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上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松旺公司)、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海肯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肯實公司)、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下稱FK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名義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
肯實公司,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至FKS公
司指定之帳戶,計匯款折合新臺幣601萬9,140元(下稱系爭
款項),該款項係上海松旺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予FKS
公司作為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之貨款,非上訴
人於系爭口罩交易過程中,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口罩看貨
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
返還義務,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TPSV-114-台上-56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