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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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巧昕 相 對 人 朱麒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巧昕因訴請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0號卷 證核閱(內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及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在卷足考,堪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4-家救-3-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宥 頡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林宥頡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林宥頡(下稱林宥頡,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7 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至林宥頡 滿20歲為止。詎相對人迄今從未給付任何一筆扶養費予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 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 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當時,已就兩造所育林宥 頡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林宥頡扶養費2萬元,直至林宥頡滿20歲為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本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既為林宥頡之父親,依前開說明,其對林宥頡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兩造婚姻存續與否而受有影響,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又卷附離婚 協議書既為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相對人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 ,自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林 宥頡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林宥頡年滿20歲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關於林宥頡扶養費2萬元 ,合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亦屬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 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 ,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2月7日, 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 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 ,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 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蘇正次 相 對 人 陳金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正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正次為相對人陳金貴之夫,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間因癌症腦部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陳金貴 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蘇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相對人如經鑑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蔡楚葳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意識清楚,知道陪同人為其丈夫、自己出生年月日 、目前居住在羅東,育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但忘記其住 處詳細地址、今日早餐吃了什麼、今天星期幾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陳金貴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14年2月4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 0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相對人約於99年罹患 淋巴癌並接受幹細胞移植,過後開始體力逐漸下滑、行走不 便,家務多由聲請人協助執行。約在102、103年左右,相對 人曾發生小中風,目前固定服用高血壓藥物控制血壓中。4 、5年前起,相對人有記憶衰退現象,至神經內科檢查發現 腦部萎縮、確診失智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本性格即內向 、少講話,目前更是多數時間皆在發呆、少主動發言,也不 會提以前的事情。記憶力缺損程度嚴重,其女兒前幾年已過 世這樣的重大事件,相對人似乎都沒有印象,平時吃藥、喝 水等皆需要他人提醒,重複問同樣的事情。未與其兒子同住 ,卻會問兒子什麼時候回家。目前已沒有在記時間、日期等 ,否認有認錯人,多數時間待在家中,不會使用家電用品, 連開電視都需要聲請人操作,是否理解電視撥放內容未知, 偶爾會邊看邊打瞌睡,尚知道現在的總統是誰。由於擔心相 對人健忘,目前皆由家人代為保管。生活自理方面,相對人 在家中尚能用四腳拐杖在家移動,由於曾罹患大腸癌,多數 時間包著尿布以防止失禁,可在協助下至廁所如廁,右手移 動較遲頓,故穿衣服需要他人協助,洗澡由長照人員協助, 尚可自行吃飯但會有外溢。根據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CASI 為36分、CDR得分2,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評估 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具中度失智情形,要完 整具體表達自己的意思、處理複雜生活事務,有明顯困難。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處於中度 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堪認相對人因中度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陳金貴配偶,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陳金貴亦表示目前均係由聲請人照顧伊,如果有事情 伊無法處理,同意由聲請人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陳金貴之子即關係人蘇茂雄、蘇茂益、蘇茂傑均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金貴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 卷可參,另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份,限期命關係人 即陳金貴手足陳俊秀具狀表示意見,然其迄今均未表示任何 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 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監宣-138-20250214-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怡慧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林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怡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慧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玉翎之女。相對人因罹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 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 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蔡楚葳醫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林玉翎時,林玉翎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對基本 資料均能清楚回答,僅知道今日來醫院看病,知道陪同人為 其女兒、自己生日、現住何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再觀之林玉翎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 東博愛醫院民國114年2月4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006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聲請人所述,林玉翎近一年持 續有混亂行為,例如:把家中用的很亂、拿著尿盆四處遊走 或拿尿盆給聲請人說「你會用到」、拿出備用寢具說有人會 來住、提說要將房子用10萬元賣掉、或是幫陌生的推鎖人員 開門要購買東西等,亦有其他親人表示林玉翎有許多與神相 關的言論,且觀察到會跟空氣講話。聲請人曾帶林玉翎至新 竹看精神科,但當天林玉翎情緒激動地從醫院跑走並說自己 感應到表姊要來載,返家後在床上躺著但頭與身軀抖動,且 作勢要打人、踹人,因此送至員榮急性病房一個月(113年3 月23日至4月1日),目前林玉翎偶爾會跟妹妹一起去亞東醫 院精神科拿助眠藥物。聲請人觀察林玉翎易有情緒起伏不定 、易怒、怪罪他人言論、宗教妄想等,且會因為自述感應到 神明的靠近,而要去救人、做很多事情;另外觀察到林玉翎 近期記憶力功能明顯較不佳,有時會很快便忘掉剛說的話、 找不到東西等。林玉翎目前有就診心臟科、精神科、神經內 科等,但林玉翎表示其實自己沒有病,都是醫生自己在講。 鑑定時林玉翎由女兒陪同進入診間,眉頭深鎖,精神稍差, 對於持續要回答問題感到不耐煩,淡化自己的症狀,回答問 題會有比較多疑認為女兒亂處理。心理衡鑑評估結果:本次 測驗結果顯示林玉翎的認知表現未落於缺損範圍,其中短期 記憶力表現較差。整體而言林玉翎雖然在測驗中可展現良好 功能,但精神症狀(如妄想、幻覺)已明顯干擾林玉翎的日 常生活能力,導致生活中出現多次混亂行為,進一步影響其 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建議由親信他人協助,以避免林玉 翎可能在財務與生活事務上做出不理性或危及自身福祉的決 定。結論林玉翎目前的精神症狀已明顯干擾其日常生活功能 ,且決策邏輯有與現實有偏差。綜合以上所述,林玉翎精神 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準此,堪認林 玉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 告林玉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女,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林玉翎亦表示法律上的事情,原則上同意由聲請人處 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 狀繕本1份,命利害關係人即林玉翎手足潘林彩娥、林玉美 、林羅通、林羅義、林季紅、林素貞等人限期具狀表示意見 ,然其等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 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 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輔宣-32-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葛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儒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葛林○○(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2月8 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接獲羅 東聖母醫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夜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轄內住處,發生心肌梗塞狀況,經其友人協助送至羅東聖母 醫院急診室,當日隨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因受安置人平日與父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並無其他 親友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親之友人亦表示無法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 顧之安排,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 2年11月5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112年11月8 日20時起繼續安置、113年2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均獲本 院裁定核准。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於112年11月10 日出院,原安置原因消失,然後續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之適切性,因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居住狀況不穩,現住環境 不適宜受安置人生活,另受安置人父親經濟狀況不明,未能 有具體清楚的工作相關資料供參,且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 規劃薄弱,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 升。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惟其 現居地為旅館出租之套房,且出入人口複雜,評估居住環境 不穩定,而受安置人父雖表示其於洗衣店任職,但未能提供 具體工作資料佐證,評估受安置人父經濟狀況不明,本季受 安置人父女友雖一同前來會面,惟受安置人於會面前未曾與 其互動過,又受安置人父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 人暫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足歲,自我 保護能力不足,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基於維 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堪認屬實。依前開 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 所適應狀況很好,願意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雖表示希望可 延長會面時間,外出帶親子活動或可以返家等語云云,惟考 量受安置人父住所係經營狀況有疑慮之旅館內,出入人士複 雜,難以確保受安置人居住安全,另該旅館管理員復表示受 安置人父未曾支付房租,經其多次提醒仍未處理,現能持續 居住為管理員善心提供所致,可知受安置人父長期以來皆無 穩定住居所,且經濟狀況不明,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 顧,惟無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復無積極解決問題、改善居 所或提升親職功能之意願,堪認受安置人父親顯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亦無其他家庭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 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0

ILDV-114-護-15-2025021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嘉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魯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0

ILDV-114-監宣-22-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雲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15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 安置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 父發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 醫,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 。受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 日下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 不佳,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 當對待,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 房治療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 醫師觀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 將水泡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 傷,雙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 雜陳,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 裂患者,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 身有功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 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 覺,然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 ,且對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因毒品案 件入監服刑,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聽 、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療 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 傷勢造成尚待醫療單位進行鑑定,及受安置人父及祖母之狀 況尚無法提供其合適照顧,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並考 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 社會中生存,聲請人認為應予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 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並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且年幼 之人,下半身癱瘓無功能,需高度密切的日常生活照護、身 心安全維護、特殊照護輔具,以及安全的空間設置,惟受安 置人父因毒品案於113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經聲請人評估 尚無適合的替代性照顧之人,且受安置人父尚未完成相關處 遇計畫,受安置人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養育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 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 覺,然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 ,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再者,受安置人於 安置後,身心穩定,燙傷傷口已由安置機構照顧下未有感染 ,且逐漸癒合,並穩定回到學校就學,穩定至醫院回診,樂 於參與機構復健課程及活動,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復考 量受安置人父現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中,且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課程,而受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 照料需要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0

ILDV-114-護-3-2025021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淑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德仁 關 係 人 邱淑萍 邱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德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監護人。 指定邱淑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淑惠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為 父女關係,邱德仁因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邱德仁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邱淑萍即 邱德仁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郭約瑟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時,邱德仁乘坐輪椅,訊問過程均緊 閉雙眼,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無任何回應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邱德仁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 11400000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邱德仁與其妻 共育有三女,其妻於108年因急性心肌梗塞而逝世,長女離 婚後攜一女、一子與父母同住,目前為其主理決策者,次女 已婚另立家業,三女未婚、獨居,家庭關係尚可。其個性溫 和、單純,夫妻感情和睦,教養女兒慈祥且開明。其學歷為 小學畢業,主要從事木材廠作業員,之後則以種植果樹為主 ,其身體一向健朗,有高血壓病史,但並未接受規則治療及 服藥,並無吸菸或喝酒習慣,且無其他明顯不良嗜好。其於 105年8月9日因肢體偏癱而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診 治,當時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包括左側額葉及顳葉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接受開顱取血塊手術,之後發現其右 側肢體偏癱、全面性失語症等,於105年9月2日出院。之後 陸續接受住院復健治療、門診復健治療,並由其妻照顧,其 妻逝世之後,則由外傭照顧。邱德仁不幸又於113年2月2日 發生意識糢糊,2月5日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確立診 斷為右側大腦顳葉出血性中風、合併腦室出血,之後轉至羅 東博愛醫院住院,直到4月9日出院,期間因併發水腦症而曾 接受腦室引流手術,之後輪流於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 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最後一次住院復健治療於113年7月19 日至113年8月12日在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則於家中接受 外傭照顧至今。邱德仁雖經積極復健治療與細心照料,但仍 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臥床,完全無自理或獨立生活能 力,大小便失禁、靠鼻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鑑定結果,邱德仁意識不清,被安置於輪椅上,眼 睛閉合,無法注視旁人,其無任何語言或非語言表達能力, 且完全無法理解及遵從他人之語言或非語言指令,身體功能 方面,包尿布、四肢僵直且攣縮,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邱 德仁完全缺乏與外界溝通之能力,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 、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相關之認知功能。因意識不清 和缺乏溝通能力,無法接受心理測驗,依照臨床失智症量表 評估,得分為5分,已達於極重度失智症程度,巴氏量表方 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總得分為零分(滿分 100)。結論:邱德仁主要臨床診斷為一、出血性腦中風, 合併四肢癱瘓;二、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極重 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 情。準此,堪認邱德仁因罹患上開疾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邱德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邱德仁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已過世,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則各為邱德仁之長女、次女,份屬至親 ,邱德仁其他子女即關係人邱淑蘭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擔任邱德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邱德仁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邱淑萍擔任邱德仁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邱德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邱淑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3-監宣-180-2025020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素如 關 係 人 張宏祺 張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素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監護人。 指定張宏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 子,廖素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疾病傷及腦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無法與人交談、無法言語,爰依法聲請對廖素如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宏祺即 廖素如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住院中病 歷摘要等為據,可知廖素如因腦傷而無法言語等情,是依廖 素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廖素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廖素如過去無精神疾病史 ,過去生活功能正常,身體方面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病史 ,113年2月3日廖素如曾因意識混亂、無力、嗜睡而被送到 本院急診,當時發現廖素如意識障礙且有高血糖,懷疑是高 血糖-高滲透症候群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廖素如意識未 完全恢復至病前狀態,於113年2月16日家屬將廖素如轉至台 大醫院住院治療,根據台大醫院病摘顯示:廖素如有腦膿傷 、腦膜炎、腦室炎、水腦症等診斷。住院期間經積極治療, 廖素如的意識仍為嗜睡狀態,腦波檢查發現有瀰漫性皮質異 常,廖素如於113年5月於台大醫院出院後,轉到中國醫大附 醫住院治療,期間經神外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後又於亞大 附醫治療。113年7月17日再轉回中國醫大附醫復健科住院治 療時,廖素如仍呈現昏迷狀態(GCS:E1V1M4:無法以言語 表達、肢體無法自由或依指令活動,眼睛無法自行張開)。 廖素如於113年8月3日自中國醫大附醫出院後,由家屬帶回 家並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廖素如目前臥床無法自行移動 、翻身或與人互動,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依賴他人,須以鼻胃 管灌進食,包尿布。結論:廖素如為一腦部感染後造成腦病 變的病人,目前意識仍呈現昏迷狀態,具有極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以言語 或動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法處理己身事務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27日天 羅聖民字第1140000122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廖素如因罹患腦部感染造成之腦病變,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素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廖素如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其配偶、三子張景 順均已過世,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則各為廖素如之長子、 次子,份屬至親,廖素如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丞志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擔任廖素如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廖素如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宏祺擔任 廖素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廖素如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張宏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3-監宣-186-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石○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 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 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 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 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家中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 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繼父 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 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 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 在家中從來沒有感受到父母的愛」、「我受傷家人都沒有注 意到」等語。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曾有偷竊等行為議題 、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坦承 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 ,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 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 ,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 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 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 藥,然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 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 ,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 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進行家 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且陳述已提供受安置 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未 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受 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准 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受 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出 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27日 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安置一事時,受安置人母表示受 安置人遭聲請人安置,其知道聲請人會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不會過得不好,故當初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受安置人安置, 而其現在也未有打算將受安置人接回家之規劃與安排;另受 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轄並已另組家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且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現行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 返家。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及繼父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 並未妥適規劃與安排,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8號、第27號、第52號、第80號民事裁定、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 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就聲請 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何書狀 。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穩定,透過聲請 人持續進行之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之轉換,受 安置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情緒障礙問題,經穩定照顧及 回診用藥後有顯著改善,就學適應佳,學習態度積極,偶有 同儕摩擦情形,經教師安撫、教導正向人際互動技巧可融入 因應同儕相處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處所適應狀況都 很好,與這裡的人相處得很好,很開心,願意延長安置3個 月,希望可以繼續安置等語。反之,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 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態度被動消極,聲請人 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時,竟表示未有打算將受安置人 接回家之規劃與安排,足見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有待進一步 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4-護-1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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