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惟未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
碩士畢業、職業為機械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中交簡-3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