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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敏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任職盛大電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擔任電梯保養維修人員, 並依盛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盛大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盛大公司,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80,700元。嗣盛大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大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鈺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公司財物遭侵占之 情形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 盛大公司付款簽收簿(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49頁)、 盛大公司關於凡爾賽宮大樓112年10至12月帳記列印資料(見 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41頁)、被告與盛大公司財務人員陳 芳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41頁)、盛 大公司關於陽光大樓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帳記列印資料(見 偵字卷第29頁)、盛大公司寄送給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之電 子發票、消費清單(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及被告簽名之陽光 新加坡公寓大廈請款單(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附卷供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盛大公司,負責電梯保養維修, 並依盛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盛大公司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公司款 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80,700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 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 編號1、3、6之款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從 事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其前科素行,及其行為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80,700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00,000元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仍應就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是就被告犯罪所得80,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金額 1 112年11月2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2 112年11月10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3 112年12月4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4 112年12月28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5 113年1月17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6 113年1月20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2025-03-31

TNDM-113-易-170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行「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更正為「於114年2月13 日23時許」,第10行「於翌(14)日0時39許」更正為「於 翌(14)日0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 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柯清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棋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在位在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某處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9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0時4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溪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0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 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 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 安全,足認其素行非佳;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 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0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宏為王聖維之主管,詎梁志宏因誤會王聖維對其女友有 親密接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之宿 舍內徒手毆打王聖維,致王聖維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案經王聖維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梁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 慎,且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無視 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 傷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獲得 告訴人諒解亦尚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簡-886-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 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孟欽、連亭鈺(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沈柏村(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期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潘明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郭孟欽、連亭鈺竟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連亭鈺 、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 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柏村代 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往臺南 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茶之 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嗣潘明 宏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 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僅實 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乃下 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在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000 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 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連亭 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予連 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 ,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 。惟在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海洛因之際,即 分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 館2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 二、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二編號2、3 、4)、與連亭鈺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於如附表二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三、郭孟欽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廣 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對 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緝獲郭孟欽及逮捕蘇正智(當場扣得之物 ,均扣案於郭孟欽與蘇正智施用毒品案),復經郭孟欽同意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在郭孟欽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4包(含包裝總重143.06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郭孟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二、三 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潘 明宏,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0頁、 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警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 3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9頁;偵卷一第15至19頁; 偵卷三第23至26頁、第197至199頁;偵卷六第519至523頁; 本院卷一第360至382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83至95頁 )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亭鈺(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第1 87至225頁、第269至277頁、第362至366頁)、沈柏村(見 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偵卷一第347至354頁、第359至362 頁;偵卷五第167至173頁;本卷一第344至357頁;本院卷二 第18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潘明宏(見偵卷二 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 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蘇正智(見警卷二第47至55 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黃恆德(見警卷四第681至687頁 、第749至852頁;偵卷一第461至466頁、第481至482頁)、 黃子瑋(見警卷四第791至796頁;偵卷三第151至156頁)、 吳卓翰(見警卷四第921至928頁;偵卷三第83至88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連亭鈺2月26日下午11時42分 許及連亭鈺與黃恆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之I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5至96頁、第64至65頁)、被告於10 月23日與黃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6至4 0頁)、被告與吳卓翰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二第28至34頁)、被告與暱稱「吳廣超」10月28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與蘇正智1 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7至24頁) 、潘明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 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卷五第102至103頁)、被告郭孟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明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分析紀錄及GOOGLE 地圖查詢紀錄(見偵卷五第93至97頁)供參。 二、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14包扣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5至83頁)、而上開扣案 物(均為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三第351至352頁) 可供憑參。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自有藉由販賣毒品賺 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 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之犯行,與共犯連亭鈺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1罪)、二(4罪)及三(1罪)所為6次犯行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 二、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 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三即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累犯: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 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罪販賣毒品所得不高, 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前來。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 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 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連亭鈺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與連亭鈺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連亭鈺為男女朋友,事實一、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由共犯連亭鈺主導並取得販毒所得,被 告僅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附表二每次販賣毒品尚 屬少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 ,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與兄長及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並已收取該等價 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完全交 予共犯連亭鈺,被告並無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三第25頁),核與共犯連亭鈺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88頁),堪認此次販賣毒品所得已全部歸連亭鈺取得,被告 分文未取,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違禁物: ⒈、查經警109年3月2日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可佐,外包裝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430號、783號 判決,於共犯連亭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 畢,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14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現金、遮斷器、磅秤、行動電話),或扣於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或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認定是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孟欽、連亭鈺,透過被告沈柏村介紹 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2 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云云,因 認被告與連亭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連亭鈺以約23萬元向潘明 宏購得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共犯連亭鈺、 潘明宏、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連亭 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 他命65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連亭鈺歷次供證如下:  ⒈於警詢陳稱:沈柏村是直接帶我去找潘明宏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由郭孟欽開車載我跟沈柏村去高鐵附近茶魔 向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我跟郭孟欽在我 車上,由沈柏村下車出面以40萬元向潘明宏買2兩(77.6公 克)海洛因,以50萬元向潘明宏買半粒(50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郭孟欽只是單純載我與沈柏村去,不知道我要買毒 品,交易完成後郭孟欽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91至92頁) 。  ⒉於偵查證稱:當時郭孟欽載我,我們人在外面,因為我先前 有向沈柏村提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沈柏村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載他,沈柏村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鐵站附近茶魔 ,沈柏村在路程中有打電話跟潘明宏聯繫,潘明宏到場後, 沈柏村下車去潘明宏車上拿,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 潘明宏討欠款,我留在車上,我在沈柏村下車前有交現金90 萬給沈柏村,沈柏村拿現金去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沈柏村交易結束就回來車上,把毒品交 給我,我回去有秤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27、36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有叫沈柏村跟潘明宏說要買2台 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總價90萬元,到場後我把90萬 元交給郭孟欽,是沈柏村跟郭孟欽去潘明宏車上交錢,後來 是沈柏村同時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透過沈柏村向潘明宏買海洛 因;當時交給郭孟欽 23萬元;他自己也不知道,是我叫他 這樣說(在車上點90萬元,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實僅透 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1台海洛因,並非2台海洛因,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3萬元,我是把23萬元交給郭孟 欽,後來有拿到1台海洛因,潘明宏事後有向我反應我少給1 ,000元,僅拿到2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5 頁、本院卷三第86頁)。  ㈡潘明宏歷次供稱如下:   ⒈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沈柏村只有向我問海洛因…;我只有賣他 海洛因1兩(台)而已,是把海洛因交給郭孟欽,郭孟欽把23 萬元交給我。我回去算錢發現少了1000元,我有打給郭孟欽 說少1000元,郭孟欽認為沒有少,我後來想說就算了。所以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2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⒉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賣給連亭鈺海洛因後來拿到22萬9千元 ;(檢察官問:連亭鈺、郭孟欽到庭證稱是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只賣海洛因?)沒有。我既然要 認罪,我就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㈢沈伯村歷次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連亭鈺、郭孟欽稱有於109年2月間透過你向 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屬實?)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沒有購買安非他命,連 亭鈺拜託我幫他問問看哪裡可以買到海洛因,我後來透過友 人找到潘明宏;交易當天下午是郭孟欽駕駛上開車輛到我仁 德區住處外面的全家超商門口接我,郭孟欽開車、連亭鈺坐 副駕馼,我上車坐後座;交易地點就是我剛所述的。連亭鈺 要買一台海洛因,償錢好像是20幾萬元,我先跟潘明宏講好 連亭鈺要的數量、交易的金額,潘明宏直接把海洛因拿過來 。(為何連亭鈺稱當天交易的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購毒之款項為新臺幣9 0萬元?)沒有那麼多,我記得只有一台海洛因等語(見偵 卷五第167至173頁);  ⒉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介紹連亭鈺去買海洛因而已(見本院 卷三第91頁)。   ㈣被告郭孟欽歷次供證如下:  ⒈警詢陳稱:沈柏村帶我跟連亭鈺去跟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沈柏村一起上潘明宏所駕駛車輛後座,我親 眼看到沈柏村與潘明宏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潘明宏欠我錢, 我是去跟他催討債務,不是去跟潘明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沈柏村用多少價格購買,沈柏村下車後將2台海洛因 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連亭鈺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 1頁)。  ⒉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連亭鈺在外面,連亭鈺打給沈柏村 聯絡,後來連亭鈺叫我開車去載沈柏村,連亭鈺在車上問沈 柏村「是誰的」,我猜應該是在問要向誰拿毒品,我那時才 知道他們可能要交易毒品,沈柏村就說要等潘明宏過來,後 來潘明宏過來,沈柏村先下車過去潘明宏車子,我也跟著過 去,我有看到沈柏村拿錢給潘明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過去向潘明宏討欠款沒討到,後 來我跟沈柏村回到車上,沈柏村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連亭鈺,連亭鈺有給沈柏村錢,但我不知道多少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  ⒊於本院供稱:連亭鈺是交給我90萬元,我跟沈柏村一起去潘 明宏車上,潘明宏先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副駕駛座上,叫沈柏村來拿,沈柏村拿到後再交給我,我就 把錢交給潘明宏,等回到連亭鈺車上,我再把毒品交給連亭 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  ㈤觀連亭鈺、潘明宏、郭孟欽上開證述內容,連亭鈺於警詢先 稱:郭孟欽未下車,僅沈柏村出面上潘明宏車向潘明宏購買 毒品,郭孟欽不知道當天有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改稱: 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但郭孟欽未經 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把錢交給郭孟欽,毒品由 沈柏村交付云云;被告郭孟欽於警詢、偵查稱:有跟沈柏村 去潘明宏車上,但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有 把連亭鈺交付之90萬元交給潘明宏,毒品則由其交給連亭鈺 云云,可見連亭鈺、被告郭孟欽就郭孟欽有無與沈柏村一同 上潘明宏車交易毒品、有無經手錢及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 一且互有出入,顯難遽信;再者,身為主導地位之連亭鈺亦 稱,要求被告郭孟欽配合其說法(即90萬購買2台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觀諸潘明宏及沈伯村證述內容 ,均一再稱當天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亭鈺及被告 等語,觀諸潘明宏既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犯 行,核無就同一行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意虛偽陳述 之必要,供述內容要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能推翻 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所供上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連亭鈺、被告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 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 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南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第1481號、1482號關於連亭鈺、潘明 宏、沈柏村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同此認定),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項(含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郭孟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 黃恆德 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恆德於109年2月26日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連亭鈺聯繫購毒事項,連亭鈺即指示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惟黃恆德僅交付8000元,郭孟欽全數交予連亭鈺。 郭孟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蘇正智 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工地 蘇正智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5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子瑋 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黃子瑋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3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卓翰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卓翰於10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等同現金6000元振興三倍卷2張。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三 郭孟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43.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3-27

TNDM-113-訴緝-1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3號、第10194號、第12081號、第12454號、第1342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 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 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 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9頁);且 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 ,被告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普通竊盜、加 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手段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己○○、丙○○、乙○○、庚○○、戊○○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及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5)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考量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己○○、 丙○○、乙○○、庚○○、戊○○,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兌幣機鑰匙2把、現金5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罪所得兌幣機鑰匙貳把、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第2行「進入屋內」更正為「進入丙○○住宅之屋內」 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3行「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損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 3,000元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2-3行「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進入庚○○所管領之住宅屋內6樓,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 1,5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0,0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兌幣機之鑰匙2把、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 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拿取丙○○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2台(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 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價值總 計6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乙○○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 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另1台兌幣機外鎖頭後,徒手竊取現金3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庚○○後,徒手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接續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3時34分許、同 年月12日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戊○○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機台鑰匙後,再以鑰匙打開兌幣 機及夾娃娃機台,竊取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己○○、丙○○、乙○○、庚○○、 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戊○○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己○○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㈤,竊取告訴人 乙○○之現金超過1000元及告訴人戊○○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 。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乙○○、 戊○○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27

TCDM-113-易-457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又於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 命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未待所施用 之毒品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9月9日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上班,再於同日18 時50分前某時接續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其因違規逆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與鎮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等物而懷疑其 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7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276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396ng/mL,愷他命濃度達15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197ng/mL,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 柏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 毒品照片暨毒品初篩結果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3頁、第25頁、第39至53 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前雖有先駕駛機車外出上班後 再駕駛機車欲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施用毒品後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均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悛悔,且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受僱從事鋁門窗之安裝工作,育有 1子現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TNDM-114-交易-17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生博真機( 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竊得之鐵鎚1把、釘子 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 、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 共約4千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路過案發現場只看到空紙箱,並未竊取如原判決所示之 物。且被告所處工地就在案發地點附近,吃飯也在對面的自 助餐,所以被告不需竊取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賢文之指述,並佐以案發時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 ,再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並製成勘驗 筆錄,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騎樓內有 告訴人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之紙箱等物,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前翻找後, 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再於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 逕自騎車離開之本案竊盜行為,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執上情提起上訴,惟被告除坦承其為前揭卷附監視器錄 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且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業據原 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顯示 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 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20秒 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走回 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物品 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物品 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回腳 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被 告所為本案竊盜行為彰彰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執原審 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空言辯駁,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見騎樓內有謝賢文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 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 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 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 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 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 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 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 顯示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 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 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 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 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 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 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 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 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 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 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 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

2025-03-27

TPHM-114-上易-17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宇晨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26日止,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王添福」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高琇鈺 聯繫,先佯裝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 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高琇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李芯誼聯繫,先佯裝買家,佯稱欲 購買旋 轉拍賣網站之相機,但認證有問題,無法下單,需 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 云,致李芯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電話與柴黃思 儀聯繫,佯稱,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郵局總公司會前來 通知云云,再假冒郵局總公司楊主任,佯稱要代為保管云云 ,致柴黃思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午4時5 3分許起,轉帳29912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下 午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哲豪」於112年10月30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美如聯繫,佯稱 ,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然金流未升級, 請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解決,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證明帳戶 流通云云,致蔣美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 午5時24分許,轉帳36000元系爭中信帳戶。    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佯裝是周何靜子 友人洪淑琴(暱稱『sherry's洪淑琴』,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致周何靜子誤信為真,於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轉帳30 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Ming Chung Ga o」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與蔡皓圩聯繫,佯裝賣家,佯稱 ,可以18000元出售二手冰箱云云,致蔡皓圩誤信為真,於1 0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轉帳18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分別 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員」、「許育銓檢察官」、「郭銘禮法官」等人與林 芳質聯繫,陸續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將由法院代管帳戶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除陸續面交款項外,並於10月30日下 午2時56分,轉帳1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二、許宇晨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起,接受指示,分別自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周何靜 子、蔡皓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 周何靜子、蔡皓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製作金流進而取 得貸款,顯屬可疑,更非一般貸款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辦理貸款,仍 依「王添福」或「許佑全」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 、收水車手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等 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佑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佑全」、「王添福」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均已 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 佑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關於一㈢、㈥、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柴黃思儀、蔡皓圩及林芳 質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條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許佑全」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七位被害人中之三位 ,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 積極已與告訴人林芳質、柴黃思儀、蔡晧圩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並依條件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 )、其餘四位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美髮 設計師,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 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㈤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㈥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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