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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簡麗英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李孟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玲(下稱被告)為國泰人壽之業務 員,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佣金私利,便勸誘、 唆使自訴人簡麗英(下稱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 外幣保單,被告並為確保自訴人形式上之財物狀況與保險金 額具相當性,以符合金融法規課與保險業客戶評估義務之相 關規定,乃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之業務員招攬報 告書暨生調表填載不實、虛假之自訴人資力狀況(包括自訴 人之最高學歷、收入來源、個人年收入、個人資產、家庭年 收入、家庭總資產等事項),自訴人於遭被告勸誘簽署上開 保單後,因資力與上開保單顯不具相當性,被告便再唆使自 訴人縮減保額,並解約舊保單再買新保單之方式,致生損害 於自訴人,以達被告取得保險公司之高額佣金之目的,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最高學歷為高 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萬元;於104 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 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 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家庭年 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 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 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約20萬 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 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 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人個人 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 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載教育 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部分確 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年9月2 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事其他 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自訴人 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至於被 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 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原判決附件二所載時間、 地點故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 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 確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 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 裁定之實務見解,倘法院已行公開程序,並有整理爭點、請 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及證據,甚至有「候核辦」等情形,應 認屬於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 為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本案曾於113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又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 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 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意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當 庭諭知「候核辦」。自上開開庭狀況可知,原審法官進行準 備程序,復未形式審查後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足徵本案 顯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 該程序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 本案為判決,原審卻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洽,實有違誤,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㈡本案自訴 人提出【自證2至自證4】有關自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自訴人丈夫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訴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資料,證明被告自行所填載之【自證1、自證5及 自證6】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 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中確有客觀與自訴人資歷不 符之情形,又【被證7】113年評字第1804號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明示被告係於未明瞭自訴人財務狀況下 填載該等不實資訊,並為賺取保險高額傭金而未向自訴人揭 露投保險以獲取利益之情形,可佐證被告明知不實仍為登載 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動機。本案自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 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逕予駁回本 案自訴,已屬未洽。㈢又本案自訴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主、客觀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忽略上情,片 面解讀該等招攬報告書雖為被告所寫,惟無法證明其是否明 知不實而為登載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且 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笫5654號刑事判決為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判斷,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 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應透 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原裁定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 虞。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 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 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7等證據為證。其中自證1即保單號碼「00000 00000」、自證5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證6即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與 自證2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證3之「軍 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證4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簡麗英 、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確有客觀上與自訴人資歷 不符之情形;另自證7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9 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71290號書函所附之113年評字第18 04號評議書亦記載:「…縱系爭保單4(即本案自證5)之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新澳利 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等文件之要保人處均為申 請人(即自訴人)親自簽名,亦難認李員(即被告)於招攬 系爭保單4時,有充分向申請人告知系爭保單4之重要內容、 投資損益、匯率波動、保費費用率等,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謂相對人(即被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履行金保法第10條及契約內容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 及第7條之商品重要內容、揭露風險之說明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似未對保單之重要內容為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之內容為虛偽 不實之填載,即有可疑。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 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以其所示之相關內容,非無成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業務 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 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可能。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 序,傳喚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 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承認犯罪」 ,原審法官並詢問對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據能 力不爭執,但是爭執證明力」等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 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有原審法院 113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3至168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 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 為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 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 ,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 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 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妥 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謂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 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要 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4-抗-163-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 余嘉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國斌、余嘉昇刑之部分,均撤銷。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邱國斌、余嘉昇(下稱被告2人)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 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2、13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國斌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邱國斌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 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然查:  ⒈被告邱國斌所犯前案與本案在犯罪手段、目的上之差異,並 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得裁量不予加重之事由。 原審判決自行擴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涵射範圍,再 引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理由,已非適當。  ⒉況原審判決對本案被告邱國斌並非量處所犯刑法第320條之法 定最低本刑,更難認本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 示法院應進行裁量之適用條件。  ⒊被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案件雖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 罪之犯罪手段、目的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依據實務 經驗亦可知,毒品量微價高,施用毒品者為求購得昂貴毒品 ,鋌而走險為財產犯罪以取得購毒金錢之案例不勝枚舉,應 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又被告邱國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故意再 犯案本案,其稱僅因覺得盆栽漂亮,就想搬回去等情,顯見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外,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 重其所犯上開罪刑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未審酌被告前開應予以加 重其刑之事由,而未予以加重其刑,量刑難謂妥適。  ㈡被告余嘉昇部分: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刑罰量定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 量權之行使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如共同正 犯間犯罪情節大致相同,但其中有刑罰加重事由,倘一律科 以同一之刑,即與平等原則有悖。本案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於理由「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㈡刑之加重減 輕⒉」欄位,記載被告余嘉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事實 及加重刑罰理由,卻對被告2人均處拘役35日,亦即被告余 嘉昇有累犯加重刑罰事由,在無其他特別量刑因素之情形下 ,所處刑度竟與被告邱國斌相同,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國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 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起訴書誤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包含原審 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邱國斌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邱國斌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邱國斌 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前 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 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能以被告邱國斌前案執行完 畢,遽論被告邱國斌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余嘉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證、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被告余嘉昇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余嘉昇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 物、偽證、竊盜案件,被告余嘉昇理應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 ,卻再犯竊盜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 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又按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仍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無重複評 價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法院如認被告構成累犯,但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惟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屬評價不足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邱國斌構成累犯,惟認因罪質不同,故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行),但依刑法第5 7條規定量刑時,則未再說明是否執為不利之科刑審酌事項 (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7行),有漏未審酌之理 由不備違法。另本案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 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㈡刑之加重減輕⒉」欄位,記載被 告余嘉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事實及加重刑罰理由, 卻對被告2人均處拘役35日,亦即被告余嘉昇有累犯加重刑 罰事由,在無其他特別量刑因素之情形下,所處刑度竟與被 告邱國斌相同,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即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此等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盆栽,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2人皆坦承 犯行,並推由被告邱國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邱 國斌有前揭構成累犯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前科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雲林縣崙 背鄉從事打水井的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 家裡有母親、姊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余嘉 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父母親都是身心障礙者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4-上易-144-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葦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葦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雖被告未曾於偵 查中自白,然係因被告本案未曾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 ,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 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被告雖僅有審判 中之自白,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亦應可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已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原審113年 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雖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 ,然係因被告本案未曾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之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 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提起本案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莊怡泓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20萬元,且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自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 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因 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擔任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申辦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洗錢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 使其他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告訴 人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金額非低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 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5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 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婉萍前因詐欺案 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其罪質相當,被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惟 如行為人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且無行為人坐享犯罪之成果之弊。因此,行為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如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確 無犯罪所得者,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犯 罪之報酬,顯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無不當。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 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 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此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適 用之結果,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可供量刑之審酌,並無二致,應認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 圖獲取不法報酬,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何佩玲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 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各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減刑條 件。亦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本 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被告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乃原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 未獲得犯罪所得,即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 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 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及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本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各被 害人受騙之全部金額,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然查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因 而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認原審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等語 ,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9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經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 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並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 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 未洽。   ⒉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 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 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 需,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 詐欺告訴人楊斯凱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其銀行 帳戶,層轉、提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高達274,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 追回;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8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ˉ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 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力支付前案被害人賠償金及犯 罪所得,始未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家 中有73歲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負擔甚重。另被告自民國10 2年出獄後10餘年未犯罪,而前案被告亦係被人欺騙所為, 本案為未遂犯,被告心中早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雖坦承犯行,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羈押,於113年9月9當庭釋放後,隨即再犯同性質之本案 ,且動機是為籌措先前詐欺案件和解金,難認其有記取教訓 ,而誠心悔過;另審酌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因偵審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 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 ,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已包含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未遂、無不法所得等,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 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誤。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科刑之理由及量刑過重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63-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 好,原有正當職業,擔任旅遊業務,此次因遭逢新冠疫情末 期,重創旅遊業,且景氣尚未復甦,致被告收入銳減,然被 告仍須負擔已中風多年臥病在床病情越加惡化父親之醫療及 看護費用,為求能增加額外收入,使父親能獲得更加妥善之 照護,因損友慫恿,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擔任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然請鈞院能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孝心,且因 疫情頓失收入,求財心切,始誤入歧途,實屬不該,然僅獲 取新臺幣(下同)14,242元報酬,並於遭警逮捕後即坦承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 ,自白犯罪事實,並積極尋求能與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之機會 ,顯見被告已確有悔意,惟被告所犯乃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刑度不可謂不重,衡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可 憫恕之處。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亦未依量刑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為被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即遽將被告重判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疏未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參與犯罪事實之態樣與情節、犯後態度等依比例原 則予以論罪科刑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量刑衡平原則之旨意,顯有未洽,難謂適法,為此, 懇請鈞院能再詳加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素行 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罹重典,然事後已深知悔悟, 坦承認錯,並已決心遠離損友,現重返旅遊業,循正途謀生 ,並返家與父母同住,幫忙照顧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父 親,若仍予量處原判決論處之重刑,衡情實仍有情輕法重之 感,而有可宥恕之處,被告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再依法減輕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 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與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 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及所提之被告之名 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及入出院 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 語,然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告訴人到庭而被告未到庭致 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與到庭之 告訴人試行調解,執此尚難認被告有賠償之意而得為被告量 刑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原判決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尚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 月20日以前某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丙○○ 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乙○○即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自稱「阿成商行」 與丙○○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乙○○攜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填妥交付上開契約與丙○○,且由「阿彬」製造 USDT幣之幣流取信丙○○後,丙○○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乙○○收受,乙○○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將向丙○○收 取之金額交付「阿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出賣人乙○○)2份、被告(阿成商行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 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42 055號,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第 202號審理中)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即以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上記載虛擬貨幣的數量每顆賺0.1元,是就附 表編號1之報酬為6502元(計算式:65015顆*0.1元=6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7740元( 計算式:77399顆*0.1元=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萬4242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46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 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阿彬」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址 1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2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南瑤公園(下稱南瑤公園) 2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250萬元 同上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5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9274、10996、14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榮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榮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 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珈慶(下稱告訴人)已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里長陳宗興之 協助下,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辦公室成立和解,並將所竊 物品手推車歸還予告訴人,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使告訴人所受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而被 告雖有前科紀錄,曾入監服刑數年,但現已積極努力嘗試重 新融入社會,苦於已經年邁且有視覺障礙、識字有限,且與 社會有一定程度之斷層,面臨處理一般日常事務已有困難, 多需請託友人協助,懇請鈞院衡量被告境況不佳,倘如原判 決所科處4月有期徒刑,恐令被告更生之路更顯艱辛,期盼 鈞院體恤被告處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期間,已於113年4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當場賠付告訴人3,600元,並歸還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推 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14491卷第375頁,原審卷 第141頁,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 期間,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疏未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得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 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14、130頁,本院卷第 89頁),是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 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 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 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是原判決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 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1行),自有未洽,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且 依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是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無未充 分評價或重複評價而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本院將之 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 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 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身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3,600元,並歸還告訴 人所失竊之財物;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所提之臺中市大里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3、1 45、147、149、151頁,本院卷第91、93頁)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易-13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8、78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第4 3頁,本院卷第80頁),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嗣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 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明確表明無試行調解之意願,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 解,況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 是被告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在未經告訴人到庭明示同意 情況下,本院無從將本案移付調解與被告試行調解,附此敘 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 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 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 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 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 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均自白不諱,雖於原審 審理時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並如前述,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 適。  ⒊綜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損 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具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調解未能成立,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 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且已自動 繳回、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 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400元、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 被告所提之其與前妻之調解筆錄、被告抄寫經書之證明照片 (見本院卷第9至15、19至2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 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 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在 本案加重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所為助 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 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8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文宗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0、64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遭查獲酒駕,嗣後並涉有偽造文 書印文罪,然對於上情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就上開偽造文 書印文罪,實係因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月間執行完畢,出獄 後為家計及經濟重擔均努力工作,故懼怕再次入獄後影響家 人之生活,才為此下策,就此實深感懊悔,然仍希冀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4個月有期徒刑能再減輕刑度。另被告就其 酒駕行為,亦未有否認或逃避之情事,亦希冀考量被告甫出 獄,需戮力工作賺取家計所需,且被告亦願進行酒癮治療, 期能給予其酒駕行為之9個月有期徒刑減輕其刑或能就其徒 刑得易科罰金,使其尚有回復社會正常工作之機會,爰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 3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甚且 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 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分別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 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 許。   ㈡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 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 準,諭知其宣告刑。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 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 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 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 條、第21 5 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 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 條、第272 條參照)。此 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 第1 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 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 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 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 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 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 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內 記載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17行),未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除外,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 ,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 而有重覆評價之問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累犯重覆評價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車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足認法治觀 念薄弱,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弟江 文義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 人別資料錯誤,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對該他 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使遭冒名之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江文義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CHM-114-上訴-17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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