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上訴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被 上訴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
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伊簽訂
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向伊借貸如附表二「原借金額」欄所
示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寧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1
11萬1,765元、利息19萬5,301元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起日
,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88萬8,235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張文峰及劉勤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還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8,235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由宇寧
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上訴人依序借款75萬元、75萬元、
7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張文峰、劉勤為其連帶
保證人。宇寧公司於清償本金111萬1,765元,及繳納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112年11月4日、同年10
月8日、同年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
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積欠如附
表一「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
情,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個月基準利
率利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24
頁),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
,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次查,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未依約
還本付息,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宇寧公司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
數額依序為111萬1,765元、19萬5,301元,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則為188萬8,235元(詳見附表一),其延遲還本付息影響
上訴人資金運用達相當時間,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依該借
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
人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
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違約金約定過高,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
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
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
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
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然此所謂消費性貸款,依銀行
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指個人為購買消費性財貨或勞務
,或為投資、理財等目的,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之貸款
。查本件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均載明宇
寧公司借款目的為「週轉性支出」、「資金週轉」、「營運
週轉」、「資本性支出」(原審卷第23、24、31、39、47、
55、63、71頁),應認兩造間借貸目的為宇寧公司企業週轉
所需,與前開消費性貸款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認定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⒊從而,兩造以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
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
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 750,000 396,176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自第10期起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50,000 51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3 750,000 51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4 250,000 132,059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5 250,000 17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6 250,000 17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附表一: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88萬8,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25萬元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88萬8,235元
TPHV-113-上易-105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