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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馮家達 黃立凱 吳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崇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家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立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昱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有關「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昱漢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8、204 至241、274、308、339頁)」、「證人黃金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1785號卷一第32至34、7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2號函1份(見偵11785號卷一第45至53頁,偵11785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昱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故其等與另外亦均下手 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同案被告許○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在場助勢」,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 ,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持刀作勢 砍向告訴人游世明、持槍指向游世明並朝旁開槍、出言恫嚇 游世明之行為,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被告黃崇派本案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 、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黃 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清江調解,惟王清江幾經本院傳喚 無著,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就此過分苛責於被告黃崇派、 馮家達、黃立凱,則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而同案被告許○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吳昱漢所為上開在場助勢 犯行與少年許○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 告吳昱漢與少年許○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昱漢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雖與少年許○嘉共犯 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許○嘉未滿18 歲乙節具有認識,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累犯:  ⒈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0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黃崇派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 黃崇派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被告黃崇派本案實施上開2罪,固應非難,惟犯 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 ,徵得游世明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王清江調 解之意願,僅因王清江經本院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已 如前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黃崇派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立凱、吳昱漢雖各於107年10月16日、109年1月9日有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本案妨 害秩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立凱 、吳昱漢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 凱、吳昱漢:⒈黃崇派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紀錄;黃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昱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昱漢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⒋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徵得游世明之諒解;黃崇 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已表達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之意願,惟因王清江經本院 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均如前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309、34 0頁),暨吳昱漢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崇派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長刀及 空氣槍各1支,固均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未 據扣案,考量被告黃崇派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長 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而空氣槍雖已扣案,惟係證人黃金治所有(見偵1178 5號卷一第32頁),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斧頭,固各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為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考量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等棒球棍、斧頭,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許○嘉本案所涉犯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家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崇派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住處,聽聞其胞弟黃金治與游世明在屋外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拿長刀,作勢砍向游世明, 經黃金治阻擋後,游世明返回車上拿木棍自衛,黃崇派見狀 ,即至另一車輛上,取出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游世明,並對其旁邊開槍,游世明欲駕車離開時,黃崇 派至其駕駛座旁,對其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如果再來, 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致游世明心生畏懼。經警方於111 年4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 索,扣得上開槍枝1把。 三、黃崇派因其住家於110年8月3日凌晨遭人以對空鳴槍方式示 警,心生不滿,經得知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清江)前往,且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黃崇派即通知馮家達前往砸車, 馮家達復通知丙○○、黃立凱一同到場,吳昱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接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雞仔」之人及另2名「雞仔」之友人,於110年8月4 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巷口,其 等均明知本案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 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砸損車輛,客觀上已足 使見、聽聞之周遭鄰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黃崇派 、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崇派及馮家達均手持棒球棍、丙○○手持木棍、黃立凱手持 小斧頭、「雞仔」手持鋁棒,衝進巷內停車處,吳昱漢見狀 ,亦尾隨入巷內觀看,黃崇派等人即持上開棍棒   、斧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並持 行動電話為黃崇派等人錄影拍攝砸車過程,事後駕車搭載「   雞仔」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世明、王清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2 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 被告黃立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被告吳昱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雞仔」前往現場,且「雞仔」下車後至隔壁車拿鋁棒後,衝入巷內砸車,伊有在一旁觀看,並持手機錄影,事後搭載「雞仔」離開現場等情。 6 告訴人游世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清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8 扣案之槍枝1枝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9 1.彰化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2.被告吳昱漢自自小客車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崇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②核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③核被告吳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係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四)被告黃崇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黃崇派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崇派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吳昱漢 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本件 經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等調查後,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CHDM-113-簡-2011-20250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圓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7 03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和美鎮彰新路4段703巷與北堂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 行,而按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有泰國籍PHIANGSUWAN SAMRETH(中文姓名:山 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和美鎮北堂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PHIANGSUWAN SAMRETH受有下 背挫傷、左腕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玉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PHIANGSUWAN SAMRETH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卷 第9至11頁、第29頁)。  ㈢告訴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 7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51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至6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三、核被告張玉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被告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但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已於調解期日前出境,致 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35頁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紡織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且被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見偵卷第21 頁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較 告訴人為重,告訴人同為本案被告,但被告在雙方未調解成 立之情況下,願意主動對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本 院卷第4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PHIANGSUWAN SAMRETH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11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靖崴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余信達律師(113年12月10日庭畢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靖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 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固係以分 工細密之模式實施犯罪,然被告係於本案行為時為徵信公司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之外勤(務)員工,工作 內容為外出領取或收受文件、物品,其於本案係受曾任職於 該徵信社之主管指示而前往向車手林佳欣收取以牛皮紙袋裝 有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雖其所為已逾徵信社職務之合法 範圍,惟其工作模式、領取之報酬並未與原受派遣之外勤工 作有重大差異,再林佳欣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包裝 ,被告無從知悉實際金錢多寡,僅依指示遞交贓款給上游, 復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卻因被害人 於本院兩度傳喚均未到庭,無法進行和解,則綜合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原因、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僅1,250元 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認縱處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 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 狀已有不同,且依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 獲利益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因被害人於本院始終未到庭,被告無 法與其等進行和解,然已見被告有和解賠付告訴人等之態度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於便利商店工作後至 徵信社為時薪250元之外勤工作,於本案時亦與相同之工作 模式,而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本案被害人 各受有5萬至40餘元不等之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 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然 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誤信前徵信社 主管因而觸法,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 騙者、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 或詐騙集團核心之指揮領款、層轉款項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 、行為可非難性,不應予同等視之,雖本案被害人共5人, 被害金額非少,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牛皮紙袋包裝,與 向被害人取款或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明白知悉所經手之款項 若干、犯罪規模大小之情況顯有不同,並非被告意志所得掌 握被害人人數或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 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 性;復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僅獲1,250元,在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 或徵得原諒,然已可見其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復衡其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自陳現在做酒吧服務生,月 入38,000元,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幫弟弟負擔讀博 士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檢察官 、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⒉被告所犯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 、情節相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5各係於109 年4月7日、4月8日同日收款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 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 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罪 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 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71-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芬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 在臺南市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成年人,提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被告、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周家慶等人 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薛光崴之 報案紀錄、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等 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 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 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 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 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 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憑,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亦有未 恰。  3.綜上,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又已賠償告訴人林少 鈞、李家蕙、薛光崴等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 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告訴人,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悛悔之意   (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 成立調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迭經本院通知, 始終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於無法進行調解或賠 償,並非被告無誠意賠償,故不應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無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 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 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均於調解 筆錄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成立調解,惟其等所受之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 謀救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調解情形 1 林煒宸 於113年6月29日14時許,以臉書向林煒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原神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2分 9,985元 未成立調解。 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 9,985元 113年6月29日19時17分 9,985元 2 林少鈞 於113年6月29日17時許,以Instagram向林少鈞佯稱:可購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8分 2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林少鈞新臺幣2萬元,並經告訴人林少鈞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李家蕙 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向李家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門票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39分 11,000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李家蕙新臺幣1萬1仟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李盛代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薛光崴 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光崴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5分 1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薛光崴新臺幣1萬元,並經告訴人薛光崴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周家慶 於113年6月29日以臉書向周家慶佯稱:可申辦貸款,然帳號數字有誤,需先付款始得解決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8分 2萬元 未成立調解。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1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2 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葉瑄渟受 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智識正常 ,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解決爭 執,僅因細故發生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以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葉瑄渟,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 ,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知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惟因告 訴人表明沒有意願,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迄今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所生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無業、每月 領取政府補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 度,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紛爭 等情,並均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37至44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金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海為新北市○○區○○街00號自由大廈之管理員,葉瑄渟則 為該大廈之住戶,雙方因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   29分許在上址1樓發生爭執,陳金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抓住葉瑄渟之右臂並推擠,使葉瑄渟左手因而撞及 在旁樓梯之扶手,復徒手往葉瑄渟舉起之右手方向揮擊,致 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瑄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推告訴人的手,但認為告訴人沒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瑄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圖畫面、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 際,尚以「神經病、瘋子,應該關到精神病院裡面去、欠教 養、幹你娘機掰、你欠人幹、要打死你兩個兒子」等語恫嚇 、侮辱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監視器未錄得聲音乙情,此為 告訴人所是認,是已無積極證據使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獲得 確信;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葉宋美固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打我女兒,我女兒喊救命我才下樓,我下樓後把被告遮 住,他就把我的手推開,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女兒「幹你娘、 雞掰、神經病、瘋子」,並說「要把我女兒和他兒子兩個人 打死」等語,惟告訴人則陳稱:被告在打我的時候一直辱罵 、恐嚇我上開話語等語,是以證人葉宋美就案發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有些許不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即互有爭執,證人 葉宋美係告訴人之親屬,非無偏袒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之 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葉宋美之證述,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公然侮辱罪之刑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13

PCDM-113-簡-5370-20250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匯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57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匯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二、補充「被告蘇匯博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蘇匯博前有觸犯竊盜及誣告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又 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 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竟於公眾得出入 、付費使用之自助洗衣店,恣意竊取告訴人黃秋靜置放在該 店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貼身衣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 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亦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2 件,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0號   被   告 蘇匯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匯博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滿喜客自助 洗衣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黃秋靜置放於4號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內衣兩件(價 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黃秋靜發現內衣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匯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匯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秋靜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拿云云。 2 告訴人黃秋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進入自助洗衣店後,將手提紫色塑膠袋內之衣物悉數放入監視器畫面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後,接著不時環顧四周,隨即開啟中下方(4號)自助烘衣機翻找衣物,且可看出被告從4號自助烘衣機內拿出部分衣物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紫色塑膠袋內,隨即將紫色塑膠袋綣曲、塞入至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把手處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為誤取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5-01-13

PCDM-113-審易-3259-20250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1號、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14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應刪除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1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嗣『王國榮』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楊玉明、謝依辰、王御慈、李牧宸、 梁揖萱、吳怡靜、莊沂濬、楊賴香妹,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李承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關於「從幫助之犯意升高容 任犯罪之遂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升原不確定之幫助犯意為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國榮』、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建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內容,分別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李承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依LINE暱稱「王國榮」之指示提領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全數交予「王國榮」指 派之收水「建銘」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 行所涉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本件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王國榮」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被告提升犯 意,依「王國榮」之指示,首次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楊賴香妹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而 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收水「建銘」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 楊玉明、楊賴香妹、梁揖萱、吳怡靜、莊沂濬、謝依辰、王 御慈、李牧宸,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 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8次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辦理貸款製造假金流,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更進而提升犯意,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王御慈、李牧宸、梁揖萱、吳怡靜、楊賴香妹等5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其等損失,雖有意與告訴人楊玉明、莊沂濬、謝依辰等3人進行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因其等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王御慈、李 牧宸、梁揖萱、吳怡靜、楊賴香妹等5人達成調解,經告訴 人王御慈、李牧宸、梁揖萱、吳怡靜、楊賴香妹等5人同意 給予被告負條件之緩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 未能確實履行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履行,且依同 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 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 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已依「王國榮」之指示,將該 等款項全數交付收水「建銘」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案號 1 楊玉明 蝦皮帳戶遭凍結,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做解除 113年度偵字第7792、14698號 2 謝依辰 參與網路抽獎活動中獎,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3度偵字第6892號) 3 王御慈 投資詐騙 4 李牧宸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協助開通賣場金流帳戶 5 梁揖萱 蝦皮賣場交易帳戶認證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6 吳怡靜 假冒買家購買住宿券 7 莊沂濬 假冒買家購買二手遊戲商品 8 楊賴香妹 假冒親戚身分借款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1 楊玉明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 14萬9,123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14萬9,000元。 2 2 楊賴香妹 現金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環武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萬元。 3 梁揖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54分許 1,988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ATM,提領5萬9,000元。 113年1月12日14時56分許 1萬8,001元 4 吳怡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58分許 9,995元 5 莊沂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 9,983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麗安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元。 6 3 謝依辰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50分許 4萬9,970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港華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52分許 4萬9,970元 7 王御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16分許 3萬1,031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3萬1,000元。 8 李牧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38分許 4萬9,983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5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4分許 1萬9,015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8,000元。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清償期 1 王御慈 1 萬5000元 114 年2 月1 日前。 2 李牧宸 5 萬元 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3 梁揖萱 1 萬元 114 年1 月10日前。 4 楊賴香妹 2 萬元 114 年2 月1 日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被   告 李承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澔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應允領出交付,未實際掌控款 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為辦理「貸款」製造假 金流,經由通訊軟體化名「陳啟鴻」之人介紹,於民國113 年1月8日其名下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化名「王國榮」之人。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①②③帳 戶內。李承澔依「王國榮」指示事先請假待命領款,已可預 見詐欺、洗錢之犯罪發生,而未核實匯入上開①②③帳戶之金錢來 源,從幫助之犯意升高容任犯罪之遂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逕依「王國榮」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李承澔再 依指示將領出之款項全數交予「王國榮」指派之「建銘」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用貸款騙我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 2 1.告訴人楊玉明於警詢之陳述(第45至49頁) 2.告訴人楊玉明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58至73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①帳戶交易明細(第39至43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5至34頁)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①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啟鴻」、「王國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①②③帳戶存摺翻拍予「王國榮」;以及向「王國榮」回報提領進度。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3度偵字第6892號) 5 1.告訴人謝依辰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8至31頁) 2.告訴人謝依辰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50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6 告訴人王御慈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63至65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7 1.告訴人李牧宸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87至90頁) 2.告訴人李牧宸提供之受騙資料(含LINE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2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8 提領一覽表、③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③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9 1.告訴人梁揖萱於警詢之陳述(第53至56頁) 2.告訴人梁揖萱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63至68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0 1.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陳述(第73至77頁) 2.告訴人吳怡靜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99至122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1 1.告訴人莊沂濬於警詢之陳述(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莊沂濬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37至139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2 1.告訴人楊賴香妹於警詢之陳述(第153至156頁) 2.告訴人楊賴香妹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57至161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3 1.告訴人楊玉明於警詢之陳述(第179至183頁) 2.告訴人楊玉明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203至218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同編號2)。 14 ①②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48頁)、監視器擷取照片(第245至247頁)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①②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為取得所謂之「貸款」,聽從「王國榮」認識星展銀行 經理之說法,向「王國榮」提供共三個帳戶,任由「王國榮 」選擇匯入之帳戶,宣稱是向被告購買器材,款項匯入後再 領出製造所謂「假金流」。被告自承該種現金進入後立即提 領之財力證明,銀行不會相信;而此種異常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被告依其智識及親身經歷,不得諉為不知,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款項顯為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王國榮」、「建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案號 1 楊玉明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7792、14698號 2 謝依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3度偵字第6892號) 3 王御慈 解除分期付款 4 李牧宸 解除分期付款 5 梁揖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6 吳怡靜 解除分期付款 7 莊沂濬 解除分期付款 8 楊賴香妹 猜猜我是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台新商業銀行 812至00000000000000 楊玉明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5時20分許 149,123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1分許 1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至內湖分行ATM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至000000000000 楊賴香妹 現金匯款 113年1月12日 11時1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24分許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統一超商環武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梁揖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988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分許 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至瑞光分行ATM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18,001元 吳怡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4時58分許 9,995元 莊沂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5時12分許 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12分許 9,98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麗安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至000000000000 謝依辰 一卡通 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1時50分許 49,97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9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港華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1月12日 11時52分許 49,970元 王御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2時16分許 31,031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36分許 3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港墘捷運站 國泰世華銀行ATM 李牧宸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2時38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0分許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港墘捷運站 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1月12日 12時44分許 19,01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9分許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港華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2025-01-09

SLDM-113-審訴-182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詎 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 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 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 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 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 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 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 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 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 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 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 「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 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 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⑵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

2025-01-09

TCDM-113-訴-1532-20250109-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葉孟嫻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約 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外加電信費津貼,被 告後因無法正常給付工資,至原告113年4月30日離職前僅給 付113年1月工資25,000元,迄今尚積欠113年2月份工資31,3 36元、3月份工資31,672元、4份月工資31,243元,合計94,2 51元未給付,原告雖於113年8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無法進 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員工薪資明 細表、電信費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至18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33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1

KSDV-113-勞小-81-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智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3427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輾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 戶。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6「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編號1至6「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 謝智涵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同年月25日轉匯105萬7,015元,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 合庫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款 項,堪認被告所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2、3、4、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提款、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 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完畢,至附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薛志麒人未到庭而無法 進行調解,然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等情,有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臨櫃交易憑證、存款憑條等影 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 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 量,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 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 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至附 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薛志麒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然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等情,如前所述,復念及被 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 與提領、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 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 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㈩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然該案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且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 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薛志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向薛志麒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薛志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晚上8時8分許、2萬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謝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接續向謝洛涵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謝洛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3萬8,888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蔡雯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蔡雯俐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蔡雯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下午1時36分許、3萬8,888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2,888元;同日下午2時41分許、2,888元;同日下午2時43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被害人黃屹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黃屹謙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黃屹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5時52分許、3,000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告訴人陳羽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接續向陳羽恩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陳羽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1,285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告訴人鄒昇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向鄒昇和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鄒昇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6,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5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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