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妍汝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世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6日11時3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73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撞 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契約賠付翁世親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807元(細項:零件2萬6,844 元、烤漆1萬4,076元、工資1萬3,887元),又原告保車於10 7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4年8月,扣除 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1,1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汽車行照、 汽車保險單、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是依原告車輛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3,209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1, 1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埔原小-6-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陳子仁 被 告 李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13時1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埔頭街與集山路三段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醉 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三段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黃國政原告保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0元(細 項:零件1,240元、工資3,622元、烤漆6,058元),又原告 保車於112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原告保車車 齡為3月,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保車回復費用為1萬0,80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55-2025033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綵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蔡綵菁(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3年2月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 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7

NTEV-114-埔小-59-202503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崇庭 訴訟代理人 黃坤成 被 告 張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耘門 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及通訊軟體LINE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22日17時19分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8時39、49、50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46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4萬9,963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亦是受害者, 且被告未取得前開贓款,何以償還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13-21、33-5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 第3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亦是受害者,且未取得前開 贓款,何以償還原告等語,惟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 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 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 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 ,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9,963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簡-8-20250326-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6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筱筑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日14時5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0號路旁,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原告保車左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自後撞擊 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筱筑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316元(細項:零件2萬5,006 元、塗裝1萬3,462元、工資1萬1,848元),又原告保車於11 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4,5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原告保車 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萬3,353元(計算式 見附表),加計不予折舊的塗裝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8,6 6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6×0.369=9,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6-9,227=15,779 第2年折舊值    15,779×0.369×(5/12)=2,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9-2,426=13,3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原小-3-20250326-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金鋅 嚴玟瑛 郭文麗 相 對 人 陳萬字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 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之爭執,業已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 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釋憲申請書為憑。 惟核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並非法律所定停止 執行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法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及分割 方案土地臨路可能性之認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悖離 事實等語,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無涉,無礙前揭之判斷。從而,聲請 人以其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投簡聲-9-2025032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幸議 被 告 葉峻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及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並未具體特定,是原告起 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1月5日 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3月11日提出補正狀,惟仍迄未依 上開裁定未補正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參照前 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小-56-202503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鄭維佳 被 告 鑫永發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至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 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 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資料,查無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南投縣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投小-105-20250326-1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貴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 助乙節,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救-3-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董沛昌 被 告 吳百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百誠、陳政帷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等人組成之3人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徉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轉帳匯款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7時8、18、19分許,分別各 匯款4萬9,987元至鄭宇恩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吳百誠依「小智」指示領取該 款項。被告吳百誠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被告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吳百誠、陳政帷上 開犯行致原告受有14萬9,961元之損害(其中7萬4,980元部分 ,已由原告與被告陳政帷成立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13-26、51-6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 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本件原告已於114年3月3日與陳政帷以7萬4,980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原告對陳政帷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和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陳政帷間並無證據可認其等 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一半款項7萬4,981 元,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 附民起訴狀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59-202503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