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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年月24日」更正為「同年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樹煌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奕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5號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奕豪所有之喇叭一個,得手後即離去。復 於同年月24日23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陳奕豪所 有之行動電源一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 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奕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樹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一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樹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喇叭、行動電源各一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28

PCDM-114-簡-664-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峰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5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6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張嘉峰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7日23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 路往三峽方向5.8公里處,因行經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徵張嘉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7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0987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不是施用毒品完後馬上騎車等語。惟查,被告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排放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50987ng/mL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7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 法理由可參。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8

PCDM-114-交簡-9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瓶(總純質淨重17.5983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肆包(總純質淨重2.61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某夜店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 某夜店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11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4至5行「113年9月1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113年9月1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 」。  ㈣理由部分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 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 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 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 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 計算。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鑑驗後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17.5938公克,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14包,經抽驗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淨重達2.6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 算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0.2038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温兆翔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 20.2038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及自身均產生較大之危害 ;復參酌被告曾有因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上 開鑑定書、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44號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初某日,在某夜店內,以新臺幣約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店公關人員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 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 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 113年8月15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總淨重18.6 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8.698公克 ,總純質淨重2.6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兆翔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表各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瓶(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 總淨重3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8

PCDM-114-簡-30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叫車資訊翻拍照片3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蔡俊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許世為駕駛 之計程車卻不支付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 意願及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使用大都會多元計程車平台 叫車,許世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 處乘載蔡俊傑,並依蔡俊傑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然到達目的地後蔡俊傑佯稱未攜帶現金,將於數日內匯款車 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予告訴人,並將渠所使用之遠傳電 信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許世為,使許世為陷於錯誤而當下 未能要求蔡俊傑支付車資,惟許世經多次催討蔡俊傑均未匯 款積欠之車資,許世為始知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0 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經提告後,蔡俊傑迄今仍拒不還 款,且經安排調解庭亦拒不到場。 二、案經許世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傑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下有說要請 朋友給告訴人錢等語。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未付車資600元,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叫車資訊在卷可憑 ,是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車資6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被告搭乘上開車輛時,若未攜帶金錢 ,則理應到場時請友人或家人先行支付,然被告習慣一再提 出質疑他人之各種藉口以拖延給付,且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 其說,且經本署安排調解後,告訴人花費時間、精力到場後 ,被告竟仍未到場,視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為無物,此已彰 顯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28

PCDM-114-簡-18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福堂貪圖一時之便, 任意竊取被害人夏雋崴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夏雋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逃逸。嗣經夏雋崴發現並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4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福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 情之邱昭敏(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雋崴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昭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113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8

PCDM-114-簡-67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元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月9日」更正為「10月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 第2行末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係重複繕打,應予刪除;證 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員警密錄器截 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丁元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扣案之白色粉末不是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在藥局買的,當 時我店員說要買壯陽藥,店員就拿一包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 夾鏈袋給我,並說一次只能服用半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並扣得內 含白色粉末之玻璃罐1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336公克,均以檢驗用罄),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係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該粉末是藥局買的壯陽藥,並於警詢時稱:藥局 店員是拿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夾鏈袋給我,說一次只能服用 半顆等語,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粉末狀,並 裝進一透明玻璃罐,此有員警密錄器截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 存卷可參,是就扣案物之型態及包裝物,即與被告所述大相 逕庭,且一般藥物膠囊之服用方式通常為整粒吞服,而非如 同錠型藥劑,得以輕易分割服用,是被告稱其取得之藥物係 膠囊狀,而服用方式係每次半顆等語,即屬自相矛盾之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包且淨重達0.1336公克;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檢驗用罄,業如上開所述,故不 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元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1336公克,已檢驗用罄)後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元喆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 末1包已檢驗用罄,爰不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28

PCDM-113-簡-374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承 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4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定之 宣告刑及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上 開三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類似,惟手段、行為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件中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訂應執行刑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表示意見,惟就附表編 號3之案件,其應為無罪,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 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6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逸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朱逸祥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 收;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並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據及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目的 、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 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58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柏榮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 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警方扣案且發還被害人之啤酒1罐,乃是被告飲用完畢之 空罐,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竊得之啤酒,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倘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9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福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柏榮所管領、放置貨 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未結 帳走往超商門口,並打開該啤酒後飲用。後該店店員發現, 呼叫陳金田請其結帳,惟陳金田將該啤酒丟在該店的購物籃 後,坐在店門口,該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柏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27

PCDM-114-簡-45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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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購物袋」更正為「紙箱」;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易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義欽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鍾易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賣 場內,徒手竊取由賣場主任羅義欽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 之石安滴雞精1盒、炭烤烏魚子即食包2個、有機羽衣甘藍3 個、KS有機蘋果醋1個、ORGANIC BABY LEAF4個、美國西洋 芹1個、履歷櫛瓜1個、桂格叁蔘飲1個、保鮮盒1個(共價值 新臺幣7,185元),旋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攜帶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而離去。嗣該賣場人員檢查發覺有異,報警將其當 場逮捕。 二、案經羅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義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之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易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 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7

PCDM-114-簡-1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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