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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徐永南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徐寶珠 被 告 楊子青 楊千又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 所有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他人侵害,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據,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988萬6,1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元。又原告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 3年度桃司調字第103號調解不成立當日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審理,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5,91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元/㎡)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8.85 71,200 9,886,120元

2025-01-22

TYDV-113-重訴-448-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孫維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丞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 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 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無法合 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4

TYEV-114-桃簡-24-202501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鋒 蔣宜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鳳涓律師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有毒品、傷害致死等之前科紀錄,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⒉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 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 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不長、規模小;⒋被告甲○○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賣茶葉、電動自行車出租工作;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考量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證人即賭客程奕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給被告甲○○3,000 元等語(偵175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其他具體金額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應平均分配即 各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晚間10時許,提供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作為營 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接續 下注與賭客對賭,以俗稱「4支刀」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 每局每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人,每人均發4 張牌,以2張牌為1組,再由個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加碼後, 比前後組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牌面較小者為輸家,若 4張牌2組加總最大總額者為贏家(贏家可拿該次全額賭金) 之遊戲賭博財物,甲○○、乙○○每局並獲取全部賭金之1成作 為抽頭金。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於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黑色豪門企業」發布之賭博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檳榔及香菸送至上揭地點,並參與下注賭博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曾邀集證人程奕仲、陳文義等2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聚集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因想賺一點零用錢,因此告知賭客可以至上開地點聚眾賭博,並由其擔任接待工作,及提供檳榔、香菸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曾表示想賺取一些零用錢,因此提供上揭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並由其供給檳榔、香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送檳榔、香菸之事實。 5 證人程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因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程奕仲,告知證人程奕仲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聚眾賭博,並由被告甲○○在現場提供茶水,及收取全部賭金1成之費用,而證人程奕仲於當日係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6 證人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徐祥斌稱被告甲○○於上揭地點經營賭場,可以在該處賭博,因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聚眾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甲○○聘雇之人員,於賭客贏錢後,先將被告甲○○要抽成款項取出後,再將剩餘的賭金交給贏家。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7 證人徐祥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乙○○告知其可以至上揭地點聚眾賭博財物。 8 證人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賭博場所係被告甲○○所提供,且由被告甲○○擔任接應之工作。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各4份、網路影片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被告乙○○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依證人程奕仲所述,被 告等2人經營賭場應至少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埔簡-23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0號 原 告 黃品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林易昌 陳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2,51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經查,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1 5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萬5,301元(計算式:本金95 6,000元+違約金1,259,301元=2,21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46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2,518元(計算式:22,978元-10,460元=12,5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2025-01-07

PCDV-113-訴-3440-2025010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春錦 相 對 人 邱戴銀妹 關 係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鳳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相對人邱戴銀妹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戴銀妹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邱逢榮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兩 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相對人以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訴訟 案件,正由本院審理在案,惟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恐有利益 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涂鳳涓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 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 邱美燕、邱美珍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行使輔助人 之同意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關係人涂鳳娟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關 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邱美燕、邱美珍對於上開人 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涂鳳娟律師亦有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之意願,可參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113年11月15日 訊問筆錄,是認由關係人涂鳳娟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聲-116-202501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曼玲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已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酉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乙OO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已O、庚OO 、辛OO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OO、丁OO、戊OO各負擔三十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已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酉OO於民國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 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 次男即原告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至長子林錦松前已過 世,由其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 應繼分為原告甲OO、乙OO、被告已O、庚OO、辛OO各六分 之一,至於被告丙OO、丁OO、戊OO則各為十八分之一。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原告甲OO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2、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8所示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澳幣2,203,162.68(即新 臺幣46,376,574元)、編號9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外匯活期存款澳幣1,882.43(即新臺幣39,625元),均係 原告甲OO於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新臺幣 (下同)116,200,000元之結餘金額。蓋被繼承人因感念 原告甲OO婚後對於家庭的貢獻,期冀其雖無在外工作支領 薪水,但仍尚有一筆存款,可供將來年老之際支應生活, 遂於93年11月12日,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第一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提領5,2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第 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111,000,000元,合計共116,200 ,000元後,以該等金額替原告甲OO存入外匯定存之方式為 贈與,且屆期後原告甲OO該等帳戶內存款接續有承作數筆 外匯定存至今,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婚後無償取得者,自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係白手起家,均無婚前財產,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總額為208, 293,595元,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總額為17,037,118元,故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91,256,477元(計算式:208,293,595-17,037,11 8=191,256,477),原告甲OO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得請求 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5,628,239元(計算式:191,256,47 7÷2≒95,628,239)。   (三)有關遺產管理費用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自被 繼承人遺產支出部分,原告乙OO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共計6,547,840元,該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 扣還。 (四)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因繼承人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可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現 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酉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O、庚OO部分    渠等意見均同原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丙OO、丁OO、戊OO部分   1、被繼承人酉OO於93年11月12日,將5,200,000元及111,000 ,000元,共計116,200,000元存入原告甲OO所有之帳戶內 ,就實情而言,乃係理財規劃、節稅考量,原告甲OO的帳 戶僅為人頭帳戶,核其性質上並非夫妻間贈與,是該筆款 項結餘46,416,199元,自應納入生存配偶即原告甲OO婚後 財產之計算範圍,方屬實在。    2、就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蓋被繼承人絕大多數以租金收益為 主,且根據新北市政府的規劃,已可預見部分土地將會被 重劃或徵收,因此將各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繼承人不但得依應繼分比例收取租金,亦無礙土地現行之 利用方式,更使全體繼承人將來都有獲得重劃或徵收補償 之可能,方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OO部分   1、原告稱被繼承人贈與之目的,係因原告甲OO並無工作支領 薪水,故給予116,200,000元以保障原告甲OO之老年生活 云云。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二人同住,生活花費開銷均 係由被繼承人支應,有何必要特地再給予原告甲OO116,20 0,000元以保障其老年生活?此理由實屬牽強無稽。況且 ,在被繼承人於93年匯款給原告甲OO之前,原告甲OO名下 早就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 本即無老年生活堪憂問題,足證原告所辯均屬無據。   2、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二第508頁至第510頁、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第388頁至第391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酉OO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甲OO(其與被繼承人酉OO於58年4月7日結婚,卷一287) 、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次女)、原告乙O 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孫子女即被 告丙OO、丁OO、戊OO(代位長男林錦松,林錦松之父、母 為酉OO、林吳彩霞),共8人(卷一277至295,卷二13至7 0)。   2、法定應繼分部分    配偶即原告甲OO、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 次女)、原告乙O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 ),各六分之一。孫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各十 八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至35、37、38所載遺產。     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至20,於扣除遺產稅後( 卷一251至255),餘額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又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30至32、34,於扣除 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部分費用後,餘額 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8機車,同意不鑑價,以45,000元 計之。     另相關車輛範圍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5車輛,均 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兩造同意改列入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37內。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7、48,因為是被繼承人死亡後, 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處理,不在本 件處理。   (2)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又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價值, 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之。   (3)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為原告乙OO110年7月12日墳墓用 地購置費用400萬元,兩造均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4、遺產必要費用    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金額(金額新臺幣965,000元 )、編號3至27、29至34、36,由原告乙OO先行取回其代 墊之該等費用。至於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5、37,係是被 繼承人死亡後,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 處理,不在本件處理。   5、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甲OO之婚前財產     無。   (2)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無。   (3)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     除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外,其餘不爭執。   (4)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5、38。其中,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36、37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範圍計之。 (二)爭點部分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存款,是否為「夫妻間贈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10年7 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 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次男即原告 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而長子林錦松早已過世,由其子 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為甲 OO、已O、庚OO、乙OO、辛OO各六分之一,丙OO、丁OO、 戊OO各為十八分之一,渠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函文、淡水區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查詢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函文 、福盛農產加工社資產負債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165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72,420,1 39元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 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 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 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 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 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 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 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 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 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 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 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 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於58年4月7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 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甲OO自 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 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 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 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 權益。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 年7月6日為準,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3、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應列入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 認定   (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於 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116,200,000元 之結餘金額,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 係婚後無償取得者,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 明細、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電腦發訊紀錄單 、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匯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卷三第261頁等)。惟被 告丙OO、丁OO、戊OO、辛OO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 置辯。   (2)依前揭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93年 11月12日將116,200,000元,匯入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 匯帳戶,購買3,500,000元美金乙節,惟尚無法得知其 匯款原因為何,又被繼承人生前轉帳金錢至原告甲OO該 帳戶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可能為夫妻間贈與、或可能為 投資節稅、或可能為借名、或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金錢交付,即可逕予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必定為贈與關係。另被告庚OO雖到 庭陳述以:其曾協助被繼承人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 理被繼承人欲給原告甲OO之外匯存款,但具體金額不清 楚,時間則係97年雷曼兄弟事件云云(見卷三第50頁至 第54頁),然被告庚OO協助被繼承人處理匯款事宜,乃 係於97年間,此與前述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12日匯款乙 節,前後相隔已有數年,尚難佐證或可進而逕予推論被 繼承人於數年前即93年11月12日匯款予原告甲OO即係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 產之計算,此部分尚難採憑。   4、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甲OO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甲OO婚後積極財產為63,453,317元(如附表二本院 認定金額欄),至於其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 為63,453,317元。   (2)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208,293,595元(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欄),至於其婚後並 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208,293,595元。   (3)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     原告甲OO剩餘財產為63,453,317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 為208,293,595元,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144,840,278元(計算式:208,293,595元-63,45 3,317元=144,840,278元),則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為72,420,139元(計算式:144,84 0,278÷2=72,420,139)。 (三)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管理之費用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等稅 賦,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部分為25,879,790元,故原 告乙OO墊付之金額為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 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該等款項自應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予原告乙OO。  3、又上開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被告辛OO、丙OO、丁 OO、戊OO則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考量若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 則,且各繼承人對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使 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 行取得6,456,340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 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酉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名稱 被繼承人死亡時(110年7月6日)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 (金錢部分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061,9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行取得6,456,340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4,509,08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293,04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39,492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421,616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996,22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24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259,804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741,942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3,034,744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9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5,577,3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13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64,5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4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2,051,919元 2,051,919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5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2,662元 (美金4,402.83,匯率27.86) 美金4,402.83及其孳息 16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5,644元 (澳幣5,968.86,匯率21.05) 澳幣380060.7元及其孳息 (於111年8月10日扣繳遺產稅澳幣929,144.58元,扣繳日匯率20.82,核算新臺幣為19,344,790元) 17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683,500元 (澳幣27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8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850,783元 (澳幣277,946.97,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9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0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1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351,575元 (澳幣254,231.62,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2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750,538元 750,538元及其孳息 23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21元 (美元4.36,匯率27.86) 美元4.36 及其孳息 24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3,131元 135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83,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25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3,632元 23,632元 及其孳息 26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4,997元 (美元179.38,匯率27.86) 美元179.38 及其孳息 27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5,974元 (澳幣758.86,匯率21.05) 澳幣758.86 及其孳息 28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3,668元 (紐元186.42,匯率19.68) 紐元186.42 及其孳息 29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6,281元 6,281元 及其孳息 3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54,159元 173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25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 139,193元 201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152,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 595,975元 595,975元 及其孳息 33 存款 淡水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361元 6,361元 及其孳息 34 存款 板橋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008,016元 174,113元 及其孳息 (原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7日支票兌領1,564,000元墓園建設美化費用頭期款、3,128,000元墓地購置簽約金;於110年7月8日提領現金1,310,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於110年7月13日提領現金4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5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220元 6,220元 及其孳息 36 股份 福盛農產業加工社 雙方同意以0元計之 800股(包含: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 3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8 債權 原告乙OO應返還其購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000,000元 合計 208,293,595元 附表二:原告甲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70,349元 12,570,349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9,540元 1,679,540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14,844元 2,214,844元  4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橋區力行段00000-000建號) 252,000元 252,000元  5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永和區雙和段00000-000建號) 219,900元 219,900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外匯活存(00000000000)(新台幣) 437元 437元  7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100,048元 100,048元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2,203,162.68,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46,376,574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46,376,574元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1,882.43,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39,625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9,625元 合計 17,037,118元 63,453,317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酉OO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摘要 金額 支付(墊付)方式  1 110年7月12日墳墓用地購置費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 4,0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惟此部分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該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2 110年7月12日墓園本體及周圍設施綠美化費用 3,5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1,564,000元、971,000元;另由原告乙OO墊付965,000元  3 110年7月12日高級大理石墓碑費用(含保固) 1,30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4 110年7月6日高級實木棺木 380,000元  5 110年8月5日做七供品 27,600元  6 7月16日燒金紙用金桶 800元  7 出殯日13組陣頭費用 282,000元  8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費用 73,200元  9 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供品 27,600元 10 出殯完返主陣頭及雜費 36,200元 11 110年7月26日魂路功德 41,000元 12 110年7月12日頭七功德46000+藥懺包2400 48,400元 13 110年7月18日佛事費用 100,000元 14 110年7月19日做三七功德 41,000元 15 110年7月26日做五七功德 41,000元 16 滿七功德 67,000元 17 110年9月26日圓盆紙紮祭拜供品 25,000元 18 110年10月13日做百日功德及祭拜供品 45,000元 19 安靈堂、洗身、化妝、冰箱、庫錢等治喪費用 605,200元 20 109年農民補貼資格不符返還款 10,000元 21 支票欠款(支票未能兌現換現金) 201,050元 22 110年地價稅 287,347元 23 111年房屋稅 163,175元 24 112年房屋稅 161,132元 25 111年燃料稅(車牌號碼000-0000) 450元 26 108年綜合所得稅 6,694元 27 111年地價稅 296,722元 28 遺產稅 19,344,79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陽信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中扣除 29 代書費用(贈與稅補報、遺產稅申報、辦理繼承登記、查調遺產及財產資料等) 28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30 繼承登記規費 28,773元 31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141,218元 32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建物) 17,564元 33 112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30,731元 34 墓園維護費用(110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80,000元 35 113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45,484元 合計 32,336,130元 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金額共計25,879,790元。 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其中,已由原告乙OO墊付之金額共計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6分之1  2 已O  6分之1  3 庚OO  6分之1  4 乙OO  6分之1  5 辛OO  6分之1  6 丙OO 18分之1  7 丁OO 18分之1  8 戊OO 18分之1

2024-12-31

PCDV-113-重家繼訴-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沈秋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受告知 人 何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1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 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八德區溪 尾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29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複丈日 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卷內附本院卷第248頁】所 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628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5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 二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300-302頁)。經核就原告追 加請求確認其對628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之部分,應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尚不甚礙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係依地政測 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尚無不合,爰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6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之 使用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 照,現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有限公司(下稱逢 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 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惟602地號土地為袋地,除出入均 須通行被告管理之628、629地號土地以至聯外之八德區崁頂 路外,依現行法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 築線之崁頂路,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足證原告確有通行 及開設道路於被告之628、629地號土地至崁頂路之必要。況 628、629地號土地現已舖設柏油路面,並設有紅綠燈等公共 設施,周遭居民亦經由該部分出入通行,是原告通行該處土 地,即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受告知人何 昇紋於112年間向被告承租629地號土地後,竟欲圍阻629地 號土地,並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用,使原告之通行權利處於不 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79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即62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 及628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11月2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6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現亦得通行6 29地號土地,顯無通行上之困難,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既已就系爭建物申請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及辦畢工廠登記 ,其坐落之602地號土地即應有道路對外通行而非屬袋地。 是以,602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範圍,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以629地號之承租人為受告知人並寄 送開庭通知,其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629地號土地倘僅 供原告通行使用,將成為畸零地,使受告知人承受無法利用 629地號土地之不利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602地號是否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於113.7.23至現場勘驗之結 果,可知原告之602地號土地周圍多為農田,依地政人員提 出之空照圖,該地之出入只能經由629、628地號通往崁頂路 ,其中628地號全部現均為既成道路,629地號部分現遭系爭 建物工廠占用,其餘位在該工廠門口之部分,則現亦為供通 行之通道,以上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2-235頁),亦有相關現場相片(第40-42頁)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6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F 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及628地號土地(現為既成 道路)有路寬8公尺之通行權,是否有據?  1.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照,現供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 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然依現行法 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故其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及開設8米 道路於628、629地號土地以至崁頂路之必要等語(參起訴狀 )。  2.惟查,原告602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地, 系爭建物則為農舍,依法均需做農業使用始為合法。且經本 院向八德區公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農舍及審核之相關資料, 包含:該建物「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發文日期86.5.2,P18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87.5.11,P16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P166)」等,其中所附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87.5.13發給原告之簡便行文表,其主旨欄 並載「(申請人沈秋月)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案敬悉。」「…,准發使用執照。」「農舍及農業生產 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P168)。參以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7.5亦函覆略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立 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讓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亦為需經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 事實,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亦不得轉為工廠使用等 語(第218頁)。則原告以其欲申請變更602地號之用地編定 ,然依法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始符合申請要件為由,作為本件其訴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利益,核其訴訟目的已有未合,而其主張之訴訟利益是否屬 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亦非無疑。  3.且查,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工廠除坐落於 原告之602地號外,其廠房尚無權占用被告之629地號達211. 6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D、E、F),則原告未審慎思量 自己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 被告土地就「寬度8公尺」範圍具有道路通行權,以達其欲 申請變更用地編定之目的,經核亦難認其訴符合公平之理。  4.且就628地號而言,其現況即為連接崁頂路之既成道路,且 原告通行該路段亦未受任何阻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628地號就路寬8公尺之道路部分有通行權 一事,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5.至關於629地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一般通行」問題。 而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目前通行629地號範圍之路段, 並未遭人阻擋,足認原告602地號對外之一般通行,並無問 題,則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就「寬度8公尺」之範圍具通行權 一事,顯與上開通行權之法規要件不合。原告固主張:629 地號承租人於112年間向被告投標而獲承租該地後,一直打 電話予原告表示願轉讓承租權,要求極高轉讓金,說不然要 將路封起來(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逕予憑採。況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確有無權占用62 9地號之情,則被告或629地號承租人若因無法完整使用該地 而據以主張相關合理之權利,亦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02地號土地(農地)固為袋地,然 原告主張確認通行之629、628地號,628地號本為既成道路 ,629地號現供原告一般通行使用亦無受阻礙,則原告為達 其申請變更602地號用地編定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具有確認及保護利益,其主張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602地號對被告管理之629、628地號 系爭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 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0

TYDV-113-訴-269-20241230-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戴霈晴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OO等間聲請返還土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向第三人陳君購買系爭位於桃園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僅出具讓渡書予聲請人,並告知其係向 第三人高萬鍾購買,因故無法移轉登記,故讓渡權利予聲請 人,而高萬鍾曾允諾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其已離世,聲請 人僅知其有三子女,故請求其等將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標 的,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陳報表示其無法特定相對 人之人別,惟不論相對人為何人、住所地於何地,本件既屬 專屬管轄之案件,仍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相對 人為何人,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屬實體調查事項,亦由管轄法 院查調相關資料協助聲請人補正為宜。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5

TPEV-113-北司調-96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新莊頭前 旗艦特許加盟店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鑫典公司)及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至善不動產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至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鄭文凱,二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房 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 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林淑 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鑫 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且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 託義務,以鑫典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鑫典公 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公司拆分報酬,且應遵守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案件,竟意圖 為第三人佳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佳立公司)之負責人吳冠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鑫典公司之 利益,知悉張淑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 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竟 違背應以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之任務,於111年7月9日與不知情之吳冠鋐配合,將買方 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約至佳立公司,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 協助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以3,988萬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 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 ,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 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 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與吳 冠鋐及買賣雙方在佳立公司見面,本案房地於該日以3,9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吳冠鋐 於111年4月底向我表示有人想買本案房地,要我幫忙查詢, 因為我不會開發,所以將該案委由李瑋愫去處理,但屋主不 願意簽委託,且因雙方價差很大沒有下文。吳冠鋐之後和屋 主談好條件後,於同年7月初叫我去佳立公司幫忙看合約, 我並沒有參與議價,當時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 已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鑫典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非受鑫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或受僱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僅是單純幫助 友人吳冠鋐,於111年7月9日、12日雖有前往佳立公司,然 未參與議價及簽約過程,事後亦未獲得報酬,無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不知本案房屋已與至善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屋主亦非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保有 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況鑫典公司與至善公司為不同 法人,鑫典公司未有原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未獲得之情形, 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本案房地 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至善公司以4,380萬元代 為銷售。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 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以3,988 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 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冠鋐 、李瑋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芷葳、賴秉庸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107、127-131、 149-157、187-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246頁),並有台 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 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17、20-22、49-53、59-62、81-94、193 -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 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 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 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 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 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 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 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 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 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仲 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 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 查:  1.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業主,被告是鑫典 公司營業員,公司有印名片給被告,被告對外以鑫典團隊名 義提供服務,被告有加入鑫典團隊用來刊登案件之LINE群組   ,也可以登入公司雲端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每週五至善 、鑫典公司的同事都要參加週會,開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 做介紹,群組記事本內也有放每週開會的注意事項、房地產 新聞、公司政策宣導。被告的薪資是以業績計算,成交會有 一定比例業績,業績再乘以獎金的百分比數,因為是承攬制 ,所以沒有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 並有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名片、薪 資收據單、特利屋系統擷圖、大雲端e房仲平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台灣房屋報表系統物件查詢表擷圖、台灣房屋廣 告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22、27、43、45、47、57 、73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3、285、297頁)。由上可知 ,被告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為鑫典 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 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公司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公司 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 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 鑫典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 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 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服務費報酬,再 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是鑫典公司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2.至證人鄭文凱雖證稱鑫典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制等語,然 被告代理鑫典公司收取客戶傭金,並將之轉交鑫典公司,鑫 典公司在每月固定時間結算後,依一定比例給與被告,有薪 資收據單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 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又被告另於111 年4月間領有7%成交紅包,於同年5月間領有成交、業務津貼 7%,並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逐月向鑫典公司回報進案,復因 上開期間業績表現而登鑫典團隊榮譽榜,此有4月獎勵紅包 名單、5月成交業務津貼名單、榮譽榜名單、111年進案統計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289、291頁),依上觀 之,被告於任職鑫典公司期間,有向鑫典公司報告新進案件 及成交狀況之義務,顯然其工作事項仍受鑫典公司之指揮、 監督,再由被告之名片觀之,被告亦係以鑫典團隊、頭前旗 艦特許加盟店營業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頁),可徵被告於處理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時,乃係從 屬於鑫典公司甚明。  3.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鑫典公司於公司群組記 事本內公告:「嚴格禁止私下成交(買賣及租賃)、竊取公 司內部資料、惡意與同事案件競爭、未經同仁同意下翻閱、 竊取同仁資料,以上經公司發現後查證屬實,將訴諸法律途 徑追究責任」,有記事本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可 徵被告任職於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除經公 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又依 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其任職之經紀業須向交易當事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為使不動產業者能有效監督其所屬經紀人員執 行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於任職於 鑫典公司期間,自不得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仲介不動產 買賣,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均應屬為鑫典公司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 時應為鑫典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底薪、鑫典公司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鑫典公司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間就薪 水及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 行約定,若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鑫典公司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獨立於鑫典公司執行業務。辯 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兩間公司業務上一起執行,相關教育訓練、開會、 銷售、旅遊、聚餐都是一起作業,房仲公司習慣有合作聯賣 ,我的兩間公司共同以鑫典團隊名義執行業務,被告雖是鑫 典公司的員工,但被告的團體保險是至善公司秘書處理,被 告面試時也是到至善公司填基本資料。本案業務員是至善公 司的李芷葳,所以用至善公司名義和屋主張淑惠簽約,簽約 後相關資料放在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網站和群組,一般加 盟店互相看不到對方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但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間所有的詳細資料都可以看到,可以互相帶看房子、借 鑰匙,至善公司簽約的物件,鑫典公司也可以買賣。至善公 司、鑫典公司有專門刊登案件的LINE群組,鑫典公司及至善 公司的同仁都在同一群組內,業務員接到案件要把相關資料 放在群組記事本給其他同事查閱。李芷葳有將本案房屋放到 群組的記事本內,可以看到本案房屋已經有人接受委託,被 告當時也有在群組內。另外,公司的大雲端後台系統、台灣 房屋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也會上傳員工和買方或賣方簽委 託契約的資料,每週五週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做介紹及報 告,週會是兩間公司的員工都要參加,報告的目的是要讓承 辦人宣導案件相關資料、優缺點,方便其他同事介紹案件給 買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證人李瑋愫於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是鑫典公司的員工,我和被告任 職期間有加入員工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如果自己有接到案件、有簽委託要 在群組內回報並公告,另外也會公告在特利屋、台灣房屋官 網,總共三個系統。我和被告都有權限可以看這三個系統。 至善公司和鑫典公司實際老闆都是鄭文凱,雖然分成兩間店 ,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彼此業務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2-190頁)。證人李芷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至善公司員工,被告是鑫典公司員工。至善公司和鑫典公 司兩間業務互通,兩間公司員工也是一起開會。若有新的案 件進來,會先公布在公司的案件LINE群組內,公布內容包括 住址、開價、坪數、屋況、照片,我和屋主張淑惠簽約後, 有將本案房屋資訊張貼在群組的筆記本內,讓同事第一時間 知道有此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一般同事張貼接 案的訊息,我會去查看,這樣才會知道有沒有我的客戶需要 的物件。另外也會請公司秘書上傳到特利屋系統,只要是公 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系統看。我簽到委託後,會在開會時報 告,讓其他同事可以知道後介紹給手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207頁)。參諸至善公司及鑫典公司營業員之 名片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 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 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 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 ,有特利屋系統擷圖、名片、台灣房屋報表系統擷圖、月會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3、55、57 、73、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9、297頁),堪認 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 房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共用房屋仲介 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 屬同一經營團隊。 (四)李芷葳於111年6月28日與張淑惠簽立本案房地之委託契約後 ,於同年7月4日將本案房地資料刊登在鑫典團隊LINE群組之 記事本內,本案房地資料亦於同日在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 建檔,於同年7月7日在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內建檔, 被告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可搜尋到本案房地之資料, 有擷圖可稽(見他字卷第55、179、181、297頁),是被告 加入鑫典團隊之LINE群組,亦有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 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之權限,對於張淑惠就本案房地 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代為銷售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在鑫典公司未領有底薪,每月薪資 係以成交之業績計算,知悉並掌握鑫典團隊新進不動產物件 資訊,始能尋覓潛在之買方、賣方進而居間撮合雙方達成交 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此直接攸關自身薪資之重要資訊 ,豈有不積極獲悉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 系統、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沒注意到群組內刊登之 不動產物件資訊云云,悖於情理,自非可採。 (五)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談價格和收訂金都 是在和台灣房屋簽約以後,當時約在佳立公司簽約、談價格 ,在場的有被告、李瑋愫、佳立公司老闆,被告有幫忙講價 ,我們有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也收了訂金。被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表明是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和李瑋愫一直說是幫 朋友的忙,本案李瑋愫有仲介買方過來,被告於議價時在場 並幫忙議價,因被告和李瑋愫,本案房地才能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李瑋愫先向 我表示有買方要買我的房子,我同意李瑋愫可以帶人來看屋 ,之後由佳立公司的吳冠鋐帶買方來看屋,看屋當天因為我 不接受對方提出的價格,之後就沒有下文。111年7月9日我 有去佳立公司談價格,當時有被告、吳冠鋐、買家到場,吳 冠鋐有先將我和買方分開在不同樓層,吳冠鋐和被告當天都 在不同樓層間上上下下,吳冠鋐是主談議價的人,被告有給 我1張被告的佳立公司的名片,並幫忙談價格,被告說買方 堅持要4,000萬元以下,我表示我堅持要4,000萬元,之後我 讓步,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當天有收取訂金。於同月12 日我去佳立公司和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之後交屋時我將12萬元紅包交給代書,請他交給吳冠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7頁),並有其提出之佳立公司名 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 之職稱為佳立公司專案經理,被告亦坦認其於111年7月間在 台灣房屋任職,卻在佳立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名片給張淑惠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13頁),足認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於1 11年7月9日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在佳立公司協助買賣雙 方議價,最終雙方於當日以3,988萬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六)證人吳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買方夫妻是朋友,買 方當時透過我找被告去接觸屋主,被告又找李瑋愫幫忙,本 案房地議定價格、收取訂金是111年7月初,之後於111年7月 12日簽約,簽約當時我、屋主、被告、買方夫妻、買賣雙方 代書都有在場,之後張淑惠有將12萬元透過買方代書賴秉庸 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其於 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到9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土地 整合,擔任佳立公司負責人,我和被告認識7、8年,我有將 佳立公司名片給被告,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我的朋友想要 買張淑惠的房子,我想到被告一直在仲介公司上班,業務範 圍是在新莊副都心附近,對副都心比較熟,我就將這件事告 訴被告,被告問李瑋愫有沒有認識屋主,並將李瑋愫介紹給 我認識。於111年5月間,我和買方朋友、李瑋愫、屋主本人 有去看本案房地,當天是李瑋愫幫忙聯繫張淑惠,再帶我們 上去,但雙方價格有落差,所以有段時間沒有和張淑惠聯繫 。於111年5月底、6月間我一直和被告說能否問李瑋愫讓張 淑惠直接和我談,正式議價前都是我透過被告,被告再告知 李瑋愫,再請李瑋愫和張淑惠溝通。期間我也有將買方的出 價告知被告,再請被告透過李瑋愫轉達給張淑惠。若沒有透 過被告、李瑋愫,我無法接觸到張淑惠。真正溝通價格、討 論細節進行議價是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當天李瑋愫介 紹我們認識,我在公司辦公室代表買方出價,從3,800多萬 元出到3,900萬元,但屋主不同意,我就讓買方先下樓去大 廳等我,我再上來和張淑惠溝通,大約1小時後,最後議定 價格是3,988萬元,當下我直接幫我朋友付20萬元訂金給張 淑惠,當天已經確定會簽約,於是我們約定之後請代書來我 的公司簽約,我付完訂金後下樓向我朋友回覆已經處理好。 議價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和我、買方坐在辦公室內, 大家先認識,我和被告說既然屋主約來了,由我來談價格, 你可以在旁邊,我把買賣雙方分開時,他們就沒有談價格, 被告有和買方一起下樓。議價原則上是我在講,其他在旁的 人可能多少會出一些意見。於111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沒有再 議價,被告也有到場一下,我請被告到場是想說合約上有問 題可以問被告,但當天我和代書、張淑惠都到了,代書直接 解釋合約,我和張淑惠也沒有疑問,所以直接簽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有收到張淑惠交給賴秉庸轉交給我的12萬元紅包, 我沒有分給被告。接觸本案房地之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表 示希望能開發案件把這個案件簽回被告所屬的房仲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42頁)。證人李瑋愫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有看到張淑惠要賣本案房地,被告 請我看能否找到屋主,因為被告的朋友想要看這間房子,我 於111年4月底聯繫張淑惠表示有買家想要看屋,張淑惠表示 可以先看屋,如果要買才要簽委託。看屋當日我有在場,但 我不認識買方,是由被告的朋友吳冠鋐帶買方去看屋。我和 屋主碰面時,屋主有向我表示她想賣的價格,我有將價格透 過被告告知吳冠鋐,被告表示她的朋友大概想要以3,800萬 元買,我就向被告說價格差太大。隔了一陣子,被告又請我 問屋主這間房子是否已經賣掉,屋主表示沒有賣掉,之後吳 冠鋐表示他的朋友想跟屋主談,要我幫忙約。111年7月間, 被告、我、張淑惠、吳冠鋐及買方有在佳立公司的辦公室見 面,是我帶張淑惠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0頁) 。互核證人吳冠鋐、李瑋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吳冠鋐係透 過被告聯繫李瑋愫,方能與賣方張淑惠聯繫看屋、相約議價 ,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進行本案房地議價時在 場。又證人吳冠鋐證稱當日主要由其進行議價,然在場之人 亦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將買賣雙方分開在不同樓層等語,核 與證人張淑惠所證議價當日買賣雙方有被分開在不同樓層, 被告和吳冠鋐在不同樓層間穿梭,吳冠鋐雖是主要議價之人 ,然被告有表示買方堅持要以4,000萬元以下購買等語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和吳冠鋐配合,將買賣雙方約至佳立公 司後,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雙方議價。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佳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資料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與鑫典公司業務相類。被 告既然原係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屬為鑫典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且已從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 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412、413頁),其理應遵循契 約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任職於鑫典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 典公司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公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 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縱使不動產之 買方或賣方尚未與鑫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仍不得 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加以仲介,而應以鑫典公司名義仲 介雙方簽約,為鑫典公司收取佣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分得業 績獎金甚明。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知悉買方林 鳳梅、賣方張淑惠有意買賣本案房地,但被告未回報鑫典公 司,亦未表明其為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反而係以佳 立公司專案經理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 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 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並使鑫典團 隊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及損害鑫典公司利益之 背信犯意。至本案報酬之多寡、被告實際上有無分得報酬, 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 業務,竟私下與鑫典公司業務具有同質性之佳立公司負責人 配合,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 本案房地成交,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吳冠鋐未將張淑惠給予之12萬元與被告朋分,業據證人吳 冠鋐證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95-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理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萬800元,扣除已繳納之5萬6,737元,尚應補繳7萬4,06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4

TYDV-113-訴-2394-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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