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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淯修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黃韓瑜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業 已結束,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 利商店」,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該項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 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 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 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 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 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 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考量被告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相關經驗,遂於 民國111年間與被告在柬埔寨共同經營設立一「登峰便利商 店」,原告期間陸續匯款共計20,000美元(起訴書誤植28,0 00美元)之投資款項,被告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惟 直至112年6月開始,被告即開始以經營合夥事業之工作過於 繁重,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為由,表達有退出或結束合夥事 業之計畫,對此,原告考量被告期間提供合夥事業之帳目不 清,又耳聞被告離譜行徑,故同意結束經營合夥事業,被告 亦稱願意返還原告投資款20,000美金及分配期間之營業利潤 ,原告透過公司財務與被告確認應給付項目,被告亦為同意 ,詎料,被告迄今僅於112年8月30日返還10,000美元予原告 ,尚有29,630.367美元,相當於新臺幣913,208元未返還。 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 同法第6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隱名合 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而被告為作業方便,與原告已有 上開約定,被告卻僅返還部分投資款10,000美元,剩餘新臺 幣913,208元未給付,則被告自有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 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股加入「登峰便利商店」,未曾幫忙被告 經營及顧店,112年2月間被告於送貨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膝 蓋傷勢嚴重,為此治療腳傷所花費金額與執行合夥事業有關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以之作為本件之抵銷。之後原告仍不願意幫忙經營 管理商店,被告乃萌生將商店頂讓他人之想法,而與原告於 112年6月間約定「如有其他廠商願意承接商店且以原價買下 店內之貨物,被告將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萬美元及合夥 期間之分潤」,被告並於112年8月30日先行返還10,000美元 予原告,然嗣後招攬頂讓之事不順利,未能成功,故前開約 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應不發生效力。被告曾提議原告可拿店 裡10,000美元價值之貨物,然原告始終未來拿取,因此該部 分貨物發生過期毀損,此應為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應得免此 部分之給付義務。另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商店惡意 丟棄貨物,同年月30日再至商店鬧場,當天於警局內即簽立 和解同意支付被告1000美元作為賠償,至今未給付,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之財務報表乃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 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 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原 告出資20,000美金,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該合夥事業經兩 造同意解散,暨尚未依民法第694條清算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兩造合意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8月31日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堪可認 定。則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另行 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合夥 財產。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財務報表以表示足以計算合夥財 產,惟為被告否認,其尚提出附表1及合夥事業自111年12月 份至112年8月份之逐月支出明細、逐月支出證明、逐月營業 額、總營總之表之電子檔光碟為據,抗辯稱:「登峰便利商 店」於兩造合夥期間虧損達39085.8美元云云,可見兩造對 彼此提出之單據均表疑義,兩造間就「登峰便利商店」合夥 之賸餘財產價值、合夥之債務內容等項均存爭執,準此,兩 造仍是有協同進行清算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 算「登峰便利商店」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此部分請求,尚待兩造 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 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 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之合 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訴-1195-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莉屏 被上 訴 人 洪唯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蔡莉屏、劉軒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莉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莉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予 蔡莉屏。 三、劉軒碩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均由劉軒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莉屏、被上訴人洪唯軒(下均逕稱其姓名)於第一審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軒碩(下逕稱其姓名)應將附件印文所示之大小章返還予蔡莉屏。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蔡莉屏提起上訴後,主張基於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身份,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聲明退夥後請求清算馥遇企業社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莉屏及洪唯軒主張:馥遇企業社為伊2人與劉軒碩共同合 夥經營,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資本額及出資比例各如附表 所示,並由蔡莉屏擔任馥遇企業社負責人,大小章則交由劉 軒碩保管。嗣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出現嚴重分歧,伊2人遂寄 發律師函聲明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劉軒碩已於民國 112年2月3日收受律師函,同年5月8日馥遇企業社亦經核准 歇業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詎劉軒碩拒不出席清算人會議及 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亦不交出所保管之大小章 ,經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選任 蔡莉屏為清算人,蔡莉屏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配剩餘財產以執行清算任務,有使用馥遇企業社大小章 之必要,而得基於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爰依民法第 69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軒碩:㈠應協 同蔡莉屏及洪唯軒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㈡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等語(原審僅就 第㈠項判決蔡莉屏及洪唯軒勝訴;蔡莉屏、劉軒碩各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莉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蔡莉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蔡莉屏及洪唯軒對劉軒碩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軒碩則以: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0年11月10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另行成立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與監察人,110至111年間渠等不許伊閱覽馥遇企業社財務報表,逐步收掉店面,挖角員工,轉以凱莉小姐公司承租並販售商品,致伊對馥遇企業社之營運狀態無所知悉。111年9月1日蔡莉屏於個人臉書宣告結束品牌關閉官方網站,另行架設「LADY KELLY」網站,同年11月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與馥遇企業社所屬「Color C'ode凱莉小姐」商標完全相同之「凱莉小姐」、「Color C'ode」商標,112年1月19日渠等通知伊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目的在於縱使搶奪商標權失敗,仍可藉由清算程序終結擁有商標權之馥遇企業社,甚至主動代表馥遇企業社抛棄系爭商標權,同時阻絕伊另尋合夥人繼續經營。蔡莉屏及洪唯軒之退夥,致伊已投入相當金錢與勞力之馥遇企業社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當屬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規定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而不生效力,伊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故無義務協同清算,更不能將大小章交付予另行創立競爭公司之蔡莉屏恣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劉軒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軒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莉屏、洪唯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蔡莉屏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蔡莉屏、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與廖蕙莉於102年9月17日互 約出資成立馥遇企業社經營甜點事業,由蔡莉屏擔任合夥負 責人。洪唯軒於104年間加入馥遇企業社,廖蕙莉則於111年 間退夥,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目前出資比例如附表 所示為蔡莉屏25%、洪唯軒25%、劉軒碩50%(見原審調解卷 第71至73頁商業登記抄本、第81至117頁臺北市商業處備查 函、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  ㈡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委託律師函知劉軒碩其等「 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其2人同日上傳上開律 師函至馥遇LINE群組,並表示「本人蔡莉屏、洪唯軒,於今 日112年1月19日正式聲明『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 ,詳細內容如圖所示(即律師函)」等語。劉軒碩於同年2 月3日收受郵寄之律師函(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1頁律師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5至96頁LINE截印畫面)。  ㈢馥遇企業社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 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  ㈣蔡莉屏於112年8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劉軒碩於112年8月14日 下午4時在柏金法律事務所召集馥遇企業社之清算人會議, 劉軒碩接獲後以律師函回覆無出席義務且不克出席,112年8 月10日清算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蔡莉屏、洪唯軒同意選任蔡莉 屏為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會議記錄、83 至88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㈤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現由劉軒碩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蔡莉屏、洪唯軒主張伊2人與劉軒碩合夥經營馥遇企業社, 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伊2人已寄發律師函於112年2月3日向 劉軒碩聲明退夥,並於同年8月14日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 系爭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劉軒碩並應交還馥遇企業社 大小章予蔡莉屏,惟此為劉軒碩所否認,並以蔡莉屏、洪唯 軒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蔡莉屏、洪唯軒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軒碩協同 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1.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 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 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 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 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合夥經營之馥遇企業社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 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蔡莉 屏、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向劉軒碩聲明退夥(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劉軒碩於同日已讀LINE訊息獲悉其2人聲明退夥 ,有劉軒碩提出同日轉傳訊息諮詢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故於蔡莉屏、洪唯軒聲明退夥起2個 月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退夥效力。又馥遇企業社因蔡莉屏、 洪唯軒退夥後,僅存劉軒碩1人為合夥人,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既無從繼續,依法應予 解散。  3.劉軒碩固以解散合夥關係未能達成其原定投資事業獲利、做 公益、傳承予其子女之目的,使其十年心血將化為烏有,蔡 莉屏、洪唯軒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 語置辯。惟查民法第686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817條 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 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 ,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因合夥契約 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 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 出退夥之聲明。經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馥遇企業社,為經 營節稅另共同成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 ,原由劉軒碩擔任負責人,其於107年間未經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授權,逕代表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馨 逸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致生齟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至268頁)。嗣雙方經營理念未合,自111年起各自 陸續對外經營與合夥事業性質相同之西式甜點咖啡廳,馥遇 企業社於111年8月底宣布結束馥遇企業社師大分店之營運, 當時合夥事務業已停擺,嗣更為合夥事業之商標及大小章衍 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 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臉書及網頁資訊、另行申請商標之檢索系統資訊、咖 啡廳消費對話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94、97至102、2 75至383頁)、咖啡廳開幕之錄音對話譯文、照片(見本院 卷第257至264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8 號、112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87至2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0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參(見 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足見於112年1月19日蔡莉屏、洪唯 軒聲明退夥前,兩造互信基礎已失,合夥事業早已停滯。參 以馥遇企業社自109開始已轉虧為盈開始分配盈餘,有各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頁),並無劉軒碩所主張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轉虧 時期退夥解散情事。又退夥款項之返還乃屬進入合夥清算之 執行事項,縱清算後不足以現金補足所欠,仍有變賣合夥事 業資產清償之可能,故劉軒碩縱為合夥事業投入資金尚未全 部收回,仍難認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之要件,其辯稱蔡莉屏、洪唯軒退夥不生效力, 非有理由。  4.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即明。又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 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 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先 例參照)。查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 ,以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點)。劉軒碩固以當日另有要事,無法與會,主張清算 人會議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惟劉軒碩以律師函 回覆其無出席義務,且合夥關係存否,應待其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 判決,不宜逕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 見其無意出席杯葛清算,縱其當日確有要事不克出席,亦非 不得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故其主張清算人會議選任蔡莉屏為 清算人係屬無效,難認可採。末查,劉軒碩雖非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惟其執有馥遇企業社部分帳冊(見原審卷第135至1 63頁),且兩造為節稅另成立馨逸公司,劉軒碩曾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並主張為經營馥遇企業社前期投入資金尚未回收 ,故蔡莉屏雖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及清算人,並執有馥遇企 業社帳冊資料,惟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故劉軒碩仍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之必要,蔡莉屏、洪唯軒請求劉軒碩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㈡蔡莉屏以清算人身分追加請求劉軒碩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 馥遇企業社大小章,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3月20日因退夥致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解散,蔡莉屏經過半數合夥人選任 為清算人,則其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權 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劉軒碩將如附件印文所示之馥遇 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莉屏、洪唯軒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其等聲明退夥非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請求劉軒 碩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原審為劉軒碩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劉軒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未及審酌蔡莉屏 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以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馥 遇企業社大小章,判決蔡莉屏敗訴,尚有未洽,蔡莉屏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蔡莉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劉軒碩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合夥事 業名稱 經營事業 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 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馥遇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 500萬元 蔡莉屏,25% 洪唯軒,25% 劉軒碩,50% 102年9月至 112年4月 附件:

2025-02-19

TPHV-113-上-932-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梁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祐科技工程行、許嘉麟間請求代位清算合夥財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4

ULDV-114-訴-108-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迦尹 被 告 楊智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 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拾蚯樂永續社會企業社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核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系爭合夥事業帳戶內餘4,970元,惟本件合夥財 產既尚未進行清算,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判斷該 合夥之成本及盈虧,進而估算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CYDV-114-補-53-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錫伸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貓公司)、黃世詮(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原 告經營之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2樓公司內,以口頭 方式成立隱名合夥,約定原告對天貓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 縣鹿港鎮郭厝巷820(嗣後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 ,下稱820、820-1、820-2地號土地)、821、822地號土地 (下分稱821、82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 出資,並以原告先前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勞務作價1,500萬元作為出資額;原告後於113年 11月11日利用聊天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被告聲明退夥 ,上開隱名合夥既經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即應辦理退夥結算 並連帶給付結算後之款項。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 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後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黃世詮僅曾於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土 地購置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生法 律爭執,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清算合夥財 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原告再以系 爭協議書稱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又 其等否認兩造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天貓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時並未完成登記,無從為法律行為,且前 案判決理由已敘明天貓公司非兩造合資設立,亦有爭點效適 用,系爭3筆土地為天貓公司購入所有,並非兩造隱名合夥 投資標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面記載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得系爭3筆土地。  ㈡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吳萬得等人就系爭3筆土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82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因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其中820地號 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羽喬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820-1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訴外人鄭火龍所有、820-2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 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有。  ㈣82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於113年4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所有。  ㈤822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 有,後於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公司所有。  ㈥天貓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黃世詮,依其登記資料天貓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160股,每股金額為5萬元,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其董事長黃世詮持有股數為90股,其監察人黃秋南持 有股數為65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3日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隱名合夥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並   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並返還結算金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黃世銓間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成立合夥,並約定以合夥出資額成立天貓公司,再 以天貓公司名義購入系爭3筆土地,因其已聲明退夥,上開 合夥僅餘1人,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 訴請黃世詮清算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74頁);於本事件則主張兩 造間於107年11月23日口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對 天貓公司所購買系爭3筆土地出資,原告以訂金、勞務作價 方式出資1,560萬元,後於113年11月11日向黃世詮聲明退夥 ,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退夥結算及連帶給付結算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顯 見二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 夥契約,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且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筆土地登 記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天貓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21-27頁、前案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81-102頁、第 119-121頁),首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然系爭協議 書係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立約人為原告、黃世詮,於第2 條「合夥項目及合夥項目所有權利所佔比例」欄後方,以手 寫方式書立「各持1/2」,於「合伙人共同出資購得:」欄 下方,再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面積,且未 見天貓公司簽署於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協 議書文義記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 名合夥情形。原告再執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 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等等,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天 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吳萬德等人簽立乙節,已如前述 ;證人即代書周秀紅於前案證稱:原告、黃世詮與系爭3筆 土地之地主10幾個人至其事務所簽約,其等簽約前幾天有到 其事務所跟其談,詢問如何貸款、如何貸得高額貸款,其就 跟渠等分析用公司貸款比較好貸,以後處分土地之房地合一 稅額亦較低,渠等就決定委託其設立天貓公司,並以天貓公 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倆人都說要買土地,但沒有說所 佔比例,107年11月23日簽約時公司預查名稱已經核准,其 等就決定要以天貓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85-28 9頁)。是縱認周秀紅前開證述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或黃 世詮聽從周秀紅建議,以天貓公司名義取得系爭3筆土地, 欲以此方式辦理貸款、處分土地。上開證述內容僅關於系爭 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緣由,並不能據此認定原 告、黃世詮、天貓公司有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情事。  ⒊原告再舉聊天對話紀錄、手寫紀錄、鹿港鎮農會取款憑條、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 簽發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大傳建築收據聯及和美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施秀雅與原告、黃世詮簽立之協議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7-41頁、第43頁、第45-49頁、第51頁、 第53頁、第55頁),並說明為資本額、補償9個地主之1蔡錫 輝大陸來回、履保金、地價稅、建物整修費、天貓貸款本息 、匯入天貓鹿港農會、建築線申請費、施秀雅仲介費15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欲佐證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等 等。然上開證據其中之匯款執據、支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弘原公司曾有款項支出,但就上開款項係因何原因流 向何處,並無從認定;關於原告、黃世詮與施秀雅所簽立之 協議書,僅能認黃世詮負有給付系爭3筆土地仲介費用,及 原告願就上開給付連帶保證之意,渠等3人簽立上開協議書 之動機,自上開協議書文義亦無從推知。故本院實難以上開 證據資料推認兩造有另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另 原告陳報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係稱「黃世銓(應為「 詮」)我要退出我們的合夥關係,我們於107年11月16日簽 訂的合夥協議,我要退夥。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顯見原告主觀認定之合夥(此為原告定性,非前案 判決之契約定性)始終為其、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 之系爭協議書,其未曾於上開訊息提及兩造另有於107年11 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是上開訊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 張真實。  ⒋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於107 年11月23日另成立隱名合夥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 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退夥結算、連 帶給付退夥結算後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合夥購得之財 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夥 結算後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原告請求傳訊周秀紅以查明 兩造間是否存有隱名合夥存在(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原 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經營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周秀紅係 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前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在周秀紅之事務所簽立乙節,已據周秀紅證述 如前,依此情況,周秀紅實無可能見聞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情 形;且周秀紅於前案已就原告、黃世詮於其事務所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何以由天貓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 詳為證述,並經本院提示兩造辯論(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證據即無再為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1

CHDV-113-訴-137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8號 原 告 江佳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勳(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周致玄律師 被 告 江智文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一、二、三卷宗(除卷一卷宗第60至80頁、卷二卷宗第203至 246頁文書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 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又有無 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 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准許就被 告或訴外人江秀蕙所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民國97 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下稱系爭 文書),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旋於112年11月29日經保全程序就系爭文書以掃描、 影印方式為保全,並編列為保全證據卷宗三宗(案列士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卷一、二、三,下稱830號卷一、二 、三),爰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830號卷宗內系爭文書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江志成與第三人江順盛為兄弟,原告江宗勳為 江志成之子。江順盛與被告於87年間合夥成立協航企業社, 嗣江志成加入合夥,因合夥人三人均為兄弟,於94年辦理登 記時,在名義上登記為江順盛獨資設立,江順盛於97年6月 間聲明退夥,協航企業社於98年間開始歇業,然雙方繼續以 協航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財產,於97年間成立瑞鋒企業社 ,推由被告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至103年間,因合夥經營之 事業規模擴大,乃以江宗勳之名義,延伸登記獨資成立協航 企業社,是合夥經營之事業範圍,涵蓋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 業社。今因被告否認兩造合夥關係,且被告之女江秀蕙更自 稱為瑞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否認江志成為合夥人,江志 成已於112年5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得依 民法第689條、697條及699條規定,請求合夥結算,並依瑞 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所載損益金額,按 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 造合夥經營之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財產。⒉原告 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而依原告 提出之江志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至112年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5月2日 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士司補卷第46-60頁、 68-70頁)、105年至1109年度瑞鋒企業社、協航企業社含現 金收支表等之記帳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15-319頁)等文書內 容以觀,其間有按月以薪資名義新臺幣(下同)8萬元入帳、 瑞鋒企業社分別於99年8月10日匯款110萬元、99年11月5日 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2日匯款101萬元、101年4月25日匯 款395萬元等交易紀錄;另原告亦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 業社105年、108年、109年度相關之現金收支表、帳戶明細 表、現金日記簿等帳冊,顯見江志成得按月自瑞鋒企業社及 協航企業社領取薪資、受領數筆大額匯款並持有、知悉僅內 部人始得持有、閱覽之相關會計帳冊,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江 志成與被告間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存有合夥關係乙節 ,已盡其部分程度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為補足其主張兩 造有合夥關係之事證,聲請閱覽系爭文書內容並以原告提出 之前開交易紀錄、會計簿冊等相互勾稽比對,作為證明兩造 間確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不得閱覽系 爭文書云云,惟就原告已提出江志成與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 業社間之薪資、匯款名義等交易紀錄之原因事實關係,均未 能具明確說明交易之原因為何,僅空言抗辯並非合夥分潤云 云,其主張即不足採。又系爭文書經編列為830號卷一、二 、三等卷宗,自文書形式上觀察,其內包含瑞鋒企業社與協 航企業社之工程明細統計表、帳務明細表、現金日記簿、薪 資明細轉帳表、廠商付款憑單、銷項發票明細表、期票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估價統計表、客票登記簿、薪資表、現金 帳、估價單等,除卷一第60至80頁屬於95、96年間薪資明細 轉帳表,卷二第203至246頁屬於95、96年間期票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依法不得閱覽外,其餘部分均係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有合夥關係期間,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業務上所製 作之會計簿冊,並未逾越原告主張合夥期間範圍外之文書, 原告均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3-訴-5308-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周瓊玉 被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張正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0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8萬 3,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l12年6月25日 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會同原告進行結清算。並自應結清算 日翌日起自結清算完成日止,被告應另外給付原告各項辨公 設備按每日300元計算做為補償。合夥關係尚未終結前被告 不當發言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元。嗣就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23元(含清算後退還原告 出資及剩餘利益分配45萬0,123元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清算合夥財產及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出資比例各50%,合夥 經營「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系爭合夥),112年4 月25日原告取得被告口頭同意拆夥並於5月31日終止合夥關 係,詎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簽訂退夥契約書,故原告於 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於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合夥 關係,已合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結 清算。  ㈡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資產項目應 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預付所得稅(佣金暫 付款)1萬1,100元,資產總額應為88萬8,671元;負債項目 則應剔除薪資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 6萬元,並增列預收之幸福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即預收 款1萬6,099元-發票費99元),負債總額為2萬0,623元。清 算後權益總額為86萬8,048元(計算式:88萬8,671元-2萬0, 623元=86萬8,048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43萬4 ,024元(計算式:86萬8,048元÷2=43萬4,024元),而原告 另應取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 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配總計為45萬0,123元(計算式:43 萬4,024元+1萬6,099元=45萬0,123元;原告主張詳細之計算 式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公告「 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語,造成官方LINE帳號之所 有好友,誤認為原告退出記帳士行列不再執業,致原告名譽 受有損害,且依傳送對象人數108人及每月收取服務費最低 標準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2,123 元(計算式:45萬0,123元+16萬2,000元=61萬2,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向國稅局註銷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並同時進行清算,客戶翔宇國際數位有限公司遲至112年9 月6日方付清112年3至4月之記帳費及結算申報費,故被告11 2年9月7日方完成全部之清算事宜。並分別於112年9月11日 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 萬5,000元給原告。  ㈡依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收入扣除支出各項費用後之盈餘,才 依合夥比例分配。所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 ,清算前的收入都要先列進來,扣除掉員工薪水等成本才列 入分配,並沒有列錯。而薪資9萬1,640元,是原告離開後有 60多家客戶沒有做,被告才請員工宣蓉及美美把它完成;交 通費1萬4,169元以前雖然沒有,被告認為吃虧才把它補進去 ;被告花費時間處理清算,所以應收取勞務費6萬元。從而 ,被告提出的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是正確的,清算後資 產總額為86萬1,472元,負債為17萬0,432元,權益總額為69 萬1,040元(計算式:86萬1,472元-17萬0,432元=69萬1,040 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34萬5,520元(計算式 :69萬1,040元÷2=34萬5,520元),而原告另應取得(幸福 運轉)發票費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 配總計為34萬5,619元(計算式:34萬5,520元+99元=34萬5, 619元;被告主張詳細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㈢被告於官方LINE帳號群組傳達之訊息,只是告知客戶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已經終止,兩造已無合作關係,爾後事務所由被 告獨自經營,同時也希望本來屬於原告之客戶若有委任事務 之需求者,請直接向原告提出委託,兩造之客戶各自經營, 故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57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定名為久富聯合記 帳士事務所,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登錄,於111年5月 23日核准。  ㈡合夥契约書第5條及第7條載明兩造合夥比率各50%,合夥事業 收入扣除各項費用後之盈餘依合夥比率分配。  ㈢合夥契約書第10條載明合夥因故辦理解散,應由合夥記帳士 進行辦理清算。  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同意退夥,因112年5月31日之退夥契約 書條約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訂。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合夥關係於112 年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 登錄。  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 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萬5,000元給原告(另參本院卷一 第55、57頁,此部分不列入合夥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後,被告並未退還出資款及賸餘 利益分配,又於官方LINE帳號內傳遞不實訊息,侵害其名譽 權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2,123元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 理由?  ⒈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 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 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 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6月25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無法依法定程序或合夥契 約書選任清算人,而被告提出清算相關帳目,原告請求本院 依結算結果給付等情,依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 應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合夥資產部分, 尚有現金3,461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85萬8,01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應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 99元」及「預付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等語。 然查,不論是「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或是「 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實際上均為系爭合夥 解散前未至清償期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 均應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從而,原告主張應上開項目 列為系爭合夥之資產,並無理由。是系爭合夥之資產總額為 86萬1,472元(計算式:3,461元+85萬8,011元=86萬1,472元 ),堪以認定。  ⒊就系爭合夥負債部分,被告清算結果為應付費用16萬9,809元 ,其中兩造對於租金4,000元部分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應 剔除薪資共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6 萬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固稱系爭合夥員工宣蓉應由被告負 擔,美美她不認識,然其亦自承離開系爭合夥時,尚有3、4 月共60多家客戶之工作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是被告辯稱上開薪資支出都是為完成上開工作之必要成 本,要共同分擔,應屬有據;而交通費1萬4,169元部分,原 告則稱以前沒有這項支出等語;被告則自承這些以前沒有, 但我認為我吃虧所以把它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足見在兩造發生糾紛之前,交通費均由合夥人自行吸收 ,是原告主張應將交通費剔除,應屬有據;就清算勞務費6 萬元部分,查系爭合夥之清算,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 民法第694條規定,本應由兩造共同清算,而系爭合夥之相 關憑證均由被告持有,且兩造已有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客觀情形,原告自難實際參與清算,況且合夥人執行合夥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678 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然為合夥人,依前揭規定,其執行 系爭合夥清算事務自無理由收取報酬,是原告主張應將清算 勞務費剔除,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應增列預收之幸福 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依前段說明,已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尚無列入負債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合夥 應先清償之債務總額為9萬5,640元(計算式:4,000元+9萬1 ,640元=9萬5,640元),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為76萬5,832元(計算式:86 萬1,472元-9萬5,640元=76萬5,832元),堪以認定;而兩造 之出資額各為50%,是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8萬2,916元(計 算式:76萬5,832元÷2=38萬2,916元);又原告另得請求被 告給付幸福運轉7-12月發票費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3、13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總計為38萬3,015元(計算式:38萬2,916+99元=38萬3,015 元),堪以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 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 公告「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用語,業據原告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 內容經傳送至系爭合夥之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客戶 所能見聞之狀態,但被告上開訊息,僅是表示兩造已經不再 合作,被告嗣後會獨自經營而已,並無任何對原告所為之負 面評價言論。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刪減過後 的版本,依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原告於被告張貼公告後約1分鐘,便立即發 訊息澄清是兩造拆夥,並向客戶表達之後還是找其服務,且 立即取消被告的使用權限。是被告並無任何蓄意以不實言論 惡意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行 為已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從而,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 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2,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697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本院裁判結算結果給付38萬3,015元,惟系爭 合夥係於112年6月25日解散,兩造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而確定 賸餘合夥財產,而原告請求本院依清算帳目裁判予以結算, 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本院裁判結算之本判決確定時起始告確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始負依系爭合夥結算結果返還出資之遲延責任,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 夥契約之結算結果38萬3,015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3-訴-1079-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資財產清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方秋玉 方秋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方志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資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就附表一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變價拍賣,及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比例 給付原告二人,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 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方秋玉 之出資額872,500元、原告方秋萍之出資額812,500元,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872,500+812,500=3,3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3樓 地段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58.3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8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68平方公尺、雨遮0.75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88.5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00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30.0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14

2025-02-10

PCDV-114-補-99-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出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林弘敏 翁美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林秀聰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核其變 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原告林弘敏之胞弟,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為原告林弘敏與被告於民國92年間所 買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被告為解決其子之財務危機 而於110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翁美梅,並於同年月19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屋3樓第1個房屋無償 借予被告使用2年,讓其使用2樓浴室。詎借用期限屆至後, 被告竟拒絕搬遷,並宣稱其仍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有 權利,被告此後既未繼續取得原告之同意而續繼占有使用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受雇於金坤商行擔任會計,原告林弘敏也 加入,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嗣因雇主有轉手意願,是原告林 弘敏與被告各出資100萬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共同承接金 坤商行之經營,並約定系爭房屋1、2樓供作合夥商行營運使 用,系爭房屋3樓之5個房屋,由原告使用3個房屋,被告使 用2個房間,意即系爭房屋1樓店面、2樓展示間、3樓住家。 又被告起初僅出資50萬元,剩下之50萬元則約定由每月薪資 中扣除,故當時被告每月領取薪資2萬元,原告林弘敏每月 領取薪資3萬元,嗣於84年10月間,商行改名為金宏店舖陳 列道具行,由原告林弘敏登記為獨資之負責人,被告初期擔 任會計,後由原告翁美梅接手會計業務,原告林弘敏與被告 約定暫不分配盈餘,而將盈餘全用來購置不動產,包含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借名登記於原告林弘敏、翁美梅名下之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頭份市○○路00巷00號 之倉庫。惟後因被告之子生病,被告急需用錢之際,欲用系 爭房屋持分貸款,但另一共有人即原告林弘敏不配合辦理, 佯稱幫忙被告週轉現金找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 金由代書辦理,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原告翁 美梅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被告確實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460萬6850元,然原告翁美梅係趁被告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係受原告所為 之暴利行為所為,乃以答辯狀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撤 銷原告之暴利行為。此外,上開不動產均係以合夥盈餘購入 ,當時因被告與原告林弘敏之合夥尚未清算,合夥財產既未 結算,則被告與原告林弘敏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猶存在,被告 即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3樓,並未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林弘敏與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出資 比例各半,共同向訴外人石麗娟所購買,原告翁美梅再於11 0年8月19日以474萬元向被告所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現為原告2人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確有供被告居住使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是乘他人急迫、輕率等情而主張撤 銷系爭房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惟被告僅提出周圍房價為 憑,尚不足以佐證原告翁美眉確實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房屋現為原 告所共有,兩造並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自該 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隱名合 夥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該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隱名合夥關係,因此其抗辯自不足採,尚難認其為 非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 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惟迄今均未提出證人姓名及 地址,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兼具 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及其家屬現仍居住使用中,被告需另找 尋他處居住,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履行期間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酌定本判 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07

SCDV-113-竹簡-450-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果霸國際企業社即黃雅汶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鄭忠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王源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黃雅汶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即補正果霸國際企業社相關合夥出資 過程、協議過程等足認黃雅汶為具有執行權之合夥人),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果霸國際企業社之部分,而僅列原告 黃雅汶為原告。 四、本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4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訴原告之起訴。   理  由 壹、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㈠基於勞工法令、團 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 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㈡建教生與建教 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㈢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 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上開關於訴 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 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 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 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 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 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 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其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 告等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 新臺幣(下同)157,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於。嗣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其係受僱於反訴原告並以代理店長身份管理 ,兩張之間為僱傭關係,提起反訴主張工資及資遣費176,19 2元等語。  ㈡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及資遣費,核屬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爭議之勞動事件,反訴原告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本訴訴訟程 序繫屬中,提起上開勞動事件之反訴,顯與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6條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 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參照)。另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 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 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 止該事務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6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果霸國際企業社為合夥事業而提起本件 訴訟,然被告甲○○則主張「黃雅汶」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 而原告亦無提出「果霸國際企業社」之合夥組織契約或是相 關入股契約,是本院無從認定「黃雅汶」是否為果霸企業社 中「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本院僅能駁回「果霸 國際企業社」為原告之當事人主體部分,僅能以原告「黃雅 汶」主張自身基於合夥人地位請求清算合夥,作為合法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原告。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偕同原 告就果霸竹科光復店之合夥事業,於111年3月31日結束營業 之合夥財產情況為結算。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445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是依原告起訴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合夥結算或清算,應視合夥財產結算或清算,原告所 得受客觀利益為準,而依原告主張各合夥人應分擔之虧損為 249,352元,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49,3 52元,再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57,445元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797,而裁判費之徵收標 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人具狀起訴 之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徵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反訴駁回部分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 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3-壢簡-200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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