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榮庚(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雲(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梅(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金堆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省略年號者同)
113年9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鄭榮庚、鄭榮申、陳鄭素雲
、陳鄭素貞、鄭素眞、鄭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65、267至273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被
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上開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且其上之地上工作物亦可能面臨拆除危
險,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
告知(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受告
知人,經受告知人以112年1月12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2
51號函復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32-1、8-1、
27-5、2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鄭進勝(57年4月28日死亡)與他人共有
,鄭進勝之權利範圍(持分)各為157分之1,系爭日治時期
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
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土地標示編為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
、912、919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被告(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共有人鄭進勝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
進勝之繼承人,原告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為鄭金堆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
、8、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
應由「鄭進勝」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系爭土地未塗銷登
記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鄭進勝」之繼承人所繼
承者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原告就鄭進勝持分部分起訴,
不能認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
「鄭進勝」具有同一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上並無記載
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與鄭金
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
㈢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其性質屬於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
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無登記之
效力,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
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
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私有
土地所有權消滅時,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尚須經一定之認
定程序,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如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浮覆,難謂已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㈤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在
物理上已浮覆,或至遲於9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惟原告
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則原告主張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
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氏名「鄭進勝」之
人等157人所共有。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
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㈢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
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鄭進勝」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意。
㈣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
地籍,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建立
土地標示部,並各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目前均
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
川區域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
㈥鄭進勝於57年4月28日死亡,鄭金堆及譚鄭碧月為鄭進勝之全
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為鄭進勝所共有;又鄭
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是否為
同一人。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又積極確認之
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次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持分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所有,嗣
因該土地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
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
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
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係就公同共
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不
以鄭進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係行
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
,尚非可採。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對於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
為訴訟告知一節,亦無足取。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抗辯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
所共有,其持分各為157分之1:
⒈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雖無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業如
前述,惟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業主或權
利者(相當於所有人)氏名欄均記載為「共有」,並於連名
簿記載「鄭進勝」及其他156人之姓名(本院卷一第36至106
、404至414、444至453、486至495、522至561頁),足認「
鄭進勝」即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土地臺帳
所記載之內容本非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依據,自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鄭進勝」與其他
156人所共有。
⒉被告固主張土地臺帳屬於稅籍資料,無登記之效力,無從作
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之證
明等語。惟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西元1898
年)7月17日制定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於
同年9月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地籍調查、土地測
量,展開土地調查事業,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土地調
查事業終了,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調製、作成土地臺帳及地
圖等各種帳簿,以作為臺灣總督府建立土地制度及徵收地租
等課稅之基礎。其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制定
(同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關於已登錄於
土地臺帳之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場合外,非
依該規則為登記,不生其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所管廳發給之土地臺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不在此限,並
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始作製土地登記簿。而當時
之不動產登記,僅在公示不動產之權利關係(權利登記)。
故土地臺帳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依土
地調查結果所建置,作為徵收地租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
冊,明治38年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仍係登記官據以調查認
定登記事實真正與否之基礎資料。據此,日治時期作為公示
不動產之權利關係(物權變動)之登記制度,與明確不動產
之物理上現況所為之臺帳制度為併存關係,土地臺帳之登錄
採職權主義,其正確性不劣於土地登記簿(日本戰後將臺帳
廢止,其登錄事項移記至登記簿表題部〔即標示部〕,實現登
記簿及臺帳之一元化,創設表示登記制度,至此不動產登記
始包含表示登記及權利登記)。換言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登錄之物權變動實係基於土地臺帳之登錄事項(相當於土
地標示登記)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參考。又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
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不動產登記係採申請主義,且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
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
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
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是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戰
後改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前,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僅因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意思主義),但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對抗要件
主義),非以登記作為物權成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不無誤解土地臺帳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及性
質,且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亦與土地臺帳或登記簿
是否具有相當於現行法制土地登記之效力無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有誤或與事實
不符,自應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鄭
進勝」所共有。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鄭金堆之被繼承人為鄭進勝,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土地臺帳之記載,「鄭進勝」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住所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與鄭金堆之被繼
承人鄭進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現住所或本籍「臺北州
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大堀湖26番地」(本院卷一第704
至715頁),郡庄及字名均相符,僅住所表示簡繁有別,至
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部分僅作「淡水郡八里庄」,當僅係
漏載大字名「大八里坌」所致;再經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
系統,僅查有2筆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且
姓名為「鄭進勝」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函112年7
月1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702頁),此2筆戶籍資料為同一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考諸上開2筆資料,可知係因鄭金堆
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5日分家而有
不同記事,別無其他姓名為「鄭進勝」之人設籍在臺北州淡
水郡八里庄;復參以與鄭進勝同戶之鄭進福、鄭進通、鄭潤
生等人,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其他共有人鄭進福、鄭進通、鄭
潤生等人之住所悉皆相符,堪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
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確為同一人無訛。被告辯稱土地
臺帳未記載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
勝」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
各為157分之1,稽諸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僅於業主或權
利者氏名欄載明「共有」,並於連名簿登錄共有人157人之
姓名,未見各共有人持分(應有部分)之記載,而大正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
ノト推定ス」(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與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同旨,是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
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已浮覆,其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
,其性質為物權,此與原所有人另依土地法第12條,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
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經公告為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
地,並為系爭登記;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頁),又如附表編號1、
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作為堤防使用;如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遊樂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復因物理上
浮覆而重編地籍,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
浮覆,難謂已該當回復原狀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等為據。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無浮覆地回復其所有
權尚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定之要件限制。又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
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河川
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
、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
川管理辦法第3條即明。故水利法所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
法,乃關於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之行政法規,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以
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使
其所有權回復等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及回復,非屬河
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為其認定依
據。況河川區域內土地並非僅限於公有,尚有私有土地,僅
係得限制其使用而已,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
其所有權,與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關。準
此,前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既在物理上已重新浮現而不再成為水
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應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
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
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關於浮覆地權利歸屬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經徵
詢程序徵詢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提案庭變更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認採當然回復說,已為統一之法律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與最高
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則被告仍援引上開決議所持核
准回復說之法律見解為辯,亦難謂當。
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
月12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為
浮覆地,重編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進勝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不因行政程序影響其民事實體上之權利,亦不因系爭土
地嗣經系爭登記為國有而異其認定。又鄭進勝於57年4月28
日死亡,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人,鄭金堆於113年9月1日
死亡,原告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為鄭進
勝之再轉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
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告
抗辯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已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
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尚
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
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鄭進勝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與鄭進勝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在物理上已浮覆,至遲於9
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其遲至111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方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完成
系爭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自系爭登記時起,始發
生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方可對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是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各時點
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1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
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如附表「登記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1-訴-171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