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悦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鄭淑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98-202503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侑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慧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1週向相對人簽賭,因而積欠相對人 新臺幣227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賭債,為擔保該賭 債之返還而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相對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其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惟相對人所述交付借款方式 前後不一,金額亦與系爭款項不符;又兩造均已陳明確存有 簽賭關係,及密切之賭博資金往來,可知伊簽署之109年7月 27日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111年5月16日結算書暨協 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實係隱藏兩造間確認賭債之合意 。況縱認伊曾向相對人借貸系爭款項,然伊自108年4月8日 起至111年4月1日止,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 款項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第二 審未詳查上情,亦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究系爭字據 、系爭結算書所隱藏之兩造間賭債關係,逕以系爭字據、系 爭結算書所載文字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且伊未就清償系爭款項盡舉證責任為由,而為不利伊之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錯誤,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及適用之 法律見解,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不許可上訴而予 駁回,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尚未清償該債務等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4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於同年月13日因身體不適 送醫,經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僅5個半日,工作時數共14時42 分,其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突瞬間承受極大力量 而導致急性突出,其職業曝露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 認定參考指引標準,難認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兩造合意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系 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審已說明該院係參酌上訴人於新 北市仁康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病歷、法院電子卷證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內容而為鑑定,則原審斟酌該鑑定報告、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而未 依上訴人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認定職業傷害相關事項,並 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7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CNEWS 匯流新聞網站貼文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 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報導,於同年5月10日在youtube網站「CNEWS匯流新聞網 」頻道上傳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 9%』,信義房屋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CNEWS】 」影片(下合稱系爭新聞),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聞已將投訴 賣方有爭議之內容刪除,並依上訴人要求全文照登其回覆內 容及附件,並無隱匿、未予揭露或不實扭曲之情事,且賣方 之投訴內容並非全然虛構,並與公益有關,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商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 系爭新聞,並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賣方投訴時稱上訴 人既收取仲介費用,卻未為賣方爭取權益,告知賣方應辦理 陽台補登以提高賣價後,再行出賣房地,經兩造為充分攻防 ,原審認定賣方投訴內容非全然虛構,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 後,上傳系爭新聞,且已為平衡報導,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及商譽,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認 作主張、違背辯論及處分權主義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敍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森奧公司)向其承攬之「竹風‧青塘」、「竹風‧鳳 凰一期」、「竹風‧鳳凰二期」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生工程款爭議,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未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754萬2,169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森奧 公司再度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 聰指示並授權當時擔任上訴人財務長之被上訴人,在一定金 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森奧公司同意降價至580萬元, 其中380萬元以月底即期票支付,餘200萬元簽發15天期票支 付,被上訴人經請示徐榮聰同意後,乃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 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指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書加入森奧 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 協議書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 ,無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徐榮聰是否同意系爭協 議書內容,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與森奧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乙節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審判長無再行使闡明權之 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 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未闡明其訊 問證人侯國基,以查明上開爭點,違背闡明義務,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開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保管使用成 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不僅僅限於 基金及外匯,且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提領存款,其主張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9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94-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妍妍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子瑄律師 林昱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美雲(原名呂淇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呂美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 張:伊受再抗告人詐欺,致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 日「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第一 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幅畫作,於同年月21日先提取附 表編號1至5號畫作,給付該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 詎附表編號1至4號畫作經鑑定為贗品,再抗告人以詐欺方式使伊 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伊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88 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另再抗告人之給付亦不合債務本旨 ,伊得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間就附表所示畫作 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再抗告人應給付217萬1200元本息 。臺北地院以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又無從裁定移 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詐欺 之侵權行為誘使其締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係因侵權行 為而涉訟,再抗告人在臺北市設有辦事處,足認侵權行為之一部 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發生於我國,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再抗告 人所提買家業務規則第39條雖約定「須服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 權」。然審酌相對人為一般自然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 約內容之對等地位,依交易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此合意管轄之解釋僅限於依契約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非當然具有排他之效力,得與前開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起訴,並無 不合,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 ,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 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查再抗告人所提買家業務規 則第39條記載「本規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 本公司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 管並由香港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 均須服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等語(見一審卷第171頁), 已明白約定因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之任何爭議,均以香港 法律為準據法,且以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而 相對人係以其拍賣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4號畫作為贗品,主張受再 抗告人詐欺締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 規定而為請求。似此情形,是否非屬與拍賣活動有關之爭議?次 查買家業務規則第1條記載「除另有約定外,中國嘉德(香港)國 際拍賣有限公司作為賣家之代理人,拍賣品之成交合約,則為賣 家與買家之間的合約。本規則、賣家業務規則、載於圖錄或由拍 賣官公佈或於拍賣會場以通告形式提供之所有其他條款、條件及 通知,均構成賣家、買家及/或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 司作為拍賣代理之協定條款」等語(見同上頁),似見拍賣關係 除再抗告人與買家間之法律關係外,尚有與賣家、競投人間之法 律關係。再抗告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公司,面對遍及全球之買 家、賣家,為使買賣雙方有共同遵循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避免 發生爭議時,因管轄法院不確定性造成時間與成本之耗費,及避 免同一拍賣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因而預先約定以香港法院為唯 一之管轄法院,能否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相對人既得為競拍畫 作,對此情形是否無從知悉?原法院未遑詳予審究,徒以上開理 由認合意管轄非當然具有排他之效力,得與侵權行為地法院為併 存之選擇,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8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   明忠、張明海及上訴人張明信兄弟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民國78年2月24日,其兄弟4人同意重新分配應有部 分,各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增加應有部分100 分之25,其中100分之15由張明信贈與、100分之10由張明海 贈與而來)、張明忠10分之3(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5由張 明海贈與而來)、張明海10分之1、張明信10分之1,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或侵奪張明信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自地 自建,與張明信之子即上訴人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贈與契約 之合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其與張明信間借名 登記契約返還義務或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於辦理移轉登 記前,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張俊鴻撤銷贈與,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系爭贈 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張俊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而張明信非受贈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 物之價值。是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備位依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俊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張明信新臺幣31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係張俊鴻,而非張明信,被上訴人已向張俊鴻合法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林酉宸共同投資設 立養雞場,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分別向被上訴人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借款新 臺幣(下同)258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各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 附表三所示甲、丙抵押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上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松旺公司)、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海肯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肯實公司)、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下稱FK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名義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 肯實公司,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至FKS公 司指定之帳戶,計匯款折合新臺幣601萬9,140元(下稱系爭 款項),該款項係上海松旺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予FKS 公司作為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之貨款,非上訴 人於系爭口罩交易過程中,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口罩看貨 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 返還義務,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6-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