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祺
代 理 人 游淑琄(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瑞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瑞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000,000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2,441,670元、東元機車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8,0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860,70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657,068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316元,並經最大
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14,46
9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20,443元,其餘債權人即
長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雅婷即賓士當鋪均未具狀
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5,606,74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機車1輛、汽車3輛外,其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1頁、第6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00年7月起於工地
作粗工,經三家人力派遣公司,目前日薪為1,450元,每
月工作約24日,月收入約為34,800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835,200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
,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43頁、第53至57頁、第69頁)
,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4,800元
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工地作粗工,每月收入約為34,8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切結書可佐,是以本院以每月34,800
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陳明自聲請後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
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
每月必要支出應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4,6
78元之餘額【計算式:34,800元-20,122元=14,678元】可
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8歲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45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6
06,74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
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551-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