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雷士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2年度偵字第1
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杜彥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安然」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
自110年9月22日起擔任洺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洺躍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洺躍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洺躍公司中信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不法款項,洪巧妍、杜彥陞再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指示共
同持洺躍公司中信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洪巧妍、杜彥陞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安然」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明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安然」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安然」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業於113年4
月11日死亡)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安然」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各次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並由
洪巧妍、杜彥陞夥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成員余則
瑋(原名余祥麟,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於110年10月4
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220萬元(包含游淑惠匯入之款項),其等先抽取其中
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
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而上繳予集
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
二、何奕勲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並僱用雷士霆,依其等智
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
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無證據證明余秉原就詐欺游
淑惠部分與「安然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能因
而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勲指
示雷士霆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後之某時,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洪巧妍及杜彥陞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收取前開216萬700
0元(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詐欺之部分款項,惟無
證據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
)後,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千分之3後之等值泰達
幣(USDT)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內;何奕勲復
依余秉原之告知,接續指示雷士霆前往向余秉原不知情之父
親余金和收取款項,嗣於110年10月5日9時55分許,由雷士
霆代余金和自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馥名公司彰
銀帳戶)中提領118萬元(包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
詐欺之部分款項,提領地點詳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後
,即將該款項交予何奕勲,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後
之等值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泰達幣錢包內,因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游淑惠犯罪所得150萬元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
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
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
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
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
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
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
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
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
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
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
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
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奕勲前與余秉原交易虛
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07、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雷士霆前與余秉原交易
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5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本案
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供稱:余秉原在110年10月5日在飛機群組
中跟我告知他要買泰達幣,我就報價給余秉原,他同意價格
後,跟我說要用馥名公司帳戶的錢來購買,我就安排雷士霆
去跟羅先覺或余金和拿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去提領現金
,雷士霆再把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
被告雷士霆於原審陳稱: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我有向杜
彥陞拿到錢,是何奕勲指派我去收款的,這筆款項是余秉原
用來買虛擬貨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佐以證人即
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余秉原、何奕勲有
組成一個群組,名稱為「小勳承兌」,每次交易,余秉原會
先問何奕勲價格,何奕勲報一個當天要販賣泰達幣的價格,
有時候當天比較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0頁),可見110年10月4日、5日之款項,均係余秉原用
以向被告何奕勲購買泰達幣,而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每次交
易時均須重新議價,而被告雷士霆又係被告何奕勲之員工,
依據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向余秉原指定之人拿取款項,用以交
易泰達幣,是主觀上難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之交
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
核之被告何奕勲於前案一遭訴「由羅先覺於110年7月15日、
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5月13日、8月19日(即該
判決附表三、五)將贓款提領出後,余秉原旋以TELEGRAM與
從事泰達幣匯兌工作之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
、數量」,及被告雷士霆於前案二遭訴「於110年5月27日、
6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與被告何奕勲共同依余秉原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事實中之取得交易價金及提領
方式,與本案交易價金之取得方式不盡相同,且與本案犯罪
時間亦有區隔,有前案一、二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67至384頁、第401至423頁),堪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
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已難認本案有接續犯之
適用。
⒉況且,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
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雖因涉嫌洗錢等案件,經前案一判處被告
何奕勲犯洗錢罪確定、前案二判處被告雷士霆犯洗錢罪在案
(尚未確定),然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然不同
,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侵害法益自非同
一。
⒊準此,本案與前案一、二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
受騙匯款,且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亦各於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
獨立性,與前案一、二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何奕勲本案洗錢行
為,前案二之起訴效力亦不及於被告雷士霆本案洗錢行為。
故而,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奕勲應受免訴判決,
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應就被告雷士霆為不受理判決,均
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何奕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士霆、被告雷
士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何奕
勲、雷士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分別就被告雷士
霆、何奕勲而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雷士霆、何奕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巧妍(下稱被告洪巧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
㈢另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
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首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第306至30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余則瑋是我前男友,
是他叫我陪他去領款的,如果我知道這是贓款,怎麼可能去
領錢等語。經查:
⒈「安然」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游淑惠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安然」集
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其中洺躍公司中
信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向銀行
所申辦等事實,業經被告洪巧妍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
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
杜彥陞於原審證述明確(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
第110至111頁、卷三第2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
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洺躍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等人,即依「安然」之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行內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20萬元,其等先抽取其中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彥陞、證人即被告何奕勲、證人即被告雷士霆於原審證述明確(杜彥陞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85頁、何奕勲部分見同卷第75至78頁、雷士霆部分見同卷第99至10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62號函檢附傳票影本及影像資料、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洪巧妍固否認其有加入「安然」集團之運作,然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杜彥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洪筱婷(即洪巧妍
)與她的男朋友余祥麟(即余則瑋)共同加入「安然」的飛
機群組(按指通訊軟體TELEGRAM),「安然」會在群組叫我
們去領錢,領完之後會有另一個群組指示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會在車上等,雷士霆或何奕勲就會來拿錢等語(見偵一
卷第37至38頁);又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會登記當負責人
,是因為洪巧妍跟余則瑋的個人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所以他
們才叫我擔任洺躍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再於原審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這是詐騙,是因為每次都
領200萬元、200萬元,用想的也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去問洪
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
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當時
我之所以會加入這個集團,是洪巧妍找我加入的,而彭鏡濂
則是當時找洪巧妍加入的人。洪巧妍當時還跟我講「他們集
團有三種工作,一種是去旅館看管人,然後陪他們去銀行領
錢,第二種是在網路上收購帳戶,第三種是他們會去找空殼
公司跟願意當負責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133
頁),指稱被告洪巧妍及其男友余則瑋及杜彥陞等人,均係
「安然」集團之成員,其等亦均知悉「安然」指示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之贓款。本院審酌證人杜彥陞與被告洪巧妍並無任
何恩怨糾葛,乃其一再明確指述被告洪巧妍有上開參與「安
然」集團運作之情事,且被告洪巧妍亦確有如前所述之與杜
彥陞、余則瑋共同依「安然」之指示,自洺躍公司中信帳戶
提領220萬元之情事,是可認證人杜彥陞所為陳述,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⒋雖證人彭鏡濂於原審結證稱:洪巧妍與「安然」無關,洪巧
妍也沒有做帶帳戶所有人(代稱「車主」)提款的工作,在
我還沒有被檢警查獲前,洪巧妍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然證人彭鏡濂及被告洪巧妍之男
友余則瑋於案發當時均為「安然」集團成員,並擔任收簿手
之角色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業經證人彭鏡濂於原審證稱:我
於案發前後期間是在「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做詐騙的本子,余則瑋也是在同一個集團內幫忙收本子
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4頁)。又被告洪巧妍與
余則瑋、杜彥陞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證人彭鏡濂曾
邀杜彥陞一同為「安然」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陪同領
款,且此情係被告洪巧妍所知悉等情,亦經證人彭鏡濂於原
審證陳:在杜彥陞他們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我曾經
有找杜彥陞來幫我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帶他們去領錢,而
這件事情洪巧妍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原審卷
三第13頁);此核與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
指示我們去領錢的,是一個我們都稱作「安然」的人;當初
我會去洪巧妍位在林口的住處找她,是因為彭鏡濂想要透過
洪巧妍介紹工作給我,我去了才發現彭鏡濂也住在那邊,而
彭鏡濂一剛開始是跟我講虛擬貨幣的工作,後來他就請我幫
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帶他們去領錢,洪巧妍也有問過我
要不要去他們集團做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9頁、D卷三第21頁),並無齟齲。除可證證人彭
鏡濂與余則瑋均係「安然」集團之成員,亦可證被告洪巧妍
確有邀約杜彥陞加入「安然」集團,而參與「安然」集團運
作之事實,據之益可證證人杜彥陞上揭所述之真實性。是被
告洪巧妍為「安然」集團成員之事實,殆可認定。基此,證
人彭鏡濂首開所證,被告洪巧妍不知情亦未參與「安然」集
團等語,並無可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彭鏡濂
是在同一個集團擔任收簿手,伊是聽從網路上一個叫「阿南
」的人的指示做詐騙,沒聽過「安然」這個人等語(見本卷
一第445至446頁),亦即指證人彭鏡濂所參與者係「阿南」
之詐欺集團,然核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彭鏡濂、杜彥陞上揭
所稱,彭鏡濂所參與者係「安然」集團之情,容屬有異,而
衡情,證人彭鏡濂應無不知己身所參與之集團為何之可能,
是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無可憑採,併此敘
明。
⒌被告洪巧妍雖又辯稱:當初「安然」還有給我跟杜彥陞看合
約,上面會寫有人要委託洺躍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而證
人杜彥陞亦於原審證稱:在我跟洪巧妍表達款項合法性的疑
慮之後,「安然」有提供客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給我
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然證人杜彥陞亦於
原審證陳:後來我去問洪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
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
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等語,且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領
款後,尚依照「安然」之指示將抽取報酬3萬3000元後之餘
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
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均如上述,則被告洪巧妍既
知「安然」指示其與杜彥陞、余則瑋前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
,且該款項並由其等交付予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情其
就整體犯罪過程應知之甚詳,實自無僅憑「安然」曾提供客
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予伊與杜彥陞觀看,即可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⒍再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8月間,我與洪巧妍同住
林口的期間,洪巧妍有說過她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2至446頁),惟此僅為被告洪巧妍自行向證人乙
○○所為之陳述,其是否真不會為違法情事,並無憑據。況且
,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我跟洪巧妍同住期間,跟我同住之
人(指洪巧妍、彭鏡濂、余則瑋)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
也沒聽過他們提過要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也沒看過他
們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關於彭鏡濂向洪巧妍借用銀行
帳戶的細節,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
,是自難以證人乙○○首揭所述,即為被告洪巧妍有利之認定
。
⒎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明知「安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仍
加入該「安然」集團,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並依「安然」之
指示與杜彥陞及余則瑋分工提領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部分款項
後,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遭掩飾、隱匿,則其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何奕勲部分見偵一卷第48頁
、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465至468頁;雷士霆部分見偵
一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證陳有交付上開216萬7
000元予被告雷士霆購買虛擬貨幣(詳上述)、證人即余秉
原之父余金和於另案警詢陳述有將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交
由雷士霆自行領款之事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1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090號函檢附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6頁)、彰化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3月30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00
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等資料(取款憑條、代理人檢核
管制名單及放行單、提領影像,見警二卷第60至6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42634號函檢附洺躍國際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43頁)可資佐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奕勲、雷
士霆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 開
洗錢犯行,惟此為其等所否認。依證人杜彥陞於原審結證稱
:「安然」有兩個群組,這兩個群組裡面有我、洪巧妍、余
則瑋、「安然」、「鋼鐵人」。我不知道「安然」是誰,他
們說「鋼鐵人」是余秉原。這兩個群組裡面沒有何奕勲、雷
士霆,那時候我完全不認識他們2人,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
秉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酌以被告何奕勲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杜彥陞等人交付的216萬7000元是余秉
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見警二
卷第27頁)、雷士霆之所以會持馥名公司的帳戶去銀行領錢
,那是因為余秉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他說要拿他爸
爸公司的款項來買虛擬貨幣,請我們幫忙提款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頁),可知上開詐欺集團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資以
洗錢之事務,係由余秉原出面與被告何奕勲接洽。再揆以依
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余秉
原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係詐欺犯罪之贓款;又余秉原
就虛擬貨幣之交易,經被告何奕勲要求後,且提供其家人之
身分資料供被告何奕勲做KYC認證,以取信何奕勲(詳後述
),據之可認被告何奕勲就余秉原與其交易之資金來源係詐
欺犯罪贓款並無明知,否則其實無須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資
料供其做KYC認證。是被告何奕勲及受何奕勲僱佣之被告雷
士霆,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仍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
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巧妍、何奕勲、雷士霆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
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洪巧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洗
錢標的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洗錢之犯行,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犯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
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⒈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洪巧妍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洪巧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安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洪巧妍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核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如附表一所示2次洗錢行為(指就告訴人遭詐金額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爰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附表一所示之110年10月
4日洗錢犯行予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其等已經起訴之110年
10月5日洗錢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四、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
余秉原(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雷士霆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何奕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依
余秉原等人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名下之彰銀
帳戶前往提領款項。待告訴人受詐欺而匯之款項匯入馥名公
司彰銀帳戶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遂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奕勲依照
余秉原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前
往銀行,提領上開不法詐欺贓款;被告雷士霆領得款項後,
再依照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則會提出對應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予被告何奕勲,
以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淑
惠、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余則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委託操盤合同等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洺躍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㈣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幣商,並非余秉原所屬詐
欺集團的成員,就詐欺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我們只是在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中不當收受余秉原的
詐欺贓款而已,我們只承認洗錢罪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遭「安然」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匯款後,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有如前所述之將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及余則
瑋交付之包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16萬7000元,及被告雷士
霆代余金和提領之188萬元用以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業如上述。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辯稱其等自被告洪巧妍等人處所收受之2
16萬7000元,及代余金和提領之118萬元,乃余秉原向其等
購買泰達幣之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⑴據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我們領的220萬
元,洪巧妍說這是詐騙的錢,我們把報酬抽出後,剩餘的21
6萬7000元就交給來取錢的雷士霆。「安然」有兩個群組,
一個是叫我們去領錢的群組,一個是叫我們交錢的群組,這
兩個群組內都沒有何奕勲或雷士霆,那時候我們完全不認識
何奕勲、雷士霆。就我所知,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秉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1頁),可知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並
未參與「安然」集團之詐騙群組。又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
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何奕勲,他是單純的幣商。我跟
余秉原、何奕勲就交易虛擬貨幣有一個叫「小勳承兌」的群
組,在群組內會跟何奕勲詢問當天泰達幣的匯率,如果比較
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109年10月29日是余秉原跟何奕
勲第一次做交易,當天余秉原沒有到場,是由我到場,有提
供余秉原祖母跟妹妹之相關資料,我有開視訊,有做KYC(
即身分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1頁);此核與「
小勳承兌」群組對話內容(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8頁),確
有被告何奕勲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號用以確認,
而余秉原亦確實依被告何奕勲之要求,提供其祖母余蘇美玉
、妹妹余家菡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以供認證之事實,互可印
證。是以可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未在「安然」集團聯繫
詐欺情事之群組,被告何奕勲亦僅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與余
秉原或受僱於余秉原之羅先覺有所接觸,尚難遽認被告何奕
勲知悉110年10月4日被告余秉原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
其中部分來源係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或就「安然」等人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有所參與,更遑論認僅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之被
告雷士霆,亦知悉或參與前開情事。
⑵於110年10月4日,余秉原共向被告何奕勲購買10萬7313顆泰
達幣,而依據當日泰達幣兌換美元收市之匯率約1.003計算
,購買泰達幣10萬7313顆約需美元10萬7345元,再依當日美
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1比27.866計算,則余秉原當日給付予
被告何奕勲之交易價金約須299萬1276元,被告何奕勲亦確
實於當日15時25分轉出10萬7313顆泰達幣,有被告何奕勲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10年10月4日泰達幣兌換美元
收市匯率、美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35至241頁);又被告何奕勲在被告雷士霆於110年10月5
日9時50分許臨櫃提領上開馥名公司彰銀帳戶內118萬元款項
後,於同日16時21日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支付21萬3417顆
之泰達幣予他人,亦有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
110年10月5日交易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頁)。
而依被告何奕勲提出之匯率資料(見同上卷第237至241頁)
,將數量21萬3417顆之泰達幣兌換為美金、美金再兌換為新
臺幣後,其上開交易額約為新臺幣595萬2852元。而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共150萬元,之後則分2筆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則分別為78萬元、84萬元,最終
經被告洪巧妍等人臨櫃提領之款項高達220萬元,由被告雷
士霆代余金和提領之款項則為118萬元,該等金額均遠多於
告訴人遭詐金額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金額,被告何奕勲與余
秉原交易之金額又遠高於前開220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雷
士霆之金額則為216萬7000元)、118萬元,檢察官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逾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款項係他人受騙之不法款項
,則若謂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與余秉原之交易,得以區辨
各次交易之合法款項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各為何,實與常理
有悖,自無從遽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余金和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兒子余秉原跟我說要做虛
擬貨幣的生意,請我提供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給他,因為
金額比較大筆的款項會需要公司負責人去提領,我因此有依
余秉原的指示到臺北來跟雷士霆碰面,由我提領款項後交給
他,但也有的時候因為銀行外面不好停車,我會把存摺、印
章交給雷士霆請他自己進去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5至165頁),表示被告雷士霆係與其子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再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0年10月4日
至少有11筆數量分別為「+0.03」、「-3,603.0511」、「-5
0,000」、「-15,000」、「+20,000」、「-138,354」、「+
50,000」、「+100,000」、「-107,313」、「-100,000」、
「+16,088」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於同月5日至12日間,至少
有13筆數量分別為「-71,048」、「+80,000」、「-60,351
」、「+60,000」、「-26,671.4」、「+30,000」、「-40,0
00」、「-89,140」、「+80,000」、「+40,000」、「-213,
417」、「+100,000」、「+75,000」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有
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478號公證書所附被告何奕勲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9
至271頁);又被告何奕勲於109年10月間經他人佯稱,欲向
其購買泰達幣,因而遭詐騙價值285萬元之泰達幣,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同上
卷第293至297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自109年至1
10年本件案發時,確是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無訛。
⒊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
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
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存證據,雖
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與余秉原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與
余秉原,甚或「安然」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洪巧妍或杜彥
陞、余則瑋)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自無以僅憑藉被告何
奕勲、雷士霆該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認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就「安然」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⒋綜上,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
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遽而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犯有此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
,本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其2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洪巧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於被告3人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規定,
此部分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
,應為實體判決,前已述及,乃原判決就之分別為免訴(何
奕勲部分)、不受理(雷士霆部分)判決,進而就其2人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被
告洪巧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
勲、雷士霆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分別
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
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洪巧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
,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
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款項下
落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以
及被告洪巧妍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動機,兼
衡被告洪巧妍全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
約賠付賠償金30萬元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3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1至252頁、卷三第173至17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暨檢辯雙
方所述與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對被告洪巧妍從輕量刑(見上揭
調解筆錄所載)等量刑意見、被告洪巧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所為,不僅有礙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其2人本案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何奕勲係為僱主,被告雷士霆則
受僱於何奕勲之地位關係,兼衡以其2人均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270至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4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
定。查:
㈠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共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15之報酬,並
由其3人均分,每人可獲千分之5(即每人1萬1000元)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巧妍本件獲有1萬1000元之犯罪
所得,洵可認定。惟被告洪巧妍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洪巧妍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
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所獲之前述犯罪所得,因而若
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洪巧妍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中之216萬7000元,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
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經交予被告雷士霆向
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有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洪巧妍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洪巧妍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奕勲自陳其與余秉原之交易,所賺取的是千分之3的價
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4頁),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15
0萬元,均經余秉原持向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亦經認
定如前,則核算被告何奕勲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150
萬元×0.003=4500元),被告何奕勲已將之繳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奕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雷士霆陳稱:何奕勲給我的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
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寡給一些分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
),由之可認被告何奕勲給付予被告雷士霆之前開款項係雷
士霆與何奕勲共犯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雷士霆所
稱「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
寡給一些分成」,確定數額究係若干不明,依罪疑唯輕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因而依被告雷士霆週薪1萬元
為計算標準,核算被告雷士霆110年6月4日、5日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2858元(計算式:10000元÷7日=14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429元×2日=2858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雷
士霆自動繳交(溢繳1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雷士霆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共同被告杜彥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詐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流向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者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0年10月4日13時45分 /150萬元 蔡侑潔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78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134萬元 洺躍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巧妍 杜彥陞 余則瑋 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 /2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0月5日0時0分 /84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0時1分 /86萬8,000元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士霆(代余金和提領) 110年10月5日9時55分 /118萬元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344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2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一 原審卷二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二 原審卷三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三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二
KSHM-113-金上訴-63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