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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AP CHIN SOON (中文名:葉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 載「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應 更正為「因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已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同欄一、第17行所載「懷」應予刪除;同欄一、倒數第 1至3行所載「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 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0張)1支」應更正為「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補充「被告甲○ ○○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於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王立申署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與偽造工作證此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曼城」、「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 款車手,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 非難;又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本案詐騙金額不低惟尚屬未遂、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獲利;暨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代購 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 可查(偵字卷第65頁),然其來台目的即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且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5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員警,有領據可佐(偵字卷 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1張 2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空白)1張 3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立申)1張 4 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萬元(業已發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14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住馬來西亞檳城北海大三角1412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葉振順,下稱葉振順)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曼城」、LIN E暱稱「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 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 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葉振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 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葉振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與 乙○○聯絡,並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平台APP操作股票, 下單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款項,嗣乙○○察覺有異懷,即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由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由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宜增門市,面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旋由 「曼城」指示葉振順,先於不詳地點拿取後背包一個,以取 得工作手機、文具用品與相關雜支費用6,000元,再指示葉 振順自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提資開發顧問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立申)、現金收據憑證(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 ),由葉振順於上開時間、地點赴約收,持上開識別證、收 據憑證向喬裝乙○○之員警行使,並欲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 、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 )1支。 二、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順於警詢、偵訊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經過,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知本件所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及本件查獲經過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宜增門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本件上開扣案物, 均屬本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金訴-216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志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4,978元沒收之。   事 實   林王志鵬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 不足以證明林王志鵬知悉參與以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有三 人以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以 不詳方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由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7月31日20時12分許,致電陳春俤並謊稱其為臺 馬之星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陳春俤日前購買之 船票訂單變成購買10張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要求陳春 俤更改設定,稍後會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協助處理云云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即致電陳春俤,並佯稱 其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云云,陳春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陳春俤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分別於同日 21時49分許、21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合計99 ,97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 員則於同日21時52分許、21時53分許,使用林王志鵬提供之 身分證字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匯款49,900元、50,000元(合計 99,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王志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第158頁)。 (二)證人陳春俤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6749號卷< 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頁正、背 面、第6頁正、背面、第11頁、第1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尚有未恰,本院乃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共99,978元,足見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低,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 ,並辯稱: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那時候因為缺錢,他跟 我要第一銀行的卡片、網銀跟密碼,因為他沒有跟我拿存摺 ,我就覺得不是騙人,我認為我是受害者云云(見偵卷第19 頁背面),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 司法資源,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業與陳春俤以支付10萬元賠償金之 條件達成和解而願意全額填補陳春俤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 害,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5千元(尚有9期賠償金 共8萬5千元需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第18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未曾因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 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志願役士兵、月薪 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 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6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 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參酌被告與陳 春俤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日後依約支付尚未到期 之賠償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被告 為志願役士兵而不方便請假至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履行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月薪金額等情,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表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附表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陳春俤受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 合計99,978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 已賠償陳春俤1萬5千元,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 過苛,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 財物,扣除上開已賠付之1萬5千元後之金額即84,978元,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 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 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萬5千元,並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春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春俤)。 2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3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8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有凌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伊宏貿易有限公司」 (下簡稱「伊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 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核准不得運輸 、擅自輸入及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輸入禁 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策劃自大陸地區將以不詳方 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包裝後 ,夾藏在其以伊宏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清潔用品「三 氯異氰脲酸」(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 ,即泳池清潔 使用之氯錠)貨物內,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以貨 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其後即於民 國111 年8 月13日其伊宏公司自大陸地區廈門港以船運貨櫃 裝載進口清潔用品「三氯異氰脲酸」688 桶(每桶25公斤, 分裝20個棧板,其中32桶裝棧板14個,40桶裝棧板6 個   )時,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37桶(總淨重603.374 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 2 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 公斤)夾藏在其中9 個棧板 (其中8 個棧板各夾藏4 桶,1 個棧板夾藏5 桶)後裝櫃,   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者報關裝運上船後,以海運自大 陸地區非法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111 年8 月14日運抵我國 臺北港。嗣因海巡署及警方接獲通報先於111 年8 月15日會 同海關人員,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儀檢站,對上開貨櫃 (貨櫃號碼:DFSU0000000 號、進口報單號碼:AB/11/581/ X0331 號)進行查驗,發現查扣得上開夾藏之37桶第四級毒 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監控後續收貨運送狀 況,循線於111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路0 段000 ○0 號,查得林有凌承租供上開夾藏毒品貨 櫃卸貨拆裝之倉庫,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拘獲因另案到該署開庭之林有凌到案,另帶同林有凌 至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5 住處,查扣得   其所有供上開運送毒品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錢威廷、黃麟 翔等於警詢之陳述、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陳 羿帆之111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等語。經核屬實,上開證人等警詢陳述及職務報告,依 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有凌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私運上開第四級毒品進 口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之伊宏公司有實際經營進口氯錠銷 售之業務,此次進口氯錠是由伊向大陸工廠下單後,全程委 由臺灣報關行業者吳佩珊聯繫大陸報關行報關,由大陸廈門 港海運至臺灣臺北港,經海關審查該貨櫃沒問題後,臺灣報 關行業者吳佩珊會幫伊報關及聯絡拖車運送到伊承租之桃園 市觀音區上址倉庫,伊再委由友人蔡一豪安排人員卸貨拆裝   、改貼標籤,存放在該倉庫,待顧客訂貨後再分送,此次整 個過程伊均不在場,伊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毒品夾藏在伊進口 貨物中,伊並無從事非法私運進口上開毒品入台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供述、證人吳佩珊警詢陳述等情   ,足徵伊宏公司實際上確有經營氯錠進口事業,被告所稱本 案貨櫃係為進口氯錠銷售亦堪認屬實,因此被告實無犧牲自 己多年經營事業,涉險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可能;又依被告、 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黃麟翔、錢威廷等偵查中陳述,被告 所稱本案貨櫃到達後,委由蔡一豪找陳柏宇等人卸貨拆裝、 換貼標籤等情,亦非虛言,若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罪,豈會 不在場甘冒本案毒品恐遭蔡一豪等人發現報警或取走之風險   ,委由蔡一豪等多人進行上開工作,況本案貨櫃係由被告任 負責人之伊宏公司進口,且送貨亦幾乎係由被告親自負責, 倘被告利用本案貨櫃運輸毒品犯罪,顯輕易為警查緝自己, 此與一般犯罪迂迴隱匿身分之常情亦屬有悖,此外之前被告 伊宏公司進口氯錠貨櫃,亦曾委由蔡一豪等人卸貨拆裝,均 未曾發現有夾藏毒品之情;再被告本案貨櫃進口整個過程伊 全委由吳佩珊、蔡一豪等人處理,均不在場,無主導掌握或 策劃之情;另海巡署查緝隊報告雖指稱夾藏毒品棧板劃有三 角形記號,疑似供分辨毒品夾藏棧板所為,然本案貨櫃卸貨 拆裝,被告並不在場,係委由蔡一豪等人拆裝,重新放置在 其他棧板,被告顯無可能依上開記號分辨夾藏毒品所在棧板 位置,可見被告顯無涉案;至被告手機內微信「晉江次氯酸 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雖有提及「提前裝,謹防查驗」、「   22年的1 桶是放在21年的一板裡面,對吧」、「20板」、「   總板數是19板,上面給出來的是19板」、「不是多了32桶, 那是一板啊」,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對話 及討論,且依被告所知,上開對話內容係因貨櫃在大陸海關 有申報編號不實問題,經大陸海關要求查驗,此與證人吳佩 珊所述相符,故上開對話內容顯與毒品無關,況對話中所稱 多32桶,亦與本案查得之毒品37桶,桶數不合,難以勾稽該 對話紀錄係在講述有關本案毒品;綜上,被告始終如往常進 口氯錠銷售,實不知本案毒品何來,又本案貨櫃自大陸出口 至我國整個過程中,被告從無接觸到該貨櫃,相對該貨櫃從 大陸山東邢台公司至大陸廈門倉庫,擺放至大陸海關查驗完 畢,再運送到我國臺北港,期間有太多人可接觸到本案貨櫃 及貨物而夾藏毒品,實難僅憑該貨櫃貨物係被告伊宏公司訂 購進口,即率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判決;至被告雖另涉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095號等起訴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178 號毒品案件,惟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且 無關,況尚在審理中未經確定,此外被告於該案實屬遭誣陷   ,故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伊宏公司有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廈門港海 運進口上開清潔用品之氯錠貨物至我國臺北港,為海巡署 及警方據報查驗其上開進口貨物貨櫃時,查獲夾藏有上開 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 桶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負責被告此次貨物貨櫃進出口報關聯繫業務之吳佩珊    、負責卸貨拆裝之蔡一豪、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 查員陳羿帆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伊宏公司進口 上開氯錠貨物之進口報單、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 1 年8 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1 年8 月15日基機移字第1110004 號函、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小提單、 臺北港貨櫃碼頭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貨櫃(物)運送單 (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    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廈門阿爾 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購銷合同、上址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桶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2 年5 月26日偵臺北 字第1121600605號函檢送偵辦被告毒品案開櫃查驗之蒐證 錄影隨身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9日刑 鑑字第1118006713號扣案毒品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被告扣案手機內「晉江次氯酸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院11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被告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扣案IPHONE 13PRO MAX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伊宏公司上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氯錠貨物確實有 夾藏上開毒品非法運送進入我國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 進口運送、卸貨拆裝全程委由吳佩珊、蔡一豪處理,其 未參與、接觸,不知情云云,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述情節,核諸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本件夾藏有毒品之貨物運送進口及卸貨拆裝     ,被告雖委由證人吳佩珊辦理報關、海運至台倉庫、證 人蔡一豪安排人手於抵台倉庫卸貨拆裝等事宜,然仍均 係由被告聯繫指示委辦,且稽之被告手機內「晉江次氯 酸鈣倉庫」群組、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 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與證人蔡一豪間對話 紀錄所示,均見其間有聯繫且可全程知悉監管裝運過程     ,又依證人吳佩珊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晉江次氯酸鈣 倉庫」群組係被告創設後,再邀請伊及大陸倉庫的人加 入聯繫等語,是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與事實尚屬 有間。再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進口氯錠貨物入境卸貨 拆裝後,其後清點、發貨運送給顧客都是其自己一人負 責等語,核與證人蔡一豪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衡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口夾藏毒品 之上開貨物,全程均係由其聯繫且有群組可監控裝載運 送進度,無證據可認係有他人藉機夾藏運入,且運送抵 台後亦均係由被告聯繫卸貨拆裝後,即由其個人親自清 點、發送顧客,期間亦均無可疑之他人介入,況衡情本 件夾藏私運毒品,若係有運毒集團藉機利用被告伊宏公 司進口貨物時夾藏毒品入台,然因過程涉及成本、利益 龐大,當無甘冒無法控制取得毒品而遭鉅額損失之風險     ,而於被告不知情之下夾藏運送入台後,再伺機取走該 毒品,是被告辯稱本件毒品係於其完全不知情下遭人夾 藏運入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合。另被告雖又曾辯稱: 其懷疑綽號「冬瓜」之友人余昇光幫伊介紹大陸倉庫、 蔡一豪卸貨拆裝,有幕後操控夾藏運送本案毒品之嫌云 云,然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審理證述時,固不否認有 「冬瓜」之人曾參與、介紹辦理被告伊宏公司進口氯錠 裝載運送、卸貨拆裝等事宜,惟亦稱不知「冬瓜」之人 與本案運送毒品入台有關,且被告於審理時最後亦稱: 「冬瓜」之人與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進口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觀諸被告手機內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 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前 於110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進口裝運貨物時,即曾指示 「半罐可樂」臨時將該次貨櫃裡1 個塑膠袋包起來之不 明物品夾藏丟置貨櫃最裡面運送,其情已有可疑;其後 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裝載運送期間,亦於111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密集與「半罐可樂」通話聯繫,此情 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進口過程無參與     、接觸,完全不知情云云,亦有不合,亦見其上開所辯 是否屬實,顯堪質疑。    ⒊又被告前即曾於110 年3 月間至111 年1 月11日間另案 共犯以商船貨輪、漁船接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 國澎湖之犯行,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運輸、私運毒品不法犯行,稽之本件運輸、私運 毒品情狀相類,且確有上開毒品夾藏於被告伊宏公司進 口貨物私運入台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依 上所述,本件私運毒品數量、利益龐大,運毒集團自當 縝密策劃管控風險,以免失利遭受龐大損失,衡諸被告 僅係單純辯稱不知情云云,按諸常理無法說明何以運毒 集團甘冒風險利用其不知情之進口貨物過程,夾藏毒品 私運入台,顯難排除其犯案可能。      ㈢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 非可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    」業於108 年6 月11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又所謂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 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    ,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 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 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 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夾藏之上開第四級毒品,已自大陸地區廈門港起 運並運輸至我國臺北港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 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⒈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 輸入之毒害藥品,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禁藥,是若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本兼具第四級毒品與 禁藥之性質。其非法運輸入境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非 法運送扣案之上開毒品,雖其後經鑑驗後另檢出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然衡諸常 情,此顯非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 明知,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航運業者、報關 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為 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 管之毒品,仍為圖不法暴利,非法運輸私運上開大量毒品進 入我國,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亦助長毒 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若流入市面,將使毒品氾濫,危害甚廣,自應予非難,兼衡 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非法私運毒品犯罪行為之動機   、手段方法、情節、數量、造成之危害程度、所獲可能利益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37桶,核屬違禁物,又其盛裝之桶子無法與桶 內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聯繫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雖部分與本案進口事 實有關,然與被告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或不能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非法私運毒品進口入境,旋遭海巡署、警方查獲, 不及圖取獲利,且亦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不法 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③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37桶 ①總淨重603.374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2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公斤 ②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3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2.10購銷合同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6.21購銷合同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5 進口報單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 華宏(有立)報關行進出口貨物請款單 4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7 第一銀行匯款證明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①地址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0號 ②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9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5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本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臺北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3 電腦主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點鈔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新臺幣28萬7000元 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2024-11-29

PCDM-112-訴-288-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至3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正補充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LISA」 、「K2」、「茉莉綠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訊時即坦承其係依「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 取由車手交付之贓款等事實(見偵卷第49頁背面),是對於 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49頁背面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為圖己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職務,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妨害秩 序、詐欺等科刑紀錄,復有多件詐欺犯行尚在偵查及審理在 案,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 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食品、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擔負家計約1萬5,000元以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之手機1具(廠牌型號:IPhone12),被告於偵查中 稱該手機為其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復經承辦檢察 事務官勘驗該手機資訊,確實未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犯行相關內容,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可佐,足徵該扣案手機 非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是以,此部分與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經輾轉收取自告訴人交付之贓款,已經被告轉交予上 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3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已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詐欺等案件(尚未分案),係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之人介紹,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LISA」、「K2」、「茉莉綠茶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 水,負責向面交車手劉元杰(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起訴)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威漢、劉元 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 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LISA」 指示劉元杰,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 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後 ,陳威漢再依飛機暱稱「茉莉綠茶」指示,於同日10時56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 杰收取上開款項,再持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與46 5巷40弄口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依飛機暱稱「茉莉綠茶」指示,有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劉元杰收取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元杰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另案被告劉元杰有於上開時、地,將向告訴人吳承泰收取之遭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承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交付予另案被告劉元杰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另案被告劉元杰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旋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元杰、飛機暱稱「LISA」、 「K2」、「茉莉綠茶」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另案被 告劉元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另案被告劉元杰之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吳承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 103萬4,72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1681-20241129-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凱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24號、第40118號、第45628號、第46129號、 第47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 、第59928號、第2690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凱霖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以方霖企業社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朱偉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珮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洪智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吳信璋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江翊鳳、涂恩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卷第66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7頁至第31頁、偵字第40118號 卷第9頁至第25頁、偵字第4562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字 第4612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字第47489號卷第8頁至第1 3頁、偵字第7906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字第77913號卷 第17頁至第27頁、偵字第59928號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第2 69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8 、10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2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 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第59928號、第26902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洗錢犯行,爰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部分),與業經起訴 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 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過輕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與如附表編號 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有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 ,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10人及詐騙之金額非寡、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 被告威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 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暨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11月 4日審判筆錄第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 訴,復經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劉嘉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嘉瑋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下單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7分 ②14時29分  112年2月25日 ③14時51分 ④14時5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劉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假投資交易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2 朱偉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偉綸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2時41分 ②12時4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朱偉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80頁) 3 張珮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琳聯繫,佯稱:邀請張珮琳參與投資活動,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2時38分 ②12時39分 ③12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珮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62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4 洪智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智嘉聯繫,佯稱:因應政府備查需要繳納虛擬帳戶內點數稅額28%,且平台帳戶有多個IP反覆登入紀錄,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洪智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13時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洪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1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8頁) 5 吳信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信璋聯繫,佯稱:加入專案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信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分 ②14時4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吳信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投資網站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748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 6 江翊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翊鳳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翊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1分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江翊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7頁) 7 涂恩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涂恩韶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恩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涂恩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8 金俞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俞妏聯繫,佯稱:參加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金俞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5分 ②14時27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金俞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913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58頁) 9 陳白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白蓮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右列帳戶中。 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51分轉匯4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陳白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字第5992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10 李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念華,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4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李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90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背面)

2024-11-29

PCDM-113-審金簡上-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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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錦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時30分」更 正為「3時28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錦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全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0時40分許 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 同日3時30分許,其行經國道3號北向48.7公里處,不慎與呂 信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 信德無受傷,其車上乘客吳孟育、李永隆有受傷,惟尚未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2 分對劉錦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呂信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上開汽車,並且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呂信德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6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李易成」、「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富銀 創」偽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璿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前 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璿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程淑芬」、「姿伶」、「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即 自113年5月某日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邱龍 斌施用假投資詐術,邱龍斌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 次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邱龍斌接獲警方通報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陳璿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於113年7月17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與邱龍斌約定於同年7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而繼續佯裝確有股票投資一事而著手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邱龍斌因已察覺有異而未陷 於錯誤,並因配合警方調查而假裝受騙。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祥(茉莉)」於11 3年7月18日10時許,下達收款指示給陳璿至,陳璿至並依「 趙○祥(茉莉)」命令而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健」拿取附表二 編號1所示工作用手機、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 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再依「趙○祥(茉莉)」要求 而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與邱龍斌見面,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富銀投資公司」)員工「李易成」並代 表「北富銀投資公司」向邱龍斌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收據予邱龍斌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北富銀 投資公司」向邱龍斌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易成」 及「北富銀投資公司」,邱龍斌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 之假鈔予陳璿至,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陳璿至已收取假鈔,遂 立即當場逮捕陳璿至,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璿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0404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頁、第65頁背面至第 66頁正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2頁、第72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李易成」、「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富銀創」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簽「李易成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8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4905號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 792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25-31頁、第33- 36頁、第79-84頁),被告於上開案件雖均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但收款地點分別為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及宜蘭縣, 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 款之地點在桃園市,第二次收款即為本案(見偵卷第9頁正 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 得邱龍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然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書所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 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 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案為未 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 以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本應減 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 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邱龍斌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邱龍斌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投資公司」及「李易成 」,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5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認先前曾為本案詐欺 集團收款一次(見偵卷第9頁正面),且被告曾因擔任另案 詐欺集團車手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並非 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 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報酬,又被告雖未成功收得詐欺款項,仍與邱龍斌 達成和解,願賠償50萬元予邱龍斌,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 償金1萬元予邱龍斌,此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9頁),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未扣案之 「李易成」、「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 創」偽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本 身,既經被告交予邱龍斌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邱龍斌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程淑芬」 1、詢問邱龍斌是否要學習投資股票知識,並邀請邱龍斌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名稱:乘風破浪C-1),邱龍斌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Line」群組。 2、在上開「Line」群組推薦股票,邱龍斌陷於錯誤而其建議而下單買賣股票並獲利。  3、見邱龍斌依其建議買賣股票獲利後,邀請邱龍斌下載投資APP(名稱:北富銀創),邱龍斌陷於錯誤而下載上開APP,並開始操作上開APP投資。 4、詐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伶」為其助理,並傳送「姿伶」的「Line」好友連結給邱龍斌,邱龍斌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姿伶」的「Line」好友。 2 「Line」匿稱「姿伶」 謊稱為「程淑芬」助理,並使用「Line」向邱龍斌謊稱「程淑芬」已帶領上開「Line」群組的成員買賣股票賺錢有8年的時間,並回答邱龍斌對投資股票的疑問,讓邱龍斌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自己真的在投資股票。 3 「Telegram」匿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 與邱龍斌約定交款時間及地點。 4 「Telegram」匿稱「趙○祥(茉莉)」 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健」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用手機、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 命令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邱龍斌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款成功後,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報酬給被告。 5 「Telegram」匿稱「高○○健」 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用手機、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不詳)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茉莉」所下達之向邱龍斌收款及交款給收水人員之指示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8頁正面)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易成」) 1張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欺騙曾水鑑其為北富銀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易成」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 3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8日,存款戶名:邱龍斌,存入明細:新臺幣現金50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邱龍斌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 4 現金 新臺幣2,7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存款憑證 經辦人 「李易成」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42頁正面 收訖專用章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公司地址 「北富銀創」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邱龍斌於警詢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 3 被告進入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及向邱龍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4 查獲被告之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面 5 邱龍斌與「姿伶」、「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程淑芬」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 6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卷第42頁正面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50頁正、背面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陳璿至 需照顧年近65歲的父親、4歲的小孩 鋪設高速公路路面柏油、日薪約新臺幣3千元 國中肄業

2024-11-29

PCDM-113-金訴-172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之記載更正為「 駛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 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 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之公文回覆單、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員警查得其停放在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接獲 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 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君魁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依卷附 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64-166頁)之記載,就上開 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現服兵役月收入約新臺幣6,0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巫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吉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申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嗣巫港於同年月23日19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 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成功路1段臨1號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鄉成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 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 速行駛,旋其駛近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 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 終仍發生擦撞。陳君魁騎乘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其機車往前噴飛,因而撞及王士嘉(未據告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另與陳君魁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潘智文(未據告訴 )見到前方陳君魁與巫港機車擦撞後,雖緊急煞停,惟其機 車車頭仍頂到巫港。陳君魁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伴有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另巫港則受有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巫港、陳君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魁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突見被告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等事實。 2 被告巫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港供稱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路口,因左側有停放被告鄭吉申停放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機車駛入路口時就與從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陳君魁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鄭吉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吉申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之事實。  4 證人王士嘉及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君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被告巫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巫港、陳君魁均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巫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君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吉申自用小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巫港、陳君魁及鄭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告訴過失傷害 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被告巫 港對被告鄭吉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28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與何峻豪就上開公共危險、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 如主文所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 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附記事項: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權衡 的說明,而被告坦承犯行,辯護人亦為認罪之答辯,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採取非常寬鬆的審查標準,而認為: 被告口出辱罵性言論,已經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546-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016號、第8357號、第8911號、第8994號、第8996號、第899 7號及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經報警究辦,並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黃雯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謝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及黃雯屏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明翰就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因被告行竊未果,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共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瀝青工程,月薪5萬至7萬元,未婚,育有 二名子女,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謝明翰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查;被告竊取賴彥廷所有現金3000元、竊取顏大清所有現金2800元、竊盜黃雯屏所有現金8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明翰所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及竊取羅進益普通機車乙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偵第8994號卷第43頁、見113偵第8911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行竊所得 主      文 1 113年4月3日2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賴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6日4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顏大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2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26日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而得手。 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已交還NGUYEN VAN DAN)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29日11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羅進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 機車1部(已交還羅進益)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4月6日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薛金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2月2日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葉芮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月15日0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黃雯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现金8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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