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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紀戴春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紀宛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㈠系爭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普 字第33860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㈡ 地上建物」欄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附表編號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未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出租賺取生活 費用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間,兩造以附表編號之聲明書之贈與負擔約定( 下稱【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 110.04.14完成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並由被告 簽立附表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原告。  ㈡被告原在原告兒子即被告胞兄經營公司擔任會計,於112 年 間離職後,於同年11月間有討債人士至公司追討被告債務, 因原告連同系爭房地在內前共贈與被告3 筆房地(參見附表 編號,下稱【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原告感 覺有異,為以下調查後,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准假處分。  ⒈於112.11間,調閱上開房地地籍建物謄本,發現:   ①富北街房地:已經被告於112.06.05出售。   ②富農街房地:自108.02.21-112.08.21 設定4 筆抵押權擔 保共新臺幣(下同)852 萬元債務。   ③系爭房地:原告於110.04.14贈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    .05.16 設定抵押權擔保156萬元債務。   被告離職後,應無穩定經濟來源,然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均未接聽,亦不知去向。  ⒉於112.12間,發現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承租人(開設浪灣廚 房餐廳,每月租金8000元),於臉書公告因房東收回不續租 將於113.01停業,再於113.03確認承租人已拆除店面之招牌 廣告。  ⒊原告再於113.01.17 查詢地籍建物謄本資料,發現富農街房 屋已於112.12.08 出售。  ⒋因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原告長期用作生活費用,並將該租金收 益作為系爭贈與負擔,被告先後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 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又終止租約,可預期被告經濟 能力已惡化,且已無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被告顯已有就系 爭房地無租金收益支付原告而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事由。原 告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出售,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於113.01.22 裁准假處分(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 號), 經原告供擔保後於113.01.24 由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  ㈢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意思表示撒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 )。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自有權撤銷系 爭贈與:  ⒈被告於約半年期間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爭房地 除設定抵押借款外,現已終止租約,被告雖自113.01起仍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該款項並非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之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而被告經濟能力惡化負擔債務,遲早會出售 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屆時原告將失去該租金收入。  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如被告對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 有不孝行為亦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該約定就「不孝行為」雖 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可對該等事 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具概念性即 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如子女無正當理由長期 不探視臥病父母,使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 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探視原告長達 二年以上,未予應有日常生活照料,除將前贈與之房地出售 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終止租約,對原告多次電話 聯絡,均不接聽,亦不知所蹤,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 ,自屬系爭贈與負擔約定所稱不孝行為。  ㈣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第419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爰聲明:①如主文所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惟依下列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之情形:  ⒈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系爭房地現出租中,租金由原告夫妻 收取,直到原告夫妻過世)  ⑴被告因從事照顧流浪狗的愛心活動,為籌措金錢,而將富北 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出售,故有自住需求,遂通知承租人因 擬收回自住於112.12.31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而被告為不 再續租決定前,已與原告夫妻討論,除獲得原告支持外,被 告自113.01.01 起仍每月支付8000元予原告,是於系爭房地 租約經被告收回自住後,原告夫妻仍獲有8000元相當原本租 金之款項,是被告並無違反本點約定之負擔。  ⑵另本點約定係贈與當時系爭房地正在出租期間,故有本點之 由原告收取租金約定,並非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租之義 務,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收回房屋自住主張被告有違反本點 負擔之事由。  ⒉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於原告夫妻在世時,被告不出售系爭 房地)  ⑴被告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自無違反本點約定之情形,而 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屬正常借貸行為,除與出售 系爭房地無涉外,本點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借款,是被告自無違反本點負擔之行為。  ⑵原告雖稱被告有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行為,惟該房 地分別係原告於被告國中時、結婚時所贈與,且均未附有任 何負擔條件,該2 房地本屬被告可自行處分之財產。另原告 雖以被告出售該2 房地稱被告負債累累、經濟窘困,惟被告 借款均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未向地下錢莊等不法管道借款, 且已經還清富農街房地抵押債務,是原告稱被告因經濟狀況 將來必循該2 房地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張,係屬無據。  ⒊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被告對原告夫妻不孝)   本點之「不孝」為不確定概念,在法律上難以認定應如何履 行,且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應認僅有道德勸說之性質,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本條之情事。兩造間之嫌隙,起因於被 告父親(原告配偶)嚴重之重男輕女,將大部分財產分與被 告三位兄弟,僅將較無價值之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 爭房地分給被告,而系爭房地本為老舊鐵皮屋,被告因自住 需求進行隔熱設備改善而使系爭房地價值提升,竟遭被告兄 弟覬覦系爭房地而以被告積欠債務影響原告之判斷,使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嫌隙。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孝順原告夫婦,惟僅屬道德性質,無具體內容,亦無法 請求履行,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地租約終止後,仍每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8000元金額,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 事由。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與占有,並無理由。爰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贈與以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贈與負擔,依現 有事證,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門知識,系爭聲明書係兩造自 行書立未透過相關具備法律專門知識者協助,系爭贈與負擔 之解釋,自應基於前述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參照贈與負擔 之性質,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負擔適用範圍,經查:  ⒈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定內容:  ⑴因記載有租金由原告夫妻收取直至2 人過世之意旨,則就本 點約定之解釋,應著重在原告因該贈與之對其財產之規劃,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規劃其將產權移轉被告但仍可持續 享有系爭房地出租利益至其過世。是依此規劃目的,系爭房 地即有於原告夫妻在世期間,除無出租市場之不可抗力外, 均應維持系爭房地之出租狀態之意思。  ⑵依上開負擔目的,可認原告並非因贈與系爭房地而以欲自被 告拿取相當租金款項為負擔,亦即,於系爭贈與前,原告已 將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贈與被告,且尚未有被告將房地 抵押借款情形,原告顯係在認識被告有相當房產前提下為系 爭贈與,是如原告贈與目的係在以因系爭贈與而欲自被告取 得相當租金款項,則原告可逕以要求被告每月應支付相當租 金款項作為負擔,而非以本點之租金收取權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贈與之安排,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 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增加被告財產,並透過由被告出租系爭 房地,將自第三人取得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使原告仍能取得 系爭房地自第三人之收益,並使被告不致減少系爭贈與所取 得之系爭房地產權之價值(如負擔條件係相當租金款項,則 於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即形同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或 其固有財產償付負擔)。  ⒉就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約定內容:  ⑴本點應考量兩造簽約時之雙方法律知識程度、財產經濟能力 、就第1 點約定所欲達成目的,以理解本條約定真意。本點 文字係約定被告於原告夫妻在世時不可將系爭房地產權出售 移轉他人,如配合第1 點約定,可推認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夫妻無法再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 定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結果。  ⑵另依民法第425 條之承租人依租約占有租賃物後該租約不受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影響之規定與新所有人就該租約發生法定 契約承擔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由新所 有權人承擔原所有權人就原租約出租人地位),本點約定之 結果,恰可避免發生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⑶是本點約定目的,可認係為在確保第1 點負擔之實現,是如 被告行為雖非出售移轉行為,但如行為結果與出售系爭房地 有同等效果者,應認亦屬本點負擔範圍。  ⒊就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約定內容:   就本點約定之「不孝」,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因系爭贈 與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依前述對第1 、2 點約定說明,可 認定原告就系爭贈與係出於能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並使 自己仍能自被告以外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而使被告 無須因贈與負有應支付原告相當租金款項之義務之安排,則 可認如被告作為有害及第1 、2 點約定者,因屬破壞原告對 系爭贈與之雙方均受益安排,自可將該行為認定為本點之不 孝事由。  ㈢採認原告撤銷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於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時有與原告討論取得原告同 意與支持,惟原告否認該情,而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原告有 同意或支持其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證據,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抗辯之事實為實在。  ⒉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雖其終止租約後每月給付原告 相當原租金之款項,惟依前述說明,已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約 定(第1 點之未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益狀態、第3 點 之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不孝事由),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 自構成撤銷系爭贈與事由。  ⒊另被告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係出於因照顧流浪狗支出 致須出售富北街房地與富農街房地後之自住需求,惟基於贈 與負擔性質與民法第413 條規定之負擔履行責任範圍(於贈 與價值限度內),附負擔之贈與對受贈人仍屬獲益行為,自 難將其因自己行為所致之自己原有財產減少事由作為其拒絕 履行贈與負擔之正當事由,並基於贈與財產仍係增加受贈人 原有財產外之財產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表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建 物返還占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就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就建物返還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 2600元)依其持分(1/2)計算,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系爭房地 ㈠ 土地 中西區○○段0000地號 中西區○○段0000地號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號 .面積:11.12㎡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0號 .面積:21.02㎡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2/3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1/1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地上權】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權利限制 :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 ㈡ 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 .持分:1/2 .113 年度(課稅期間112.07-113.06)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2600元。   系爭聲明書     聲明書 贈與人紀戴春草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3、1/1,及台南市中西區保安段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持分1/2。贈與人紀戴春草將上述不動產贈與受贈人紀宛瑢。 受贈人紀宛璿取得上述不動產後,聲明如下: 1.上述不動產現在出租中,租金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收取,直到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往生。 2.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在世時,受贈人紀宛瑢絕對不會出售。 3.受贈人紀宛瑢如果對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不孝,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撤銷贈與。 聲明人即受贈人:紀宛瑢(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 住址:台南市○區○○里0鄰○○街○段00巷0弄0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 原告前贈與被告房地 富北街房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9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3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112.06.15(買賣) 富農街房地(85.12.05贈與移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巷0弄0號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98建號 .抵押權設定: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08.02.21 設定444萬元        ②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1.04.20 設定240萬元        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2.02.17 設定 96萬元        ④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08.21 設定 72萬元 .所有權移轉:112.12.08(買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DV-113-訴-1268-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操妳媽的B」辱罵告訴人乙○○,足以 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 1巷內,與告訴人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以「下三濫」、「垃圾婦」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 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次按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丙○○之指訴、現場側錄光碟及截圖、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乙○○、 丙○○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乙○○稱:「操妳媽的B」及對告 訴人丙○○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26日0時28 分在彩虹河濱公園與乙○○發生口角,發生口角後我有講「操 你媽的B」,是因為我當天發現乙○○故意不開燈開車進入彩 虹河濱公園,且還跑到民間認養的壘球場,去丟廚餘,我因 此也開車在後面蒐證,因為我們都開在非常窄的道路上,所 以雙方都有報警,而警方到場時,乙○○已先叫了兩名男子到 現場,那兩名男子跟乙○○一直站在我的車旁邊,乙○○拿著頭 燈與手機對著我拍攝,之後警方指揮我倒車,要求我和乙○○ 雙方都離開現場,但是我在倒車的途中,乙○○一直故意作勢 要撞我的車,讓我感到非常危險,然後我當時有下車請求警 員處理,但是乙○○完全不聽警員的指揮,又故意打開頭燈, 拿著手機,一直攝影我,態度非常囂張,導致我非常憤怒, 因而我下車來指著乙○○罵上開言論,但我沒有侮辱對方之犯 意;我有於111年11月15日22時,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 巷與丙○○發生衝突,是因為丙○○當天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餵 狗,事實上丟廚餘,我經過該地點,就對丙○○之行為蒐證, 丙○○也拿起手機故意攝影我,還故意報警說我車輛違停,所 以我有講「下三濫」、「拉基婦」之話語,但我沒有侮辱對 方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 故意惡意逼車挑釁,且告訴人乙○○又近距離持手機攝影被告 ,被告深感被侵犯,而一時情緒失控下,脫口說出「操你媽 的B 」,但被告並無貶抑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 意;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現告訴人丙○○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 餵狗,實則丟廚餘,被告在進行蒐證時雖出言嘲諷,由其表 意脈胳整體觀之,所指固可能涉及負面評價,使告訴人丙○○ 感受不快,惟被告本意是出於維護交通、環境及保護動物公 益之動機,主觀上並無要侮辱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有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先在臺北市 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被 告旋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紛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乙○○稱:「操妳媽的B」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13至15頁、第5 9至6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證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77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 1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00 時16分50秒至00時18分43秒無關鍵畫面。00時18分44秒,警 方抵達案發現場(即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警方下車後 ,於00時18分58秒畫面中可看見有兩台汽車車頭對車頭(與 警車同向之汽車下稱甲車),甲車外有男子持手機朝甲車拍 攝,02時04分時警方走向甲車(車牌號碼顯示BFX-7033), 此時甲車內之駕駛(下稱甲女;按即被告)亦手持手機伸出 車窗朝該男子拍攝。00時18分59秒,警方詢問雙方糾紛,00 時19分43秒有出現另一名女聲(下稱乙女,按即告訴人乙○○ )出聲詢問警方為何甲女沒有通行證可以出現在自行車道, 之後警方繼續調解雙方糾紛,00時27分20秒警方請甲女離開 現場,00時28分13秒警方返回警車位子,於00時28分20秒時 畫面中甲女開車門準備上車,員警繼續走至警車位子並打開 駕駛座車門時,00時28分27秒,從密錄器畫面中可看見乙女 持續拿手機對著甲車駕駛座拍攝,乙女頭上頭燈亮著,員警 制止乙女:「不要再拍了,上車啦」,00時28分30秒,甲女 邊打開車門邊對著乙女方向說:「操你媽逼阿!」,並於下 車後快速逼近乙女。員警關上車再次走向甲乙女位置阻止雙 方衝突,00時28分34秒,甲、乙女站在兩車中間,甲女對乙 女說:「再拍!再拍!」,員警走近時,可見畫面中之甲女 手持手機對著乙女拍攝,甲女質疑員警不制止乙女拍攝,密 錄器畫面於00時28分50秒結束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且告訴 人乙○○在被告於案發現場倒車之過程中,告訴人乙○○在被告 駕車倒車時,亦持續駕車往前行駛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並隨被告煞車而停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 第278至280頁、第283至301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駕車行駛在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 道上,警方曾到場要求被告駕車倒退,故被告有駕車倒車, 而被告倒車過程中,告訴人乙○○有同時駕車持續接近被告正 在倒車之車輛,且告訴人乙○○亦曾下車靠近被告車輛,並持 續拿手機對著被告車輛之駕駛座拍攝,而在場員警曾出言制 止告訴人乙○○上開作為,隨後被告即下車對告訴人乙○○辱罵 「操妳媽的B」等情,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 影,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尚非全 然無稽。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的B」 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 的B」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屬髒話,然觀以被告發表 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 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影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 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乙○○出 言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乙 ○○出言「操妳媽的B」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應為一時宣洩,且客觀上告訴人乙○○之社會 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對告訴人丙○ ○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7至10頁) ,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偵 26859號卷第11至12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1頁;原審 卷第92至93頁、第112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  ⑴勘驗標的為「丙○○1(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0 分25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6 1.畫面中有一身穿黑衣及黑褲、配戴眼鏡及口罩並手持寶特瓶的女子(下稱B女;按即告訴人丙○○)走在人行道上,並且身邊有3條狗也在人行道上(圖1)。 2.B女走至人行道邊(圖2)。 3.於【00:00:03】時,B 女站在人行道上將左手中寶特瓶內的液體,倒向其右手後流向路邊的水溝(圖3 、圖4 )。 4.B 女將寶特瓶內的液體傾倒完後,將右手水甩乾(圖5 ),並蓋上寶特瓶的瓶蓋後再次將右手水甩乾(圖6 、圖7)。 2. 00:00:17至 00:00:22 B女將寶特瓶放入隨身包包後(圖8、圖9),再次將甩動右手(圖10)。 3. 00:00:23至 00:00:25 影片拍攝者 (按即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圖11)。  ⑵勘驗標的為「丙○○2(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4 分56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2 B女(按即告訴人丙○○)站在人行道上路燈旁,手持手機對著影片拍攝者(按即被告)進行拍攝(圖1)。 2 00:00:13至 00:00:23 於【00:00:13至00:00:15】時有犬隻吠叫聲(圖2),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3)。 3 00:00:24至 00:00:31 被告跟在B女身後攝影,畫面中人行道上B女左前方有一隻狗,右前方也有一隻白毛黑斑的狗(圖4、圖5)。 4 00:00:32至 00:00:37 B女轉身後停下,並持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圖6)。 5 00:00:38至 00:00:54 1.背景有犬隻吠叫聲(圖7),畫面轉向馬路拍攝,馬路上有兩隻狗,其中一隻白色狗朝人行道吠叫(圖8)。 2.於【00:00:45】時,被告稱:「進去(此時有犬隻吠叫聲),馬馬(音譯)進去,不要再叫了,叫了人家不高興喔(此時有犬隻吠叫聲)」(圖9 )。 6 00:00:55至 00:01:18 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並站在B女前方(此時有犬隻吠叫聲),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0)。 7 00:01:19至 00:01:40 1.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1)。 2.於【00:01:32】時有犬隻吠叫聲,被告用較小的音量稱:「不要再叫了」(圖12)。 8 00:01:41至 00:03:21 1.(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被告往後退(圖13),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14)。 2.於【00:02:05】時,被告往後退,B 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5)。現場對話內容如下:被告:跟這麼近幹什麼?B 女:我哪有。被告:你跟這麼近幹嘛?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我今天在退後喔。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再講一次,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好再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你明天就會被告了。B 女:( 朝被告方向往前走) 馬路你家的是不是?被告:半夜在這邊叫囂,反正你喜歡去派出所就去。B 女:你車子可以違停嗎?你可以違規停車嗎?(圖16)被告:我告訴你,我現在有打緊急閃燈。B 女:車子這樣亂停嗎?我現在叫警察。(B 女走下人行道,在馬路上往前走)(圖17)。被告:沒問題啊,我已經報案了阿。B 女:(B 女持續於馬路上往前走)對阿,你違規停車阿(圖18)。(B 女走至馬路口後,再次走上人行道,被告則跟在B 女後方)(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9)。被告:你看看這個能不能開嘛。B 女:(B 女右手朝右邊指)……(聽不清楚),在那邊亂停(圖20)。被告:因為我在報你的案阿。B 女:對阿,你可以這樣亂停車嗎?被告: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你直接跟…。B 女:你就可以違法嗎?你可以違法嗎?你可以亂停嗎?(圖21)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被告:沒關係啊。B 女:這這樣子算要臉嗎?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你可以亂停嗎?馬路你家的嗎?可以隨便違規嗎? 9 00:03:22至 00:03:38 B女轉身回頭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往後方拍攝,被告則是跟在後方拍攝(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2、圖23) 10 00:03:39至 00:03:54 1.B女於人行道上停下,並持手機朝後方的被告拍攝(圖24)。 2.被告拍攝路口路牌為「行善路231巷」(圖25)。 11 00:03:55至 00:04:56 B女打電話給不知名之人,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6、圖27)。現場對話內容如下:B女:我跟你講有人違規停車啦、亂停車啦。停在那個紅綠燈口啦,亂停啦,然後馬路是她家的啦,在那邊亂停車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頁、第241至260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人行 道上餵養流浪狗時,忽然看到被告獨自駕駛自小客車,被告 打開副駕駛座窗戶,被告並用手機對我錄影 且辱罵「這個 下三濫真是倒楣!」、「垃圾婦(台語)!」,而被告辱罵 我後,隨即駕車沿行善路231巷右轉行善路,並停於行善路2 35號前等語(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8頁),是依本院勘驗 內容及對照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 案發當日發生口角衝突之起因為告訴人丙○○先在現場餵食流 浪狗,而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丙○○上開作為而發生口角,並出 言對告訴人丙○○辱罵「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丙○○假意餵狗, 實則丟廚餘,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 ,尚非全然無憑。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下三濫」、 「垃圾婦(台語)」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 丙○○出言「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雖屬粗鄙,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爭執始末,並 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丙○○在案 發現場假意餵狗,實則丟廚餘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 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丙○○出言 此部分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考量被告主張其出言之目的係為 制止告訴人丙○○繼續餵食流浪狗,有維護環境衛生之公共利 益存在。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此部分言 語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依被告出言脈絡 ,以及客觀上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乙○○、丙○○均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而認被 告均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59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鈺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鈺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珊仍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彥 智所管領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管領之小費箱,箱內含有 現金新臺幣6,000元(見偵15294號卷第7頁左,偵緝3604號 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3年屢因竊盜案 件,各經法院判決處罰金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 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及 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604號 卷第4、18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 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 量,認不宜從輕量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雖未 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箱內 錢財已全部花完,拿去幫助流浪漢與流浪狗等語(見偵1529 4號卷第5頁左),復綜觀全卷,上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並 無經被害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 得賠償等情事,顯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下午4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 子爺雞排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彥智管領店內之「小費箱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彥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7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8

PCDM-113-簡-3929-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逞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 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之○○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 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 案犬隻,且於本案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時為之 補戴,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適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 狗,見本案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 回,未料因此激怒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甲 ○○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之甲○○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見狀 立即上前驅趕,張恩逞聞聲亦前來制止本案犬隻,甲○○始未 再遭受攻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恩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 址公園散步時,未以牽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原配 戴之口罩後亦脫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半夜1、2點,我想說讓「多多」自由活動,就 沒有牽繩,但有戴嘴套。後來「多多」被告訴人餵的2隻流 浪狗咬,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時口罩掉了,我把牠的口罩撿起 來,原本要抓住「多多」,牠又跑走了,跟那2隻流浪狗互 相撕咬,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危險、趕快走開。我認為我的 疏失是沒有繫牽繩,讓狗相咬,所以之後我有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300元,但我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當時我的 狗被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沒辦法靠近告訴人,怎麼咬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遭流浪狗咬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 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 步時,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亦不慎脫 落;告訴人案發時由其母乙○○陪同下在上開公園餵食3隻流 浪狗;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案發後被 告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之醫療費用,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 54頁;本院卷第111至117、202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4至220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院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雷射除疤後照片、告訴人至 案發地點模擬案發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丙○○(真實 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草擬之和 解書、本案犬隻照片、被告以黏土測量本案犬隻齒距影片擷 圖、安泰醫院113年1月1日至18日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5、2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21 至28、31至43、63至73、81、85至125頁;本卷院第103至10 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跟我母親在公園餵流 浪狗,被告騎乘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當時「多多 」只有戴嘴套,沒有繫牽繩,被告就放任牠自由便溺。我當 時蹲著餵流浪狗,我母親站在旁邊,後來「多多」一直逼近 ,被告只有呼喊狗名「多多」,沒有前來制止,「多多」繼 續逼近,穿過矮樹叢時當下「多多」的口罩已經有被樹枝勾 到然後在我們面前掉落,我母親還親自走過去將口罩歸還給 被告,被告拿完之後就拿著口罩走回停放重機車的位置,期 間我們餵食的流浪狗都在原地沒有動,我也抓著流浪狗避免 衝突互咬,但此時「多多」已經走至我們的面前望向食物, 我母親見多多的口罩已掉,且之前「多多」曾有多次搶食並 攻擊流浪狗的紀錄,所以催促我趕緊將食物蓋上收走並離開 ,結果「多多」看到我將食物蓋上時就激動的衝向前並朝我 左手臂連咬2次,我當時驚嚇並尖叫,我母親當時欲驅趕「 多多」,也差點被牠咬傷,然後「多多」想要咬我第3次時 ,流浪狗見狀馬上向前飛撲,因此當下「多多」跟流浪狗互 相撕咬起來,這時候被告聽到我的尖叫聲才帶著牽繩跑過來 制止,但當時「多多」已經控制不住了,一直追著現場的流 浪狗,被告騎車回家找他太太到現場抓回「多多」,而後我 母親回到公園後遇到對方夫妻,對方口氣不悅跟我母親說當 狗互咬時,妳女兒不要去護狗就不會被咬,我母親當下很生 氣,因為並非事實。原本我們考慮被告是鄰居想私下和解, 結果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300元,後續醫美費用他不 願意付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2頁);繼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母親去○○公園餵食流浪狗 ,我們先到之後,被告才騎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 沒有繫牽繩讓牠自由便溺。「多多」看到我要把放在地上的 肯德基紙盒收起來,可能以為我要搶牠的食物,所以在我要 收起來的時候連咬我的左手臂2次,我有閃,往後摔倒,「 多多」本來要往我的臉撲上來,我母親看到後就伸出她的腳 要擋,也差點被咬,我原本抱著的一隻流浪狗,就衝上去跟 「多多」互咬。「多多」咬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才騎車 過來,拿牽繩打「多多」,我們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說我被「 多多」咬,後來被告叫他太太一起來抓「多多」時,我母親 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說流浪狗被咬有什麼關係,狗在互咬 時不要去擋,我母親跟被告說是牠的狗先來搶食,我被咬了 之後狗才互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餵狗,15分鐘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帶著狗 過來,他的狗沒有牽繩,但有戴口罩,一開始狗先繞去尿尿 ,被告坐在他的車上滑手機,然後狗就往這邊繞過來,他的 狗以前就曾經搶食我們餵食流浪狗的食物,當時我女兒在餵 狗,我站在旁邊看,被告的狗本來有戴口罩,在跑過來的過 程中,口罩就掉落在地上,我還把口罩撿給被告跟他說他的 狗口罩掉了,但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他的狗就站在我女兒 面前一直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東西收一 收就離開,我女兒就輕輕的要把餐盒蓋起來,被告的狗就衝 上來快速咬了我女兒左前臂2下,我女兒當時有抓著他身邊 的黑狗,避免牠們撕咬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繼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到公園餵食流浪狗,大概15分鐘後被 告騎車到之後把狗放下來,沒有牽,狗就跑下來尿尿,後來 被告的狗一邊跑一邊尿往我們的方向來,鑽過來的時候被勾 到口罩,掉在我面前,我撿起來跟被告說你的狗口罩掉了, 交給被告後我說你的狗要帶走,被告不理我就往回頭,然後 一直滑手機,走回原本的地方。口罩拿走之後,「多多」一 直在我們面前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餐盒 收一收趕快走。我女兒那時候有抱一隻狗,怕牠們咬起來, 半蹲的把肯德基盒子要蓋起來,「多多」看到盒子蓋起來就 突然撲向我女兒咬她的手,我女兒因為閃摔倒,我本能反應 就衝過去用左腳踢,差點也被咬,我女兒摔倒後手鬆掉,那 隻黑狗衝過去跟「多多」咬起來,後來那隻狗被壓在地上, 被告才從另一邊跑來拿牽繩打「多多」。後來被告問我你女 兒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女兒被你的狗咬到了,被告說妳女兒 不要去抓那個狗就不會被咬,我說不是這樣,是你的狗咬我 女兒,被告說那現在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回去先跟我先生講 看看怎麼處理,我會過去找你,被告很不高興說妳女兒幹嘛 去摟黑色那隻狗,我說我女兒是怕狗互相咬起來,被告說流 浪狗咬起來有什麼關係。我女兒被咬之後我們先回家跟我先 生講,後來一起去被告家,理論完之後我就帶女兒去看醫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㈢、經核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及證人乙○○於上 開時間、地點攜帶食物至前開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本 案犬隻「多多」至該公園散步,未繫牽繩,原配戴之口罩遭 樹枝勾住不慎脫落,證人乙○○見狀拾起口罩交還被告,被告 並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食物 盒子蓋上即撲上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閃避而往後 摔,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案犬 隻互咬,被告聽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前後均一致證述係遭 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及告 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證人乙○○ 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誣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之 犬隻所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 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帶我 的狗去公園散步,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流浪狗。我的 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訴人原本抱著 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咬我的狗,我 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亦核與告訴人、 證人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在上開公園餵食流浪狗3隻 ,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繫牽繩,原先配戴 之口罩因故脫落,告訴人原先抱著1隻流浪狗,告訴人尖叫 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乙 ○○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者,觀諸卷附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8 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即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 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節,並有前引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情形亦與告訴 人、證人乙○○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過程、方式相符 ,益可佐證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述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口罩係因本案犬隻遭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本 案犬隻跑回被告處所掉落,而由其自行拾起,並非證人乙○○ 拾起交還與其等語。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狗原 本有戴口罩,是我的狗要去吃東西時,他們的狗把我的狗口 罩咬掉,並且攻擊我的狗,才會造雙方的狗互咬等語(見警 卷第7頁);後又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在餵養他們的狗 ,「多多」跑過去,對方2隻狗開始咬「多多」,「多多」 就往我的方向跑,跑的過程中口罩就掉了,「多多」因為口 罩掉了就折返跑回去跟牠們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我的狗有戴口罩,過去跟其中2隻狗打架, 往我的方向跑時口罩才脫落,牠看到口罩脫落之後,又再衝 過去跟那2隻狗打起來,我看到牠衝過去,就趕快騎機車過 去,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的狗被2隻狗咬,導致牠口罩掉了,往我的方 向跑回來,我原本要抓住牠,但牠又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多」第1次去搶食的時候被 2隻狗圍攻,圍攻完才夾著尾巴從我這邊走過來,走過來後 「多多」的口罩在我面前掉下去,我去把口罩撿起來的時候 很著急,「多多」又往牠們的方向跑,我騎機車趕快過去阻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口 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有「遭流浪狗咬掉」 、「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狗衝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告, 此節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本人撿拾本案犬隻脫落之口罩等 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本案犬隻之口罩 掉落為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由此益徵被 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告訴人、證 人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 述,可知案發時本案犬隻原先配戴之口罩因遭樹枝勾住脫落 ,由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被告未即時補戴,或改以牽 繩約束,而繼續放任本案犬隻自由便溺,嗣本案犬隻因見告 訴人將裝有食物之盒子蓋上,獸性大發而咬傷告訴人左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我的狗,我的狗沒有靠近 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流浪狗造成的 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本案犬隻確有遭告訴人餵食 流浪犬之食物吸引而靠近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且本案犬隻 第1次前往搶食及與流浪狗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而 係事後始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阻止本案犬隻與 流浪狗互咬,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靠近告訴人處, 其「從頭到尾」都看著本案犬隻云云,顯自相矛盾;又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 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28至2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 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咬傷,則其上開辯稱本案犬 隻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個人主觀猜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犬隻之齒距為4.5公分 ,告訴人傷勢之距離僅約2公分,兩者顯然不符,告訴人之 傷勢應是遭其抱著的流浪狗所咬傷,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云云 。惟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方式、角 度,及牙齒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無法單以告訴 人2處傷勢距離與本案犬隻齒距是否相符為斷,被告上開辯 解,已難憑採。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被本案犬隻連咬2下,牠咬只有單顆犬齒咬到,不是上排牙 齒整個咬下去,我往後閃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2處傷口,係遭本案 犬隻連咬2下所造成,並非1次咬合所致;復觀諸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左手臂上明顯有2個傷口 ,且有長條疤痕,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情形 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 難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 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帶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 ,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 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見本案犬隻口罩脫落,竟未即時補戴 ,亦未改以牽繩約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其所有之狗之 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傷告訴人, 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 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至 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先前無攻擊他人紀錄,非屬攻擊犬,依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須繫狗鍊及配戴口罩,其並 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攜帶本案犬隻至 公共場所,本應以牽繩約束或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 犬隻傷人,被告其未盡其防護義務,而讓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即有注意之欠缺,不因本案犬隻是否為具攻擊性之犬隻 而有異。苟本案犬隻先前即有攻擊人之紀錄而屬攻擊犬,又 無加以口罩、狗鍊等適當防護措施,被告又讓該犬失去其控 制而咬傷告訴人,僅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更加嚴重而 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個人意見,無解 於其自身之罪責,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顯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醫療費 用,惟事後反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全然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為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土木監工、月入5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詳見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TDM-113-易-310-202502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慧與告訴人馬靜茹係同棟建築之住 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5時許攜同2隻狗前往臺北 市內湖區文湖街81巷20樓之樓頂,明知前揭2隻狗係其所認 養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狗,若攜同至公共場所應有牽繩、配戴 狗口罩等防護措施以免咬傷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勢,竟疏於注意未有任何防護措施,適告訴人在上開地點收 拾棉被,前揭2隻狗其中的1隻黑色狗衝向告訴人並咬上告訴 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前揭 傷害並於同年月16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審易-2275-2025020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陳春珠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4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飼養 犬隻1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左右,未將其飼養 之犬隻以鍊條、嘴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的安全防護措 施,剛好原告前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 戚時,邱木琴開門後,該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原告的 左小腿,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5元。   ⒉看護費用47,600元。  ⒊營養品費用15,000元。  ⒋工作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㈢、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34,005元,扣除事發後自被告處受領之紅 包2,000元,原告要再請求賠償2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把犬隻綁好在家中,而且附近有流浪狗,原告也說沒 有看到咬傷她的犬隻,且邱木琴罹患失智症,其證詞不能當 作證據,原告應證明是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原告。 ㈡、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聽到原告叫喚,打開門,犬隻就跑出去 。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卻說有看到邱木琴跟犬隻在一 起,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所受傷勢是平整長方形破皮傷痕,與犬隻咬傷會留有齒 痕不同。 ㈣、原告在醫院堅決表示受傷前絕無到邱木琴家門口叫喚邱木琴 討論農務,也是在隔壁嬸婆家受傷,那麼原告受傷與被告有 何關係? ㈤、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原告早已無工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在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時,前往邱 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那隻咬傷 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小腿後,就 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14至120頁)。  ⒉衡以證人即原告就當日前往邱木琴住處呼喊邱木琴後,被告 飼養的犬隻跑出從後方咬其小腿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且原告 當下受傷後隨即搭乘救護車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 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警卷第1 3至14頁),亦與原告證述遭犬隻咬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是基於實際經驗所為,可以相信為真實。 又原告傷口是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大面積皮膚缺損等情形, 有前開照片可佐,被告以原告傷勢僅長方形破皮等理由,辯 稱原告並非遭咬傷,就不可採。  ⒊從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狗是什麼時 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跑哪裡去了,後 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24頁 );及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邱木 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清楚?)有」、「 (春珠去你家時是在喊什麼?喊你名字嗎?)喊我的名字,喊一 喊再過去我弟那邊」、「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 她,再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 到一個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 才正要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 唉唉叫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 邊叫?)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 開門?)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 )不是。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 道,牠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 血」等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51、53至57頁)。可見,邱木琴是 因聽見原告呼喊後,正開門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 不久即返回住處,邱木琴便聽聞原告遭犬隻咬傷唉叫等情甚 明。由上可知,原告遭咬傷的時間甚為短暫,與證人邱木琴 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鑽出後,咬傷原告後,犬隻 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所以,原告主張是遭被告飼養的犬 隻咬傷就為可採,被告辯稱是附近流浪狗所為,沒有提出證 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在偵訊時供稱:該犬隻是我所飼養,已經養九年,小 狗在屋裡都沒有綁繩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岳父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該隻狗平 常都養在我自宅內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符。被告辯稱 當時有將犬隻繫好在家中,但所提照片(見112年度易字第19 8號卷第78-1至78-7頁)非案發當日所拍攝,就難為被告有利 的認定。  ⒌再依被告自承屋內飼養的領養犬隻個性生怯,對外人存有防 禦之心,在門口喝呼會引起犬隻騷動狂吠(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飼養犬隻,即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 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 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但是,被告疏 未注意,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咬傷原告,被告核 有過失,甚為明確。  ⒍被告雖辯稱證人邱木琴疑似失智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但 是邱木琴在警詢時供述犬隻是被告飼養,平時都養在家裡等 語,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所稱當日聽到原告呼喊後,原告就 過去弟弟那邊等情節,亦與原告證述符合。且證人邱木琴警 詢是經一問一答,未見有無法辨別事理的狀態,況警詢時間 為111年,尚難以113年6月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證人邱木琴當 時警詢內容不實。  ⒎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有如上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 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為本件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405元, 有提出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7,600元,但是 被告否認,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以准許 。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營養品支出15,000元,但是原告沒 有提出任何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本件受傷所生之必 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就難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休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 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 06頁),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且須接受清創植皮 手術,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 承:沒有讀書、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承:國中畢 業、市場擺攤、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 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81,405元(11,405元+7 0,000元),扣除被告所包紅包2,000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的金額為79,405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05 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 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喚 其配偶邱金英、告訴人媳婦,要證明原告當日沒有到被告家 門口,但原告、邱木琴都已經就當日案發過程證述明確,沒 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21

CYEV-113-朴簡-19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46、358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0行「徐亞美」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伯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犯罪事實一 2 現金2000元 犯罪事實二 3 現金1000元 犯罪事實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被   告 鍾伯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42分許,行經張睿麟所經營位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通天掌糕糕」商店,見店內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睿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行經徐亞美所經營位在臺北○○區 ○○○路O段OO號「德國李奧納多玻璃精品進口批發零售水晶玻 璃琉璃藝術品」商店,見店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門口桌上流浪狗愛心捐 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亞美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鍾伯衢於113年9月22日0時44分許,行經王偉任所經營位在臺北 市○○區○○○0段000號「老闆不在家」無人商店,見店內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使用吸 管以黏取之方式,竊取該店投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王偉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睿麟、王偉任、徐亞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伯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那 裡,警察也不是當場抓伊,這種犯罪很嚴重,警察3至5分鐘 就會抓到了,警察沒有當場抓到伊,怎麼會說是伊偷的,伊 很孝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睿麟、王 偉任、徐亞美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另 案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偵查到案照 片2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王偉任所 有投錢箱內現金2,000元之行為,另涉犯侵占云云,然按刑 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王偉任未曾 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投錢箱內現金2,000元,而與侵占罪易持 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簡-4207-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容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甲○○夫婦同住在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 弄社區,3人為鄰居關係。緣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 ,在該社區旁道路前,甲○○因該社區之流浪狗在防疫所人員 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丙○○通報防疫所人員前來,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甲○○與其夫乙○○ 因聽聞丙○○欲找其弟到場,遂先行離開現場返回家中。丙○○ 之弟到場後,丙○○與其弟及鄰居陳○龍猶在場討論先前甲○○ 向丙○○質疑之事,丙○○竟要求鄰居陳○龍找出已返回家中之 乙○○。同日晚間7時31分許,乙○○又被找出回到現場,經陳○ 龍向乙○○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後,乙○○向 丙○○表示誤會而向丙○○道歉,詎丙○○竟餘怒未消而萌生警告 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甲○○身體之事向乙○○恫稱「我其實今天 可以打她...我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 承受」「我今天打她是可以的耶,我現在可以打她,我今天 不想打她,我要為她講出來的話付出代價,我是可以的」 「不要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我再聽到 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 都可以喔」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返家轉告甲○○,甲○○ 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之陳述外)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之,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 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 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辯護人謂以:告訴人甲○○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等語,查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 ,傳喚證人甲○○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的機會 ,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 ○○之行為,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以:被告雖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我踩爛她的嘴巴我都可以 喔」、「注意她的嘴巴」、「不要以為我女生不敢修理人」 、「不要踩到我的點」,然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 被告或鄰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而向告訴人乙○○表示,被告 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告意思是如果再聽到一次甲 ○○咒罵的話,一定會抓她出來,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 自己的嘴巴,凡此均無表達任何惡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 告訴人甲○○,甲○○是她主觀上的畏懼,而不是因為被告所為 上開言行的畏懼,被告應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 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立法上亦未表明 ,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 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 懼,即足以成罪。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 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24至226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 院勘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 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之行為 ,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然查,依辯護人所提出 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81 頁)顯示,告訴人乙○○於當日晚間7時13分許對被告說「叫 人家養狗是什麼概念啊」,被告於同日晚7時15分許稱「我 叫我弟來阿,不是,我真的要處理他,我沒有辦法接受,要 嘛他就給我出來,我覺得鄰居好來好去,不要踩到我的點」 ,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此時其已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嗣自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至30分止, 僅有被告、陳○龍、被告之弟在場對話,期間被告不斷要求 陳○龍打電話或按門鈴把乙○○再找出來,陳○龍表示乙○○不接 電話。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告訴人乙○○始出聲「如果要 吵架,我沒有要跟你吵,什麼事」,其後陳○龍向告訴人乙○ ○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告訴人乙○○表示 因不知何人通知防疫所,猜測是被告丙○○,故誤會被告,其 後告訴人乙○○並表示誤會且要向被告道歉,倘被告無警告、 恐嚇告訴人乙○○之意圖,理應於此時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 表達希望乙○○、甲○○以後勿再隨便誤會他人之意旨後即可離 去。然被告卻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49分許口出「她如果 說我打的很多通,我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 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喔,你不要 一直蛤或幹嘛,其實我是在對你,是解決事情,對,她出去 真的會被人家打,我跟你她的態度一定會被人家打」「不要 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 到我的點」「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 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被告顯然不只說出告訴人甲○○出去會被人家打等語,其亦 表明其也可打甲○○、修理甲○○、踩爛甲○○嘴巴等語,被告既 已表明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此等言語已顯 示其警告、恐嚇之意味濃厚,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被告或鄰 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被告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 告之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自己的嘴巴,無表達任何惡 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告訴人甲○○等語。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回家半小時後,被告找 陌生人來一直按門鈴,並打電話叫我們下去、出去,我太太 不敢出去,我就出去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其實我也不想出 去,我出去之後,看到被告真的找人來   ,對方是我沒看過的人,而且看起來很可怕,手上有刺青看   起來就是被告所謂的黑道,然後我就乖乖在那邊聽被告說那   些叫我太太出來道歉,不然不會放過我們之類的話,被告就 說要打我太太,如果不出來道歉不會放過她,還有暗示說如 果出去會被人家處理掉,被告還說「我可以打她,不要以為 她是女生就不敢打」「但是不要在那邊一直詛咒,我再聽到 她一次詛咒的話,我知道我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 我都可以喔」,我覺得我們沒有做什麼不對的事情,為什麼 被告要在那邊嚇說不能說什麼話或是不能做什麼,總之我聽 到被告說要用暴力的方式,我就覺得很可怕,就覺得我們都 是成年人了,為什麼還會說要用暴力、講出這種話,當時我 會害怕,我後來回去有跟我太太轉述被告講的這些話,我太 太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依辯護人所提出 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甲○○之爭執已經完畢,且告訴人夫婦均已返家,被告在其 弟及陳○龍到場後與該2人猶不斷討論稍早被告與告訴人甲○○ 爭執口角之事,被告顯然片面不欲結束此等爭執,否則不會 持續要求告訴人夫婦下樓,嗣告訴人乙○○下樓後,告訴人乙 ○○聽聞陳○龍說明後已表明誤會且表示要道歉,若被告無意 警告、恐嚇他人,於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即可結束此事, 然被告卻稱「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脾氣沒 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不要以為我女 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到我的點 」「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 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等語,此等言語顯非基於善意之建議 ,已帶有警告、恐嚇之意,聽聞者認此等言語屬惡害之表達 ,尚合於一般常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口出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 後,告訴人乙○○已證述其聽後感到害怕,回家轉告其妻甲○○ 後,告訴人甲○○亦證述覺得非常恐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難認被告口出此等言語並無傳達加害他人身體惡害之 事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 ○及甲○○2人,為想像競合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甲○○口角爭執,於爭執結束後仍心 有不甘,而對告訴人乙○○、甲○○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品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 婚、與先生及2名就讀高中、小學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甲○○陳稱 :「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 」、「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 告訴人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現場錄音、 錄影蒐證畫面與截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否認說不是我,甲○○還一直逼問, 當時情緒上來,我覺得甲○○莫名其妙、不可理喻,後來甲○○ 為了餵狗還趕走孩子,又說是我不讓狗在那邊睡覺等一些無 理取鬧的行為,我才會評論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 案爭執是由告訴人甲○○所引發,被告固有分別向告訴人甲○○ 表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甲○○一再 無理的陳述所為主觀上的評論,並無侮辱或貶抑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被 告與告訴人甲○○自始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   甲○○:(從社區裡面走向外面,突然轉頭對著鄰居及小      孩們說)會有報應。(接著走向位在社區大門外      之丙○○質問)是你打電話去叫的,是妳打電話      去吵,妳有沒有打電話去吵?   丙○○:吵甚麼   甲○○:妳有沒有打去防疫所吵   丙○○:我去吵什麼   甲○○:妳有沒有   丙○○:沒有打   甲○○:妳確定妳沒有,不是妳   丙○○:我沒有打   甲○○:那是誰   丙○○:我怎麼知道誰,莫名奇妙   甲○○: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而已   丙○○:我不是啦,妳是有病是嗎?妳有什麼好吵阿,每      個鄰居現在大家都不支持妳餵養,妳偏要餵養,      那妳就帶回去養啊 ,妳跟我們吵什麼   甲○○:我跟你吵了嗎?   丙○○:妳剛不是在那劈哩啪啦   甲○○:妳說我有病,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是妳先出口      成髒罵人   丙○○:誰質問我啊,誰質問我啊   甲○○:我不能質問,我不能質問妳有沒有打電話嗎?   丙○○:我是妳誰阿,憑什麼質問我,妳告訴妳   甲○○:我才懶得理妳   丙○○:我才懶得理妳耶,莫名其妙的人,搞清楚狀況可        以嗎,社區不是妳自己一個人的,請你尊重大家   丙○○:妳現在要跟我吵什麼   甲○○:齁妳還真兇餒   丙○○:我沒有妳兇啦,最起碼我是對事不對人,請妳搞      清楚,這是鄰居,不是妳大聲就可以   甲○○:這條路是妳家的嗎?   丙○○:這也不是妳家的   甲○○:我給妳二個道路一排   丙○○:最起碼小朋友在那邊玩的時候,妳也沒資格趕他      們   甲○○: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小朋友可以在那邊玩,兩隻        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丙○○:誰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妳聽到誰說狗不能在那      邊睡覺,妳哪裡耳朵聽到我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是小朋友在那邊玩,妳把小朋友趕走,妳搞什麼      鬼啊,莫名其妙   甲○○:喔..妳真的很兇餒   丙○○: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   甲○○:哇..這個人真的是   丙○○:我很兇,對,我就事論事,妳可以像疯子一樣,      莫名其妙   丙○○:(打電話給弟弟)你姊有事情要你處理一下,你        最好把認識我的朋友叫過來,他敢嗆我....   甲○○:你要找黑道來了是嗎?   丙○○:我剛好有黑道   甲○○:(向乙○○說)要找黑道來了   丙○○:我有黑道的啊   丙○○:你最好閉上你的嘴巴. . . (向旁邊鄰居說)你有       聽到嗎?他今天問我耶,他說我打的電話,莫名        妙的人耶,我沒打電話啊,誰打電話  ㈢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  告訴人口出「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 到我的點」、「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然依上開完整對 話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由告訴人甲○○因該社區之流浪 狗在防疫所人員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被告通報防疫 所人員前來而生,被告已數次表達非其打電話通知防疫所, 然告訴人甲○○仍不斷質疑,且要被告告知通報之人,   被告心生不滿,方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 訴人甲○○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 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 甲○○人格名譽為目的,然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CDM-113-易-407-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萬億為梁喻涵之前男友,梁喻涵與蔡萬億分手後,與王建 科有曖昧之情,蔡萬億因此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⒈蔡萬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36分起至11 時59分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北誤會妳就對了、「 有什麼問題嗎,還是要找個地方出來講,我是真的不爽人家 來跟我說你們互動怎樣,啊你如果還是聽不懂的話,就別怪 我……我會讓你到時候笑不出來」、「我有認識做油漆的,到 時候介紹給你,紅色比較適合你家」、「妳如果真的聽不懂 的話,你就不要讓我去叫人去抓你」等恐嚇訊息予王建科, 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嗣蔡萬億復於113年4月20日23時19分至同年5 月10日15時56分止,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妳欠我一個交代還有一個道歉……總要學會怎麼處理 事情,真的不要以為事情沒了」、「時間過那麼久了還是選 擇沒看到訊息嗎,給你們這段期間開心過生活應該夠久了接 下來妳等著看嘿」、「我會比妳還更像神經病」、「狗籠我 買好了到時候看是裝小奶狗還是馬爾濟斯了」、「我弟的心 意要記得叫他喝完欸」、「現在我還能好好的跟你們這對狗 男女這樣講話是已經最大的讓步了,如果我閉嘴的時候就玩 鬼抓人了」、「不要覺得是我吃飽太閒,這件事情是你們引 起的,是你們該承受的!有因必有果,希望妳能像那天小諭 限時笑得那麼開心」、「我朋友說他夢到有一天有一個地方 很多人好像在四樓,有一隻流浪狗被動保處關進去籠子,日 期還不知道如果知道我會跟妳說的」等恐嚇訊息予梁喻涵, 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建科,經梁喻涵將前開訊息內容告 知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⒉王建科於113年3月26日凌晨,帶同梁喻涵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凱悅KTV」319號包廂唱歌。嗣於同日1時35分許 ,蔡萬億及其他數名友人進入該包廂後,蔡萬億因故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垃圾桶、搖鈴、手機、 菸蒂等方式毆打王建科,致其受有顏面1.5公分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建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萬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喻涵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被告與梁喻涵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10日傳送恐嚇訊息予梁喻涵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 66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傳 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 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問題,詎被告竟因感情糾紛,傳送前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王建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7868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186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瑞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   事實及理由 一、歐瑞呡向高雄市○○區○○街00○0號經營「北賢洗車場」之蔡維 展(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洗車場空間,放置狗籠,餵養流 浪狗,為動物之飼主,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流浪狗為適當之 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該流浪狗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54分許,開啟 狗籠時,疏未注意對該流浪狗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 施,致該流浪狗突然從狗籠衝出並往洗車場門外馬路即北賢 街燈桿鎮北311號處奔跑,適李奇忠騎乘ERC-1985號機車行 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與該流浪狗發生碰撞,李奇忠因而人 車倒地,造成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出血及雙側大腦 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出院後 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之顱骨缺損及水腦症,無自理能力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瑞呡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蔡維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君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  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8日、11 3年4月8日函。  ㈧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 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竟疏 於注意防範,致所飼養之犬隻於車道上奔跑,致被害人李奇 忠閃避不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所受 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疏未注意管理,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另於本 院調解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34萬元調解成立,現正分期 給付中,告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5年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 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歐瑞呡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李奇忠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50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簡-410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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