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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邱建男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之匯豐當鋪借款,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借款,系爭車輛 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並由匯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嗣匯豐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與訴外人羅仁傑,羅仁 傑又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然因系爭車輛 車籍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因此陸續收到系爭車輛積欠之通 行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等繳費通知,其中就 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所生之前開費用,原告已 代墊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 費用及牌照稅等費用,並於113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催告被告盡速處理系爭車輛過戶及前開費用繳納等事宜,然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 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先後經匯豐當鋪及羅仁傑轉讓,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其已為被告代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止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 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且其已催告被告處理系爭車輛過 戶及繳納積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匯 豐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羅仁傑LINE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2083號流當證 明書、系爭車輛行照、112年7月28日汽車讓渡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通行費用、 停車費用、牌照稅單據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 壢小字卷第6至11、14至16、18、20頁;本院卷第61至10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匯豐當鋪借款,因無力清 償借款,嗣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有前揭流當證明書可佐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未取贖,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0年1 2月21日流當時已歸屬於匯豐當鋪,又匯豐當鋪後將系爭車 輛出賣並交付予羅仁傑,羅仁傑再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 輛讓渡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可認匯豐當鋪與羅仁傑處分 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是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取 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受有未繳納如本 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費用及牌 照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又經核上開 繳款收據金額總額為7,515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之依據尚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主張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金額亦為已代墊部分之費用, 則前已認定原告代墊之金額僅7,515元,自不因請求權不同 而異其結論,故此部分不予詳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243-20250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保逸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見已經流當而非屬自己所 有之本案車輛停在超商前,即恣意竊取之,所為實應非難, 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調解,經轉介調解後未到場,至今未能歸 還車輛或為相關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保逸堯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業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抵押予「台銀當鋪」,嗣於 112年2月4日因無力償還而遭流當,輾轉以權利車方式出售 使用權予黃永賢,本案車輛雖仍登記於其名下,然其已非本 案車輛之使用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永玉門市」,見本案車輛經黃永賢之配偶陳怡如停放於前址 超商前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 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嗣因陳怡如察覺本案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保逸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高耀宗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1 4年1月9日苗縣鋪會字第202501號函暨檢附之當票、汽【機 】車流當證明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79-20250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21,151 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新臺幣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新臺幣3,006元、 停車費新臺幣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新臺幣6,4 58元、交通罰鍰新臺幣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 幣1,200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下同)9,921元、違反 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 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 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 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 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本院卷頁 29-3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其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所有權 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 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 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原告非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購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 因經濟壓力將系爭車輛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於滿當起日 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 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轉讓予被告, 當場交付行車執照、鑰匙完成點交,兩造並簽署汽車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因系爭 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登記等各式因素而無法前往行政機關辦 理過戶,爰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事後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通 行費催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催繳通知、違反使用牌照稅罰 鍰裁處書、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與逾期繳納罰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 果,而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均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 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當 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7-2 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系 爭合約第2、3、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3月3日 20時20分,交付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 被告)接管……」「本件係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 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 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接 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 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業於112年3 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予被告,並交付 系爭輛,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0時2 0分之後即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 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之交 付,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處理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金21, 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 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 ,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使用牌照稅欠稅通知、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之裁罰書、舉發單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行費訊息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罰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請求被告 代為給付金額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院卷頁27-55、本 院卷頁31-131),此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 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此部分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 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 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1,200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國瑞 ZGE21L-JPPJKR 白色 ZGE21~0000000 9261-N5 1987CC 101年3月

2025-02-14

FYEV-113-豐簡-93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甘名倫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觀諸其所簽 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書第3點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 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 、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 是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時,就應按期繳納貸款,且係以分期價款全部清償為 其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而其於上開價款全額清償前 ,並未取得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任 意處分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詎其非僅未依約給付本案車款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視告訴人催討本案機車 ,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典當,使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機車, 顯見被告已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其偵查中雖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念其犯後已於 113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以附 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獲填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 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返還該車輛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甘名倫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匯款壹仟元予仲信公司,餘款柒萬參仟元,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117年1月25日匯款貳仟元,共計26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甘名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名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軒泰車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PAGIO) 普通重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175,824元,由軒泰車業將前 揭應收帳款之債權讓售予仲信公司,甘名倫再以向仲信公司 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48期清償車貸,雙方並約定於甘名倫清 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甘名倫僅有機車之使用權, 不得擅自處分、典當機車。詎甘名倫需款週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將前揭機 車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慶豐當舖典當之,嗣因 甘名倫於給付車貸2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 、催還前揭機車均無回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名倫固於偵查中坦認有於未付清分期價款前即將 前揭機車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我有看過約定書條款,但我不知道連典當都不行,我不太知 道這樣算不算侵占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仲信公司以書狀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 有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催繳簡訊譯文、前揭機車行照翻拍照片、慶豐當舖刑事陳報 狀暨當票影本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本 件被告於典當前揭機車前、後,均有持續繳款超過10期之事 實;且前揭機車典當後至今均未流當,足認被告應係出於一 時資金週轉之需求所為,核與一般取得機車占有後隨即處分 、實際無繳款意願者之惡性有所不同,若其能將前揭機車返 還或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2-10

CTDM-113-簡-2616-20250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筱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筱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筱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飛米門 市,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維邦」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 ,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慶洲、龔玉麗、黃詩淳、洪瑞彣、柯尚弘、陳思妍、 楊燦煌、孟延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 筱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鄭維邦」,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給「鄭維邦」,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讓帳戶比較好看,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是相信對方等語。經查,本案郵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交「鄭維邦」,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與「鄭維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通清字第113003319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90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下分 述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華南、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 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肄業、已婚且有3名子女、 先前有做過餐飲業1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1頁、第1 96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 人為匱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郵局之交易明細表「摘要」欄,於112年8月1 4日有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來源 為「林慶洲」;於112年8月17日另有一筆金額為10萬元之款 項匯入,且來源為「龔玉麗」;於112年8月23日復有一筆金 額為24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來源為「楊燦煌」;而本案華南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則自112年8月9日起陸續有不同來源及名 義之人匯入款項等情,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可 見匯款之來源無一為貸款公司、金融機構或被告所稱之「鄭 維邦」,倘依被告之辯解,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係合法 、正當之貸款公司金流,當不至於使用個人戶且均為不同之 來源(縱使為公司會計,亦不會是不同名義);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存摺都在我身上,我只有寄出提款卡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對方很積極的聯絡 我,我就有懷疑是否是詐騙;後來對方叫我打電話去問郵局 為何不能領錢,並且告訴我如果郵局有問進出款項太頻繁, 就說是要做網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顯有能力及餘裕查證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是否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卻未為,且明知對方此種將 不明來源之金錢匯入又匯出之舉止是讓帳戶「看起來」有金 錢在流動,實則為詐欺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之行為顯然可疑 ,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入款項者, 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 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交付帳戶予「鄭維邦」將助益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 罪,而非辦理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 時雖均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是貸款業者,可 以幫我美化金流,讓帳戶比較好看,我就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第192頁)。然依被告與「鄭維邦」之LINE對話 紀錄,其等開始聯繫時係先進行7分鐘之語音通話,後續又 進行了12分鐘之語音通話,期間實際對話之內容並無文字訊 息可以證明,而觀諸後續之文字訊息,亦無一有提到約定貸 款之字詞,反而僅有對方不斷催促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等情, 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又 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方雖曾提及:總金額20萬、5年60期、月 付金3613、手續費13700過件撥款後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或可認對方有與被告約定貸款20萬元之意,然此亦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原本係要跟對方貸款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只要貸款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互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 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 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2至4倍之多?即與事理不合,則被 告提供帳戶之真正原因是否果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 疑。況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許多部分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 於事後亦無從檢驗、審查被告與對方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該 對話紀錄既無法忠實呈現被告與對方對話之完整過程,自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其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並未見過對 方本人,僅有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可見被告僅知悉對方自 稱「鄭維邦」,且為某代辦貸款公司之員工,被告對於該公 司是否存在、「鄭維邦」是否真有其人,均僅係透過對方之 片面之詞予以確認,對方甚至在整個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之 過程中,均未曾傳送其公司之名片、地址等足資識別之資訊 ,被告亦無詢問、查證之動作,而依被告前述年紀、智識程 度及工作歷練,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辦過車貸之經 驗(見本院卷第196頁),其顯可察覺對方不要求任何財產擔 保及財力證明,僅要求「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貸款並不 合理,反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猶容任此情發生,益徵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嗣後將成為助益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乙節,可以預見。    ⑶再觀諸被告與「鄭維邦」之LINE對話紀錄,除對方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外,其餘對話均係對方要求被告向郵局詢問為 何無法領錢、並指示被告向郵局佯稱是要做網購、做生意, 甚至向郵局表示所收之款項均為貨款(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 243頁),除與被告辯稱是要向對方貸款乙節全然不符外,若 係合法貸款,衡情亦不需要配合對方向金融機構數次謊稱為 其他用途,自與事理常情不合;況被告於過程中亦曾經詢問 對方「不會是人頭詐騙吧」等語,並傳送地檢署之照片予對 方(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並不真的相信對方(所稱貸 款)之說詞,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 不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益徵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交付帳 戶甚明。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均非其所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第196頁)。然被告本案係容任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不法使用 ,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 他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可認定 ,則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僅係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並為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交付帳戶),所為自應評價為幫助犯,而 非本案實際行騙之正犯。是被告前開辯解亦有誤會,自不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 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 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07萬元,更增 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任何1名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告訴人之科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9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最終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林慶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慶洲佯稱:下載「鴻博」股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慶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9時9分許 20萬元 林慶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23至37頁) 2 龔玉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龔玉麗佯稱:下載「鴻博」股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龔玉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龔玉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記錄擷圖、龔玉麗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 (見警卷第39至55頁) 3 黃詩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龔玉麗之父黃仲綸佯稱:下載股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仲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委由黃詩淳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黃詩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57至68頁) 4 洪瑞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洪瑞彣佯稱:下載「立學」股票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瑞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洪瑞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69至97頁) 112年8月1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5 柯尚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柯尚弘佯稱:在「華晨」、「羅豐」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柯尚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柯尚弘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柯尚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APP操作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99至101、105至127頁) 112年8月20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6 陳思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妍佯稱:在「容軒」、「鴻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思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21時3分許 5萬元 陳思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29至147頁) 112年8月20日21時4分許 5萬元 7 楊燦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楊燦煌佯稱:在「鴻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燦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0時12分許 24萬元 楊燦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燦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49至155、159、166至173頁) 8 孟延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孟延魯佯稱:在「鴻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孟延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孟延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至191頁) 112年8月23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2025-01-21

PTDM-113-金訴-41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翔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蔡宗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宸翔因信用不佳,恐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將本案小客 車借名登記於友人蔡宗憲名下,詹宸翔取得蔡宗憲之身分證 件後,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將本案小客車過戶至蔡宗憲名下 。詎詹宸翔竟未獲蔡宗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益,損害蔡宗憲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 ,以本案小客車為標的向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負責 人為莊程宇之承泰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將先前曾因辦理本案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所取得蔡宗憲身分 證影本之個人資料,交予承泰當舖憑以辦理質押借款事宜, 且除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自己姓名外,同時 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蔡宗憲」之署押1枚,表示蔡宗憲係該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 稱本案本票)後,將本案本票交予承泰當舖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行使之,致承泰當舖陷於錯誤,誤認蔡宗憲同意擔任共同 發票人,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0萬元予詹宸翔,而非法利用蔡 宗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宗憲及承泰當舖。嗣於112 年12月15日,因詹宸翔逾期清償上開借款,經承泰當舖向蔡 宗憲為流當本案小客車之通知,蔡宗憲始悉上情。 二、蔡宗憲因接獲承泰當舖通知,擔心本案小客車遭流當,乃向 其母親高鳳淑借款32萬元,高鳳淑要求將32萬元款項直接匯 入承泰當舖使用之帳號以為清償,蔡宗憲乃於112年12月20 日,向詹宸翔詢問承泰當舖使用之帳戶,詹宸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妻楊瑀珊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佯稱係當鋪使用之帳號,蔡宗憲因此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請高鳳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詹 宸翔收取上開款項後,自行花用,並未用以清償本案借款。 嗣蔡宗憲經承泰當鋪通知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欲將本案小 客車流當,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蔡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詹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1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楊瑀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1 至24、61至63、95至99、115至121頁),並有楊瑀珊本案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承泰當鋪代表人莊程宇113年1月2 日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至39、41、205至221、2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應 承泰當鋪要求,始在本案本票簽立告訴人的名字,承泰當舖 知道被告所簽本票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所以被告並無對 承泰當舖施用詐術,承泰當舖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  ⒈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4、61至63、95至99、115至1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本票翻 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105、135、205至221、23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問:被告在簽本票的時候有無清楚跟當舖說車主並沒有同意 簽署本票,即你未經告訴人的同意?)我當初是簽我自己的 名字,是當舖叫我連同車主名字一起寫上去,當鋪知道車主 是告訴人、實際借錢的人是我,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是 拿車子去借錢,本票要填車主的名字,所以連同車主一起寫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並未告知承 泰當鋪本案本票之簽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衡情債權 人於貸款時要求債務人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旨在降低未來無 法受清償之風險,倘債權人知悉本票並非本人親自簽名及按 捺指印,豈會收受此有瑕疵之擔保文件,致自己承擔日後無 法回收債權之風險,是債權人若知情理應會拒絕貸款。是以 ,被告向承泰當鋪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亦未 向承泰當鋪表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自己及 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予承泰當鋪 作為其借款之擔保,顯係透過冒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使承泰當鋪誤認被告已提供確實擔保進而取得借款,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以本案本票作 為向承泰當鋪借款之擔保,是本案本票顯係擔保性質,依上 開說明,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宗憲」之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損害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 ,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然被告迄 未履行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稱認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 要和解、沒辦法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認被 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使用告訴人個資、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承泰當鋪行 使,不僅造成告訴人與承泰當鋪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 之信用性,另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32萬元,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曾犯加重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民事訴 訟中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分毫,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就被告為發票人部 分係屬真正,僅就偽造蔡宗憲為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 所偽造之「蔡宗憲」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分 別自承泰當舖、告訴人詐得30萬元、32萬元,合計共62萬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承泰當舖、告訴 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9日 TH502250 3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蔡宗憲」署押1枚

2025-01-21

SLDM-113-訴-655-20250121-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彩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舖 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蔡哲諄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當舖業者,伊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授權訴 外人即伊之胞弟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下稱系 爭典當契約),並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9年1月8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32萬元借 款、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 15日分別以交付本票及現金等方式,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及利 息35,000元完畢。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復於110年4月 6日偽造不實當票(當票票號423310號,下稱甲當票)將系 爭車輛流當售予他人,被告前開作為係屬無權處分,且未善 盡保管質當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車輛目前行蹤 成謎,被告顯難原物歸還,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按系爭車輛交易 市值62萬元如數賠償伊因喪失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害(原告 爭點整理暨準備書㈢狀誤載為民法第225條,見本院卷㈡第69 頁)。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自110年8月29日起積 欠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未 繳,致伊遭主管機關追繳,伊為繳納前開罰鍰及稅費而額外 支出銀行手續費250元、郵資68元,共受損害67,941元,被 告亦應予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687,941元(計算式:620,0 00+67,941=687,941)。爰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62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授權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擔保範圍 ,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 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 萬元。詎原告及李炳鋒自109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 嗣經雙方約定,由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先清償30萬元,其 餘借款20萬元則應於109年12月16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而原 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20萬元,伊遂於110年4月6日通知李 炳鋒立具甲當票、在其上按捺指印,雙方約定以110年7月6 日為滿當日,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6日仍未辦理清償回贖, 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舖業法第21條規 定,持甲當票辦理流當手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於11 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將系爭車輛權利出售並轉讓予訴外人嚴 子雲,將系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伊處分系爭車輛並 無不法,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原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委託李炳鋒代為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事宜。  ㈡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提出系爭授權書、原告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照正本,並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 1紙向被告借款,被告則於同日開立當票(當票票號399810 ,下稱乙當票),記載質當日期為108年2月26日、質當金額 為32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告將發 票人為李炳鋒、發票日為109年1月8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 票1 紙交還原告。  ㈣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2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 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債權人,設 定擔保金額為2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 ,截至113年9月止,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有727, 710元本息未還。  ㈤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收當系爭車輛,並將收當物品 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惟未將甲當票交付主管機關留存( 惟原告否認甲當票為真正)。  ㈥甲當票之質當人姓名欄「李彩綺」及其他欄位資料均由被告 員工代為填寫。  ㈦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棧費欄、指紋蓋 章處等欄位所按捺之指印並非原告指印。  ㈧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 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㈨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甲當票,檢附申請書、切結書、收 當日報表、流當日報表等資料,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辦理系爭車輛流當手續,並經該會發給流當證明。  ㈩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與嚴子雲,並將系 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迄今有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 ,770元、牌照稅12,353元未繳,合計67,623元。  原告已墊付前項罰鍰、通行費、牌照稅共79,641元,嗣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退還原告誤繳之罰鍰11,700元,經扣除前開退 款後,原告已支付67,62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 債務?被告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 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被告是否 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委由李炳鋒 鋒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其間存在系爭典當契約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 ,即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授權李炳鋒典當系爭車輛以擔保系爭32萬元借款、 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5日 各清償借款本金32萬元、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頁),其中:    ①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 固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1頁 ),惟被告否認之。觀諸前開截圖內容僅顯示108年12月 30日轉帳73萬元,卻未顯示轉出、轉入帳戶帳號(見本 院卷㈠第281頁),尚無從勾稽該筆款項與系爭32萬元借 款之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告獲原告清償32萬元之事實 。再參諸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 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 取贖質當物。」等語,及原告自承乙當票為兩造間借款 之典當契據(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衡諸一般人於清償 債務後,通常會贖回質當物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情, 可知原告倘有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之事實,當無不向被 告提出乙當票取贖系爭車輛之理,然而原告直到110年7 月14日均未向被告出示乙當票,贖回系爭車輛(見不爭 執事項㈧),益見原告所為與常情有違,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已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完畢,容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本 金及利息35,000元,且獲被告交還本票1紙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3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伊於109年11月 16日獲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後,已 將李炳鋒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1紙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堪信實在。   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清償系爭32萬 元借款,尚難認原告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 借款債務。   ⑵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債務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 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 、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7.5%(即0.075)計算,應繳利息37,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233頁),並提出乙當票及李炳鋒所出具,未記 載質當日期、以車號000-000山葉機車為質當物、質當金額 3萬元之當票彩色影本1紙(當票票號399811,下稱丙當票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萬 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李炳鋒於109年5月13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暨李炳鋒所簽 立之加借憑證彩色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 頁)。原告固否認丙當票及李炳鋒所簽發面額10萬元、5萬 元本票暨加借憑證彩色影本之真正,但由原告自承於109年 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借款利息35,000元乙節,對照被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利息明細表所載餘欠利息計算式( 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可知據以計算前開利息之本金 係包括系爭32萬元借款,及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109年 2月7日、109年5月13日依序增貸3萬元、10萬元、5萬元等 借款本金在內。原告事後否認李炳鋒於前開時點增貸之借 款為系爭車輛典當擔保效力所及,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 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憑證,及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 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業經被告說明係因系爭 車輛已經流當取償22萬元,故未保留相關契據所致,並提 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4、105、428頁) ,復據證人嚴子雲證稱:伊係個人車商,與被告長期有業 往來,伊於11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使 用權,且獲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正本等語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423、424、425頁)。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10年 4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收當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14日取得 系爭車輛流當證明,而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均未向 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可見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前,已經將系爭車輛出售取償,衡情債權人在債務 取償後,尚無保留相關契據之理,被告前開說明核與事實 相符,尚屬合理,自不能僅憑被告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 憑證,及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 額各為10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既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典當契約存在,卻不能舉證 證明已清償系爭典當契約所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其主張 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云云,即難採 信。  ⒉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流當物,被告未 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否認甲當票為真正。被告則以 抗辯:伊業經流當程序取得系爭車輛權利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截至110年7月14 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於 滿當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  ⑵又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舖業收當 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 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 指之三面清晰指紋。」,而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 收當系爭車輛(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 棧費欄、指紋蓋章處等欄位各按捺指紋1枚),並將收當物 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㈦),惟原告否認甲當票之真正,並主張甲當票係被告 偽造而來(見本院卷㈠第364頁),被告則抗辯係由李炳鋒在 甲當票捺指紋後,收當系爭車輛(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經 查,甲當票上留存之3面清晰指紋,固因李炳鋒目前行蹤不 明,及甲當票原本已經銷燬(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致無從 鑑定其真實性,惟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記載,李炳鋒於109年10月5日遭羈押,於110年2月1日經 當庭釋放出監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對照被告抗辯 :當初是李炳鋒拿著原告出具的系爭授權書到當舖借錢,由 李炳鋒在當票上按捺指印,伊直到109年5月24日李炳鋒遲延 繳納借款利息以後,才要求留車,但仍給李炳鋒時間處理債 務,沒有馬上要求李炳鋒寫當票,後來原告於109年11月16 日前來協商,雙方協調後同意以清償50萬元為解決方法,原 告先於同日還款30萬元,嗣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16 日再還款20萬元,詎原告未依約還款,伊才在110年4月6日 決定流當系爭車輛取償,並以當日作為甲當票的收當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4、366頁),可知李炳鋒遲延繳息後,因 遭羈押而無力還款,始由原告出面代為清償部分借款,俟李 炳鋒於110年2月1日獲釋後,因仍有借款未還,始按捺指紋 出具甲當票,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收當取償,被告前開抗辯 核與李炳鋒在押、出監時序相符,佐以李炳鋒已獲原告授權 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 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系爭授權書就李炳鋒獲授 權以系爭車輛典當擔保借款金額並未設限,此由該授權書之 「同意典當金額」欄為空白,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等一切情形,堪信被告前開抗辯尚屬非虛。原告空言否認 甲當票之真實性,為不可採。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甲當票,則被告於110年4月6日 持甲當票作為收當系爭車輛之憑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待3個月滿當期限屆至,於110年7月14日獲主管機關發給流 當證明書,有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 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0年7月14 日即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將之讓售嚴子雲,致無從取回系爭車輛,係有過失,且不 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有 何故意、過失,且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 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取償,有何 違背系爭典當契約義務、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市 值賠償伊所受損害62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 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且自110年8月29日起積欠 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合 計67,941元未繳,致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損害云云。但查:  ⒈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於110年 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嚴子雲,嚴子雲則於110年8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訴外人顏子軒,目前系爭車輛 係由顏子軒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嚴子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424至425頁),並有各該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05、433頁),堪認被告出售並讓與系爭車輛使 用權予嚴子雲無涉不法,而嚴子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 權,業經被告交付流當證明書證明其為有權處分之人,亦據 證人嚴子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足見嚴子雲係 善意占有人,其將系爭車輛讓售顏子軒占有使用,亦難謂為 不法。  ⒉又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既由顏子軒占有使用,其後系爭 車輛因交通違規、通行高速公路衍生之交通罰鍰50,500元、 通行費4,770元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 罰鍰、通行費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前開罰鍰、通行費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有間,為不可採。  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 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 原告即為牌照稅之課徵對象,自負有繳納牌照稅之義務,從 而原告繳納牌照稅12,353元係履行自己義務,亦難謂受有損 害。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2 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7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17

KSEV-113-雄訴-4-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 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其 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謊報其自用小客車失竊,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 浪費,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李耀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市○○○○○○○○             居○○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 無故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嗣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鈞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並未失竊,而是自己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牽車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鼎泰當舖」典當借款,惟 李耀鈞屆期未依約回贖而遭「鼎泰當舖」於111年3月10日向 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流當,嗣再依買賣關係陸續轉 讓予嚴子雲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權威車行 」,末由「權威車行」員工鄭富全再於111年5月6日以新臺 幣20萬元出賣該車予胡侑閔。詎李耀鈞竟於111年6月28日晚 間10時5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 ,指稱該車於111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失竊而提出竊盜之告訴,致胡侑閔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駕駛前揭BKU-25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 與龍勝路口,遭警認係贓車而查扣並帶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鈞於本署113年5月3日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侑閔、曹庭瑋、嚴子雲、薛憲棠及鄭富全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可參 及卷附照片【包括系爭小客車照片、李耀鈞之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與汽車權利讓渡書與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4-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盈秀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 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盈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白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蔣盈秀與綽號「明哥」之顏裕明(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下午,先由蔣盈秀持 用之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十三妹 」)與張松孝聯繫交易5錢海洛因事宜,再由蔣盈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CAMRY、流 當車後來變成權利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之SH汽車中古材料 行搭載顏裕明,復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共同至臺中市○○ 區○○○街00號附近之巷口,張松孝隨即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並將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交予蔣盈秀,經蔣盈 秀點收確認無誤後,由顏裕明將重量5錢之海洛因交予張松 孝,蔣盈秀再將前揭款項悉數交予顏裕明而交易成功。 二、張松孝因販毒案件被警方鎖定,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 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經張松孝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前日(111年9月3日)在住家附近向蔣盈秀所購 得,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 利車)行車軌跡。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拘提蔣盈秀到案,當場扣得海洛 因1包(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4、268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開車載「明哥」去太平 與張松孝見面、在車上由「明哥」交付毒品、被告自己經手 收取現金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是張松孝拜託我去載顏裕明的。是 因為張松孝他打電話叫我去埔心車廠載顏裕明,我說好就去 ,我就載顏裕明去張松孝家附近,他們都沒有彼此的聯絡電 話,所以他們沒有辦法聯絡。我不知道張松孝為何叫我去載 顏裕明,到太平見面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海洛因 。那天張松孝跟他說「我的東西呢」,顏裕明再掏口袋,因 為顏裕明在捲煙要給張松孝抽,所以張松孝就把錢交給我, 叫我幫他點一下錢,後來顏裕明就把海洛因交給張松孝,當 天的確是有金錢交易。我之前說「交換毒品」應該是搞錯了 。一審判18年太重了,我真的不是去販賣,我真的沒有獲利 。我還有3個小孩、公公,最小的小二,最大的國一,因為 這個案件我都離婚了,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明哥與張 松孝他們有交易,因為當時明哥手在忙,張松孝把錢遞給我 ,我就把錢拿給明哥,毒品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主觀認知是 幫助施用(準備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松孝於偵查中說是請被告幫忙買毒 品,被告因為張松孝請託,且是無償沒有營利的意圖,應該 是幫助施用的典型。張松孝於一審中「自己與明哥毒品交換 、沒有現金交易」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書寫四封書信及去 會面內容,都只是基於友情請張松孝據實回答,沒有利誘、 脅迫,張松孝於一審明白說自己先前偵查中不實陳述,都是 律師的減刑策略。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審認事用法無誤,請 考慮被告一時失慮,張松孝叫被告去載明哥的時候,沒有明 說目的,被告因為張松孝的友情請託,請考慮是一時失慮無 償幫助,獲罪18年太過沈重,請審酌是否有幫助犯的適用, 及於刑法第59條減刑後,而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為 減刑,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的承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2項的適用(審理程序)。被告是無償幫忙的,主觀上是 要配合買方的張松孝,這是幫助施用,張松孝偵查中就說「 被告是在幫我買」。一審判刑18年真的太重了,被告只是媒 合交易而已(準備程序)。 三、經查:  ㈠警方是先偵辦張松孝販毒案件,於111年9月5日逮捕張松孝, 張松孝於111年9月6日00:28警訊筆錄中檢舉「十三妹」即「 姐啊」是毒品來源,且說出前日在太平自家附近,在車上買 到毒品之過程(他字卷第7345號卷第15頁)。警方調閱到附 近監視錄影器,確定張松孝是111年9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巷口,上了這台「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3:12:5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345 號卷第9頁)。警方鎖定這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羅士豐),發現這台車前已於110年10月1日典當, 111年2月21日流當(當票見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7頁),當 鋪於111年3月31日將流當車以「權利車」方式,8萬元價格 賣出(契約書上買主郭宗林)(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3頁) ,但經查買主郭宗林已經於111年5月11日入獄,這台車又輾 轉交付給蔣盈秀(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5頁蔣盈秀簽名之委 託書)。警方根據這台「000-0000號」車行軌跡,發現車輛 固定晚上會回到草屯,警方前去跟監發現蔣盈秀從車子下來 的身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 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拘提蔣盈秀到案。  ㈡張松孝111年9月5日被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證人張松孝111年9月6日00:28警訊筆錄,檢舉毒品來源是「十三妹」「姐啊」,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他字卷第7345號卷第15頁)。隨即於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從111年9月6日起被羈押至112年6月3日。中間經警方循線查悉「十三妹」「姐啊」真實姓名是蔣盈秀,張松孝於111年10月5日15:05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並具結證稱:「(問:前開監視器拍攝的地點是何處【提示警方偵查報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太平七街00號的巷子。(問:承上,9月3日23點12分有一台車號0000號小客車,停在你住家巷子前面,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十三妹開車過來,車上還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問:承上,前開編號5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色衣服拿傘的人,是何人?)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他幫我買了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千元的現金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問:當時你跟檢察官表示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千元買5錢的海洛因,是否就是9月3日晚上23點12分你坐上8862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是。(問:你提供給警方你跟十三妹的對話,就是9月3日這天跟他要交易5錢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提示111偵38387號卷內與十三妹的FACETIME截圖翻拍照片6張】?)是,我們從下午5點多就開始聯絡,我原本說要跟他一起去,十三妹說不用。(問:承上,第三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五嗎,何意?)5錢海洛因的意思。(問:承上,第六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你在家等,等我,何意?)他要我在太平住處等他拿過來。(問:承上,第一張截圖,十三妹再23點15分有撥FACETIME跟你講了14秒,他當時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他說他到我家巷口了,叫我出去。(問:照片中的人是誰【提示前開偵查報告的蔣盈秀個人照片】?)就是十三妹。(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或糾紛?)沒有。(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沒有。」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101至103頁),對照111年9月3日23:15對話中,十三妹說「五」就是5錢海洛因的意思,十三妹明確參與販賣毒品磋商過程(偵字第11157號卷第97頁)。張松孝上述111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時,被告蔣盈秀尚未被逮捕,也無蔣盈秀故意干擾證人之疑慮,故張松孝上述證詞應該較為可信。  ㈢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逮捕蔣盈秀之後,被告蔣盈秀❶於111年12月21日在(許世昌律師陪訊)之警詢中陳稱:我就是FACETIME暱稱「十三妹」之人,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去埔心鄉一間汽車中古材料行找一個叫「明哥」的人,載他去太平與張松孝毒品交易,錢是我收的,毒品是明哥交給張松孝的,我在現場只是負責點錢,刑案照片圖6至12頁就是該次交易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顏裕明就是明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7、18頁)。❷111年12月21日在許世昌律師陪同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111年9月3日我與張松孝用FACETIME聯絡後,有開000-0000號這台去找張松孝,我有載一個藥頭去交易,張松孝要買11萬多的海洛因;當天晚上11時12分許,我開車,副駕駛座坐明哥,到了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七街附近巷口,再打FACETIME給張松孝叫他出來,他上車坐後座,張松孝把錢給我,叫我點一下,明哥再把海洛因拿給張松孝,張松孝試一試覺得可以,我就把錢全部交給明哥,張松孝就下車了;因為藥頭會怕,我跟藥頭剛好認識,他會怕張松孝,所以一定要我在旁邊,如果我有賺1千2千我承認,問題是我完全沒有賺1毛錢,明哥說:我不管,那是妳的朋友,妳要負責,他也不知道我的朋友是好人還是壞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37、138頁)。❸復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16:38羈押庭(許世昌律師在場)時供稱:我有用「十三妹」與張松孝聯絡,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張松孝,去找張松孝是為了買毒品的事,張松孝坐到後座,把錢交給我,是藥頭要我點鈔的,因為藥頭在用海洛因給張松孝試用;因為海洛因很貴,張松孝知道我這邊藥頭品質很好,所以叫我牽線,藥頭就是明哥,張松孝沒有明哥的聯繫方法,我也沒有,但我知道明哥會去埔心鄉一家中古材料行,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71號卷第2至4頁)。  ㈣顯見,被告111年12月20日一落網後就承認「111年9月3日晚間在000-0000號車上、被告經手11萬8千元現金、藥頭在車上讓張松孝試用毒品後,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歷次陳述均鉅細靡遺、詳述一致,是其在先後三個階段的詢問、訊問程序,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足以確保其訴訟上之權益,不致受到任何侵害,亦足以擔保其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㈤證人張松孝從111年9月6日警訊筆錄,檢舉毒品來源(他字卷 第7345號卷第15頁)。隨即於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從11 1年9月6日起被羈押至112年6月3日。中間經警方循線查悉「 十三妹」「姐啊」真實姓名是蔣盈秀,且於111年10月5日15 :05經檢察官提訊並指認「十三妹」「姐啊」即蔣盈秀(他 字卷第7345號卷第99頁),張松孝之販毒案件於111年10月2 6日偵查終結,111年11月4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張松孝 雖然被原審繼續羈押,但並未禁見(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 影卷第7、47頁)。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逮捕蔣盈秀,但是 蔣盈秀沒有被羈押,蔣盈秀被交保放出去之後就開始積極串 供、設法影響證人。 111年12月24日-31日之間,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112年1月10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2月4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112年2月9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3月3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 本案蔣盈秀112年3月13日經偵查終結,112年4月12日經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 ----------------------------------------------------- 112年4月21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5月16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提供通信紀錄,原審卷內)  ㈥被告蔣盈秀沒有被收押,卻直接去臺中看守所探監證人張松 孝,經看守所提供面會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如下: 112 年1 月9 日面會: 蔣盈秀:喔,沒關係啦,我們這個我會寫信給你, 張松孝:我就不會寫字阿 蔣盈秀:沒關係啦,因為如果怎樣的話,我再寫信跟你說 張松孝:嗯嗯 蔣盈秀:嘿阿嘿阿,因為這樣...到時候我會跟你說怎麼講,這     樣你不會卡到偽證、也不會讓你卡到沒有交代上手的事     情,意思就是說你可以交代上手的事情,你也不會卡到     偽證這樣 張松孝:我知道了 蔣盈秀:我們也是照實講,只是把這個情形再轉一下而已,所以     到時候我會再寫給你,你不用擔心啦 張松孝:我是對你(圓仔姊)比較抱歉 蔣盈秀:我只是在想說不知道怎麼會這樣 蔣盈秀:看怎麼樣,我再寫信跟你說,寫信你看得懂吧? 張松孝:看得懂啦,我只是不會寫而已 蔣盈秀:有些人連看都看不懂,要用猜測的,還說下次你寫注音     啦  蔣盈秀:對阿,那很好解釋,沒有阿,我們就在車上,我們就沒     有那個阿,那個時候很好解釋,但現在事情發生了,我     們就不能那樣說了,因為我們都有說出來了,說出來了     就要換另外一個方向去說了,到時候我再寫信跟你說 張松孝:你幫我處理一下 蔣盈秀:到時候我再跟你說,不會去害到你,也能夠讓你有辦法     去交代上手、去抗告,我就跟你說大概這一、兩天,他     們會處理好 張松孝:好 蔣盈秀:「明哥」阿,我不是有跟你說「明哥」?你還記得嗎?      你有印象嗎?所以我到時候再跟你說,不用煩惱,事      情就發生了,我知道不是你願意的阿 張松孝:嗯嗯,好 蔣盈秀:重點是,我不能直接用講的,那個我會再寫信跟你說,     我想說你會不會想說寫信來這個人不知道是誰 張松孝:不會啦,我看那個我就知道了 蔣盈秀:我的部分你如果,你如果照我跟你說的這樣,我就能逃 過,我會教你怎麼說,不會讓你卡到偽證、你也可以交     代上手 張松孝:那個沒有差 蔣盈秀:不會害你沒辦法減刑 張松孝:沒有差啦 蔣盈秀:沒有差喔?到這個情形了,所以沒有差喔?不能這樣說     啦,一定要考慮你的狀況啦,我們倆都是朋友,害你被     判這麼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真的阿 張松孝:不會啦 蔣盈秀:所以一定要讓你可以減刑,我會寫信跟你說,你就照我     寫的那樣去講就好了,我們兩人對他一個人, 張松孝:是,是,一定可以過的。 112 年2 月2 日面會: 張松孝:看會交保沒有。 蔣盈秀:因為他們說就是我們兩個「對保」有沒有對我們最有利     啦,我昨天有給你寄信你稍微看一下,今天有來給你調     查嗎? 張松孝:有啊有啊,謝謝。 蔣盈秀:會啊,「明哥」啊? 張松孝:我這…。 蔣盈秀:嘿啦嘿啦,賣你很貴,還扇我巴掌的那個啊 張松孝:白目。 蔣盈秀:阿現在就是…正在通緝…他好像高雄人,他叫「顏裕     明」啦,人家都叫他「明哥」,大約跟你講,我不知道     什麼情形啊,你知道我都在停車場那邊賭博,你都會去     那邊找我,順便在那邊等他,就是知道他會去那邊賭     博,等看他會不會去那,他如果來都去車上,我都不知     道欸,那次會被他抓到是因為你上次跟他拿的東西不     好,那天是單純拜託我,因為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拜     託我載他去找你去拿那個不好的換成好的這樣而已,所     以你那天混亂搞錯了,你知道吼,我都是在不知道的情     況下把他載去的,因為平常時在賭場那你們在做什麼我     都不知道這樣啦,大約是這樣啦,信裡面都有寫啦。 張松孝:信有寫怎麼都沒看到,好啦這樣就好啦。 蔣盈秀:啊你啊你…其他可以套得起來嗎…? 張松孝:嗯? 蔣盈秀:其他有辦法套?有辦法套嗎? 張松孝:其他…沒辦法。 蔣盈秀:都沒辦法喔? 張松孝:沒辦法。 蔣盈秀:啊,壞了,我們都問得很清楚餒。 蔣盈秀:實在很不好欸,有夠恐怖的,連你都咬。 張松孝:幹你娘老…我後面都沒有跟他聯絡欸。 蔣盈秀:啊你這都沒影像錄影,那都沒影像,這樣你這邊看…我     們兩個對「明哥」…就是這樣,因為我們兩個人口供對     我們最有利,所以我們兩個咬死他們,自己沒…啦,因     為他們也很多人處理,所以你不用擔心,不會那個啦,     所以這條一定有辦法減到你啦。 張松孝:因為做筆錄的時候說找你朋友啊。 蔣盈秀:因為我就是說因為為什麼你會把我交出來,我的朋友你     不知道怎麼聯絡,只有我有辦法找到,所以你跟我出來     要交他的這樣就好了,所以就是這樣了,啊你不用擔心     啦,刑期還久啦,會啦我想到也會來給你燒香拜拜。 張松孝:(笑)我看人一級賣都十幾年。 蔣盈秀:十幾年,對啊現在就是這麼多人,他又跟你講1個人咬     到2個人咬到10個人都一樣,你現在看有辦法判一個8、     9年的,因為你有人有上頭有抓到我,我再交上頭,我     們兩個人口供一致有沒有,就絕對有辦法減15年給你減     2次,15年刑期給你減2次,都維持在10年以下,嘿啦就     是盡量我那個我沒有寫說…不可以說是我介紹你認識,     就是我們兩個平常在聊天有沒有就知道「明哥」這個人     都會那賭博,知道他的東西,他有東西這樣,所以你都     去那邊大家一起去賭博,看到他來就會揪他去車上,啊     我是都不知道啦這樣啦。 張松孝:瞭解。 蔣盈秀:吼…因為我們又沒有被錄到影,所以我們兩個沒有現     場,這樣錄到這樣很明顯,這樣我們兩個還有辦法套,     你看像那個就沒辦法套,所以要打轉讓你自己都不想一     下。  張松孝:那天你寫信給我,我不太懂…不可能吧,我想…啊是另     外一個…。 蔣盈秀:對啊,騙我那個啦,所以應該你才這樣,應該是如果要     拿給你認,如果沒有認也沒關係,你就說那麼久了,而     且也是沒幾次啦,啊所以你也沒特別去…只有你跟我而     已啦,就是把我找出來要叫我去找人,很好講啦,如果     說那天你怎麼會拿錢給我,你就說記錯了就好,信裡面     我都有寫。 張松孝:好。 被告蔣盈秀112年3月13日經偵查終結,檢查官決定起訴。 112 年3月22日面會:  蔣盈秀:會啊我會來啊,我一定會來的啊,所以你也是照這樣講     嘛。 張松孝:對啊我照這樣講啊。 蔣盈秀:他如果說你當初口供怎麼那樣…。 張松孝:他沒說。 蔣盈秀:反正他們到時候一定上訴上去,如果有再問有沒有你就     說你記錯了。 張松孝:好好好我就會說我講不清楚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反正那個…。 張松孝:就混亂去了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到時候如果有傳我,我也是會這樣講,就是都這     樣講。 張松孝:就說前幾天就是去…去車上處理。 蔣盈秀:你就去車廠處理有見面,就去車廠那就是…裡也去那處     理。 張松孝:…找不到他,拜託你載他出來。 蔣盈秀:啊你那天沒車啊再…安捏。 張松孝: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啊,那當下我知道我載到地方的當下才知道說你們是     在幹嘛這樣而已,所以那天根本就沒有牽涉到錢。 張松孝:這樣了解了,差不多了。 蔣盈秀因本案於112年4月1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 112 年4 月26日面會:   蔣盈秀:我5月11要出去,就是把我起訴了嘛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啊,啊,我就...到時候,就是我跟你說,他如果跟     你問說為什麼,你就當初...就是說我,因為...事實     是...他他他 張松孝:無,我找不到... 蔣盈秀:對,找不到他,而且你對我,有一次賣你,糖粉,你也     很生氣 張松孝:不能這樣說啦,這樣不行啦 蔣盈秀:不行? 張松孝:嘿呀,就這樣...變你有賣我了呀 蔣盈秀:糖粉...糖粉沒差啊,糖粉沒差 張松孝:我跟他買差不多... 蔣盈秀:好啦 張松孝:嘿啦嘿啦,都找你咧,你介紹給我,也跟人這麼講就     好   蔣盈秀:啊我沒辦法呀,真的很艱苦啊,對不對,嘿呀 張松孝:到時開庭大家這樣講就好 蔣盈秀:對,我也是這樣講,他一定罵我,也是一定罵我,罵說     我為什麼又講不一樣,是因為他上回講給我跟的,全部     都是他講給我跟的 張松孝:嗯 蔣盈秀:我會說我自己的,不過就是跟我們那個一樣,你說不要     就不要 張松孝:你說這樣不好,就等於說你有賣過我,就說被你騙一次     這樣   蔣盈秀:這樣我知道了,我就是要來跟你說一說,看是要怎樣,     因為我5月11開下午3點20,你知道嗎?先來看你開得怎     樣 張松孝:我怕等一下出去被人從頭噴到尾 蔣盈秀:這樣沒關係啦,因為他喜歡嚇人 張松孝:我怕被審判長罵啦 蔣盈秀:那沒差啦 張松孝:旁邊的法官都不說話啦 蔣盈秀:嘿呀,這樣齁,你就照我們說的那樣就好  蔣盈秀:嘿呀,所以你有時候閒閒的,我寫給你的信,你拿出來     看一下 張松孝:我開庭那時候有看,看那個名字 蔣盈秀:嘿呀嘿呀,不是只看名字,要看過程 張松孝:有啦,我都有看。   張松孝自己的販毒案件,112年5月3日經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112 年5 月8 日面會:   蔣盈秀:不是明道,是明哥 張松孝:明哥? 蔣盈秀:嘿,明哥,嘿嘿 張松孝:顏裕明 蔣盈秀:嘿,你就說你只知道他叫明哥明哥而已 張松孝:那天開庭的時候,我也有說顏裕明。 蔣盈秀:到時候我會跟法官說,叫他....有沒有,叫你...傳出     來作證,我說這樣,可以麻煩你,傳出來作證,因為     這...嘿呀,我都不知道的情形下叫我怎麼講?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要給你講啦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嘿呀嘿呀,啊所以就是這樣呀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就是要照這樣呀,不用去被他嚇唬到 張松孝:對呀 蔣盈秀:我覺得他都跟人家唬那些有的沒有的 張松孝:確實是 蔣盈秀:你如果說我,就拿到很多,那個就說,喔有算,我也不     算呀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而且我也是,跟他承認說,我有跟他載,不過我不承認     說,我有那個行為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嘿呀,所以這要怎麼說... 112 年5 月16日面會:    張松孝:你開庭開得怎樣? 蔣盈秀:就一直給我問這樣啊。我就堅持而已,我寫信你還沒收     到嗎?我就是把狀況跟你說,那就是事實,就是事實就     是不能改,不就是這樣啦。因為那天也是這樣問我,我     就說麻煩你幫我傳... 張松孝:有阿,他有傳阿,6月7號...不同庭嗎? 蔣盈秀:同庭吧 張松孝:11庭的 蔣盈秀:對,就11庭阿 張松孝:我14的 蔣盈秀:那就是阿... 就是堅持這樣,我寫的信有寫,就是一定     要堅持是這樣。你不用說三個字三個名,你就說明哥,     你就說不確定是什麼名字,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好。 蔣盈秀:現在就是調我去說那天啊,那天我有吃解藥,我也不知     道我在說什麼,我就堅持說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張松孝:我叫你載來 蔣盈秀:對阿,你就說沒有交通工具,拜託我帶你去這樣,我也     沒問,我就說好啊,我信裡面有寫,整個經過有寫,就     這樣。 張松孝:開庭之前會收到 蔣盈秀:全部我都寫在那了,你要看懂,信裡面我還有罵你喔 張松孝:哈哈 蔣盈秀:要看懂喔不要看不懂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你傳票收到了嗎? 張松孝:我今天收到了 蔣盈秀:11號我在11庭,你在14庭喔 張松孝:你2樓的,我4樓的 蔣盈秀:對我2樓,你4樓。反正就是都這樣,對啊,堅持就對了     啦。因為我們沒有人贓俱獲,你看圖說故事啊。對阿,     大家要說大家來說...沒差啦【08:42會客時間限制的警     示音響起,聽不清楚】 張松孝:... 蔣盈秀:對對對,堅持就對了,都不變的事實啦,不要煩惱     啦。  112 年6 月1 日面會:  蔣盈秀:欸,你你你你現在給我確定,你有要像我說的那樣講     嗎? 張松孝:對呀 蔣盈秀:吼是喔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吼,啊那個...那個什麼,我來是要跟你確定,你有沒 有要照我的那樣講啦 張松孝:對呀...就是... 蔣盈秀:嘿嘿嘿對對對,所以你有要照這樣講 張松孝:有確定就好 蔣盈秀:因為他想...阿凱想說我們兩個不同庭,是不是你開你     的,我開我的,我想說他的結束了啊 張松孝:沒有沒有,開你的 蔣盈秀:嘿呀,我想說他的都結束了啊,就是開我的呀,他說這     樣... 張松孝:7號咩,7號開你的 蔣盈秀:嘿,對,7號啊 張松孝:對,開你的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我做證人啊 蔣盈秀:嘿,對呀對呀,我叫他調你呀,嘿呀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這樣,如果有確定就是這樣了喔,你要出庭的時候,信     稍微再看一下 張松孝:蛤? 蔣盈秀:信稍微再看一下 張松孝:喔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就是說,我...其實一定說,我跟那個通聯,你知道     嗎? 蔣盈秀:沒有通聯啊? 張松孝:有啦 蔣盈秀:有...有通聯就是,我不理你啊,你...你就是要,我沒     有要幫你寄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我等一下出來才要幫你寄,下午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我...如果是那個訊息有沒有 張松孝:嘿 蔣盈秀:就是說叫我買黃欸嘛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你就說我都沒理你啊 張松孝:你說 蔣盈秀:我都沒理你啊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我是不是跟你應好,但是我都沒理你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你要這樣說?我是想說,我是想說,我傳給你,你問     說,看邊上阿明那邊有沒有,這樣,然後,我去到現場     的時候,我跟阿明就直接在車上了,這樣就好 蔣盈秀:不行 張松孝:這樣不行? 蔣盈秀:你去埔心就好了 張松孝:蛤? 蔣盈秀:去埔心就好了,不用什麼通聯,因為我跟他也沒有通聯     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在那邊沒通聯,微信有呀 蔣盈秀:你跟我的咩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那個不要緊呀,因為你問我,我都沒理你,我雖然有     應,但我都沒理你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這樣喔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這樣,你就說我問你人在哪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然後你就說我去找你,然後我就直接去找明哥了 蔣盈秀:嘿呀,嘿呀 張松孝:你就說,可是我跟他不認識呀 蔣盈秀:不是...啊...可是大家一起賭博就是有認識了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就是去使一下眼色,他就跟你出去了,嘿呀,這     樣呀,嘿呀,這樣就好了,上面我不是都有寫嗎?你就     從頭拿出來看一下,後面也看一下,上面我寫給你的有     沒有,嘿呀,拿出來看一下,全部拿出來看一下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嘿呀,可能很簡單跟你問啦 蔣盈秀:都你自己講吼 張松孝:嘿 蔣盈秀:啊我的部分,我完全都不知道,就是你只有打電話跟我     說,叫我載你,幫我載進去,嘿,因為他不知道你家呀 張松孝:他知道啦 蔣盈秀:他不知道 張松孝:他知道啦 蔣盈秀:他不知道,他不知道 張松孝:他有去過 蔣盈秀:他不知道啦,他不認得路啦 張松孝:他有去過太平啦 蔣盈秀:啊... 張松孝:有啦 蔣盈秀:有喔 張松孝:都是在車上的時候 蔣盈秀:喔,這樣我不知道,因為我載他的時候,他有說:『你     確定是這一條嗎?』,我說:『對呀,我來好幾百遍     了,比你還多遍了』 張松孝:對呀,他有去過 蔣盈秀:啊我就說,沒有呀,我就說,反正你就是跟人拜託...     我就說我就說好 張松孝:你一樣,我一樣,有次,我的6月份的時候...,我有跟 你買(聽不清楚)的時候,你有去,確實...都在...車下 蔣盈秀:我不知道做什麼 張松孝:你不知道喔,你就去執行了,這樣啦 蔣盈秀:嘿 張松孝:這樣就好 蔣盈秀:嘿啦嘿啦,而且時間也還久,誰會記得那個? 張松孝:嘿呀,你就說你忘記了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你都不知道啦 蔣盈秀:啊有什麼,你就說,有一次我就拿糖騙你,騙三萬的     糖,把你騙下去,嘿呀,雖然說當時很氣... 張松孝:現在說你錢拿回去... 蔣盈秀:嘿啦嘿啦 張松孝:你拿糖給我... 蔣盈秀:嘿嘿嘿 張松孝:我東西就可以... 蔣盈秀:對對對 張松孝:拜託你拿一些... 蔣盈秀:對對對,好啦好啦,都給你去講啦,我就說我都完全不     知道啦 張松孝:嘿啦嘿啦嘿啦 蔣盈秀:這樣就好啦 張松孝:到時候你就知道糖...還剩一點,這樣就好啦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你如果確定要這樣,我一樣就是...這樣喔 張松孝:就照你講的就好了 蔣盈秀:你信從頭到尾拿出來看一下。 張松孝:就上次寄那封咩 蔣盈秀:嘿呀,上次...還有之前寄的,你也要拿出來看 張松孝:嗯 蔣盈秀:嘿呀,吼 張松孝:好,好。   ㈦至證人張松孝於原審112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1年9月6日被抓當天,以及一個月後的111年10月5日檢察官都有對你做過筆錄,你對檢察官講的話是實話,還是有不實的地方?)有不實的地方。(問:【請求提示他卷第341-345頁證人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344頁檢察官問『9月23日23時12分有一台車號0000小客車停在你住家門口巷前,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你答『是十三妹即被告,開車過來,車上還有一個男生,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問:問『承上,前開編號5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衣服拿傘的是何人』,你答『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她幫我買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000元現金給她,她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這是實話嗎?)不是。(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謊話、是做偽證嗎?)是。(問:【請求提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卷張松孝販賣毒品案的判決書,並告以要旨】當時你販賣的案件,毒品來源是被告蔣盈秀,你因此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等於是法院的判決有問題,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是給他們的東西,是交換的。(問:交換什麼?)海洛因。(問:9月3日你到蔣盈秀駕駛的車上,有沒有拿錢?)沒有拿錢。(問:是否有拿到毒品?)有。(問:錢是何時給的,否則你為何能拿到毒品?)9月初給明哥。(問:你是否跟明哥交易?)對。(問:你為何要說拿11萬8000元給他?)那是東西。(問:111年11月5日已經距離你9月6日被查獲那天的一個月後,你是否仍身體不適?)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的東西給明哥,跟他交換東西回來。(問:你為何當時要這樣講?)東西跟錢是一樣的意思。(問:檢察官提示111年9月6日訊問筆錄,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000元買5錢的海洛因,問『是否就是9月3日23時你坐上0000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你回答『是』,為什麼?)我找不對方的人,我就說她(手指被告)。(問:當天本來是否確實有要交易5錢的海洛因?)是交換。(問:你當時是跟檢察官講話,並有具結擔保你講的話是實話之後,所為之陳述,這段是謊話嗎?筆錄的意思是你當天聯絡蔣盈秀要買5錢的海洛因,你既然說當時不是要向蔣盈秀買5錢的海洛因,當時對檢察官是否講謊話?)對,因為當時我找不到明哥,我不知道名字。(問:你找不到明哥,為何當時不說實話說只是要換毒品,而直接講成跟蔣盈秀買毒品?)因為只有這樣子,才找的到明哥,我才知道是明哥賣我的。(問:當時你已被羈押,檢察官提你出來對確認上手的部分,為何你要直接講是跟十三妹即被告蔣盈秀買?)我律師教我這樣說的。(問:你當時販賣那一件的謝律師教你講的,是否如此?)當時叫我說是蔣盈秀賣我的。(問:你跟蔣盈秀聯繫要買毒品,你到車上拿錢給她,跟當天只是見面交換前一次你向別人買的毒品,差異很大,你是否做偽證?)對,是偽證。(問:【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45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糾紛』,你答『沒有』,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你答『沒有』,這是否也是謊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雖就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乙節,悉數翻異前詞,並願意承認偵查中確係偽證,一切都是辯護人所教等情。然這一套「11萬8000元的毒品交換、並不是11萬8000元現金買毒」云云之說詞,被告上訴後已經不採此一辯解,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有經手11萬8000元現金,被告又改稱是「幫助張松孝施用毒品」云云。證人張松孝審理中是受到被告壓力,才翻供配合演出上述「交換毒品」之說詞,當然不足採信。 四、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明知綽號「明哥」是藥頭,張松孝約見面就是要買毒。被告在FACETIME上與張松孝聯繫時,張松孝問「你們有下去找你朋友嗎」「我們該下去」「哪東東可以嗎」(意即:我們下去找你朋友拿毒品可以嗎),被告說「可以」「五嗎」(意即:可以去找朋友拿毒品、五錢嗎?)(11157號偵卷第86-87頁),顯然被告已經與購毒者即證人張松孝有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之行為。尚且,被告先行開車去找藥頭「明哥」,復搭載藥頭「明哥」共同至太平張松孝住處附近,再由其通知張松孝坐上其駕駛之車輛進行交易,被告還承認經手11萬8000元現金;其聯繫雙方、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及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實際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然仍無礙於其所為已合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而與藥頭「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為共同正犯,顯非單純幫助施用毒品堪以比擬。 五、況且,被告聯繫張松孝時,就知道張松孝要買5錢海洛因,價錢高達11萬8000元,一次買這麼多毒品就是要販賣的,不是自己要吃的。果然張松孝於111年9月3日23時許買進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11年9月4日8時11分起至同日11時59分許,使用LINE暱稱「海尼根」與李炎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口碰面,由李炎山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松孝,張松孝則交付1包海洛因予李炎山,而完成交易,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以上事實為張松孝販賣毒品案之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所記載,上述張松孝販毒給李炎山犯行,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已確定,見原審卷第327頁以下)。被告明知張松孝買這麼多毒品是要販賣用的,不是只給自己施用,被告這種行為也不是幫助施用毒品,被告辯解顯不可採。 六、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 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 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 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藥頭「明哥」與 購毒者張松孝並非至親,也非具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 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必要,益見其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張松孝,待證事實「被告是無償幫助施 用」,因為本次交易是張松孝發起的,被告僅是幫助角色, 證人張松孝於原審中證述沒有很明確,請求再次傳喚。然查 ,證人張松孝已經於原審中交互詰問,且因為被告積極串供 施壓,已經使張松孝涉犯偽證罪嫌。證人張松孝一次購買5 錢海洛因是要供販賣,不是要給自己施用,此事已經販毒案 件判刑確定。故被告再辯解幫助施用也是徒勞無功,辯護人 請求再度傳訊證人,已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為「幫助施用」辯解,已經與原審「 交換毒品」說法不同,且與客觀證據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此外,本案有FACETIM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白色iPhone手機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蔣盈秀於111年12月21日08:44在辯護人(許世昌律師)陪訊之警詢中,指認毒品來源是「明哥」,並已指認其真實姓名(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第55頁)。檢方也已經依據蔣盈秀的指認及其他證據,於112年10月6日起訴顏裕明共同販毒行為,目前由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列印及顏裕明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於本院卷第194、221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經適用此項減輕之後,最輕可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數量5錢確實不少,但畢竟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不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有不同。即便已上述減刑後「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稍有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於偵查中確實有指認「明哥」之真實姓名,且檢察官也確 實對顏裕明提起公訴,依照一般實務判斷標準,應該認為已 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標準,故原審 未適用上述條文減刑,應有疏漏,被告提出上訴救濟,故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復斟 酌被告迭於偵審均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犯後仍圖僥 倖,竟唆使證人偽證,妨害司法公正、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不佳,且販售之金額及數量非少,不宜輕縱;惟斟 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次,復查無有實際犯罪所得,惡 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 意旨均足資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其中FACETIME軟體上使用「guse0_0_0_0@iclou d.com」暱稱「十三妹」之帳號(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11 57號卷第95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已悉數交予明哥,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 第137頁),並無何等不可信之處,足見其確未實際獲得任 何報酬,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72-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受友人即訴 外人陳志傑之拜託,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曾新榮擔任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陳志傑週轉 使用,原告與曾新榮並簽署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借款 由陳志傑分期攤還。詎於110年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志傑 逾期未還款後,即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將前開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後原告、陳志傑、 曾新榮與被告一同於112年2月15日至法院進行調解,同意就 剩餘之借款本息共計23萬元,由原告、陳志傑、曾新榮當場 交予被告後,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當初原 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原告 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以此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至 被告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衡情當係主張為約定流押契約。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 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於被告所有 之假設應屬無效。是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當得依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作為先位請 求。再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出售,而其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 之盛泰當鋪典當,並借貸30萬元,又因借款金額超出市價甚 多,故同時要求原告、陳志傑、曾新榮各簽立借款協議書, 並約定應按月還款3萬5,000元,且若未如期清償,承諾將系 爭車輛交回盛泰當鋪並一次清償本息;又如依約還款,清償 後則歸還系爭車輛。然原告、陳志傑、曾新榮於109年12月1 7日起即未約定準時繳款,且於滿當期滿後不取贖付清利息 或順延質當,故被告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4日賣給車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 動產抵押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單 純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借款,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 (二)經查,原告固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勞動調解筆錄及清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0萬 元,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單純作為前開借 貸債務之擔保;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存根、借款協議書 等件,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典當物品,並向被告 所營之盛泰當鋪借款30萬元,基上,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 為109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5日流當等情,有當票 存根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 並未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按月繳款清償債務,係遲至 112年2月15日方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以,就系爭車輛自典當時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 4月25日止,已屆滿1年5月又7日,而原告未於滿期後5日 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揭規定,質當 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營之盛泰當舖,亦即 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後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車 商,亦屬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出售之價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5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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