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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 第3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 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 用,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 ,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1萬7,395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22萬1,430元, 及其中20萬1,891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 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 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 被告,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 之本金及起訴狀到院日起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至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8月30日(新北地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3-訴-733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趙仁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於 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並同時分別 更名為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及民族分行,有金管會97年7月18 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令、經濟部97年8月1日證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渣 打銀行概括承受,而渣打銀行再於99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債權讓與,是原告概括承受原美 國運通銀行之本件債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所簽 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不因概括承受資產及債權讓與而喪失,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340元 ,及其中56萬7,9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 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按為16%計算,若累積2 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58萬7,340元(其中本金為56萬7,931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 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 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撥貸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 補發)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33至3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7,340元,及其中56萬7,9 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 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9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除有關附表編號一 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部分 ,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要件不符,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2,83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經營公司短缺資金、婆婆病危 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918,000元,惟 被告僅償還84萬元,仍有2,078,000元迄今尚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請原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共738,700元, 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電話聯繫本院表示:這件我 早就已經跟原告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 實,而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訴卷第82頁),然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兩造 已調解成立,並拋棄附表一部分之其餘請求,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是以,原告與被告既已於另案調解成立,原 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35,000 元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時間, 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節,業據 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 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23頁、第1 25至145頁、第161至16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598,0 00元部分,應屬可信。然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就附表二部分主張其有借款2,598,000元,應認有 據,再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84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原告1,758,000元部分(計算式:2,598,000元-840,0 00元=1,7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附表二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附表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 式借用款項予被告共190,563元部分,已提出原告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卷第129至145頁、第147至160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⒉惟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台新銀行信用 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等交易明細紀錄,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其有提供上開2張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借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間上 開附表二之1,658,000元、附表三之190,563元消費借貸關係 ,未見有約定清償期之約定,亦無證據可佐原告於起訴前已 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 該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3 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8,563元(計算式:附表二准許部分1,758,000元+附表 三准許部分190,563元=1,948,563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匯款600,000元 ②匯款299,000元(其中99,000元係有關編號2之詐術,編號2①為同筆款項) ③匯款100,000元 ④匯款50,000元 ⑤匯款50,000元 ⑥匯款100,000元 ⑦匯款200,000元 ⑧匯款300,000元 ⑨匯款110,000元 2 被告於109年1月中向原告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匯款299,000元(其中20萬元係有關編號1之詐術,編號1②為同筆款項) ②匯款198,000元 3 被告於109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 ①匯款228,000元 ②匯款300,000元 4 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原告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300,000元 小計 2,835,000元(此部分另案經調解成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5、125頁 2 109年1月20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6、125頁 3 109年3月17日 7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4 109年4月22日 13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5 109年4月23日 43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6 109年4月23日 10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7 109年4月28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頁 8 109年4月28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9 109年4月28日 30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10 109年4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1 109年5月20日 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2 109年5月2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3 109年5月28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4 109年7月3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6頁 15 109年7月6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7頁 16 110年2月1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0頁 17 110年10月26日 19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1、127頁 18 110年12月20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2頁 19 110年12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3、127頁 小計 2,598,000元 備註: ⑴左列小計金額係附表二編號1-7、10-19部分,應扣除原告未提供證據之附表編號8、9。 ⑵又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84萬元,是原告可請求部分為1,758,000元(計算式:2,598,000元-840,000元=1,758,000)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1,500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0,563元 本院訴卷第129-145頁、第153-160頁 3 渣打銀行信用卡 276,637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025-03-31

TPDV-113-訴-5364-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豪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 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4分許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 資部-安倫」向告訴人李祈馨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 貨幣云云,並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3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 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秋霞合庫帳戶,謝秋霞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不 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秋霞 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款項轉 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把股票賣掉進行投資,後來 我手頭上的錢不夠繳手續費,詐欺集團說要借3萬元給我, 我再依照「FOCUS」、「林安倫」的指示把3萬元轉帳到謝秋 霞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第292頁、第335頁、第33 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遭到投資詐騙,被 詐騙將近100萬元,且被告遭騙過程與告訴人所描述詐騙過 程幾乎如出一轍,不詳詐欺集團係利用三方詐騙手法使被告 擔負罪名,被告係遭詐術提供本案帳戶,不該當詐欺、洗錢 之犯罪故意,應諭知無罪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2 92頁、第337頁、第338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LINE暱稱「投資部-安 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 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7 日下午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 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卷( 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技術部-安倫」、「FOCUS」、「洪」、「鼎太 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 3頁、第55頁、第65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 、第2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 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 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 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 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 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 ,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 ,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 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 林安倫」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3月30日起與「天聚理財」 聯繫,經「天聚理財」告知其公司會進行專業投資,可選擇 不同方案,加入會員,有保本機制且可提領獲利等語,被告 於113年4月2日選擇方案,又於113年4月4日依照「天聚理財 」提供之網頁連結註冊會員,再將「天聚理財」所稱之客服 人員「FOCUS」、技術員「林安倫」加為好友,隨後陸續依 指示入金、繳納手續費,將款項轉入「FOCUS」指定之帳戶 內。且於113年4月6日,「FOCUS」即將一案外中國信託帳戶 及謝秋霞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分別匯款12萬 元、8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於113年4月7日,被告向「FOCU S」表示要提領710萬元,經「FOCUS」告知需先行繳納71萬 元之手續費,被告旋即匯款5萬元、5萬元後,向「林安倫」 稱其欲向銀行借款但仍不足額,後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40 分許,「林安倫」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將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給「林安倫」,「林安倫」告知其先將款項存給被 告,並於同日下午9時56分許傳送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予被告(交易明細記載之交易帳號為告訴人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隨後向「FOCUS」稱要繳手續費 ,並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將「林安倫」存至本案帳戶內之3 萬元款項,轉至「FOCUS」提供之謝秋霞合庫帳戶,有相關 對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258頁),另有被告所 提出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款項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83頁),且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確實有加 入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林安倫」為聯絡 人及其所提出之對話資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 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是由前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確因「天 聚理財」、「FOCUS」、「林安倫」等人稱進行投資,需要 入金、繳交手續費等理由,將自己所有之款項陸續匯至「FO CUS」指定之帳戶中,足見被告稱其因相信不詳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進行投資並匯款乙情,確有依據,更與告訴人所述遭 「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誆稱可投資而陸續匯款, 但要申請出金時即藉詞需另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之情節,極為 類似,從而,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擔任提供帳 戶並轉帳之分工,已顯然有疑。且就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其要繳交手續費但錢不夠,該 人稱可以借款,以及其將存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轉出是繳交 手續費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FOCUS」係早於4 月6日即將謝秋霞合庫帳戶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甚且於113 年4月8日仍繼續匯款15萬元至謝秋霞合庫帳戶內(本院卷第9 8頁、第99頁),堪認被告乃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所稱要提領獲 利需繳交手續費等說詞深信不疑,而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未交付可以控制、支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其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號,將 被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顯然有疑,亦難認被告可知 悉「林安倫」所謂出借3萬元,實際上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另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主觀上係為取得「林安倫」所出借之3萬元,其將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作為繳交投資手續費所用,應無 從認為被告明知或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將款項轉出係在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㈣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任何人,亦無人請其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轉出,其不知 道「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洪」、「鼎太丰」 等人等語(偵卷第19頁、第20頁),與其與審判中所陳有所出 入,惟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以被告 前後供詞有異,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末以,公訴人所提出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並經被告轉出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 就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將款項轉出之行為, 係本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 意所為,達到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訴-4284-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6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循環信用貸款,嗣於民國90年4月10日追加循環信貸額度 即提高循環信貸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 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 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 0萬8,6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 申請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7頁、第4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坤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26 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5,82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萬5,82 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126元及利息,共 22萬5,826元。本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 如上揭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太 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經核閱無 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 萬5,82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47 頁,公示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9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達瑞」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負責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友 人梁嘉晉(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前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丙○○因此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賴彥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 、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 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4頁、第22 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被害人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 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2份、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167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警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9頁)、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達瑞」、提款車手即被告 、收取車手轉交贓款之上游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 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 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是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就該次提 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賴彥媚實行詐 術,致其分批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託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嘉晉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2罪名,上 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雖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 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中供稱 :我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領錢、112年11月起就陸續在 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且生病的奶奶及幫忙 負擔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 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共計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 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4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犯罪事實,與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 為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併辦犯罪 事實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不相同,再比對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顯非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丁○○、被害人己○○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被 害人應不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經 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29分許、7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9日21時13分許、高雄市○○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久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9日21時15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8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⑸告訴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13分,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己○○,佯稱須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1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⑸丙○○、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1頁)。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須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4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93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⑸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4 賴彥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至11月間起,邀請賴彥媚加入飆股群組,並佯稱:入會後有一個基金帳號,無須操作,可以用當沖或隔日沖之方式獲利等語,使賴彥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5日13時7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⑵113年3月5日13時10分許、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5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5日13時33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告訴人賴彥媚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127-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達瑞」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甲○○負責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甲○○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友 人梁嘉晉(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前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甲○○因此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智、林春櫻、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韋智、林春櫻、丁 ○○、被害人謝宛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 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4頁、第22 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韋智、林春櫻、丁○○、被害人謝 宛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 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張、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2份、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167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 頁;警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9頁)、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 據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達瑞」、提款車手即被告 、收取車手轉交贓款之上游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 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 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韋智是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就該次 提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實行詐術 ,致其分批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託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嘉晉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2罪名,上 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雖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 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中供稱 :我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領錢、112年11月起就陸續在 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且生病的奶奶及幫忙 負擔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 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共計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 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4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犯罪事實,與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 為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併辦犯罪 事實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不相同,再比對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顯非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黃韋智、被害人謝宛庭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 ,被害人應不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 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黃韋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韋智,佯稱須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韋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29分許、7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甲○○、113年3月9日21時13分許、高雄市○○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久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甲○○、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甲○○、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甲○○、113年3月9日21時15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8頁)。 ⑷告訴人黃韋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⑸告訴人黃韋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謝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13分,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宛庭,佯稱須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謝宛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1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甲○○、113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⑵甲○○、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⑶甲○○、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⑷甲○○、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⑸甲○○、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1頁)。 3 林春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春櫻,佯稱須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春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4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93頁)。 ⑷告訴人林春櫻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⑸告訴人林春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至11月間起,邀請丁○○加入飆股群組,並佯稱:入會後有一個基金帳號,無須操作,可以用當沖或隔日沖之方式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5日13時7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⑵113年3月5日13時10分許、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⑴甲○○、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甲○○、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甲○○、113年3月5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甲○○、113年3月5日13時33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50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昆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八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62萬元,自翌日起每月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 期年息固定-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15%加 年息11.69%即12.84%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本金486,537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事項第3條規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渣打銀行 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 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 貸款約定書1份、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1紙、債權讓 與證明書1紙、公告報紙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 期返還本息,渣打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31

PCDV-113-訴-370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祺珍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更名前為張志民)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960,000元(每月約4 0,000元),必要支出則為432,000元(每月約18,000元), 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張○瑞(姓名年籍詳卷),名下除 一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59至62頁),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7,280,531元(計算式:本金1,905,485元+利息5,375,0 46元=7,280,53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 29、57頁、本院卷第53至64、67至72頁)。聲請人名下有一 輛2010年出廠之汽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郵局及土地銀行 之結餘分別為10,024元、10,04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聲 請人均於工地工作,每月約領得現金40,000元,對照其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自亞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且111、112 年度均無相關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薪資收入係以領現方式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所得暫估為96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郵局存摺可知,其於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1 年10月30日領取租屋補助共15,000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112年12月30止,每月均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750元,共計 13,500元(計算式:750元18月=13,500元);111年6月起 領有三節慰問金,其中春節慰問金為每次2,500元,而端節 、秋節慰問金為2,000元,共計13,000元(計算式:2,000元 4次+2,500元2次=13,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暫估為1,001,500元(計算式:960,000元+15,000元+ 13,500元+13,000元=1,001,500元)。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 1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後(113年6月以後) ,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先前所述 並無重大異動,且亦高於基本工資,其並陳述個人無領取補 助一情,核與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已無租金補助、行政院 補助之情大致相符,至於帳戶內於113年9月有社會局所發秋 節慰問2,000元,但平均攤至各月份計算後金額不高,對於 終局認定有無償債能力影響甚微,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仍暫以40,0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8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現未與其同住之次男張○瑞 ,每月約9,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 頁)。本院審酌張○瑞現年為14歲(99年生,個資詳卷), 為未成年人,應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現未與張○ 瑞同住,且未能提出確有扶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於本 院訊問期日陳稱其每月約交付現金三至五千等語(本院卷第 50頁),據此估算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為4,000元(以3 ,000元與5,000元之中數計算),逾此範圍,尚難採認。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0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000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每月餘額約為1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8,000 元-4,000元=1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 5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但聲請 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為7,280,531元,縱 將前開存款及每月餘額18,00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 33.61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280,531元-存款10, 024元-存款10,040元=7,260,467元,7,260,467元18,000元 12月≒33.6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 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單以負欠之本金及以其利率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總額已 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 於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80 164,237 16,039 1,508 241,364 無 本院卷第21至25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848元;自95年7月4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5日,年息14.6%。 此筆係信用卡費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89 336,842 500 431,231 無 本院卷第29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264,173元;自108年10月7日起暫計至113年11月17日,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336 746,119 146,488 3,707 1,233,650 無 調解卷第87至91頁 利息自95年3月3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2.08%,此筆係信貸,受讓自渣打銀行 4 292,598 915,070 215,000 1,422,668 無 利息自95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528,6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386,47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渣打銀行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8,989 1,802,768 7,500 4,700 2,383,957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3頁 含前期利息48,97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利息為1,002,263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751,533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6 93,988 303,353 500 500 398,341 無 含前期利息6,532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172,6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24,141元,此筆係現金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32 257,468 86,557 3,487 429,544 無 調解卷第119至121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利息為149,1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08,35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8 203,756 538,447 742,203 無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3日,年息5.88%,利息為5,416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4.88%,利息為533,031元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17 310,742 484,059 無 本院卷第77至81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4,711元;起算日103年7月3日起,暫計至114年2月13日,年息14.99%。 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1,905,485 5,375,046 472,084 14,402 7,767,017 7,280,531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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