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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行為 前,於112年7月3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告書 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第3 、7-9頁)足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交友時,本應取 得他人同意方能透過他人之信用卡予以消費,然被告未經他 人同意,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盜並盜刷信用 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事後 賠償告訴人陳振堂之損失,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 號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竊取 他人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 ,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消費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諸被告已用 新臺幣11,515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堂消費金額損失之 情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陳述無訛,並有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剝奪, 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被 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將本案信用卡歸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汽油 1,385元 汽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   被   告 黃文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即陳振 堂住處,徒手竊取陳振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黃文廷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 站,佯為持卡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8 5元,致該地點之店員誤認黃文廷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 同意其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   二、案經陳振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振堂所述相符,亦有全國加油站發票明細1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已歸還與告訴人陳振堂,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然查被告僅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機台方式刷卡消 費,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上開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上開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TYDM-113-桃簡-588-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 九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 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號 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 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23日、到 期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1萬元以上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超過131萬元以上之部分,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為CH918867 之系爭本票乙紙,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前於109年間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即週年利率20%),然因原告未能 於110年11月間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本金,始簽發系爭本 票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當時曾將利 息調整為每月9萬元(即週年利率36%),又於111年2月再將 利息調整為每月12萬元(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雖於111 年12月起即無力清償上開款項,然因原告自110年7月至111 年11月止,共計已支付被告如民事陳報㈡狀所示之還款金額 ,共計171萬元,則因自110年7月20日起,民法第205條規定 即認定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故被告自110年 7月起,至多僅能受領53萬9,942元,被告顯已超額受領117 萬0,058元(計算式:171萬0,000元-53萬9,942元=117萬0,0 58元),故被告上開超額受領部分,自應與系爭本票債權抵 銷。又因原告另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有超 額受領利息之情形,故被告超額受領部分亦應與系爭本票債 權抵銷:(一)原告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5,000元 ,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5萬8,500元、110年9月25日支付5 萬8,500元、110年11月27日支付40萬5,000元,而在此期間 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553元【計算式:(40萬5,000 元×20%)/365×7=1,553元,元以下4捨5入】、1萬1,443元【 計算式:(34萬8,053元×16%)/365×75=1萬1,443元,元以 下4捨5入】、8,312元【計算式:(30萬0,996元×16%)/365 ×63=8,312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9萬5,69 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30萬0,996元-8,312元=9萬5,69 2元)。(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0月22日還款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還款11萬 7,000元、111年2月7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 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4,558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 ×41=1萬4,558元,元以下4捨5入】、1萬4,267元【計算式: (70萬7,558元×16%)/365×46=1萬4,26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6,438元【計算式:(60萬4,825元×16%)/365×62=1 萬6,438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8萬8,737 元(計算式:81萬元-60萬4,825元-1萬6,438元=18萬8,737 元)。(三)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1月23日還款17萬元、111年1月31日還款81萬元, 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 :(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9,691元【計算式:(65萬1,007元×16%)/365×69=1萬9, 691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9,302元( 計算式:81萬元-65萬1,007元-1萬9,691元=13萬9,302元) 。(四)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1月25日還款11萬7,000元、111年2月28日還款11萬7,000 元、111年5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9,567元【計算式:(70萬4 ,007元×16%)/365×31=9,567元,元以下4捨5入】、1萬9,87 5元【計算式:(59萬6,574元×16%)/365×76=1萬9,875元, 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9萬3,551元(計算式 :81萬元-59萬6,574元-1萬9,875元=19萬3,551元)。(五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3月18 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11年 6月3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6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 11年12月3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 分別為1萬2,42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5=1萬2 ,427元,元以下4捨5入】、1,984元【計算式:(64萬6,427 元×16%)/365×7=1,984元,元以下4捨5入】、1萬8,117元【 計算式:(59萬0,411元×16%)/365×70=1萬8,117元,元以 下4捨5入】、4,171元【計算式:(43萬2,528元×16%)/365 ×22=4,171元,元以下4捨5入】、2萬6,727元【計算式:(3 7萬8,699元×16%)/365×161=2萬6,72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40萬4,574元(計算式:81萬元-37萬8, 699元-2萬6,727元=40萬4,574元)。(六)原告於111年8月 30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還款18萬5,000 元、112年2月26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4萬1,541元【計算式:(63 萬6,007元×16%)/365×149=4萬1,541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2,452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 7元-4萬1,541元=13萬2,452元)。(七)原告於111年9月30 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還款18萬2,500元 、112年9月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 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 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8萬6,487元【計算式:(63 萬8,507元×16%)/365×309=8萬6,48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8萬5,00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8,507 元-8萬6,487元=8萬5,006元)。(八)原告於112年12月8日 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還款18萬5,000元、11 2年8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 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 07元,元以下4捨5入】、6萬1,057元【計算式:(63萬6,00 7元×16%)/365×219=6萬1,05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 已超額受領11萬2,93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7元-6 萬1,057元=11萬2,936元)。(下合稱系爭8筆借款),故因 被告共超額收取252萬2,308元(計算式:117萬0,058元+9萬 5,692元+18萬8,737元+13萬9,302元+19萬3,551元+40萬4,57 4元+13萬2,452元+8萬5,006元+11萬2,936元=252萬2,308元 ),則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抵銷後,亦僅剩 餘47萬7,692元(計算式:300萬元-252萬2,308元=47萬7,69 2元)。另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自承:「原告迄今除系爭本票 債權外,仍尚積欠被告1,155萬1,000元」,可認被告已自認 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 元,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 該300萬元之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非擔保原告 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又被告係念及兩造 間之情誼而借款予原告,且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原告 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之情形。又被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利息紀錄為被告書寫,原告所支付之利息 數額實則均為原告單方面決定,數額亦浮動不定,故原告之 主張,顯不可信。另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 系爭8筆借款中之11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8 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8日之借款均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於民事陳報㈡狀所稱附表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 票債權之利息,被告否認有在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收受 原告所支付之171萬元,倘鈞院認定原告有支付款項予被告 ,則因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尚積欠高達1,155萬1,000元之 債務,故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亦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 定利息每月5萬元即週年利率20%,於110年11月間因原告 仍未償還300萬元本金,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 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同時要求利息部分調高至每月9 萬元即週年利率36%,於111年2月起再調高至每月12萬元 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其後已無 能力再行繳納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查稽諸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 日為110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且其上亦 載有「(1)每月90000元-(2)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 0,000元-」等語(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5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上所載內容相 符;又參以本院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調取110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被告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 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且顯示111年2月前,原告每次匯款金額 為9萬元,111年2月起,原告每月匯款為12萬元,核與系 爭本票上所載約定給付利息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4 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如系爭本票上 所載票面金額300萬元,嗣因仍未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 應被告之要求再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為300萬元借款 之擔保,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認300萬元每月借款利息9 萬元,且自111年2月起調高每月借款利息為12萬元,而附 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金額應係給付3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 情,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1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兩 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109 年3月19日之借款30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 非擔保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原告 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 。又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乃係因原告於111年4月11日 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預扣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計1 4萬1,000元後,於同日匯款285萬9,000元(計算式:300 萬元-14萬1,000元285萬9,000元)於原告,故系爭本票債 權之借款利息為6.81%【計算式:(14萬1,000元÷264日×3 65日÷285萬9,000元=6.81%)】等語,固據提出支票影本 及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 96頁)。然查,被告所提出申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其上所載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又由其上記載「 (2)自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萬元」,可認其上所載「 (1)每月9萬元」,應係指111年2月前之每月利息9萬元 ,其後始有調整至12萬元之情形,亦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300萬元,於110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本已 有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又111年2月前兩造既已有 約定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之利息,則被告所辯其係於111 年4月11日借300萬元予原告,且約定借款利息為6.81%, 並予以預扣利息等情,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之300萬 元,即難認定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清償。  (四)原告另主張其曾向被告為下列借款:⑴於110年7月6日借款 40萬5,000元,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1 10年9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且於110年11月27日清 償本金40萬5,000元。⑵於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並於 110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支付 利息11萬7,000元,且於111年2月7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⑶ 於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0年11月23日支付利 息17萬元,且於111年1月31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⑷於110年 12月25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1萬7, 000元、111年2月28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並於111年5 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⑸於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元, 並於111年3月18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 支付利息5萬8,000元、1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 、111年6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並於111年12月3日 清償本金81萬元。⑹於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2月26日清償 本金81萬元。⑺於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 月31日支付利息18萬2,500元,且於112年9月5日清償本金 81萬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 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8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 元,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頭及台新銀行支票票頭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24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8筆 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查, 稽諸本院前向上海商業銀行調閱被告系爭帳戶自110年7月 1日至112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分別於110 年7月6日匯款40萬5,000元、110年9月11日匯款81萬元及1 11年2月11日匯款81萬元等交易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 「客戶備註」欄位亦有註記「匯葉金鳳」或「葉金鳳」等 語,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 頁),互核原告主張之上開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⑵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⑸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 元等3筆借款情形,堪認原告應有向被告為上開3筆借款。 又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3筆借款利息清償之支票抬頭顯示 ,各該筆之利息及本金清償之支票票號連續,亦堪認原告 主張各該筆清償之利息金額應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⑶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⑷110年12月25日借款81萬 元、⑹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⑺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 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等5筆借款部分,因被告 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並無顯示該5筆之匯款紀錄,且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另 參酌兩造另案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 ,被告所自承之兩造借款情形,亦無包含上開5筆借款( 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是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5 筆之票款清償情形,即逕認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本金 及利息之合意。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1月20日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有關上述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部分,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 分,因原告已為任意給付,本無從再請求返還,此部分並 無扣抵本金之問題。而有關上述300萬元借款及上述⑴、⑵ 、⑸借款部分,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 息給付部分,應屬無效即無請求權,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之利息,是原告每 月所給付之約定利息,抵充完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後,原 告所為給付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再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據此計算結果即詳如附表三 至六。是原告作為兩造間借款300萬元本息擔保之系爭本 票,依據附表三計算結果所示,本金部分尚欠253萬1,780 元,且依據附表四至六所示,原告就上開⑴、⑵、⑸筆借款 已分別溢付3萬6,526元、18萬8,364元及40萬4,177元,又 因原告主張就溢付部分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經核並 無不能抵銷之適狀,故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 0萬2,713元(計算式:253萬1,780元-3萬6,526元-18萬8, 364元-40萬4,177元=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 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 部之強制執行。查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上開超過部分自有阻止被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 要,因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上開超 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被告不存在。(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葉金鳳 110年11月23日 3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1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2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3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4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5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6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7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8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 12萬元 9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10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共計 10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本金 當月剩餘本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 300萬元 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12月=4萬元】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0 5萬元(計算式:9萬元-4萬元=5萬元) 抵充本金5萬元,本金尚餘295萬元。 2 110年8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3萬9,333元 3 110年9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7萬8,666元 4 110年10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11萬7,999元 5 110年1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6萬7,332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1萬7,999元,尚欠利息6萬7,332元。 6 110年12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1萬6,665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6萬7,332元後,尚欠利息1萬6,665元。 7 111年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0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萬6,665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4,002元。 ②抵充本金295萬元後,本金尚餘291萬5,998元。 8 111年2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無 無 3萬8,880元 9 111年3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0 8萬1,12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880元=8萬1,120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3萬8,880元,尚超額還款4萬2,240元。 ②抵充本金291萬5,998元後,本金尚餘287萬3,758元。 10 111年4月 287萬3,758元 3萬8,317元【計算式:(287萬3,758元×16%)/12月=3萬8,317元】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0 8萬1,6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317元=8萬1,683元) 抵充本金287萬3,758元後,本金尚餘279萬2,075元。 11 111年5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3萬7,228元 12 111年6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7萬4,456元 13 111年7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0 8萬2,772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228元=8萬2,772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7萬4,456元,尚超額還款8,316元。 ②抵充本金279萬2,075元後,本金尚餘278萬3,759元。 14 111年8月 278萬3,759元 3萬7,117元【計算式:(278萬3,759元×16%)/12月=3萬7,117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12萬元 0 8萬2,8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117元=8萬2,883元) 抵充本金278萬3,759元後,本金尚餘270萬0,876元。 15 111年9月 270萬0,876元 3萬6,012元【計算式:(270萬0,876元×16%)/12月=3萬6,012元】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0 8萬3,98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6,012元=8萬3,988元) 抵充本金270萬0,876元後,本金尚餘261萬6,888元。 16 111年10月 261萬6,888元 3萬4,892元【計算式:(261萬6,888元×16%)/12月=3萬4,892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0 8萬5,10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4,892元=8萬5,108元) 抵充本金261萬6,888元後,本金尚餘253萬1,780元。 最終剩餘本金 253萬1,780元 附表四: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25日,計68日 40萬5,000元 1萬2,07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16%)/365日×68日=1萬2,072元】 110年9月25日 5萬8,500元 0 4萬6,428元(計算式:5萬8,500元-1萬2,072元=4萬6,428元) 抵充本金40萬5,000元後,本金尚餘35萬8,57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計63日 35萬8,572元 9,902元【計算式:(35萬8,572元×16%)/365日×63日=9,902元】 110年11月27日 40萬5,000元 0 39萬5,098元(計算式:40萬5,000元-9,902元=39萬5,098元) 抵充本金35萬8,572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6,526元      超額還款金額 3萬6,526元 附表五: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9月11至110年10月22日,計42日 81萬元 1萬4,913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42日=1萬4,913元】 110年10月22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087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913元=10萬2,087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70萬7,913元。 2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計46日 70萬7,913元 1萬4,275元【計算式:(70萬7,913元×16%)/365日×46日=1萬4,275元】 110年12月7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725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275元=10萬2,725元) 抵充本金70萬7,913元後,本金尚餘60萬5,188元。 3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7日,計,計62日 60萬5,188元 1萬6,448元【計算式:(60萬5,188元×16%)/365日×62日=1萬6,448元】 111年2月7日 81萬元 0 79萬3,552元(計算式:81萬元-1萬6,448元=79萬3,552元) 抵充本金60萬3,946元後,尚超額還款18萬8,364元。     超額還款金額 18萬8,364元 附表六: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1年2月11至111年3月18日,計36日 81萬元 1萬2,782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36日=1萬2,782元】 110年3月18日 17萬6,000元 0 16萬3,218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2,782元=16萬3,218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64萬6,782元。 2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5日,計7日 64萬6,782元 1,985元【計算式:(64萬6,782元×16%)/365日×7日=1,985元】 110年3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6,015元(計算式:5萬8,000元-1,985元=5萬6,015元) 抵充本金64萬6,782元後,本金尚餘59萬0,767元。 3 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3日,計70日 59萬0,767元 1萬8,128元【計算式:(59萬0,767元×16%)/365日×70日=1萬8,128元】 111年6月3日 17萬6,000元 0 15萬7,87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8,128元=15萬7,872元) 抵充本金59萬0,767元後,本金尚餘43萬2,895元。 4 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5日,計22日 43萬2,895元 4,175元【計算式:(43萬2,895元×16%)/365日×22日=4,175元】 111年6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3,825元(計算式:5萬8,000元-4,175元=5萬3,825元) 抵充本金43萬2,895元後,本金尚餘37萬9,070元。 5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12月3日,計161日 37萬9,070元 2萬6,753元【計算式:(37萬9,070元×16%)/365日×161日=2萬6,753元】 111年12月3日 81萬元 0 78萬3,247元(計算式:81萬元-2萬6,753元=78萬3,247元) 抵充本金37萬9,070元後,尚超額還款40萬4,177元。     超額還款金額 40萬4,177元

2024-12-27

TPEV-112-北簡-4776-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被 告 洪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肌肉狂公司)業經新北市政 府以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510號函為解 散登記,並選任陳信彰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股 東同意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簽立Gomy 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以下分別稱系 爭契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肌肉狂公司提供信用 卡、WebATM、虛擬帳號、超商代碼、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被告洪紹仁則擔任被告肌肉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取得買受人(消費者)同意,偽造或變造 不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 單),詐欺、詐騙原告,使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 定完成撥款,已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肌肉狂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又被告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被告洪紹仁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將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充作 犯罪工具,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度上字第1267號請求 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不爭執系爭折讓單形式 真正,並承諾倘被告肌肉狂公司確有提出系爭折讓單予國稅 局,則不再爭執被告肌肉狂公司退款予消費者之事,亦同意 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並經另案判 決原告應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彰連帶負責,不符該規 定之構成要件,且亦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肌肉狂公司邀同被告洪紹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 、附約,即系爭契約、系爭附約)。  ㈡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 ,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 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 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 用)」。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 ,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 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今向原 告保證,對於原告特約商店申請人向原告所申請之金流服務 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或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申請人連帶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  ㈣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同意書(下 稱系爭增補同意書),內容提及「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 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 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增補同意書下 方簽章欄甲方記載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陳信 彰。  ㈤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  ㈥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另案判決被 告肌肉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 29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GomyPLUS銀行信託價 金會員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 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應指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 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現上訴中)。 四、查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 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 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肌肉狂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向主管機關申請 退還營業稅並向原告請求返還撥付款項,違反系爭附約第3 條第5項約定等情。查:  ⒈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如因 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 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 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 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又系爭附約第1條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使用乙方 (原告)金流服務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 定以一定期間為基礎,甲方得以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 (以下簡稱『本服務』);甲方同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 方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被告肌肉狂公司向原告申請服 務之項目為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 信用卡收單系統,有申請書、系爭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50頁),可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服務」為 原告提供之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 信用卡收單系統。另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亦就 關於確認交易無違約違法始可撥付交易款項之事約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上可徵原告未證明所主張被告肌肉狂 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之行為是利用上開「本服務」而為 之,與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⒉被告肌肉狂公司依約請求原告應指示銀行自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撥付60萬3元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經另案依卷內事證認為 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尚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且原告雖 就「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提起告訴、告發(見本院卷第35 9至374頁),但其亦自承不知道是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 查機關調查(見本院卷第291頁),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違法行為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與系爭 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 狂公司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狂公司 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既無理由,且尚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如前四、㈡、⒉),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 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 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06

TPDV-113-訴-3108-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鍾國鑫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8月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0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 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 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 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 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 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8月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共5名,惟仍請具 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 其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 ?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 租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7日至113年8月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 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 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 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 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情 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7日至113年8月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 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顯 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1. 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7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 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8月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 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 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 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06

PCDV-113-消債更-782-2024120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秋 鄭洪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月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宛瑢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儒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苓芝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慧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芠茹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黃文煌 李倢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旦增沙令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 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30810 、36570、33608、37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2469、4569、4993、16304、17133、237 45、34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2444、7135、7434、16592 、36207、43948、44235、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9942 、46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6173、6186、6187、42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戊○○、庚○○、己○○、辛○○○、卯○○、乙○○ 、丙○○、辰○○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另為 無罪諭知;地○○、天○○、子○○、巳○○、癸○○、丁○○、甲○○、 寅○○、壬○○有罪部分及戌○○○部分,均撤銷。 二、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三、戊○○、庚○○、己○○、辛○○○、卯○○、乙○○、丙○○、辰○○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辛○○○、卯○○、乙○○、丙○○、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220、220、240、20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0萬元、1 3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 四、癸○○、子○○、巳○○、地○○、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 如下所示之刑: (一)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 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萬元。   (二)子○○、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5萬元、70萬元。 (三)地○○、天○○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柒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五、丁○○、甲○○、寅○○、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 萬元。 七、沒收如附表A所示。    事 實 一、丑○○(綽號「標哥」)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 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下稱其綽號「安德魯」,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介紹,獲 知雅格瑞科技公司(於英國註冊公司名稱為「ARGYLL TECHO NLOGIES LIMITED」,下稱雅格瑞公司)為對外宣稱主要營 運據點設在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 ,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 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提供多 種投資方案(合稱雅格瑞投資方案,投資規則詳後述)。丑 ○○陸續與雅格瑞公司派遣來臺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等 境外成員(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 李耀文」(Spencer)等成年人聯繫,由丑○○負責雅格瑞公 司在臺業務之推展。丑○○、戊○○(丑○○同居女友,綽號「VI VI姊」、「V姐」、「V姐姐」)、庚○○(綽號「鄭老師」、 「Jack」)、己○○、辛○○○(己○○之姊)、卯○○、乙○○(綽 號「小寶」)、丙○○(英文名「Jade」)、辰○○(丙○○男友 ,綽號「蔡小儒」)(上8人,合稱戊○○等8人;上9人,合 稱丑○○等9人)、地○○、天○○(地○○之妻)(上2人,合稱地 ○○等2人)、子○○、巳○○、癸○○(綽號「謝姐」)(上3人, 合稱子○○等3人;上5人,合稱地○○等5人;上13人,合稱戊○ ○等13人;上14人,合稱丑○○等14人)均明知雅格瑞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以下列方式 非法吸收存款,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雅格瑞投資方案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 靜態紅利」(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 可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 ),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 ,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 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 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 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 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 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 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 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 (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 」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 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 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 較當時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 甚多之報酬。雅格瑞投資方案並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 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 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 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 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 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 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 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 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收取新投資人投資款項 。雅格瑞公司即以上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二)丑○○等9人陸續加入雅格瑞公司(其等加入時間及方式,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丑○○等9人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協助 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 事項,戊○○並協助丑○○處理雅格瑞公司投資資金收取、支出 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其他公司事務運作等行政事 務。丑○○等9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遊說、鼓吹不必拉攏下 線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 」,再以「動態獎金」之獎勵制度,激勵民眾投資意願;並 安排已經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 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公司 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公司制度推廣、發 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 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 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 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 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 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丑 ○○等9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投 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3億205萬311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地○○等5人經由丑○○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成為雅格瑞投資方案之上線投資人(其等加入時間、方式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地○○等2人共同、張苓等3人各別基於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分別如下:⒈地○○等2人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546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50至59投資金額合計)。⒉子○○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2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42、43、60投資金額合計)。⒊巳○○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6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888萬7,980元(即附表二編號14、16投資金額合計)。⒋癸○○招攬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0、114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9萬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40、114投資金額合計)。  (四)丑○○、庚○○、己○○(下稱丑○○等3人)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 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 單位通報檢調機關追查,其等為規避上開非法吸收存款之資 金流向遭查獲,遂於107年1月間起,丑○○等3人與雅格瑞公 司不詳等成員、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綽 號「高德夫」、「ALEX」,下稱「高德夫」,經新北地檢署 通緝中)間(另己○○亦與戌○○○、宇○、宙○○○【上2人,本院 另行判決】間),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收資金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丑○○等3人分別將其等 應繳回雅格瑞公司之投資款項,交與依「高德夫」及雅格瑞 公司不詳等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丑○○等3人經手之洗錢金額總計為2億3, 307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戊○○之胞妹丁○○、己○○之子寅○○、辛○○○之子壬○○及媳婦甲○ ○(上4人,合稱丁○○等4人),則各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於瞭解雅格瑞投資方案後(丁○○、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及方式加入本案投資方案; 寅○○經己○○以其名義投資、壬○○及王淑真經鄭洪美珠以其名 義投資,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載),而分別為下列幫助行 為:(一)丁○○依丑○○指示協助丑○○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 、使用丑○○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公 司海外活動資料、管理丑○○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 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二)寅○○依 己○○指示協助己○○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 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己○○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 事宜。(三)甲○○依己○○、辛○○○指示協助辛○○○管理其傘下會 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辛○○○、己○○申請傘下會員出 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己○○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 款項,並幫忙己○○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事宜 。(四)壬○○協助辛○○○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 、依己○○指示前往銀行匯出己○○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 (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丁○○等4人知悉其幫助非法吸金達1 億元以上)  三、戌○○○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依「高德夫」指示 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鈔票號碼(通 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告知付款 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所,經檢視收 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 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雅格瑞公司顧 問等人或「高德夫」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背離一般交 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 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與「高德 夫」、己○○、宇○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高德夫」指示於附表四(一)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收取款項: (一)戌○○○委由不知情之胞妹才仁拉莫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5所 示款項,由「高德夫」前往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巴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為戌○○○)取 走。 (二)戌○○○委由不知情之妻弟陳柏翰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向宇○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6所示款項( 此部分款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 並親自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款項,上開款項 均由戌○○○依「高德夫」指示,分別依「高德夫」親自或委 由他人以「Ne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指示不知情 之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才仁拉莫以小額無摺存款或低 於50萬元匯款之方式存入子○○、午○○、陳相宇等雅格瑞公司 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文月將其中18 0萬元拆分為1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筆款項匯至汎 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戌○○○指示陳柏 翰、才仁拉莫攜帶現金前往聖紘銀樓(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由許文乾、黃錦雀夫妻【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酉○○、亥○○(上 2人,本院另行判決)兌換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 海外帳戶。 (三)戌○○○指示宇○,將如附表四(一)編號7所示款項(此部分款 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分別匯入戌○ ○○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 (四)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經 手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600元(詳如附表四(一)所示)。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 斷,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標等9人(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編號2至8、10至12及被告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既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 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丑○○等9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9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282 、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658至659頁、A2( 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154、523至53 1頁、A2(四)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 第270至274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 、52至55頁、B1(一)卷第93頁、B1(二)卷第180頁、本院卷 二第348至350頁、卷四第24至29、31、34頁、卷六第306至3 07、480至481頁),並有附表二、七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可佐。 2、事實欄一(三)部分(關於地○○等5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地○○等5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517 頁、A2(三)第290頁、A2(八)卷第103至109、294、297、368 至371頁、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A10(二)卷第500頁 、A10(四)第141頁、A10(十三)第382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 52頁、卷四第29至30、34至35頁、卷六第307至308、48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50至59(有關地○○等2人)、編號42、4 3、60(有關子○○)、編號16(有關巳○○)、編號40、144( 有關癸○○)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子○○與乙○○ 通訊監察譯文、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採證(有關子○○ )、癸○○與丑○○對話紀錄截圖、丑○○與庚○○對話紀錄(有關 癸○○)等證據(A4(三)卷第446、447頁、A4(八)卷第8、10 至12、93至97、111至113、120至122、139、157至162、166 、220、239至246、295、296、310至312、428、429、435至 444頁、A8(七)卷第656至658、662至667頁、D12(五)卷第11 9至121頁)在卷可佐。 3、事實欄一(四)部分(關於丑○○等3人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3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頁、卷四第24至26、34頁、卷六第306、480頁),並 有證人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宇○、宙○○○、證人才仁拉莫 (戌○○○之妹)、陳柏翰(戌○○○妻弟)之證述可憑(A2(二) 卷第529、614、616頁、A2(六)卷第9至15、151至161、198 至199頁、C1卷第307至317、333至345頁),復有調查局依 通訊監察譯文彙整丑○○及己○○歷次交付車手款項明細、丑○○ (扣案平板電腦)與庚○○之對話紀錄、陳柏翰提供戌○○○指示 取款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己○○與戌○○○、宇○、宙○○○ 、才仁拉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07頁 、A2(六)卷第17至27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529至537、539至556頁、B1(一)卷第187、227、289、335頁 、C1卷第63、64、171頁)在卷足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關於丁○○等4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均坦承不諱(A2(三)卷第221 、304至306、324至330頁、A2(八)卷第61至62、174至175、 329至330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B1(一)卷第444至448 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卷四第31至32、3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己○○、辛○○○證 述在卷(A2(九)卷第119至127、129頁、D10(二)卷第361至3 63頁),復有丑○○扣案平板電腦內與丁○○對話紀錄、己○○與 寅○○、甲○○、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壬○○與甲○○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己○○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4(二) 卷第371至386、390至395頁、A4(五)卷第311頁、A8(十)卷 第6至9、14至21、135至156、164至216、210、252至254、3 18至395、418頁、D12(一)卷第173至202頁、D12(五)卷第11 至22反、46反至47反頁)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三部分(關於戌○○○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A2(二)卷第529、614 、616頁、A2(六)卷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A10 (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同案被告宇○、酉○○、亥○○、證人才 仁拉莫、陳柏翰、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之證述相符(A2 (三)卷第365至378頁、A2(八)卷第341至347頁、A2(六)卷第 151至161、255至264頁、A2(九)卷第219至237、243至255頁 、C1卷第159至175、177至180、333至345、347至348、423 至425、465至467頁、C3(一)卷第459至466頁),復有波達 拉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波達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負責人為宇○)及普巴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行動蒐證影像截圖、己○○與戌○○○、宇○、才仁拉莫之 通訊監察譯文、陳柏翰提出之戌○○○指示其取款、至聖紘銀 樓匯兌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Nee寄到普巴公司電子信 箱之匯款資料、戌○○○指示林文月匯款與陳相宇等人及汎德 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之明細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 07頁、A2(三)卷第351、353頁、A2(五)卷第111頁、A2(六) 卷第17至27、31至35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444至448頁、C1卷第171、547頁、D4(十四)卷第222正反頁 )在卷可佐。 (四)至丑○○辯稱:我不是雅格瑞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云云。惟證 人己○○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總負責人,我們要透 過他去聯絡雅格瑞公司的人等語(A9(五)卷第64至65頁); 辛○○○證述:我在雅格瑞公司的說明會看過丑○○,在會場時 有人說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的頭頭等語(A2(三)卷第15 7頁);卯○○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 等語(A3卷第13頁);乙○○、地○○證述:雅格瑞公司在臺灣 最高負責人是標哥(即丑○○)等語(A2(二)卷第309、469頁 );丙○○證述:標哥即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 ,己○○跟我們說標哥是臺灣窗口,公司舉辦大會、研討會訊 息、參加人選或名額都是由標哥告訴己○○,再由己○○告訴乙 ○○及我,另外我參加新加坡研討會跟標哥同桌吃飯時,有人 說很感謝標哥,說如果沒有標哥的話,臺灣市場就不能開啟 ,還有人說標哥是臺灣一號等語(A2(二)卷第446至447頁、 A2(四)卷第197頁);天○○證述:我之前聽丙○○提過標哥, 他說這個組織是標哥的組織等語(A2(八)卷第296頁)。經 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其等證人就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業 務居於高層角色,證述大致相同;復查丑○○在臺灣始終擔任 與雅格瑞公司直接聯繫溝通臺灣業務之重要角色,負責宣達 雅格瑞公司最新活動、促銷計畫及收受投資款及轉發點數, 先後以小型聚會或與己○○、卯○○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舉辦 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自行出資加碼額外獎勵以激發其 下線投資人發展組織之動力,發展成果斐然且獲得雅格瑞公 司贈送汽車獎勵,此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21所示之丑○○通訊 監察譯文、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丑○○扣案平板電腦對話紀 錄等證據在卷可參。綜上各節,可認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 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層及重要核心成員,舉辦說明 會遊說、鼓吹本案投資方案,並且對雅格瑞公司在臺業務具 有控制支配力。從而,丑○○上開所辯,不足以採,附此敘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等14人、丁○○等4人(上18 人,下稱丑○○等18人)及旦增沙令(上19人,合稱丑○○等1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等18人為非法收受存款之時間自106年5月起至 107年8月間(詳附表二),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丑○○等3人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⑴丑○○等3人共同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已 達1億元(詳附表三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重;又丑○○等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即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丑○○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⑵戌○○○所為洗錢 犯行,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輕;且戌○○○於偵查至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 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 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 之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 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 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 法人犯罪加以規範,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 。查雅格瑞公司於英國有公司註冊資料,此有雅格瑞公司於 英國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11至118、127至149頁),又雅格瑞公司雖未在臺灣辦理分 公司登記(A2(二)卷第304、375頁、A2(三)卷第11、326頁 、A3卷第15頁),惟依前述說明,僅係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 業務,然仍無法否定其依外國法律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雅 格瑞公司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主體。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雅格瑞公司既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以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事實欄一(一)),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又丑○○為雅格瑞公司 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有 控制支配力(已詳述如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戊○○等13人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而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丁○○等4人雖未實際參 與決策雅格瑞公司之營運執行,然丁○○對其胞姐戊○○之同居 人丑○○、寅○○對其母親己○○、壬○○及甲○○分別對其母親、婆 婆鄭洪美珠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收 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及其等傘下會員帳戶,有所認識及提供助力, 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追加起 訴意旨認丁○○等4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戊○○等8人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丑 ○○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   3、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自其等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4、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間;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地○○等5人客觀 上就雅格瑞投資計畫整體發展與丑○○等9人並未有所討論, 亦無橫向聯繫以擴大吸金規模,故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地○○ 等2人共同、子○○等3人各別招攬金額,尚不涵括本案雅格瑞 公司全部吸收資金總額,即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 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之犯 行與「高德夫」、雅格瑞公司不詳等成員等人間(另己○○亦 與戌○○○、宇○、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之行為與洗錢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 認丑○○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丑○○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庚○○、己○○各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數罪,亦有誤會。    6、起訴效力擴張: (1)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關於附表C編號1-1至1-3、1-5至1-12、1-14至1-24、7、8所示併案部分(詳附表二編號70至118、121至133、152至172、182所載;另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前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即附表C編號7部分】,其中部分投資人【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貳、二(四)8、退併辦部分】);附表C編號5、6所示補充理由書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6至60、69、74至81、119所載)及附表二編號61至62、64至66、68、120、134至143、173至181所示部分,該等部分所載丑○○等9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投資人投資金額,均與其等已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檢察官追加起訴癸○○違反銀行法,於追加3證據清單編號18記 載癸○○招攬申○○投資金額182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0 所示),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投資人投資6萬6,000元 部分,亦為癸○○招攬,此部分與癸○○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 一罪關係,亦應計入癸○○招攬金額。  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地○○等5人違法吸金部分亦包括附表二編 號144至181所示投資人乙節。惟地○○等5人各別與丑○○等9人 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各別招攬金額,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 ○○等5人對外招攬非法吸金部分包括附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 投資人(詳事實欄一(三)所載);況且本案起訴、追加及併 案意旨,亦無包括此部分投資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此部分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洗錢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丑○○於107年5月11日經手洗錢700萬元、庚○○未經 手此部分洗錢金額(如附表三(一)編號3、(二)編號5「A欄 」所示)。惟查:由陳志標107年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2至533頁)可知丑○○於對話中要求車手向庚○○收 取756萬元,且庚○○於偵查中供陳:107年5月11日丑○○有叫 車手跟我核對鈔票號碼,號碼若正確就拿現金給車手等語( B1(一)卷第34頁),從而可認陳志標、庚○○共同掩飾或隱匿 此部分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財物為756萬元(如附表三(一)編 號3、(二)編號5「B欄」所示),逾丑○○此部分起訴金額(7 00萬元)56萬元部分(如附表三(一)編號3「C欄」所示), 及庚○○此部分洗錢金額756萬元(如附表三(二)編號5「C欄 」所示),因分別與丑○○起訴、庚○○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一罪關係,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公訴意旨認己○○經手洗錢金額,有部分係交付予旦增沙令等3 人,並據此對旦增沙令等3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惟公訴意旨就 如附表四(一)編號3、4及附表四(二)(三)所示旦增沙令等3人 分別向己○○收款金額,未予計入己○○經手洗錢金額,此部分 金額總計2,644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三)編號3、6、20、 21「C欄」所示),因與己○○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 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7、不另為無罪諭知: (1)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補理 1附表一編號36、補理2附表編號2所示),仍為丑○○等9人人 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等語。查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投資人 投資金額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載證據,無 法認定該等投資人係因丑○○等9人遊說、鼓吹、招攬而投資 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是此部分投資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為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認丑○○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尚有經 手198萬元、231萬元,共計429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一 )編號7至8「A欄」所示);己○○於107年5月3日尚有經手630 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三)編號11「A欄」所示)。惟查① 依陳志標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6頁),可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謝姐」即癸○○要 交予丑○○之款項,尚不能證明丑○○是否再將上開2筆款項交 予其他車手。②己○○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 文(A4(五)卷第536頁)均未敘及相關金額數字,亦無法證 明己○○是否經手上開金額。從而,丑○○、己○○有無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均仍屬存疑,其等各就此部分金額(即附表三 (一)(三)「D欄」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洗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投資 金額部分(即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 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 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 「備註」欄所載證據,尚無法作為認定該等投資人係由陳志 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而參與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之積極 證據,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 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 分經原審退併部分之投資人,亦為丑○○等18人所招攬,尚非 可採。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即附表C編號 1-4部分)所示前經原審退併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本院 依附表二之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證據,亦無法認定該投 資人確有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亦無移送併案,附此敘明。 (2)被告己○○、辛○○○雖以告訴人身分對丑○○提出違反銀行法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移送併辦 (附表C編號1-13之併辦13)。惟己○○、辛○○○與其等所涉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述 如前,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被害情事,而有檢察官移送併 辦此部分所指丑○○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9、另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1所示投資人雖指稱有加入雅格瑞投 資方案(均非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範疇),然本院 依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載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 投資人確有加入陳志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之雅格瑞投資 方案,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與丑○○等18人 有關乙節,亦非可採。 10、至併辦3及併辦17(被告均為己○○)雖均於所犯法條欄引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無提及己○○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詐欺行為,且併辦 3尚且特別敘明己○○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見併辦3「四 、告訴及移送意旨雖另認」欄之說明);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亦無認己○○有涉犯詐欺罪嫌。準此,顯見上開二併辦 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 係誤載,特予敘明。 (五)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全程幫助非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 。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丁○○等4人亦涉犯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違法吸金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部分等語。然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尚 無積極證明足以認定丑○○等18人有涉犯此部分罪嫌,已詳述 如前;又丁○○等4人並無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之具 體作為,其等幫助行為僅係分別依指示協助處理丑○○、己○○ 、辛○○○(下稱辛○○○等3人)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 選、出金帳目整理、製作說明會邀請卡、款項匯送等助力行 為,且非全程協助,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丁○○等4人涉犯附 表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非法吸金部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尚非可採。 (六)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戌○○○就附表四(一)編號1至7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戌○○○與「高德夫」、己○○、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戌○○○利用不知情之陳柏翰、才仁拉 莫、林文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4、起訴效力擴張:   依附表C編號3之追加2犯罪事實欄所載,旦增沙令另有指示陳 柏翰前往波達拉公司向宇○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指示宇○另將1 0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指定不詳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即附表四 (一)編號6、7所示部分),惟檢察官起訴旦增沙令未認定其 經手上開洗錢金額。此部分旦增沙令經手金額總計200萬元, 因與旦增沙令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戌○○○於107年3月15日經手洗錢金額為157萬5, 000元,惟依戌○○○107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A4(四)卷第 55頁),可認戌○○○於電話中向己○○中確認收取金額數字為1 26萬。故公訴意旨主張戌○○○此部分洗錢金額逾本院上述認 定金額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略以:戌○○○除有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掩飾、隱匿雅 格瑞公司非法吸金款項犯行外,另與「高德夫」基於洗錢之 犯意,自105年間起即受「高德夫」委託收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而指示陳柏翰、才仁 拉莫陸續向「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收取數10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之現金,再依「高德夫」指示完成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因認該部分行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未敘明前述「不詳犯罪集團」之「其他 犯罪所得」所指為何,亦未敘明「其他犯罪所得」是否為洗 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構成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戌○○○此部分犯行,顯 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戌○○○就事實欄三所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公司非法吸金 款項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戌○○○之供述及林文月、陳柏翰之證 述勾稽比對,可知戌○○○知悉自「高德夫」收取之款項係投 資款項,自承金額約3億元,原審僅認定隱匿掩飾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金額,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未能 提出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證明戌○○○另有依「高德夫」指示 掩飾、隱匿除附表四(一)所示金額以外之其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戌○○○有事實欄三以外之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所 指,尚非可採。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丑○○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認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核與本案所犯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本院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丁○○等4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戊○○等13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 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之陳志標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而丁 ○○等4人僅係依指示幫助本案犯行之輔助角色,可責性低( 詳前述)。審酌上情,戊○○等13人及丁○○等4人應分別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4、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惟若無犯罪 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 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丑○○等18人(除癸○○外)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 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2(二)卷第24、22 3、282、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517、658 至659頁、A2(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 154、221、290、304至306、324至330、523至531頁、A2(四 )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第61至62、 103至109、174至175、270至274、294、297、329至330、36 8至371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52 至55頁、A4(一)卷第134至135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 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B1(一)卷第93、444至448頁 、B1(二)卷第180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其等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丑○○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E 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 卷六第466、509頁);己○○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E 欄」(1)至(3)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 94頁);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9 )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乙○○有 如附表十序號1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 部分犯罪所得,且供陳其餘應沒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 行帳戶存款繳回(本院卷六第467頁,詳見附表九編號7「E 欄」(1)至(3));丙○○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並供陳其餘應沒 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行帳戶存款繳回(A2(五)卷第30 4至306頁,詳見附表九編號8「E欄」(1)至(4));戊○○、庚 ○○、卯○○、辰○○、地○○、天○○、丁○○、王淑真均已繳交全數 犯罪所得(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後述),有收 據在卷可憑(D2(十)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44、446、 510、512、514、534頁);子○○、巳○○、寅○○、壬○○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至癸○○雖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訊中供稱:有關雅格瑞集團有無設置獎金制度、 投資方案及其推薦人為何人等情節,我均不清楚,我也沒有 招攬下線投資雅格瑞集團等語(B1(二)卷第391至403頁)。 足認癸○○於偵查中並未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就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難謂已為自白,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5、查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A2(二)卷第529 、614、616頁、A2(六)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 A10(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卷六第309、481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關於丑○○等19人部分): (一)原判決認丑○○等19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丑○○等18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 前(後)段之(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然原審認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罪,且就丑○○等18人(除丑○○外)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2、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非法吸 金金額,尚有4,746萬7,607元(附表二編號144至182所示, 其中編號152至172、182為二審移送併案【編號152至172前 經原審退併】)部分;⑵癸○○就事實欄一(三)非法吸金金額 ,尚有6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部分;⑶丑○○等3人 就事實欄一(四)洗錢犯行,尚有附表三(一)至(三)「C欄」 所示洗錢金額;⑷旦增沙令就事實欄三尚有200萬元洗錢金額 (附表四(一)編號6、7所示)部分,均核與其等起訴部分具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或不及審酌,尚有未 合。 3、原判決就事實欄一(四)丑○○等3人,均未載明認定之洗錢金 額。又起訴書所指丑○○洗錢金額中429萬元、己○○洗錢金額 中630萬元(詳附表三(一)(三)「D欄」所示)部分;戌○○○ 於107年3月15日洗錢金額為126萬元,與起訴金額157萬5,00 0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部分, 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詳前述),原判決均未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丑○○等3人及戌○○○ 所為洗錢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  4、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部分,有疏漏、適用 之違誤及未及審酌情形:⑴林宥彤、子○○、巳○○、寅○○、壬○ ○於偵查中自白,且丙○○於偵查中供稱同意將存放於銀行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繳回;子○○、巳○○、寅○○、壬○○無犯罪所得 ,符合該法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⑵原判決就己○ ○部分,認定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為其 犯罪所得,然未說明上開車輛是否繳回,而逕適用該法減輕 其刑,顯有理由不備。⑶丑○○、戊○○、庚○○、己○○、辛○○○、 卯○○、乙○○、辰○○、丁○○、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或同意以其扣案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繳交全 數犯罪所得,有該法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 5、犯罪所得部分:⑴己○○、丙○○、地○○、天○○、戌○○○分別有如 附表九編號4、8、9、10、19「B欄」所示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就該等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尚非妥適,或尚有未 及審酌乙○○和解給付金額等情況。⑵原判決就戌○○○宣告沒收 部分,贅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等 字(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9部分)。 6、陳志標等9人、子○○、巳○○、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乙○○、丙○○、辰○○、子 ○○、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情,原判 決未及審酌。 7、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丑○○等9人、子○○等3人、 丁○○等4人、戌○○○等人量刑過輕,暨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 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丑○○等18人、附表二編號144 至181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地○○等5人及丁○○等4人 、戌○○○另涉其他洗錢等節,固為無理由;然丑○○等9人、子 ○○等3人、丁○○等4人(上16人,下稱丑○○等16人)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所示投資金額應計入丑○○等9人吸金金額,則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丑○○等9人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 另為無罪諭知;地○○等5人、丁○○等4人有罪部分及戌○○○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丑○○等14人為謀求一己之利 ,不顧法令禁制,誘使民眾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丑○○等3人並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 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丁○○等4 人明知辛○○○等3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猶 幫助其等遂行犯罪;戌○○○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 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 圍,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丑○○等9人、子○○、巳○○ 、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 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地○○等2人及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陳志標等3人均符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乙○○、丙○○、辰○○、子○○、 癸○○有附表十所示和解情形;丑○○等9人、地○○等2人、丁○○ 、甲○○、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卯○○於110年至112年間 、乙○○於107年2月起、丙○○及子○○均有從事公益紀錄(本院 卷七第37至47、79至89、113至114、505至528頁);癸○○經 醫師證明有肝炎及出血性中風住院紀錄(本院卷七第135至1 37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投 資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丑○○等19人分別自陳如附表八 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前段、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辛○○○、卯○○、乙○○、丙○○、地○○、天○○、子○○、巳○○、癸○ ○、丁○○、寅○○、甲○○、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辰○○、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 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辛○○○、卯○○ 、乙○○、丙○○、辰○○、地○○、天○○、子○○、巳○○、癸○○、戌 ○○○應各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辛○○○、卯○○、 乙○○、丙○○、辰○○、子○○、巳○○、癸○○、丁○○、寅○○、甲○○ 、壬○○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丑○○部分:  ①審酌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 負責人(詳前述),其對公司業務具有控制及支配力,且若 無高額利益之驅使,豈會長期勞心勞力及花費自身財產為本 案招攬及推廣雅格瑞投資方案。又丑○○為己○○上線,於雅格 瑞公司地位及影響力高於己○○,並考量丑○○對於己○○及其下 線招攬之成果,於符合條件時,可經由對碰獎金、代數獎金 及領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之制度獲得獎勵,衡情其所獲利益應 不低於洪明秋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2,78 1萬2,800元(詳後述己○○部分),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 丑○○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78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A 欄」(1)所示)。至丑○○辯稱:己○○至遲於107年1月即自行 發展,未再與丑○○合作,不應以己○○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 算丑○○犯罪所得云云。惟己○○加入雅格瑞公司後,始終為丑 ○○之下線,依雅格瑞投資方案規則,丑○○可自己○○及其下線 獲得獎勵,況本院已以上述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定丑○○此部分 犯罪所得,是丑○○此部分所指,無足採之。  ②丑○○因招攬業績達標獲得雅格瑞公司贈送汽車獎勵,經協調 後由第三人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1台部分, 審酌丑○○與車商代表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向未○○提及 「就以公司買車現金付款就好了...(省略)」等語,及購車 發票上所載之買方為卓越公司等情(A4(十一)卷第191、205 頁),可見丑○○於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雅格瑞公司出 資額度為370萬元,見A4(十一)卷第219頁)權利後復轉售與 卓越公司,而實際獲得370萬元之款項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九編號1「A欄 」(2)所示);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卓越公司係以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汽車,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③綜上,估算丑○○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151萬2,800元(計算 式:27,812,800+3,700,000=31,512,800,如附表九編號1「 B欄」所示)。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 編號49、50、52至56、60至62所示現金及如附表六編號38至 42所示虛擬貨幣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466、509頁), 而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56所示美金現金及編號60至62 所示新臺幣現金(如附表九編號1「E欄」(1)至(4)所示), 均用以繳交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五(一)編號49、50、52至55 所示外幣現金及附表六編號38至42所示虛擬貨幣(按:附表 六編號38所示比特幣101.0000000顆,以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比特幣每顆市價美金9萬元【本院卷七第439頁】計算, 已足繳交犯罪所得)之等值金額1,487萬7,145元繳交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E欄」(5)所示)後,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3,15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D欄」所 示)。  ④另檢察官雖指稱: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PUMA168亦為丑○○註冊 使用之帳號,丑○○並透過該帳號調分給下線,原審認丑○○使 用之另一帳號candy168左、右區業績,與己○○使用帳號chio u888之左、右區業績相似,而以己○○犯罪所得估算丑○○之犯 罪所得,未再以丑○○帳號PUMA168左、右區業績總和觀察, 原審明顯低估丑○○犯罪所得等語。惟原審及本院均係以己○○ 所陳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算丑○○犯罪所得,未依己○○或丑 ○○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之左、右區業績認定犯罪所得,復 本案已無法取得相關被告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內之資訊, 即無從檢視確認各帳號左區、右區業績計算之基準為何,尚 不能以此認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2)戊○○部分:   邱惠芝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款項為美金幾百 元等語(A2(三)卷第524、525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 美金100元計之,上開款項為戊○○之犯罪所得,經以雅格瑞 公司收取投資款之美金(點數)與新臺幣比例為1比33估算 戊○○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如附表九編號2「B欄」所示)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2「E欄」所 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300元(如附表 九編號2「D欄」所示)。又戊○○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 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 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庚○○部分:   庚○○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50萬元等 語(B3(二)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庚○○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九編號3「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 如附表九編號3「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35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3「D欄」所示)。又庚○○雖 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4)己○○部分:  ①依己○○所陳其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總計 為2,781萬2,800元(推薦獎金110萬8,800元、對碰獎金為2, 620萬元、代數獎金及領導獎金50萬4,000元),且其於搜索 時遭扣得之現金款項7,202萬9,000元(查原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載扣得現金7,194萬元,惟嗣經清點 應再加計8萬9,000元,見A2(五)卷第53頁)其中之2,700餘 萬元即為其以經營雅格瑞公司所得點數兌換之現金(A10(十 一)卷第483至486、491至492頁),堪認其扣案款項中之2,7 81萬2,800元即為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九編號4「A欄」(1)所示);又己○○另供稱前述扣得現金款 項中之2,000餘萬元,係其向其他雅格瑞投資人收取之投資 款而尚未交回雅格瑞公司者(A10(十一)卷第483至485頁) ,核屬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有利被告解釋 原則,爰以2,000萬元計算之(如附表九編號4「A欄」(2)所 示)。  ②己○○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汽車各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五)卷第55至57頁、 A9(十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己○○獲得雅格瑞公司獎勵瑪 莎拉蒂汽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B1(一)卷第68頁、 A9(十二)卷第33頁、A2(一)卷第192頁),均屬其本案非法 吸金之犯罪所得,茲說明車輛部分之沒收:  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部分,證人即車商代表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丑○○都有訂瑪莎拉蒂休旅車,雅格瑞公司支付的是轎車,他們都補價差換成好一點的休旅車等語(A10(五)卷第417頁),參以前述丑○○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權利之購車發票金額為508萬元(A4(十一)卷第191頁)、雅格瑞公司出資額度為370萬元(A4(十一)卷第219頁),堪認己○○於107年取得同廠牌規格之汽車價格為508萬元、其中由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惟該車於109年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235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拍賣筆錄及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等可參(拍賣扣押車輛卷第37、61至62、77頁)。是該車輛於109年拍賣時車價之折舊率為46.26%(計算式:235萬元/508萬元=46.26%),則己○○於107年獲取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不法所得,占上開拍賣時車價中之171萬1,614元(計算式:370萬元*46.26%=171萬1,614元,如附表九編號4「A欄」(3)所示)。至己○○辯稱應以該車109年拍賣價格235萬元扣除其107年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之現金70萬元、刷卡金10萬元、車貸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云云,惟己○○未提出付現及刷卡之相關單據,車貸亦不能確認係用於支付車款,且豈能以2年後之拍賣車款,扣除取得時所支付款項(即未考慮支付部分之車輛折舊);再者,本案計算己○○取得該車輛之不法所得,僅以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計算,是其所稱於取得車輛時支付車款部分,並未計入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所謂扣除之問題,是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❷車牌號碼AXJ-3993號賓士廠牌型號E250 Avantgarde汽車未經 扣案,依己○○供陳:我於107年6、7月間領取雅格瑞公司發 放的賓士車獎品等語(A2(五)卷第55至56頁)及該車於107 年之市價為317萬元(A9(十七)卷第148頁、A9(十八)卷第32 9反頁、本院卷六第215至217頁),扣除己○○提出單據證明 其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訂金10萬元、尾款43萬750元(本院 卷四第525頁),估算己○○因獲得該車之財產上利益為263萬 9,250萬元(計算式:3,170,000-100,000-430,750=2,639,2 50)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4「A欄」(4)所示) 。  ③綜上,經估算己○○本案犯罪所得為5,216萬3,664元(計算式 :27,812,800+20,000,000+1,711,614+2,639,250=52,163,6 64,如附表九編號4「B欄」所示),經己○○同意以其扣案款 項繳回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94頁),繳交金額詳如附 表九編號4「E欄」(1)至(3)所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4「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5,216萬3,664元(如附表九編號4「D欄」所示)。  ④另己○○陳報扣案其所借用之親友帳戶餘額中,與雅格瑞公司 有關之款項為其以上開親友帳戶將其雅格瑞公司帳戶之紅利 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款項共計680萬5,000元(A10(十一)卷第4 86至489頁),經核與其所陳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點選運動 賽事而實際領取之靜態紅利經估算約600萬元尚屬相當(A10 (十一)卷第491至492頁),惟雅格瑞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有 機會取得點選運動賽事之靜態紅利,與是否招攬他人加入之 非法吸金行為無關,又己○○陳稱其遭扣案之本人名下帳戶及 親友帳戶之用途,分別為其收受薪資、租金、保費、信用卡 扣款等日常使用,或長期與親友進行投資不動產集資買賣、 比特幣買賣、拆分盤mbi、svi等所使用等語(A10(十一)卷 第486至48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帳戶中之餘額 為己○○本案犯罪所得,難認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5)辛○○○部分:  ①辛○○○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400萬元至5 00萬元(A2(三)卷第150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400萬 元計算辛○○○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1)所示) 。  ②辛○○○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三) 卷第7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拍賣扣押車 輛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亦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140萬元,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1 09司執新字第115824號函及原審法院109年贓款字第81號贓 證物款收據等可參(A2(三)卷第206、207頁、拍賣扣押車輛 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 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仍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2)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辛○○○本案犯罪所得為540萬元(計算式:4,000 ,000+1,400,000=5,400,000,如附表九編號5「B欄」所示) ,經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至23所示銀行帳戶 內款項用以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行 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8)所示,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4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5「D 欄」所示)。 (6)卯○○部分:   卯○○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00萬元至4 00萬元(A3卷第58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300萬元計 之(如附表九編號6「A欄」(1)所示),另供稱並收到己○○ 業績達標發給之獎勵100萬元(A3卷第58頁)(如附表九編 號6「A欄」(2)所示),合計400萬元(計算式:3,000,000+ 1,000,000=4,000,000)為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6 「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 編號6「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 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6「D欄」所示)。又卯○○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7)乙○○部分:   乙○○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供陳:我投資雅格瑞公司共領取1 ,000多萬元獎金等語(A2(四)卷第277頁),依有利被告解 釋原則以1,00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乙○○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7「B欄」所示)。查乙○○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422萬5,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C欄」 所示,和解對象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十序號1(1)至(6)所示 );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7「E欄」(1)所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至28 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 行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7「E欄」(2)(3)所示,已無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77萬5 ,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D欄」所示)。又乙○○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至乙○○雖辯稱:應以乙○○自附表二編號4、13、2 1、28、29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領取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 計算犯罪所得,且應以高級配套投資方案165萬元認定投資 人最多投資金額為165萬元計算推薦獎金,乙○○當時自陳獎 金數額係記憶中銀行存款數額大概加總、各式投資及購買雅 格瑞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維塔幣云云。惟查,乙○○上開所指 投資人均係乙○○直接招攬之投資人,其所述犯罪所得計算方 式未再計入該等投資人之下線投資金額,況乙○○於107年8月 9日偵查中明確供陳其領取1,000多萬元獎金(已於前述), 甚且乙○○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供陳:我加入雅格瑞公司之 獲利有些用以投資礦場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A2(二)卷第36 3至364頁),堪認乙○○係以其自雅格瑞公司獲取之獎金投資 及購買虛擬貨幣。是乙○○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8)丙○○部分:  ①丙○○於偵查中供陳:我於雅格瑞投資方案出金獲利316萬元, 領取如附表九註1編號1至18所示推薦獎金(按:折合新臺幣 總計6萬9,358元)及附表九註2編號1至9所示對碰獎金(按 :折合新臺幣總計7萬5,646元)等語(A2(七)卷第97至98頁 ),堪認丙○○上述出金獲利316萬元、推薦獎金6萬9,358元 、對碰獎金7萬5,646元,均為丙○○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8「A欄」編號(1)至(3)所示)。  ②丙○○不爭執獲得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AUD I廠牌A4汽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A180汽車 各一輛,惟辯稱上開2車輛均已轉售他人(見丙○○不服原審 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裁定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 。查丙○○係於107年初獲得上開2車輛,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在卷可考(A9(二十)卷第131、136頁),本院依上開2車輛 於當時之市價資料(A2(三)卷第153、242頁、A9(二十)卷第 18、137頁、本院卷六第219至233頁),估算丙○○因獲得上 開2車輛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206萬元、153萬元,均為丙○○ 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A欄」編號(4)(5)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丙○○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689萬5,004元(計算 式:3,160,000+69,358+75,646+2,060,000+1,530,000=6,89 5,004,如附表九編號8「B欄」所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E欄」(1)至(3)所 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 交犯罪所得(A2(五)卷第306頁),該銀行帳戶繳交金額詳 如附表九編號8「E欄」(4)所示,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689萬 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89萬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D欄」所 示)。  ④至丙○○固有如附表十序號2所示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然附表 十序號2(1)(2)所示和解對象均非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又附 表十序號2(3)所示和解對象許美芬為丙○○之母、附表十序號 2(3)所示和解對象辰○○為丙○○男友且為本案被告,均與丙○○ 有利益關係,尚不能認得將該等和解金額自丙○○沒收金額中 扣除,併予敘明。 (9)辰○○部分:   辰○○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80萬至100 萬元(A2(三)卷第41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80萬元計 之,上開款項為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9「B欄」所 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9「E欄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萬元(如附 表九編號9「D欄」所示)。又辰○○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 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 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10)地○○等2人部分:   地○○等2人具狀表示,其夫妻2人以共同持有之雅格瑞公司網 站帳號提領金額共計126萬6,048元,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A10(一)卷第269至281頁、A10(二)卷第395至403頁)。按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夫妻2人共同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應平均分擔,即地○○ 等2人犯罪所得各為63萬3,024元(計算式:1,266,048÷2=63 3,024,如附表九編號10、11「B欄」所示),且其等全部犯 罪所得已由地○○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0、11「 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地○○犯罪所得63萬 3,024元、天○○犯罪所得63萬3,024元(如附表九編號10、11 「D欄」所示)。 (11)子○○、巳○○、癸○○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子○○、巳○○、癸○○於本案犯行是否 取得雅格瑞公司網站動態獎金之點數兌現(變現)而有現金所 得或其他利益之數額,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2)丁○○部分:   丁○○供稱106年11月間起幫丑○○及其會員點選雅格瑞公司網 站之運動賽事,加上我自己的帳號,我負責點選的帳號高達 46筆,丑○○有幫我向他的會員收取每個月35點的服務費、相 當於美金35元,而幫丑○○的帳號點選賽事部分,最後只剩下 11個帳號,其中7個帳號是丑○○的、4個帳號是我的,我將點 數換成現金的方式是將點數轉給丑○○,丑○○會以1比28的比 例換現金給我等語(B1(一)卷第445、446頁、A2(九)卷第19 6頁),並有106年11月間丁○○為丑○○管理帳號點選賽事之紀 錄可稽(B1(一)卷第459頁),佐以依丁○○與丑○○之對話紀 錄,於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曾論及建議託管帳戶之 會員自行操作帳戶之內容(見附表七編號21),則於106年1 2月起即無從推知丁○○仍持續為丑○○之會員點選賽事並收取 服務費之帳號數量,是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院以丁○○於 106年11月(僅1個月)為丑○○之會員、共35個帳號(所點選46 個帳號中扣除丁○○自有及丑○○所有之帳號共11個:46-11=35 )點選賽事、各收取35點服務費,其後以1比28的比例兌換 現金之方式估算其報酬,經計算後為34,300元(計算式:35 點*35美金*28=34,300元),是經估算丁○○本案犯罪所得款 項為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號15「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5「E欄」所示),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 號15「D欄」所示)。 (13)寅○○部分: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給小孩黃騰瑩錢,但我給寅○○的 錢是生活費,就是我投資有紅利給孩子生活費,跟點選賽事 沒有關係,就算沒有賽事也是會給寅○○生活費等語(D10(二 )卷第353頁),本院審酌寅○○與己○○為母子關係,且寅○○於 本案案發時年僅24歲,己○○稱其給予寅○○之款項為生活費, 且於有賺錢時增加給付等情節,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是難認寅○○係應幫助己○○下注賽事而獲有報酬,且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寅○○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4)王淑真部分:   甲○○供稱辛○○○問我可否幫她跟己○○計算並記載雅格瑞會員 獲利金額等事宜,己○○、辛○○○有說她們會一人出一半共支 付4萬元月薪給我,107年7月中旬有先支付我2萬元月薪,後 來她們就被查獲了等語(A2(八)卷第62頁),且己○○亦證稱 :我有跟辛○○○提過要一人付甲○○一半月薪,我有給甲○○1 、2萬元,等於是拜託她記帳的錢等語(A2(九)卷第126頁) ,足認甲○○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7「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7「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如附表九編號17「D欄」所示) 。 (15)壬○○部分:   依壬○○及己○○、辛○○○歷次供述內容,無從認定壬○○為本案 犯行協助辛○○○為其會員點選賽事及為己○○前往金融機構匯 出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曾獲有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壬○○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16)戌○○○部分:   戌○○○供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參與款項之千分之4至千 分之9計算(C3(三)卷第523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 以千分之4作為計算基準,而經計算後,戌○○○本案犯罪所得 為12萬6,350元(即附表四(一)所示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 600元之千分之4,如附表九編號19「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9「E欄」所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 6,350元(如附表九編號19「D欄」所示),惟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17)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丑○○等3人就附表三(四)所示共同洗錢金額、戌○○○就附表四(一)所示經手洗錢金額,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其等係依「高德夫」、「安德魯」或雅格瑞公司顧問等人指示收取或交付,該等財物未經查獲,尚乏證據證明丑○○等3人、戌○○○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酌以丑○○等3人、戌○○○已有前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五、六所示扣案物品,其中扣案現金及各該帳戶(含虛 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不含前述丑○○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 1「E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己○○應沒收如附表 九編號4「E欄」(1)所示現金、辛○○○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5 「E欄」(1)至(8)所示銀行存款、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7 「E欄」(2)(3)所示銀行存款、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8「 E欄」(4)所示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 何等確切數額與各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逕予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品分別與本案無關或為一般事務、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對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B、C 附表一至十一

2024-12-05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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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陸 續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 約)【分為主契約、附約及「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 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 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POS專案合約)、「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 」(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為解 散登記,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 上開契約均於該日終止。又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 自110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 )。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 人於該增補同意書終止前,尚無前3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 達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所約定承諾總交易量之違約情 事;亦無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 司合作,而違反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又系 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 生效力,與被上訴人保證事項無關,同條僅有第5項涉及被 上訴人保證其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 司合作之事項,是該條第6項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項與 第2項之保證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 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POS專 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有前揭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 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 項尚有60萬0,003元未撥付,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已與消費者 達成退款協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消費者退款爭議存在, 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 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 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 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上開款項,及依系 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110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受命法官所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含主 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Go 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 合約書等相關契約,於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終止時,是否全部 契約均終止?」,答稱:「沒有意見」;於同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提示本院卷二第57 至63頁)對於本院電詢原證10編號3莊佳莉、編號6呂柏蓁、 編號16徐聖豪、編號18張少榛,有何意見?」,答稱:「對 於4位消費者之電話紀錄,沒有意見。不聲請傳訊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530頁,卷二第72頁),原審自得據為裁判 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7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X x」之帳號,在TG聊天室群組「孤注一擲(67位成員)」,向 不特定之人發送「02便宜賣20/3000 🥤只有現在」等訊息, 顯示可詢問交易之毒品販賣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買家依上開 指示加入乙○○所使用暱稱「X x」為好友,乙○○隨即使用上 開手機與警方攀談並傳送「黃ㄉˇ」、「好的」、「你在哪」 、「想下班了隨便丟」、「自己出的」、「品質不會差」、 「38」、「需要嗎」、「可以的」、「要確定的」、「好我 等你」、「可以車上交」等訊息與警方,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乙○○遂於翌(24)日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警方交易,乙○○便 拿出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45.276公克、淨重13.136 公克)予警方,交易後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行動電話、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 (即附表編號3)。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0、63-65頁、本院卷第52、 1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3、37、3 9-40、47-53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送請鑑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 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5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24頁)。 二、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其係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 毒品咖啡包,再以3,000元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語(見 偵卷第17、65頁),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先TG聊天室群組刊登前揭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進而與被告達成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交易合意,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而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 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之範疇。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所販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所獲利益亦非鉅大,所為犯行與販賣大 量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之情節有別,然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從 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以於TG聊天室群組中公然發布暗示 毒品販賣訊息之方式為散佈、助長毒品之販售與流通,此等 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較一般毒品施用者私下授受、交流毒品 而販賣少量毒品之情節為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 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本案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依法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及所展現助長毒 品流通之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 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予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 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暨數量,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故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2頁),是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然作為其個人私下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3 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 白色包裝咖啡包20包: 驗前總毛重45.3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1.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51號鑑定書)

2024-11-27

PCDM-112-訴-1368-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榕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家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 口時,本應於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之際,需注 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案外人江振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蔡佳霖,沿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處,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致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唇及 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佳霖告 訴被告李家榕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交易-60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朱晏麟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456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76,000 1 利息 261,000 113/6/11 113/10/23 10% 9,653.42 2 利息 315,000 113/7/14 113/10/23 10% 8,802.74 小計 18,456.16 總計 594,456.16

2024-11-08

TPDV-113-補-2590-2024110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中瑜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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