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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旭昇即蕭凱云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 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4,617 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6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係因委託 民間代辦債務協商,代辦公司告知債務前置協商無從與銀行 以外債權人協商,要求聲請人同意每月清償金融機構14,617 元,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貸款每月須繳納約2萬元,薪資 扣除日常所需後無力同時繳納資產公司及銀行債務,無奈而 毀諾,一次均未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 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31、43至47頁 、本院卷第99至10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14,617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184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曾繳納而 未依約履行,於113年6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凱 基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 開臺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 收入月領五萬元,協商方案應償金額與資產公司催收繳款 每月應付還款總額近3萬5千元,扣除自己之生活必須花費 與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後,無力負擔而導致毀諾( 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參其所提出之113年間1 至11月薪轉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09、133頁),月 實領薪資約為57,383元【計算式:(19557+21932+21755+ 32325+20230+26897+21318+32463+22180+27128+21402+43 492+21652+38889+18145+56020+18202+34581+18876+4783 1+20360+45977)÷11=57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收入 確實難以同時支付金融機構清償方案與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 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77,167元(其中包含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之原為有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 足額債權1,412,24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民事陳報狀等件(調 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至97、99至132、139、8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LEXUS牌車號000-0000汽 車,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市價評估約為20至30萬元,而該車 輛尚非前述裕融公司債務擔保品,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 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 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 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0,790元、606,591元,另據聲請人 陳報,其自112年10月起迄今均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每月實領薪資如前所述,約為57,383元。另聲請人 陳報未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 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381,284元(計算式 :860790÷12×6+606591+57383×6=0000000),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則每月收入平 均如前述,應為57,383元,是認應以每月57,383元作為聲 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 解卷第51至57頁)。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領有社 會補助2,500元,補助款由前妻領取。又本院依職權查調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園市政府 教育局函覆(本院卷第21至39頁),其未成年子女其中一 名111年7月至112年1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34,000元,112 年2月至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另一名未成 年子女僅112學年度領有合計9,000元助學金。至扶養費數 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8,000元,合計16,000元( 本院卷第97頁),略等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 再扣除聲請人陳報之社會補助2,500元,再依法定扶養義 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主張為13,500元(計算式:水電瓦 斯費25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膳食費8000元+油資稅費2 000元=13500),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 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9,500元(計算式:13500+16000=2950 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7,38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9,500元後,尚餘27,88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9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 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3年3月4日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2

TYDV-113-消債更-548-20250212-1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均更正為「張 明」。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 均係「張明」之誤寫,有戶籍資料、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2-選訴-10-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王玉貞 王玉霞 王玉卿 王鈺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涂菱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菱家無罪。 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玉文與被告王玉貞、王玉霞、王玉 卿、王鈺嫣(下以姓名稱之)為兄弟姊妹關係,詎㈠王玉貞 、王玉霞、王玉卿於民國96年7月16日趁被害人即父親王華 成(下以姓名稱之)因病入住壢新醫院,處於意識不清、辨 識能力不足之狀態下,未經王華成同意,騙取王華成之存款 ,分別將王華成名下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匯至王玉卿名下帳戶、將180萬元匯至王玉貞名下帳戶,使 王華成受有共計370萬元之損失;㈡王鈺嫣明知王華成已處於 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仍於97年10月17日偕同被告涂菱 家(下以姓名稱之)前往桃園醫院以詐術使王華成同意解除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並取走 王華成解約金95萬76元,使王華成受有損害。因認王玉貞、 王玉霞、王玉卿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因認王鈺嫣、涂菱家 均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涂菱家被訴準詐欺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涂菱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王華成入住長圓養護 中心入住證明書、入住醫院照片、本案保險契約書、保險契 約變更申請書、王玉貞之聲明書、自訴人與其母王張寶珠電 話錄音譯文、王華成本票及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853不起訴處分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王華成親自簽名文件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訴人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100年8月12日聲請調閱勘驗光碟 片或是光碟事證可信度不足請求重新偵查狀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涂菱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鈺嫣一同前往 醫院辦理王華成本案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準詐欺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於處理這個行政事項 ,錢也不是匯入我戶頭等語。經查:  ㈠涂菱家前開坦承之事實,有本案保險契約書(本院卷第41-55 頁)在卷可稽,且為涂菱家所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經查,自訴人前於100年間曾就自訴意旨㈡所載事實對王鈺嫣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3案件 偵辦,並勘驗王華成辦理解約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顯示:王華成當日意識清楚,且可與王鈺嫣做簡單對話, 王華成並親自簽名收受解約金支票等情(本院卷第66頁)。 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43案件續行偵辦,並再次勘驗當日現場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王華成與涂菱家、王鈺嫣間仍有對話 及互動,且親自簽名於解約單上等情(本院卷第69頁),復 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2份不起訴書等件在 卷足佐(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王華成於簽立解約當下 ,意識清楚,並無自訴人所稱之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不足 之情形。  ㈢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王華成入住長圓養護中心之入住證明記 載「住民王華成因在家跌倒骨折,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在家 屬陪同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入住於本中心,特此證明 」等內容(本院卷第39頁),足見王華成於97年10月7日入 住養護中心係因跌倒骨折,是尚無以此入住證明佐證王華成 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又自訴人固再提出王華 成入住醫院之照片,主張王華成面部呈骷髏、雙手無力、水 腫嚴重,然從前開照片僅能得知王華成之面容、身體外觀狀 態,尚無從得知王華成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另自訴人又 主張從王華成親自簽署之文件字跡以觀,可見王華成辨識能 力不足云云,然書寫字跡會因個人習慣、年紀、體力而有不 同,自無從以書寫字跡端正或潦草,率爾認定王華成有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形。  ㈣至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王玉貞之聲明 書、自訴人與其母王張寶珠電話錄音譯文、王華成本票及同 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訴人手機通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100年8月12日聲請調閱勘驗 光碟片或是光碟事證可信度不足請求重新偵查狀等,均無記 載或可得推斷王華成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無從 作為自訴人主張王華成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涂菱家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準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涂菱家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涂菱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被訴部分 ):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 ,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及第322條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 ,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 刑法第343條、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與自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81-87頁),是自訴人自訴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第341條 之準詐欺罪;自訴人自訴王鈺嫣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 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告 訴乃論罪,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固主張伊係於其母王張寶珠過世後,經電腦工程師破 譯錄音檔始發現自訴意旨㈠㈡云云,然查:  ⒈就自訴意旨㈠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陳其係於96年10月12 日經王華成告知此事,其後更於97年2月14日、同年月19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檢舉王 玉貞、王玉卿逃稅370萬元乙事,有刑事自訴㈡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4-255頁),復有檢舉書、中壢稽徵所函、錄音 譯文等件足佐(本院卷第15-17、23-28頁)。足認自訴人至 遲於97年2月14日向中壢稽徵所提出檢舉之時,即已明確知 悉自訴意旨㈠之事實。倘自訴人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 就自訴意旨㈠部分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準詐欺罪,自 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應於97年8月13日前應對王玉貞、王玉霞 、王玉卿提出告訴,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然自訴人係 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 前揭合法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 自訴顯不合法。  ⒉就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前於100年間即已知悉王鈺嫣偕同 涂菱家前往醫院辦理王華成提前解除本案保險契約乙事,並 於100年間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告王鈺嫣涉犯行使偽造文 書罪,嗣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自訴人再議,經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 查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 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而本院前向桃園地檢署調 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經桃園地檢署函覆:因屆保存 年限,已依法辦理銷毀,歉難提供等內容(本院卷第209頁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雖無法明確得知自訴人知悉並提出告 訴之日期,然可認自訴人至遲在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作出 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不起訴處分之時,即已明確知悉自訴 意旨㈡之事實,是自訴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5頁),顯然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 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提起 本件自訴,顯均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 行自訴,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01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 、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M-112-自-18-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祺 代 理 人 游淑琄(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瑞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瑞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000,000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2,441,670元、東元機車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8,0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860,70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657,068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316元,並經最大 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14,46 9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20,443元,其餘債權人即 長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雅婷即賓士當鋪均未具狀 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5,606,74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機車1輛、汽車3輛外,其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1頁、第6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00年7月起於工地 作粗工,經三家人力派遣公司,目前日薪為1,450元,每 月工作約24日,月收入約為34,800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835,200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 ,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43頁、第53至57頁、第69頁) ,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4,800元 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工地作粗工,每月收入約為34,8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切結書可佐,是以本院以每月34,800 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陳明自聲請後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 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 每月必要支出應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4,6 78元之餘額【計算式:34,800元-20,122元=14,678元】可 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8歲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45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6 06,74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 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4

TYDV-113-消債更-551-202501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丁○○、丙○○ 、己○○(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 人戊○○○之子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之 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本件所欲分割之標的如113年6月14日 書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31、91頁),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以丙○○、乙○○有自兩造之父王華成帳戶提 領款項存到被繼承人戊○○○帳戶,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48, 729元(見本院卷第97、130頁),原告前開變更僅是更正被 繼承人戊○○○所遺存款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之反請 求涉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則先於98 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而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存款 ,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王華成於96年間因跌倒住院,乃將其保單解約取得370萬元, 分別存入乙○○、丙○○帳戶,以用於其與被繼承人戊○○○日後 之醫療及生活費,其後被繼承人戊○○○建議王華成應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較為適當,乙○○、丙○○也擔心被告知道後之反應 ,乃依王華成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戊○○○帳戶,該等 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有2,598,439元,未有不當動 用之情。王華成前開所為是本於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且其 生前未曾向被繼承人戊○○○追討前開款項,被告於王華成死 亡後始為請求,不但有違常情,被告所舉證據不足為證,且 已逾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自98年1月11日王華成死亡之日 起,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 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確實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存款,可以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且被告部分應自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提領。但丙 ○○、乙○○詐騙王華成,擅自從王華成帳戶分別提領190萬元 、180萬元,並於96年間利用洗錢方式將該等款項匯予被繼 承人戊○○○,王華成曾表示因每天遭受被繼承人戊○○○之虐待 ,希望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去,方給被繼承人戊○○○370萬 元供其另外買房居住,是該等款項應為王華成所有,另加計 銀行計算之651元利息,被繼承人戊○○○因此受有37,000,651 元不當得利,即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非其所有,而為王 華成之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依民第125條、第128條、 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2項及第1172條規 定連帶返還,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金額為2,560,911元 ,被告之反請求不得超過該金額,且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共5人,因原告之不 正當行為導致現況,原告應將其本可分得之遺產給付予被告 ,爰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2,560,911×4/5=2 ,048,7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 則於先98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部 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 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則主張其名 下財產非其所有,而反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其餘繼承人即 原告返還款項,是本件首應認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含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再認定該等遺產應如何分 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被告得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 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 損害。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至於民法第1171條、1172條係分別規定「遺產 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 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 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 而免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乃係關於遺產分割後連帶債務如何分擔、遺產分割時 債務應如何扣還之問題,尚非請求權基礎,且前開規定係 於被繼承人對外負有債務或與繼承人間有債務時方有適用 餘地。   ⑵經查,丙○○、乙○○有自王華成處分別取得190萬元及180萬 元,嗣再由其二人分別轉予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被告所舉存款憑條 顯示,上開款項係於96年7月6日以王華成名義轉存予丙○○ 、乙○○(見本院卷第76頁),另依被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 970001011號函、97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 1019A號函所載,上開轉存予丙○○、乙○○之行為經被認定 為贈與行為,而通知王華成應課徵贈與稅或提供非贈與事 證,其後因該2筆款項已於97年2月14日檢舉日前返還予王 華成配偶即被繼承人戊○○○,而被認定未有逃漏贈與情事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丙○○、乙○○於96年7月6日 即已分別受取190萬元及180萬元,且至少在97年2月14日 前分別將該款項匯予被繼承人戊○○○。   ⑶被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之轉存係遭丙○○、乙○○詐騙所為,再 以洗錢方式匯予被繼承人戊○○○,然並未具體說明丙○○、 乙○○之詐騙行為及洗錢方式,遑論舉證證明,再觀諸其所 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僅可知被告曾於96年10月12日與王 華成通話,詢問王華成其第一銀行帳戶問題、是否知道丙 ○○跟乙○○從其帳戶拿錢出來,經被告反覆詢問後,王華成 雖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至73、83頁),然尚無從知 悉王華成為該等回覆之緣由、是否確實不知情,亦無從僅 憑該對話逕認其係遭丙○○、乙○○詐騙而匯款,再者,被告 又陳稱該370萬元是為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家中,讓其另 外買房居住而給予(見本卷第131頁及其背面),則該款 項之流動是否確為王華成所不知,誠屬可疑。至於被告其 餘所舉,或為王華成之遺產繼承問題,或為被告手寫文稿 ,或為兩造間、被告與被繼承人戊○○○間之糾紛,要與本 件無涉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7至82、133、1 37至162、172至196、200、202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遑論上開款項係於96年7 月6日轉存至丙○○、乙○○帳戶,依上揭規定,不當得利之 消滅時效應自王華成請求權得行使時即96年7月6日款項匯 予丙○○跟乙○○時起算,而於111年7月6日時效消滅,或至 少自丙○○、乙○○將款項轉匯予被繼承人戊○○○時即97年2月 14日起算,而於112年2月4日時效消滅,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始具狀本於王華成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反請求(見 本院卷第63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該款項中之2,048,729元,自 無理由,且依首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   ⑷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難認王華成對原告或被繼承人戊○ ○○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依被告主 張之行為時間點觀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華成既無 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本於王華成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是被 告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048,72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數額,業據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感應讀取晶片悠遊卡餘額證明、存摺節本 及收據、定存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 32至37頁背面),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僅爭執此應為王華成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然附表一所示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即為被繼承人戊○○○所有,縱該款項來源係來 自王華成,然匯款原因有多端,依被告前開所舉,尚無從認 該款項仍為王華成所有,或王華成對被繼承人戊○○○就該款 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仍應認附表一所示款項為 被繼承人戊○○○所有,而為其遺產,且遺產範圍應包含其孳 息。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 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被告請求自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優先獲分配,僅便於被告,且各繼承人 實際所得分配金額會因孳息而有異,於本院判決時尚難以特 定,該等分割方式難認妥適,不足為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至於被 告反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7,90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 500元及孳息 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137元及孳息 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229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91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及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7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5分之1 2 原告丁○○ 5分之1 3 原告丙○○ 5分之1 4 原告己○○ 5分之1 5 被告甲○○ 5分之1

2025-01-06

TYDV-113-家繼訴-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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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 債 務 人 謝雅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林渙洲、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蔡嘉琪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雅茹、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座落於新北市雙溪區之不動產 ,依保險人之預估以及公告現值所揭露之價額計算,前開財 產之總價額約略為新臺幣(下同)77萬6,378元。是以,本 件債務人既能認為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不 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斷,還款之數額亦 不能低於前開價額,始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門檻 標準。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 雖均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但觀支出明細顯示, 均難認為有浮濫虛報之情形,再考量近年來物價上漲等社會 經濟情事,該支出數額仍在合理採信之範圍內。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1萬0,13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又 債務人因具有客觀價額甚高之不動產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之限制,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債 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長還 款期限除使債務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人而言 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債務人既願承擔此生活限 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許延長還款 期限之理由。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八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97.48%已近乎全 數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記載清償數額為100%,是因債 務總額記載有誤所致,清償比例仍應依附件一之內容為準) ,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 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 10,1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97,787 5.清償總金額: 972,672 6.清償比例: 97.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96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70 2 中信商業銀行 4,460 3 永豐商業銀行 701 4 新光商業銀行 777 5 國泰世華銀行 1,670 6 玉山商業銀行 780 7 台北富邦銀行 77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7

TYDV-112-司執消債更-28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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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吳克訓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擇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1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利用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916 地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 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 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91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經由分割前之土地對外通行聯 絡。又伊申請建造執照在916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且已開工, 如將系爭土地留供被告利用,須變更設計,蒙受損害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919地號土地、916地號土地各為原告、被告所有且相鄰,91 9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作伊通行及埋設管線,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 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 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 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 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 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 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 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9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7之27地 號土地)於民國89年6月19日分割出民生段919之1至919之8 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受讓919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割前之919地號土地鄰接分割前之 民生段9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4之26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割出民生段920之1地號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 豐興街及豐興街38巷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非屬袋地;被 告則係於112年4月19日因信託而登記為916地號土地所有人 等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據(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亦自陳:伊購買919地號土地時已完成分割,且知該地 分割後為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見919地 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上說明,原告僅得通行與91 9地號土地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難 認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 其非通過91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則其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 管線,不得妨礙其通行,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 伊通行之任何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2024-12-25

TYDV-113-訴-574-20241225-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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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祺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是否仍為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油資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 、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完整之存摺內 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 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 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551-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立都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立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83至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為11,045,50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53至77 、79、83至85、8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聲請人 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104,000元之壽險保單1件(本院卷第 33頁),若干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若干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故以111 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 11年、112年股利所得收入分別為141元、93元。另據聲請 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迄今均在醫院擔任看護工,日薪2,60 0元,復陳報111年6月至12月因疫情因素月薪約23,500元 ,112年1月至12月薪約每月40,000元,113年1月至10月月 薪約38,000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9頁),應 認以111年6月至12月月薪約23,500元,112年1月至12月月 薪約40,000元,113年1月至10月月薪約38,000元為其收入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1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無訛( 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 所得應為834,500元(計算式:23500×7+40000×12+38000× 5=83450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原職,每月收入38,000元,如前所述,是認應以每 月38,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 計為18,700元(本院卷第35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為憑(調解卷第37、39頁)。據聲請人陳報,聲 請人母親未領有社會補助,並提出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 41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顯示 其母親尚領有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111年度為各2 ,000元,112至113年度為各2,500元(本院卷第19頁), 是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領有四節獎金為833元(計算式:2 500×4÷1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本院審 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生,現年77歲,名下僅有太平洋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若干,於111年、112年各領有股利 31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母親之所得收入不敷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查聲請人陳報胞妹無償 提供房子予母親及聲請人居住,其餘扶養母親費用均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每月10,000元 ,卻未說明另一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弟有何不能給 付扶養義務之事由,故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 ,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 養費數額即為6,103元【計算式:(00000-00-000)÷3=61 0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4,803元(計算式:18700+6103=24803 )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803元後,尚有13,19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9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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