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保護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詹敏秀 被 告 許泰維即恩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6,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7月起向被告即露露國際精品,購買服飾、零 食、清潔用品等物品,又因被告為海外代購性質,故交易模 式均係先由伊下訂後並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陸續交貨;嗣 同年9月時,經伊與被告確認部分商品並未收到,被告始告 知因故無法交貨,且拒絕伊請求退還共計新臺幣(下同)36 ,620元之價金,並強制將上揭款項轉為購物金,以此限制伊 只能再以使用購物金之方式購買被告其他商品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已載明於伊所經營之網站購 買商品,如有退、換貨之情事並不能退款,而僅能轉為購物 金,此部分業經伊等於直播上口頭宣導,客人也都知道此項 規則,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網路代 購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 購買指定之商品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 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 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 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經濟部99年6月21日公告、105年10 月1日修正後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4款為:「終 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5款為:「消費者之 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 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 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4 、5 、7 點之意旨相同。查,本件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略 為「退、換貨無法進行退款,僅能轉為購物金」,使企業經 營者預先得以透過該條款之約定,實質上迫使消費者僅得透 過向企業經營者再次消費之方式獲取本應退還予消費者之款 項,此部分形同免除企業經營者於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責 任,更將因此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且該條款亦不論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是否造成損害?損害若干等等,一概均無法退 還消費者其已交付之價金,而僅得以轉為購物金加以使用, 實屬刻意加重消費者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而言屬顯失公平。綜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該約定條款即應屬無效。  ㈢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 被告未完成交貨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既已合意 解除契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亦即回復締約前之狀態,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前 所匯36,620元之價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3-湖小-1431-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黃鈺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 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屬本院轄區而 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278-20250331-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彭鎂臻(原名: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被上訴人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被上訴人錦昌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錦昌超商),欲購買固態 氫氧化鈉99%(下稱片鹼),該公司店長強力推薦被上訴人錦 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化工)生產之液態氫氧化鈉45% 溶液(下稱系爭液鹼),表示使用方式跟一般清潔劑一樣, 上訴人乃依其專業意見購買系爭液鹼。上訴人先前使用之片 鹼不會造成地面濕滑,然錦昌超商店長未告知系爭液鹼會造 成地面濕滑,產品包裝亦未標示應注意會濕滑等警語(下稱 系爭警語),上訴人遂比照往常方式使用後,因濕滑地面而 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挫傷、頸部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920元、損失休養期間之營收193,502元及受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錦昌化工為該液鹼之製造廠商, 卻未在商品明顯處標示系爭警語,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錦昌超商為液鹼經銷商,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與錦昌化工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重 大過失所致,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損害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020,844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1,266元,及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508元自113年6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何清潔用品與水混合後,均會造成濕滑狀 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其他製造商亦不會在同類產 品上標示應注意濕滑之警語,上訴人經營飲食店為業,對此 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所稱固態狀之「片鹼」經稀釋後使 用,亦會造成地面濕滑,與液鹼並無不同。錦昌超商員工縱 有推銷情事,然購買與否仍由上訴人所決定。系爭液鹼符合 相關產品規範,正常使用並無危害消費者之可能,難認上訴 人跌倒係因液鹼包裝未標示系爭警語所致。又被上訴人縱負 賠償之責,然上訴人疏於使用注意亦有過失,且其所營商號 之營業損失不等同上訴人個人收入之損失,不應計入;精神 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改依上該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不爭執事項:  ㈠錦昌化工與錦昌超商為關係企業,錦昌化工經營化學製品之 設計研發、生產製造及批發零售,錦昌超商經營化學製品之 批發零售。  ㈡系爭液鹼為錦昌化工生產製造之液態清潔用品,包裝於「性 狀」有「無色粘稠液體」之標示,產品現已停產,另由其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售「鹼液大通寶」,該產品包裝 未標示產品性狀。  ㈢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客家福企業社」(店名「客家福」)之 負責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曾前往錦昌超商購買錦昌化工生產之 系爭液鹼(舊包裝)1桶。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其經營之餐飲店門 口騎樓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㈥上訴人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16,920元及休養4月又13日。 五、本院判斷:  ㈠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 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品有危險性或具有特殊性質或 需特別處理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 意事項,亦為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依此 ,商品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等可能害及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情形時,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固應依上該規定,於商品明顯處標示警語或應注意事項,及 危險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用以告知或提醒消費者使用時 能加以注意,避免危害之發生及擴大。惟此該應為標示之警 告事項,並非汎指一切可能發生之危害,倘商品所具之危險 性,乃一般社會大眾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所普遍認知,而 通常能自我加以注意防範者,解釋上,此等習知之危險即非 屬商品標示義務之範疇,始符前揭規範旨趣。  ㈡系爭液鹼原包裝除標示其內容物之化學名稱「氫氧化鈉」(s odium hydroxide,NaOH)及濃度(45%),在注意事項載明 「對皮膚有強烈腐蝕性」、「處理時需穿戴口罩手套」、「 禁用於食品」,足認錦昌化工將其產品所具之特殊危險性及 對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為標示,並記載禁用於食品等注意事項 ,用以告知消費者其產品化學成分及對人體之危害,促請注 意並提示安全使用方法。上訴人雖主張訟爭包裝未標示該液 鹼會造成地面濕滑之警語,致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該 產品清潔地板時滑倒;其先前所使用之片鹼不會有此情形云 云(原審審訴卷第9頁)。惟上訴人所稱片鹼係濃度99%之固 態氫氧化鈉,有其所提錦昌化工生產之片鹼照片可參(原審 消字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片鹼」與「液鹼」 僅係所含氫氧化鈉濃度有別,堪可採信。並據證人即上訴人 之員工蕭淑英所證:「(有無買過顆粒狀需加水稀釋?)都 是上訴人買來使用。上訴人交給我時,已經是液態的...我 就拿去使用拖地」(原審消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縱係 使用片鹼清潔地板,亦須先加水稀釋成液態後始能用以拖地 。而不論以何種液態清潔劑,甚至單以清水拖地,均會使地 板呈現溼滑之狀態,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此觀蕭淑英證 稱:只要我拖地的時候,我自己都很小心,不敢大步走或奔 跑(同上卷頁)益明。此情非但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換用 系爭液鹼(即液態氫氧化鈉)拖地會造成地板溼滑云云,顯 與事理常情有悖,而不可採,並足徵顯:關於使用包含系爭 液鹼在內之液態清潔劑拖地時,通常有因地面潮溼而發生滑 跌之危險,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生活常識,依前揭說明,企業 經營者對此該眾人日常習知之常識,並無依前揭規定特為標 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錦昌化工未依法標示系爭警語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液鹼因錦昌化工添加黏稠劑而成為黏稠 性狀,此舉更易造成滑倒危險,應適用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 定為標示乙節,無非以系爭液鹼包裝上:「無色黏稠狀液體 」之記載為據。然,除依原審職權查調之他家廠商安全資料 表,顯示該他公司所產液鹼性狀同為「無色黏稠狀液體」( 原審消字卷第117頁)外,上訴人於本院為聲請調查證據所引 述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關於「液鹼」之介紹資料 ,亦載示:「液鹼是一種強鹼性無機化學品...學名「氫氧 化鈉」(NaOH),俗名燒鹼(Caustic soda),為黏稠狀液 體...」(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所產系爭液 鹼僅為氫氧化鈉加水稀釋後之溶液,並未添加黏稠劑,堪可 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液鹼包裝所載之上情,及被上訴人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之「鹼液大通寶」包裝上則無相類 文字等情,空言主張錦昌化工有另行添加黏稠劑,並臆指添 加後更易造成滑倒危險云云,自非可採。又於行走中滑倒或 跌倒原因多端,除環境等外在因素外,行為人行走習慣、注 意力、身體狀況及所著鞋類等,均為造成滑倒之可能原因。 而關於上訴人滑倒過程,證人蕭淑英證稱:我當時要用清潔 劑,詢問上訴人有沒有,上訴人說她有買,並教我如何使用 ;上訴人要示範給我看時,有把清潔劑灑在外面的騎樓,她 是將瓶子拿起來倒在地板上,倒了之後,我有時間就去刷地 板;當時我在屋內拖地,地拖到一半,上訴人要去拿個東西 ,轉身從屋內往正門走到外面,就整個人滑倒;騎樓是舖設 磁磚,當天上訴人是穿短褲及夾腳拖鞋,鞋底是平面的(原 審消字卷41、42、46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第1 張擷圖(下午2時17分0秒許),顯示上訴人左手提黑色提袋 在餐飲店門口騎樓,面朝店內站立;第2、3張擷圖(下午2 時23分14秒、23分15秒許),顯示上訴人朝向馬路,在靠近 店內之騎樓處摔倒在地(原審消字卷第77-81頁)等情以觀, 可徵上訴人向證人示範用法並將液鹼潑灑在騎樓地面後,復 曾進入店內,嗣為取物再行步至騎樓而滑倒。然因上訴人未 能提出上該關鍵時刻(即2時17分至2時23分14秒間)之監視 錄影內容或翻拍照片(原審消字卷49頁),供以檢視上訴人 滑倒前夕之具體行動舉措情況下,自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是 否遺忘自己已先灑好液鹼待刷,或因急於取物而未以謹慎步 伐小心通過騎樓而滑倒之可能。於此情形,益難認上訴人之 跌倒係肇因於系爭液鹼未有注意溼滑之警語所致,此觀蕭淑 英證稱:我看到上訴人摔倒,就趕快去扶上訴人起來;去扶 上訴人的時候,覺得有點滑;我自己很小心走,不敢大步; 我沒有滑倒(原審消字卷第42-43頁),足見當時騎樓地面 雖呈溼滑狀態,然如謹慎為之,亦不致發生滑跌事故,益徵 其事。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製造商錦昌化工違反商品標示義務,應依 消保法第7條第2項1項及第5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 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錦昌化工既無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從事經銷之錦昌超商 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錦昌化工負連帶給付之責,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266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消上-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8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售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000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第5條第1 項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兩造再於112年12月21日 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變更最低委託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2,660萬元及委託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嗣訴外 人曾美瑞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原告 居間擬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遂將曾美瑞介紹予被告,並居間 協商,然終未能成交。詎被告嗣於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11 日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曾仲介之買方曾美瑞, 並於113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3款所定違約金條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期間屆 滿或契約終止後2個月內,被告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 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被告仍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 一次支付。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與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原告之業 務員陳韋仲於簽約前已向被告說明契約條款及意旨,被告未 要求先攜回審閱,不能認原告有何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 行為。原告嗣後亦有提供曾美瑞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 被告審閱並協商,且被告自簽署系爭契約後迄至113年1月11 日私自出售系爭房地,2個月期間隨時可審閱契約內容。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 04萬元(計算式:26,000,000×4%=1,040,000),及自113年 1月11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曾美瑞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均未經代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簽名或蓋 章,契約未成立。再系爭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係 原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第4項及行政院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 整表,上述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系爭契約第1頁首 段欄位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3天以 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行使 契約審閱權」,而被告簽約日期與前述欄位日期同為112年1 0月26日,可見被告未先攜回契約審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人員陳韋仲於簽約當時亦未充分解說契約條款,未使被告詳 細審閱契約,僅指出契約需簽名處,及就空白條款如委託銷 售價格、成交買方付款方式、佣金比例、委託期間等進行確 認,足認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 間規定。故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不得依此請求報酬。  ㈡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未考慮訂約消費者對成 交付出之人力及獲利與否等情況,原告均可請求約定之全部 服務報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取得價格即同為2,600萬元, 可見被告無獲利,反而因相關稅費支出而有損失,是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應屬無效 。原告雖曾告知有第三人願意出價承購系爭房地,然並未介 紹曾美瑞予被告,亦未具體告知其姓名、聯絡資訊,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介紹客戶之要件。被告於112年10 月26日與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訴外人袁治文所屬富翊 聯合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居間契約書,袁治文自行覓得曾美瑞 承購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經由原告得知曾美瑞資料,更無提 供予袁治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美瑞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 請求報酬。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性質非報酬給付 ,而屬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曾美 瑞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原告請求4%違約金即104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 房地。被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變更最低委託價格為2,660萬元及委託期間至113年3月31日 止。  ㈡曾美瑞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原告居 間擬承購系爭房地。  ㈢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曾美瑞,並於113年1月3 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總價為2,6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審 閱期間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性質是否 屬屬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被告抗辯顯失公平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固僅蓋有原告公司大章,而無法定代理人小章,然系爭契約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陳韋仲代原告與 被告簽署,業據陳韋仲於系爭契約承辦人處簽名,有系爭契 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第18-20頁),堪認其已以原告代理人 地位與被告為委任仲介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未成立,不足採信。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依內 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應為3日。其立法意旨在使消費者於訂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其簽約時審閱期間 雖未達3日,然已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或基於其他 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得事後主張排除該契約條款。次按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 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 亦有明文。是如企業經營者未給與3日審閱契約期間,然證 明相對人已充分瞭解契約條款,或放棄審閱期間者,契約條 款始非無效。  ㈢系爭契約之首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 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 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委託人簽名:高文彥」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惟證人陳韋仲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伊跟被告簽的。伊 向被告做基本的確認,標的物現況、價格還有一些制式化的 條約,手續費跟佣金是依照一般狀況去收,伊有跟被告說明 ,沒有說其他的,伊沒有逐條去跟被告說明等語(見本院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頁),是依陳韋仲上 開證詞,陳韋仲並未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委託 期間內、委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甲方與乙方 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立時,視為乙 方已完持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依第五條之約定給付服 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向被告解說。被 告既不知系爭契約內有該等條款,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 簽署已行使契約審閱權,該條款仍屬無效。從而,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業經原告人員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條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 依該條項約定,主張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28

TPDV-113-訴-6038-20250328-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梵鎔 被 告 芮恩美學診所即詹益銘 訴訟代理人 簡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接受一般 皮秒之體驗課程,而被告在原告無法預期下,向原告推銷總 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再生因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 告向被告表示因金額龐大,且患有地中海貧血不適合抽血, 豈料被告竟仍請原告於血液採檢同意書上「有貧血症狀」欄 位勾選「否」,並帶去抽血,再於原告抽血完產生地中海貧 血頭暈症狀及無充足時間仔細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機會下, 提出再生因子課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簽名。 嗣原告返家與家人討論,獲悉被告無預警推銷課程應屬訪問 交易,且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等優惠付 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13年6月12日 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 同日收受函文後,竟仍拒絕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係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 之適用;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當日主動向被告服務人員稱 欲改善黑眼圈,被告始介紹治療之種類方式及價額,最終原 告做出選擇系爭課程之決議而簽署系爭契約,故本件並非被 告主動出擊向原告進行推銷,且被告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 已有和被告購買醫美療程契約之經驗,自接受被告提供諮詢 意見後,亦已經歷約1個小時方決意簽立系爭契約,應認原 告足有相當時間用先前購買經驗,作出成立系爭契約之交易 決策,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原告係 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 ,故本件顯非被告未經邀約致原告有「欠缺事前準備」或「 未及深思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僅為行 政法規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難認 系爭契約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經被告員工推銷下 ,以總價1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課程簽定系爭契約,而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血液採檢同意書 、訂單額度明細、律師函、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 調會會議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0、111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 因原告已解除契約,故可請求返還價金15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課程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美容產品及服務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經 營者,系爭課程亦係出自於改善黑眼圈之美容目的,且本件 單純係被告員工向原告推銷美容項目,約定由被告提供美容 服務予原告,而非專業醫師本於醫療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向病患提供醫療方式,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 自非屬醫療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又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 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 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 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本 件原告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本僅欲接受一般皮秒之 體驗課程,然被告員工在原告未主動向被告邀約之情況下, 於被告診所向原告推銷系爭課程及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乃 係應被告之邀約方締結系爭契約,而非原告邀約企業經營者 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銷自無從 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契約為消保法中所稱之訪 問交易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非屬訪問交易云云 ,洵非可取。  ㈣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 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 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 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 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 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 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 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 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屬訪問 交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 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應屬有 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 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消簡-20-20250328-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宜靜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正熙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吳宜靜、陳正熙(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   被告電商網站momo購物網站購買新力牌(SONY)43吋(型號KM- 43X80L)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電視),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8,600元,並由廠商於同年11月13日送貨至原告居住地,但 是安裝電視機時,發現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依客 服指示方式亦無法連接,原告2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 客服表示欲退貨,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請新力牌工程師至原 告2人處所測試,工程師先拔掉有線網路再連接無線網路, 系爭電視即可連接觀看,工程師拍照回報已解決客戶問題後 匆匆離去,惟無線網路待工程師離開後又無法連接,顯示商 品存在連接網路功能缺陷,系爭電視確實存在有時無法連接 網路之瑕疵,但是原告2人再聯絡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認為 系爭電視不存在瑕疵,如果原告2人要退貨,需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後因原告2人至消保處反映該問題,momo客服 又降為須負擔15%整新費用,對原告甚為不公,而原告現在 已拒絕退貨退費,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㈠商品價值減損30%之金額5,580元。㈡精神慰撫金 20,000元。㈢3倍懲罰性違約金55,800元,共計81,38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家廠牌電視對於是否可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   路均不一定,且在momo銷售網頁有告知無法同時連接有線、 無線網路,又經被告與原告2人聯絡溝通後,同意全額退費 、退貨,另被告認無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只要能擇一使用 並依一般使用習慣觀看電視,即表示系爭電視並無瑕疵,被 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其要件為必須系爭電視產生實質損害存在方得請求,本件原 告2人並無受到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業據提出網 路訂購紀錄、與被告客服反應及回覆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產品介紹書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原告2人向momo網站購買系爭電視且系爭電視無法同時 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使用之事實為真。  ㈡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 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 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而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㈢系爭電視無法同時連接無線及有線網路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如為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民法上 之責?經查:   ⒈一般使用網路電器用品,即使同時連接上無線及有線網路, 也只會走一個網路通道,如果電視同時連接無線網路(wifi) 及有線網路(例如:乙太網路),通常會連接比較穩定之網路 ,也就是連接有線網路通道,如果需要切換為無線網路,就 需要斷開原先網路而連接另外的無線網路,更需要在網際網 路設定中,在無線及有線網路中先停用一個,再開啟另外一 個,此乃因為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電視,而無線網 路訊號不穩定之問題,所以一般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會有 不相容之問題產生,但是原告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其 使用需求應在於有線網路看電視,而使用無線網路將電視當 作電腦顯示器使用,對於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在系爭電 視上,系爭電視會先選擇一個穩定的網路,例如有線網路, 而此時無線網路就不相容,必須經過設定(以管理員身分) 改變有線與無線介面,方能兩種網路同時連接。這也就是工 程師將系爭電視有線網路拔除後,電視會再選一個無線網路 連接之應有之情形。經本院了解,上開電視選擇網路之過程 係為常情,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有網路程序上錯誤(俗稱bug) ,並非屬於系爭電視瑕疵,原告容有誤會。  ⒉原告購買系爭電視後,認為無法同時連接有線及無線網路, 而要求退貨,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方能退貨,後因原告向消保會申訴,被告客服人 員又改口整新費用降為價金15%,後經原告再行爭執後再致 電原告表示全額退費無須整新費用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甫購買系爭電視,因上開原因不想再購買要求退貨且未 逾退貨期間,而被告客服人員告知須負擔整新費用乙事,應 係被告公司或廠商所要求,被告本應將系爭電視送至新力牌 廠商進行鑑定,如有瑕疵,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賠償,如無瑕疵,得執鑑定報告依規定向原告請求整新費用 ,而非時刻變更整新費用之要求,如此當然會讓客戶無所適 從,認為整新費用係被告故意刁難拒絕退貨之理由,被告客 服人員係被告手足之延伸,本院認被告屢變更其對整新費用 要求給付之金額,更重要的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需要 整新費用才退貨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債之履行,應負 其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責任(未盡告知義務);惟因本院於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電視 退給被告,而由被告全額退費?原告回答其不願退貨,僅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證明原告並未因購買 系爭電視係因存在瑕疵而受有損失,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而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因被告客服人員 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4,000元,方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公平 適當。  ㈣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之依據, 係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而 該裁定意旨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受有身體、 健康等損害】,方可提起,是慰撫金之提起必須結合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方得請求慰撫 金,原告不察,引用大法庭之上開裁定,實屬誤會;而提起 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訟,甚 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所以原告謂其請教律師 、預納訴訟費用均為權利行使之生活成本,原告請求上開慰 撫金,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簡志勲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鄭萬生即進福大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蓮潭滑水主題樂園」(下稱蓮潭滑水樂園)」負責 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域經營纜繩滑水活動,伊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纜繩滑水 活動,於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拋出而落水,因被告人員 延誤救援,伊在水中掙扎失去意識,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 、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現場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被告之 滑水樂園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 全性,亦致伊之傷害擴大。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7,524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1萬9,109元、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共計472萬6,63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6,633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落水後,後方隨行教練即向原告確認狀況,發現原告有 異狀時,旋即請求出船將原告救援上岸,其他在場人員協助 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援過程未超過5分鐘,並無延誤, 被告亦無過失等情事,前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原告陳稱被告人 員有延誤救援之情詞,並非事實。  ㈡又原告當日之指導教練及隨行教練,均領有水上運動教練證 照,及水上安全救生員證照,當日在場之救生員亦具有水域 救生教練證照及救生員證照,其另陳稱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 資格之情詞,亦非事實。再原告自陳其前患有頸椎盤突出, 並接受過頸椎手術,不能排除其係因滑行至轉彎點遭拋出落 水,自身舊疾復發或加劇,致生系爭傷害,而纜繩滑水活動 具刺激性,被告明知其有上開舊疾,不宜參加刺激性活動, 然其仍簽立切結書表明無其他不得參加之疾病,並聲明放棄 因參加本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事後另主張被告人員延 誤救援致生傷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4-85頁)  ㈠被告為蓮潭滑水樂園負責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域 經營纜繩滑水活動(註: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承租該場 域,租期已於112年10月24日屆滿)。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纜繩滑水 活動,並簽立切結書,其於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抛出落 水(審訴卷第123頁附圖),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四、 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系爭傷害。  ㈢原告就系爭傷害,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過 失傷害案件)。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致生,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見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致之情 ,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  1.被告前為蓮潭滑水樂園負責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 域經營纜繩滑水活動(已於112年10月24日租期屆滿結束營 業),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 纜繩滑水活動,因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抛出落水(如附 圖),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 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傷害,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據兩造不 爭事項㈠、㈡、㈢可明。  2.又依據原告於刑事告訴警詢時陳述:「我當天在滑水時在第 一個轉彎點,轉彎時被拋出並撞擊水面,我當下頸部以下就 癱瘓了,我當時頸部以下就沒有知覺」等語(見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偵查案件警卷第7頁),顯示原告係 因落水受傷,系爭傷害並非救援過程所致生,應堪認定。是 其於刑事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另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導致之情詞,自 無可採。  3.再依據當日參與救援證人徐廷豪證述:伊是原告隨行教練, 伊當時滑在原告後面,有看到他落水,經過原告時看到他揮 手,面朝天空往後划水,第二圈繞過去時,就看到原告躺在 那邊沒有動,伊想說不對勁,就馬上回出發台叫其他教練開 船過去救,將原告用擔架扶到船上開回岸上,從伊發現原告 落水到沒有動靜約一分鐘等語(見訴卷第56頁);及證人楊 子慶證述:伊是原告指導教練,當天伊負責叫救護車及協助 醫護人員進場,隨行教練發現原告有狀況後,伊就叫救護車 並將現場淨空,救護車大概10分鐘後就抵達,從原告落水到 叫救護車時間大概5分鐘左右等語(見訴卷第51-52頁),亦 可證明被告人員發現原告落水無動靜後,即迅速派船到達落 水處將其送回岸上就醫,應無延誤救援之情,是其陳稱被告 人員有延誤救援之情詞,亦難認可採。  4.原告雖另陳稱:現場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致原告之損 害擴大,被告經營之滑水樂園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等情詞,然原告係因落水受傷 ,並非救援過程所致傷,已如前述,且證人徐廷豪領有中華 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核發之潛水教練證照及潛水員證照(見訴 卷第133-135頁),證人楊子慶亦領有中華民國滑水總會核 發之教練資格證及裁判證,暨中華民國水域訓練檢定協會核 發之水上安全救生員證照(見訴卷第137-139頁),均具備 水上活動安全救生資格及能力。又被告之滑水樂園當日另聘 有訴外人陳育致在場,其亦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 教練證照及救生員證等情,復據其提出此救生人員證照在卷 可佐(見訴卷第141頁)。足認原告另陳稱現場救援人員不 具救生員資格,致其損害擴大,該滑水樂園亦不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等情詞,亦與事實 不符,均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於其落水後延誤救援致生系爭傷 害,或致其損害擴大等情詞,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萬6 ,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579-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視同上訴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許雅筑律師 參 加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同意參加人將票號RD0000000支票所兌現新臺幣   10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7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稱龍邦公司)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 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給付 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公司勝訴,詮達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信義全 球為視同上訴人。 二、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詮達 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詮達公司應同意信義全球及參加人(下稱安信建經) 將票號RD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 付予伊,詮達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3頁),與原訴均係本於龍邦公司 得否沒收定金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邦公司主張:①伊委託信義全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詮達公司有意購買, 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 旋要約,約定承購金額為5億8888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斡旋金,伊於翌日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該斡旋金依約充 作定金。詎詮達公司拒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8項約定,自得沒收定金。嗣系爭支票由受款人安信 建經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帳戶保管,信義全球、安信建經並以 兩造爭議尚待法院判決為由,未依伊之請求於同年3月31日 前將定金交付於伊,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伊與信義全球 訂有資產標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倘信義全球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伊不得沒收定金,則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定金1000萬元,及所失利益3418萬元。 爰備位之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信義全球給付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 公司勝訴,詮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龍邦公司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伊應為系 爭支票兌現票款之受領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同意信義全 球、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伊,詮達公 司並應給付伊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詮達公司抗辯:系爭契約除手寫條款經磋商外,其餘均為信 義全球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該地得否興建 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率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 信義全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系爭土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該地海拔高度4.14公尺,僅能興建 地上四層半之建物,大幅影響該地之價值,且提供該地前經 核准興建五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致伊誤 信系爭土地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而持續加價斡旋並簽訂 系爭契約,其後信義全球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剖面圖,伊始 知該一樓設計有一半位於道路平面以下。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邦公司僅得請求伊履 行訂立買賣本約,惟本件因可歸責於龍邦公司代理人信義全 球之上開行為致無法簽訂買賣本約,伊不可歸責,龍邦公司 自不得沒收定金。另本件定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龍邦公司未因未訂本約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不包括 訂立本約之預期利益,該定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況 伊已履行給付定金義務,龍邦公司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伊 亦無同意信義全球及安信建經交付定金之義務,是龍邦公司 之請求均屬無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邦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三、信義全球抗辯:詮達公司從未詢問系爭土地得否興建五層樓 建物,伊僅如實提供系爭建照及所載資訊,並於不動產說明 書表明系爭土地位於機場限建範圍內,限建高度由買方評估 或洽詢專業意見後承買,而興建樓層取決於詮達公司及建築 師之設計,伊為仲介,僅得提供法定資料,無任何隱匿、詐 欺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可歸責於詮達 公司不履行簽約義務,龍邦公司自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之賠 償。答辯聲明:㈠原審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安信建經陳述:兩造合意開立受款人為伊之系爭支票,並暫 存於信義全球保管,伊則依信義全球指示兌現系爭支票,保 管兌現票款及利息,並通知兩造待其等協議或判決確定再處 置款項等語。同信義全球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㈠龍邦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 託信義全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 信義全球人員許庭翠於同年12月18日依詮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之要求,以LINE提供系爭土地PDF檔(即上證2簡報, 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建照存根,並告知建照後附注意事項第34項有說 明系爭土地限建高度23.58公尺(原審卷一第157至160、235 至243頁)。詮達公司於同日書立承購意向書,委託信義全 球評估購買系爭土地,承購總價為5億4383萬元(原審卷一 第39頁)。  ㈡詮達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 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另加註其他承購條件,並手寫 「買方在簽立斡旋金契約前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即原審卷 一第501至503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詮達公司並 於當日簽發以安信建經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作 為斡旋金(原審卷一第49頁)。嗣詮達公司再於同年12月29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 土地(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㈢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願以5億 888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願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委 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契約勾選「賣 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同意收取系爭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原審 卷一第27頁)。  ㈣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詮達公司以不及審閱 買賣契約書範本,並詢問信義全球能否拿到建築藍圖,要求 延期(原審卷一第179、285至289頁)。兩造改定同年1月28 日簽訂買賣契約,許庭翠於當日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縱橫剖 面圖(原審卷一第253頁),詮達公司不同意當日簽約,再 改訂同年2月10日簽約。詮達公司以同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 張信義全球隱匿系爭土地與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之土地價 值有重大差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 。詮達公司再以同年2月22日存證信函主張受龍邦公司之代 理人信義全球詐欺,向龍邦公司撤銷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詮達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另 案訴訟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72頁)。  ㈤龍邦公司以111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詮達公司、信義全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沒收已付斡旋金,請信義全球於同 年3月31日前交付,詮達公司於3月23日收受該函。龍邦公司   再以同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向詮達公司、信義全球重申沒收 定金,解除兩造買賣事宜,詮達公司於4月28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72至75、79至81頁)。  ㈥信義全球於111年11月28日致函兩造,將於系爭支票時效屆滿 前提示,兌現票款俟訴訟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安信建 經於同年12月27日致函詮達公司,依信義全球指示,其於同 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翌日確認存入該公司帳戶, 該公司僅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暨利息,後續俟訴訟 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  ㈦龍邦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5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本院 卷一第325頁)。  ㈧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其 依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系統可查得系爭土地經緯度,再以機場 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輸入系爭土地經緯度,可查得系爭土地 海拔高度為4.14公尺(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 六、本院之判斷: 甲、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維護其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已 有充分審閱之機會,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 拋棄審閱期間之利益,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自非法 所不許,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為由 ,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系爭契約除手 寫條款經詮達公司與信義全球個別磋商合意外,其餘條款均 係信義全球基於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委託斡旋契約而預先擬定,該契約兼 具居間及委任之性質,詮達公司為接受服務之最終消費者, 堪認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詮達公司因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依序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逐次提高承購價格、捨棄原 承購條件,而前後三份契約之格式、條款項次、內容大致相 同,尤其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完全一致 ,且契約均僅一頁,約定事項僅有四條,以詮達公司登記事 項及徵才資訊所載,其自84年起從事不動產開發、租售之專 業(原審卷一第473頁),審閱該契約條款並無困難,且三 份契約均註記「本契據壹式肆聯…紅色聯由買方留存」,足 見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持有內容大致相同之前契約 20餘日,應認其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內容,並基於商 業利益,願捨棄審閱期間而簽訂系爭契約。是詮達公司抗辯 信義全球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㈡詮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承購系爭土 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 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 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信義全球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 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經 」約定(原審卷一第27頁),詮達公司交付予信義全球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龍邦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充作應給 付龍邦公司之定金,系爭契約並轉為定金收據,是詮達公司 已給付定金,自無再次給付之義務。基此,龍邦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請 求龍邦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乙、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備位聲明部分:  ㈠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 由:  1.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2.詮達公司固主張伊得否興建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 率,為系爭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惟信義全球隱瞞該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海拔高度4.14公尺,致伊誤信該地 得興建五層樓建物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即 明,是法令限制之範圍固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土地 之限建高度,係管制建築之高度,而樓層數則取決於所有人 之使用需求及建築設計,與限建高度無必然關連。許庭翠亦 證稱: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可興建 幾層樓,簽約隔週法定代理人黃河東才說他的建築師評估可 興建樓層與系爭建照不同。黃河東沒有明確告知想要購買系 爭土地作何用途,只是曾提過一樓可作展示廳,也可養地, 或蓋好後出租,具體內容沒有說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頁),可知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將系爭土地得興建 之樓層數列為商議事項。另觀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詳細 資料如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依說明書記載「本物件經查位於 機場限建範圍內,有關限建高度買方業已自行評估或洽詢建 築師等專業顧問之意見後方為承買」、「本案交易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買方對買賣標的日後能否申請建築執照已自行評 估瞭解,買方對未來之開發自行承擔風險」、「本物件上有 109建字第182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賣方),惟該建照已逾 開工期限尚未申報開工且無施工計畫」、「本案為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之素地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502至503頁), 一再言明本件買賣與系爭建照並無關連,詮達公司應自行評 估系爭土地限建高度及開發風險,應認詮達公司明知信義全 球提供之系爭建照僅供參考,而非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五層 樓建物。而許庭翠已說明並提供系爭建照存根第34項載明「 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 對高度23.58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一第241頁 ),堪認信義全球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建築之法令限制。至 於「限建絕對高度」之定義及計算方式,涉及建築專業領域 ,衡情仲介業者並不具備建築專業,自難苛求其負正確解釋 建築法規之責;反之,有購地自建需求者,對限建條件之理 解為其建築成本之一部,基於交易成本之合理分配,系爭契 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自行評估瞭解之責,並無不當;尤以詮 達公司願以數億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諮詢建築師瞭解限 建絕度高度,或依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爭土地海拔高度為 4.14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㈧),並非困難,況其於交易過 程,亦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㈧ ) 。基此,信義全球並無告知系爭土地限建絕對高度係指 應扣除海拔高度,或該地得興建樓層數之義務,詮達公司執 此主張信義公司隱匿資訊,使其受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得興建 五層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或撤銷系爭定金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理由。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之「限建絕對高度」,影響該地之使用及價值,在交易上 固可認為重要,惟信義全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告知詮達公 司該地之限制絕對高度為23.58公尺,不動產說明書亦提醒 買方就限建高度應自行評估或洽詢專業,詮達公司為專業之 不動產開發公司,疏於查證或諮詢專業,致錯誤不知系爭土 地可建高度為限制絕對高度扣除該地之海平面高度,非無過 失。是詮達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㈡龍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得沒收系爭定金:  1.按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 訂本約者,仍屬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查龍邦公司願依斡旋內容出售系爭 土地,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固已意思合致,惟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買賣雙方約定111年1月25日24時前,就有關其他 費用之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明尚須另訂本約協商其他費用及 履約方式等事項,堪認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 邦公司僅得請求詮達公司簽訂本約。  2.次按定金為確保契約之手段,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 各類型定金性質上並非不能相容或轉換。所謂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 據…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約定 及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定金係買方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並 於可歸責買方事由不成立本約時,充作給付賣方之損害賠償 ,藉以擔保買賣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簽立,是該定金兼具立 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查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惟依詮達公司二度要求,改於同年2月10日簽約, 惟詮達公司於同年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對信義全球主張其隱 匿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並拒絕與龍邦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惟信義全球已告知系爭土地之限建資訊,並無詐 欺情事,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詮 達公司拒絕簽立本約,致買賣預約之履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 ,顯可歸責,龍邦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沒收 定金。  3.詮達公司固抗辯龍邦公司未受損害,本件定金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  ①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當 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 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當事人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 ,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當事人 之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他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僅成立買賣預約,惟詮達公司係經信義全 球幾度斡旋,與龍邦公司就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達成合致, 龍邦公司自可高度期待買賣本約之成立及履行。是詮達公司 未依約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龍邦公司即可請求詮達公 司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詮達公司違約後,龍邦公司 耗時兩年,方將系爭土地以5億5000萬元出售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低於系爭契約買價之價差388 8萬元即屬龍邦公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是龍邦公司主張 此損害額,即非無據。堪認本件定金數額僅約買賣總價1.7% ,與龍邦公司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顯然過高而不成比例之情 事。是詮達公司抗辯定金應予酌減云云,即無足取。  ㈢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之1000 萬元給付龍邦公司,為有理由;請求詮達公司給付自111年4 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龍邦公司得沒收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系爭支 票兌現之1000萬元目前存入安信建經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 ㈥)之原因,係因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即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買方同意成交後委由安信建經代辦履約保證 手續」、同條第5項「買方同意信義全球得為買賣雙方代理 人」、同條第8項「信義全球得…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等約定即為兩造之合意,依該約定可知兩造真意係成 立買賣預約後,與安信建經就本件定金成立履約保證契約, 由信義全球以龍邦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帳戶,由安信建經負管領之責,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 項約定之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之事由發生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時,執行將定金交由賣方沒收或返還買方。是龍邦公 司既有沒收定金之權,詮達公司即應同意安信建經將定金交 付予龍邦公司。至於系爭契約固載「賣方同意收取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惟信 義全球已代理龍邦公司,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安信建經提示 並存入帳戶,其暫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已盡,其後乃安信 建經依與兩造履約保證約定,負控管定金之責,與信義全球 無涉。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 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司,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2.詮達公司固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交付龍邦公 司,惟詮達公司已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自無給付定金所生 遲延利息之責。又系爭支票兌現票款及利息均由安信建經保 管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自應由安信建經依履約保證契 約對龍邦公司履行交付義務。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給付 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丙、本院既已認定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之訴之備位聲明為一 部有理由,則龍邦公司對信義全球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詮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龍邦公司就 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詮達公 司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 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28

TPHV-113-重上-448-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被上訴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被 上訴人 李騏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 公司)開立帳戶,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 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臺指選擇權),採「整戶風險 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機制,並與華南期貨公司訂 立受託契約,約定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25%時,華南期貨公 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嗣於民國10 7年2月6日交易時間內,臺指選擇權價格劇烈動盪,華南期 貨公司竟認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應補繳保證 金,又任意強制沖銷上訴人所有全部部位,導致上訴人原有 權益數新臺幣(下同)44,816元全數賠付外,還遭華南期貨 公司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上旬向華南期貨公司索討保證金低於25 %時刻之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被 上訴人嵇成嘉即寄送有嚴重錯誤之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 表(下稱340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就不當強制平倉問題, 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嵇成嘉、李騏瑋竟共 同將0904時刻(即上午9時4分)參數檔中三月6900PUT、三 月9400PUT、三月11600CALL、二月9200PUT等4件臺指選擇權 之不正確市價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給法官,使法官受騙 ,請臺灣期貨交易所計算上午9時4分之風險指標,導致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別人權 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8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系爭前案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之6成即143,226元(計 算式:238,710×0.6=143,226),並減少請求為12萬元等語。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 性,否認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即系爭前案審理之「107年2月6日選擇權」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未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340表單是為了 證明風險指標已低於25%所製作,上訴人於107年4月向投保 中心申訴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原始且唯一之洗價表」340 表單,其真實性與正確性經上訴人多次向主管機關、期交所 提出申訴檢舉、民事與刑事訴訟,多年來不斷重複受到檢驗 而被驗證為真實且正確,並無不實。臺灣期貨交易所的SPAN 參數檔在本件發布時點是9時4分、9時16分,在9時16分參數 發布前,如在9時14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只有9時4分之參 數可用,所以340表列印時點與其引用之SPAN檔時點不同, 並無假造資料的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 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第7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 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交不正確之系爭資料,欺騙法官,致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5、16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 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資料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上訴人前對華南期貨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前案第 一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前案第二審確 定判決(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依卷內事證,就上 訴人主張華南期貨公司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 見判決理由「三(三)」。其他與本件上訴無關之爭點不贅 述),認臺灣期貨易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要求華南期貨公司按下列準則辦理代為沖銷事宜: 「……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 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 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 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 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内,期貨交易 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 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而「依107年2月6日9 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即華南期貨公司)所提附 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卷第19頁之「原告未 沖銷部位明細及計算淨選權價值所使用市價表」)及340投 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按該判決誤繕340為304,即同上卷第2 9頁)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 ;『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 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 值為-83,070元;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 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 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 ,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 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 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 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風險 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 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 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 ≒-66%)。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 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 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 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 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 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語,有系爭前案之第二 審判決可稽,堪認風險指標公式計算結果低於25%之事實, 與華南期貨公司應進行強制平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上訴人就340表之數據,僅爭執「權益數44,816元, 加上34,250元,減掉117,320元,代表可用餘額應該更正為- 38,254元」等語,而對買方市值34,250元、賣方市值117,32 0元、340表漏列上訴人持有之CALL賣方部位等情,並不爭執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則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之分子「(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可知如用上訴人主張數據計算,結果為-121,324(算式: 可用餘額-38,254+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34,250元-未沖銷 選擇權賣方市值117,320=-121,324),是負值,遑論上訴人 還有未計入之選擇權賣方部位在減項,結果仍是負值,並使 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計算結果也是負值(風險指標分母項 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 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 4元,是正值),顯然低於25%,仍導致華南期貨公司應就上 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代為執行沖銷。此外,上訴人並無 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資料如何更正足使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 計算結果可以大於25%(本院卷第164、169-171、184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足以改變風險指標低於 25%之事實,亦無由再認此行為與華南期貨公司應強制平倉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資料足致其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舉證不能證明所受判決不利之損害與系爭 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 害別人權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 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 人給付1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金簡上-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8號 原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吳展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旗下品牌「YOURMATE約約伴」經營交友配對服務,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開始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會員建檔服務及媒合對象資訊 提供服務,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兩造 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費用結算。詎被告因不滿 費用結算結果,竟於113年8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契 約第3條、第5條第1、3項及第13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所載 關於系爭契約服務費用金額、行政手續費所占比例、事前諮 詢服務費用金額、會員資料建檔服務定價金額、媒合對象資 訊提供服務定價金額與終止契約之費用結算辦法等內容,對 外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甚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 、2款約定內容之全文與兩造間辦理費用結算相關對話紀錄 ,分別以翻拍照片與截圖方式,提供予三立新聞製作網路與 電視新聞畫面之用,被告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予第三人之行為 ,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洩 漏系爭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載明可在7日內主張解約,伊有在7日內跟原告Line 的小編主張解約,但原告並未處理,經向消保官申訴,兩次 調解原告均未到場,伊求助無門,乃向三立記者陳述伊之經 驗過程,並提供事證給記者,目的即希望不要有其他人受害 ,伊並未違約,採訪內容均為伊個人親身經歷,並非存心將 合約內容告知第三方,況系爭契約並未涉及任何機密,被告 購買商品或服務後卻不能向第三方告知,於情於理不合乎邏 輯。  ㈡當初原告業務人員介紹商品內容時,僅解說排約、交友內容 及如何付款,並未詳細解說合約內容,亦未說明及強調不能 將契約內容告知第三人,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 交付伊攜回審閱,而是當場提示後即要求伊當場簽署,伊並 不知悉有損害賠償違約金300萬元之約定,簽約過程違反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總費用8萬4,0 00元,違約金卻要支付300萬元,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 屬無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契約內容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依同條第5項約定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對被告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企業經營者有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  ⒉原告自陳為經營交友配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見本院卷第11 頁),於113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至 19頁),而系爭契約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而單方 預先擬定,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係於 113年7月13日由原告交付被告後於同日簽訂,簽約前原告並 未提供被告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第5 4、75頁),但主張已向被告充分解說,被告充分瞭解解全 部的內容等語,被告則抗辯締約當日原告並未解說保密條款 說明告訴記者會被罰錢,當天花一個小時左右僅係解說交友 排約、付款方式,不知竟然連合理申訴都會違約,該等保密 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本人 吳展詞(即乙方)(即被告,下同):就本合約條款樣張之 審閱期間,聲明如下(請擇一勾選):□本合約條款樣張已 於民國(以下同) 年 月 日提供本人審閱期間至少5日。☑ 本人係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充分且明確解說而確實暸解 本合約各條款內容,並對本合約各條款內容均確認無任何疑 義或異議後,始於113年7月13日簽訂本合約。□其他 簽章 欄:吳展詞」、第12條約定:「(一)乙方非經甲方同意,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約之簽訂、本約內容與乙方因本合約之 履行所取得或知悉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依本合約第2 項所提供服務內容、排約對象個人資訊、甲方所提供文件等 ,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五)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 定,甲方得依本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終止本合約與辦理費 用結算,甲方並得另向乙方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8頁),被告固於系爭契約 第1條為上開勾選,並於簽章欄位簽名,然依前揭立法意旨 ,仍應綜觀情事審酌於訂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是否已有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及確有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 意。而綜觀原告自陳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即片面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抗辯簽約當場並未充分審閱尚非無 據,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記載,就其字義解釋, 被告舉凡將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系爭契約之任何內容告知第 三人,不論情節(例如:告知他人伊與原告簽約使用交友服 務、權利救濟而透露部分契約內容等),原告均得依同條第 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此與一般企業 主希望開發潛在消費者之情,似有扞格,且高額違約金約定 對被告之權益有重大之影響,此約款是否確已告知被告,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充分了解並能認識,然 依被告所陳當日僅係解說交友排約內容、如何付款外並無告 知保密約款等語,此外復未有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已使被告充 分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參酌前述被告簽約後不久即主張 解約、系爭契約印刷字體偏小、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 項之內容亦無雙方磋商之過程或原告予以明顯之提醒標註等 情,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充其量僅有討論合約費用、 付款方式、原告將如何履約提供被告交友配對服務內容,尚 難認定被告已有充分了解本件定型化契約保密條款、影響其 法益之高額違約金之機會,及確仍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 ,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之勾選及簽名尚未構成審閱利益 之拋棄,自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對被告 有效。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 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 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其他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訂有明文。究其規範意旨乃因法律之 公正與契約之公正同為國民私法生活公正之保障,當事人所 享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不僅不得與衡平原則有違,且該法律 行為之內涵,當不能逸脫該法律行為所屬法律規範有關權利 義務分配之規定,若脫逸情形甚遠,縱該約款形式上經相對 人同意訂入定型化契約內,亦應認該約定條款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悖,應屬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涉及原告對於服務內容 、定價標準、退費規定、優惠條件、價格結構等商業策略之 揭露,有其保護利益,且對消費者並未顯失公平,且亦不當 然陷於全部無效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 約定可知,該等條款僅係單方面課予消費者保密之義務,舉 凡契約之簽訂、任何契約內容之透露,不論情節,原告均可 據以向被告求償高額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另反觀對原告而 言,系爭契約並未規範原告任何相對應之保密義務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並未對等的約定,例如原告就 所獲得之被告個人資料負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亦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或約定原告如將系爭契約之「簽 訂」、「系爭契約內容」、「因系爭契約履行所取得或知悉 之資訊」告知他人亦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可見 ,被告因給付8萬4000元之服務費用成立系爭契約,負有可 能動輒得咎之違約責任,並陷入負擔高額違約金之風險,致 負擔顯不相當之契約賠償責任,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5項之約定,顯係片面增加被告一方之義務及負擔,且 為有利於原告之單方利益條款,其約定之不利益,對被告而 言已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另參酌由內政部擬具「 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不得記 載事項第11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 退費方式、違約金之收取或類此字樣」,亦可見基於消費者 權益保護措施,交友服務業者不得額外增列違約金條款。是 本件情形,被告縱簽訂系爭契約,亦應認定原告於本件主張 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該等約定對被告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從而,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因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以及因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被 告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 得以任何方式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8

TPDV-113-訴-636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