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承
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4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定之
宣告刑及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上
開三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類似,惟手段、行為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件中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訂應執行刑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表示意見,惟就附表編
號3之案件,其應為無罪,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
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PCDM-114-聲-61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