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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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盈餘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黃士誠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高嘉清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即戰醬雙城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 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 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 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 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 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 7日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之變更並不合法,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無從為之 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合意由被告出資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成立戰醬有限公司 ,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經營戰醬燒肉餐廳(下 稱戰醬雙城店),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營運、開支,被告於月 底提出帳冊與原告計算盈虧後,如有盈餘,應於次月10日前 依原告4/11、被告7/11之比例分配,如有虧損,則應於次月 10日前補足(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未再提 供111年2月起迄今之帳冊,亦未交付分配之盈餘。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戰醬 有限公司營業帳冊等文件,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提出盈餘計算報告 前,聲明保留請求範圍,先以25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 )、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 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出資成立戰醬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 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行使監察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按月分配盈餘之 契約,且原告既為戰醬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應向戰醬有 限公司請求,無直接向公司董事之原告個人請求之理。縱認 兩造間存在每月分派盈餘之約定,但該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分派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交付營業帳冊部分:  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 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 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 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 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 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 (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 ),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 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 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 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 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出資30萬元、70萬元共100萬元 成立戰醬有限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為 營業處所經營戰醬雙城店,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原 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9日府 產業商字第108550436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執 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 被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 公司之營業帳簿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洵屬有據。  ⒊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 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 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 ,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 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 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 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 分下列二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 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 或分錄簿等屬之。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 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 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 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 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 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 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 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依法行使監察權時,得向被告 請求查閱其仍保存而與戰醬有限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 件、帳簿及表冊。而原告請求查閱戰醬有限公司之營業帳簿 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依前揭說明,屬商業會計法所列文 件。另金融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 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 、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則屬戰 醬有限公司關於管控財產、人事支出等營業活動中產生之表 冊,均為瞭解戰醬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所必需,而為不 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主張按其監 察權得查閱自111年2月1日起之前述資料,並未逾越合理範 圍,亦未逾上開法定保存年限,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派盈餘部分: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 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基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 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 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 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 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 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 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 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1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 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 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 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 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盈餘等語,固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第189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 第21頁至第103頁),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存在 系爭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 中雖有傳送帳務並提及給付盈餘之事,惟並未有敘明給付原 因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單方基於董 事營運之決策而為給付,要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 在,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盈餘之義務,無從 憑採。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戰醬有限公司須於彌補虧損 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始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且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 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 ,原告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再者,公司盈餘分派應由戰醬 有限公司為之,股東並無向董事要求按月分派之請求權。準 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逕為給付自111年2月起之戰醬 雙城店盈餘,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公司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 、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 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 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帳簿、表冊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 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 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3-訴-242-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忠嘉 代 理 人 蔡孟龍 相 對 人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 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 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 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 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 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裁准於本案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6

TPDV-114-聲-112-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詰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宏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宏詰及檢察官均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渠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8、144~1 4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 之意;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後至今,仍須靠藥物維持生活日常 狀況,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仍無法抹 去,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容有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願意 積極向被害人道歉及與被害人調解,被告從事捕魚,月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照顧父母、配偶與3個未成年小孩,且無有 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酌減 被告刑度,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 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之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及告訴人甲女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 仍無法抹去,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就甲女之身心狀況, 業經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評價審酌,另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 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另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然觀諸 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勢已造成不可抹滅 之巨大傷害,甲女迄今仍持續就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非金錢賠償所能彌補,且無法原諒被告,已據告訴代理人具 狀並以言詞陳述在卷,因而無從達成調解,綜合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而應使被 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但其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甲女之兄長為朋友關 係,以酒醉名義央請甲女騎車載至旅館內休息後,竟不顧甲 女反抗,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而無 可挽回,迄今仍對與他人接觸之事感到恐懼,有甲女提出之 民國112年11月2日、7日、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手寫 日記在卷可查,甲女迄未同意與被告調解,可知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至為嚴重,縱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仍不宜予以輕縱,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含被告戶口名簿暨幼女出生證明 書)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HM-113-侵上訴-1975-2025030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祐瑞 相 對 人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 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 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中,除被告即聲請人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 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之餘地,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 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 ,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 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 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聲-30-20250303-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除援引原審聲請意旨,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民國84年至今家中始終僅鎖第二道鋁門窗鎖,相對人2人如 真為維護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 家安全而於夜間將鐵門下拉上鎖,鎖上第一道鐵門「中間有 鑰匙門鎖」即可,既可達安全目的,家人亦不必深夜再打電 話打擾已熟睡親屬開門,抗告人和大姐丁○○也可得以長年用 鑰匙自由進入居住。相對人2人卻不使用鑰匙上鎖,早自110 年11月起,故意選擇將鐵門右側邊鐵拴拴住鐵門,其目的惡 意讓抗告人和大姐當下有鑰匙也無法實現自由進入居住權利 甚明。然抗告人只有家裡這張床,在承租經營的店裡只有椅 子,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開店營業至22時才關門回家睡覺, 而錄影畫面顯示:多數情形是相對人甲○○跳舞至21時返家時 即將鐵門拴上,相對人乙○○稱是自己22時鎖門乙情,顯係欺 騙法官。且抗告人113年5月9日報案前亦先數次撥打過家裡 電話,然因相對人住三樓,而電話是放置在一樓,根本無人 接聽才報警。又員警到場後亦數次大力拍打叫門根本無人理 會,報案之後還有一次抗告人無法進去。顯見相對2人不但 說謊,且行為不符全家人用鑰匙即得以自由進入居住之常情 甚明。相對人2人故意倒果為因誤導原審,更無權竊佔使用 共有房屋。又跟隔壁是開印尼店晚上也關店休息了根本毫無 關連,係歧視移工卸責之詞。  ㈡次查,相對人早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並在一樓樓梯口及公共 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萬一火災早已嚴重影響逃生之公共安 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已形同 廢墟。92年後相對人甲○○去跳舞,變成是伊公公戊○○煮飯給 媳婦一家吃,相對人辯稱考量87歲爸爸的人身安全係狡辯之 詞。且相對人20多年來勾結共犯精心設局侵奪全家人財產, 教唆指示父親出面當工具並共同使用詐術,以購屋為由,再 教唆證人戊○○以父親身分出庭長年做偽證及攬罪,嚴重影響 抗告人和大姊及父親經濟上生存權。又相對人毫無和解返還 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非偶發單一案件。因後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 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㈢再查,相對人次女己○○亦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為;相對 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上室內各房間,造成惡 意毀損;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築 巢,衣櫥因而損壞,長年精神騷擾令抗告人不堪其擾,是相 對人連續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證據,長年早已持 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甚明。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 行為之虞,為此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預防及維護抗告人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三、相對人除援引原審答辯意旨,並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否認有惡意鎖門,我們是因為一年前印尼店開 了之後才鎖門的,抗告人報案之後,我們就沒有鎖過門了, 而且抗告人是白天睡覺,下午4、5點開店,半夜不睡覺才故 意要回來騷擾我們。且我們沒有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 ,而是因系爭建物老舊,時有老鼠進入,會從垃圾桶內叼骨 頭躲到衣櫥內。自相對人甲○○嫁來第二天起,都是她在整理 房子,家裡東西雖然多,但都有好好放置,不會阻礙逃生, 且部分物品放置原因是為了避免已經87歲的父親忘記放在哪 。母親去世後,是相對人甲○○在煮飯,只是父親牙口不好, 有時候會自己煮軟一點。再者,飼養鴿子一事是經抗告人事 前同意的,且只有養3年就沒養了。  ㈡相對人甲○○:否認有惡意鎖門,我沒有放豬骨頭在抗告人衣 櫥內,家裡有時候有老鼠出沒,也會跑到我們衣櫥內,我們 的衣櫥內也會有骨頭,且我的衣服也有被咬破。家裡都是我 在整理的,平時也是我在煮飯,只是有時候做生意較晚回來 ,我公公會先煮個飯或湯。  ㈢相對人2人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之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 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 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 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因相對人鎖門無法進入系爭建物 等情,固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錄 影光碟為證;而相對人2人則自承因附近新開外籍移工店, 時常有外籍移工聚集,顧慮治安問題,已持續約1年多每日 晚上10點過後均有將鐵門上鎖;故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 9日抗告人報警之前確實有將鐵門上鎖等情堪信為真實。惟 若依抗告人所述,其只有在系爭建物裡有床,每天晚上均需 回系爭建物睡覺,且系爭建物自110年11月起即每晚遭相對 人2人上鎖,則抗告人有逾2年期間晚上均無法回到系爭建物 在床上睡覺,對其生活情形顯然有重大干擾,其竟遲至113 年5月19日始第一次報警,此舉與常情不符,足認相對人2人 所辯抗告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乙情較為合理,應堪採信 。又在夜間為維護住家安全,而將鐵門下拉並上鎖之行為, 應與常情相符,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可用不同鎖門方式 達到維護安全目的,此亦僅係生活習慣、方式不同,尚難認 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 築巢,衣櫥因而損壞,且相對人2人故意破壞系爭建物,在 一樓樓梯口及公共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嚴重影響逃生之公 共安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形 同廢墟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走道、房間內與抗告人衣櫥內 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將豬骨頭放置在抗告人衣 櫥內,並辯稱係因系爭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出沒,並自 垃圾桶內叼骨頭躲到衣櫥內等語。查抗告人雖提出衣櫥內有 豬骨頭之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曾放置豬骨頭在抗 告人衣櫥內,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 該豬骨頭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且系爭建物依兩造所述屋齡 已逾40餘年乙情亦為抗告人所承認;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家中 同時放置數個捕鼠器之照片(見本院卷283、285頁)觀之, 顯見系爭住處老鼠出沒之情形應屬相當嚴重。是相對人2人 所辯因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進入並將食物、骨頭叼入衣 櫥等處躲藏之情,衡諸常情,非難以想像之事,尚難因該豬 骨頭在抗告人衣櫥內,即逕認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  ㈢再就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建物走道與房間內之照片觀之,固可 見眾多雜物,惟堆放情形尚屬整齊,且留有明顯可供人通行 之走道,故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故意破壞建物及堆置雜物影 響逃生公共安全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況若抗 告人如其所言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其亦可協助打掃整理 系爭建物,或溝通討論如何分工,益徵抗告人非如其所述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又縱使各人衛生習慣、物品堆置方式不同 ,亦僅為生活習慣差異,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㈣而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 上室內各房間,惡意毀損房間,係對抗告人所為之家庭暴力 行為,惟查在相對人乙○○飼養鴿子前已有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等情,業經抗告人所自承,雖抗告人復主張其僅同意飼養在 室外,未同意飼養在室內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此情。而抗 告人亦自承飼養鴿子一事最遲至90幾年已結束,距今已十餘 年,故難認相對人乙○○飼養鴿子一事係屬家庭暴力行為,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㈤抗告人雖又以其大姊丁○○為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 對人2人有關閉系爭建物1樓及1樓通往2樓樓梯電燈乙情;並 提出證人丁○○報案後,警察與相對人甲○○電話聯繫錄音檔案 光碟與譯文為證。惟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關燈之行為,並表 示家中均留有小夜燈,而上開錄音檔案亦僅係警察告知相對 人甲○○其遭丁○○以關燈為由報案一事,相對人甲○○當時即不 斷向警方質疑「這樣算家暴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惡意關燈云云,尚無具體事 證可資佐證,且證人丁○○亦作證表示該錄音檔案為約10年前 報案時所錄,足證人丁○○上開報警事件與本件抗告人聲請保 護令應無關聯性。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2 人有惡意關燈之行為,況夜間關閉家中所有電燈,以節省電 力,符合政府提倡節能,亦與常情無違,則晚歸的家人既知 悉其餘家人之作息與生活習慣,本可以自備手電筒或手機作 為照明之用,該行為所造成之不便利甚微,且可輕易克服, 故難認該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又該行為亦非對抗告人 所為,復已距今約10年,故亦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  ㈥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父親戊○○使用詐術,侵奪全家人財 產,又毫無和解返還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 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偶發單一案件,且因後 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 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乙○○侵奪全家人財產之行為 ,其中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 ,其餘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號、107年度偵字第1****號、108 年度偵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1***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號、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2***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尚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持續 在經濟上控制侵害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況抗告人如認其 財產權受相對人2人侵害,亦僅係雙方間民事財產糾紛,該 情形與保護令制度依其本旨所欲避免之被害人人身安全侵害 有間,抗告人自得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返還,且抗告人 確已有對相對人乙○○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 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實施經濟上家庭 暴力行為,而抗告人有透過核發保護令予以保護之必要。     ㈦至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次女己○○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 為,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書首頁 為證,惟該行為既非相對人2人所為,抗告人復無舉證證明 該行為與相對人2人有何關聯,則難認抗告人有受相對人2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無從依抗告人所提事證而認定抗告人確受 相對人2人施以家庭暴力,或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 認與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3-家護抗-67-20250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為言語、精神暴 力及不實指控,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許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的同意去做了母親長照2.0洗澡服務的申請,長照法第4 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原則訂定長照服 務品質基準,聲請人以前有在長照基金會工作過知道照顧者 跟精神病患者最需要是發病時的照顧,在評估員離開之後相 對人繼續與聲請人爭執說為什麼不能申請長照,之後相對人 就報警,聲請人看相對人報警後就開始錄影,相對人在警方 到場前後持續公開對聲請人為不實的指控,騷擾,甚至公開 毀謗。  ㈡當天鄰居已經在圍觀了,相對人在門口跟爸爸一起大聲指控 母親的一百萬是聲請人拿走的,爸爸認為那一百萬是他的, 但那一百萬是母親於未發病時主動給聲請人的,銀行行員有 確認母親贈與意願,母親陳述都有錄影存證,並在銀行現場 轉帳,且金額是100萬,不是他們說的100多萬,這是公開的 毀謗,因為鄰居和警方都在場。且他們事先都知情,因為媽 媽說要主動贈與給聲請人的時候是2022年8月,媽媽提出這 樣要求時聲請人就有明確告訴家人。且相對人當天叫聲請人 搬出去,提及非常多次,但聲請人居住的土地我們家有四分 之一的所有權,聲請人目前居住的地上物也是自己出資所蓋 ,故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  ㈢聲請人照顧媽媽已31年,相對人僅偶爾返家探視,聲請人每 月都陪同母親到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費,聲請人並未私自挪用 母親財物。相對人在未告知聲請人下就干涉其照顧的行為, 不只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規定,造成聲請人和受照顧者的 困擾和混亂;且私自申請長照和報警行為,也對聲請人和受 照顧者的精神產生重大壓力,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騷擾已多次 患上暈眩症狀,並長期失眠。聲請人要照顧中度精神障礙的 母親,疫情期間聲請人配偶的心臟開刀兩次,目前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已受不了相對人長期之精神壓力。  ㈣2025年2月15日相對人又帶著大女兒到家向父母陳述案情妄議 聲請人的是非,且與父親約定今天要上庭作證事宜,造成之 後幾天母親的情緒非常不穩定,父親對聲請人經常咆哮謾罵 ,剛剛又在大門口謾罵聲請人,讓聲請人痛苦不堪,長期如 此的行徑,讓沒有同住弟弟及其家人對聲請人產生巨大的成 見及敵意。相對人干擾聲請人的照顧行為,對聲請人有不實 的指控,使其他家庭成員對聲請人負面看法、造成聲請人, 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的居住權和財產權。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否認有家暴。100萬的事情是媽媽唯一一筆錢,本來在小阿 姨那裡,小阿姨過世之後匯回來,大概是一百多萬,並不是 100萬而已,他取走的是100萬沒有錯,尾款目前還在媽媽的 帳戶。100萬他取走的時候並沒有像他所講的有跟我說,是 他已經拿走之後爸爸跟我才知道。聲請人跟爸爸現在的關係 也不好,幾乎沒有在講話。三天兩頭就大吵,這是我爸爸講 的。100萬的事情他及他太太曾經跟我弟弟講過這件事情, 也有用LINE講過這事,我弟弟沒有同意他拿走這100萬,我 弟弟有用LINE回應過這件事情。家裡的兄弟姊妹及我父親沒 有同意聲請人取走這100萬,他是取走之後才跟我們講。我 叫他搬走這件事,是他自己個人的感覺,我父母是住在我爸 爸以前蓋的房子,聲請人是住在隔壁的店後面的樓上,父母 跟聲請人的住處出入口不同。  ㈡聲請人說我家暴他,可是我這樣有家暴他嗎?我只是回去照   顧父母,我剛剛回去載我爸爸要來這裡,我今天早上買水煎   包給媽媽吃,聲請人就把我媽媽帶進房間,就不讓我跟我媽   媽有所接觸,都說我媽媽生病,都說他有錄音錄影。我四阿   姨從台北回來要看我媽媽,阿姨已經來到家門口,也帶了禮 物要給我父母的,聲請人還跟阿姨說不方便,阿姨沒有多講 話就走了,這是阿姨走之後打電話跟我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戶籍謄本、對話截圖、醫療收據、兩造母親及聲請人 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錄音譯文、母親之醫院精神科住院護 理評估單、出遊影片截圖、匯款單、聲請人償還父親債務支 票、錄影光碟2片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住處手繪平面圖、住處現場照片為佐。相對人並傳喚兩造 父親丙OO到庭結證略以:「(問:你配偶是不是有一百多萬 的錢是從她妹妹那邊匯進來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告訴其他人 自己轉到自己的戶頭?)我不知道。(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 將壹佰萬送給你兒子即聲請人?)沒有,那是養老要用的。( 問:所以聲請人把錢匯到自己的戶頭你們有贊成嗎?)   我不知道他有轉到他的戶頭。(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送給 大兒子即聲請人?)沒有。(問:你住的地方跟聲請人住的地 方有沒有互通?是不是同一棟?)有相通,老人家的錢都被 聲請人拿走了,以後如果有病痛要跟誰拿錢,錢應該留著。    (問:你跟聲請人住的地方有互通嗎?)有。(問:平常都是 聲請人在提供你吃的嗎?)我領錢給他買的。(問:你自己 還有錢可以領嗎?)老年年金。(問:你太太也是老人年金 嗎?)對。(問:你贊成你女兒去看你嗎?)有,女兒很孝順 。(問:為什麼你女兒去你那邊你兒子跟女兒都會吵架?) 連我都會跟聲請人吵架。(問:為什麼要跟聲請人吵架?) 我如果跟我太太講話,他就在那邊吵,有時我太太精神不 好亂講,聲請人也不需要講那些話。我也不知道他在講什 麼,而且我太太的腦筋也聽不懂。」,此有本院114年2月2 7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認相對人 找長照人員去住處評估只是想對母親之照顧盡一份心力,且 亦想分擔聲請人照顧母親之壓力,此出於孝心,另外兩造既 同為子女,相對人本得自由前往探視母親或是對母親之照顧 方式表示意見,此並不涉及干涉照顧或家暴行為。而兩造母 親因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其於贈與當下是否有贈與100 萬之真意,及是否具有贈與能力本有爭議,且兩造父親亦到 庭陳述其並不知道配偶贈與100萬予聲請人乙事,故相對人 本於關心母親,對此贈與行為提出合理質疑,亦在情理之內 。至於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遷出乙事,聲請人既稱其子擁有土 地四分之一所有權,自不受相對人主張之拘束。本院認家庭 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 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 為家庭暴力行為。綜上,兩造一開始本係因長照評估一事起 口角,在溝通過程中又衍生出對於父母之扶養照顧、及聲請 人拿走母親錢一事之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 ,應已知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口角、訟爭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 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 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 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主張父親對其經常咆哮謾罵,剛剛又在開庭前在大 門口謾罵聲請人等情,因聲請人之父親並非本案之相對人, 故與本案無涉,非本案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4-家護-72-20250227-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 形,原裁定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 嚴格之證明,謂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云云,顯有違誤:   原審之證據,主要為民國112年12月4日、15日、113年2月29 日、3月1日、2日、9日、10日、13日及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以及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暨譯文,縱認上開證據顯示抗 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否認),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 何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對於相對人尚有繼續實施家暴 行為之事證,足見兩造從113年3月15日起至今,長達8個月 均未再有衝突,衡以兩造目前各自居住於臺中、彰化,生活 、工作均無交集,且抗告人嗣後知曉相對人先前與抗告人對 話都在錄音,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深怕再次中招, 益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  ㈡原裁定徒以兩造尚有其他爭訟,認為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 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亦有違誤:   不得逕以保護令之兩造間有訴訟,即遽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否則不啻等同日後每一家事訴訟或非訟當事人,均能以 此為由聲請對他方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無異懲罰提起訴訟之 人,有礙其受憲法保護提起訴訟之權利。又兩造間債權債務 紛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 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判決後對其施加家暴之事證, 除徵抗告人之情緒穩定,並不會因訴訟糾葛或勝敗,而對相 對人施以侵害外,益證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中衝突,確實 係一時性、偶發性事件。  ㈢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之態度,係因相對 人與其父屢屢藉故挑釁、刻意激怒相對人在前,抗告人才於 兩造爭執時有對話中所見之一時過激情緒反應,應尚未達對 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   ⒈原審指稱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情緒。惟稽諸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證一(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對話中可查見抗告 人均相當理性的就事論事,且觀相對人之反應,在唇槍舌戰 之時,亦是有來有往、毫不示弱,衝突過後復接著討論寵物 飼養、車輛,相對人並主動提出如去臺中的話,要抗告人帶 狗下來讓她看云云,足悉兩造以往相處模式即是如此,亦與 一般情侶、夫妻以爭吵作為溝通,及爭執過後甜蜜如舊之情 形無異。故而縱使抗告人於3月14日對話中言語過激,難認 抗告人存有惡意,且對熟知抗告人習性之相對人而言,應可 區辨抗告人所言,究係真會言出必行,或僅是逞一時口舌之 快,否則若相對人感到危險,何以會主動提出要返回臺中之 抗告人家中居住?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時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一時情緒失控 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其抗告人先前遭相對人之父以言語羞辱 、持刀要脅;其二為相對人先前以抗告人女兒之身體健康狀 況要脅。從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其父不當之行為,相對人均 未予否認,甚至為其父向抗告人致歉,可佐證抗告人上開答 辯並非虛言,相對人於通話之初將話題引導至抗告人與相對 人之父先前之衝突,以此引起抗告人情緒波動,藉此刺激、 惹怒相對人,以取得當日對話錄音。  ⒊相對人指摘遭受家暴期間,尚主動與抗告人聯絡,並同居共 處(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證二至相證四),可見兩造於 對話中縱有衝突或摩擦,亦是兩造日常相處、對話模式,難 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欲禁止之騷擾行為,抗告人絕無惡性與 侵害性,亦難認相對人會因此感到被騷擾或恐懼,且查無抗 告人嗣後實踐其話語,而有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復自陳抗 告人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行為,亦未舉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 14日後至今有施暴之行為。  ㈣原裁定之核發對象,包含相對人之女及父母,然有何證據足 認抗告人對他們有打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身體、 精神或經濟之行為,且延續至今仍有發生之虞?俱未見原裁 定說明其理由,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相對人早在兩造結婚之前的102年間即罹有重度憂鬱症,此觀 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情緒指數」欄所示圖表,其 之「憂鬱」指數滿格。   ㈥相對人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明確表示先前未曾遭受抗告人 暴力攻擊、未受傷,抗告人先前從未曾有實施暴力及恐嚇之 行為(參家事聲請狀第4、5頁)。  ㈦抗告人交給原審的證據,原審沒有採納,也沒有交代。10月3 0日伊當庭有呈證據,是要證明相對人欠抗告人的錢,想要 用保護令停止抗告人對她的請求權。  ㈧抗告人於3月14日之後就封鎖掉相對人,跟相對人沒有任何交 集,相對人在3月15日的時候有說要約抗告人去派出所談,3 月29日早上抗告人九點就到OO派出所,相對人放伊鴿子。7 月時她女兒在網路上散播伊的私人訊息,相對人有對抗告人 女兒提出告訴,他們是一個很惡劣的母女檔,一個欠錢,一 個散布人家的謠言。這次是一個單一事件,抗告人沒有持續 對相對人家暴,反而是抗告人退讓,3月14日之後抗告人就 沒有跟相對人講過話了。  ㈨相對人提出113年3月15日的錄音抗告人不承認,抗告人不知 道錄音從哪裡來的,那不是抗告人的聲音。那不是踹門的聲 音。聲音忽遠忽近怎麼會是抗告人,況且現在AI那麼先進, 怎麼知道是不是AI做的。在踹門之前有碰的一聲,相對人她 們在做什麼?而且抗告人有請朋友模擬,這些聲音都可以模 擬出來的。  ㈩相對人一直說抗告人有暴力要對她怎樣,說抗告人哥哥怎樣 怎樣,這是在抹黑,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沒有必要牽扯家 人出面,抗告人的哥哥怎樣抗告人全部都有擋下來,抗告人 不會讓相對人去受到傷害,所以相對人說抗告人找哥哥要對 相對人恐嚇傷害,抗告人沒有做出這樣的事情。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若有爭吵 ,抗告人多次將相對人趕出家門。112年11月22日抗告人嫌 棄相對人打掃不乾淨,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搬出去, 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4日搬回娘家與父母同住。兩造並於同年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自同年12月7日即 不斷騷擾相對人,多次恐嚇要傷害相對人家人,更脅迫相對 人要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在抗告人 脅迫下於同年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抗告人。    ㈡113年3月14日抗告人來相對人家要找相對人復婚,相對人說 不要,相對人爸爸叫抗告人出去,抗告人不出去,後來有點 混亂,中午抗告人就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就錄音。抗告 人於113年3月15日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欲強行進入相對人與 父母同住之處所,相對人家人關上鐵門,隔著鐵門跟抗告人 講話,相對人不敢讓抗告人進來,抗告人就踹鐵門,相對人 報警後,經警方到場制止抗告人繼續施暴,抗告人才離開, 警察3月15日那天有跟抗告人說相對人有聲請保護令。  ㈢相對人沒有欠抗告人錢,兩造民事訴訟案件法院第一審已經 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是MC沒來,相對人說有可能懷孕, 相對人沒有說相對人懷孕。因為抗告人112年12月15日來相 對人家大小聲叫相對人爸爸對抗告人道歉,從那次之後相對 人爸爸就不喜歡抗告人來相對人家。3月14日相對人爸爸是 拿種田的工具,因為相對人爸爸怕抗告人對相對人怎麼樣, 相對人爸爸已經七十幾歲了,相對人爸爸走路不大方便,相 對人爸爸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相對人爸爸也沒有碰到抗告人 ,相對人是站在相對人爸爸和抗告人的中間,相對人爸爸距 離抗告人還有一段距離。抗告人有去告相對人爸爸,但是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為相對人爸爸沒有打抗告人。  ㈣兩造離婚之後抗告人不斷用相對人爸爸恐嚇相對人,說相對 人爸爸之前講話有污辱到抗告人,抗告人說抗告人哥哥會來 處理相對人爸爸,抗告人哥哥之前有認識黑道,抗告人跟抗 告人哥哥合作車行的時候,說有一個女生欠抗告人哥哥錢, 抗告人哥哥就把那個女生抓去當妓女,抗告人就是暗示抗告 人哥哥的手段相對人知道,抗告人會找人來處理相對人爸爸 ,這是112年12月7日抗告人跟相對人講的,相對人有錄音。 相對人後來有告抗告人刑事,檢察官有說抗告人有認罪。  ㈤抗告人自112年12月7日起就開始不斷騷擾相對人,於12月7日 、12日、15日多次打電話恐嚇要傷害相對人的家人,更脅迫 相對人要支付120萬元給抗告人,相對人在12月15日有匯款2 0萬給抗告人。相對人和父母每天惶惶不可終日,相對人並 因此罹患重鬱症,相對人的母親更因恐懼體重驟降,多次提 議搬離住家。抗告人在其提起的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 第***號確認婚姻無效的調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清 償借款第一次的民事準備程序,都偕自己的哥哥一同前往, 然其年逾40,身心健康,也有交通工具,本可自己到庭,抗 告人之前多次以哥哥為由脅迫、恐嚇相對人,其偕哥哥到法 院的行為,實亦有藉此持續恐嚇相對人之意。  ㈥抗告人聲稱對相對人感到毛骨悚然,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 不及。然查,相對人依照抗告人的要求,簽署由抗告人單方 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條款,縱使該條款對相對人極度不公平, 使相對人於簽署該協議後幾乎身無分文,相對人仍未與之爭 執就直接簽署。詎料,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間以證人未親自 見聞二人離婚真意為由,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一再對相對人糾纏,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對抗告人提出離 婚反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倘抗告人 真對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為何又要透過訴訟程序,強令相 對人與之維持婚姻關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目前二人各自居住 於鹿港、台中市,生活、工作毫無交集,保護令對抗告人之 生活與工作無任何影響,若非抗告人有繼續騷擾、施暴相對 人與其家人之意圖,又何須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提出抗告? 為此,懇請鈞院駁回抗告之抗告,以確保相對人及家人之安 全。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夫,惟本院審理中兩 造婚姻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於113 年12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2月4日 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申登撤銷112年11月27日兩造之離 婚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戶籍資料及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判決書列印本一份附卷可查,故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 續中,係家庭成員關係,核先敘明。又相對人主張其及家庭 成員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 表、全戶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聯 紀法錄、簡訊截圖等件為證,並於抗告審中另提出LINE對話 截圖、錄音光碟、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15日、11 3年3月14日和3月15日之錄音譯文、借貸契約書、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而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原 審其已提出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兩 造日常照片、113年3月14日完整錄音譯文、OOO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2張、O O客服錄音光碟暨譯文、客服來電通話記錄為佐,並於抗告 審中另提出相對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 為證。  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相證二),於「1:4 6:11乙○○:對,就是這樣子,然後呢,妳爸爸的那幾件事情 ,我覺得我哥會去找他算帳」、「(1:48:41)乙○○:看我哥 要不要去處理而已,我沒有任何的意見。(1:48:49)甲○○: 不怕負法律上的責任?(1:48:52)乙○○:妳覺得他會怕嗎?… …他都敢,他都敢人家欠他錢,他都敢把她押去賣淫了,妳 覺得咧?」、「(1:50:22)甲○○:所以,未來有一天,如果 我爸發生什麼事,就是你哥做的?這個意思嗎?(1:50:28) 乙○○:我不知道啊!妳就可以這樣子想,沒關係啦!」、「 (1:50:41)乙○○:...因為妳去跟妳的家人講什麼,我也會去 跟我的家人講什麼,但是後面,妳看看妳們家會怎麼樣?我 們家會怎麼樣?不知道啦!就是這樣子而已,說實在話,我 們不必要說一些五四三,因為事情已經講到這邊了,禮拜三 ,妳就匯20萬給我,剩下的我們就田不溝,水不流(台)... 」、「(1:54:11)乙○○:講,聽不進去,就讓你們自己去親 身體驗,這樣不是更好嗎?」;及112年12月12日錄音譯文( 相證四),於「(03:08)甲○○:如果沒有道歉,你會怎麼樣 ?(03:12)乙○○:不知道,反正你也知道哥哥的手段是怎麼 樣」等語,顯見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多次以 自己哥哥為由,語帶威脅並恫嚇相對人,暗示要讓哥哥去處 理。  ㈣原審相對人提出之113年3月14日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為:「00:02甲○○:喂」、「00:10乙○○:你有什 麼話要跟我講的嗎?」、「00:14甲○○:頭有一點暈,可不可 以先緩一緩,你們兩個為什麼最近交代不要吵架,為什麼要 這樣子。」、「00:37乙○○:唉!你還是不認為是我的問題? 你能不認為是你老爸的問題嗎?」、「00:45甲○○:我知道他 先拿,我就說他先錯,可是後面你也不要加油添醋你閃開就 好。乙○○:誰在跟你加油添醋。甲○○:你就閃開就好了,就出 去就好了,就不要再講了,你們兩個都火爆脾氣。乙○○:他 都說我都是對你用嚇的,你再試試看我是不是對你用嚇的, 好不好。甲○○:你不要這樣亂,喔。乙○○:是我要這樣亂嗎, 從頭到尾是我在亂還是你爸在亂。甲○○:我爸就不希望你來 我家。」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另參原審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補足先前之錄音譯文可 知,抗告人於1分47秒「你現在相不相信我過去把你們家放 火燒掉」、2分18秒「因為基本上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怎 麼樣,不要在我面前出現比較好」、3分43秒「還是我現在 回去和他單挑,我現在把他打死,你想怎麼樣」、4分21秒 「小心一點,可能這兩天,我若有空,我會過去」、8分15 秒「你不要回來了拉,因為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不利」、 13分18秒「你最好是祈求我不要再在你家出現,我若是又在 你家出現,不是我死就是你老爸死阿,我話和你說到這邊」 等節。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多次放話要放火燒屋、要打 死相對人父親或對相對人家人不利等語,縱然此前曾有抗告 人與相對人父親之衝突為前因,而心生不滿,然抗告人動輒 以相對人之親人的人身安全為要脅,此等言論已使人心生畏 懼和不安,顯非屬「打嘴砲」之程度,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並非謂有前因在前,即可合理化其 自身家暴行為,抗告人既會對相對人要求其以女兒之健康起 誓而生氣,卻認為自己威脅相對人家人性命之行為並無不對 ,豈不雙標,且其多次揚言要對相對人之家人不利,故原審 將相對人之父母及女兒列為保護對象,適法正當。   ㈤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3月15日錄音光碟,抗告人雖否認 不是他的聲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聽到7分 09秒,抗告人表示不用再聽,7分59秒有踹門的聲音,把這 部分聽完。聽到8分14秒,錄音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 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其中雖有幾段2 人聲音忽遠忽近、忽大忽小,聲音小的部分確實無法聽出 是何人的聲音及對話內容,但聲音大的部分卻可明顯從音 調、語氣及對話內容,聽出男方聲音為抗告人本人,故抗 告人之言顯不可採;況113年3月15日警方到現場處理後, 並已依法通報,其通報情節係「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門外 騷擾....」,此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按。是以 抗告人確有於3月15日到相對人住處門口外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並踹門,顯已構成滋擾。   ㈥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互動照片、相對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因家暴過後當事人間是否仍有聯絡、互動或同居等情, 及相對人是否患有憂鬱症,均與本件家暴行為之認定無涉 。   ㈦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抗告人之情緒控管不佳,動輒言 語恐嚇,且兩造離婚後因債務、感情、和親人相處問題而 頻起糾紛,除了113年3月14日外,並有112年12月7日、12 日、15日之多次電話滋擾,和113年3月15日又踹門滋擾, 顯非單一事件,而抗告人認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不尋思以 民事訴訟或調解方式解決,反多次以威脅、恫嚇之方式要 求還款,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父親、女兒仍心生怨懟 、怒氣難消,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 ,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 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㈧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 ,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原審審理後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6月,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3-家護抗-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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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於聲請 人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 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之本案原告或第 三人,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 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 出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未 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 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 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 「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 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 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件祕保卷第171至174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4-20250226-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19元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3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司執字第14103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50號),然系爭執行 事件如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4年1月22日以桃院雲怡113年度司執字第141 032號執行命令囑託查封聲請人名下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不 動產,業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未 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 理中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日前一日時,利息共計4,09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本金45,000元,合計為49,093元,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900元【計算式為:49,093×5%×4=9,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簡聲-1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徐○○(民國000年0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被 告 趙宏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 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萬元、乙○○及 丁○○各以新臺幣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附卷可稽,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 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 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 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 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 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 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 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 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 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 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 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 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 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 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 ○○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 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 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 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 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 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   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   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   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   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   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   ○○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   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   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   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   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   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   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   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   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   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   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   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   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   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   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    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    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    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    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    「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    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    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    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    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    ,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    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    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    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    ○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    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    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    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    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    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    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    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    、「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    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 ,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 -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 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 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 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 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 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 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 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 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   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 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1-醫-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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