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紅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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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王 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4-附民-4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祐昌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扣押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號)1支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祐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 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業經本 院認屬被告許祐昌所有且供其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而於11 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押物既經宣告 沒收,即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6

TYDM-114-聲-777-20250326-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朱○瓊 (年籍住址均詳卷) 張○顥 (年籍住址均詳卷)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念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念修提出之證據為偽造,且把假證據 作為本案勝訴的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 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 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李念修(下稱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再審聲請人朱○瓊、張○顥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 身分,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朱○瓊、張○顥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 。準此,再審聲請人朱○瓊、張○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 ,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本院認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 決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簡再-4-20250325-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信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中信前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等處設置、運作用以擷取有線電視頻 道之機房,經警於110年8月23日查獲(此部分行為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詎廖中信事後另行起意,明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 )所製播之節目為上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且均係上開公司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 費者收視,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等中國籍人士,共同意圖 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 幸福人生」提供「MTV」APP軟體,由廖中信於111年1、2月 間,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埔六街57號5樓(下稱本案機房), 使用不知情之友人魏家蓁向「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及使用 不知情之友人蔡幸妘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 租用之2臺機上盒(以上共計10臺機上盒),接收包含年代 公司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公司製作之「緯來體育」在 內之10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開10臺機上盒對應收視之頻道如 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本案頻道,其中除年代公司及緯來公 司就其所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體育」頻道提起告訴 外,其餘8個頻道之著作權人並未提出告訴,亦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再將「幸福人生」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伺 服器主機、解碼器、IP分享器及數據交換機等設備(下稱本 案側錄設備)裝設於本案機房,用以擷取本案頻道之訊號。 「MTV」APP之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即可觀看本案頻道之視 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年代公司、緯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年代公司、緯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魏家蓁、蔡幸妘租用之10台機上盒接 收本案頻道,並以「幸福人生」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擷 取本案頻道之訊號,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我們擷取訊號是要寫IPTV軟體,該軟體尚未寫好,只能對外 傳送虛擬封包,沒有傳送影音封包的功能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將魏家蓁、蔡幸妘各自租用之機上盒裝設於本案機 房,並另於本案機房內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以擷取本案頻道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⒈證人魏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7333卷第9 至101頁、偵42151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蔡幸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151卷第12 7至129頁、第173至175頁)。   ⒊魏家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333 卷第271至2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 、偵破報告書(台中他卷第145至167頁)。   ⒌「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3 33卷第83至9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 告(偵47333卷第387至437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偵47333卷第471至479頁)   ⒏扣押物品照片(偵47333卷第525至53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22316號函及所附凱擘公司、北桃園公司申請資料(偵421 51卷第79至8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408081號函及所附機上盒申請人資料、頻道列表、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照片(偵42151卷第135至160頁)  ㈡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 際網路公開傳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7月13日前往本案機房勘 查採證,本案機房現場裝設之每一台機上盒均專門播放單 一有線電視頻道(即本案頻道),且每一台機上盒均搭配 有一臺編碼器,透過該編碼器之型號查詢結果,依其官方 網站之介紹,該編碼器具有「將機上盒訊號透過HDMI線連 接到編碼器上,由編碼器轉譯為網路串流訊號後,透過網 路向外傳送」之功能。員警再利用裝有網路封包分析工具 之筆記型電網連接本案機房內之伺服器後,側錄該伺服器 上網路封包流量往來情形。在側錄之2分6秒內,錄得總封 包量875899筆,而上開封包經解析結果,該伺服器確有與 位於加拿大端之IP交換訊號,且臺灣端以傳出封包為主, 加拿大端以接收封包為主,足見本案機房之設備係在收看 有線電視之同時,將影音訊號透過編碼器轉譯,再透過網 路串流對外傳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 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附卷可證(偵47333卷第421至43 3頁)。   ⒉再者,「幸福人生」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有數個頻 道「數據跟不上」,其中即包含被告收視及擷取訊號之寰 宇新聞台,足見本案側錄設備確實有將擷取所得訊號,編 碼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幸福人生」,「幸福人生」收 看時訊號不佳,始有可能向被告表示「數據跟不上」。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 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係為與「幸福人生」 等人合作開發IPTV平台,負責軟體開發之工程師人在加拿 大,目前傳送至加拿大之訊號僅為虛擬封包,而非影音封 包等語。然查:    ⑴被告就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歷次陳述如下:     ❶111年7月13日警詢時稱:與「幸福人生」配合,是要 向「幸福天空」償還人情債等語(偵47333卷第70頁 )。     ❷111年12月6日及112年5月18日偵訊時均稱:自己的目 的係為利用「幸福人生」查找前案之關係人,因為對 方害我等語(偵47333卷第548頁)。     ❸112年11月2日偵訊時改稱:我想了解前案這些人在做 麼,想要打入這個行業等語(偵42151卷第48頁)。     ❹至本院審理階段則又改稱:我是要跟「幸福人生」成 立公司開發IPTV軟體等語(智訴卷第37、72頁)。    ⑵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就自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 先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此外,被告自承,「幸福天 空」幫我介紹「幸福人生」做採集,等開始上軌道後就 可以談合作、「幸福人生」說要入這一行,至少要找到 10個節目等語(偵47333卷第67頁、偵42151卷第194頁 ),又稱自己知道「幸福人生」打算銷售這10個節目, 此外「幸福人生」還做了另外100多個節目等語(偵421 51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與「幸福人生」自始即規劃 擷取有線電視頻道並上傳網路供人觀看。其所辯稱「開 發IPTV平台」,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與「幸福人生」所欲開發之IPTV平台, 係提供著作權人合法上架播放其視聽著作等許(智訴卷 第72頁)。然合法之內容提供商上架視聽著作時,為確 保客戶端之收視品質,必系直接將節目之檔案內容直接 上傳平台,不可能採用「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之所為,顯示與其辯稱之IPTV平台不符。況 被告縱有開發軟體供人上架之計畫,亦應先將軟體開發 完成後,再尋找內容供應商上架產品,絕無可能先花費 資金購買大批設備,並申請有電視訊號每月支付收視費 用,僅為等待軟體開發完成後測試之用。然被告自111 年1、2月間即配合「幸福人生」擷取本案頻道號訊號, 迄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已經過半年之久,在此期 間被告需負擔本案側錄設備之維修成本及申請有線電視 之租用成本。而被告迄至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 稱其所謂之IPTV軟體尚未開發完成(智訴卷第73頁), 足證其所辯,顯非事實。    ⑷綜上,被告若確有開發IPTV軟體之計畫,豈有可能在警 詢、偵查中均未為任何表示。且被告所持辯詞前後矛盾 又不符邏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側錄設備不具有擷取訊號及上傳網路之功 能,並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上開功能。然扣案編碼 器依其官方網站之介紹確有將有線電視訊號轉譯為數位串 流訊號之功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本案機房 現場勘查時,員警已實際錄得本案側錄設備向加拿大端之 IP地址傳送封包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擷取訊號及上 網路傳輸之功能,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11年1 、2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暱稱 「幸福人生」、「幸福天空」之人多次音圖銷售而重製並在 網路上公開傳輸本案頻道之視聽著作,因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就各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且以同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枉顧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 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遭查獲之犯罪紀錄,竟於前次遭查獲後不到1年間,又以相 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訴卷第74頁),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具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上盒名稱 頻道名稱 著作權人 1 北6 236 HBO HITS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2 北7 235 HBO HD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3 北8 238 HBO family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4 北9 237 HBO signature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5 MOD 10 200 愛爾達體育1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6 MOD 11 202 愛爾達體育3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7 MOD 12 201 愛爾達體育2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8 MOD 13 501 寰宇新聞 亞洲衛星電視 (未提告) 9 凱1 50 年代新聞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0 凱2 72 緯來體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LINUX主機2台 2 SWITCH主機1台 3 強波器1台 4 電腦主機1台 5 網路分享器2台 6 RJ45分接器

2025-03-25

TYDM-113-智訴-10-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90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靜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五編號1至 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事 實 一、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 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步 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將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及附屬或相通之建物、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之建物等處,作為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廠,並陸續使用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 9所示之零件、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明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 卷二第146、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5752卷第65至77、83至87、93至101、109至117、173 至183、185至263、265至271、359至376頁、偵50893卷第15 9至168頁、重訴卷一第87至121、197、247至253、301至303 頁、重訴卷二第51至6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而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113年 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 6041703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 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727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50893卷第411至461頁、偵57 52卷第429至441、443至464頁、重訴卷一第203至208頁、重 訴卷二第123至129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使用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零件 、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所 為當屬「製造」槍枝及子彈無訛。  ⒉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 間,接續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等行為,既屬接續之一行為,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應為 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製造槍彈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製造槍彈之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造非制 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  ⒉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 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 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行為,與非法製造 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關係:   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被告製造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行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 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及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工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 式手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 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五編號30至 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並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 如附表五編號12、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上開附表五編號30至45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五編號12 、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存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2 03至208頁、重訴卷二第123至129頁),自難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制式槍枝、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三: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一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九:係口徑0.45吋制式手槍,為Charles Daly廠Compact 1911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㈠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9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19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8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10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㈠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制式手槍:2枝 制式子彈:315顆 附表二:(非制式槍枝)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二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二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二編號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二編號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二編號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二編號6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二編號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二編號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子彈1顆)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 頭(直徑8.901mm、質量5.472g)發射速度為1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4焦耳/平方公分,已達內政部警政署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或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二編號9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二編號10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二編號1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二編號1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二編號13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二編號1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二編號15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二編號16 手槍(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二編號1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二編號18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二編號19 衝鋒槍(含彈匣7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二編號20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槍枝總長約6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二編號21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二編號2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二編號23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二編號2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二編號25 衝鋒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二編號2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二編號27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四: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二編號28 步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二編號29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二編號30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K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二編號3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二編號3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二編號3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VP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二編號3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GTR77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二編號3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ALICO廠LIBERTY III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二編號36 獵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二: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 (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合計 非制式手槍:29枝 非制式衝鋒槍:2枝(編號19、25) 非制式步槍:1枝(編號28)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編號36)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3枝(編號20、27、29) 附表三:(非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三編號1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三編號2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3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4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5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㈡㈣、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7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 編號一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11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1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45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11.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3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三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三編號16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三編號17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2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三編號20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三編號2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三編號22 子彈 5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1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16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6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3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三編號26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1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三編號3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3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三編號37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三編號38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三編號39 子彈 1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7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74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1547顆 附表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四編號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已貫通,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附表四編號2 JERICHO941F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四: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附表四編號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附表四編號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㈠: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附表四編號8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八㈡: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附表四編號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塑膠彈匣等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附表四編號1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3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三㈠: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附表四編號1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四㈢: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附表四編號1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附表四編號1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四㈠㈡: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五: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附表五編號1 油壓機 1臺 2 附表五編號2 電鑽 2個 3 附表五編號3 夾彈器 1個 4 附表五編號4 夾具 1臺 5 附表五編號5 砂輪機 2臺 6 附表五編號6 銼刀 1支 7 附表五編號7 卡尺 1支 8 附表五編號8 鑽頭 1批 9 附表五編號9 砂輪機 1臺 10 附表五編號10 工具 1批 11 附表三編號23 彈匣 4個 12 附表四編號5 彈匣 4個 13 附表四編號6 彈頭 1袋 14 附表四編號7 槍枝零件 1袋 15 附表四編號8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16 附表四編號9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7 附表四編號10 零組件 1袋 18 附表四編號11 空包彈 1袋 19 附表四編號12 金屬槍管半成品 10枝 20 附表四編號12 槍枝零件(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包 21 附表四編號13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22 附表四編號13 彈匣 2個 23 附表四編號14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4 附表四編號15 子彈 8顆 25 附表四編號16 彈殼 1袋 26 附表四編號17 彈頭 1件 27 附表四編號18 空包彈 1袋 28 附表四編號19 槍管 31枝 29 附表四編號20 零組件 1袋 30 附表三編號8 子彈 2顆 31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32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7顆 33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9顆 34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3顆 35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10顆 36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5顆 3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2顆 3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顆 39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6顆 40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2顆 41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5顆 42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3顆 4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2顆 44 附表三編號40 子彈 10顆 45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3顆 46 行動電話(廠牌:I PHONE 12 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1

TYDM-113-重訴-13-2025032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志偉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劉宥祥聯繫,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彩虹菸,並完成交易。嗣警方查獲劉宥祥非法販售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劉宥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反、29至33反 、81至83、115至1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45反、第65至71、77、89至105反頁),復有行動電 話1支扣案為憑。又被告出售予劉宥祥之彩虹菸,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婉婷,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65至7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予 劉宥祥(共3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日 2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 112年9月6日 23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3 112年9月7日 2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025-03-21

TYDM-113-訴-1054-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0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婕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 婕妤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 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曾玉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 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㈣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注意行車安全,仍宜維 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 張婕妤應給付曾玉麟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每月十一日(含)前支付貳萬元,均匯入曾玉麟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張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適有曾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曾玉麟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合併紅腫、左肩擦挫傷 、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腳踝撕裂 傷等傷害。嗣張婕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麟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 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32-202503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原 告 郁晴如 被 告 許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附民-2380-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有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意,堅持要以20萬元 和解,我覺得一審判太重,我請求判輕一點,而不是讓告訴 人覺得可以用刑事來壓迫另外一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   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 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駕車撞 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原判決核無 逾越法定刑,或有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 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 之輕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 二、至被告吳嘉峰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然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證明確,核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 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僅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過 失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大同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起駛、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昱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宜蓁自對向左轉彎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致生碰撞,朱昱璿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宜蓁則受有下背部、右大腿擦 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嘉峰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吳嘉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5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祖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祖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羅祖新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與梁鈞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暱稱「羅賓漢」在網路通訊軟體Tw itter上,對於他人貼文「尋找台北至新竹裝備商(葉子圖 示)需可面,價格好談有貨才是重點#裝備商#裝備#北部」 、「有沒有桃園有送的支援一下!現在!有的私訊一下我! 」分別公開留言「桃園、加拿大進口、有需要歡迎私」、「 (糖果圖示)我這很多要嗎」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及以 暱稱「小新」與梁鈞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適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黃任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後,改以網 路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哈 man」與暱稱「金黃」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大麻5公克,梁鈞傑依約於 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毒品咖 啡包5包、大麻5公克交付警員,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之而 未遂,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祖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3頁、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鈞傑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1正反、107至127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63至73、77至97頁),復有梁鈞傑原欲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大麻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大麻,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9日 編號DAB2933-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編號DA B2933-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梁鈞傑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其犯販賣大麻與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 ,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網拍及耕種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本案交易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1 97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卷附之共犯梁鈞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訴-110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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