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6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筱筑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日14時5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0號路旁,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原告保車左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自後撞擊
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筱筑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316元(細項:零件2萬5,006
元、塗裝1萬3,462元、工資1萬1,848元),又原告保車於11
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4,5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原告保車
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萬3,353元(計算式
見附表),加計不予折舊的塗裝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8,6
6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6×0.369=9,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6-9,227=15,779
第2年折舊值 15,779×0.369×(5/12)=2,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9-2,426=13,3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4-埔原小-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