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9274、10996、14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榮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榮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
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珈慶(下稱告訴人)已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里長陳宗興之
協助下,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辦公室成立和解,並將所竊
物品手推車歸還予告訴人,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使告訴人所受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而被
告雖有前科紀錄,曾入監服刑數年,但現已積極努力嘗試重
新融入社會,苦於已經年邁且有視覺障礙、識字有限,且與
社會有一定程度之斷層,面臨處理一般日常事務已有困難,
多需請託友人協助,懇請鈞院衡量被告境況不佳,倘如原判
決所科處4月有期徒刑,恐令被告更生之路更顯艱辛,期盼
鈞院體恤被告處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期間,已於113年4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當場賠付告訴人3,600元,並歸還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推
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14491卷第375頁,原審卷
第141頁,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
期間,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疏未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得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
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14、130頁,本院卷第
89頁),是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
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
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
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是原判決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
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1行),自有未洽,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且
依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是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無未充
分評價或重複評價而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本院將之
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
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
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身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3,600元,並歸還告訴
人所失竊之財物;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所提之臺中市大里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3、1
45、147、149、151頁,本院卷第91、93頁)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4-上易-13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