給付15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6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黃暐翃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黃煒傑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菲雨」之人,「劉菲雨」以須借用他人金融 帳戶繳納遺產稅,並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由,向被告 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明知「劉菲雨」無非係藉詞將來源不明 之可疑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以便製造資金斷點,卻為圖獲取 「劉菲雨」之好感,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供「劉菲雨」多次匯入來源 不明款項之用。而「劉菲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交友平 台OMI上對伊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 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而被告於伊匯款至其系爭中信帳戶、 系爭富邦帳戶後,再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藏匿其來源,並移轉予「劉菲雨 」所屬詐欺集團。故被告行為造成伊受有共計70萬元之財產 損害,縱被告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卻並非無過失,仍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伊因受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原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 戶,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依「劉菲雨」只是而將款項移轉至 他處,屬被告與「劉菲雨」之間的法律關係,對於伊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並不生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判決伊無罪確定,可見伊確實無幫 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又原告亦僅有提出其匯款之資料,並 未舉證其有遭詐欺之事,原告之警詢筆錄係表示其係加入網 路交友平台而認識自稱「方晴薇」之人,「方晴薇」表示因 與親戚有房產糾紛需資金協助,原告因認定「方晴薇」為交 往結婚之對象,故主動匯款給「方晴薇」,但縱認原告主張 屬實,因伊與本件原告或其餘被害人相同,同樣都在網路交 友平台結識女網友,經過長達半年、1年之長時間網路交往 ,都深信對方所為親友過世需要繳稅或買房產等事由,而借 款或幫忙匯款而受害,且伊也同樣出借50萬元而受騙,並無 法預見或能防止損害之結果,故伊並未怠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不負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原告係受「方晴薇」指示而匯款至伊帳戶,原 告應向「方晴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對伊請 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通知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 5至23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刑事偵查卷中之系爭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1至103、145至17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其係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然兩造並不相 識,亦無往來,原告若非受詐欺集團所騙豈會無故匯款予被 告,又報警處理;且原告主張遭詐欺情節亦與同案其餘被害 人相似,可見詐欺集團有以相同手法詐欺眾多被害人,益證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乙節,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 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 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經法院以其等係因遭交友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認其等無 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且其亦受「劉菲雨」 所騙而匯款50萬元至「劉菲雨」指定之李福安所有之帳戶等 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1275、142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100、111至124頁);然此僅足認被告無刑 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且被告雖亦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但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使用 行為之該行為(將帳戶交付未曾見面無法查證真偽之網友使 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 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聽信「劉菲雨 」需委託律師處理親人過世之遺產,而將原告匯入系爭中信 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再轉帳到「劉菲雨」所述之律師 之他人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亦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卻仍配 合「劉菲雨」指示而隱匿或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就原告因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結 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系 爭富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7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 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 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暐翃 交友平台OMI上自稱「方晴薇」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⑴111年5月14日下午8時19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9時17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 ⑶111年5月27日下午8時52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111年6月1日下午8時18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6月1日下午10時27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2025-03-31

TYDV-113-訴-26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周瑋峻 被 告 范姜妡聿 許文河 蔡豐益 謝騰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鄭碩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月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將 伊所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重新組織設 立「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作為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伊係以新 祥公司營業權、財產權及營業設備現物出資,被告則係以現 金出資),合夥存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由伊、被告范姜妡聿及曾志紘擔任合夥執行人,伊得參與 分配損益,每月亦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報酬(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於合夥期間,伊未曾領取任何分紅 及報酬,被告並於104年9月間禁止伊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業 務,嗣被告於不明時間逕自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及完成清算, 惟未將伊之報酬、分紅及出資額給付與伊,爰依系爭合夥契 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共計2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及鄭碩恩則以 :原告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因自身有負債情形,屢遭債主 逼債,無法如實執行合夥事務,另原告負責合夥事業之銷售 車輛事宜,於購入車輛後經常遲未將車輛入庫,銷售後亦未 將款項入帳,積欠系爭合夥事業諸多款項,故分別以簽發本 票、對他人支票背書、簽立切結書(詳如後述)及將自有店 面財產頂讓與合夥事業等方式,作為還款擔保,然原告迄今 仍未依約清償積欠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是系爭合夥事業清 算後,未將剩餘資產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葉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原告係現物出資)出資經營鑫傳公司,合夥存續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范姜妡 聿及曾志紘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原告負責車輛買賣及估價業 務,嗣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而解散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30條及第35條之約定,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雖得領取報酬、稅後盈 餘,並於合夥事業解散時得依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等於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後,在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2日及108年1月30日分配合夥事業 剩餘財產之300萬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時, 確未分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7、123-129、243-244頁) ,然參以原告於104年8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 周濬騰(即原告更改前之名)負責經營鑫傳汽車有限公司( 即系爭合夥事業),因個人因素未達合夥前承諾之獲利標準 ,造成公司虧損及讓股東造成權益受損,本人承諾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止,將公司所有虧損攤平,保證讓各股東 所投資之股本全額退還,否則將以本人所投資之股份或外在 資產抵扣,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此證明」等語(下稱 系爭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另佐以原告曾於104 年9月19日以積欠系爭合夥事業債務為由,將其名下所經營 濬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裝潢、設備、生財器具 、經營權及生財技術讓渡與系爭合夥事業而簽立之店面讓合 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1頁),可見被告稱原告於執 行系爭合夥事業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民法第 672條)而造成事業虧損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並以其遭鑫傳 公司所提詐欺取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84號案件)中,判決無罪之證據資料為憑,然本 院就民事構成要件事實,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無須受 刑事案件之拘束,乃屬當然,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陳 稱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104年9月18日經曾志紘等人控制其行 動自由而要求簽立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而鄭碩 恩於該案中之證述內容亦係對於簽立本票一事經過為證稱(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4頁),絲毫未論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 始末,且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稱:我有簽立一張面 額150萬元、到期日為8月30日之「支票」,會給這張票的原 因是簽立系爭切結書,曾志紘說公司有虧損的部分要我承擔 等語(見刑事二審第285-286頁),僅陳述其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原因,然未見原告曾有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 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信。  ㈣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則依照文 義,原告應填補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虧損,並令全體合夥人 領回出資額,否則將放棄其所有之股份(含盈餘分配、出資 額歸還)及資產(含委任報酬),然依照原告整理卷內證據 所計算之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曾於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2月2日分配合夥事業剩餘財產300萬 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已如上述,而范姜 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鄭碩恩及葉月香 實際分得之金額分別為135萬4,250元、133萬500元、54萬1, 700元、58萬9,100元、58萬9,100元、51萬8,000元及54萬1, 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顯未達領回如附表所示出 資額之程度,而原告對於其得向系爭合夥事業或被告請求盈 餘分配、出資額歸還及委任報酬支條件已成就(即其已彌補 系爭合夥事業虧損及令全體合夥人領回出資額)一事,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應領取 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出資額及委任報酬,於法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 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 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 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31

TYDV-112-訴-159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蔡蕎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偉霆」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偉霆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於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閱,並經 LINE暱稱「林思盈」之人主動聯繫原告,「林思盈」復將原 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http://line.me/ti/g/8dxDwTo-og), 又經上開投資群組內暱稱「陳可芯專員」之人,於112年8月 30提供投資APP(http://app.vpqkuf.top/vqpkuf/)(下稱本 件投資APP)予原告使用,再佯稱原告可透過儲值本金進行投 資獲利,且以本件投資APP內呈現獲利紀錄取信於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陳可芯專員」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 上午10時5分許,使用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由網路轉帳交付2,000,000元至「陳可 芯專員」指定之本件國泰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嗣112年11月6日原告欲自本件投資APP提領投資獲利 時,「陳可芯專員」頻頻以「因為外資要結算,所以要把帳 戶內資金清空」、「再匯款7,080,000元予『嘉華工作室的老 師陳嘉華』」等詞敷衍回絕,待原告依指示匯款匯款7,080,0 00元予「陳嘉華」後,「陳可芯專員」卻又再以各種理由推 託,刻意阻擋原告提領獲利,原告方驚覺遭詐騙。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予「王偉霆」,而係伊 於112年9月底某不詳時許,於臉書上瀏覽小額貸款廣告,並 按廣告內容於留言處提供個人LINE聯繫方式,隨後LINE暱稱 「吳曉薇」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伊,「吳 曉薇」佯稱為「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之工作人員,負責專門 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伊隨即向「吳曉薇」表示有資金貸款需 求,「吳曉薇」復將「王偉霆」之聯繫方式提供予伊。嗣「 王偉霆」主動與伊聯繫後,「王偉霆」即誆稱其為「全球投 資顧問公司」主管,與各銀行內部員工均熟識,故透過其協 助辦理貸款成功率較高,伊遂於112年10月5日按「王偉霆」 要求申辦本件國泰帳戶,且「王偉霆」稱為使本件國泰帳戶 外觀上金流穩定,藉此提高信用分數,「王偉霆」復提供「 長期採購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伊 並照「王偉霆」指示向國泰銀行行員宣稱「工作上需要」而 申請約定帳戶功能。待依辦妥前開事項後,「王偉霆」再稱 為便利會計作業,指示伊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予「王偉霆」, 伊遂於112年10月6日許,於家中經由LINE通話將本件國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  ㈡就上情可知,伊本身亦遭「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誤信「辦理貸款」之詞,方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王偉霆」使用,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又伊與「王偉霆」事先完全不認識,就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伊與「王偉霆」間談話內容僅有提及貸款相關事 宜,全無任何「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獲利」之不法情事存在 ,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認定伊並未施以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行為 等犯行。是認原告遭「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方式進行訛騙,並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與 伊同遭詐騙而將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 偉霆」使用乙情間,顯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桃檢113偵19230號案認定被告確有 與「王偉霆」論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約定帳戶、初審報告 及合約事宜等情,但從未提及任何有關提供本件國泰帳戶或 提領款項之對價關係,亦無任何暗示收購或租借本件國泰帳 戶之訊息內容,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各款情 形有間,故尚無從僅憑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 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王偉霆」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桃檢113偵19230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桃檢113偵1923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 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予「王偉霆」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陳可芯專員」名義之人,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儲值本 金至本件投資APP方式投資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 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依「陳可芯專員」指示轉帳2 ,000,000元至本件國泰帳戶,此有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 網路轉帳明細、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3、5 1頁)附卷可稽,並經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有辦理貸款之需要」、「誤信『王偉霆』之言而辦 理貸款方提供本件國泰帳戶」、「被告本身亦遭『王偉霆』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等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 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 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 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 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既有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 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 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 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 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⒊再者,觀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 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 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 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 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⒋然而,被告為上開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之行為時 已年約35歲,又可自被告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即「因為本件國泰帳戶本來就是新開的帳戶,裡面沒有任 何錢,我這個帳號(被告所有其他金融帳戶)因為我自己有做 網路上的商品買賣,所以想說讓客戶做為匯款使用,不要混 到自己的存款。我是在國泰銀行網路開戶,銀行說我之前有 使用國泰的信用卡,所以網路開戶不需要刻意再存入金錢」 、「我出來工作6、7年,一開始是當技術員,後來離職後市 再進出口外商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 被告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網路交易、金融帳戶儲匯 等事項亦非全然陌生,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金融 交易相關經歷,對於「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可能 使本件國泰帳戶淪為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王偉霆」僅為被告經由臉書貸款 廣告輾轉聯繫之人,實際上與被告未曾謀面,更為真實姓名 、年齡、住址、電話均不詳之第三人,被告卻稱僅因「王偉 霆」為「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誆稱可協助 被告辦理貸款,須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以利「全球投資顧問公 司」會計作業,便應「王偉霆」要求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作收取薪資及貨物收款之用,且被告 明知「王偉霆」與其聯繫、依「王偉霆」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等情,均係以為辦理債務整合而申請貸款為目的,卻於「王 偉霆」提供本件合約書,並指示被告須以「工作需要」取信 於銀行行員以便設定約定帳戶後,未向「王偉霆」提出質疑 或詳細確認,仍逕依「王偉霆」指示持本件合約書,向國泰 銀行行員辦理將本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之事,顯見被告 就「申辦貸款」、「提供本件合約書給國泰銀行行員審核」 、「以工作需要之詞取信於國泰銀行行員」等情,僅為不法 之徒蒐集帳戶資料之藉口,自非不能預見。  ⒌是認,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交付本件國泰帳戶資料可能遭「 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之途,卻自 信確定其不會發生,仍貿然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給「王偉霆 」使用,縱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前開明顯悖於常情之申辦貸款方 式,被告對此應有所疑慮,何況全無確認「全球投資顧問公 司」、「王偉霆」、「吳曉薇」等身分,更於明知本件合約 書實為虛假名義後,仍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予「王偉霆」使 用,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明。則在被告可得預見 ,並能透過事前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所經營事業是否屬實等 ,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下,置風險於不論,恣意交付本件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紀不詳 之他人進出金錢,顯見被告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從而,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供 詐欺集團成員進出金錢,幫助「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行為,應有過失。堪認被告所為前開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予「王偉霆」使用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該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受2,000,000元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予「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國泰帳戶為收受、 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2,000,000元轉入本件 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 ,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 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㈤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受詐交付2,000,000元至被告所有本件國泰帳戶,因而所 受2,000,000元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至被告雖稱上揭不法行為,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王偉霆」使用之行為,並無幫 助詐欺故意之認定,經前開說明可知自不能拘束民事法院,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31

TYDV-114-訴-243-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張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農場停 車場內,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訴外 人徐百禾所駕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呂靜芬,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塗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1 ,34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 屬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 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有關駕駛人行車或停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A 車車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靜止停放於其左側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工資(含塗料)費 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 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346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10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王嘉浩 被 告 青禾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薦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楊雅萍,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建案接待中心(址設屏東縣○○鎮○○ ○街00巷000號)前之停車場內(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停車場),斯時因凱米颱風來襲,被 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之招牌帆布(下稱系爭帆布),未妥 善管理固定,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停放於系爭帆布旁之系 爭車輛遭刮傷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又系爭車輛經原廠 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661元(含零件 費用81,737元、工資費用42,200元、烤漆費用56,724元), 且車主楊雅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1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停車場係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且僅供來看建案之客人 臨時停車之用,被告公司員工前已告知原告不得擅自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原告卻仍置之不理,於颱風天擅自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致發生系爭損害,此風險 係由原告自行肇致,應由原告自負損失。  ㈡再者,系爭帆布固係被告所設置,然被告有妥善固定,於凱 米颱風來襲前並有再次檢查確認,然因凱米颱風風力太強, 致系爭帆布下方隨風飄動,此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嗣因凱米颱風來襲,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發生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 張 、系爭帆布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 屬實。  ㈢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帆布係其所設置,且依被告提出之上揭照 片可知,系爭帆布係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大樓之牆壁上,堪 認系爭帆布應係土地上之工作物,則依據上揭民法第191條 規定,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帆布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 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張章稜於本院證稱:伊是接待中心的業務員。 (問:本案發生的停車場是否是你公司接待中心的停車場? )是的。(問:系爭停車場有無對外開放?)沒有,只有員 工和來賞屋的客戶可以停放。(問:原告是否你們員工?) 不是。(問:事發之前你們曾經有跟原告說不要再停在系爭 停車場?)有,因為系爭停車場是給客戶停的,不對外開放 。(問: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登陸之前,電視台或是其他 媒體應該有報導颱風即將登陸的新聞或消息,被告公司對於 系爭停車場的帆布,有無作任何措施?)我們每一次颱風前 都會去看帆布有沒有裝好,因為系爭帆布是剛裝的,所以颱 風來之前伊有親自去看帆布的安裝和綑綁狀況沒有問題,但 因為這次颱風真的太強,所以系爭帆布的底部有被吹開,但 帆布整體並沒有掉落。(問:系爭帆布是否被告公司設置管 理?)是的。系爭帆布是用鷹架搭建,鷹架裡面再用電線桿 固定鷹架,帆布是綁在鷹架和鐵管上面,綁的方式是用鐵絲 和繩子,伊檢查時是爬上去鷹架上看帆布綁的地方有沒有脫 落,颱風來之前伊檢查的狀況都良好,沒有脫落的狀況,公 司在那邊已經2、3年了,從來沒有脫落過,伊在帆布中間還 有多加強綁一條繩子,因為這次凱米颱風太強,帆布才會脫 落等語甚詳,是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系爭帆布 初始設置時,應無安裝或固定不當之情形,且有因應凱米颱 風來襲之情況,再次檢查系爭帆布之固定並無問題及有加強 固定之舉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帆布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疏 失。又我國中央氣象署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布凱米颱 風陸上颱風警報,屏東縣政府並宣布屏東地區同年7月24日 停班停課等情,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凱米颱風(強烈颱 風)之近台最大風速達每秒53公尺,已明顯超過屏東縣建築 物每秒37.5公尺之基本設計風速(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與解 說),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地區各地之基本設計風速、颱風 資料庫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系爭帆布 之下方脫落而隨風飄動,應係凱米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襲所致 ,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堪可認定。再者,依上揭證人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前已告知原告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且原告自承:伊住在系爭停車場附近的大樓,雖然附 近有其他停車場,但因為系爭停車場距離伊住的地方比較近 ,所以就停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原告僅 係為圖一己之便利,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任意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被告之私人系爭停車場,將颱風來襲可能造成之危險或 損失,轉嫁予他人承擔,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顯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係因系爭帆布之隨風擺動而受損,然 被告就其設置之系爭帆布,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或有疏 失,本件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0,661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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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蕭仲凱 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元門市」,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 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此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暱稱為「微工 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ya Fukuda」,向原告 佯稱欲購買IPHONE 14 PRO 256G之二手手機,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於統一超商之「賣貨 便」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後方能開通金 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989元損害(下稱系爭非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非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240號裁定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故意,而諭知不付審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少年事件)。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 而隱匿贓款之去向,此詐欺手法業經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乙 ○○為系爭非行時已17歲餘,已近成年,應具相當智識,難委 為不知,詎被告乙○○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貿然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 欺犯罪使用,被告乙○○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非行時,尚未 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明 人士,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伊也是被騙的,伊並沒有拿到 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 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 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少年事件 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 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經系爭少年事件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而裁定諭 知不付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少年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少年事件調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與對方都未聯繫過,亦與對方未曾 見過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足見其所稱「微 工專員許小姐」之人,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要拿材料云云,然卻又 自承其未問過家人,也沒有作其他查證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被告乙○○於行為已17 歲餘,近18歲成年,前就讀高職餐飲科,被告乙○○自承其並 無身心障礙,再參酌卷附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乙 ○○在校參加活動尚知應對進退、生活獨立自主且有打工經驗 ,並已考取中餐丙級證照等語,足認被告乙○○行為時已近成 年,且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人,然被告乙○○在無適當 查證情形下,卻輕率聽信他人之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乙○○顯然 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甲○○於 被告乙○○為過失行為時(斯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係被告 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 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上揭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37-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煌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就貿然 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就貿然自外側車 道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煌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循標誌 違規迴車,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 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見調院偵卷第16 頁至第17頁),暨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吳煌木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煌木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鄉○○○000號前之雙黃線禁止迴車 路段,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 ,就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吳俊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3線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因 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吳俊儒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受有左 肩、右膝、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旋轉肌肌腱部分破 裂等傷害。吳煌木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煌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照片15幀。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 (九)本署113年10月8日訊問時,當庭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 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 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1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6號 原 告 賴仁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CV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仁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號附近,因「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13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 00000、58-CV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 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另 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因前方路口無法左轉,故在變換至內車道後又馬上變 換回外側車道(原先車道),只能等行駛至更後方之化成路迴 轉,無以迫近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2,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在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輛又再度向右變換車道;又於影像1中,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迫使後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行讓道。又影像2之前方路口縱使只能直行不得左轉,原告也無須變換車道,倘原告欲至下一路口迴轉,也應該是在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顯見原告快速變換車道只是單純要阻擋後車行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 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 「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 預期之程度。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 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又所謂迫使他車讓道, 當應以他車就所行駛車道本有路權,即有優先通行之權 利,行為人卻以迫近方式搶道,且未預留合理的反應時 間供其他用路人預料其行車動向以因應,肇致交通危險 甚至實害,始符其立法意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21-129、138、141頁):     ⑴檔案名稱「OOOOOOOO影2」(下稱影片二):「11:54:21 -11:54:23:(依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方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 方)檢舉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隨即切入 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3-11:54 :26:檢舉人車輛切回外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隨即 再切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8-1 1:54:29秒:橋下(即新北大道3段與新知六路路口) 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⑵檔案名稱「OOOOOOOO影1」(下稱影片一):「11:54:50 :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依截圖畫面可知,地點 約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11:54:51: 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方,左方向 燈亮起,試圖向左切入內側車道;11:54:53:檢舉人 車輛不讓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略向左偏行後超過 系爭車輛。」    ⒊依影片二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短短數秒內,檢 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待檢舉 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即已取得內側車道之路權), 系爭車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又切回外 側車道後(取得外側車道路權),系爭車輛再切入外側 車道,且過程中雙方距離均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原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足導 致後方檢舉人對系爭車輛之行向無法合理預期,使其陷 入不可預知之風險並迫使檢舉人讓道,此部分即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接獲LALA MOVE接單而欲左 轉,但發現無法左轉始切回原外側車道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對話紀錄並 無顯示日期,是否能證明該對話紀錄即為本案違規時, 並佐證原告並非蓄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已屬有疑;況縱 使該對話屬實,亦僅為原告前開駕駛行為之動機,而原 告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客觀風險並迫使 後車讓道,已如前述,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影片一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雖試圖打左方向燈後切 入檢舉人之內側車道,然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略向左偏 行並超過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並無發生變換車道行為 ,自難認有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如影片二所示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系爭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52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慈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 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沿臺北市和平西 路二段行駛,駛至和平西路二段143號之2與中華路二段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前 。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 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系爭路口當時根本沒有燈號指示,並無闖越紅燈行 為,且依照片顯示紅綠燈是「白燈」,是否有紅綠燈損壞故 障致原告誤判燈號,原告主觀上絕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又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且裁罰基準未區分違 規態樣(例如黃燈剛轉紅燈時闖紅燈、綠燈路口車輛通行時 闖紅燈、綠燈路口轉黃燈時闖紅燈)、違規次數等情節,僅 著重在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未考量照片顯示左右均無 來車,危險程度及影響較低,顯有不符比例原則、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本件檢舉人提出影像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和平 西路二段上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正後方,該路段與中華路 2 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於時間14:46:55處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於畫面時間14:46:58處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自小客車尚在該 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4:46:58至14:47:04時,系爭自 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 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 行,然系爭汽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 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是以,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紅燈 之行為。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2,700元,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處分 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2,7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 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 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 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 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 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經原告起訴,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後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  等事實,有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9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69-70頁)、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9572號 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 7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 02403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113 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三)稽之卷附檢舉人影片翻拍照片三張(本院卷第15頁、第81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4:46:38,檢舉人自系爭自小客車後 方拍攝清楚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車身、車牌,繼而於畫面時間 14:46:58可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前尚未達系爭 路口停止線,上方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燈最左邊之紅燈已 亮起、中間燈號為秒數,於畫面時間14:47:03,系爭自小 客車已通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至下段道路等情,堪認清楚明 確,尚無原告所稱號誌顯示白燈、疑有故障云云之情。據此 ,已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紅燈時卻 未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 否認闖越紅燈,洵不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所據以裁處之裁處細則所訂之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 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本件原告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亦無何特別應予減輕處 罰之事由情狀存在,難認被告有何裁量瑕疵。原告指稱要再 細分闖紅燈行為之各種情狀再為個案裁量予以減輕云云,洵 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 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 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 被撤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 之處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以原告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作 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部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同號 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被撤 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之處 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31

TPTA-113-交-1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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