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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約款第14條、連帶 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 、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苙公司)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王蕙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 18年2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256萬5,9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件 、連帶保證書、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 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萬元 25萬2,235元 25萬2,235元 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1萬3,750元 231萬3,750元 自113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256萬5,985元

2025-03-26

TPDV-114-訴-77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特里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被告謝小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被告謝小涵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謝小涵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小涵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 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特里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特里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謝小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 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特里公司於113年12月間起未依約清償,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借據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3%機動計息(目前為5.96%),經原告以特里公司之存款2 ,584元、7,416元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9萬2,603元、26 萬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謝小涵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加計週年利 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並自實際貸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間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經原告以謝小涵之存款4萬5,000元抵銷後,計尚欠 借款本金15萬9,828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 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無能力 一次清償,但會配合持續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 )2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件、催告函3件、授信約定書4件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無 能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萬元 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 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355%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50萬元 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 2日止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 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3.375% )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100萬元

2025-03-26

TPDV-114-訴-59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 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 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 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起至1 09年8月27日止,申請動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4,742 元,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 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4年1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118萬 9,28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079元、違約金1,200元, 共計122萬4,563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並已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 貸款帳單、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債權計算明 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6

TPDV-114-訴-56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許智超 高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 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超邀同被告高瑋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00萬元,上開2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 、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許智超於113年9月12日以後應付之本 息均未繳納,經原告以許智超之存款1,241元抵銷後,分別 尚欠借款本金81萬1,824元、81萬1,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高 瑋志應與許智超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2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件、 催告函2件、授信約定書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許智超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有重要證據未提出為由,具狀聲 請再開辯論,惟未具體說明證據之內容並檢附證據,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00萬 112年7月3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2 100萬 112年7月3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總計 200萬

2025-03-26

TPDV-114-訴-1008-20250326-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陳秀雲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相 對 人 劉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6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 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等內容,可知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 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 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 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 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34) 、建物部分即同段1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及共 有部分同段12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68),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78年3月25日向他 人購買,相關購屋價金、水費、瓦斯費、修繕費用、稅賦等 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支出,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兩造間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遂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 3日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6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5

TPDV-114-訴聲-5-20250325-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保單號碼○○○○○○○○○○號「富貴 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 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保險費債權不 存在(見卷第九頁書狀),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 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見卷第二0一頁筆錄),原告 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 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 ○○○○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對原告之六 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被告公司保險業 務元陳秋春之招攬,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本件壽險 契約(即保單號碼○○○○○○○○○○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訴外人陳 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 費年期十五年、生存年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原告與陳宏偉、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 費按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傷害等)保險費逐 年繳付。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一0九年止業已依約繳付本 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先稱)繳付方式為原告交付現金 予陳宏偉,由陳宏偉繳付全部家庭成員之保險費,於一0 七年十月間與陳宏偉離婚後,方改由原告自行繳納,(後 改稱)不再爭執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 費係由陳宏偉繳納。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七年十月間,本 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經多 次變更(要保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為陳李月娥【 陳宏偉之母】,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為陳宏偉), 並由陳宏偉據以向被告借款六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經 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間察覺後,被告方於同年九月十一日 註銷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年金受益人之變更。詎被告於 一一二年間以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 月止之保險費已經退還陳宏偉為由,請求原告繳付計至一 一一年底之保險費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將本件 壽險契約停效,被告之主張顯與兩造間前另訴(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一一0年度保險字第二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另案】,原告以就本件壽險契 約之權益因變更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與陳宏偉、陳李月 娥、陳秋春賠償)中,被告所辯及法院之認定不同,並有 權利失效情事,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 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告訂立本件壽險契 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七年十月間,本件壽險契約之要 保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為陳李月娥、九十七年 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為陳宏偉等無效變更情形,於一0九年 九月十一日註銷變更後,被告於一一二年間請求原告繳付 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之保險費,並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等情 ,但以本件另案已認定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分別為陳李 月娥、陳宏偉繳納,原告擔任要保人期間(八十六年九月 至八十八年九月)各期保險費均由陳李月娥繳付,陳李月 娥任要保人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 七日)之保險費則由陳宏偉代為支付,陳宏偉任要保人期 間(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一0九年九月十日)之保險費 均由陳宏偉以自身帳戶轉帳繳付,即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 九年九月間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含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 八年九月間起至一0一年九月止【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 繳次】之保險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一0二 年起至一0九年止之附約保險費計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 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實際均由陳宏偉繳付,且陳 李月娥、陳宏偉繳納保險費,均係基於自身係要保人之地 位及認知,並無代原告繳納之意思,無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規定之適用,已經被告如數返還,原告前曾自行繳付 一一0年、一一一年附約保險費各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但 後已經退還,則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一 一年間止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均未獲 繳納,被告乃於他案判決(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後 之一一二年間請求原告如數繳付,並於原告繳付前將本件 壽險契約停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本件壽險契約,約 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陳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費年期十五年、保險期間為被 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費按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 、傷害等)保險費逐年繳付,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曾經變更為陳李月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再變更為陳宏偉,於一0九年九月間方註銷變更、回復為 原告,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八月止( 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繳次)之保險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九 百四十八元,及一0二年起至一0九年止之附約保險費計三萬 零二百二十九元,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實際均由陳 宏偉繳付,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函催原告繳納本件壽險契 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一一年止(即加計一一0年、一一一 年間約保險費共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保險費共六十二萬四 千一百六十九元,並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之事實,業據提出 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被告公司函、網頁列印為證(見卷第三 七至四三、七五頁),核與被告所提壽險要保書、繳費狀況 一覽表、本件另案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電腦帳 務資料、繳款通知書、催繳掛號清單、契約轉換申請書所載 一致(見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一至一二五、一二九至 一四三、二一一至二一五、二二一、二二三頁),並經被告 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一一 年間止對其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依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 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保 險費債務,因陳李月娥、陳宏偉均無代原告繳納之意思而未 經清償,原告前繳付之一一0、一一一年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保險費經退還後亦未再繳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本件壽險契約,原 告為要保人,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依本件壽險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一一年間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二 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為由將本件 壽險契約停效,前已述及,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 (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一一年止)保險費債權存否,不唯事 涉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金錢,且關乎本件壽險契約之效 力,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保險法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 契約;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債 編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原因有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代理權之授與等五種,第六節債之消滅事 由則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種。是保險契約 為法定有償雙務契約,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即對保 險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即保險費債務,應依約定時期 給付依雙方約定標準計算之保險費。 (三)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 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 一九二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 日訂立本件壽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陳 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 費年期十五年、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費按 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傷害等)保險費逐年繳 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說明, 被告業已舉證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一一年間止,對原告 有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含八十八年九月間起 至一0一年九月止【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繳次】保險費 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一0二年起至一0九年止附 約保險費計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一一0、一一一年附約 保險費計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保險費債權存在,應由主 張該等保險費債務已經消滅之原告,就該等保險費債務之 消滅,負舉證之責。關於該等保險費債務之消滅,原告主 張消滅之事由為「清償」,固據提出本件另案判決、被告 就本件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件另案一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卷第十九至三六、四五至六六 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1另案判決(即士院一一0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係原 告以陳李月娥、陳宏偉未經原告同意,夥同被告公司保險 業務元陳秋春,擅自就本件壽險契約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或其他變更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要 保人變更為陳李月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受益人 變更為陳李月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宏偉,並以本件壽險契約向被告質押借款,於一0七年 十二月六日將受益人變更為陳宏偉,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擅自將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於同年 九月十一日擅自註銷本件壽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再向原告 催討保險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李月娥 、陳宏偉、陳秋春、被告等賠償,被告在本件另案中,除 爭執原告對於前述契約變更知情且同意,及本件壽險契約 保險費實際均由陳宏偉繳付外,並以本件壽險契約前述變 更已經回復、保單借款均已註銷,原告對陳李月娥、陳宏 偉、陳秋春所提刑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不法行為,原告亦未受損害等語置辯(參見被告就本 件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而本件另案判決係認定:① 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原告所繳 納(見本件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點第㈡ 大段),②就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原告 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見本件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 方面第三點第㈢大段),③因原告信用權並未受損,於言詞 辯論終結以前,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 費及利息,並已註銷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 及保單借款,本件壽險契約之財產價值亦未受損,且已經 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賠償或塗銷歷次變更、回復原告契 約地位部分均無理由,④本件壽險契約已經回復原告為要 保人,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原告 之訴。   2本件另案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除陳稱 「意見如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外,針對原 告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保險 契約實質內容經淘空云云),補充稱:「目前為止保險公 司未再向請求交付保險費,因公司已收到保險費,至於由 誰繳費應由原告和其餘被告陳李月娥、被告陳宏偉自行協 調處理,因為原告或被告陳宏偉均為被保險人之利害關係 人,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均可以繳納保險費用,保 險公司認為已收到保險費用不會在進行下一步處理,就保 價金因公司已註銷保單借款,目前金額無影響‧‧‧」。   3簡言之,被告在本件另案中,就本件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 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是否原告繳付一節,非 無爭執,法院亦認定原告未能舉證係其自行繳納清償保險 費,是前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自行清償本件壽險 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之保險費債務。至本件 另案判決關於原告本件壽險契約財產價值並未減損之認定 ,除以「(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 」之事實為依據外,著重本件壽險契約之變更及保單借款 均已經註銷、回復原狀,且當時被告以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之規定認是段期間之保險費已經陳宏偉繳納、生清償 效力,而未再請求原告繳付。但:①本件另案判決於一一 一年六月三十日宣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 點第㈢大段認定原告就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 更,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前曾提及,②被告另案起訴請求 陳宏偉清償以本件壽險契約為質押之借款,及請求陳宏偉 、陳李月娥返還前所受領之年金給付,經士院以一0九年 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受理,於一一一年七 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判命陳宏偉返還借款六十二萬二千零 八十二元本息,另以時效為由,駁回被告返還年金之請求 ,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五點第㈠大段亦認定本 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之要保人變更並未成立,是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變更受益人、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變更要保 人均屬無效(見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③就前述士院 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陳宏偉於一一一年八 月三日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 八六號事件),上訴狀末段載稱「‧‧‧如系爭保單歷次契 約變更自始無效,上訴人(陳宏偉)自無繳交保險費之義 務,而被上訴人(被告)對於上訴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自 屬不當得利‧‧‧」,明揭其係以繳納自己或母親陳李月娥 保險費之意思繳付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 九月之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並無代原告 繳付是段期間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之意思,④陳宏偉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日在二審行調解程序時(即臺灣高等法院 一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七五三號),要求被告斟酌其所繳 付之六十一萬餘元保險費擬定調解方案,嗣雙方於同年十 二月一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點為陳宏偉給付被告一 萬元,第二點為陳宏偉擔保確曾繳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 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 十七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認明確。亦即於一一一 年六月十五日「以後」,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原告變更為陳李月娥、九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由陳李月娥變更為陳宏偉),已經法院兩度認定為 無效,且實際繳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 九月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之陳宏偉,已明 示其係以繳納自己或母親陳李月娥保險費之意思繳付該等 保險費,並無代原告繳付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之意思,無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與 民法債編第一章第六節第二款所定「清償」,均為法律行 為,亦即行為人應有「代要保人清償、交付」之意思,倘 行為人並無「代要保人清償、交付」之意思,而係「清償 、交付自己之保險債務」之意思,即與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規定有間,陳宏偉並主張在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變更 無效情形下,被告受領其所繳付之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 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保險費 性質為不當得利,而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對被告之保單 借款債務抵銷,雙方據以成立調解;則被告因應法院認定 本件壽險契約變更之效力,及實際負擔本件壽險契約是段 期間保險費之陳宏偉關於清償之明確主張,以及雙方成立 之調解內容,於一一二年三月間更易對「本件壽險契約原 告是否業已清償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保險費債務 」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難謂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無違 反爭點效之可言。   4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 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 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 一0九年四月間主張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 未經其同意而無效,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間即註銷變更, 於兩造就本件壽險契約變更之效力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調解 成立後數月之一一二年三月間(本件另案判決於一一一年 八月三日確定,被告與陳宏偉間爭執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一 日調解成立),旋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 月至一一一年間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 (即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 十七元,一一0、一一一年計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難認 有何「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 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 自己行為之基礎」情事,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 年九月至一一一年間止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 險費債務,原告主張前述保險費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 一一年間止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債務已經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 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24

TPDV-113-保險-4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許貽翔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吳椿 許吳鴻 共同代理人 林思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一、二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一、二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予准許 ;至附表二所示部分,證券之權利人有重複列載情形、尚不 明確,爰另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持 有 人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28~ 87ND000937 10 10,000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028~ 87ND001037 10 10,000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389 1  1,000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346 1  1,000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116 1   550      小         計 23 22,55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599 82ND001600 2  2,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701~ 82ND001930 230 23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6 1   8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478~ 84ND000576 99 99,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10 1   84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410~ 86ND000495 86 86,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12 1   528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67~ 87ND000887 21 21,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12 1   708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0028~ 89NE0000032 5 5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55~ 89ND0000061 7  7,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12 1    87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Z0000000 00NE0000013 2 2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56~ 91ND0000059 4  4,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12 1   898      小        計 462 522,861 許吳素英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48~ 87ND001017 70 70,000 許吳素英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601~ 82ND001700 100 100,000 許吳素英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0121 1 10,000 許吳素英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348~ 91ND0000356 9  9,000      小        計 180 189,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18~ 87ND000927 10 1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018~ 87ND001027 10 1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388 1  1,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345 1  1,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115 1   550 23 22,55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38~ 87ND00094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038~ 87ND00104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390 1  1,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347 1  1,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117 1   550 23 22,550 附表二:    公示催告記載之權利人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98~ 87ND000907 10 1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917 30 3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89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08~ 87ND000917 10 10,000

2025-03-24

TPDV-114-除-40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許貽翔 許文斌 許吳椿 許吳鴻 共同代理人 林思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關於附表二所示證 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 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除權判決,應宣告證 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 五百四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第 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得 以除權判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權利,而除權 判決之聲請人,應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 則應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指示證券最後之持有人,或( 前開以外證券)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並應於聲請時提出 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及 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 吳鴻)分別執有附表二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 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二所載股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分別聲 請就附表二所載股票公示催告,固據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憑,然聲請人四人之股東持股證明就附表二所示股票,所 載之股東戶名有不一致、同一股票分屬二人情事,致該等證 券得主張權利、得聲請公示催告、得聲請除權判決、將來據 除權判決對公司主張權利之人俱不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資認定該等證券正確權利人究為何人,雖本院誤予 准為公示催告,於法尚有未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法院仍不應准許據以為除權判決,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四人關於附 表二所示證券之除權判決)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二:   聲請人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98~ 87ND000907 10 1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917 30 3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89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08~ 87ND000917 10 10,000

2025-03-24

TPDV-114-除-403-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 鍾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李友軒即酉宣實 業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七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本息(見卷第七、九頁書狀)於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 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及請求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 (下稱李友軒)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見卷 第六一、六五、六七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 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一 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李友軒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李友軒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邀同鍾麗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李友軒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 算,於每月十八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 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李友軒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九萬 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李友軒於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 由李友軒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 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自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六月 三十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計算, 其後按原告公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 ‧一一計算,利息前十二個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十八日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三個月起於每月十八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 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友軒僅依約攤還 本息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 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請求李友軒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聲明第 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二七、六九至八三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24

TPDV-114-訴-462-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琮凱 黃冠瑜(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彥文(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珮綾(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鉦展 張嘉麟 張佩佩 黃月嬌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茂松(兼葉燦煌之繼承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陳麗鳳(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人偉(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婷婷(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00樓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視同上訴人 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月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書 視同上訴人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張純蓮 張志斌 紀榮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視同上訴人 杜紀壽惠 江根旺(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視同上訴人 江姿漪(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旭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花 被 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 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陳品樺、蘇中清、葉燦煌、鄭謝秀照、林榮三分 別於原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4月13日)後之112年6月20日 、111年7月20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2月16日、113年1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據前開說明,因其等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故本更正裁定應列其繼承人(詳如當事人欄 位所載)為視同上訴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 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欄位之記載, 應有部分加總未達1/1,此部分為計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附表: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34.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更正後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 計算式 1 黃慶隆 1/16 3/43 1.應被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5/48(即1/16+1/24=5/48)、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43/48(即1-5/48=43/48)。 2.計算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3.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原本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即為分配後總應有部分比例: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4.舉例(以附表編號1為例): A.(1/16)/(43/48)*5/48=5/688【即為附表編號1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B.(1/16)+(5/688)=3/43【即為附表編號1原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應有部分比例】。 2 黃慶國 1/16 3/43 3 黃三福 1/16 3/43 4 黃錦秀 0 0 5 黃錦珠 0 0 6 黃錦美 0 0 7 黃琮凱 1/384 1/344 8 黃鉦展 1/384 1/344 9 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 1/768 1/688 10 黃冠瑜 1/768 1/688 11 黃彥文 43/256 3/16 12 黃珮綾 1/768 1/688 13 黃月嬌 1/192 1/172 14 張嘉麟 1/384 1/344 15 張佩佩 1/384 1/344 16 張敏 1/1152 1/1032 17 吳錫昌 1/1152 1/1032 18 吳錫祥 1/1152 1/1032 19 吳錫明 1/1152 1/1032 20 陳欣欣 1/1728 1/1548 21 吳宗興 5/5184 5/4644 22 吳玉堂 5/5184 5/4644 23 吳東陽 5/5184 5/4644 24 黃碧蓮 1/2160 1/1935 25 吳培德 13/17280 13/15480 26 吳培基 13/17280 13/15480 27 吳寶月 13/17280 13/15480 28 吳綾綺 13/17280 13/15480 29 吳中泓 1/576 1/516 30 蘇冠諭、蘇柏文 1/576 1/516 31 蔡志聰 1/1728 1/1548 32 蔡政達 5/5184 5/4644 33 蔡政育 5/5184 5/4644 34 蔡明翰 5/5184 5/4644 35 吳鴻英 1/288 1/258 36 劉許美色 公同共有1/2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2/43 37 劉永乾 38 劉語旂 39 劉雅妮 40 葉茂松、葉遠智、葉淑芬、葉淑珠、葉家彤 41 葉茂松 42 張東隆 43 張東豊 44 張東勝 45 張椀琳 46 劉錦錄 47 劉錦雄 48 盧劉素真 49 劉美霞 50 李劉金鳳 51 劉美英 52 劉美宏 53 劉美麗 54 劉美彤 55 劉美慧 56 劉銘芬 57 劉憶如 58 劉黃阿珍 59 劉宗翰 60 劉于嘉 61 劉維麟 62 劉貴燕 63 劉慧華 64 劉慧儀 65 謝怡東 66 謝怡昇 67 謝惠玲 68 謝惠娟 69 謝茂生 70 謝茂盛 71 鄭國義、鄭國勝、鄭碧娥 72 王謝桂蘭 73 謝桂枝 74 謝秀美 75 林榮華 76 陳麗鳳、林人偉、林婷婷 77 林榮進 78 姚林美麗 79 林美娟 80 徐劉綉鳳 81 林劉寶蓮 82 黃美蓮 2/16 6/43 83 黃乙莉 1/16 3/43 84 黃良種 1/48 1/43 85 黃種銓 1/48 1/43 86 黃拓種 1/48 1/43 87 黃榮種 1/48 1/43 88 黃沌瑛 2/48 2/43 89 黃明書 1/24 2/43 90 黃月鳳 1/24 2/43 91 黃玉燕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之人繼承。 92 陳芳蘭 10/2400 1/215 93 張雅惠 10/2400 1/215 94 張瑞文 10/2400 1/215 95 陳張純蓮 29/2400 29/2150 96 張志斌 7/2400 7/2150 97 紀學斌 0 0 98 紀壽美 11/2400 11/2150 99 紀榮斌 12/2400 12/2150 100 杜紀壽惠 11/2400 11/2150 101 江根旺 公同共有1/48 1.黃玉燕之繼承人。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1/43 102 江啟彰 103 江啟坤 104 江彥廷 105 江怡虹 106 江信毅 107 江姿漪 108 江旭清 被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不分 被上訴人 黃正園 1/24 不分

2025-03-21

TPDV-109-簡上-391-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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