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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尚未交往前之民國106年4月間,未 經同意即牽手、親吻抗告人,交往後只要抗告人不順相對人 之意,相對人就會以言語辱罵抗告人,甚至於106年5月下旬 明知抗告人上台親吻的是相對人本人,仍惡意質疑抗告人是 親吻他人,致抗告人深受謠言困擾,相對人又於106年7月間 在民宿內性侵抗告人,而在兩造分手後,相對人復僅因細故 即以「幹妳他媽的死白癡」、「妳腦袋有問題,去看醫生」 、「神經病」等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皆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有家暴事實;另抗告人直到11 2年間仍有接到相對人未顯示號碼之騷擾、恐嚇電話,益徵 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審以抗 告人不能提出遭相對人不法侵害或有繼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 危險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 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 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 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 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 」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 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 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 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 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 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 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 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 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 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 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 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 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 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 ,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 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 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 係伴侶,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家暴事實,固據提出下列事證為證, 惟本院細繹其中之兩造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家護卷第211 至237、269頁、抗告卷第21至30、31至35、41至47頁),雖 可見雙方確因交往過程彼此如何相處之觀念、看法不同,而 對彼此有所不滿,相對人並因此有質問抗告人或表達抱怨不 滿之情,然充其量僅係相對人於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 語,已難遽認係家暴行為,縱有部分過當言語而令抗告人心 生不快,惟衡酌抗告人於上開對話中仍不時予以回應、嚴詞 反駁,顯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益徵兩造僅係單純因意見不 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是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 節,核與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揭示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 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 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之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觀之相對人臉書PO文、相對人網 頁擷圖之內容(家護卷第271、273頁、抗告卷第37頁),均 係相對人為抒發情緒在其個人社群平台所為,內容甚為平和 ,亦未指名道姓,應不構成對於抗告人之家暴行為;另審酌 卷附診所病歷資料、來訪者機密資料表、諮商明細證明書、 諮商預約紀錄、諮商時數費用證明、諮商相關資料等證據( 家護卷第17至19、22、276、279至281、287至299頁),至 多能證明抗告人曾有就醫諮商之紀錄,仍難認與相對人之行 為有何關連;再查抗告人留言紀錄、抗告人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臉書社團發文、抗告人與相對人朋友之對話紀錄、勞工 保險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 (家護卷第165、167至173、175至195、239至267、283、28 5頁),或屬抗告人之單方指述,或與其主張之家暴事實毫 無關連,凡此均不足以佐證確有上開家暴事實存在,是原裁 定認定本件尚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遭相對人持續撥打電話騷擾、恐嚇,而有繼 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云云,業經相對人具狀否認,並辯稱 與抗告人久未聯繫等語在卷(抗告卷第63頁)。經本院檢視 抗告人所呈之通話紀錄(抗告卷第49至51頁),雖可見抗告 人手機確有3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然抗告人既未能接起以 辨別來電者之身份,且客觀上亦無從特定上開來電確為相對 人所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 張上開未接來電為相對人所撥打云云,無非出於猜測,顯不 足信採,末考量兩造現已分手多年,且分居兩地多時,難認 抗告人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準此,原裁定依卷附 證據資料,認抗告人並無持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危險,而駁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求核發 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4

KSYV-114-家護抗-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 被告張馨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 被告謝淑玲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餘由被告謝淑玲、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如以新 臺幣250,000元;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如以新臺幣2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改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楊子毅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復改為:㈠被 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追加被告楊子毅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 及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之變更部分,係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求總金額增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子毅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婚 姻存續期間被告楊子毅竟分別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附表一、二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致使原告家庭破裂,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出現憂鬱 、厭食、失眠、痛哭等現象,生理上亦出現胸悶、心悸、體 重減輕等症狀,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三人之行為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 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楊子毅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馨文就附表一編 號1至3之侵權行為及其與被告謝淑玲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 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張馨文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 部分不爭執,但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謝淑玲:伊係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並有出遊的情 形,但是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楊子毅係有配偶之人,後在知悉 被告楊子毅有配偶後即分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張馨 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子毅與被 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歡歌app互動照片、LINE通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與被告楊子毅 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 毅否認該內褲為被告張馨文所有,原告僅提出內褲照片,亦 難證明該內褲是否確為被告張馨文交付被告楊子毅,此部分 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 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子毅手 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交往前已知悉被告楊子毅 為有配偶之人,而認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所為前開行為 係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被告 謝淑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謝淑玲於2017 年4月24日之臉書貼文,該則貼文為被告謝淑玲於南投戲院 打卡,貼文按讚人中有臉書暱稱「Tzu-yi Yang」;復觀諸 被告謝淑玲於2020年3月8日之臉書貼文,貼文留言中被告謝 淑玲有標註臉書暱稱「Tzu-yi Yang」之人詢問「明天剛好 有團購,你要嗎?如要,可在此留言你的需求,我可以為你 服務~」,此有被告謝淑玲2017年4月24日、2020年3月8日之 臉書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在卷可稽;再查臉書 暱稱「Tzu-yi Yang」之人於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4日 均透過標註原告之臉書方式進行貼文,復於2019年7月13日 張貼與小孩一起看棒球之貼文,此有被告楊子毅之臉書貼文 擷圖(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可知臉書暱稱「Tz u-yi Yang」即為被告楊子毅,且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 最早於2017年4月24日(即106年4月24日)即為臉書好友,可 透過臉書貼文知悉被告楊子毅為有配偶之人,故而被告謝淑 玲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時應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謝淑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 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二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 與被告楊子毅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 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子毅間長達近10年之 婚姻,於原告發現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間 不當之交往行為後,現已在離婚訴訟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頁),婚姻關係已幾近破裂而無法挽回, 且另原告受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友人談話中更透露其已 多日失眠、哭泣甚至有自殺意念,此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45至14 9頁),應認對原告在精神上已造成痛苦,併考量被告楊子毅 為大學畢業,現於科技公司工作,除子女外,月薪約為47,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張馨文為大 學畢業,月薪約為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 1台;被告謝淑玲為大學畢業,月薪約為26,5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謝淑玲於短暫交往後已與 被告楊子毅分手,侵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張馨文 、被告謝淑玲(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13年9月20日送 達被告楊子毅(見本院卷第95頁),其等分別自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年9月7 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分別 請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及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 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及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楊子毅:老婆老婆,想你。)換老婆偷偷在這留言給老公了~好想好想你喔~老公。」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在唱歌app「歡歌」上發布各種親密肢體互動之照片,包括手比愛心形狀、親吻、彼此依偎,照片上還加上愛心特效。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歡歌app互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 3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LINE暱稱Nico)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通話,甚至1小時內通話4、5次之紀錄。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4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交換彼此之貼身衣物留存,原告因此在家發現被告張文馨之內褲兩件。 原告家中發現之被告張馨文內褲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如下: ⑴、「說真的,真的很喜歡你的擁抱。」 ⑵、「今天我有收到月玲、阿信的安慰,真的很感動,但你的牽手、安慰、擁抱更讓我感到好暖好暖,現在手還可感到那份暖心的熱度,能遇見你真好。」 ⑶、「(楊子毅:哭啥?)還是難過,真話...戒你對我來說很難。」 ⑷、「(楊子毅:難過啥?)跟你分開...不再聊天。」 ⑸、「今晚也學你抱枕頭睡(楊子毅:可是還是沒有我的胸膛喔。)」 ⑹、「現在要睡,會想念你的胸膛,靠起來很好(楊子毅:來啊。)(楊子毅:早安玲,好想見到你)早安(一個愛心符號)」 ⑺、「(楊子毅:今天的吻,有種乾淨清新的感覺。)今天的吻,有種在吃雞排的感覺...(楊子毅:突然這麼的想你。)是因為吃了我買的雞排的關係嗎?我在上面下了藥。(楊子毅:春藥!!!)」 ⑻、「(楊子毅:春藥!!!難怪我現在好想藥你!!!)咦?不好意思,春藥不是我下的,請在問問別人看看喔。」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間有許多親密肢體互動,包括擁抱、親吻等。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3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保存有許多與被告謝淑玲親密互動之相簿,相簿名稱為「our sweet memory」、「好想好想的妳」、「潘朵拉的盒子」。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2025-03-24

TCDV-113-訴-1782-20250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二女,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3年5 月起,竟未謹守男女間之分際,不僅以「寶貝」、「寶寶」 等暱稱互相稱呼,向對方表示「我是你的」、「我愛你」等 語,更有數次擁抱、親吻等親密舉動,並在社群軟體發布與 丙○○十指緊扣之貼文,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13年5月起,與丙○○有牽手、擁抱、 親吻的行為,原告提出的證據確實是被告與丙○○的對話及影 像,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28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丙○○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丙○○擁抱及親吻之照片、被告於社 群軟體發布十指緊扣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發展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有諸多不適宜之對 話,並為擁抱、親吻、牽手等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 可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4

TCDV-113-訴-283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柯俊廷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林詩函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與甲○○及原告父母同住在臺南 市柳營區住所(下稱原告住所)。詎甲○○自113年4月起與被告 乙○○發展戀愛關係,有緊靠而坐、互相餵食、牽手擁抱、共 騎機車等親密行為,並和原告分房睡且夜不歸宿。甲○○更於 113年4月24日起即未回原告住所,並於同年5月11日搬離原 告住所,原告以LINE聯絡甲○○請求其回家,惟甲○○仍不願回 家亦不透露其住處。嗣原告發現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即同 居在臺中市龍井區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被告上述親密、同 居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前往被告住所,希望乙○○與甲○○分手,惟均未獲回應;嗣 原告再於113年7月8日聯絡乙○○,乙○○雖口頭答應考慮和甲○ ○分手,惟並未履行承諾,更傳訊息告知原告「不會離開甲○ ○」、「(原告)給不了(甲○○)幸福」等語。原告於113年7月1 1日仍積極以訊息聯絡甲○○,希望甲○○回歸家庭,惟甲○○均 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願 離婚時,甲○○更與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致原告深受打 擊。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 痛苦,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約會、搬 家、進出被告住所之影片截圖及光碟、原告與乙○○IG聊天截 圖、原告心理諮商LINE截圖、1925專線通話紀錄,及原告與 乙○○113年7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原告與甲○○之L 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5、37、 39至43、45至51、137至141、149至15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同居、共食、 牽手擁抱、共騎機車等行為,綜合上開行為及原告各自與甲 ○○、乙○○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中 親密關係之互動,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於112年、111年所得約 69、65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甲○○於112、111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6筆土地;乙○○112、111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審酌 被告均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為 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 苦,並多次求助心理諮商,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及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為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訴-2669-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沈哲佑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張雅淳 徐鴻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家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乙○○自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本 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可憑(卷第51、55-56頁)。被告 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4月至9月間, 與被告丙○○密集通訊對話、牽手、擁抱、遛狗、互相接送對 方上下班等親密肢體接觸,並商討被告丙○○與原告之離婚事 宜,有原告親眼目睹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牽手 依偎時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丙○○在車上與乙○○通電話之對話譯文、如【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原告與被告丙○○對質時被告丙○○坦承與被告 乙○○為不當交往關係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 57-59、63-66、101-161、165-167頁)。 ㈡、被告丙○○曾於106年5月間與他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並以日後絕不再犯為由換取原告之諒解。詎被告丙○○不思悔 改,竟再次背叛婚姻,與被告乙○○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原告與被告丙○○亦因本案而和解離婚,堪認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2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都是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並未承認與被告乙○○不當交往。 ㈡、被告2人為高中同學且僅為普通好友。原告主張被告2人牽手 乙情,係因當日原告與被告丙○○在家發生爭執,且原告欲動 手,被告丙○○欲自家裡逃出,遂請被告乙○○過來幫忙,兩人 因此同行。被告丙○○當時因視線昏暗不慎跌倒,被告乙○○遂 將被告丙○○扶起,導致追出家門之原告看見後誤以為被告2 人牽手;再者,原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丙○○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以及無法辨識出是否為被告2人、 亦無法辨識行為之背影照片(卷第165-167頁),均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而被告丙○○所謂「牽 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僅是爭吵時情緒性發言,暗諷 原告揣測並深信被告丙○○外遇與他人牽手,而非承認與被告 乙○○牽手。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本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對話光碟及譯 文、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卷第51、55-57-59、63-66、1 01-1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經本院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被告丙○ ○於原告詢問其為何與被告乙○○單獨外出、牽手以及外遇時 ,均未積極否認,反而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 的關心」、「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我終於找到 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話了」、「好,說謊是我不對,跟 異性沒有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你可以不要原諒我」,以及不 斷要求與原告離婚。若如被告2人於訴訟中所辯,被告2人為 普通朋友關係、原告目擊被告2人牽手亦係誤會云云,則何 以原告於不同日期質問之際,被告丙○○均未為如此之辯解? 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乙情,應可認定 。至於其他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則未見原告舉證  ⒉綜上,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丙○○ 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顯逾社會通念之 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 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丙○ ○間夫妻相處冷淡,早已感情疏離多年,被告乙○○之出現及 追求不過是被告丙○○決意離婚之引信,兼衡前揭侵害情節尚 屬輕微、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 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5日(回證卷第5-7頁) 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固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在家事庭就侵害配偶權 及離 婚等事件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共同侵權行為人為Johnny, 嗣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部分經家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本院始 查明Johnny即為被告乙○○,並將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故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萬元,及被告丙○○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乙○○自 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以下為錄音譯文節錄(卷第57-59、63-66、159-161頁) 1 112年6月9日 丙○○:現在就是,搬出去,就是不能被     他抓到,有那個任何的行為,外遇的行為,不然一毛錢也拿不到。 2 112年6月22日 甲○○:請問你8點之後去哪裡? 丙○○:上他的車討論離婚的事情。 甲○○:騙我說你去遛狗,然後你開車接     誰? 丙○○:接他。 甲○○:那我問你前面那些。 丙○○:那我剛剛不都回答你了,我跟那個     男的出去阿,對啊。 甲○○:那你還要跟我談什麼? 丙○○:這是以這件事情。 甲○○:沒有。 丙○○:我剛剛已經在認了。 甲○○:我7年前我都已經原諒你了,那請     問你,現在又再一次為什麼? 丙○○: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的關心。 3 112年6月26日 丙○○:我被你拍到了,但這個部分要有     法院判斷,不是你嘴巴說的算。 甲○○:判斷什麼? 丙○○:有沒有外遇這件事情,不是你自     己說的算。 甲○○:那你就已經外遇一次,現在又第     二次了不是? 丙○○:那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 甲○○:你不能回歸家庭是嗎? 丙○○:我不愛你為什麼要回歸啊,你真     的很噁心耶。 甲○○:那你不就出去跟別人鬼混了嗎? 丙○○:這七年來我終於受不了了,我終     於找到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     話了。 甲○○:所以你就要一直跟那個男的出去     是嗎? 丙○○:什麼一直? 甲○○:用騙的,一直啊用騙的。 丙○○:好,說謊是我不對,跟異性沒有     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還想要得到什麼答案,回歸家庭,回歸什麼家庭,家庭已經被變成這樣,你還要回歸什麼家庭。 甲○○:那也是你毀的不是嗎? 丙○○:對啊,所以。 甲○○:那可以還沒離婚就可以這樣子?     外遇這樣子,好幾次,兩次。 丙○○:嗯,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甲○○:這不是你外遇的藉口吧? 丙○○:對,我就下賤。 4 112年6月26日 甲○○:你現在是故意要氣我,還是你真的     要去找他? 丙○○:你知道狗多有靈性嗎?你知道狗有     多喜歡他嗎?幹你娘。 甲○○:狗多喜歡他,所以你把我們的狗帶     去給他,是嗎? 丙○○:他陪我遛狗不是嗎?你不是看到了     嗎?  甲○○:你找什麼快樂方法就是外遇是嗎? 丙○○:所以他肯給你錢不是嗎? 甲○○:什麼叫他肯給我錢啊? 丙○○:多少錢你願意放我走? 甲○○:你說他要給我錢然後讓你走是嗎? 丙○○:對。      以下為LINE訊息節錄(卷第101-157頁) 5 112年7月4日 甲○○:你就外面有別人不是。 丙○○:這男的是剛出現而已,他也是朋友     而已。 6 112年7月5日 丙○○:到處跟我家人講我出軌,講說你再     原諒我,很偉大嗎?我沒有要你原     諒我。 7 112年7月10日 甲○○:拜託你不要再跟那個男的聯絡可以     嗎? 丙○○:他是我的朋友。 甲○○:你已經知道他在追求你,你還要這     樣繼續跟他保持聯絡是什麼意思?     你還沒離婚不要忘記了。 丙○○:我會跟你離婚,我可以不跟他講電     話了。 丙○○:你不要控制我的交友跟監看我的隱     私。 甲○○:我控制你什麼交友了,你在外遇我     才看的,之前我有看嗎? 丙○○: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 丙○○:你知道現在總共有幾個人在追求     嗎? 甲○○:追人妻是對的? 甲○○:妳有做到最基本的道德不外遇?怎     樣不捨得花錢?所以要送包包才是     好老公?讓你開好車不是? 丙○○:所以我下賤阿,就是犯賤,我連隨     便的人對我好,我都可以接受,因     為老公給不了。 丙○○:可以放過我們家了吧? 甲○○:放過什麼?小孩兩個不用負責?離了     婚就要一走了之跟那男的逍遙快活     嗎?想看小孩的時候再回來,好爽     的生活。 丙○○:可以停了。 丙○○:一定要有人出現搶走我,你才知道     珍惜? 8 112年7月11日 甲○○:你才誇張吧?還有婚姻就半夜一直     跟那男的出去,我已經清楚表達過我會不開心,你還是一直繼續,請你跟那個男的斷絕往來,回歸家庭。 丙○○:請問有一直?你說不要我就把他朋     友了。 丙○○:你不尊重我的隱私。 甲○○:因為你外遇跟那個男的牽手吃飯     了。 丙○○:這是兩件事,你可以不要原諒我     啊。 9 112年7月13日 丙○○:請問現在是? 甲○○:是什麼?繼續騙啊?不是說沒跟那     男的聯絡了嗎? 丙○○:盡量斷了聯絡阿,他是我朋友,怎     麼說斷就斷,你情緒又不穩定。 甲○○:什麼朋友可以牽手。 丙○○:你就是放不下啊,怎麼從頭來? 甲○○:為什麼不能說斷就斷,你明明知道     他在追你。 丙○○:很多人在追我,你看看你老婆明明     在你身邊,不好好珍惜,死到臨     頭,才在乎我。 甲○○:很多人追你,你還不斷絕跟他們聯     繫,回來跟我說。 丙○○:我只是要告訴你 你的老婆不是沒     人要。 甲○○:做到讓我放心很難? 斷絕跟那男的     聯繫很難? 丙○○:我之前做了阿,你有對我比較好     嗎,七年,我都乖乖的,只是沒達到你的期待。 甲○○:乖什麼?不外遇本來就是婚姻最基     本的。 丙○○:我錯了,我有跟你道歉。 10 112年8月18日 甲○○:甜甜蜜蜜接你做完睫毛然後牽手去     吃飯,叫沒男人? 丙○○:他是同性戀。 甲○○:再騙沒關係,你已經說他在追你     了。 丙○○:後來我不知道他到底喜不喜歡我,     我跟說完,就斷聯繫了。 11 112年9月21日 甲○○:我一開始好好問你為何要開特斯拉     去上班,我有大吼大叫? 丙○○:因為我開他的車去洗車。

2025-03-21

SCDV-113-訴-637-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 號、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紀沅招募陳李沅勳(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紅雁」、「零零柒」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由陳李沅勳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振東」之人向甘小玲佯稱:要匯款人民幣60 萬元與告訴人買車,但需要將其金融卡解鎖才能匯款云云, 致甘小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片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內而受有損害。嗣甘小玲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畫面循線追查,發現陳李沅勳於113年10月17日2時13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領取上開裝有 甘小玲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經陳李沅勳到案說明 係由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蔡承翰、邱郅鈞於113年10月初加入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被告 擔住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蔡承翰、 邱郅鈞依「零零柒」、「宏雁」囑託被告之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收取金融卡,及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蔡承翰、邱郅鈞收款後,交給被告清點並向「宏雁」回報總 金額後,由被告或蔡承翰或邱郅鈞繳交上層,並約定其等可 分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彼此間以Telegram之「幣 總收MaiCoin」(下稱幣總收)、「紅酒、橡木桶外務組」群 組聯繫。被告、蔡承翰、邱郅鈞即與「零零柒」、「宏雁」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後,「宏雁」指 示蔡承翰、邱郅鈞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 再由蔡承翰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卡片密碼(俗稱試 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内。 「零零柒」、「宏雁」再通知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分配提領 詐欺贓款之任務予蔡承翰、邱郅鈞。蔡承翰、邱郅鈞接收被 告指示後,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 至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後再將所 得贓款交予被告清點;嗣由被告或蔡承翰、邱郅鈞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層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4960號、第5107號、第5 4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表1編號9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雁」、「零零柒」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甘小玲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兩案中被害人同為甘小玲,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提款卡亦均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1829 字第114902879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2月26日),為繫屬在 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1: 編號 原持有人 金融卡 1 李昕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勝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怡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哲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長戶 5 金惠蘭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詩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玉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潘俊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甘小玲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俐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蕭羽紋(提告) 103年10月5日 告訴人蕭羽紋於113年10月5日,透過SweetRing網路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Liam、LINE ID:Liam-1103之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方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投資賺錢,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後,對方就給告訴人蕭羽紋1個加坡投資商場網站Wholesale(網址:WWW.sgpinternational.top),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創1個商場帳號,並要求要用信箱綁定,告訴人蕭羽紋創完商場後,對方跟告訴人蕭羽紋表示他是在商場上賣情趣用品,獲利很多,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跟告訴人蕭羽紋賣同樣之商品,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之後,對方即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選好要賣的品項掛上商店上,之後只要有訂單進來,就會寄訂單明細到告訴人蕭羽紋的信箱,因為告訴人蕭羽紋本身沒有那些商品,所以告訴人蕭羽紋要跟商場購買客戶要購買的品項之後,商場才會出貨給客戶,使告訴人蕭羽紋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嗣因告訴人蕭羽紋之後詢問其姊姊,也去查商場平台電話號碼,發現有這商場網址,但是電話並不是該商場電話,且都聯絡不到該商場的客服,也有寄郵件給該商場,但都沒有回覆,驚覺遭騙。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店 2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2 李秋華(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6萬元、6萬元、1萬6000元之事實。 葉紀沅、邱郅鈞 3 陶燕娟(提告) 113年5月間 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5月,經朋友介紹從手機的APP STORE下載虚擬貨幣投資APP[DEXL],下載後申請帳號時,APP就有先要求做身分核對,要告訴人陶燕娟上傳身分證的照片,通過後,線上客服要求告訴人陶燕娟加線下客服的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佯稱使用線下客服速度更快,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而加入,線下客服就跟告訴人陶燕娟佯稱可以先儲值10萬元美金加入會員,可以使交易更順暢及更多優惠,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為了加入會員就透過線上及線下客服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10月30日欲領投資所得,卻遭客服稱還要交20%的個人所得,告訴人陶燕娟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15分許 3萬元、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汪仁聖(提告) 113年9月30日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東祐(提告) 113年9月間 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9月,在「牽手50」交友軟體上,認識1名林詩涵之網友,雙方即加LINE聊天,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表示他在從事電商工作,一直推薦告訴人葉東祐加入電商行列,賣筆記型電腦,並給告訴人葉東祐1個sumoer的網址,佯稱只需要進去申請帳號當賣家上架商品,後續廠商會直接幫告訴人葉東祐出貨,就可以賺取價差,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進到網站申請帳號上架商品,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說還要先匯款進到平台當作先給廠商的貨款,後續商品賣出有獲利後,會將獲利及貨款一起匯到告訴人葉東祐的帳戶内,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2日至26日陸續匯款對方指定之帳戶内。嗣因要告訴人葉東祐再繼續匯款時,告訴人葉東祐覺得有異,即未繼續匯款,客服即稱延遲付款就凍結告訴人葉東祐帳戶內所有的錢,並要告訴人葉東祐再支付1筆保證金解凍,才可以出金,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11月1日支付保證金後,接到警方來電告知遭詐騙始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邱郅鈞 6 楊舒媛(提告) 113年929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之前某日時許 告訴人楊舒媛因觀看抖音平台,1名綽號「麼麼達」主動跟告訴人楊舒媛聊天,並跟告訴人楊舒媛要LINE帳號加告訴人楊舒媛為好友,對方就跟告訴人楊舒媛說他有下注香港六合彩的門路,並詢問告訴人楊舒媛是否有想要下注香港六合彩,1注為4萬元,如果有中獎,會主動匯款至告訴人楊舒媛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使告訴人楊舒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給對方所提供的帳戶。嗣因告訴人楊舒媛欲前往郵局解除其母親的壽險,經告訴人楊舒媛之姊姊知道後,詢問告訴人楊舒媛之前轉帳的原因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告訴人楊舒媛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7 林志成(提告) 113年10月9日 告訴人林志成於113年10月9日,在INSTAGRAM認識1女子(INSTAGRAM用戶名:琪琪、INST GRAM ID:lyg­_io),之後交換LINE(Lline暱稱「琪」),對方佯稱有賺錢機會,並傳送連結予告訴人林志成(網站名稱:購物網、網址:http://0Rami9.moxytw.cc),之後又指示告訴人林志成進入該網址進行交易,告訴人林志成於該網站第1筆交易中確實有穫利1,000元,使告訴人林志成陷於錯誤,繼續進行交易,並使用網路銀行、臨櫃等方式,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嗣因該網站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志成稱告訴人林志成在該網站帳號遭凍結,後又稱告訴人林志成海外帳戶之稅金巳超過,要求告訴人林志成匯款,告訴人林志成始驚覺受騙。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6萬元、4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8 施永興(提告)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 告訴人施永興與對方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教告訴人施永興操作手機,並提供投資網站名稱;Orami購物網、網址為https//shop6.twcsc.org/,要告訴人施永興加入會員,使告訴人施永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 4萬15元、4萬8,015元(均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27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08烙之全家超商金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2萬5元、1萬5,005元、2,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 5萬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9 翁丞樺(提告) 113年10月18日 告訴人翁丞樺於113年10月18日使用交友軟體「litmfttch」認識1名網友暱稱「懜」,對方詢問告訴人翁丞樺是否加LINE聊天,便傳了他的LINE ID「mdy9940」給告訴人翁丞樺,告訴人翁丞樺加了以後,有1位暱稱「半盞孤燈」的人(後改名為「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對方表示其對投資有點基礎並可以帶領告訴人翁丞樺賺錢,接著對方就傳了1個網址「wzgoldsc.com」給告訴人翁丞樺,該網頁内的名稱為「万洲金业」,並請告訴人翁丞樺馬上儲值,請告訴人翁丞樺跟網址內客服聯繫,客服就傳1組帳號給告訴人翁丞樺,使告訴人翁丞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翁丞樺想贖回時,「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消失,告訴人翁丞樺才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6號 3萬元、3萬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0 廖貞瑩(提告) 113年8月間 告訴人廖貞瑩在sweeping交友軟體認識1位自稱陳佳明(LINE ID:cjm3382)的男子,對方向告訴人廖貞瑩描述貝萊德公司的客戶端維護的工作,並詢問告訴人廖貞瑩的想法,告訴人廖貞瑩表示贊成,對方就向告訴人廖貞瑩傳1個blede投資(網址:taiw.allbd8567.com)網址,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進行測試,並傳了1組貝萊德公司的帳密給告訴人廖貞瑩,告訴人廖貞瑩透過該帳密依對方的指示進行操作,於113年8月31日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出金,也確實成功出金,並向告訴人廖貞瑩出示出金成功的擷圖,於113年9月4日對方建議告訴人廖貞瑩註冊1個自的帳戶,並配合對方的指示同時操作告訴人廖貞瑩的及對方的帳戶,告訴人廖貞瑩於同年9月5日創立該網站的第1個帳號(帳號gar),並開始儲值到該帳號内,再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買賣,一直持續到113年10月11日,於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廖貞瑩發現其第1個帳號及對方的帳戶遭凍結,對方邀告訴人廖貞瑩去詢問客服,客服表示告訴人廖貞瑩因為違約操作,因此被風控部門凍結,並表示會找人幫忙,後來透過他人幫忙牽線,可以透過風控部門王經理解決,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創立第2個帳戶,並表示如果告訴人廖貞瑩要保有第1個遭凍結帳戶的本金,需要在第2個帳號裡匯款第1個帳號7%的金額,使告訴人廖貞瑩陷於錯誤,持續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因告訴人廖貞瑩發覺有異,並查詢相關網路資料,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 3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小芬 (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邱小芬於113年10月許,在LINE認識「Alf yang(小白楊)」,對方佯稱要教告訴人邱小芬投資黃金,傳給告訴人邱小芬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址,並告訴告訴人邱小芬用這個網站操作,並要告訴人邱小芬跟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路客服儲值,因一開始帶告訴人邱小芬操作都有讓告訴人邱小芬賺錢,使告訴人邱小芬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邱小芬不想玩,想要把錢領出來,對方不讓告訴人邱小芬領,告訴人邱小芬才發現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2 李志偉 (提告) 113年9月23日 告訴人李志偉於113年9月23日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iy」之網路友人通知,要邀請告訴人李志偉到他的網路賣場,並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註冊「智能家居」會員,對方於113年10月7日開通「智能家居」賣家權限,至113年10月9日客服聯繫告訴人李志偉有第1筆訂單(訂單内容:飯店級洗完機金額1萬1,500元),客服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要儲值金額才能發貨,使告訴人李志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客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李志偉想要先領回一些錢,客服表示告訴人李志偉未辦理稅賦減免無法入帳,且如未辦理稅賦,告訴人李志偉的網頁的錢包將被永久凍結,告訴人李志偉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5,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3 斐英全(提告) 113年10月初 告訴人斐英全於113年10月初,在網路上「微信搜尋認識1位「劉寧」先生,之後對方跟告訴人斐英全加LINE,對方佯稱投資搶優惠券可以賺錢,並傳阿里巴巴的網站給告訴人斐英全,告訴告訴人斐英全如何去操作搶優惠券,告訴人斐英全在阿里巴巴網站内搶了優惠券有人民幣6,900元,告訴人斐英全無法提領出來,之後對方告訴告訴人斐英要存更多新臺幣進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才能成員阿里巴巴的會員,才能領人民幣出來,使告訴人斐英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無法提領人民幣,告訴人斐英全才驚覺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 2萬元、2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4 邱鈺喧(提告)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告訴人邱鈺喧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住處上網T1KT0K平台認識1人,佯稱要其聯繫買賣商品,對方幫告訴人邱鈺喧新增1個T1KT0K帳號及1個網址,要求告訴人邱鈺喧點進網址後點商品販售,但要先行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邱鈺喧陷於錯誤,依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至對方所提供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19分許 3萬元、1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1萬4,000元 葉紀沅、蔡承翰 15 楊語彤(提告) 113年9月16日 告訴人楊語彤於113年9月16日於Tinder上認識網友He,LINE暱稱:哲華,ID:ID:zzhehua0219),對方向告訴人楊語彤推薦1個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娛樂城),對方佯稱他是工程師可以破解網站,請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供其操作,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後,投入4萬元,後來對方又以其喝酒其他同夥和別人打架等致他受牽連被拘留,要和解金港幣2萬元,及以在該博弈網站操作欲提現利潤,需要付個人所得稅22萬5,000元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給對方,嗣因告訴人楊語彤接獲警方通知,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56分許、59分許、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28分許、29分許、32分許、33分許、35分許、40分許、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10號、69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6 黃春嬌(提告) 113年7月14日起 告訴人黃春嬌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加入Meoacnger暱稱「股海日記」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要告訴人黃春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D6財經股市資訊站」,裡面有很多人在討論投資的事情,之後有LINE暱稱「劉立霖」、「劉文宣」之人加告訴人黃春嬌為好友,要告訴人黃春嬌下載「MetaTeader 5」,並教告訴人黃春嬌註冊後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黃春嬌登入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www.bairuifaqmjhki.com/mobiIe/fund/transaction?t=0,且中間對方有出金給告訴人黃春嬌,使告訴人黃春嬌陷於錯誤而轉帳。嗣因告訴人黃春嬌要把全部錢領出時,對方卻不讓告訴人黃春嬌出金,並要告訴人黃春嬌匯更多錢進去,告訴人黃春嬌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24分許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1分許、21分許、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7 彭錦弘(提告) 113年8月1日 告訴人彭錦弘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即加入LINE自稱老師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和自稱康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吳嘉怡」,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嘉怡課堂-10」,裡面會分亨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4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https://pgups.yongymic.com/及下載名稱:永益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也同時加入另1個投資群組,自稱老師的LINE名稱永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陳怡文」,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怡文溫潤如玉18」,裡面會分享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5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lrttps://pgdowns.viptsmicc.com/及下載名稱:通順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陸續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内。嗣因告訴人彭錦弘後來想要將獲利出金,這兩家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開始說要收取佣金20%(永益app)及16%(通順app),還要再繳稅金10%(永益app)及20%(通順app),又稱金管會查到洩密的罰金10%(永益app)及30%(通順app,之後又稱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問題要保證金10%(永益app),告訴人彭錦弘依對方指示付款後,又稱要繳快速通道,金管會表示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風控問題要收風險金,告訴人彭錦弘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第二層)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8 蕭舒艦(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告訴人蕭舒艦於113年10月中旬,使用TikTok時結識1名網友,對方告知告訴人蕭舒艦可以在抖音商城經營網路購物賣場,經與對方對談後,對方便丟1個連結給告訴人蕭舒艦,告訴人蕭舒艦點進去後下載1個APP就叫「TikTok商城」,告訴人蕭舒艦登入該「TikTok商城」創建一個帳號後,自113年10月20日經該APP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對方所指定的帳戶,對方再幫告訴人把錢轉成美金存入告訴人所開設的「TikTok商城」帳號,告訴人蕭舒艦後續有看到有交易成功且有獲利入帳,但要出金時都會顯示異常,直到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TikTok商城」APP更新後,告訴人蕭舒艦發現其所創「TikTok商城」帳號内的存金遭凍結,告訴人蕭舒艦立刻詢問那名客服,對方說因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戶之前的出貨狀況異常才會被凍結,所以要告訴人蕭舒艦再匯1筆2,800美元的款項當作平台保證金後就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便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再度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元入對方所指定帳戶後,對方又表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號之前共計有19件貨物交易延遲問題,所以叫告訴人蕭舒艦要再支付1筆美金3,800美元當作客訴保證金才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始發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 4萬8,2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萬,8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2025-03-20

PCDM-114-原訴-2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陳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並與甲○○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結婚,甲○○自111年4月 起,於伊提供予乙○○通勤之代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內與 乙○○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密互動,更多次駕駛系爭車輛 共同出遊、返回甲○○租屋處及進出旅館,並於車內討論二人 先前性行為之情況,雖乙○○曾表面向伊聲稱其二人業於111 年8月19日分手,卻仍共同出遊、過夜,並至少發生29次性 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 節重大,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 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除編號1、2外,其餘 對話不足證明伊等間有發生性行為。又乙○○於111年所得僅1 29萬餘元,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償還貸款每月約5萬 元,甲○○同年所得僅30萬餘元,僅得維持生活開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3年6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存 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 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地點,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    ⑴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至16、18至19、21、25: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 至16、18至19、21、25所示時間,於甲○○桃園住所發生 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各證據出處及對話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5之證據欄引用對話,對照被上訴人間完整之 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39、240頁),應係甲○○ 為接送乙○○至其住處,詢問乙○○下班時間及討論用餐 等事,乙○○於提及「我要吃蛋捲吃到飽、誰理你」、 「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乃回覆「吃雞雞」、「 就是不要妳累、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核其內容 僅係兩造間曖昧之對話,尚不足認定乙○○前往甲○○桃 園住所後,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6對話中甲○○固提及「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 ,然其接續稱「早上原本想要的、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由其否定之用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     ③至附表編號3至4、8至12、14至16、18至19、21、25之 證據欄所引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乙○○有前 往甲○○桃園住所與甲○○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有進一步發 生性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 性行為,自不足取。    ⑵附表編號7、13、17、20、22至24、26至29:     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附表3編號7、13、17、20、22至 24、26至29所示時間,於上開編號地點欄位所示旅館、 飯店等處發生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訂房紀錄、消費發票為憑(各證據出處及對話 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13之對話略為: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 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 老婆決定」,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討論性行為之事,上 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8頁),該照片僅見甲○○之臉頰貼近乙○○之頭 部及臉頰位置,乙○○並有穿著衣服,亦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間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17之對話略為: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 髒」,甲○○:「抱抱睡」,此部分對話可認乙○○正逢 月經經期,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頁),僅見被上訴人間正常合 影畫面,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間 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③附表編號27部分,乙○○抗辯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0日因膽囊炎於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一節,有其 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61頁), 再參以乙○○提出同年8月4日13時25分至14時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乙○○先稱:「幫我玩喔」,甲○○回應:「 商貿、狩獵剛剛都沒打」、「剛剛都在幹嘛」,乙○○ :「你不是叫我不要玩、話都你在講」,甲○○回應: 「哦對」,乙○○:「幫我喔」、「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甲○○回應:「有 夫人」,乙○○:「肚子的洞都 跑出來」,甲○○回應:「老公太賣力了」,乙○○並稱 :「來不及用小號打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乙○○抗辯其與甲○○於111年8 月4日13時25分係在討論玩手機遊戲一事,尚屬可信 ,且由乙○○於同日14時許仍回覆來不及用小號(按: 指遊戲帳號)打一語,足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間應 係在玩手機遊戲,乙○○請甲○○幫忙玩,甲○○並稱玩得 很賣力;至乙○○於對話中提到「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應僅係陳述其手術後傷口之狀 況,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發生 性行為。     ④附表編號2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7日 之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否認,乙○○並抗辯於同年月18日將進行膽囊 炎手術,因疼痛無法為性行為等語,及提出前揭出院 病歷摘要為憑,本院審酌乙○○於同年月18日確實有進 行膽囊炎手術,並住院2日,則其於術前因該病症所 生不適疼痛,抗辯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縱其於對話中有稱「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等語,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     ⑤至附表編號7、20、22至23、26、28至29之證據欄所引 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旅館、 飯店等處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提供與發生性 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一同住宿之事實 ,遽認其間有發生性行為。   ⒊雖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未採認,然被上訴人密集於附表 編號3至29所示時間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住宿,並有證據 欄所示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及使用親暱之用語,且由上 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85頁),被 上訴人間尚有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超越一般男女朋 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生性 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230頁),是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 背其與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甲○○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上訴人關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少數額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薪約40萬元,乙○○為 碩士畢業,現任牙醫,月薪約12萬元,甲○○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客運維修職業,月薪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4頁、本院卷第230頁), 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發 生性行為次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住宿過夜, 有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親暱對話及親密行止等侵害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甲○○自112年2月25日起、乙○○自同年3月2日起(送達證書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17、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11年4月7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1至4頁 111年4月6日乙○○:「欸台北講到汽車旅館不就是薇閣嗎」、「我沒體驗過想從小間的先入門😂」、「是我居然跟一個認識不久的人要去汽車旅館」,甲○○:「已定」、「晚上六點 保留到六點十五」; 111年4月7日乙○○:「去薇閣睡就好」; 111年4月9日甲○○:「早上整個跪著 屁股對著我」、「後面妳不是說不會 很舒服了」、「半夜有啊 我說舒服嗎  妳點頭說嗯」、「以後溫柔一點」 111年4月9日乙○○:「為什麼你可以不用保險套」,甲○○:「因為老婆沒說要用、一開始想著 如果妳懷孕了 是不是就會離婚」、「那天床單都妳的水 還噴~~~ 超敏感」、「妳在上面時 我還問說是不是有想尿尿的感覺 妳說是 我說不要憋著放鬆 那是高潮」 ⇒原證3第1頁 111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薇閣汽車旅館」畫面 2 111年4月11日 詩漫精品旅館 ⇒原證5-1第7至9頁 111年4月11日甲○○:「台北市○○區○○路  0號六樓」、「房號631」;乙○○:「我跟我媽報備可以過夜了」、「那我開到樓下跟你說?」 111年4月13日甲○○:「倒是妳一直親我 我問妳舒服嗎 妳說舒服 問妳想要嗎 妳說想要」、「老婆有時也會自己抽動」;乙○○:「你不碰我 我就不會想要啊」、「反正做都做了」、「所以我為你的鳥鳥感到擔心 我的髒嘴巴碰過了」 ⇒原證3第6頁 111年4月11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詩漫精品旅館」畫面 3 111年4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1至12頁 111年4月18日乙○○:「你買單人被子幹嘛」、「那你蓋 我不蓋」 111年4月19日乙○○:「我想陪你 又不想影響你上班所以我可以早起自己開車回去」、「我是真的累了 半夜冷的要死」;甲○○:「才一直幫妳蓋棉被阿」、「然後有人半夜不睡覺 那手機光有夠亮的」、「害我喊了一聲 要不要睡覺」 4 111年4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3頁 111年4月20日乙○○:「回來不要吵我」、「我要一覺到天亮」、「你只要不把我吵醒隨便你要幹嘛都可以」、「我不醒來就隨你摸」,甲○○:「亂摸 嘿嘿」 5 111年4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4至15頁 111年4月22日乙○○:「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吃雞雞」、「就是不要妳累 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 111年4月23日乙○○:「冷氣關掉?」,甲○○:「好」、「我茶理王是不是沒帶下來 幫我拿一下」 6 111年4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6頁 111年4月25日甲○○:「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早上原本想要的 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乙○○:「我沒關係啊」、「我把放你那邊的衣服都拿回去洗」 7 111年5月2日 北投老爺酒店 ⇒原證5-1第17頁 111年5月2日乙○○:「我今天 想要換去北投泡溫泉」,甲○○:「聽老婆的」「當個乖司機」 111年5月3日乙○○:「我在大廳等」 ⇒原證6第1頁 乙○○訂購北投老爺酒店之訂房紀錄 8 111年5月5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8頁 111年5月5日甲○○:「就想妳在我身邊而已」、「所以今天要 過來齁」,乙○○:「那今天過去 明天要去開會然後就不會過去了」、「好」 9 111年5月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9頁 111年5月8日甲○○:「餓到老婆來 再吃」,乙○○:「要出發了 、要幫我拿東西嗎」,甲○○:「我算真準 再猜妳差不多要到了 正在樓下抽煙」 10 111年5月1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0至22頁 111年5月11日乙○○:「那個曬衣服的好像寄到了 我今天順便帶過去」,甲○○:「好」,「等等就下班惹 要去接妳嗎」、「那我現在去嗎」、「要去幫老婆」,乙○○:「可以啊」 111年5月12日甲○○:「剛走而已 又想妳了」 11 111年5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2頁 111年5月18日甲○○:「要出發了?」 、「老公下班在幫老婆洗頭 吹吹」,乙○○:「好了我就過去」、「你下班要休息」 12 111年5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0日乙○○:「我到啦」,甲○○:「等等有木有要吃什麼 我買回去」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111年5月23日乙○○:「我宿舍鑰匙⋯⋯⋯放車上忘記拿」,甲○○:「嚇死 以為在我家」 13 111年5月21日 峇里島汽車旅館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原證6第2頁 乙○○訂購峇里島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2頁 111年5月21日晚上19時59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4 111年5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4頁 111年5月24日乙○○:「我今天晚上要先開回台北 然後會去你那邊」,甲○○:「還是在我這 才能好好睡」 111年5月25日甲○○:「阿不是要老公的舌頭功夫」 15 111年5月26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5至27頁 111年5月26日乙○○:「晚點過去」,甲○○:「晚點給老婆捏到爆 」 111年5月27日乙○○:「都不叫我 我幹嘛開夜車跑來」,甲○○:「不敢吵老婆」、「乖乖坐在床沿」、「滑手機 看著老婆睡覺」、「收到 等等回去吵妳」、「無尾熊一路這樣陪我走來 愛我賠我 下了班 不怕累還特地開來桃園」 16 111年5月3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8至29頁 111年5月31日乙○○:「明天早上回台北卸我的指甲」、「反正做完也要回你那裡」、「靠邀喔 你家有蟲」、「你的網路是不是還是很爛啊 我都無法連」 111年6月1日乙○○:「你會上來?」,甲○○:「給共欸」 17 111年6月14日 台北福華飯店 ⇒原證5-1第29至30頁 111年6月14日甲○○:「妳到了?」,乙○○:「到了」 111年6月15日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髒」,甲○○:「抱抱睡」 ⇒原證6第4頁 乙○○訂購台北福華飯店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1頁 111年6月15日00時27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8 111年6月17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1頁 111年6月17日甲○○:「你以為是那個意思啊」、「晚上按摩」、「趁空檔 想想要吃啥」,乙○○:「你才是滿腦子都只有那個吧」、「要去台北吃?如果塞車就算了的」 111年6月18日乙○○:「以後鑰匙不要拿走」、「我回去還罵警衛 我跑去找你 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甲○○:「哦哦 剛剛我瞪了他一下」 19 111年6月19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2頁 111年6月19日甲○○:「那口以熱線了嗎」,乙○○:「等下就要見了」,甲○○:「趕快想蛤」、「想晚上 要吃啥」 20 111年6月22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32至33頁 111年6月22日甲○○:「老公乖乖」、「立馬就在樓下了」,乙○○:「下樓」 ⇒原證6第5頁 乙○○訂購薇閣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 21 111年7月13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4至35頁 111年7月13日乙○○:「等下幫我買早餐」,甲○○:「哪時」,乙○○:「下班」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22 111年7月14日 台北君悅酒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111年7月15日甲○○:「先問飯店內有嗎」 ⇒原證6第6頁 乙○○訂購台北君悅酒店之訂房紀錄 23 111年7月15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5日甲○○:「聰明的我 先問飯店內有嗎」,乙○○:「所以有提款機喔」,甲○○:「有啊」 111年7月16日乙○○:「我十點要去卸我的指甲 你送我去就回來休息一下」、「幾點退房我也搞不清楚」,甲○○:「一般都十二阿」、「戒指 鞋盒那些 我先丟車上?」,乙○○:「也可以啊」 24 111年7月16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6頁 111年7月17日乙○○:「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甲○○:「有 老婆進步惹」,乙○○:「吃吃睡睡嗎你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這幾天陪你陪的開心嗎」,甲○○:「我當然開心阿」 25 111年7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9頁 111年7月22日甲○○:「晚上知道妳在森七七 可是我睡前 不是有說 有事馬上叫老公起來」,乙○○:「你最好叫的起來 踹你半天」,甲○○:「一點多 聽到妳要喝水 趕快起來拿」 26 111年7月27日 JR東日本大飯店 ⇒原證5-1第40頁 111年7月27日甲○○:「肛到」、「到了」,乙○○:「你在電梯等我」 ⇒原證6第8頁 乙○○訂購JR東日本大飯店之訂房紀錄 27 111年8月3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41至42頁 111年8月3日乙○○:「又不是你花錢 每次聽你嫌真的很不爽」,甲○○:「哎唷 老公不是這意思」、「而是說時間好像太短」,乙○○:「如果這樣都不要去住啊 不住看你怎麼嫌」 111年8月4日乙○○:「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甲○○:「老公太賣力了」,乙○○:「太賣力 不行男」 28 111年8月21日 小窩旅店 ⇒原證6第9頁 乙○○訂購小窩旅店之訂房紀錄 29 111年9月6日 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 ⇒原證6第10頁 乙○○訂購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之訂房紀錄

2025-03-18

TPHV-113-上易-90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珮芳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連帶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1日結婚,惟被告甲○○加入台北市立石牌國小志工 與家長會,結識另一被告乙○○(下稱乙○○)後始生轉變。甲○○ 於113年來常出現不尋常舉動,原告接送小孩時,學生家長 提醒被告二人互動頻繁,請原告注意等語,另友人曾於113 年8月11日在景美夜市看見被告二人單獨相處,關係極為親 密;另發現於平板電腦中有被告二人出遊擁抱之親密照片數 張。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有前揭系爭舉止,明顯 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甲○○於113年5月拿出離婚協議書向原 告提出離婚,原告基於氣憤遂同意簽字,惟因扶養權等事爭 執而作罷。嗣後於113年11月22日於平板電腦中發現被告二 人之性愛呻吟聲與對話提及雙方小孩、家長會之事務,原告 逐於同日晚間向管理員取得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下午於新北 市五股區家中被告二人發生親密之行為,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之義務,造成家庭信任之破壞,原告結婚10多年來為家庭付 出,面對被外遇事實之精神打擊,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兩造婚姻平淡幸福,且兩造婚姻早已破裂:   自103年兩造間即因性格差異及互動問題而逐漸疏遠,長期 分房睡,夫妻間無性生活,婚姻形同空殼,被告甲○○多次試 圖修復夫妻感情,卻遭原告拒絕,甚至以剖腹產傷口會裂開 為由推托夫妻間應盡之義務。原告10年來未履行夫妻間性生 活義務,對家庭經營亦無投入,婚姻早已缺乏應有之信任基 礎,即便被告二人有互動,也是與原告分居後與朋友間的互 動,並非婚姻破裂之主因。夫妻雙方於日常生活中幾乎無任 何親密互動,外出時亦未曾勾肩搭背或牽手,小孩還曾拉起 父母雙手牽起,卻遭原告以奇怪和噁心而縮手,被告甲○○心 靈受創嚴重但為扶養小孩只能隱忍,此以充分顯示夫妻感情 失和,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結識始生轉變。 (二)否認原告互動親密破壞婚姻之指控  1.就夜市部分,實際上係被告二人參加音樂會結束後前往,僅 為協助被告乙○○購買小孩用品並提供建議,兩人並未逾越正 常朋友範疇之行為,僅遭外人誤解。  2.影片剪輯誤解部分,於113年5月,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僅 剩至區公所辦理正式手續,原告所提及9月出遊影片中老婆 的稱呼,實際上僅為學習剪輯影片技巧時,被告二人間出於 玩笑而使用,並無任何實際情感意涵。影片中被告二人幾張 親密合照,實則為朋友間娛樂互動與其他朋友也是相同之狀 況,此舉揭純粹模仿曾經看過的電影或抖音橋段,但原告卻 過度解讀,誤認為是不尋常之行為。  3.113年11月22日親密行為部分,當日被告二人於五股住所年    終尾牙辦活動之事宜,飯後因小酌微醺,一時情不自禁發 生   一夜情,此事係偶然發生,並非蓄意,更非兩造婚姻破 裂之   原因。事發後,被告二人深感後悔,理及終止任何親 密行    為,並承諾僅以志工團體成員身分往來。惟,兩造 婚姻、性   關係已如前述,基於男性正常生理需求,原告卻 要求被告曹   志輝長期堅守守貞義務,實屬苛責。另就原告 求助身心科治   療及家暴告訴,被告甲○○懷疑並非因真實身 心受創每日難   以入眠,而是為提告獲勝而假裝求助身心科 開立證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破裂,並非緣由被告二人行為 所致,縱有偶然之親密行為,也是在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所 為,實不構成原告所稱重大侵害配偶權。且原告提出之通常 保護令、妨害自由等控訴,均遭駁回,再再顯示原告浪費司 法資源,且被告甲○○多年來之身心疲憊與經濟壓力下,實無 力承擔原告提出之高額賠償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與實際情形 嚴重不符,其主張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從事保險業,平時喜歡拓展人脈,因此參與石牌國 小志工活動主要係結識不同領域之朋友,被告二人為學校志 工朋友,原告所稱被告二人結識後其平淡婚姻生活生變不符 合事實。就夜市一事,被告二人係於113年8月11日參加公開 之音樂會,並藉購買小孩用品及提供建議約被告甲○○至人潮 眾多之景美夜市碰片;就剪輯影片一事,僅單純為剪輯效果 之呈現,與被告甲○○出遊逢場作戲拍照後並學習剪輯技巧, 其標註純屬玩笑性文字,無任何實質意涵,被告乙○○個性為 中性,熱愛參與戶外活動,周圍不乏男性友人(友好知己如 被告甲○○),一樣會單獨出遊。另就親密行為一事,實係113 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甲○○五股住所討論年終尾牙活動辦理, 當日有飲酒,微醺之下意外發生一夜情,無預謀或蓄意之意 圖,事後雙方有感不妥而懊悔,承諾日後僅以志工團體成員 身分互動,回歸正常關係,並已向原告致歉。又被告二人純 屬應參加志工活動,配合學校、社團活動,故仍偶爾有接觸 ,無任何不當往來,原告主張侵害配偶關係情節重大與事實 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經濟條件有限,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 額賠償,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破裂,實非被告乙○○ 所致,被告二人之互動為志工及社交行為,並無破壞婚姻之 意圖,原告諸多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缺乏 法律依據,故其主張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乙○○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卻與被告甲○○密切交往 共同出遊,更甚有性行為之發生,並提出原證2、3、4之光 碟編輯影片、錄音檔、監視器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性行為,業據其提 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監視器畫面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甲○○以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然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和諧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二人發生親密關係,顯已破壞原 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 告專科畢業,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育有一子 ,被告甲○○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輛、有投資數 筆,名下無不動產,月薪5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月薪 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置於卷外),爰斟酌被告二人加害之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甲○○於114年1月20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另於114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乙○○(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於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甲○○ 114年1月21日 乙○○ 114年2月2日

2025-03-18

PCDV-114-訴-140-20250318-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見 本院卷第9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7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因被告乙○○性好女色,早於109年間即 與當時公司秘書交往,爾後分手,嗣後又與被告甲○○及訴外 人蔡佩珊交往(本院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11 2年5月27日8時46許,被告二人共同步出位於宜蘭頭城之Oh! 1796頭城溫泉宅民宿,兩人牽手散步買早餐,共乘被告乙○○ 座車返回民宿,並於同日11時許退房共同步出民宿,親暱打 球,彼此交往如同男女朋友,原告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原告 罹患焦慮失眠,兩人交往已逾正常人之合理社交範圍,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兩造感情不睦已久,被告乙○○忍讓多時,直至112年2月間無 力再負擔原告情緒不穩定所致之壓力,因而提出離婚的想法 ,原告亦有離婚意願,但雙方僅需再就財產分配、未成年子 女親權等細節協商,旋於112年5月中旬口頭達成,各過各, 不互相干擾之共識,且被告乙○○後亦獨自住於兩造婚後購置 之另一處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時雖有婚 姻之行形式,但實際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即幸福等 具體配偶權之內涵等情。且被告二人112年5月27日出遊時並 未交往,係被告甲○○於步行時突牽被告乙○○,被告乙○○當場 反應不及方有牽手同行之外觀;被告二人準備至運動場打籃 球時,被告甲○○僅因興奮跳起而接觸被告乙○○手臂乙次,被 告乙○○無回應,亦無牽手、勾手之親暱舉止,被告乙○○僅係 與友人同遊宜蘭,打籃球亦屬當社交活動,難謂侵害原告配 偶權。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審酌原告身 心不適狀況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雖主張112年間4月 因陌生女子來電告知被告乙○○腳踏兩條船,因而罹患焦慮、 失眠云云,卻未以事證明之。況且,原告出現之症狀亦早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而,縱達侵害配偶權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按民事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甲○○既否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查, 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未曾 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其係有婚姻,原告應先舉證被告二人認 識期間,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二人認 識不久,僅因兩人認識後相談甚歡,說話投機,故被告二人 共同出遊一兩次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嚴重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以其提出原證至 1至原證6為被告二人出遊之光碟及照片截圖、原證18之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為據,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之錄音光碟為證,然其中並無被告甲○○之 聲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甲○○以其不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應屬有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 實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乙○○雖以兩造婚姻早已於112年5月間婚姻不睦云云,核 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經常外遇,導致身心交瘁等情不符, 況兩造既未達成離婚協議,尚育有4歲及9歲幼子,自應與原 告共同維護家庭完整,盡力撫育二名尚未成年之幼子,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從而,被告乙○○既已知悉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仍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共住一室,已有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定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被告乙○○破壞原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乙○○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侵害被告乙○○之 隱私權而取得,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 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 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 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 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 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 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 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 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 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 ,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 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 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 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 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 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 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按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 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 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 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原證18之錄音光碟,係因原告外出返家聽見被告乙○ ○與他人以電話擴音方式聊天之聲音,並非基於非法取得, 則其錄音方式僅係為蒐證,而其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 符合必要性原則。衡諸常情,原告以錄音等手段以獲得有利 證據已可預見,且衡諸被告乙○○之隱私權法益及原告獲得證 據之訴訟法價值,兩相比較結果,原告之權益顯較諸乙○○隱 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 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 害。準此,本件原告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大學畢業,育有2子,名下 沒有不動產,目前月薪3至4萬元,被告乙○○為碩士畢業,月 薪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須負擔貸款4萬7000元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參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其 配偶乙○○與被告甲○○之出遊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 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 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訴更一-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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