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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陳○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蘇○儀(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霖(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哲及唐○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唐○哲及唐○卿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哲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另其與被告沈○志、陳○澄均因本件事件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愉、蘇○儀、陳○霖、唐○卿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澄(00年0月生)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訴字卷 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及共同被告鄭○元(由 本院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角色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進行 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同表 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即係由唐○哲領取),共計5, 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集 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現金 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被告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愉(沈○志之法定代理人)、陳○霖及蘇○儀( 陳○澄之法定代理人)、唐○卿(唐○哲之定代理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 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 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 ,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抗辯稱:對於被告 沈○志、陳○澄於112年12月13日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 ,066,900元,沈○志在一旁堅控一事不爭執,惟兩人均係於1 12年12月13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擔任車手及監控即係 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告本件 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沈○志及陳○澄2人 並無行為分擔,無從要求沈○志及陳○澄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沈○志及陳○澄2人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愉、陳○霖 及蘇○儀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沈○ 志及陳○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澄、陳○霖及蘇○儀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哲及唐○卿抗辯稱:被告唐○哲固曾擔任車手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收取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5 0萬元,惟就原告其他受詐騙而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唐○哲並 無參與,原告請求唐○哲要就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賠償,應 無理由。又唐○卿雖為唐○哲之法定代理人,惟唐○哲於高中 一年級入學後即休學,其為具行動自由之人,除非唐○卿將 其關於家中或隨時帶於身邊,否則無從透過加強監督來避免 被告社交生活均為正當,況法務部於112年開始擬修法刪除 父母懲戒權,僅能採取勸說方式,如何於未成年子女犯錯前 先行教導勸說?如何控制子女交友及子女行為?故唐○卿應 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連帶賠償 550萬元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 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 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 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 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 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1號少年保護 事件(被告沈○志部分)、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鄭○元部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陳○澄部 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⒊惟原告就被告沈○志及陳○澄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 行為一事,僅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 而被告沈○志及陳○澄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陳○澄部分,依被告陳○澄於他案警詢及少年事件 調查時所述:112年12月11日沈○志詢問我要不要工作, 但他都沒有提是何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他把我的te legram好友傳給巫承祐及「小鬼」;12月12日凌晨時暱 稱「小鬼」之人傳飛機問我要不要擔任車手,我說可以 ,當時沒有提到報酬,「小鬼」就拉我進去飛機軟體一 個面試的群組,該群組中一人再拉我進去一個名稱不詳 的群組,在裡面跟我確定資料,我就拍租屋處影片及證 件照片,並於當天加入,所以在12月12日晚上8時左右 從苗栗搭高鐵南下高雄,之後搭計程車投宿汽車旅館, 之後主要是「偵查隊之虎」對我發號司令,該人也在我 投宿的房間跟我碰面查驗我的身分。我是擔任外派專員 ,負責向客戶收錢及交付收據給客戶。隔天我在光華一 路遠傳電信門市附近與人碰面並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 及收據給我,我接到巫承祐用facetime打工作機給我, 電話中巫承祐、沈○志及鄭○元3人要我去向原告拿錢, 本件是我第一次做,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參附件所示 警1卷第22至24頁、警2卷第40頁、少1卷第14頁),再 參酌其遭扣手機上確有其於112年12月11日上傳身分證 與暱稱「泰植」之人的對話擷圖(參警1卷第29頁), 可認陳○澄確係於112年12月11日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    ⑵就被告沈○志部分,依被告沈○志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 時所述:詐騙集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巫承祐, 是巫承祐在本件前一天跟我說要下去載陳○澄,說我幫 他這樣做一天會有2至3千元工資,我之前在工地打工, 一天1千5百元至1千6百元,昨天剛好是工地休息,我才 有空跟他們一起南下高雄;他有提到陳○澄南下高雄是 要做比較偏門的工作,他沒有很直接的說明,說陳○澄 是跟客人見面收款,我是之後聽到陳○澄與人通話時確 定是在做詐騙,當時已經沒辦法離開了;我只有去一次 而已,去第一次就被抓到等語(參警1卷第103頁、少1 卷第24至30頁、少6卷第13至15頁),再參酌訴外人巫 承祐於警詢時所述:本件是暱稱「小鬼」(本名陳彥余 )於112年12月12日用飛機聯繫我去載陳○澄,並幫他注 意週遭有無警察。沈○志及鄭○元都是要幫車手陳○澄監 控,他們也都知道,陳彥余有說會給我薪水由我轉交給 沈○志及鄭○元2人。我是在本月(112年12月)10日陳彥 余請我幫忙開始加入詐欺集團。陳○澄擔任車手收錢, 我與沈○志、鄭○元負責監控,陳彥余是我們的上手等語 (參警1卷第42至47頁),亦僅能看出沈○室係在本件事 發前1日方經巫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監控,尚 難認其在原告遭詐騙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 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    ⑶又本件就唐○哲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領款,該時 所扣得之收據,其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僅查得被告唐○哲之指紋,而 查無訴外人巫承祐、被告沈○室及陳○澄、共同被告鄭○ 元之指紋一節,亦有刑事局113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229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年事件警卷〕可證, 故亦無從證明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亦無從認沈 ○室及陳○澄就唐○哲領取原告款項一事有共同行為參與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沈○室及陳○澄於原告遭詐騙並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 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自無從認其2人就原告上開損 害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室及陳○澄連帶賠償,難 認有理由。又沈○室及陳○澄既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向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愉、陳○霖及蘇○儀請求連帶賠償 。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 蘇○儀連帶賠償5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5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一節,此據唐○ 哲自承在卷,堪信可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唐○哲賠償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唐○卿為 唐○哲之法定代理人,依前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唐○ 卿應就唐○哲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唐○卿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固有規定。 可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唐○卿如要 抗辯其已盡其監督之責,則應說明及舉證其就唐○哲關於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守法紀等觀念,有何具體舉措而已 盡其監督之責。其所辯僅稱無法將唐○哲帶在身邊、無法 控制唐○哲交友、無法行使懲戒權所以不知道怎麼教小孩 云云,然上開方式本即非屬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監督之適切 舉措,且依唐○卿所述:事發當時因為我們吵架,所以唐○ 哲去他奶奶那邊住,我也不知道他的狀況等語(參訴字卷 第193頁),可知其對唐○哲之監督已有疏懈,是其抗辯其 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責,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唐○哲就其所受損害亦應全部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一節,亦僅稱唐○哲因其他車手案件被警察逮捕,在 其身上也有扣到景玉公司之工作證等語。惟依唐○哲在警 詢時所述:我是在112年11月有從事收款行為。於112年11 月中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一則貼文內容表示有收取債務款 項的工作,就加入對方在貼文內記載的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我便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他。加入後是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的工作。集團的人跟我說收到的錢中抽1%或2% 作為我的報酬等語(參士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0號少 年事件警卷第18至20頁、同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 年事件警卷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則僅能認定唐 ○哲係於11月中加入至11月底,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付被詐騙款項時間均為唐○哲 加入之前、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唐○哲已離開,自難 認唐○哲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另就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雖為唐○哲加入之時,惟並非唐○ 哲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唐○哲對 此部分有何共同行為分擔;又據唐○哲所述,其所領報酬 為其當日所領款項直接分成,亦未涉及集團其他成員所得 ,自難認其有享受到其他成員之成果;又自前引刑事局之 指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難認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 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唐○哲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就其他 部分亦請求唐○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又唐○ 哲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損 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18 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唐○卿請求連帶賠償。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原告50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哲及 唐○卿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 13年9月24日(參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2024-12-30

KSDV-113-訴-1013-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組織 部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 63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判決在案)。吳育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眼識股」、「澤晟資 產官方客服」、「群助理」等名義與郭宏昇聯繫,並佯稱: 可操作投資股票澤晟資產APP獲利云云,致使郭宏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5 日止,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13萬200 0元投資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郭宏昇聯繫並對之施 以詐術,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郭宏昇交付300萬款項,因郭 宏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郭宏昇即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7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碰面,以交付300萬投資款項。 吳育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與工作證,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隊業者陳黃明珠、陳俊成安 排車輛,並分別搭乘陳黃明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陳俊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自桃園市龍潭區出發前往上址。吳育昇搭車抵達該處後 ,向郭宏昇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收費專員,欲 收取上開款項,然於尚未出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與 工作證與郭宏昇觀看而行使之前,因吳育昇發現現場有員警 埋伏,即藉故逃離現場,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嗣經警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昇、證人陳黃明珠、 證人陳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現場取款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搭乘車輛派遣資料及車行軌跡、告訴人所提供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面交款項收據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起訴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42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應併予論究。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 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款項30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 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僅因被告發覺有警員於現場埋伏而先行 離去,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 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本次犯行未遂,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予被告,欲 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808-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軒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千陽號船長」、某自稱「澤晟( 起訴書誤載為『晟澤』,以下一併更正)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人員」(下稱「澤晟客服員」)等人所屬之集團乃3人 以上所組成、藉「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資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樺投資公司)」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自稱「澤晟客服員」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向丙○○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 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多次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員(此部分已經原 判決認不能證明吳軒至有參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嗣吳軒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其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依收取金額一定比例 計算,且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與「千陽 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自稱「澤晟客服員」再於112年11月13日,以投資之名義 向丙○○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取款,適警方察覺丙○○多次匯 款舉動有異,遂致電丙○○提醒疑遭詐騙,丙○○即配合警方, 與對方約定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至彰化縣○○市○○路00號「 7-11民生門市」進行面交,並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攜帶 警方準備之79萬8,000元假鈔及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至上 開統一超商等候。「千陽號船長」即指示吳軒至前往上開「 7-11民生門市」,先以IBON印出該集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及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上均貼 有吳軒至之照片)2張,以及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投 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聯與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契約專用」印文之德樺投資公司空白存根聯各1張,吳軒至 復依指示在上開澤晟投資公司存根聯「外務經理」欄位偽造 「宋建宏」署押1枚及在上開德樺投資公司存根聯2處「代表 人」欄位偽造「宋建宏」署押各1枚,並均填寫收取之金額 等資料,偽造「宋建宏」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在該「7-11民生門市」 向丙○○表示超商人太多,便更改地點至彰化市○○○路00號停 車場後,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是 澤晟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宋建宏」,藉此取信丙○○而交付86 4,330元真假鈔予吳軒至,吳軒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澤晟投 資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予丙○○,足生損害於澤晟投資公司、 德樺投資公司、宋建宏與丙○○。嗣埋伏一旁之警方見吳軒至 已在清點贓款,乃趨前將之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吳軒至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吳軒至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至15頁),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 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 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跟「千陽號船長」聯絡,沒有第三個人,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 104頁);辯護意旨略以:詐欺之犯罪行為既無法排除有1人 分飾多角之情形,又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與渠等聯繫 者僅有「澤晟投資公司」、「千陽號船長」,但這2個暱稱 分別是在不同的通訊軟體,一個在飛機軟體上、一個在LINE 軟體上,並無法確定是否為一個人創立2個不同的通訊軟體 帳號,而被告僅有與「千陽號船長」聯繫,在取款的過程中 ,也只有被告單獨一人,沒有其他監控手、收水手或成立群 組或多方通話的情形,與常見之詐欺組織犯罪縝密之犯罪結 構有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109至111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即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外, 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35至39頁),復有查獲現場彰化縣○○市○○○路00號停車場之 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澤晟投資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 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千陽號船長」之飛機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59至75、 11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與「 千陽號船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 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 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 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 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 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 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 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 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 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就曾遭「澤晟投資公司」以投資股票 為由詐騙,當時我有匯款多次來參與股票投資,也有在112 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麻學門市 ),當面交付230萬,是一名男子(特徵為戴口罩、帽子、 並穿暗色系衣服),事後經麻豆派出所的來電,說我之前是 否有匯款給他人,之後我便靜下心來仔細查看「澤晟投資公 司」的對話紀錄,我才驚覺我遭詐騙,所以我便前來要報案 ,剛好對方又跟我聯繫要我繳分潤金,說這樣才能把我之前 所投資的錢贖回,我便配合警方,與對方佯裝約定取款,隨 後警方就派員陪同我至彰化市○○路00號(7-11民生門市), 被告來面交取款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澤晟客服員」,撥打電話聯繫 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 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投資款匯 入金融帳戶,復由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一男子,核與目前詐欺集團不 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 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千陽號船長」外,至少尚有自 稱「澤晟客服員」及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等其他 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且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辯護意旨稱本案無法排除係 1人分飾多角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等語,惟告訴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後,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並非被告,可見負 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至少已有2人,已非1人分飾多角,參 以,本案尚有共犯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益證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彼此分工,衡情 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故辯護意旨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⑵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 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 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 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 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 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 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 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 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依其所述 國中肄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受僱做過工地、餐廳服務生 一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 之,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臉書求職社團認識 「千陽號船長」,對方說我的工作簡單,只要見客戶就好, 其他都是「後台」在處理,我有懷疑,當下就是想要貪一下 ,想要賺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112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的,但確切日 期忘記了,我記得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隔不到一週,第一次就 是臺中,第二次就是彰化,我是擔任車手,負責收錢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44至45、8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 「千陽號船長」聯繫,惟被告行為之初既然經「千陽號船長 」告知而知悉其擔任車手收款後,後續將有後台人員接手負 責處理金流,依此,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自己外, 至少尚有「千陽號船長」及後台處理金流之人員,人數至少 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此 ,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具 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僅與「千陽號 船長」聯繫,不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⑶至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本案並無加入群組,僅有1人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亦無其他收水或監控之成員,本案詐欺模式與詐欺 集團犯罪有別,主張本案並非詐欺集團犯罪等語。惟詐欺集 團為避免出面領款、取款或取簿等居於幕前之車手遭檢警查 緝後,檢警透過車手指認上手,或透過通訊內容向上溯源, 查緝幕後發起、指揮詐欺集團運作等居於核心地位之成員及 機房,詐欺集團運作採取單線聯繫,僅由「千陽號船長」與 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行動,而不採取以成立群組,在群組指 揮成員行動之運作模式,藉此製造斷點,避免其他成員曝光 而遭查緝,及機房遭破獲,降低風險,並不違常情,尚難執 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主張,皆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 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 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 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澤晟客服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 千陽號船長」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 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 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根聯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 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 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 、83頁;本院卷第64、98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 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尚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與「千陽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宋建宏」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工 作證及「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中皆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卷第7、11至1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本院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類型及態樣相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可採。  ⒉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事由(見原審訴卷第84頁),並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 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 項,被告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 應併予衡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 酌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再依最高法院所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統一意見,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於法未合。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難 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加重條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 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之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幸本案已遭告訴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 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 成員尚屬有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3人以上共犯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其餘犯行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所量處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可讓其在外面工作之刑(即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如前所敘,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 牟利,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不宜輕縱,且本件被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法第 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故 本件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 斷刑為7月有期徒刑,故被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手機等物, 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 第30至33、98至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 犯行預備犯罪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3、9 8至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存根聯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諭 知沒收存根聯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假鈔79萬8,000元 ,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 表編號7所示現金3,1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 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 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 扣案之現金6萬6,330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2張(上均貼有被告之照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1張 (在2處「代表人」欄位上偽造「宋建宏」之署名各1枚、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 (在「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公司章欄位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86萬4,330元(含警方提供之79萬8,000元假鈔、告訴人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已發還丙○○】) 假鈔為警方證物、真鈔已發還 7 現金3,1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34-20241226-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嘉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及編號4中之「澤晟資產」印章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祺因家中經濟困難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以 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 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 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所收款項之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 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狼」 之成年人,受其指派取款。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周嘉祺 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則先於同年11月10日聯 繫蔡明憓,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 術,惟因蔡明憓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上交付款項。不詳共 犯即傳送附表編號1貼有周嘉祺真實相片,及印有「澤晟資 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陳海鵬」等文字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載空白收據1紙之檔案至附表編號3 扣案手機予周嘉祺,由周嘉祺自行列印並委託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澤晟資產」印章1顆後,在前開空白收據備註 欄蓋用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偽簽「陳海鵬」署 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蔡 明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蔡明憓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周嘉祺收 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 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 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憓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31至4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45至57頁、第7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 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 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識別證上為假名,當可預見收據及證件上之公司及專員 名稱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 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是「狼」指派我工作,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資料,但沒說是什麼資料,後來才知道是收錢,而且我去 收1次錢就可以賺到比目前工作還高的薪水,雖然我有覺得 這份工作怪怪的,但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我需要賺錢,所以 我還是去做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2至24頁) ,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需 以假名示人或簽署他人姓名,亦不會無端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 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 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 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 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 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 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 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 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扣案手機內固有與「閻方」、「毛很多」之對話紀錄,但被 告已供稱「閻方」是介紹其與「狼」認識之人,其也只是對 這份工作有疑問時會問「毛很多」,其認知上「閻方」與「 毛很多」應未參與本件犯行,因為實際與其聯繫及指揮之人 僅有「狼」而已(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審諸卷內並 無「閻方」及「毛很多」實際上為何人或從事何部分分工之 事證,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狼」共犯,縱使 實際上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無 從令其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 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 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同時符合 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又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其刑 ,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 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印章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各該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犯行,與「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可能性(因本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 罪」,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之立法模式) ,況若未遂犯之行為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 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若反而無法適用 減刑規定,顯然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 果,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未遂犯, 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 條減刑規定。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故仍應審酌被告實際上對被害人賠償損 失之情形,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 3、被告未能提供「狼」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予員警追查,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 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 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已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 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和解、如期履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 帳紀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復無前科,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 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 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 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 融秩序及文書信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 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4 之印章為被告自行於五金行所偽刻,均已認定如前,因告訴 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證及編號4中「澤 晟資產」之印章1顆,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 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工具、印章、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 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狼」聯繫取款事宜,同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蔡明憓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蔡明憓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參萬元】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嘉祺 4 印章6顆(包含「澤晟資產」之印章)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5 刻印章之收據1張 周嘉祺 6 新臺幣2萬元現金 蔡明憓

2024-12-11

KSDM-113-原金簡-22-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案 查扣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另案查扣偽造之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 壹枚、未扣案且已交付沈秀蓮行使之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瀚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u」(又稱「魏伯羽」,下 統稱「Yu」)之友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亦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QQ」、「水哥」等成年 人及「Yu」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受「QQ」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QQ」則受「水哥」之 指示。黃瀚恩即與「QQ」、「水哥」及所屬詐騙團體其他不 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9月起, 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沈秀蓮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賴憲政」、「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各佯裝為投資顧問 老師、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沈秀蓮聯繫,謊稱 :可在澤晟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 納相關稅金云云,致沈秀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 付現金(此部分沈秀蓮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黃瀚恩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11月1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待「澤晟資產官方客服」派員 前來收取。黃瀚恩即依「QQ」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 製其上有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署名由澤晟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2張及澤晟公司 名義核發之取款專員「劉宇倫」工作證,由黃瀚恩在空白收 據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而偽造以澤晟公司名義出具之收 據2張,表彰澤晟公司透過向沈秀蓮收取100萬元之意,旋於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三段住處樓下,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 造收據其中1張予沈秀蓮而行使之,沈秀蓮因而陷於錯誤, 將100萬元交予黃瀚恩,黃瀚恩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黃瀚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0 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沈秀蓮及澤晟公司。嗣沈秀蓮發覺 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瀚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27911號另案(下稱另案)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另案偵卷第7頁至第2 4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21頁至第 323頁、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1頁、第93頁),核與 告訴人沈秀蓮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自稱 「澤晟資產官」成員之通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 頁)、告訴人及其親屬申辦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 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攝得被告前來取款經過之監視器影 像蒐證畫面(見偵卷第33頁)、被告另案為警逮捕之扣案手 機截圖(包含與暱稱為「QQ」、「Yu」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叫車紀錄)1份(見另案偵卷第59頁 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另案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7頁至第54頁)、扣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名義之收據1 張及偽造澤晟公司員工「劉宇倫」工作證1張(見另案偵卷 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二 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二 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賴政憲」、「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身分之 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 Yu」介紹並依「QQ」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澤晟公司員工證及 收據,再依「QQ」指示佯裝為澤晟公司職員「劉家倫」向告 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將之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 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 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劉家倫」身分從向告 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 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雖未查扣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然被告於本案既遂後約數小時,另依「QQ」指示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向被害人陳士原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逮捕,經警查扣偽造之澤晟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澤晟資 產」印文1枚之空白澤晟公司收據1張,有該案查扣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士檢偵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於本案取款時確曾出示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收據1張,和被告另案查扣之工作證和收據幾乎一模一 樣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另 案查扣工作證即為本案行使之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空白收 據1張係預備犯本案之物等語(見審訴卷第93頁)堪以認定 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為本案犯行,從而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 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9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後即依指示前往淡水犯另案,於另 案為警當場逮捕,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 」印文1枚及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 晟資產」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本身, 及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犯本案預備 之物,且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扣,足認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1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 公司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偽造之「陳有為」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智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智仰(Telegram暱稱「楊少」)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 ,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享發財」、「剉賽欸」 、「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智仰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9959號提起公訴),由飛機暱稱「剉賽欸」提供「澤 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 電子檔予楊智仰至超商列印識別證(該識別證上載有:「澤 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有為」、「職務:外派 專員」、「部門:外務部」等資訊)及收據(該收據上印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並指示楊智仰至不知情之印 章店雕刻「陳有為」之印章1枚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楊智仰則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 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邀集鄭曄 嶸加入LINE群組,並引導鄭曄嶸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操 作股票投資,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曄嶸訛以須先繳納 稅金,並將現金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專員或匯入指定 帳戶後方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鄭曄嶸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 、轉帳之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楊智仰與飛機暱 稱「享發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鄭曄嶸佯稱須補繳190萬1,250元之現 金始能將投資獲利出金等語,復由「剉賽欸」指示楊智仰前 往與鄭曄嶸面交款項,於同年12月13日8時42分許,楊智仰 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向鄭曄嶸出示上開澤晟公司 識別證,並交付楊智仰簽署「陳有為」署押並蓋印「陳有為 」印章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欲離開之際,因鄭曄嶸早已於 網路上瀏覽反詐騙宣導資訊,並報警處理,員警便上前攔阻 ,當場逮捕楊智仰而不遂,並於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 張、「陳有為」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剉賽欸」之飛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先前四次面交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影本、112 年12月13日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澤晟公司收據憑證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飛機暱稱「享發 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 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9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 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 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 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 未遂罪部分犯行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 晟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 陳有為」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識 別證上之「陳有為」署押1枚雖屬被告所偽造,然前揭識別 證業已諭知沒收,自無需就該偽造署押再行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自 承在卷,惟本案被告未及取款即遭警查獲,故其於本案審理 中所述其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等語,尚堪採信。而依卷內事 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1379-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川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姓劉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簡莛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簡莛蓉,嗣以LINE名稱「林怡伶」聯繫簡莛蓉,並向簡莛蓉佯稱可幫助彌補投資股票之虧損,但需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簡莛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4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簡莛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17、22頁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簡莛蓉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2012卷第19、20頁) ⒍告訴人簡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反面) 112年11月14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2 陳羿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羿妃,且以LINE名稱「吳雲玲」與陳羿妃聯繫,並向陳羿妃佯稱可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且可下載其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陳羿妃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34頁及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告訴人陳羿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 112年11月1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黃富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富琮,且以LINE名稱「證券投資 張慧涵」與黃富琮聯繫,並向黃富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富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9日9時20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12至15頁) ⒊告訴人黃富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20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富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4 黃三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三泰,且以LINE名稱「張亞楠」、「天聯資本客服888」與黃三泰聯繫,並向黃三泰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三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三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26至27頁) ⒊告訴人黃三泰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3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三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32至35頁) ⒍「天聯資本」APP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37頁及反面) 5 張原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張原榮,且以LINE名稱「唐熙雲」與張原榮聯繫,並向張原榮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原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3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38至40頁) ⒊告訴人張原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4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張原榮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之虛偽工作證、現金(偵2946卷第49頁) 6 劉益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因而以LINE認識劉益順,嗣以LINE與劉益順聯繫,並向劉益順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軟體參與股票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益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1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50至54頁反面) ⒊告訴人劉益順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64卷第65頁) ⒋告訴人劉益順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2964卷第7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⒍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64、67頁反面至68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劉益順之商業操作收據、虛偽工作證(偵2946卷第62、64、68頁反面至69頁) ⒏投資APP軟體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6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分許 2萬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9,9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黃川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道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銘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20分 前某時許,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金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面交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黃川銘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莛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 網找工作,才把提款卡、存摺交給別人,但伊沒有給密碼等 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 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已成年,具 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我知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 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是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且 詐欺集團若未取得提款卡密碼,又豈會選擇將詐騙所得之贓款 ,匯到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甘冒帳戶內款項無 法領出或遭他人領出之風險,堪認被告所辯其未提供密碼一 事,應係推諉之詞。是以被告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2024-11-19

ILDM-113-訴-76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 第8行關於「『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吳信德』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 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應補充「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宜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取款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少年吳○翰、唐○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井底之蛙」、「陳慧君(Cora)」、「八弟」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吳○翰係00年0月 生、唐○哲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 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30頁)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唐○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翰擔 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唐○哲、乙○○則 擔任監控之工作,乙○○可依面交金額獲取0.3%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八弟」、吳○翰、唐○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八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井底之蛙」、「 陳慧君(Cora)」與甲○○連繫,洋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401萬4,336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 12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面交投資款項253萬5,160元,惟因甲○○前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吳○翰依「八弟」指示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吳信德」,前 往上址,向甲○○收取10萬160元(其餘款項為假鈔)後,將 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現場把風監視之唐○哲、乙○○,並經 警於吳○翰處扣得手機1支、收據36張、假識別證影本1張、 印章4枚、假工作證3張、現金10萬元,於唐○哲處扣得手機1 支,於乙○○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翰、唐○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翰、唐○哲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八弟 」、吳○翰、唐○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金訴-409-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選任辯 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 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赤腳男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良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良靜知悉或預見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憲政老師」、「陳靜怡」等帳號,向 鄭玉麟佯稱:可用「晟益APP」申購股票,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交付投資款項。而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林萱藝」,且懸 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林萱藝」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鄭玉麟而為行 使,並向鄭玉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 良靜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現金收款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款單),並當面交予鄭玉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萱藝」 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 信鄭玉麟,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萱藝」及鄭玉麟,陳良靜再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Youtube網站刊登「輕鬆賺十倍 報酬」之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2年9月12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以「吳軒宇」名義點擊廣 告連結,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美玲」 之人將謝易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中有道」群組,復由暱 稱「許志明」之人向謝易君佯稱:12月底前帶大家獲利410% ,跟投信洽談合作佈局事宜,大致已經擬定下來,可開通券 資管道儲值云云,並提供「國寶」APP連結,經謝易君調查 發現確為詐欺集團,即假意向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之人表示欲儲值100萬元。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 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假冒為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萱藝 」,且出示偽造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萱藝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謝易 君而為行使,並向謝易君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陳良靜復在 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並偽造「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 「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謝易君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萱藝」已代表「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謝易君,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萱藝」,謝易君隨即表明身分,在上 址當場逮捕陳良靜,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5至8頁)。 (三)證人即警員謝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1 83至187頁)。 (四)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晟益APP」畫面截圖、本案甲工作證、本案收款單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23至24、37至42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43至79、81至93、105、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約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係經由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 人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詐得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顯 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 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或未取得財物),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老班章代理商 」、暱稱「赤腳男孩」之人、與告訴人鄭玉麟或證人謝易君 聯繫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男子,復加上被告自身,是 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人,寄了一支工作手機、現 金收款單及工作證給我,工作手機裡已有飛機軟體,叫我從 裡面群組「07組」找一個叫「赤腳男孩」之人,他會在群組 裡面指派我去哪裡收錢。上開工作手機等物在112年11月1日 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就被查扣了,那次也是「赤腳男孩」指派 我前往。我與告訴人鄭玉麟面交取得之160萬,「赤腳男孩 」指示我一個地點,那邊會停一輛車,我照指示將所收取後 背包內的現金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赤腳男孩」叫我去收 錢,收完後「赤腳男孩」要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 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台汽車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人等語(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又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員警主動進行偵查作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是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未致使警員謝易 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警員面交取款時,各有出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 本案收款單或本案收據,藉以取信對方,且被告在本案收款 單、本案收據上,均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分別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各1枚,及持扣案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本案收款單、本案收據, 並當面交予告訴人、警員,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收款單及本案收據,各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或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亦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雖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 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或警 員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61頁、偵字第145頁),嗣於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 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收款單(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款單、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合併審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另 以:被告陳良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經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審 理(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38號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本案乙工作證(含掛牌)、空白收據9張 國寶投資公司 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 3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偉立投資有限公司 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6 空白收據7張、工作證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8張、本案甲工作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交大天使投顧公司 13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金利金融機構 14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日盛基金投資公司 1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含掛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 偽造之「林萱藝」印章1顆 1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收款單 偵字第2824號卷第42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玉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麟)。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838-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選任辯 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 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赤腳男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良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良靜知悉或預見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憲政老師」、「陳靜怡」等帳號,向 鄭玉麟佯稱:可用「晟益APP」申購股票,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交付投資款項。而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林萱藝」,且懸 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林萱藝」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鄭玉麟而為行 使,並向鄭玉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 良靜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現金收款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款單),並當面交予鄭玉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萱藝」 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 信鄭玉麟,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萱藝」及鄭玉麟,陳良靜再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Youtube網站刊登「輕鬆賺十倍 報酬」之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2年9月12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以「吳軒宇」名義點擊廣 告連結,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美玲」 之人將謝易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中有道」群組,復由暱 稱「許志明」之人向謝易君佯稱:12月底前帶大家獲利410% ,跟投信洽談合作佈局事宜,大致已經擬定下來,可開通券 資管道儲值云云,並提供「國寶」APP連結,經謝易君調查 發現確為詐欺集團,即假意向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之人表示欲儲值100萬元。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 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假冒為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萱藝 」,且出示偽造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萱藝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謝易 君而為行使,並向謝易君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陳良靜復在 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並偽造「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 「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謝易君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萱藝」已代表「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謝易君,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萱藝」,謝易君隨即表明身分,在上 址當場逮捕陳良靜,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5至8頁)。 (三)證人即警員謝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1 83至187頁)。 (四)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晟益APP」畫面截圖、本案甲工作證、本案收款單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23至24、37至42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43至79、81至93、105、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約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係經由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 人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詐得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顯 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 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或未取得財物),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老班章代理商 」、暱稱「赤腳男孩」之人、與告訴人鄭玉麟或證人謝易君 聯繫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男子,復加上被告自身,是 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人,寄了一支工作手機、現 金收款單及工作證給我,工作手機裡已有飛機軟體,叫我從 裡面群組「07組」找一個叫「赤腳男孩」之人,他會在群組 裡面指派我去哪裡收錢。上開工作手機等物在112年11月1日 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就被查扣了,那次也是「赤腳男孩」指派 我前往。我與告訴人鄭玉麟面交取得之160萬,「赤腳男孩 」指示我一個地點,那邊會停一輛車,我照指示將所收取後 背包內的現金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赤腳男孩」叫我去收 錢,收完後「赤腳男孩」要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 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台汽車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人等語(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又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員警主動進行偵查作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是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未致使警員謝易 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警員面交取款時,各有出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 本案收款單或本案收據,藉以取信對方,且被告在本案收款 單、本案收據上,均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分別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各1枚,及持扣案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本案收款單、本案收據, 並當面交予告訴人、警員,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收款單及本案收據,各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或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亦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雖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 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或警 員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61頁、偵字第145頁),嗣於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 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收款單(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款單、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合併審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另 以:被告陳良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經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審 理(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38號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本案乙工作證(含掛牌)、空白收據9張 國寶投資公司 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 3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偉立投資有限公司 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6 空白收據7張、工作證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8張、本案甲工作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交大天使投顧公司 13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金利金融機構 14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日盛基金投資公司 1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含掛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 偽造之「林萱藝」印章1顆 1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收款單 偵字第2824號卷第42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玉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麟)。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54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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