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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英芬 林岱宗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英芬 林岱宗 被 告 王全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 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 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核屬普通共同訴 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 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各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 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1

TCDV-114-補-583-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秉松 被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本件判決理由中適當部分刊登於報刊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卷(下稱高院 卷)第3至5頁】。嗣改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並擴張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 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 告之名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5至7頁),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以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52號,下稱系爭案件)。詎本院承辦系爭案件 法官竟以虛構之「逃匿」為由,於110年11月19日通緝原告 (下稱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依法院辦理 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通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通緝書依法應由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 送由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從嚴審核 系爭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之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 書)簽名並依職權對原告發布系爭通緝,原告因此遭我國駐 舊金山辦事處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 第1款適用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留及註銷原告之舊護 照及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新換發護照之申請 ,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並使原告成為通緝犯,致原 告之社會地位受有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 聞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 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 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緝為刑事訴訟程序強制被告到庭之方式,倘被 告不到庭,刑事訴訟程序恐無法進行,故在系爭案件中,是 否對原告為通緝,核屬系爭案件繫屬法院之職權,為「審判 獨立」核心事項之一環,有無通緝必要,並非司法行政首長 所得干涉,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以機關首長名 義具名,僅能審查通緝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無從介入個 案實質審查是否具有必要性。再者,「通緝之決定」與個案 之審判有關,為審判上行為,如認該行為違法,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請求,原告並未證明為「通緝決定」之 承審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則 依照該「通緝決定」為「通緝發布」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 可言,況原告雖遭扣留及註銷舊護照,仍非不可向我國駐外 單位申請核發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應無前開所指權利 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對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分案為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即系爭案件, 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發布系爭通緝 ,被告為時任本院院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 訴書、系爭案件110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通緝之通緝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7頁、第201至204 頁、高院卷第43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以虛構之「逃匿」為由通緝原告 (即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從嚴審核系爭 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書上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 ,因此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名譽權等,被告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聞之方式 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 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三、通緝之理由。四、 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 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通緝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各款規定,查 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通緝書依法應由 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院長(或其指 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通緝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通緝書已記載上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並由當時本院院長即被告以本院院長名義簽名(見高院卷 第43頁),堪認系爭通緝書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5條所規 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無不符,業已完備法定形式要件,從 而被告在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即難認有原 告所主張之違反前揭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依上開通緝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應從嚴審核系爭 通緝,然系爭通緝書未記載通緝理由,只有記載結論,系爭 通緝書所載「通緝之理由:逃匿」,並未詳載原告有何逃匿 情事,「逃匿」僅為通緝的結論,不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10至11頁)。惟通緝書法定應記載事 項已為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8 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故而系爭通 緝書之「通緝之理由」記載「逃匿」(見高院卷第43頁), 於法並無違誤。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均故意不考量卷內客 觀可信事證,即原告於系爭案件被訴之妨害名譽罪僅為微罪 ,且涉案情節顯有諸多得合理懷疑之充足事證,可資認定屬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得以阻卻有罪心證形成之客觀條件;原 告根本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之藏匿、逃亡之事實; 系爭通緝違反通緝之實質要件即所犯罪嫌須非輕罪且須犯罪 嫌疑重大(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7頁、卷二第7至9頁),未 經詳查即率行通緝,可見被告未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從嚴審 核,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 由院長簽名並發布,然院長並非承審法官而無審判權,可知 院長在通緝書簽名並發布通緝,並非審判事務,則被告依通 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亦非審判事務,故本件無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不以被告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為損害賠償之前提等語。然查:   ⒈原告前揭所指摘被告未從嚴審核、故意不考量之卷內客觀 可信事證,乃涉及原告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罪名為何、該 罪名是否為非輕微罪、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原告被訴行為 是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屬職司審 判之法官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斟酌、取捨卷內現有事證,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逕指非屬審判事務。原 告徒以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由院長簽名並發布 ,主張被告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即非審判 事務等語,並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故意不考量卷 內客觀可信事證、未從嚴審核上開事項,即在系爭通緝書 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等語,實屬指摘被告就系爭案 件之審判事務未予從嚴審核。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系爭 案件之審判事務屬該案件承審法官之獨立審判範圍,實非 被告本於本院院長之職務所得介入、干涉。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從嚴審核前開實質上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之事項,實 與司法審判獨立原則有所扞格,難認有據。   ⒊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言,被告應從嚴審核前開屬系爭案件 審判事務之事項,卻故意未予審核,然按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 ,此係法律對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 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 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之公 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 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予嚴格審核之事 項既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因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 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 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待證事實為系爭 案件於110年10月20日由證人行準備程序時,證人為何無故 退庭,而未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除第2款以外之法 定準備程序事項?以及證人為系爭通緝之決定時,有無事先 或事後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報告?被告有無審核系爭案件卷 宗?被告有無對證人就系爭通緝提出指示或意見?等,然系 爭通緝書已完備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被告於 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5 條及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並無相違,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7

TPDV-112-重訴-596-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鄒惠如 鄒惠君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共2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起訴時鄰近房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系爭房地總面積則為46 .57㎡(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2.99㎡+陽臺3.58㎡),有系爭房地謄 本、權狀可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4,703,570元 (計算式:101,000元/㎡×46.57㎡ ),應以此據為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標的價額,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被告一 起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若上訴人選擇各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則上訴人各自獨立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351,785元, 應各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倘上訴人選擇本件上訴利益 標的價額以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 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4,703,57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07

PCDV-113-訴-40-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住同上 原   告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魏群典  住同上 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住同上 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住同上 原   告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法定代理人 吳豫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1,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 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 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 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613元(計算式:29萬1,250元+2,363元=29萬3,613元) 3,200元 2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4萬338元 1萬6,345元 3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257萬1,000元 2萬6,542元 4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4,520元 5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856元 3,42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514萬2,807元 5萬1,985元

2025-03-07

TPDV-113-補-2738-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程玲玲 周嘉葆 郭秀足 徐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哲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   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   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   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   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   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   悉。 二、經查,原告程玲玲、周嘉葆、郭秀足、徐偉玲(下合稱本件   原告)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   用,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   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   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哲儒有限公司(   下合稱本件被告)給付工資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   用欲分開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   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本件原告個別依其等訴訟   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至為明確。其次:原告程玲玲、周嘉   葆、郭秀足、徐偉玲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   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 至4 計   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 年1 月7 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原   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如附表訴訟   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   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金額,故其等各應   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   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程玲玲 1,249,146 758,642 113年10月16日 1,260,446 16,359 10,906 5,453 318,000 113年11月10日 2 周嘉葆 838,816 561,902 113年10月16日 846,644 11,250 7,500 3,750 168,530 113年11月10日 3 郭秀足 527,940 372,874 113年10月16日 532,795 7,220 4,813 2,407 69,814 113年11月10日 4 徐偉玲 823,655 494,979 113年10月16日 831,630 11,120 7,413 3,707 282,000 113年11月10日

2025-03-06

TPDV-114-勞補-4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謹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 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罪已各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 之民國113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4-8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日 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則均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5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與附表二編號1-4之罪迥異。又附表一編號1-3 、4、6、7、附表二編號1、2、3、4、5之案件,前經法院各 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同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對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我所犯毒品、詐欺罪係短期間 內所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輕判、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5年、5年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毒癮所致為求毒資轉而販賣毒品確實 不當,惟並無另犯他項罪名或侵害他人之人身財產或生命安 全,純係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且所得亦非鉅大。又犯罪時間 自108年8月間至109年12月,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 ,本案要執行20年,實屬過度,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 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抗告人體弱 多病,患有心肌梗塞及腎臟功能問題,長期監禁實難期待有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尚有高齡母親及2名學齡兒童 均待抗告人早日出獄以盡撫養責任。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 或審酌所舉其他抗告案例,對抗告人為最有利之裁定,至其 他抗告案例雖核屬個案節情,尚無拘束效力,惟實務操作上 仍應求不致差距過鉅,否則有違人民對法院平等法感情之要 求。爰請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定應執行刑17年,予抗告 人在行刑累進處遇上拿取15年至18年之門檻分數,以維比例 、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90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案件,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共2 次」),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各罪均係分別在 原裁定附表一、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均為附表 一、二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2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抗告人業就附表一、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 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一部分:所示之8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4、6、7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年6月、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4、6、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12年、4年6月 、4月)以及編號5、8之罪所示宣告刑(3月、8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19年7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界限。  ㈢附表二部分:所示之5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8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又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 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個別所定之應執行刑( 10月、10月、2年、1年6月、3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 8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㈣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等,併考量本件定刑不得逾前經法院各定應執 行刑與同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業予適當酌減,並 認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此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 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 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 不受影響。故抗告意旨所陳有關其犯罪類型相同、手段輕微 、未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或生命安全法益、犯罪所得非鉅、犯 罪時間密接等,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有違法律原則等語,係 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可採。又本案係附表 一、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年,非附表一、二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稱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過苛,請予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乙節,容有誤會。  ㈤抗告人所述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等情,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 旨所提有關行刑累進處遇門檻分數,亦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 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 告,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4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林修志 張淑娟 陳湘瀅 謝昭明 董小麗 張修齊 胡立湄 彭徵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同上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 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7人連帶賠 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就附表二編號26之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 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 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 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 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 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附表二編號29至32之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 靜及簡瓊玲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 另行審結(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蔡銘達 、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 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一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1,6 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 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修志 3,220,000元 39,174元 2 張淑娟 2,606,000元 32,037元 3 陳湘瀅 110,000元 1,630 元 4 謝昭明 200,000元 2,800 元 5 董小麗 100,000元 1,500 元 6 張修齊 30,000元 1,500 元 7 胡立湄 80,000元 1,500 元 8 彭徵平 500,000元 6,700 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846,000元 81,64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如意)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蔡銘達 刑案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刑案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刑案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刑案尚未審結

2025-03-05

TPDV-113-金-273-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宏道 林宏樹 被 告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林宏道 2,070,000元 25,719元 2 林宏樹 1,977,000元 24,666元

2025-03-04

PCDV-114-補-149-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闕羽晞 楊○岑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家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60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丙○○、乙○○、甲○○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其 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是本件丙○○、乙○○、甲○○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 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該醫療機構名稱應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請確認是否更正 被告名稱。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申惟中律師, 惟所附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丙○○、甲○○」,未包含「乙○○ 」,請確認乙○○有無共同委任申惟中律師之意思。如有,因 乙○○為未成年人,請補提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到院。 ㈢、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經診斷 為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見 本院卷第8至9、45頁),究竟丙○○目前能否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可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㈣、如否,丙○○先前所蓋委任狀之效力?有無另向家事庭聲請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如有聲請之必要,亦請一併斟酌 先前所提委任狀之效力,並重新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㈤、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㈥、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原告 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丙○○ 15,352,059元 15,352,059元 147,168元 2 乙○○ 50萬元 50萬元 5,400元 3 甲○○ 80萬元 80萬元 8,7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6,652,059元 158,608元

2025-03-03

TPDV-113-補-26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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