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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州○○○洲○000番地(下 稱000番地)於大正2年7月23日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 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668號(下稱668號地),所有權 人為伊父謝姜;嗣於大正5年3月15日000番地又分割出臺北 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846號(下稱 846號地),所有權人為謝姜;於昭和12年6月16日000番地又 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番號13 30號(下稱1330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萬。依據日治時 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之沿革,附圖所示 編號A浮覆部份之土地應係大正5年3月15日所分割出之452-1 番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部分,屬伊父謝姜所有。惟原確 定判決認定該浮覆部分土地係王萬所有000番地,且認日據 時期之地籍圖並未標明846號地之實際位置,無從核對846號 地已否浮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 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依○○地政所提供000番地沿革之說明簡圖所示, 000番地於大正2年割出面積650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 (登記番號668號,即668號地);452番地於大正5年3月15日 割出面積425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846號 ,即846號地);另000番地於大正7年間由業主謝姜因杜賣契 字移轉登記給王萬,依簡圖記載000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 日又割出面積51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1330 號,即1330號地)。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堤內地區浮覆 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小段452-3、45 2-4號土地,浮覆後為○○段0小段580、581、582、582-1號土 地,再依另份簡圖記載,○○○小段452-3、452-4號土地則各 分割自452-2番地,而452-2番地係於大正12年間分割自000 番地,業主為王萬,故現已浮覆土地與452-1番地無關為由( 見本院卷第33-33頁之原確定判決四㈠㈡㈢所載理由),認再審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之土地為日治時期452-1番 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一節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之訴。由上 可知,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究屬日治時期452 -1番地或000番地,是否屬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姜所有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固以依日治時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 記之沿革,000番地靠淡水河沿岸之土地先後於大正2年7月2 3日、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668號地、846號地,嗣後000番 地往陸地內側,再行分割出452-2至452-5、452-8番地。浮 覆後,452-3番地係○○區○○段0小段580地號土地,452-4番地 係○○區○○段0小段581、582-1、582地號土地,452-2、452-8 番地合併為○○區○○段0小段381地號土地,452-5番地係○○區○ ○段0小段380地號土地,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係 靠淡水河一側,該浮覆部分之土地即係452-1番地,經登記8 46號地之部分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 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均屬針對原確 定判決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謝姜所有之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 然其既未更表明依卷存事證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無異於係以原確定判決取捨失當 、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 非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1

TPHV-113-重再-43-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張添水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臺中市有耕地,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及45年由上訴 人之祖父張有生及上訴人之父親張萬乾與原臺中縣政府訂定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且依約繳交地租在案,繼續耕作迄今已 逾71餘年,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不定期租約,被 上訴人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其任意 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日換約 續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89年1月4日 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詎原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片面以90 府地字第283172號函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 任何補償…」(下稱系爭函文),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因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 存在,故依法提起本訴。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查大安溪圓屯堤防浮覆地201公頃,經臺中縣政府45年3月12 日(45)府維地用字第14329號通知核准陳情人墾竣放租在案 ,而前揭放租行為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而臺灣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内容均載租期為六年, 且承租資格限有自耕地能力者,及契約内容多處出現依該條 例為依據之約束,上開放租機關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為放租。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所約定之租賃 期間屆滿後,出租人除有該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情形外 ,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亦即放租機關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其任意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之租賃權利並 不因嗣後放租機關片面終止或變更為使用金或損害賠償而影 響原告之權利。  ⒉再者,自日據時期浮覆地承租契約,41至51年佃租繳費單據 、堤防受益金,39年、45年黃天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45年 臺中縣政府通知承租函,89年至112年耕地租賃契約,65年 至78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89年至110年公有土地繳 納地租聯單,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上 訴人有於65年至78年繳納使用費予臺中縣政府,雙方即成立 租賃關係,不因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 定,即謂兩造無租賃關係。  ⒊嗣上訴人之父張萬乾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遂協議分家, 由戶長出名承租,未分家之子女共同分租,上訴人以分戶分 耕分配而得之承租地為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724、1725地號 ,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繳納84年期至88年期 使用費8萬1090元為證。依上開說明,已證實上訴人於84年 間已有自任耕作1724、1725地號土地之事實。又本案係於停 租期間,以土地法109條、114條及民法422條不定期租約之 方式分耕分管,故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因本案係於不定期 租約期中為租佃契約,自無從依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 。  ⒋依臺中縣府85年6月12日85府地用字第139962號函、85年8月8 日85府地用字第188595號函、86年9月11日86府地用字第236 82號函文可證,85年期間本區承租戶已有承租之事實。又租 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 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 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 始能生效。承上,本案臺中縣政府於85年間已發函告知放租 ,卻怠於辦理,遲延至89年5月1日始訂立租約,顯有侵害上 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依據上訴人所提關於河川公有地之使用費 繳納清冊,租佃徵收收據等資料,僅能證明使用河川地,而 繳納規費,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指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 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乃係兩 造於89年5月1日始簽訂,為方便年度管理之用,故於系爭租 約上記載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 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系爭租約第17 條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 有限制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且系爭函文業 已通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 租人任何補償…」,故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依農發 條例之規定,自屬民法所定之一般租賃契約關係,並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 前從未有上訴人所稱就坐落大安溪堤防圓屯浮覆地成立任何 租賃契約,自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可能,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使用河川地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臺中縣政府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臺 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臺中市○○區○○於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文表示系爭土地無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依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是否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 租約。⒉承上,如確有上開租約,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於89 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臺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是否係續訂前開租約。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此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萬乾時期即 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租約,然依上訴人自承:當時簽立租約 時要把舊的租約繳納回去,因為年代久遠,沒有影印下來, 伊現在也沒有證明,只能提出繳費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至38頁),可見上訴人無從提出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 萬乾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之書面證明,另綜觀上訴人所 提證據,均未足證明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自難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簡上-359-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李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參加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 理機關,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 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至58頁), 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 喪、變更,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中洲埔32-1、 8-1、27-5、27-4、3-2、3-1、8-2番地(下各稱32-1、8-1 、27-5、27-4、3-2、3-1、8-2番地)原為訴外人李秋竹等1 57人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上開 土地浮覆,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 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秋竹等157人之所有權即當然 回復。李秋竹業已死亡,原告為李秋竹繼承人之一,自因繼 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詎系 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 7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參加人任管理機關(下稱96年12月17日登記),其中903 、904、910、911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任管理機關 (下稱96年12月29日登記,與96年12月17日登記合稱系爭登 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因被告為 系爭土地有權處分機關,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 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之狀態, 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 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權利者「李秋竹」,是 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已非無疑;系爭土地從未依 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秋竹所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又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 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或至遲自系爭土地「標示部」所載 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 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466至470頁)  ㈠姓名「李秋竹」之人,為日據時期和尚洲中洲埔32之1、8之1 、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下分稱32之1、8 之1、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於土地台帳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1第60 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3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   1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1第60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 32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   43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   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   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   一性(見本院卷2第12至20頁、第22至31頁、第54至64頁、 第138至164頁、第185至190頁、第192至197頁)。  ㈣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   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現況為堤防、高灘地及水防道路。   (見本院卷1第434頁)  ㈤李秋竹於75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見本   院卷1第134至1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台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秋竹?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 權,原告對此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 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 、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布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或 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政 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1第430至432頁、本院卷3第144至158頁),現已登記為 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 爭土地,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秋竹死亡,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 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⑴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70年4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見本院卷3第343頁),主張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 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 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 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 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 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 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 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 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 ,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 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 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 ,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林地政所112年2月13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99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第189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 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 李秋竹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李秋竹自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無訛。  ⑵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既無土地登記簿,且土地臺帳不得作為唯 一之證據,並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理由所稱之「......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 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 ......」等語。然上開文字係在敘述臺灣光復後從事土地建 物總登記之功能之一,可避免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臺帳之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不符而損壞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及 登記機關之賠償責任,並未指土地臺帳之內容即與真實權利 不符,被告引用上開裁定抗辯土地臺帳之內容不可採信云云 ,應有誤解。至於被告所援引之其他判決(如最高法院1000 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等)或學者之見解,或與本件案例 事實不同,或在說明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之沿革,然被告 既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 誤之情事,上開見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秋竹:   系爭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秋竹固未有住址之記載,被告因 而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 之李秋竹非同一人云云。觀諸8之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 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 院卷1第70頁),並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 登載為李秋竹等157人(見本院卷1第70至79頁),可知原告 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 乙節,應屬有據。復經比對卷附由臺北市○○區○○○○○○○○○○號 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2第366至396頁),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確為李復發號設立人李成萬之子(見本院卷2第3 71頁),另李秋竹之父李成萬(見本院卷1第134頁),亦為 李復發號之設立人(見本院卷2第371頁),並列名在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1第69頁),且原告亦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 本院卷2第389頁),可知原告與李秋竹及祖父李成萬不僅均 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堪認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秋竹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李秋竹為同一人 ,確屬可採,故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或舉他法院之 判決作為依據,即屬無憑。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見本院卷3第184頁)與我國 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見本院卷1第60頁、第頁、 第70頁、第84頁、第94頁、第104頁、第114頁、第124頁) ,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 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起訴(見本 院卷1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秋竹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秋竹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李秋竹設 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是否有同名同姓之人,惟本院 認原告之舉證已屬足夠,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72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玉英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玉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雲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琴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璋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金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裕、陳玉英、 陳錦昌、陳碧玉、陳玉雲、陳玉琴、陳建璋(下合稱原告)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116頁、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 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案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陳水火」所繼承 土地未移轉登記返還「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 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陳水火」之繼承人所繼承系爭土地至多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 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起訴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經查,原告係 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前 為被繼承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 分1/157),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詳如 後述),由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 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 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其及陳水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 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 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即 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來系爭土地因 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 ,陳水火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陳水火於62年5月5日死亡 ,陳金龍為陳水火之子,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57)。後陳金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113年1月6日死 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57)。然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於96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 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土地台帳,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故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另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 其上並無詳細地址「番號」之記載,不能認「陳水火」為即 為原告之先祖陳水火。原告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 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等證明,始能證明「陳水火」具所有權。再如 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為浮覆地,依「核准回復說」,原 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 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又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 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又原告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最新 見解,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原 告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 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 已「物理上」浮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 月27日函說明三記載「…三、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 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經本府以79年3月 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等語,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文所載公告日79 年3月6日,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應 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 地標示部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 15年,即至遲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已屆滿15年。然原告 卻遲至112年12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最後,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蓋原告未 特定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且尚有訴外人「李復發號」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 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 記不實狀態。以上各點均不能認其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祖陳水火所有(應有部分1/157) ,系爭土地於21年間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 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陳水火所有,復由原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 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抗辯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曾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主張相關土地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109年度訴 字第1386號事件,經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之903地號為李復 號所有,可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 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利 益等語。經查,李復發號固曾經起訴為前開主張,並經一審 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李復號勝訴,然該案後 來經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事件中,本件所爭執之「系爭 土地」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證明,則 尚不能憑此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土地番號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即現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 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 期依序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27- 4、3-2、3-1、3-1、8-2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為李九世等157人; 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21年4月12日(昭和7年 4月12日)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堪信為真實。  ㈢「陳水火」為原告之先祖(祖父)。   經查,陳水火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62年5月5日死 亡,陳金龍為陳水火之三男,為陳水火之繼承人,後來陳金 龍於113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82頁、第 114頁至116頁、第406頁至418頁)。再依土地台帳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383頁),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 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共有人「陳水火」 、「陳壬癸」、「陳金水」,住所記載均為「北投庄嗄嘮別 」。其中「陳金水」及「陳壬癸」部分,經另案函詢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結果,其二人與「陳水火」為兄弟關係, 且僅其3人設籍在「北投庄嗄嘮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 8頁、第27頁至35頁),是可認土地台帳上系爭土地所記載 之共有人「陳水火」應為原告之先祖。被告雖辯稱土地台帳 非土地登記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等語。 惟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 、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 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所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 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 面積。另按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 期限内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 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 最近三年内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縣(市)政府 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 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36年7 月頒發「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本 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台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可知 ,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台 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光復後對日治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 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 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故系 爭土地雖僅存土地台帳資料,而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依 上開相關規定,仍得由土地台帳所載資料内容據以判斷所有 權人權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   被告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 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5、8、 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位於河 川區域內,現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3、4、6、7土地( 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3、4 、7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6土地為遊樂區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及於91年及96年辦理理「標示部」、「所有權部 」第一次登記案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91年登 記案資料、96年登記案資料、臺北市○○○○○地區○○地○○○○地 號對照表、浮覆地對照清冊、土地台帳(陳水火)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72頁),足認該土地確已有浮覆之事實 ,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又附表 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 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現為社子島堤防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堤防用途使用,自 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再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 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 制其使用而已,是上開土地縱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 作為私人所有權之客體,被告以上開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 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有明定。再按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 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 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 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 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核准回復說」)等語。經查,系 爭土地於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所有權消滅,而抹消登記 ,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 土地地號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 告所辯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當然回復等語,尚難憑採。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 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陳水火 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後,陳水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為陳水火所有, 由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 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抗辯原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標示部96年12 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15年內,即至遲 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前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1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 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 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 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 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 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 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 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 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 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 關規定辦理。準此,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應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 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 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 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 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 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 屬陳水火所共有,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 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 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而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3、4、6、7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 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此 有卷附該所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資料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2、5、8、9之土地有踐行 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則臺北市士 林地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之公告,既非踐行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 ,自無從令原告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 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應認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既如此,原告因國家之程序有 瑕疵而未行使權利即難認有可歸責性,如允許被告在此情形 下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能准許。  3.縱認本件有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龍已於11 1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受理後 於112年8月24日駁回,此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19頁)。亦即原告係於系爭土地96年12月17日、 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算15年內(即111年12 月17日及29日前)向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民法第1 30條固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係於遭被告駁回請求後,於 112年12月15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應認原告業已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本件 時效確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水火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水火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 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8 1/157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5 1/157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0 1/157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66 1/157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518 1/157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305 1/157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635 1/157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 1/157

2024-12-24

SLDV-113-訴-89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李建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 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長泰所有,該等土地浮覆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由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因浮覆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其所有 權,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情況,而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 自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 性質為請求權,屬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長 泰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嗣系爭番地成為河 川敷地經削除登記,然該等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 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泰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而李長泰已死亡,伊與訴外人李志祥、李唯駿、 李志遠、李伃婕、陳金進、陳守仁、陳金川、陳淑惠、賴萬 、賴溫盛、賴盛傑、賴慧貞、李芳德、李雅蕙、李惠菁、李 健敏、李榮華、李榮富、李淑婷(下稱李志祥等19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惟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與李志祥等19人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 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單獨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 載「李長泰」之地址不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泰與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難認係同一人。另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效力,原告提出之 土地臺帳無法證明系爭番地為「李長泰」所有。再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 水道,仍屬未浮覆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係取得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該請求權 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時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圖示公告,或系爭土地標 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迄本件111年11月21日 起訴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其他土地登記簿冊資 料;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簿冊 ,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㈡姓名「李長泰」之人,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登載 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土地臺帳由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 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 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抹消、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 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  ㈤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 川區域,目前為社子島堤防使用;903、904、910、911地號 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903、904、91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 區。  ㈥李長泰於62年4月25日死亡,「李建和」與李志祥等19人為李 長泰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 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原告先祖即被繼承人李 長泰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八番 地」之坐落區域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參酌新北 ○○○○○○○○經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簿頁中 ,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居民查無原告先祖李 長泰以外之同姓名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72頁),堪足推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應即為 原告之先祖。又李長泰已於62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李長泰之子即原告之父李朝通於85年2月16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李朝通對李長泰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 朝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原告自為李長泰之繼承 人。  ㈡李長泰為系爭番地經削除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  ⒈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 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 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 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 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士林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 登記前係李長泰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 上開土地臺帳由右上往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因土地坍 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士林地政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系爭番地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 前,所有權人為李長泰在內之157人。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系爭番地之上開土地臺帳未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而系爭番地各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 ,依上開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原告主張李 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 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 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 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 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士林地政 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372至451頁)、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 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 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 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辯稱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 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發布之命令, 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 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雖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惟該等 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 所辯自無足憑。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而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 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96年12 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分別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 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系 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 ,原告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難以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 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0

SLDV-111-訴-1740-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榮庚(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雲(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梅(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金堆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省略年號者同) 113年9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鄭榮庚、鄭榮申、陳鄭素雲 、陳鄭素貞、鄭素眞、鄭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65、267至273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被 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上開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且其上之地上工作物亦可能面臨拆除危 險,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 告知(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受告 知人,經受告知人以112年1月12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2 51號函復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32-1、8-1、 27-5、2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鄭進勝(57年4月28日死亡)與他人共有 ,鄭進勝之權利範圍(持分)各為157分之1,系爭日治時期 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 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土地標示編為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 、912、919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被告(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共有人鄭進勝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 進勝之繼承人,原告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為鄭金堆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 、8、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 應由「鄭進勝」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系爭土地未塗銷登 記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鄭進勝」之繼承人所繼 承者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原告就鄭進勝持分部分起訴, 不能認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 「鄭進勝」具有同一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上並無記載 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與鄭金 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  ㈢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其性質屬於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 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無登記之 效力,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 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 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私有 土地所有權消滅時,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尚須經一定之認 定程序,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如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浮覆,難謂已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㈤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在 物理上已浮覆,或至遲於9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惟原告 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則原告主張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 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氏名「鄭進勝」之 人等157人所共有。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 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㈢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 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鄭進勝」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意。  ㈣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 地籍,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建立 土地標示部,並各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目前均 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 川區域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  ㈥鄭進勝於57年4月28日死亡,鄭金堆及譚鄭碧月為鄭進勝之全 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為鄭進勝所共有;又鄭 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是否為 同一人。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又積極確認之 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次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持分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所有,嗣 因該土地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 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 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 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係就公同共 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不 以鄭進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係行 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 ,尚非可採。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對於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 為訴訟告知一節,亦無足取。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抗辯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 所共有,其持分各為157分之1:  ⒈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雖無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業如 前述,惟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業主或權 利者(相當於所有人)氏名欄均記載為「共有」,並於連名 簿記載「鄭進勝」及其他156人之姓名(本院卷一第36至106 、404至414、444至453、486至495、522至561頁),足認「 鄭進勝」即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土地臺帳 所記載之內容本非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依據,自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鄭進勝」與其他 156人所共有。  ⒉被告固主張土地臺帳屬於稅籍資料,無登記之效力,無從作 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之證 明等語。惟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西元1898 年)7月17日制定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於 同年9月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地籍調查、土地測 量,展開土地調查事業,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土地調 查事業終了,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調製、作成土地臺帳及地 圖等各種帳簿,以作為臺灣總督府建立土地制度及徵收地租 等課稅之基礎。其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制定 (同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關於已登錄於 土地臺帳之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場合外,非 依該規則為登記,不生其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所管廳發給之土地臺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不在此限,並 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始作製土地登記簿。而當時 之不動產登記,僅在公示不動產之權利關係(權利登記)。 故土地臺帳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依土 地調查結果所建置,作為徵收地租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 冊,明治38年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仍係登記官據以調查認 定登記事實真正與否之基礎資料。據此,日治時期作為公示 不動產之權利關係(物權變動)之登記制度,與明確不動產 之物理上現況所為之臺帳制度為併存關係,土地臺帳之登錄 採職權主義,其正確性不劣於土地登記簿(日本戰後將臺帳 廢止,其登錄事項移記至登記簿表題部〔即標示部〕,實現登 記簿及臺帳之一元化,創設表示登記制度,至此不動產登記 始包含表示登記及權利登記)。換言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登錄之物權變動實係基於土地臺帳之登錄事項(相當於土 地標示登記)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參考。又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 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不動產登記係採申請主義,且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 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 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 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是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戰 後改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前,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僅因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意思主義),但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對抗要件 主義),非以登記作為物權成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不無誤解土地臺帳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及性 質,且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亦與土地臺帳或登記簿 是否具有相當於現行法制土地登記之效力無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有誤或與事實 不符,自應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鄭 進勝」所共有。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鄭金堆之被繼承人為鄭進勝,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土地臺帳之記載,「鄭進勝」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住所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與鄭金堆之被繼 承人鄭進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現住所或本籍「臺北州 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大堀湖26番地」(本院卷一第704 至715頁),郡庄及字名均相符,僅住所表示簡繁有別,至 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部分僅作「淡水郡八里庄」,當僅係 漏載大字名「大八里坌」所致;再經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 系統,僅查有2筆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且 姓名為「鄭進勝」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函112年7 月1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702頁),此2筆戶籍資料為同一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考諸上開2筆資料,可知係因鄭金堆 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5日分家而有 不同記事,別無其他姓名為「鄭進勝」之人設籍在臺北州淡 水郡八里庄;復參以與鄭進勝同戶之鄭進福、鄭進通、鄭潤 生等人,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其他共有人鄭進福、鄭進通、鄭 潤生等人之住所悉皆相符,堪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 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確為同一人無訛。被告辯稱土地 臺帳未記載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 勝」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 各為157分之1,稽諸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僅於業主或權 利者氏名欄載明「共有」,並於連名簿登錄共有人157人之 姓名,未見各共有人持分(應有部分)之記載,而大正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 ノト推定ス」(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與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同旨,是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 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已浮覆,其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 ,其性質為物權,此與原所有人另依土地法第12條,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 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經公告為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 地,並為系爭登記;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頁),又如附表編號1、 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作為堤防使用;如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遊樂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復因物理上 浮覆而重編地籍,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 浮覆,難謂已該當回復原狀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等為據。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無浮覆地回復其所有 權尚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定之要件限制。又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 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河川 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 、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 川管理辦法第3條即明。故水利法所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 法,乃關於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之行政法規,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以 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使 其所有權回復等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及回復,非屬河 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為其認定依 據。況河川區域內土地並非僅限於公有,尚有私有土地,僅 係得限制其使用而已,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 其所有權,與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關。準 此,前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既在物理上已重新浮現而不再成為水 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應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 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 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關於浮覆地權利歸屬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經徵 詢程序徵詢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提案庭變更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認採當然回復說,已為統一之法律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與最高 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則被告仍援引上開決議所持核 准回復說之法律見解為辯,亦難謂當。  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 月12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為 浮覆地,重編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進勝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不因行政程序影響其民事實體上之權利,亦不因系爭土 地嗣經系爭登記為國有而異其認定。又鄭進勝於57年4月28 日死亡,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人,鄭金堆於113年9月1日 死亡,原告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為鄭進 勝之再轉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 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告 抗辯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已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 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尚 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 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鄭進勝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與鄭進勝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在物理上已浮覆,至遲於9 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其遲至111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方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完成 系爭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自系爭登記時起,始發 生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方可對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是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各時點 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1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 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如附表「登記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3

SLDV-111-訴-171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梁定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編號9地號「637-34」、編號12面積「6 60.24」平方公尺、編號23地號「1123-23」記載,應更正為編號 9地號「647-34」、編號12面積「662.24」平方公尺、編號23地 號「1122-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2:原告已完成之委任事項之日據時期地號與現在登記地號 之土地對照表    編號 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林秀卿 應有部分 1 19-2 1122-17 251.67 2/27 2 1125 58.94 2/27 3 1127 4670.61 2/27 4 19-3 1127 4670.61 2/27 5 19-4 1127 4670.61 2/27 6 19-5 1127 4670.61 2/27 7 19-6 1127 4670.61 2/27 8 19-7 1127 4670.61 2/27 9 20 647-34 5.61 2/27 10 1127 4670.61 2/27 11 20-1 647-49 125.34 2/27 12 647-46 662.24 2/27 13 1127 4670.61 2/27 14 21 647-39 18.67 2/27 15 1122-16 233.07 2/27 16 1126-1 84.79 2/27 17 1122-24 0.54 2/27 18 21-1 647-48 6203.89 2/27 19 647-31 323.35 2/27 20 647-33 59.22 2/27 21 22-1 1123 726.03 2/27 22 22-2 647-36 12.46 2/27 23 1122-23 407.29 2/27 24 1122-19 2421.59 2/27 25 1124 310.34 2/27 26 1126 1377.96 2/27 27 23 647-37 17.20 2/27 28 1122-20 3674.98 2/27 29 23-1 647-35 10.99 2/27 30 1122-10 2.46 2/27 31 1122-18 263.26 2/27 32 1122-22 40.63 2/27 33 1126 1377.96 2/27 34 23-4 1122-13 87.10 2/27 35 23-5 1122-11 21.69 2/27 36 1122-15 232.37 2/27 37 23-6 647-40 21.80 2/27 38 23-7 647-41 25.29 2/27 39 23-10 647-44 250.97 2/27 40 25-2 647-45 416.75 2/27 41 647-32 420.10 2/27

2024-12-10

TPDV-111-訴-2261-2024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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