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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交通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劉傳美 被 告 高雄市長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至111年10月間均在被告協會 擔任訪視獨居老人志工,依被告協會規定,伊應可按月請領 新臺幣(下同)600元訪視交通費。詎被告未依規給付上開 期間交通費73,2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志工得請領交通費之依據係源於社會局所推 動獨居老人關懷專案,倘志工確有訪視獨居老人即符合向社 會局請領交通費資格,而原告未能取得上開期間交通費的原 因是原告未獲伊分配關懷獨居老人前,即擅自填載未獲分配 的訪視內容,前經伊通知原告前來說明,原告藉詞未到,以 致無法向社會局請領交通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參以原告自陳:伊於100年至111年12月在被告協會擔任志工,依協會規定都會要求伊填製訪視表,經協會登記後,由社會局提供伊個人車馬費等語(卷第103、107頁);被告於審理時亦稱:交通費係源於社會局關懷老人專案,如果志工有去訪視獨居老人即符合向社會局請領交通費資格,會由伊代表申請等語(卷第102頁),可知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給付條件實係由原告向被告填表登記後,始由被告代為向社會局請領交通費補助;然比對原告提出其服務紀錄表(卷第19至58頁),可見其自行填載服務時間均介於111年10月間,且該等訪視紀錄均為原告自行填載而來,其上並無被告或社會局曾收件請領交通費紀錄,則原告究否已於101年8月至111年12月合法提出交通費申請,即屬有疑。再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頁),主張其所請領交通費已由社會局撥款予被告云云(卷第102頁),然觀諸該等交易明細僅記載「高樂長青中心 $27,000」、「高樂長青中心 $24,443」,並未載明應給付對象為原告,更無法確認給付緣由係社會局發給志工交通費,且其撥款數額各為27,000元、24,443元,亦與原告主張交通費數額73,200元不符,自無法推論原告曾合法請領101年8月至111年12月交通費並曾獲社會局核撥款項。是原告既未證明曾依法提出交通費申請資料並該款項已獲補助,則其無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3,2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3-雄小-287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金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 且竊得之橘子價值非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20 元),而認本案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戴文豪達成和 解,由被告捐助10,000元予「新北市集微力關懷獨居老人協 會」,告訴人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表示希 望被告能做善事反省,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均予 免除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橘子1袋,業已為警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橘子1袋,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0元元 達成和解,且以該款項捐助指定之公益團體,並經告訴人拋 棄民事請求權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姜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在戴文豪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蔬果攤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橘子約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放入店內之 塑膠袋中,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 (二)復於114年1月12日11時許,在前揭蔬果攤內,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橘子10顆(價值約120元,已發還),並放入店內之 塑膠袋中。嗣因戴文豪發覺姜金蓮行跡可疑,在姜金蓮欲離 開上開攤位時將其攔停,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戴文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橘子照片1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橘子1袋,未返 還部分,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竊得之橘子10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05

PCDM-114-簡-269-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另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17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 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 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 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 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 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 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 ,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 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 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 ,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 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 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侯宗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 3157號卷,下稱偵1315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卷,下稱偵1419號卷,第105-106頁;113年度易字第116 7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6、110、115-116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1.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55、183-184頁 )。  2.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羿慶之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4.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419號卷第9-12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 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偵1419號卷第65-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因接獲「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 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 替並謊稱係其向陳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照顧獨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 同住,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 智症,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易 卷第121-125頁),被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現代財 富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 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 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於111年1 2月13日,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 e暱稱「Do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 謊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 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 易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 員以張正生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 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告 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本件張正生MaiCoin帳 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7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張正生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 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我依照對方指示操 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聯絡一 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稱「鏵岑」為好友 ,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錢,但是要先匯1 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參加;111年12月2 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是要我幫別人代儲 ,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日陸續有錢匯至我 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條碼要我去超商繳 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 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薪水,我一共獲 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方匯給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供與「鏵岑」之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岑」向告訴人表示 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2月24日當天即不 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訴人即將款項領出 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報給 「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對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2025-02-27

CYDM-113-易-116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 上 訴 人 游堯堂 徐詠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堯堂、徐詠芬(下或稱上訴人2人)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及就游堯堂部分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併就徐詠芬宣告緩刑3年。就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任育函(出租人)、許清萬(○○市○○區 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租 金請款撥款紀錄、○○市○○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 書、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游堯堂 、任育函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游堯堂不實虛增每月租金 額,登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向○○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 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詐得實際給付予任育函之租金 與虛增租金之差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上訴 人2人未將差額另行給付任育函,亦未提出以差額支出公務 用途之證明。任育函關於上訴人2人表示差額要用以作為里 民活動支出之證詞,及證人李麗華、林許秀琴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游堯堂所為:其係沿襲前 任里長的作法,且任育函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 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因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夠支出,其 將款項用於里內各項活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徐詠 芬所為:其未參與簽訂租賃契約,僅單純給付租金之辯解; 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記載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則 為任育函沿襲往昔其父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共識主動捐贈 ,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 至徐詠芬僅係代游堯堂給付租金及續約,未參與締約,無從 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並非共同正 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⒈任育函證稱:里長希望我們補貼里 民活動費用,租約所載租金3萬元與實拿2萬2千元的差額是 回饋給里民,作為里民活動支出等語。任育函復以每月3萬 元申報租金所得。是游堯堂與任育函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租 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延襲其父模式將超出2萬2千元之租金 額捐出回饋鄉里(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故雙方合意 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上已從 租賃契約收取全部租金。游堯堂並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 立假契約,亦無假稱捐款騙取任育函租金差額,自無以少報 多申請補助。其等既無何實施詐術之客觀行為,亦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未 認定游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額為何?雙方是否 另有贈與關係存在?游堯堂有無留存租金差額之正當權源? 亦未具體判斷上訴人2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說明不採納任 育函所為有利於其等證言之理由,逕將游堯堂實際交付之租 金2萬元2千元,認作雙方約定之租金,遽行認定任育函並無 將租金差額另行給付予游堯堂,由游堯堂回饋予里民活動。 游堯堂以少報多不實虛增每月租金額,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 要件,復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應以其行為動機是否 合法相衡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僅能用於文具費、郵電費、水 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每年30萬元, 僅能專用於防火巷整頓整理、公共區域認養支出、守望相助 、鄰里公園清潔維護、里民活動場所空間維護經營、巷弄簡 易照明設施、巷道水溝維修、里鄰資訊電腦化相關費用、里 辦公處辨公機具費用、為民服務設施費用、防疫保健防災器 材費用、節慶公益環保活動及志工費用等支出;推行睦鄰互 助聯誼活動經費僅能用於康樂聯誼、趣味競賽、民俗技藝表 演或競賽等增進區民情感、公共利益等活動。且除事務補助 費外,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均需 事前編列計畫、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具有專款專用,不得任 意流用之性質。而里長之職務範圍尚包括里民大會、基層建 設座談會及里鄰工作會報之召開;受虐兒童、婦女及里內獨 居老人之通報、訪視及救助;社會福利及急難救助等事項。 該等工作項目均不在上述里長經費補助範圍內,倘經費尚有 不足,需由里辦公處自行籌措支應。且未達社會局救助程度 之里民有緊急需求時,里長亦有另行籌措財源支應之必要。 游堯堂職務範圍包括里民急難救助、緊急扶助等事項,卻不 在前開經費補助範圍,有必要另行籌措經費,○○市○○區公所 復函亦肯認里長對外籌措財源之合法性。且依李麗華所述, 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均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故孝德里除 區公所提供之補助經費外,應有民間捐款。而孝德里僅有任 育函捐助,游堯堂自係以任育函捐助之款項支應里民活動。 是游堯堂得申請之經費,是否足敷里內事務使用?有無必要 對外籌措經費?孝德里除任育函捐款外,有無其他民間捐助 ?此等事項攸關游堯堂是否基於合法動機與任育函商議回饋 部分租金、其將租金差額用於正當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其有 無不法意圖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其之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行認定 李麗華、林許秀琴等人之證詞,未能證明其等參與活動之費 用來源。游堯堂既可支領及申請上述經費自行運用,難認有 何以虛報租金額方式因應之必要,而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 意圖。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租約 雙方當事人對租金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能認租約虛偽 不實。任育函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仍配合簽訂租約,成立本 案共同正犯?任育函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若有,原因為何?攸關租約所載租金是否不實及上訴 人2人是否以不實契約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任育函雖證稱:租金差額是回饋里民,提供給里長作 為里民活動支出;然亦證稱:差額由里長自行處置,不知里 長如何使用,里長未報告如何回饋里民,亦無契約書或單據 等語。參以游堯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下稱調詢時)及任育函於偵查中均坦認,游堯堂向任育函 提出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請任育 函配合以每月3萬元開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2人於調詢時皆 未提及任育函有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徐詠芬更表示其跟 任育函續租2萬2千元,差額另以現金支付。游堯堂縱曾對任 育函表示租金差額用以回饋里民,亦係其高報租金之片面託 詞。任育函係被動配合簽訂租金3萬元之租約,並無以3萬元 出租,再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之真意。上訴人2人主張游 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將超 出2萬2千元之租金額捐出(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雙 方合意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 上已收取全部租金,自非可採。又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縱有 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亦不足以證明游堯堂未將租金差額 用於私用,而係用於與里長職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並 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游堯堂有無必要對外籌措經費? 有無接受其他民間捐助?任育函是否明知租金不實仍配合簽 訂租約?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皆不 影響上訴人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之認定。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貪污罪 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 白。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偵查中坦認給付之租金 與實際撥付之金額有差額,而坦承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已合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於原審復表明願全數繳回被認定為 不法所得之金額,原審未盡其訴訟照料義務,曉諭其等繳回 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致其等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虛增租金額申請租金 補助,詐得實際給付租金與虛增租金之差額,皆未於偵查中 自白。原審未曉諭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無違法 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所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 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 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 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 在內。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孝德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游堯堂雖擔任里長,但未領俸祿,且申請租金補助與高權行 政無涉,無關國計民生,並非里長之法定職權,其非身分公 務員。原判決逕認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未說明其依據,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 體,○○市○○○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 長1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 項、第4項、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游堯堂既 擔任○○市○○區○○里里長,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堯堂猶執前詞主張 其非身分公務員,顯非可採。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論述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 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 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 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 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 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意旨以:游堯堂以申請人之身分填載 ○○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並未以公務員之高 權統治身分為國家統治行為。該補助申請表非其基於里長職 務以公務員之統治權力所製作,不發生公文書應有之公法上 效力,非屬公文書。游堯堂無從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原判決僅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 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 屬之。另既稱「所掌」,舉凡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權製作者屬 之,並不以常在職掌中為限。遽行認定其等將不實之租金約 定事項登載於游堯堂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 公文書上,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未 敘明該補助申請表是否具公法上效力而屬公文書?其等所為 如何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游堯堂本於○○市○○區○○里里長 ,依相關法令提出與其職務執行有密切關聯性之○○市○○區里 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縱係對 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亦無礙於該租金補助申請表 為公文書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判斷卷內資料,尚非僅憑徐詠芬之供述, 即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徐詠芬上訴意旨以:游堯堂縱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徐詠芬係以幫助游堯堂之意思,依游 堯堂指示辦理租約續約及將租金支票轉交任育函。徐詠芬既 未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參 與商議租金額度,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徐詠芬並未供述有 與游堯堂謀議及知悉請領之補助款金額,且租金補助申請表 係游堯堂自行簽名製作向區公所提出,徐詠芬既未插手,租 賃契約亦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徐詠 芬如何能與游堯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租賃契約係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未究明徐詠芬是否 有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以自 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之?遽行認定徐詠芬與游堯堂 對虛增租金額申請補助,從中取得差額,均有共同謀議參與 。且徐詠芬知悉實際應支付之租金額及請領之補助款金額, 並有經手。而論徐詠芬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2人 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參之三逕認其等 係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理由參之四就上訴人2人所犯罪數, 一面認定「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一面認定「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縱認上訴人2人有於租金補助表登載不實事項,然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 均係維護國家公文書之真正,且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 的在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等於租金補助表上填載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 無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必要。原判決同時論其 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 人2人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市○○區公所提出游堯 堂職務上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公文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原判 決理由欄參之三認定其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並說明其等登載不實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後行使,具有高低度 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情形。㈡行為人實行犯罪,該當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 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 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或 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不能恣意僅擇 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社會法益(文書之 安全性及可靠性),惟前者之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實行行 為係公務員對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內容為虛偽之登錄記載; 而後者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實行行為係利用公務員不知其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行為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其他公務員 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先後該當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為 避免評價過剩,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罪加以一次評價, 即足以充分保護該法益之安全之情形,並非法條競合,更無 僅論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至原判決理由欄理 由參之四係指上訴人2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依接續犯論以1罪(共3罪名)。而其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 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2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95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邱崇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3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崇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貳枚、「王凱城」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邱崇倫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與LINE暱稱「陳 霄霄」、「曾經」、「李蜀芳」、「王淑媛」、「曾信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政 儒及邱崇倫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蜀芳」、「王淑媛」向 馬憲榮佯稱可以透過操作「泓勝」網頁為投資獲利等語,致 馬憲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相約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2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館咖啡 館二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LINE 暱稱「曾經」之成員,遂指示林政儒於同日10時前往上開地 點,向馬憲榮收取20萬元現金,林政儒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館 二樓面交40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LINE暱稱「曾經」之成 員,遂指示林政儒於同日19時前往上開地點,向馬憲榮收取 40萬元現金,林政儒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於112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館 二樓面交55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暱稱「曾信育」之成員 ,遂指示邱崇倫將其所傳送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 檔1張列印,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收款公司 」印文)偽簽「王凱城」署名,復指示邱崇倫於同日19時前 往上開地點,持上開收據向馬憲榮收取55萬元現金後,旋即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馬憲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憲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政儒、邱崇倫2人詐 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政儒 、邱崇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0、221至223頁, 本院卷第131、141頁),被告邱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 憲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及59至6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 10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2張、告訴人馬憲榮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政儒與LINE暱稱「曾經」對話 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4、75至99、101 至104、105、107及109頁下方、113、115、121、243至245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政儒、邱崇倫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 儒、邱崇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凱城」對告訴人馬憲榮行使,無論事實 上有無「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城」之存在,仍 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邱崇倫於112年10月25 日20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館2樓, 當場向馬憲榮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偽簽「王凱城」署名後交予馬憲榮以行使,以表彰「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馬憲榮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林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邱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邱崇倫在收據上偽簽「王凱城」署名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御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王凱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政儒、邱崇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霄霄」、「 曾經」、「李蜀芳」、「王淑媛」、「曾信育」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馬憲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馬 憲榮陷於錯誤,由被告林政儒、邱崇倫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 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林政儒、邱崇倫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 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是被告林政儒、邱崇倫與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陳霄 霄」、「曾經」、「李蜀芳」、「王淑媛」、「曾信育」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林政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害人同一),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邱 崇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儒行為時年齡為33 歲、被告邱崇倫行為時年齡為21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付上手,肇致告 訴人馬憲榮分別遭受115萬元(40萬元+55萬元=95萬元)、2 5萬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馬憲榮到庭表示 若能獲得被告賠償損失,願同意從輕量刑,若未能獲得賠償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兼衡被告 林政儒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述大一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經過世、未扶養60歲母親 、未婚無子女、原本與母親共同做家庭代工、所取得報酬都 拿去跟被害人和解、只領餐費、其他母親幫忙付賠償金、每 個月約要賠償3、4萬元、因為有十幾個被害人、每人   約按月給付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兼衡被告邱 崇倫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述國中畢業現就讀於明陽中學高一之教育程度、父母親 年齡約50多歲、父親現也在服刑、未婚無子女、原本做工每 日1,300元至1,700元、平均月收入3萬多快4萬元、曾參與幫 忙臺中太平那裡關懷獨居老人的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崇倫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因此受抵付欠暱稱「曾信育」之友人 3萬元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 ,此3萬元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 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林政儒於本院供稱就本件收取款項工作,共 取得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32頁),此款項既屬被告林 政儒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 2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政儒向告訴 人馬憲榮收款後,提供作為收據之用,雖屬本案犯罪工具, 然因該等收據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馬憲榮,已屬於告訴人馬 憲榮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涉於收據上之「 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見偵卷第107、109頁 下方)、「王凱城」之簽名1枚(見偵卷第109頁下方),係 偽造而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7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莊琬淑 訴訟代理人 陳偉元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10、14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 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嘉義」、「獨居 老人」、「祝枝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2 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 臨櫃之方式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62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致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之17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179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 1411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財產權179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25

TYDV-113-訴-2612-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 1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我對法令的認知不夠,只知拿提款卡提 領是車手的行為,不知他人交錢給我,再把錢交給第三者是 車手犯行,我承認每接一張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千元, 早知是車手犯行,就不會、不敢去犯了,其代價之高,毀了 我的自由之身、我撿回收品的代價,我是個獨居老人,房子 是租的,已有兩個月的房租未繳,房東沒手到租金是否會把 我趕走,若被趕出我豈不成了無業遊民,露宿街頭,我的低 收入戶尚未申請,期盼能早日申請到,況且我的生日是44年 4月20日,希望我的70大壽不是在看守所度過,更何況我的 犯行代價太高,真可謂得不償失,保證不可能再犯,俗語云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既已嘗試到了,豈有可能重犯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振步(下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係 因缺錢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供稱除本案外,並有 向其他被害人收錢,於被告並未有其他工作之經濟收入下,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4日 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參 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 犯,如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話務人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 上游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 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係因 缺錢,沒有其他工作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除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以外,另以類似方式收取2次款項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 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慮,是以,原處分認 定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並無不當。再者,被告亦自承其 知道是用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有向上游「劉育」、「王 宏志」等人反應,但他們都沒有改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頁 ),是被告於查覺該份工作實屬有異,卻仍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主決定繼續參 與不法行為之意,依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又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 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 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生,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處 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4

SCDM-114-聲-136-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係聲請人列冊低收之獨居 老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而查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 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臺北○○○○○○○○○函文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 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 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 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 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繼-270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照片(見 偵一卷第3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秀定行竊時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持 該剪刀剪斷粗電線1條,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其行竊過程中使電線短路致整組電箱受損(見偵一卷第11、 22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被告、告訴人陳鳳英原均有調解意願,嗣排定之調解期 日因颱風取消後,被告遂改變態度無意調解(見偵一卷第53 、55頁,偵二卷第3頁),致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慷他人之慨)、情 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偵一卷第9、1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粗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粗電 線1條已賣出換錢買東西送給獨居老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但該粗電線1條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求徹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剪斷粗電線之 剪刀,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張秀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定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陳鳳英在該處經營之商店騎樓電線外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持剪刀剪 斷該處之粗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定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 罪嫌。被告竊取之電線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3

KSDM-113-簡-4312-20250213-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賴傳達 相 對 人 賴傳紹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溫沛玲 許元泰 關 係 人 社團法人臺灣社工人共好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鶴齡 關 係 人 王秋雲 賴月英 賴月綢 賴勇全 賴來辰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定關係人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賴傳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相對人的心智狀況,認為相對人符合輔 助宣告,爰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選定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兄,本應照顧相對人,但 因年邁恐難妥適照顧,而抗告人之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於相對 人經新竹縣政府安置於養護中心後,即多次前往關懷,並曾 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因幼時受相對人照顧有加,今願配合照顧 相對人並擔任輔助人,參以原裁定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 後,因縣政府社工與相對人陌生、無信任基礎,尚需賴來辰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將令相對人 要不斷適應,恐未能完善照顧相對人。原裁定未考量關係人 賴來辰為更適合輔助相對人之人選,且未附理由說明新竹縣 政府為何係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又未進行訪視調查 ,逕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不僅枉費縣府人力,亦未符 合相對人最佳之利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選定關 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廢棄;改選任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則以:若家屬有意願,也適合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沒有意見,但若鈞院認由客觀公正之第 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適當,亦同意選任戴愛芬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於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輔 助人。兩造就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均未提 起抗告,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新竹縣政府社工無信任基礎,尚需家屬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恐未能完善 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姪即關係人賴來辰曾多次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故請求改選任抗告人之 子即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社工傳送關係人賴來辰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 1、原審選定之輔助人即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若家屬有 意願也適合的話,對改定輔助人沒有意見,而受新竹縣政府 委託處理獨居老人案件之共好協會社工督導王秋雲亦稱提起 監護宣告案件前,有先確認相對人手足之照護、協助意願等 語,足見新竹縣政府雖為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主管機關,然人員配置有限,許多事務仍需親屬之協助,基 於社政福利資源之有限性,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 2、抗告人雖表示其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經 本院參酌新竹縣政府提出之個案服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自 民國112年9月12日開案後,多次訪視相對人、轉介各項服務 並協助就醫,於113年1月18日由鄰長處得知相對人約20年前 與父母遷居現址,僅一家三口共同生活,未見手足前來,父 母陸續離世後,相對人即一人獨居。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0 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社工於同年月23日始與相對人兄 即抗告人取得聯繫,抗告人表示手足間因分產問題而無往來 互動,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出院後即由新竹縣政府安置在 慈恩養護中心,嗣於同年7月間轉至培靈護理之家,每月之 安置費用為新臺幣3萬元,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又關係 人賴來辰曾於113年4月3日經通知到庭,表示去年一整年只 去看過相對人2、3次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而就原審詢 問選任社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可知關 係人賴來辰雖會回應社工要求協助相對人事務(如於113年4 月29日陪同相對人至郵局領取養護機構月費、於同年6月25 日與社工共商後續照護方案、於同年月28日協助墊付住院與 看護費用,及協助相對人返回養護中心等),但於關係人共 好協會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前,與相對人鮮少互動,且 關係人賴來辰為抗告人之養子,非屬相對人之至親,由其擔 任輔助人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務,尚非適宜,日後亦 恐生爭議。 3、為免因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發生爭議,本院認選定具有相當 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擔任輔助 人,應為妥適,而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新竹縣政府、賴 來辰、賴勇全、戴愛芬律師均同意由戴愛芬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8月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是本院認由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4、綜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並改選任關係人戴愛芬律師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為積極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並減少兩造間之紛爭,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之行為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外,併予酌定如附表所示之輔助方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戴愛芬律師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方法 一、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交輔助人戴愛 芬律師保管,每月培靈護理之家一切的養護費用及零用金均 由戴律師直接匯款支付。 二、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日後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均需提出符合市價行情及明確之證據方法交 由戴愛芬律師確認是否有損及其利益,並得到戴愛芬律師之 同意始得為之。 三、戴愛芬律師每月得自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帳戶內領取3,000元,作為其輔助賴傳紹之報酬。

2025-01-24

SCDV-113-家聲抗-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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