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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凱(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在監執行,被告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都是自己保管,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民 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點3分許,有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因被告向朋友借款3,000元,但被告不知其中1,000元是 詐騙贓款,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王芯庭於原審之證述、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所認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對於其於112年6月25日 凌晨3點3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之緣由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 王芯庭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向友人 借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 其向友人之借款等語,實屬無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 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 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 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 白鯨」向朱冠霖佯稱:沒有錢吃飯,要借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 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再將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奕凱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王芯庭 向我借用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 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另外我當時向友人 借款,我以為是友人之匯款而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朱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至41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 第73至76頁)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朱冠霖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 將1,000元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 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以被告之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華南銀 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朱冠霖詐欺取財匯入 、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 定。 ㈡、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遭詐 騙之1,000元匯款轉入之前,餘額僅剩186元,而嗣後匯入被 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 日凌晨3時3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24日對被害人朱冠霖行騙,指示被害人朱冠霖匯款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 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 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 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 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 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 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 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流人員, 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顯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 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華南銀 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不是朋友的男姓友人借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供人匯款,我再去領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1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 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向朋友借錢,我看 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有3,000元,我就提領3,000元,不知道 其中1,000元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其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王芯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將其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 年6月24日匯入1,000元,被告也沒有從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1,000元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1頁), 自難認王芯庭有借用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供被害人朱冠霖 匯入上開1,000元,並要求被告提領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 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匯入1,000元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另第三人於翌日即112年6月25日凌晨 0時34分許匯入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該帳戶 遭人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領卡提領3,000元等情,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 參,然上開1,000元既為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自非被告友 人之借款,且被告既向友人借款,衡情自應知悉友人匯款之 金額,自不可能將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誤認係友人匯款,被 告辯稱其以為係友人之借款而提領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固現為被告所持有,而由法務部○ ○○○○○○○○○○○○○)保管中,有彰化監獄113年6月11日彰監戒 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 ,然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始入監服刑,被告於112年6月24 日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30至42頁),自難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卡現為被告所持有之情形,反推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未將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 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現在仍為其所持有,自無出借他人提 款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得以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但 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法定刑5年,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業如前述,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 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 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 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害人朱冠霖所受損 害為1,000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 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401-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   事 實 林子翔與湯皓詠、周邵平、郭琛湅(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 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 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林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其分工方式係由湯皓詠、周邵平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林子翔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郭琛湅則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轉多雲」、「L」擔 任指揮控台。郭琛湅與林子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湯皓詠、 周邵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琛湅指 揮該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將裝有張妤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珊 之郵局帳戶)、張妤珊申辦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杜 亮寬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亮寬之 郵局帳戶)、洪竟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子翔,其 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湯 皓詠、周邵平分別依郭琛湅之指示,分別向林子翔或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分別將款項交付由林子 翔收取。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7 9號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於警 詢、偵訊中、郭琛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林育如、游明真、彭次連、王旻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83至99頁、第115頁背面至12 1頁背面、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81至183 頁背面、第203至205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 二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51頁, 偵字第4254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463 頁)相符,並有張妤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 之華南銀行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乘車紀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1 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21頁 、第241至249頁、第259至303頁背面、第327至359頁,偵字 第42546號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二 第34至35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 法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犯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王旻琦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 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分別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琛湅、湯皓詠、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①、 ②、2之②、③、3、4、5、6、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琛湅、周邵平、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1之③、2之①、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裏及車手交 付之詐欺款項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等 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2年11月6日、11 3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 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999號卷第5頁,審金訴 第337號卷第5頁),而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 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於112年4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31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371至389頁) ,足認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林子翔 附表二、附表三 ①藍子勛 ②李俞宏 ③林育如 ④游明真 ⑤彭次連   ⑥王旻琦 ①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⑥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藍子勛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藍子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181元 ①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②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③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李俞宏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李俞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 ②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①6萬5,986元   ②5萬9,128元 ③1萬7,985元 ①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3 林育如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林育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9,986元 ①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4 游明真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游明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8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5 彭次連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彭次連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6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6 王旻琦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王旻琦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①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7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0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2 ①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周邵平 3 ①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林育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3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湯皓詠 4 ①游明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③彭次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8,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5 王旻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④同日晚間8時許 ⑤同日晚間8時1分許 ⑥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1萬4,000元 湯皓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279-202501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   事 實 林子翔與湯皓詠、周邵平、郭琛湅(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 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 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林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其分工方式係由湯皓詠、周邵平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林子翔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郭琛湅則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轉多雲」、「L」擔 任指揮控台。郭琛湅與林子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湯皓詠、 周邵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琛湅指 揮該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將裝有張妤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珊 之郵局帳戶)、張妤珊申辦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杜 亮寬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亮寬之 郵局帳戶)、洪竟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子翔,其 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湯 皓詠、周邵平分別依郭琛湅之指示,分別向林子翔或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分別將款項交付由林子 翔收取。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7 9號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於警 詢、偵訊中、郭琛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林育如、游明真、彭次連、王旻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83至99頁、第115頁背面至12 1頁背面、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81至183 頁背面、第203至205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 二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51頁, 偵字第4254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463 頁)相符,並有張妤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 之華南銀行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乘車紀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1 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21頁 、第241至249頁、第259至303頁背面、第327至359頁,偵字 第42546號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二 第34至35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 法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犯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王旻琦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 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分別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琛湅、湯皓詠、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①、 ②、2之②、③、3、4、5、6、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琛湅、周邵平、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1之③、2之①、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裏及車手交 付之詐欺款項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等 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2年11月6日、11 3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 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999號卷第5頁,審金訴 第337號卷第5頁),而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 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於112年4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31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371至389頁) ,足認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林子翔 附表二、附表三 ①藍子勛 ②李俞宏 ③林育如 ④游明真 ⑤彭次連   ⑥王旻琦 ①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⑥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藍子勛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藍子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181元 ①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②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③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李俞宏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李俞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 ②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①6萬5,986元   ②5萬9,128元 ③1萬7,985元 ①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3 林育如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林育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9,986元 ①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4 游明真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游明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8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5 彭次連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彭次連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6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6 王旻琦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王旻琦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①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7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0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2 ①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周邵平 3 ①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林育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3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湯皓詠 4 ①游明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③彭次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8,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5 王旻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④同日晚間8時許 ⑤同日晚間8時1分許 ⑥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1萬4,000元 湯皓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797-202501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代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代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告訴人謝琇婷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 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6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 前待業中、需照顧外婆(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係提供名下 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新光商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新光商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 、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張代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代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14時49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其在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後改稱:交給一名朋友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做詐騙使用等語。 (二)坦承知悉交付之對象前科累累、且缺錢而涉嫌犯罪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微信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謝琇婷(有提告) 112年4月10日23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曾冠捷」對告訴人謝琇婷佯稱:借款給客人可賺取利潤及將款項匯給他可幫告訴人美化帳戶較易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49分 4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55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 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 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同旨)。經查,告訴人在桃園遭 強押上車,迄至行經板橋遭員警攔查始被釋放,顯非短瞬之 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強制罪,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 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 年12月6日桃院雲刑謙113審簡1740字第1130043928號函、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1740號卷第13頁、第15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柏宇、邱珉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 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 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陳柏宇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隨陳 柏宇強押告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 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 實不可取,雖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 原諒,且被告於本件審判期間曾經逃匿,經本院通緝後始到 案,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他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 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林子翔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陳柏宇、林子翔仍不知悔改,緣陳柏宇不滿李翰 高在其入監服刑時未妥善照顧其小孩及懷疑對其妻子意圖不 軌而與李翰高有齟齬。陳柏宇遂夥同林子翔、邱珉宇(涉犯 強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3時23分許,由簡建國(涉犯強 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宇、林子翔、邱珉宇至桃園市 桃園區南豐三街90巷口,見李翰高於該處,共同以強暴方式 將其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區。途中,陳柏宇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車內分別以徒手及使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翰 高臉部及頭部,致李翰高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唇部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攔檢上 開車輛,李翰高始得離去。 二、案經李翰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強制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宇、林子翔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證人周浩伯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8張、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陳柏宇、林子翔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就上 開犯罪事實之傷害部分,被告陳柏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 子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足稽 ,被告陳柏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柏宇與被告林子翔就強制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宇所犯 強制、傷害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柏宇、林子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0-202501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8、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1號;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思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表明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8、120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兩情相悅,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原審判決亦表明不給 予被告緩刑,係因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但這是因為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職不易,才無力履行賠償,被告在原審 判決後,業已積極面試並清償和解金額,故請審酌本案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 ,已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甲 、甲 父母親進行調解成立,有原審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 稱原審侵訴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又考量被告調解成 立後,迄原審宣判前,完全沒有履行調解條款;兼衡被告自 承高職畢業,目前在桃園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沒有需要照顧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另考量告訴人甲 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一定 要履行調解的金額,如果都不履行,請法院判重一點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侵訴卷第99頁),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方法、過程、態樣 大致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 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與辯護人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上開量刑 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 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有交往關係,上開犯行係在其與 告訴人甲 交往期間發生,過程中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 使用不正手段,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且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 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調解 條件,惟嗣後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7日支付共計9,000元款項,又於113年11月13日至16日 間支付14萬1,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0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77至81、93至99頁;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其先前於112年係支付1萬元款項,而非僅支付 9,000元,然經核上開單據匯款數額僅9,000元,亦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以佐證被告之說詞,自難認被告先前匯款數額為1 萬元,但此不影響被告已經履行15萬元賠償完畢之事實,併 予說明),足認被告最初雖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但之後確 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 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 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 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督促效果, 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89-2025011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念 義務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第2829號、第283 0號、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坦承 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為被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 因經濟因素尚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且還有母親及孩子 要扶養,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查本件經本院定準備程序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 調解程序,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庭,復經本院二次定審理庭傳 喚被害人,被害人亦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被告之 辯護人與被害人進行協商和解,亦因被告經濟因素而無法達 成和解,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是 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 三、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觸媒轉換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手段,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所為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再兼 衡被告前已曾因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 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 ,但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且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經綜合評價後,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 ,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原上易-5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瓦斯爐壹臺、熱水器壹臺、白 鐵門肆片、卡車鐵管貳組、車斗油壓幫浦壹個、卡車修理工具及 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佳宥與黃金來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佳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 黃金來之妻陳美玉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由黃金來搭建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中旬起至同年12月3日中午1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鐵皮 屋內,趁平時屋內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金來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 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及黃金來友 人交由黃金來保管之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等物得 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 ,僱用不詳之工人2名,將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 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 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來。嗣黃金來於 同日12時許抵達本案鐵皮屋,見狀阻攔並詢問黃佳宥為何拆 除本案鐵皮屋,2人因而發生爭執,黃佳宥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金來之頭部、胸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 黃金來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金 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佳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茲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 ,且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有僱用2名工人將本 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且有於當日與告訴人 黃金來發生口角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物品是陸續不見,但不是 我拿的,而拆除本案鐵皮屋是因為陳美玉說要將本案鐵皮屋 及屋內所有物品都給我,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起,因告訴人與陳美玉要搬離本案鐵皮屋 而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本案鐵皮屋內有冰箱1臺 、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 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 上開物品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另被告有於111年12 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 上之鐵皮及貨櫃屋下之水泥,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金 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雅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許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1至64、95至97、115至117頁; 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5、137至143、159至167頁),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黃雅芳提出之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29至38、71、75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 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上之鐵皮及貨櫃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玉找我合租時就說本 案鐵皮屋要給我,我是看貨櫃屋還能使用,所以才會請工人 去拆本案鐵皮屋等語。然衡情所謂租賃關係即係指承租人向 出租人承租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並不包含處分權而言。 且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把本案鐵皮屋 給被告,本案被告承租之範圍除了本案鐵皮屋內我自己保留 之1間房間外,其餘空間、電器被告都可以一起使用,我跟 被告收取之租金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我有收 到被告繳納的2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 ,本案陳美玉僅向被告共計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應與搭 建本案鐵皮屋所需耗費之資金或價值有所差距,且證人黃雅 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玉確實有說過她不再向地主承 租本案土地,但就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也只有說到要問問看 地主要不要,沒有說過要把本案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交給 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是陳美玉證稱被告 向其承租本案鐵皮屋期間僅有對本案鐵皮屋及屋內物品之使 用權限,並未包含處分權等節,應屬合理,堪以採信。被告 所辯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僱用2人工人 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 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 用,被告客觀上有毀損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存在。  ㈢關於竊盜部分:  ⒈查本案鐵皮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 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 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等情, 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述遭竊物品是陸 續不見的,我在111年12月3日以前就有發現有人入侵本案鐵 皮屋,但因為我在同年9月時已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還給本 案土地之地主,故沒有進去屋內查看等情。然被告承租本案 鐵皮屋之出租人為陳美玉而非本案土地之地主,是被告辯稱 其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交還給地主,已不合常理,其供詞是 否可信,已有疑慮。況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跟我們承租的3個月期間內只有我、告訴人跟被告有本案鐵 皮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我只有1把鑰匙,我沒有再打其他把鑰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是在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3日止 之期間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美玉擁有本案鐵皮屋之鑰匙而 得自由入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玉有說要 把本案鐵皮屋給我,所以我才雇人把貨櫃拆掉,我要把貨櫃 搬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88、144、172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時確實有僱用工人進行拆除本案鐵皮 屋屋頂及貨櫃之行動,已如前認定,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本 案鐵皮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想法,而為利其拆除計畫 之進行,被告實有在111年12月3日前先將本案鐵皮屋內之物 品搬離之動機存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鐵皮屋內之 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 、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 批等物運離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竊盜犯行。  ㈣關於傷害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認定。而本案被告雖否 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黃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到本案鐵皮屋時,看到被告他們在屋頂上,我就 問被告怎麼可以把本案鐵皮屋拆掉,被告就往我的胸口、頭 、脖子、後腦杓打,我被打完之後就打給我女兒,我女兒就 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當日 確實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玉之同意擅自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 案鐵皮屋而遭告訴人見狀,被告實有因其上開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東窗事發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再 者,證人黃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我趕到本案鐵皮屋那邊 時,因告訴人身上之人工血管會痛、脖子也是紅的,所以我 先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復參以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3日13時59分 至醫院急診就診,且告訴人受有胸部、頭部、頸部挫傷等情 ,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醫時 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身體 部位與證人黃雅芳證述之紅腫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 置均相符。勾稽以上,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應 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⒉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他人之物、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刑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 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 ,且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均應予非難;且被 告就本案竊盜、毀損、傷害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3犯行分別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及其所竊取及毀損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 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 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 具及材料1批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易-285-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趙○○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前案)係以被告不同行 為日期作為認定犯罪時間及分割客觀行為之依據,前案因而 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2罪。本案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0日、11 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4日及112年1月27日 ,縱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未論及被告112年1 月15日之行為,顯見被告112年1月15日之行為乃另一犯罪事 實,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況且本案與前案之證據經告訴 人分別提供,前案相關事證已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兩案證 據並非完全重疊,違反保護令事證未涵蓋於前案事證。原審 遽以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家防 官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以電話告知被告前揭民事暫 時保護令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家防官表示已知悉民事暫時 保護令內容;然被告仍於附表二所示「寄發日期」,以附表 一所示「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乙○○,於附表三所示「寄發日期」, 傳送附表三所示「寄發內容」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於 附表四所示「寄發日期」,傳送附表四所示「寄發內容」之 手機簡訊予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所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電子 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 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23023161號函所附嘉義縣民雄 分局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 護令錄音紀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 頁、第35至55頁、第72至73頁、第177頁、第259至262頁) ;而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五所示 「寄送方式」傳送附表五所示「恐嚇內容」之文字予附表五 所示「收件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前案 判決於113年2月6日確定,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 號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字第2773號 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39頁)。 五、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   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 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 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 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 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 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 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我 父親於111年12月5日在送藥過程為了撿被風吹落的藥袋而掉 入溝渠,在我父親過世的前半年,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我父 親說我很糟糕,或說我們不是很有錢嗎,為何不賣幾塊土地 給他,甚至將帳戶內新臺幣100萬元轉走,做不好是我的事 情,我不懂為何這樣對我父親。在我們婚前不小心懷了第二 個孩子,雖然有結婚打算,但岳母不同意我們結婚,要求我 們拿掉,我也因此向我岳母跪求,說我們有能力養孩子,希 望可以生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乙○○ 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5月跟被告說要離婚,因為被告被我 發現一直外遇且買春,小孩也是我在照顧,可能因為這些對 他產生刺激,之後12月討論離婚的事情,而被告的父親是12 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對我們 做嚴重的恐嚇行為,一開始為了保住孩子爸爸的顏面,只是 聲請保護令,但被告沒有收斂,依舊對我們為恐嚇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我認為 被告無法接受他爸爸死於非命,將這一切怪罪在我女兒、我 和我家人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 111年5月迄同年12月間,陸續因商談離婚、面臨父親驟逝等 事件而對告訴人甲○○、乙○○心生怨懟,加上對過往家人相處 情形、金錢、生子等事件之不滿情緒,遂於111年12月25日 至112年1月27日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寄發手機簡訊之方 式,傳送帶有恐嚇、辱罵意涵之文字給告訴人甲○○、乙○○, 且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與辱罵訊息之舉止並未因其於112年1月 11日獲悉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而停止,持續至112年1月27日 。觀諸111年12月25日起,迄112年1月27日止,被告傳送恐 嚇訊息之時間前後合計不過34日,時間密切接近,附表二至 五之文字內容同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 ○○、乙○○或加以辱罵,恫嚇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方式 均相同,內容亦相似,主觀上都是藉由恐嚇告訴人甲○○、乙 ○○達到宣洩心中憤恨情緒之目的,且因112年1月15日至112 年1月25日傳送恐嚇訊息之舉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誡命 內容,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自由法益,兼及侵害家庭暴 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等法益,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甲○○、 乙○○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分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乃係基於同 一不滿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 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六、前案判決宣示之日期為113年1月5日,時間在檢察官所指本 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後,前案審理之際,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潛在性犯罪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 一併審理,然前案未一併審理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又 因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即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未經前案審認 而異。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復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保護 令罪予以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雖前案係 將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日數為單位予以論罪,就罪 數認定之法律評價與本院有別,惟本院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甲○○、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各成立接續犯一罪之原因 ,自不受前案關於罪數認定之拘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 告112年1月1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在前案審理範圍,不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顯係將屬於接續犯之一部分行為予 以單獨割裂觀察並再予以追訴處罰,認無可採。 七、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 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 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 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 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 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 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 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 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執詞稱告訴 人甲○○、乙○○於前案提告時已經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僅有 針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告,然被告傳送附表二所 示電子郵件或附表三、四所示簡訊給告訴人甲○○、乙○○時, 並未嚴加區分文字內容屬性為恐嚇、騷擾或辱罵,而係全部 繕打在各該「寄發日期」之同一封電子郵件或同一則簡訊, 此觀上揭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即明。從而,被告顯 係藉由各次寄發給告訴人甲○○、乙○○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之 舉同時達成恐嚇危害安全與辱罵之目的,並以此等方式騷擾 告訴人甲○○、乙○○,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獲悉保護令後 ,前揭傳送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乙○○之行為 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 述,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在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 ,以免一案兩判,自不能因提告之告訴人在不諳法律之情形 下,先後交付事證給檢察官偵辦,即認檢察官可將同一案件 重複提起公訴,或在判決確定後,再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 基本原則至明。因此,檢察官前開所持上訴理由已然違反刑 事訴訟揭櫫之基本原則,難以憑採。   八、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起訴,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件者名稱 電子郵件帳號 1 Chao 000 00000 [email protected](下稱A帳號) 2 趙○○ [email protected](下稱B帳號) 附表二(寄發電子郵件騷擾告訴人甲○○、乙○○): 編號 寄發日期(寄件帳號) 收件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月15晚間8時35分(A帳號) 甲○○ 乙○○ 今天是爸爸六七,孫子居然都看不到 下禮拜天是爸爸滿七 孫子從來沒有來看過爺爺 好冤啊爸你一定要報仇 爸你一定要去找他們 他們看不起你你出殯那天居然還來罵你 他們拿了你一堆錢,結果還一直罵你 想到就罵你 來了也罵你 你生前從來沒有說過他們任何不好 您還非常疼他,結果你死後她們還一直罵你一直要你的錢 第一時間把你的錢轉走 這樣的人還有良心嗎這樣的人是人嗎 爸你一定要找到他們,會找到他們的 快要過年了,爸是他們兩個人一直死盯著你的錢 爸一定要晚上去看看它們 要告訴他們吃好睡好 2 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 拿了好多錢 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心安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拿走錢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3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6分(A帳號) 甲○○乙○○ 爸還沒吃飯,拿了一堆錢的人 怎麼還吃得下飯,怎麼還有臉吃飯 拿了多少錢了? 爸爸晚上找你們去算錢 是不是拿了六百多萬了,還要再拿550萬 拿了好多錢 吃的好肥 睡得安穩? 要過年了、爸爸要去找你們 要找孫子 4 112年1月20下午5時27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5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42分(A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6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37分(A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7 112年1月22下午4時31分(A帳號) 甲○○乙○○ 爸今天回來了 一定要先去桃園把那個死要錢的畜牲抓起來,害死爸的畜牲 生前拿了爸六百多萬,死要錢的 簡直不是人 死後還來罵他,爸生前對她這麼好 這麼疼她。 完全眼裡只有錢,這兩個都不是人, 今天一定要到它家裡把它抓這起。它要錢 就燒兩億庫錢給它,讓它下去花花個痛快 8 112年1月24上午3時26(A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收走 9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A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10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4分(B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11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3分(B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12 112年1月20晚間8時55分(B帳號) 甲○○乙○○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13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0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為什麼你們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你們的眼裡只有錢 2017年孩子剛出生沒多久 你們就要錢,控制狂的媽媽就教小孩說要拿1700萬?我哪來的1700萬可以給你們? 我也是個認真上班的人而已,你們這些貪得無厭的畜生,我根本沒有對不起你們什麼 你們就要跟我拿1700萬?妳們是被什麼蒙蔽了嗎?拿孫子的未來跟幸福來交換 你們還是人嗎 爸被你們害死了 他生前說過 不懂感恩的人 一毛錢都不要給他 畜生乙○○ 又為了我這個家打拼了什麼 每每在夜裡折騰 錢錢錢 害死了第一條小生命 現在害死了我爸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 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下面會有很多餓鬼會陪著你 啃食你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14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6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15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B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附表三(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甲○○):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2 112年1月20日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3 112年1月20日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4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 5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 害死爸的垃圾,拿了爸六百多萬,居然還到他靈前罵他不要臉,眼裡只有錢,滿腦子只有錢的垃圾 6 112年1月23日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7 112年1月24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附表四(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乙○○):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2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圾。 3 112年1月22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4 112年1月23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5 112年1月24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時間 收件人 寄送方式 恐嚇內容 1 111年12月25日 13:46 甲○○ 簡訊 "接下來是你們了你們都不處理事情我時間到了我要親自用雙手處理掉。"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2 111年12月25日 17:11 甲○○ 簡訊 "我一定會找到妳親手解決妳們。 然後用你最愛我爸的錢堆滿你 我一定會去找你"、"我年前一定會上去找妳"、"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一定不會 這輩子絕對不會 讓你們不得好死 不得善終就是我剩下的唯一目標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3 111年12月25日 19:31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好多好多錢堆滿你們的身體堆滿你的頭顱 我一定會跟你們做個了結一定會找到你們,你們這輩子晚上一定會有人跟你們索命的 4 111年12月25日 23:44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你的命來換1700萬夠不夠?"、"我讓她一直睡 睡 睡到飽為止,看有多喜歡睡 "、"你們這輩子就拿命來換"、"妳每花我爸一毛錢,就用你們的命來換。 "、"我發誓 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一定這輩子不會放過妳。"、"你們逼死人,那我就一定會先送你們走,跟你們的恩怨 這輩子一定會跟妳做個了結。 我一定一定不會放過妳"、"你們反正一個都跑不掉的 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我就一定會去找你們" "我是不可能放過你們的 絕對不可能放過妳的那就用自己的命來換,那我一定會先找到你們\你們只要不出面解決,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我一定會去找到你。我全數10倍奉還。"、"你們一定這輩子會付出自己的代價。你們一個都跑不掉的 把人逼死了,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 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你們一個也別想走得掉。" 5 111年12月26日 11:51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爸已經走了,我沒有甚麼好再忍的了,妳折騰我的我全數會還給妳 恐嚇罪? 要恐嚇甚麼? 人都死了 我還有甚麼好怕的了。"、"我就是在爸面前發過誓 這個仇我一定會報"、"我一定不會放過妳們的,做過得每件事情 我都會全數奉還。"、"沒有的話 妳也可以去死了"、 "這輩子的仇 我是一定會報的祝福妳媽每天吃飽 睡暖 躺在錢堆上面過日子" 6 111年12月26日 1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現在妳不出門處理妳父母不出面解決 只要多拖一天,我都會記著 我一定會找到他們舔了人血饅頭的人 一個都跑不掉的。全部的恩怨我一定會一次清算它。"、"我說過我發過誓這個仇我這輩子一定還,她說的每一句話 我都要她自己好好體會 好好的用有限的生命來還 我一定會做好計畫,這事情只要我還活著的一天,這就是我下半生的計畫。 妳想做甚麼上法院都可以 那我就加速這個進程。" 7 111月12月26日 22:51 乙○○ 甲○○ 電子郵件 "330台灣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甲○○ 116 台北市○○區○○路○段00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 乙○○爸我們不能再忍了 我一定要他們用命來還 你答應我了都要支持我,我發過誓了我一定要找到他們報仇" 8 111年12月26日 21:18 甲○○ 簡訊 "不得好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9 111年12月26日 23:03 甲○○ 簡訊 "妳女兒折磨我十年,我就折磨你多久,你2018後開始折磨我我就加4年,我一定要找到妳 14年折磨還給妳 讓妳接下來的人生 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妳要帶著他的錢上路"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0 111年12月27日 08:05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燒了好多給你她很愛錢 你要拿一疊 放她頭上 拿一疊放她腳上讓她好上路去找你賠罪" 11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她們這輩子只能躺在床上只剩下手能動,我要每個月送現金給她們 要看她們這輩子就只是當個廢物 讓她們只剩下手中都是錢讓她們這輩子就是只能躺在床上當一個無恥的廢物 12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找到她們親自抓她們來跟你下跪 我一定會抓到她們 一個都跑不掉" 13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簡訊) "折磨十年的時間會全數每一天還給妳跟妳媽 一個都跑不掉 她的餘生只剩我跟她祝壽 祝她活得痛苦 活得悲慘 不得好死 妳講一個 我就折磨她一年 妳講了四個人我就要折磨死她四年 讓她一輩子活得只有錢" "讓她數鈔票 睡在鈔票上" "妳折磨我的現在我要全部數十倍奉還"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因乙○○封鎖趙○○手機 趙○○複製該封簡訊傳到乙○○電子郵件** 14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妳們一個讓你們躺著安穩過年 我的餘生 唯有看到你媽死了 再送你一起上路作伴才會了結 妳跟妳都不可能躲得掉的" 15 111年12月27日 22:06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死後22天,你們壽命-1天了" 16 111年12月27日 22:08 乙○○ 甲○○ 電子郵件 "今晚有更多錢會出現在身邊到地獄前要先花完喔" 17 111年12月27日 08:42 甲○○ 簡訊 "你拒絕回應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你們倆個人"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8 111年12月28日 08:54 乙○○ 甲○○ 電子郵件 "1/10前妳們都沒有回應的話我一定去桃園/台北找妳們過年 我知道你住哪裡"、 "不同意的話 大家都別活 我這輩子遇到妳任何一個,我一定第一時間送妳走"、"我不會再容忍任何東西 你們敢動台北家的鎖 敢破壞台北家的任何東西我就把你桃園的門跟房子給砸了燒了這十年的每件恩怨 趁你還活著呼吸的每一刻都要你還完 你折磨我的每一天 你媽說過的任何一句折騰的話 我都要折磨她到她沒有呼吸為止"、"你講了好幾個小時,我就讓妳跪到妳沒有呼吸為止" 19 111年12月28日 20:59 乙○○ 甲○○ 電子郵件 "還沒死就應該回應啊錢準備好給你了 怎麼還不來領 還沒死透嗎? 沒死透就起來領錢啊" 20 111年12月28日 22:59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的陽壽又減一天了孫子沒有爺爺,他也不需要死要錢的人" 21 111年12月29日 08:15 乙○○ 甲○○ 電子郵件 "應該還有呼吸就起來領錢啊 一疊一疊的拿 1700萬 看要燒多久才能燒完給你 垃圾 死垃圾垃圾死了都沒關係" 22 111年12月29日 08:38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找到你們的時候 我會讓你們更生不如死 " 23 111年12月29日 11:47 乙○○ 甲○○ 電子郵件 "垃圾你不回 過年一定去給妳拜年" 24 111年12月29日 13:21 乙○○ 甲○○ 電子郵件 "真的覺得妳好可愛又很滑稽。死到臨頭都還不曉得"、"一旦他已經覺悟不願意再忍下去,你就會知道事情已經到了不可能善罷甘休的時候了"、"妳已經沒有選擇了 還不曉得嗎? 除非妳不會在台灣繼續生活 真的消失在這塊土地上"、"過年前找一天,雙方律師跟妳跟我,還有妳媽 坐下來。請律師是給你面子保護妳自己 ,不然我還真的是不會客氣甚麼了"、"妳要上法院是妳的決定我要怎麼解決是我自己的決定"、"一直不回應 擺爛 我年前就會一定上去找你 找妳媽處理。 妳不怕 不敢碰面 那這件事情就不可能有個了結。" 25 112年1月4日 00:10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要很慢很慢的痛苦的死去 死要錢的 王八蛋 用妳的每一滴血來償還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每一塊錢換你一滴血 讓你慢慢去死" 26 112年1月4日 00:12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到那裡就去哪裡折騰妳 抽你的筋 剝你的皮讓妳永世痛苦 要追殺你十世 " 27 112年1月4日 00:23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要錢的垃圾,我一定要慢慢的折磨妳到死要追殺妳十世 讓妳永世不得超生 挖你的墳 烤你的骨"、"用你的壽命來還 很快你就會不行了 但也會很慢 讓妳一點一滴的慢慢走讓妳生不如死 讓妳知道什麼叫做有錢沒命花" 28 112年1日4 00:34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讓小孩沒有爸爸  我就讓你體會同樣感受 讓妳細細體會 妳不可能跑的掉的" 29 112年1月4 00:43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讓妳活著品嚐一下妳不可能跑得掉的 這個仇 這輩子一定會親自跟妳了結 一個都別想逃 " 30 112年1月4日 18:54 乙○○ 甲○○ 簡訊 "忘恩負義的敗類,我一定要追殺到妳"、"妳這輩子一定會要血債血還"、"妳媽餘生一定要用他自己的命還還,她罵了我爸多久,我一定會十倍奉還給她 拔掉她的舌頭讓她下地獄去償還她這個專業毀人婚姻的孽"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31 112年1月4日 19:06 乙○○ 甲○○ 電子郵件 "只要你甲○○這個垃圾花到我爸的任何一塊錢 一定會橫死街頭 不得好死"、"直到看到你斷氣的那一刻 要你不得好死 我一定會去找你的 " 32 112年1月4日 20:0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就要妳這輩子折騰我的時間雙倍奉還給你你折騰我10年 我就要奉還給你20年 " 33 112年1月4日 22:50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了沒有?王八蛋應該要下地獄 讓妳在油鍋裡面反覆炸到屍骨無存" 34 112年1月4日 22:5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剛好是爸的滿七爸要是沒有看到孫子的話 我一定要讓你們全家付出代價我一定這輩子會向你甲○○索討 我一定不會放過妳 要讓妳這輩子不得好死" 35 112年1月4日 22:58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 死的人應該是妳" 36 112年1月5日 2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償命的有很多人做鬼都不會放過你的 不是只有我 王八蛋甲○○ 妳不得好死會有很多人去找你索命的 妳陽壽快盡了 一生不積德 不積口德你會很快有人找你償命的" 37 112年1月5日 23:2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孫子沒有回來過年沒有回來陪爸爸,你們兩個人就得去死" 38 112年1月20日 11:25 乙○○ 甲○○ 電子郵件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 39 112年1月20日 21:21 乙○○ 簡訊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趙○○0000000000寄給乙○○的簡訊** 40 112年1月22日 20:32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1 112年1月23日 14:29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2 112年1月23日 14:29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3 112年1月24日 20:43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4 112年1月24日 0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45 112年1月24日 03:26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你害死多少人 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橫死街頭 一定會 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我可以感應得到 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 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46 112年1月24日 20:42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7 112年1月27日 0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去死就好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為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則為乙○○之母。趙 ○○前因對乙○○、甲○○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令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趙○○於112年1月11日10時43分知 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 之電子郵件帳號,於附表二至所示之寄發日期,寄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復於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寄 發日期,傳送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 另接續以隱藏來電顯示撥打甲○○、乙○○2人分別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上開方式騷擾乙○○、甲○○2人,而違反上開民 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7日之期間,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行動電話或電腦傳送加害身命、身體 之事之恐嚇內容之簡訊、電子郵件予乙○○、甲○○,使乙○○、 甲○○因瀏覽前述電子郵件、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 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業已知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然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即112年1月15至1 月27日),接續以行動電話或操作電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 號,分別傳送或寄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簡訊或電子郵件抑或 撥打電話予乙○○、甲○○2人,而以前述方式騷擾乙○○、甲○○ ,因而違反保護令案件,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簡訊、 電子郵件與前案被告傳送或寄發該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之訊息、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相同或密切接近,且傳送之對 象同一,甚傳送之訊息及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有部分相同。是 倘被告前述舉止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應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前 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 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373-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志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 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 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貨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考量被告自陳因工作需駕車外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等情節, 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境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羅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8 00元之代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自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起 ,將上開偽造之BNE-5772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羅志 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巿新屋 區中興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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