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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務 人 王姿婷即鄔瑪香集室(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如附 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㈠: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74號 編號 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年息) (民國) 001 239,429元 9,988元 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 2.295% --------------- -------------- 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114年3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29,441 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 2.295% 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39,429元 附表㈡: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74號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年息 起訖日(民國) 年息 起訖日(民國) 001 151,449元 3.72%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0.744%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 002 343,268元 3.72%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0.744%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003 363,283元 3.72%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0.744%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 合計 858,000元

2025-03-31

TNDV-114-司促-5074-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陳永騰即陳伊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688-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呈科 債 務 人 宇鈞金屬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宗明(清算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478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楊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472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50,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6,472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8,000,000元 1 利息 8,00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02/365) 3.31% 73,999元 2 違約金 8,000,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1月21日 (1+160/365) 0.662% 76,175元 小計 150,174元 合計 8,150,1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73-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陳筱惠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筱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生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經 陳筱惠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 (到期時為3.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筱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242萬6,404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謝生財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謝生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可依法強制 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聲明書、電話 催討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 算表、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76頁);而陳筱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謝生財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陳筱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生財 既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200萬元 1,242萬6,404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31

KSDV-114-重訴-3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禾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庭儀 被 告 方薇雅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禾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財公司)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加碼年息1 .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3.62%),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料被告禾財公司自11 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總約定 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或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清償所欠 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 禾財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 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催告函暨回執聯、授信交易明細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為證(訴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61,504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246,017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號 現欠利息 (新台幣元) 利率 (年息) 起迄日部分還本之利息計算式 3 3,166 3.62% 本金1,064,055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4 12,664 3.62% 本金4,256,22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合計 5,323,351

2025-03-31

KSDV-114-訴-275-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江長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莊世軒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 年度壢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 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人,茶品 香食品店前向其借款未獲清償,該合夥事業財產已不足清償 債務,故請求上訴人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上訴 人早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即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 宣告違禁治產人,依照該時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應以其母 江莊月雲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審未將江莊月雲列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開庭通知 亦未向江莊月雲為送達,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 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5-03-31

TYDV-114-簡上-21-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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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TNEV-114-南小-1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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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87元,及其中新臺幣207,223元自民 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利息, 延滯時則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7,223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幾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2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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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條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3萬8,9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25%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6,946元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條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條明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向原告所設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1,895元,並 約定自100年12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如一期未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張條明僅繳付2,956元,嗣於113年 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育誠亦未再繳付,迄今尚 欠13萬8,93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及繳 納狀況查詢、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現戶全戶)、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WEB IP查調訊息回覆(財產稅查調)、郵政 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325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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