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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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邱竤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邱竤奎。 ◎附表: 編號1.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卷第125頁之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竤奎於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案件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18分許,扣案「如附表 所示手機1支」,非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或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未經沒收,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並無意見,依法審酌 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南檢和宿113蒞2 1144字第114902262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11頁)。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67號判決「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准許發還之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 亦非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品,與該刑事案件並無直接密切 之關聯,容無留存之必要,故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4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羅志明 被 告 夏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應發還羅志明。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志明(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 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並未 為任何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將扣案物予以發還。經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扣押物,卻經以本件同案被告夏復翔部 分尚未確定,而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然同案被告夏復 翔尚未審結之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上更一字第1號繫 屬中),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關聯,爰依法聲 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惟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扣押者,係為取得物之占 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22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於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 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亦得搜索之規定,應認如某物因具 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性質,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即可能須受國家取得物之占有之強制處分,並不限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方有受扣押處分之可能。查聲請人前雖因涉嫌違 反國家安全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檢警於該案偵查中,扣 得如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按: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112年3月10日高市偵字第11268528200號扣押物品清 單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該附表編號1至11、26至30所 示之物均非聲請人所有,不在聲請範圍內,故予以省略), 嗣經判決無罪定讞,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2年3月10日高市偵字第11268528200號扣押物 品清單可參。上開扣案物原雖係因聲請人為被告而搜索、扣 押取得,且聲請人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之同案被 告夏復翔之案件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如有作為同案被告 案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且有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仍得予以扣押,此時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係 以第三人之身分受扣押之強制處分,尚難以聲請人業經判決 無罪,且未經諭知沒收,即認得以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規定發還扣押物,合先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是否有得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 形及有無留存之必要,經查:  ⒈附表編號12、13為聲請人之護照、台胞證等個人身分證件, 附表編號14、15為名片,附表編號16、18至20為活動之資料 、識別證、合照、紀念品,附表編號21為信用卡,附表編號 22為無法開機之手機,附表編號23為帽子,均難認為與本院 尚在審理之同案被告夏復翔涉嫌違反國家安全罪有何關聯, 檢察官亦表示對此部分之物品發還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可參,此部分之物難認有得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情形,自應予發還。    ⒉附表編號17為聲請人、陸人李鷹及陸人郝一峰之名片,檢察 官雖建議該物於審結後再行處理,然該3張名片業經拍照存 卷,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已無留存原物之必要,應予 發還。  ⒊附表編號25之電腦資料光碟,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蒐證時 匯出雲端資料內容所製成,此有證物資訊可參,是該光碟本 身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發還聲請人。  ⒋附表編號24之行動電話,內有同案被告夏復翔之聯絡人資訊 ,即非無可能有與同案被告夏復翔聯繫之相關內容。本院審 酌行動電話一旦經發還,日後即極難確認或還原原始之狀況 ,本案同案被告夏復翔被訴部分既尚未審結,該行動電話作 為證據之可能性即難以完全排除,考量同案被告夏復翔被訴 案件係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罪,無論係檢察官舉證或被告 反證均有一定之困難度,為盡可能保障雙方使用證據之可能 性,並參考檢察官建議於審結後處理之意見(參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單),認以暫不發還為宜。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均無得作為證據或屬 應沒收之物且有留存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 合,爰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聲請人;附表編號25之物非 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4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留存之必 要,不予發還,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編號1至11、26至30部分,均非聲請人所有,不在本件聲 請範圍內,均省略):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2 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之O 羅志明 護照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3 台胞證3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4 大陸人士名片25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5 我國人士名片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16 兩岸退役將領和平書畫展資料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17 李鷹、郝一峰等名片3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18 交流活動識別證4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19 2015成都訪問團合照2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0 抗日退役將軍70周年紀念品12盒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1 銀聯卡6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22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23 帽子2頂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24 臺中市○區○○○路000號O樓之O 羅志明 電子產品(羅志明0000000000手機)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5 電子產品(羅志明電腦資料光碟)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025-03-31

KSHM-114-聲-19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林家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林家瑩所有之物品前因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案遭扣押,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 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 並於113年11月17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聲請人在上開 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聲-3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吳宇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隨身碟壹個發還吳宇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隨身碟1個(即本院 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 審易卷第124頁),為聲請人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收據可稽。對於上開物品發還與否,檢察官表示並無 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 力號113聲他889字第113908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吳 宇婷之證述及上開隨身碟均未被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 單,足認上開隨身碟尚非屬得沒收之物,亦非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3-聲-2048-20250331-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易 字第2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建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發前因涉犯賭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 梅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3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 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連,爰依法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黃建發經楊梅分局於113年2月3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刑管字245 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996卷第127-130 、135頁,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㈡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使用,且 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 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未於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扣案物 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本院113年刑管字2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996卷第135頁)

2025-03-28

TYDM-113-審聲-2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游水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抗告人即聲請人游水源(下稱聲請人)及其他被扣押 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嗣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099號等提起公訴,現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 8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發還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以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雖於109年1 0月間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 具有親屬關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收 入來源,難以認定聲請人知悉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 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而為不 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 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非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 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立 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奕人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及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旗 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欺 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而 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記 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 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之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 32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 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 回保為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  ㈢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應認 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有需要調查之可 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 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原審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 內款項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被告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現仍在審理中, 聲請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應否沒收仍待終局 判決認定云云,惟觀以本案起訴書,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業經 檢察官排除為宣告沒收之範圍,且迄今聲請人亦未接獲任何 有關第三人沒收之通知,是以本案審理範圍顯不包含聲請人 之金融帳戶,依法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係個人與其配偶及其等經營之 「荃茂鋼鐵板工程行」使用,並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 裁定以創奕人數位公司登記出資之1,350萬元係由聲請人所 有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流入,率認聲請人之帳戶均有 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顯屬率斷。  ㈢原裁定認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 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之範圍,其中如起訴 書附表六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不動產即多達10筆,依實 價登錄價額估算該等價值高達約2億5千萬元,此外,如起訴 書附表七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多達11個,上開 扣案財產之價值已遠逾起訴書所認本案被害人之受詐總額1 億5千餘萬元無疑。  ㈣本案上開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財產價值既已遠逾起訴書所認 定本案之受詐總額,且檢察官亦有意排除聲請人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為本案證據及聲請宣告沒收,自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  ㈤聲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合計逾1千多萬元,均為聲請 人個人與配偶家庭生活及公司周轉、發放薪資、給付貸款之 用,據遭扣押迄今已逾1年,影響聲請人及其配偶日常生活 及公司經營甚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裁定空泛認 定本案帳戶有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犯罪所得流入, 任由聲請人帳戶毫無期限遭扣押至今,卻又不即時為必要證 據調查、釐清,且表達沒收之陳述權利亦遭無視,顯非公允 ,請撤銷原裁定,俾維權益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 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裁定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該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於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發還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聲請人對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創奕人 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悉,但 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是原審認定聲請人 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既不能排除與本案之間之關聯性,為進 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 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有別 ,因此,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之判斷。  ⒉聲請人雖主張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帳戶長年作為聲請人個 人與其配偶及公司所使用,僅與被告游雲漢間有兩次金錢往 來,一筆1,200萬,聲請人早已返還,另一筆100萬元則係定 期存款,均與本案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無涉云云,惟本件聲請 人與被告游雲漢間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為 創奕人數位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出資1,350萬元,該等出資 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且本案尚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 是否為被告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 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 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是以,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之前,自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扣押之帳戶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 ,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 駁回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 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30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就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沒收之 諭知在案;另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1支、 BXG-7322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 ,400元,雖未經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判決甫經宣示, 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及被告皆有上訴之可能,則於案件 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 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於現階段難認上開扣押物非本案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 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PH ONE12 PRO 手機1支、BXG-7322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 現金10,4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聲-91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淨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有罪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捷運水安宮站436櫃之11號,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是本 案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該 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非屬依法應 義務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核卷內證據,   認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未請求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 項 與 數 量 1 身分證1張 2 駕照2張 3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4 SWITCH遊戲片4片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6 相機穩定器1台 7 耳機1副 8 藍芽喇叭2台 9 皮包1個 10 充電線2組 1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2025-03-28

TCHM-114-聲-306-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 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 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 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 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發還黃得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得一僅有以扣案之Apple廠 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 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 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 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均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之 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 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 得以適正運行,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於民國113年 5月23日經警為附帶搜索,另於同年7月3日,警方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 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Mac 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 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 、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 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 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報 告在卷可查。  ㈡上開扣案物中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 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 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 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 1支(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 接式硬碟1個,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 告被訴犯行有所關連,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亦非 違禁物,故本院於被告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之刑事簡易判決中,未就前開扣案物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扣 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三、㈡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1-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聖修(下稱被告)於民國11 4年3月7日收受貴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有關如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未經貴院諭知沒收,請准予領回該些扣案物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前揭 判決書可考,雖該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經本院諭知沒 收,但本案既然尚未確定,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 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調查釐清之可能,尚不能排除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再者,扣案之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 人或處分,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 有執行之需求。是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尚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萬4仟元 (以下空白)

2025-03-28

PCDM-114-聲-107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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