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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康慶中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呂王竣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素珍為被告呂王竣之母,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向被告呂王竣、鄧素珍購買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另包含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22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則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被告應交付 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地政士即訴外人黃雲雄與兩造確認 後,於「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下方處以手寫註記「如賣方 不賣須賠買方500萬」等文字,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50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豈料,被告為求賺取價差而一屋二賣, 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 500萬元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未果後,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手寫註記約定、第10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500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因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則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生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 定給付應屬不可分,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鄧素珍配偶即訴外人呂王仁及鄧素珍小叔即訴外 人呂王承共同繼承取得,其中呂王仁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1 4,呂王承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86,系爭22號房屋則為呂王 承所有,系爭20號房屋則為呂王仁所有。嗣呂王承脫免債務 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 呂王仁名下,呂王仁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 。其後,呂王承授權訴外人王芳為代理人共同與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 紀房屋),仲介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陳賢能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賢能並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 0萬元。惟簽約後王芳透過仲介即訴外人官烈宇介紹,得悉 原告表示願以2,0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便在111年 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賣標的 原所有權人呂王承因脫產將持分過戶予呂王仁,並約定待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同意和解後,兩造 同意於點交前,被告得先自履約保證金專戶動撥款項,以賠 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故系爭契約係以附 有系爭約款為條件。故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與 呂王承共有,且明知系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付陳賢 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而原告,卻遲未依系 爭約款簽立同意書允許被告二人自履保專戶中動撥款項,致 被告二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陳賢能簽立和解書,故系爭約款 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無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 所有權狀,被告並無違約。  ㈡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然未有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簽約款) 」欄下方處,雖有以手寫註記「如賣方不賣須賠買方500萬 」等文字,然該文字並未署名由何人所書寫,亦無兩造簽名 捺印,顯非兩造所約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僅約 定「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上開文字 亦僅約定「賣方不賣」,而未約定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與約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㈢縱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因原告明知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仍執意以2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原告自應承擔一屋二賣所生風險,依民法第217條 及第252條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 已於112年10月13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全額500萬元價金而 未受有損害,也未有出售獲利計畫,故原告請求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㈣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契約並無連帶 約定,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者間本為獨立之行為,而本件 債務既為金錢之債,應屬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平均分擔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9日由鄧素珍(並為呂王竣之法定代理人 )出售予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00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款 項全數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未獲被告交付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仍未獲被告交付,另於同年9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所付之第一期價款500萬元嗣於履約保證金專戶以現金 領回。  ㈣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意和解( 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動支時賣方押動支 金額2倍本票作擔保。另外賠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一樣押 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  ㈤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賣方112/3/31日騰空點 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致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已支配 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  ㈦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11年12月6日,已另透過21世紀房 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  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拒絕返還被告 ,致被告無法交付予原告。系爭22號房屋則因富邦銀行查封 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㈨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另外賠償21世 紀違約金(一樣押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即為被 告與陳賢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㈩兩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 意和解(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即為被告 與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⒈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伍佰萬元,繳 款時間及說明: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 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 )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 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 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定有約定。查,兩造 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共有系爭房地出 售原告,原告已於同日將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惟因被告前已於111年12月6日另透過21世紀房屋仲 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陳賢能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因而遭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另系爭22號房屋 則因富邦銀行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致被告遲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發函催告鄧素珍於5日內提出未 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函通知鄧素珍解除契約等情,有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2號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1 頁、第134至156頁、第170至182頁、第186頁、第190頁、第 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被告既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陳賢能而未能取回,無法按上開約 定交付所有權狀,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補正,無法按系 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堪信已陷於給付不能,合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要件。基此,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後未果,再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尚非無憑。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 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惟 簽約後原告卻遲未依系爭約款簽立書面同意被告自專戶內提 領款項,致被告未能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和陳賢能成立和解 ,系爭約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有權 狀云云。惟據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簽 約時,因被告脫產中,債權人富邦銀行有聲請假扣押,所以 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為清償富邦債 務,得事先自買賣價金專戶動支撥用,被告並應以動支金額 兩倍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因先前已與21世紀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亦需賠付100萬元違約金,如自上開專戶動支亦以動 支金額兩倍本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因21世紀公司不願解約, 故被告並無動支上開專戶。簽約時因被告認為一定可以履行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故兩造並未約定若跟富邦 銀行或前手買賣無法處理時如何進行,僅約明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完成點交,否則應給付滯納金,並應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若賣方無法依約履行,應加倍賠付買方」等語 (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知系爭契約訂立之始,原告固 已知悉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2號房屋而遭法 院查封登記,然係經被告評估後認仍可履約,方向原告陳明 系爭房地所生糾紛可獲解決,佐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四點為「賣方112/3/31日騰空點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點交期限及滯納金之約定,益徵系爭房地縱屬二賣,被告 於契約中仍約定明確之交付期限,以表明系爭契約可以履行 之意,益見系爭約款顯非系爭契約發生效力所附之條件。衡 以被告與陳賢能、富邦銀行間債權債務是否得以順遂履行, 原告既非當事人本難所悉,全憑鄧素珍之預期與規劃。是以 原告因信賴鄧素珍之評估,而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實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再關於被告與21世紀房屋、富邦銀行之洽談經過,據證人官 烈宇到庭證稱:「鄧素珍跟呂王竣是先賣給21世紀,要賣給 原告的話要跟21世紀解約,要賠償100萬,王芳說有更高價 就願意賣,我問王芳說鄧素珍同意嗎,她說只要有2000萬就 願意賣。後來我就把原告介紹給王芳及鄧素珍,原告同意用 2000萬向鄧素珍及王芳購買系爭房地,我是擔任中間人的角 色將兩造約在原告的辦公室簽這份契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 上的日期。系爭房地的權狀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代書告訴 王芳和鄧素珍說如不賣的話,100萬就可以解約。富邦部分 王芳當下也有解釋要動撥先還富邦的錢380萬(跟銀行協商 好的金額),另外的100萬是要賠21世紀,講的內容都經過 代書在現場註記在契約上面。」、「原告確實有依約將首期 款500萬匯到履約專戶,我印象中是在簽約後的第三天匯入 ,原告匯入後要求鄧素珍要給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房屋權 狀,但因為都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我有協助鄧素珍和王芳 去找21世紀協商,但21世紀不返還系爭房地的權狀,我就請 鄧素珍去提告21世紀的代書,鄧素珍說不想每天跑法院,所 以最後資料沒辦法給齊,本件契約無法履行,這兩年原告有 給被告期間去看怎麼履行,鄧素珍的意思是等21世紀解決完 就賣,這個東西就放在那邊。當時鄧素珍跟王芳信誓旦旦覺 得21世紀那邊100萬可以解決,而富邦那邊是在契約成立後 有去跟富邦協商,原本先申請300萬,後來以380萬成立,富 邦同意只要鄧素珍匯入380萬元給富邦,富邦就撤銷查封, 但是因為21世紀那邊不肯將權狀交付,導致契約約定動撥的 條件無法履行,所以也無法要求原告依約定動撥金額支付給 富邦。所以整個案子就變成是權狀無法交付原告,金額無法 動撥,導致案子卡在那邊。」、「因為當時沒有預料到21世 紀不放手,王芳跟鄧素珍都認為21世紀那邊用100萬可以解 決,這是21世紀的代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芳與鄧素珍簽名之協議書、與前 買方陳賢能之買賣契約書、鄧素真與陳賢能委任之代書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83、190頁)。可知系 爭契約訂立後,後續因前買方陳賢能不願接受鄧素珍提出之 解約要求,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權有權狀返還予鄧素珍,超出 鄧素珍原本之預期與規劃,致使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堪信被告二人未能履約尚與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約款無涉 ,而係鄧素珍無法順利與前買方陳賢能完成解約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 ,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始終未能與陳賢能解除契約取回所有權狀,致使無從履行 上開約定而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限 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業經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系 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 付陳賢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原告知悉 後仍同意買售,嗣被告未能與陳賢能達成解約而導致違約之 情狀;另原告除首期價金5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期間( 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利息外,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其他損害,且其於系爭解 除契約後之112年10月13日已取回支付之首期價金500萬元, 有簡訊內容照片翻拍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6頁)。綜合 上節,倘依契約原定已支付價金總額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確屬偏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已支付價金總額之8%即40萬 元(計算式:500萬元×8%=40萬元),方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條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渠等依系爭契 約之給付違約金義務應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 ,應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揆諸上 開法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本件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未約定 違約之一方應負連帶負責,自難認本件被告應就違約金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二人就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乃獨立可分,尚與系爭房地是 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涉,自無給付不可分之情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被告二人就系 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20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債權人)在法 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 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 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始能自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9

TYDV-112-訴-2467-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02

TPHV-113-重上-60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所載「抵押」更正為「質押」: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本案汽車非其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他人 質押擔保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犯本案、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前有偽造文 書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 1頁),被告為二專畢業、經營空污防制設備製造業公司並有 多名員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0、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因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多萬元,以本案車輛為擔保而將之交付他人開 走,嗣後雖已還清借款但對方未返還本案車輛等情(偵字卷 第100頁,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車輛現非被告所管領或得 處分,且難認其仍保有財產上利益即借款金額。又衡以告訴 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表示依被告任負責人之台灣靜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與告訴人租賃合約書約定, 租約3年期滿,台灣靜電公司本可支付95萬元購買本案車輛 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而告訴人對靜電公司及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判 決靜電公司應返還告訴人本案車輛,如不能返還,靜電公司 與被告、楊靜慧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95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告訴人已得依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此有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前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是本 院認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13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靜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以靜電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1台,約定租期為108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6萬2,500元,並未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詎乙○○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起迄 今均未再支付每月租金,因另積欠債務而將本案汽車抵押予 不詳之人後即未返還本案汽車,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汽車入己 。 二、案經遠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訊、另案警詢供述 證明伊於111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案汽車之分期租金,且亦未能返還告訴人本案汽車等事實,另辯稱:本案汽車係抵押予李哲宇、新北市○○○區○○路000號的當鋪云云,惟經李哲宇、該址當鋪即合發汽車借款經營人吳浚豪否認。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偵訊陳述 證明本案汽車的租賃契約縱使約滿,靜電公司人須支付期滿購車金始能指定過戶予第三人,自111年8月30日後經催告然被告均未支付租金,且表示車子在錢莊等事實。 0 證人吳浚豪偵訊證述 證明伊經營合發汽車借款,被告、靜電公司並無向伊借款、典當本案車輛之事實。 0 證人李哲宇另案警詢、本案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雖有向伊借款並典當賓士GT43汽車,但就本案汽車(BMW730LD)被告沒有典當給伊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以靜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另於合約書第3條第8項明訂:承租人不得為抵押行為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租金付款明細表 證明本案租賃期間共分48期,被告自第37期即111年8月間即未繳款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證明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牌照狀態註記「刑事案件註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汽車1部,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941-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彭明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 訴 人 彭珍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彭明聰、彭珍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彭明聰、彭珍湖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彭明聰、彭珍 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彭明聰、彭珍湖於原審審理 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彭明聰部分  ⒈證人彭語潔(原名陳彭慧美)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 證稱: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潭社區發展 協會)所舉辦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2,60 0元,我在出發前交付現金給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彭世 良等語;證人楊美珍、范揚連、江茂珍、彭徐銀妹、黃姜蘭 妹、黃陳秀妹、鄧宜茵、呂學相、黃麗美(下稱楊美珍等9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聽聞彭珍湖、彭明聰於 研習活動中請託拜票等語。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 明未採取楊美珍等9人證詞而為彭明聰有利認定之理由,遽 認彭明聰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彭語潔、彭家溱(原名彭桂美)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 07年8月5、6日舉辦之照顧關懷據點祥和志工觀摩研習活動 (下稱觀摩研習活動)支出費用,彭世良先後交付現金8萬 元、3萬多元給她,要她幫忙支付研習活動所需費用,支付 全部費用後剩餘1,000餘元,或總共支出97,059元,互不相 符之情形;卷附彭世良所提出「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觀摩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按即財務收支報表)雖記載 「107/8/5彭珍湖樂捐33000」等內容,惟其中「107/08/05 晚餐費8680(元)」支出,扣除後餘額應為「47,520元」( 按56,200-8,680),卻記載為「475,200元」,有明顯錯誤 ,另記載之最後餘額2,141元,與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 (下稱收支明細)」記載之最後餘額27,515元,有重大歧異 ,則彭語潔、彭家溱之證述、財務收支報表及收支明細之記 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採 為彭明聰不利認定之事證,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  ⒊本件所謂賄選案件之檢舉人是於觀摩研習活動涉嫌偽造文書 ,經彭明聰之父親彭珍湖提出告訴之彭世良,可見彭世良與 彭珍湖、彭明聰父子有嫌隙,有可能係虛構事實以挾怨報復 。又彭世良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至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所謂證人蔡 盛協、張同興即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1時44分,至桃園 市調查處說明案情,足見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有串證誣 陷之虞。甚者,張同興、蔡盛協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指收受之不正利益為3,00 0元,而與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曾招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指收受之不正利益為1,500元至2,000元不等,互有齟齬。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逕採彭世良、張同興、蔡盛 協之證詞,逕行認定彭明聰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定觀摩研習活動參加人員為志工21人及非志工11人 ,共計32人。惟據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另有葉羅蘭鳳、吳阿 銀、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彭徐延妹、彭安瑜、曾 彥綸、未成年人2名合計10人(下稱葉羅蘭鳳等10人),或 係在觀摩研習活動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或出現 在觀摩研習活動拍攝之照片上,或為觀摩研習活動所投保意 外險之被保險人,則葉羅蘭鳳等10人有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 ?是志工或非志工?有無繳交觀摩研習活動費用?均有不明 。此攸關彭世良證述彭珍湖贊助11位非志工人員參加觀摩研 習活動之費用,每人3,000元,共33,000元等證詞,是否真 實可信?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輕易採信彭世 良之證詞,率認彭明聰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彭珍湖部分 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楊美珍等志工、非志工人員均證述,在 觀摩研習活動中,彭珍湖、彭明聰未曾請託他們支持彭明聰 參選大潭里里長等情。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即採信與彭珍湖 有嫌隙之彭世良所為片面證詞,遽認彭珍湖與彭世良有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 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 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前後證言,並斟酌卷內 各項證據,以定其取捨。 原判決主要依憑彭明聰、彭珍湖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彭世良、彭語潔、彭家溱、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之證詞 ,以及卷附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6月27日函送桃園市第2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及 候選人名單、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志參加觀摩研習人 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 員)名單(下稱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 、「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財務收支報表等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彭明聰、彭珍湖有前揭犯罪事實 。並進一步說明:彭世良、蔡盛協、張同興、彭家溱、彭語 潔及黃秀菊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佐以蔡盛協 、張同興、黃秀菊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捏造不實 收受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以羅織構陷彭明聰、彭珍湖之情 形。又卷附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手 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財務收支報表顯示,參加研習活動 之非志工有11人,而「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有書寫「湖 哥 33000」及財務收支報表登載「107/08/5彭珍湖樂捐3300 0」,與彭世良等人證述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非志工每1人應 支付之費用3,000元,皆由彭珍湖補助等情相符,足以佐證 彭世良等人所為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證詞,應屬真實可 信。以觀摩研習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彭世良先以麥克風宣 布彭明聰將參選大潭里里長,請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人員支持 彭明聰,接著將麥克風遞給彭珍湖,由彭珍湖表示將贊助觀 摩研習活動不足之經費,並請大家支持彭明聰參選大潭里里 長後,再將麥克風交給彭明聰,而彭明聰亦請託參加觀摩研 習活動人員支持其參選大潭里里長,彭珍湖並於同日晚間交 付現金33,000元與彭世良,以支付觀摩研習活動之花費等情 ,足見彭明聰、彭珍湖與彭世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彭明 聰、彭珍湖上訴意旨所指,楊美珍等9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並無聽聞彭珍湖、彭明聰於研習活動中請託拜票等語 一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未採為有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認定,此為取捨證據職權 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   另彭明聰其餘上訴意旨所陳:⒈彭語潔於調詢時證稱:大潭 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費用2,600元,我 在出發前交付現金給彭世良等語,參酌彭語潔於前揭調詢時 所為前後證述,是指其尚未為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志工前,以 非志工身分參加觀摩研習活動所繳交之費用,此與107年8月 5、6日,其是以志工身分所參加之觀摩研習活動無關。原判 決未採為有利於彭明聰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⒉彭語潔與 彭家溱關於觀摩研習活動支出費用之總金額,互有出入。惟 對於彭明聰、彭珍湖在觀摩研習活動途中有請求支持彭明聰 競選大潭里里長,以及彭珍湖表示會贊助非志工之參加費用 33,000元等事實相符。原判決依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後,採信彭語潔、彭家溱前揭不利於彭 明聰、彭珍湖之證詞,同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 任意指為違法。⒊財務收支報表摘要欄「107/08/05晚餐費86 80(元)」支出,經扣除剩餘款後之餘額應為「47,520元」 (按56,200-8,680),卻記載「475,200元」,雖顯然有誤 ,惟審酌前揭費用支出之下一個「107/08/05加購買玉泉清 酒865」支出,經扣除後之右欄餘額記載「46,655元」,係 以47,520元減865元之餘額,以下則是以「46,655元」為基 準依序扣除,足見上述餘額記載「475,200元」雖有誤載, 然對於財務收支報表所登載之收入、支出之正確性,不生影 響;財務收支報表與「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所列觀摩研 習活動全部支出明細及來源明細相符,雖前揭手寫資料之反 面另有臚列研習活動2日之各項支出及收入,惟支出部分, 未列入保險費、志工製服費等費用,其餘相同,收入部分, 僅簡略記載款項來源分別為「湖哥」(按即彭珍湖)或「世 良」(按即彭世良)所交付,因所列之名目不同,致餘額不 同,尚不能據此遽認財務收支報表及「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 細」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⒋彭世良檢舉彭明聰 、彭珍湖賄選之前,彭珍湖對彭世良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彭世良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一節。原判決斟酌卷 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上述情況不足以推 翻彭世良所為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證述之憑信性,已詳述 所憑理由,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彭世良檢舉彭明聰、彭珍 湖賄選之時間,是在研習活動結束後時隔近2年才檢舉,以 及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同日至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 有串證誣陷之虞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不足據為彭明聰有 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印證, 認彭珍湖贊助參加研習活動之每1位非志工應交付之費用為3 ,000元,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曾招發參加研 習活動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桃園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犯罪嫌疑不 足,經同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認定收受之不正利益為1,500元至2,000元之情形。彭明 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係誤解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難執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彭明聰 、彭珍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彭明聰、 彭珍湖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 核第二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 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卷查,原判決認定參加觀摩研習活動者,為參加觀摩研習活 動志工(21人)及非志工(11人)人員名冊所列之人(見10 9年度選他字第19號卷第13、15、17頁)。於原審審判期日 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對於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 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彭明聰及其辯護人回以「請律師回答 」、「......沒有意見」,經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 」亦回以「請律師回答」、「沒有」(見原審卷三第227、2 28、240頁)。彭明聰及其辯護人既未主張參加觀摩研習活 動之人,除上述名冊上記載之32人外,尚有名冊外之葉羅蘭 鳳等10人或在觀摩研習活動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 ,或出現在觀摩研習活動拍攝之照片上,或為觀摩研習活動 所投保意外險之被保險人等節,遑論聲請調查、釐清葉羅蘭 鳳等10人有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其等究為志工或非志工? 有無交付觀摩研習活動費用?彭明聰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於本院主張上情,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 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彭明聰、彭珍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彭明 聰、彭珍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22-202411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勝龍 邱鑫瑩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 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32(1)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 占用同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1)之一台 TOYOTA WIS H 汽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271元、原告戊○○新臺幣5,09 0元、原告丙○○新臺幣5,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即原告丁○○60/100、原告戊○○ 20/100、原告丙○○20/100)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24,194 元 、新臺幣8,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1,272,581元、新臺幣25,4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約250平方公尺, 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拆除及並將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一 台TOYOTA WISH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按 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本判決請 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對被告 乙○○、甲○○之起訴,並於上揭地上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32(1)所示面積28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及將置放於同段31地號地上之一台TOYOTA WISH 汽 車(即系爭車輛)占用如附圖編號31(1)所示面積7.35平 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腾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東美 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萬5271元、原告戊○ ○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 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依原告丁 ○○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之權利範圍予 原告等三人。(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 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依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公告:「使用情形:…二、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未辦保 存登記)權屬尚有爭執,請應買人注意:1、第三人東美創 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地上建物及冷凍庫為其所有,係向 第三人李○彬購買,並由其安裝設置完成,且基地部分業經 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同意,為有權占用,僅 因地上權人設置圍籬而無法使用。2、地上權人邱○霖稱本件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專於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邱○霖時,陳 ○專告知地上建物、冷凍庫為其所有,並於設定抵押權及地 上權一併移轉予邱○霖。嗣陳○專無力清償債務,故以信託讓 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邱○霖,並於信託目的載明邱○霖有 處分標的物以受償債權之權利,復邱○霖始出售本件土地予 本件債務人李虎臣。又李虎臣之代理人亦於本院111年1月24 日詢問時稱李虎臣僅向邱○霖購買土地,未購買建物,邱○霖 亦未給付租金予李虎臣。3、債權人則主張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仍與本院95年執字第19540號調查結果相同,即 原承租人劉○秀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陳○濡…」;被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指明,系 爭土地上停放之一台TOYOTA WISH 汽車為渠所有,嗣原告等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確 仍存有系爭地上物及一台 TOYOTA WISH汽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已影響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原告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 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給付原告丁○○1萬5271 元、原告戊○○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原向訴外人李維彬所購買並經李維彬安裝設置 完成,而當時就基地部分業經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陳美專之 同意而使用,故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雄忠 所有,經陳美專於99年2月6日自吳雄忠之繼承人吳筱雯、吳 佳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債務承擔協議書足證,因當時 土地已有吳雄忠與乙○○之租賃契約存在,乙○○亦於系爭土地 上有地上物使用,經陳美專授權被告與乙○○洽商購買其地上 物及終止租約事宜,嗣因無法達成共識,故於上開租賃期間 屆滿(101年5月31日)後,由乙○○拆除其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由被告向陳美專承租土地並向訴外人李維彬購買及安裝設 置冷凍櫃,並搭建鐵皮雨遮即系爭地上物作為農業設施使用 ,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乙○○)為不同之建物,其構造及佔用土地面積均不同,則 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原告固於112年2月1日經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推定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838條之1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依民法第823條(按:應為民法第832條之誤 )縱被告未依法登記仍有普通地上權,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本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無法確實舉證有向 訴外人李維彬購置冷凍櫃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則請參 酌本院97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抗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民 事裁定意旨,認為乙○○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業經表明為被告之公務車,但因遭邱 章霖於000年0月間設置圍籬而無法開出,就系爭車輛被告同 意抛棄占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主張,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到場勘驗查證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李虎臣)拍定 取得,並於112年2月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冷凍櫃,上方為鐵皮兩遮(即系爭地上物) ,面對冷凍櫃右方停放一部TOYOTA WISH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其後輪、車牌已遭拆卸、車窗受損),現況詳如本 院卷第357-359頁照片。 (三)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的情形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原告3人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 均於112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土地權利移轉 證明書(原證6,本院卷一第153-156頁),故原告3人應 自112年1月18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對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普通地上權」:按民法第758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普通地上權為物權之一 種,被告既然未依照土地登記的相關規定登記於土地謄本 上,自無由成立所謂普通地上權。   3、本件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其與系 爭土地先前的所有權人陳美專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被證三,本院卷一第473頁),上載租賃期間為100年 7月1日至121年6月30日,該不動產租賃契約顯已逾5年,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租約經過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故即便該租賃契約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 約亦僅存在於被告與陳美專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 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本件無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 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四十㈦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 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 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 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 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又法定地上權係 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 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故適用此規定, 須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於拍賣時 ,倘非同一人所有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5版第21頁)。查系 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為李虎臣,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 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5、綜此,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以 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堪認定。 (三)即便被告拋棄系爭車輛占有亦不能免除移除義務: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 輛占有系爭土地,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被告即負 有拆除與移除之義務,自不得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空言拋棄 占有而免除。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 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 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兩 條道路交會之處、所在地段尚稱繁華熱鬧,認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查 被告以附圖編號31(1)、32(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與系 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 「總計」欄所示,再乘以原告各自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丁○○應有部分(持分)為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 丙○○20/100),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8日(即原告3人 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2.4個月)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即原告 丁○○、原告戊○○、原告丙○○分別請求15271元、5090元、5 090元【計算式:10,604.84元(即附表被告每月不當得利 數額)×2.4個月×各個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丁○○60/100 、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原告3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給付,該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地號*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x10%x被告占用面積/12(月)) 31地號土地 2240 7.35 137.2元 32地號土地 4454 282.02 10,467.642333元 總計 10,604.84元** *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2024-10-25

TYDV-112-重訴-233-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編號D占用51-108 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95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金額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1,126,843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0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原告以71,954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19,7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 告就各期給付以各期給付金額22.5%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 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各期給付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7,31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1-105號、51-106號、51-108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 (以下分稱系爭建物A、B、C、D,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1、423頁、528頁第2行)經核原告就 聲明第1項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土地公廟,然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架、鐵皮屋,即系爭建物,而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自105年4月1日起算至1 10年3月31日止,共計399,57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黃兆慶嘗已經死亡,應不得作為原告。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理權限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A占用51-106號土地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B占用51-106號土地16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C占用51-105號土地1平方公尺,占用51-106號土地21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D占用51-106號土地52平方公尺,占用51- 108號土地3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 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 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325、387頁 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有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 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⒉本件原告為經合法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即有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被告雖辯稱黃兆慶嘗已死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祭祀公業法人,並非黃兆慶嘗本人,被 告顯然誤解原告之人格,其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 啟出入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6行 ),是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原告前任 總幹事即證人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 ,金爐也是原告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屋頂 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行)。 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51-105、51-106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共192 平方公尺、51-10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共32平方公尺,有附 圖及前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7頁)。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 利商店、藥局、餐廳、國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   ⒊51-105、51-106號土地部分    查51-105、51-106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520元、109年1月起為3,600元,有申報地價一覽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51-105、51-106 號土地,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其數額則為271,872元【計算式:3,520×192×(3+9/12)× 0.08+3,600×192×(1+3/12)×0.08=271,872,四捨五入至整 數,下同】   ⒋51-108號土地部分    查51-108號土地之地價謄本,51-108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 申報地價為3,724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804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是原告就51-108號土地,自105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47,92 3元【計算式:3,724×32×(3+9/12)×0.08+3,804×192×(1+3 /12)×0.08=47,923】。   ⒌是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19,795元【計算式:271,872+47,923= 319,795】。而自110年4月1日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依上開說明,應按占用土地面積 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795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 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1

壢司調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靜雪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謝榮美等23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聲請調解,經查本件相對人 多達231人,相對人人數眾多,實難以期待相對人等均實際 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足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準此,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CLEV-113-壢司調-151-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育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金煌 黃金增 黃銀坡 黃銀熙 黃元銅 黃正炫 黃元村 黃元宏 高豊芳 黃聖凱 黃佐儀 黃筱晴 陳秀香 黃勝良 黃育威 兼以上1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黃雯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 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 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 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 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 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 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 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懇請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就上開不動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 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 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卻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 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 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4

CLEV-113-壢簡-5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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