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韻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896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4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178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
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
一期未付,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文字
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票-421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