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永宏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 應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 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軟體、餐飲,月入 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130萬9,200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 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 ,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事關係,其明知自民國112年9月後即無穩 定工作且無償債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9 日間,向丙○○謊稱其帳戶被鎖定、資金遭凍結、需要保釋金 等虛偽事由,向丙○○借款,丙○○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指定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9,200 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9月以後沒有穩定工作,將告訴人丙○○的借款,投注於網路賽事,之後想了更多理由借錢,帳戶被鎖定、資金遭凍結、保釋金等皆為虛構事由。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虛構之事由而出借款項。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自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前開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以類似手法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 130萬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日13時27分 5,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 1,000元 同上 3 112年10月2日12時32分 3,000元 同上 4 112年10月3日11時32分 2,000元 同上 5 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 1,000元 同上 6 112年10月4日1時13分 1,500元 同上 7 112年10月4日10時59分 1,000元 同上 8 112年10月4日12時17分 1,000元 同上 9 112年10月4日14時35分 1,000元 同上 10 112年10月4日15時53分 1,000元 同上 11 112年10月4日17時13分 1,000元 同上 12 112年10月4日18時48分 2,000元 同上 13 112年10月4日19時42分 2,000元 同上 14 112年10月4日20時29分 1,000元 同上 15 112年10月4日22時16分 3,000元 同上 16 112年10月4日22時21分 500元 同上 17 112年10月8日15時15分 1,500元 同上 18 112年10月8日19時44分 1,000元 同上 19 112年10月9日16時14分 2,000元 同上 20 112年10月9日18時46分 1,000元 同上 21 112年10月9日19時3分 1,000元 同上 22 112年10月9日20時1分 1,000元 同上 23 112年10月9日22時16分 1,000元 同上 24 112年10月10日11時56分 1,200元 同上 25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 1,000元 同上 26 112年10月10日13時26分 1,000元 同上 27 112年10月10日15時5分 1,000元 同上 28 112年10月10日20時14分 1,000元 同上 29 112年10月10日21時43分 1,000元 同上 30 112年10月11日12時5分 3,000元 同上 31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 1,000元 同上 32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 1,500元 同上 33 112年10月11日20時21分 1,000元 同上 34 112年10月12日14時56分 3,500元 同上 35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 1,500元 同上 36 112年10月12日19時19分 1,000元 同上 37 112年10月12日21時33分 1,000元 同上 38 112年10月13日13時31分 3,000元 同上 39 112年10月14日22時14分 2,000元 同上 40 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 4,000元 同上 41 112年10月17日0時58分 3,000元 同上 42 112年10月17日1時58分 2,000元 同上 43 112年10月17日13時27分 4,000元 同上 44 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 3,000元 同上 45 112年10月17日23時41分 3,000元 同上 46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 1,600元 同上 47 112年10月18日23時11分 1,600元 同上 48 112年10月19日10時49分 3,000元 同上 49 112年10月19日17時2分 2,400元 同上 50 112年10月19日18時14分 2,000元 同上 51 112年10月19日18時15分 1,000元 同上 52 112年10月19日19時0分 1,600元 同上 53 112年10月19日19時50分 2,000元 同上 54 112年10月19日20時58分 2,400元 同上 55 112年10月19日22時4分 1,600元 同上 56 112年10月19日22時43分 1,000元 同上 57 112年10月19日23時18分 3,000元 同上 58 112年10月20日10時38分 3,000元 同上 59 112年10月20日11時23分 1,000元 同上 60 112年10月22日22時20分 5,000元 同上 61 112年10月24日14時26分 4,000元 同上 62 112年10月25日0時58分 2,000元 同上 63 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 3,000元 同上 64 112年10月25日20時17分 3,000元 同上 65 112年10月26日9時39分 3,000元 同上 66 112年10月26日22時20分 5,000元 同上 67 112年10月26日23時5分 3,000元 同上 68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 2,000元 同上 69 112年10月27日13時45分 4,000元 同上 70 112年10月27日15時24分 2,000元 同上 71 112年10月27日18時10分 5,000元 同上 72 112年10月28日16時15分 5,000元 同上 73 112年10月29日17時38分 2,000元 同上 74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 2,000元 同上 75 112年10月28日20時27分 4,000元 同上 76 112年10月29日12時6分 5,000元 同上 77 112年10月29日14時47分 5,000元 同上 78 112年10月29日16時35分 5,000元 同上 79 112年10月29日18時25分 5,000元 同上 80 112年10月29日19時38分 5,000元 同上 81 112年10月30日10時4分 8,000元 同上 82 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 3,000元 同上 83 112年10月30日20時11分 1,500元 同上 84 112年10月30日20時51分 2,000元 同上 85 112年11月1日23時53分 5,000元 同上 86 112年11月2日11時24分 4,200元 同上 87 112年11月2日19時44分 5,000元 同上 88 112年11月2日21時13分 4,000元 同上 89 112年11月2日23時22分 5,000元 同上 90 112年11月3日11時15分 5,000元 同上 91 112年11月3日12時54分 5,000元 同上 92 112年11月3日12時54分 2,000元 同上 93 112年11月3日17時43分 8,000元 同上 94 112年11月4日13時46分 10,000元 同上 95 112年11月4日16時15分 5,000元 同上 96 112年11月4日19時48分 5,000元 同上 97 112年11月5日0時6分 7,000元 同上 98 112年11月5日20時30分 7,000元 同上 99 112年11月6日10時37分 10,000元 同上 100 112年11月6日17時58分 8,000元 同上 101 112年11月6日22時37分 10,000元 同上 102 112年11月7日13時58分 10,000元 同上 103 112年11月7日17時4分 10,000元 同上 104 112年11月7日21時3分 10,000元 同上 105 112年11月7日23時17分 5,000元 同上 106 112年11月10日21時45分 10,000元 同上 107 112年11月10日23時25分 10,000元 同上 108 112年12月1日0時28分 100元 同上 109 112年12月6日16時53分 15,000元 同上 110 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 8,000元 同上 111 112年12月7日20時53分 20,000元 同上 112 112年12月7日23時21分 24,000元 同上 113 112年12月8日15時33分 24,000元 同上 114 112年12月8日16時7分 22,000元 同上 115 112年12月8日17時29分 24,000元 同上 116 112年12月8日20時47分 25,000元 同上 117 112年12月10日1時44分 30,000元 同上 118 112年12月12日22時35分 5,000元 同上 119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 3,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0 112年10月31日14時9分 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1 112年10月31日14時51分 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2 112年10月31日16時55分 1,500元 同上 123 112年10月31日21時54分 5,000元 同上 124 112年10月31日23時15分 5,000元 同上 125 112年11月1日0時22分 10,000元 同上 126 112年11月12日22時48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7 112年11月12日23時55分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8 112年11月13日9時2分 10,000元 同上 129 112年11月13日9時3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0 112年11月13日18時51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1 112年11月13日21時23分 10,000元 同上 132 112年11月15日15時4分 10,000元 同上 133 112年11月15日15時5分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4 112年11月16日21時51分 4,000元 同上 135 112年10月16日11時23分 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6 112年10月17日11時40分 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7 112年10月17日11時41分 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8 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 10,000元 同上 139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 10,000元 同上 140 112年10月22日13時25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1 112年10月22日23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142 112年10月23日16時33分 2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3 112年10月24日171時6分 2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4 112年10月26日19時48分 20,000元 同上 145 112年10月27日9時55分 10,000元 同上 146 112年10月28日10時46分 1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7 112年10月28日14時32分 1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8 112年10月28日18時43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9 112年10月28日20時12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0 112年10月29日14時38分 10,000元 同上 151 112年10月29日18時38分 10,000元 同上 152 112年10月28日19時49分 10,000元 同上 153 112年10月29日21時35分 12,000元 同上 154 112年11月30日15時17分 12,000元 同上 155 112年12月1日0時10分 8,000元 同上 156 112年12月4日17時36分 12,000元 同上 157 112年12月4日18時11分 12,000元 同上 158 112年12月5日22時18分 12,000元 同上 159 112年12月5日0時53分 12,000元 同上 160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 25,000元 同上 161 112年12月11日0時32分 20,000元 同上 162 112年12月11日1時51分 20,000元 同上 163 112年12月10日3時2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64 112年12月12日14時8分 1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5 112年12月12日15時23分 5,000元 同上 166 112年12月12日20時1分 6,000元 同上 167 112年12月13日0時21分 5,000元 同上 168 112年12月13日17時53分 20,000元 同上 169 112年12月13日21時38分 20,000元 同上 170 112年12月2日14時55分 1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71 112年12月3日13時49分 12,000元 同上 172 112年12月3日15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73 112年12月3日17時21分 10,000元 同上 174 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 10,000元 同上 175 112年12月4日0時46分 12,000元 同上 176 112年12月5日16時17分 15,000元 同上 177 12年12月6日15時30分 10,000元 同上 178 112年12月6日22時12分 8,000元 同上 179 112年12月6日23時4分 15,000元 同上 180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 20,000元 同上 181 112年12月9日16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82 112年12月8日23時2分 20,000元 同上 合計 1,309,200元

2025-02-20

SLDM-114-審簡-161-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 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致 令該機車之照後鏡、車殼、傳動蓋,及安全帽受損不堪用」 (易字卷第28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玄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 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徒手移置告訴人吳承 霖之機車之過程中不慎手、腳受傷,竟遷怒他人,持告訴人 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及安全帽,其情緒控管欠佳,率爾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按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 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併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尚非甚 鉅,有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及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於民國113年經核定 為低收入戶(易字卷第29頁),且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及失智父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4頁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與其 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應於113年12月26日前給付尾款2萬元,然 被告遲至114年1月19日始履行完畢,其認為要增加利息,不 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易字卷第63頁),然此係告訴人得否因 給付遲延而向被告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應由告訴人 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薛玄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微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 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移置吳承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過程中不慎手、腳致傷, 竟一時氣憤,以手持吳承霖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等方式, 毀損該車輛,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霖。 二、案經吳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玄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供稱:因將該機車自騎樓移置路邊,過程中因機車很重,導致手有拉到、腳有撞到,遂一時氣憤毀損該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LDM-114-簡-32-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 「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 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等詞,應補充「(甲○○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許文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堪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多次持球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應屬侵害同一法 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先後多次持球棒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4 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遊覽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作勢恐嚇告訴人 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13年10月28日2 2時19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3名稚子及甲○○ 父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止新台 五旗艦專櫃店」得來速車道內等餐,僅因細故與丙○○起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出拳毆打丙○○臉部 ,見丙○○下車離開,便追下車將其推倒在車輛引擎蓋上繼續 毆打其身體,甲○○不顧旁人之勸阻,復折回車上取出球棒1 支,朝丙○○作勢攻擊,嗣警方到場後,仍承前犯意,出拳攻 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 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麥當勞員工王子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間,有一名男子持續毆打一名女子,伊上前制止無效,該名男子從車上拿出球棒作勢攻擊該名女子,伊再出聲喝止,該名男子竟持球棒朝伊作勢攻擊,伊使用雨傘阻擋,傘已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蒐證照片9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警方到場時,被告在警方面前,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告訴人臉部、手肘紅腫之事實。 6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告訴人下車,被告亦下車且手持球棒1支作勢攻擊之事實。 ⑵、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被告在警方面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案發當日,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警方即前往處理,現場有一名女子表示遭丈夫施暴,警方向其夫詢問事發過程時,其夫突然徒手攻擊女子,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當場查扣鋁製球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 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論處 。被告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6-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甲○○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 刑,於10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妨害自由、傷害、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0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於111年9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刻正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建請加重其本刑云云。惟查,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先 前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容有錯誤,業經本院更正如上,則 被告既於本案行為前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情形,其於本案自未構成累犯 ,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 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因車上乘客開門碰撞告訴人乙○○車輛而生口角爭執 ,即心有不滿,驅車尾隨並攔停告訴人車輛,妨害其道路通 行之權利,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傷害、聚眾強暴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 刑,於10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乙○○素不相識,113 年1月10日3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等餐 ,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 上乘客打開車門時不慎碰撞乙○○車輛,雙方遂產生口角爭執 ,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驅車尾隨乙○○車輛,嗣於同日 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超車擋住乙○○ 車輛,阻止其行進,妨害乙○○駕車在道路上通行之權利,經 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行。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點附近民宅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駕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 ,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4-審簡-6-202501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ROSCHL LOUIS(路易士‧南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ROSCHL LOUI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FROSCHL LOUI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 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 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FROSCHL LOUI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易士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起,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 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自 前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 北市南港區重陽路附近尋找車位,嗣於同年月30日2時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於同日2時19分許 ,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易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EM-113-士交簡-961-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6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秉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祐誠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湯秉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軒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福林路,適 與沿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直行之許祐誠剎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許祐誠受有頸部扭傷、左肩以及右腳踝鈍挫傷、右腳踝擦傷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湯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並不知情,直至觀覽警方撥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始知發生車禍等語。 0 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0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91-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 動罪。  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 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開相近時期,在本案告訴人之車輛、外套口袋、背包內,先 後裝設GPS定位器追蹤器,係為持續暗中錄取告訴人之行動 信息,顯係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 犯意,其各次裝設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均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隱私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成立一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遂暗中在告訴人之車輛 、外套口袋、背包內接續裝設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掌握告訴人之行動訊息長達月餘,任意侵害告訴 人之隱私,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條係上 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明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 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係屬違法行為,詎基於妨害他人秘密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3月1日、10日、16日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趁乙○○未注意之際 ,接續將GPS定位追蹤器放至乙○○平時使用之普重機車、外 套口袋、背包等物,以監控其行蹤,嗣因乙○○發現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裝設GPS,但否認有妨害秘密,辯稱乙○○有跟我簽署同意開定位的協議、因此我才會在機車前擋風玻璃安裝定位器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GPS定位器材及裝設位置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追蹤器(序號:ace1317e98df) 1個 見偵卷第111頁 2 追蹤器(序號:ace0000000c2) 1個 見偵卷第113頁 3 追蹤器(序號:ace1293bd957) 1個 見偵卷第115頁 4 追蹤器(序號:ace129b7918d) 1個 見偵卷第117頁

2024-11-01

SLDM-113-審簡-1239-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1日前某時,先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標籤機印製 標籤條碼之方式偽造「3M前置PP濾心4 支、新臺幣(下同) 1,490 元」、「蓮蓬頭濾心1 入、89元」之標籤條碼各1 張 後』、更正「79元」為「8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 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偽造之標籤條碼,雖為1 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經電腦判 讀後,可據以辨識商品名稱、價格等資訊,應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其偽造之低價價格之標籤 條碼,換貼於其所選購之高價商品上,並持往櫃臺結帳,而 詐得免除支付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無疑。    ㈡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得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因本案共獲利6,601 元,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 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12月31日12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1樓 之1「家樂福汐科店」,將貨架上原價為新臺幣(以下同)7,3 90元之3MF004三年份濾心超值組1組及售價790元3M除氯蓮蓬 頭替換濾心2心之售價標籤紙,分別更換成低價位1,490元3M 前置PP濾心4支及售價為79元蓮蓬頭濾心1入之售價標籤紙, 並前往櫃臺結帳,致家樂福員工陷於錯誤而損失6,601元。 嗣經店內人員郭伯筠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課長郭伯筠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交 易明細、家樂福經國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商品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取圖1份、和解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06-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6-202410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