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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吳睿杰(原名吳榮源)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3.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4.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7.請債務人陳明經強制執行(案號)之財產執行結果、扣押薪資 後每月實領薪資為若干元。 8.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9.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10.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MJM-2270、R7-4772、JM-8 398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如有,請與上開四輛汽機車 一併提出行照及所有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 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 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 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 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 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1.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 各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之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 之存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 向銀行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 原因(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 表格提出,請檢查債務人已提帳戶明細有無遺漏,縱無遺漏 ,亦應陳報如前述金額以上之交易原因)。 1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3.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4.債務人先前曾經營獨資商號佛卡斯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 000),該商號積欠之債務亦應由債務人負擔,請確認是否尚 有其他尚未陳報之債權。 15.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7.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9.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自113年 9月4日迄今之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人數,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 20.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估算。) 21.債務人於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 緋星娛樂有限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24,000元、16,000元 ,請說明給付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2.債務人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六藝國 際映畫有限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12,000元,請說明給付 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28

SLDV-113-消債清-183-20250328-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搖李即美宜家企業社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 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 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 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搖李即美宜家企業社積欠電信 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權, 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費司 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美宜家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且經查美宜家企業社業已廢止登記,其獨資商號負責人洪搖 李業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 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 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3-28

SJEV-114-重司小調-75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文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金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獨資商號「大街小巷探尋 號」之負責人,「大街小巷探尋號」經營三輪以上慢車租賃 業,萬文村則係向王金種承租三輪以上慢車營業之人,而據 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1次以上,並 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是製作檢驗報告為 王金種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大街小巷探尋號」名 下登記有6輛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然其中車輛號碼A112 號及A127號車輛已於民國109年出售他人,商號內僅有上開 車號車牌各1面。彰化縣○○於000○○○○○○街○巷○○號」應儘速 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並將檢驗報告送府備查,是時王金種因罹 病無暇處理,因而委託萬文村協助檢驗,萬文村於110年12 月28日進行檢驗時,王金種、萬文村均知悉車輛號碼A112號 及A127號車輛未在「大街小巷探尋號」內而無從進行檢驗, 竟與王金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萬文村將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各項檢驗項目均合格 且通過檢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遊憩 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上後,再將該2紙檢驗 表連同其餘4輛三輪以上慢車之檢驗表,一併送交彰化縣政 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 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科員林金輝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㈣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 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   ㈤「大街小巷探尋號」向彰化縣政府陳報之「彰化縣遊憩地 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6紙。   ㈥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現 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㈦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㈧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63114號函。   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73552號函及 紀錄圖與聲情書。   ㈩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011277號函。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196629號函暨檢 附之辦理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352060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從事「大街小巷探尋號」製作檢 驗報告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具備該身分之王金種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金種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 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前開車輛無從進行檢 驗,竟製作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 檢驗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 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 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患有頸部損傷右髂動脈阻塞合 併右足壞疽之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 診斷書),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 以上慢車檢驗表」,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以行使 並提出交予上開政府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3-簡-1047-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 告 李名城即翔城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 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 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 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裁定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 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 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 自為當事人無異,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 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 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 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李名城即翔城室內設計」返還借款,係屬因 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69元 (見本院卷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翔城室內設計係被告 李名城個人獨資,現況為營業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李名城住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9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小-1356-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楊惟寧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80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為136,746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邱明 輝及鍾奕臣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等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 ,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訴外人莊盈縈處取 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之大小章及其個 人雙證件等資料,隨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犯意聯絡,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驗 證取得「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 ,而使犯罪集團得以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佯稱下單交易失敗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共計136,746元等語。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判 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 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 帳共計136,746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 法利益,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2200-202503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林煜翔 上列聲請人林煜翔因與相對人順展企業社等3人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林煜翔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臺端之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按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權利義務盡歸負責人 ,故無「單獨」列獨資商號為相對人之必要。請具狀聲請更 正關於相對人順展企業社、賴春成之記載(如○○○即○○商號) 。 三、陳明是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27

CHDV-114-司票-469-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明倫即鈞翔企業社、張永裕間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明倫即鈞翔企業社、張 永裕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 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相對人張永裕依本 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不得對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鈞翔 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第三人鄭明倫,即 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是以聲請人對聲請本票裁定,洵屬 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313-20250327-2

勞簡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韋穎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名稱為「 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然查無相關公示登記資料,是 該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且本院前依民事聲請 調解狀所載之相對人地址送達,經「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 回,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正 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則應 補正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組織型態。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 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請 依所提出資料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6

TCDV-114-勞簡專調-3-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彤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 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 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陳采彤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智鴻(小鴻)」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獨資商號負責 人,並同意申設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持陳采彤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向臺中市政府登記設立「采欣實業行」(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再與陳采彤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辦理「采欣實業行」之稅籍登記,陳采彤復於11 2年11月2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采欣實 業行」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網路憑證載具、網路憑證密碼,以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單筆300萬元、單日累積限額 為1,500萬元。其後,陳采彤於112年11月27日11時45分前某 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憑證 載具及密碼交予「陳智鴻(小鴻)」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陳采彤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 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雅琴、陳婉貞 、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彭娟、何明鳯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至上 開帳戶內後(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入或匯入之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 彭娟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何明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補充理由書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采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 劉幸奇、彭娟、何明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且有采欣實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 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8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何明鳯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521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復由本院告知此等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知悉,無礙渠 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接續 詐騙,致告訴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聽從指示,先後將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 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 、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彭娟、何明鳯分別遭詐騙而受 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之罪名(即 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陳雅琴部分, 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詐 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 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月20日確定;被告再就其中偽 造文書犯行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8月5日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涉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且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 年餘,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 之服從性低落,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告訴人8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2,5 28萬4,868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幸奇、楊惠婷、陳雅琴 、劉昌國、彭娟、陳婉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37、238、239、240、24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01頁至第212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兼衡 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離婚、育有2 子,分別為16歲及13歲,小孩未與被告同住,但會向被告索 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 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 戶之存摺、網路憑證載具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 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網路憑證載具同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 證據證明前開物品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⑵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告訴人8人遭詐騙後而匯入、轉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或匯入時間 轉入或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陳雅琴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雅琴於112年11月29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喻霞』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雅琴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陳雅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1月29日9時46分 ②112年12月1日9時08分 ③112年12月1日9時09分 ④112年12月1日9時13分 ⑤112年12月4日13時17分 ①310萬元 ②150萬元 ③170萬元 ④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陳雅琴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5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11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頁) 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5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陳婉貞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婉貞於112年12月1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賀小敏』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婉貞佯稱:可以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婉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1日 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7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②告訴人陳婉貞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卷第2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劉昌國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昌國於112年12月4日前不久間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雅蘭』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劉昌國佯稱:可以下載「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劉昌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2月4日11時04分 ②112年12月5日10時32分 ①210萬元 ②9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②告訴人劉昌國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9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顧愛如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顧愛如於112年12月6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衫本來了』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顧愛如佯稱:可以下載「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顧愛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36分 219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顧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14頁) ②告訴人顧愛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32頁、第334頁、第338頁至第3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楊惠婷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楊惠婷於112年12月6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吳紫涵』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楊惠婷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楊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3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81頁) ②告訴人楊慧婷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9頁、第406頁至第4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2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2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27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劉幸奇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幸奇於112年10月24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劉幸奇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劉幸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6時35分 96萬3,89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5頁至第436頁) ②告訴人劉幸奇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4頁至第44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5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彭娟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彭娟於112年12月7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官方客服No.0806』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彭娟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彭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0時30分 ②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 ③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67頁) ②告訴人彭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1頁、第476頁至第47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9頁至第48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8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85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87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89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8(即113年度蒞字第9521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何明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何明鳯於112年12月7日前不久初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卉芯』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何明鳯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並稱可抽股票等語,致使何明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7日 12時33分 75萬5,97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告訴人何明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13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2025-03-26

CHDM-113-金訴-606-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黃統乙 被 告 江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24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113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2,000,1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建卷,第79 頁),而共請求3,374,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建卷第153 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龍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龍進公司)發包之「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費用5%。系爭工程於11 2年4月間完工,經龍進公司驗收完畢並核對保留款及扣款明 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尾款滙至承業工程行,承業工程行 再轉滙給原告。  ㈡原告在龍進公司之大林蒲辦公室,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 ,經被告自承第二升層1,050,000元之工程款中僅給付原告6 00,000元,而未給付450,000元工程款。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係借給訴外人麥凱勝,卻 要求原告承擔借款損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竟自原告施作之 第三升層中扣款。  ㈣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 共計624,245元。  ㈤被告以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訂購板模等貨款680,216元,永順工程行未付款,被告 卻於111年9月28日自原告施作之第三升層中扣款,由張雲淨 轉帳100,000元給賓鶴公司。是以,原告施作第三升層,本 應取得工程款1,410,000元,實際僅拿到1,010,000元(1,41 0,000元-麥凱勝借款300,000元-扣給賓鶴公司100,000元=1, 010,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底與永順工程行解約,原告於111年9月中開 始承攬161KV變電站RC工程,從永順工程行於第一升層未施 工完成之處接手,故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不應叫原告 找麥凱勝要。被告提到麥凱勝於111年8月2日為購買板模, 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為1,609,828元,故被告應給付 該筆工程款給原告。  ㈦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向龍進公司購買舊板模一批,交給 麥凱勝以分期扣款,然原告接手時工地已無板模,原告係再 花1,200,000元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被告卻自原告之工程 款中,於111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0日各扣款70,000 元、112年1月15日扣款80,344元,共290,334元。  ㈧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被告自承未付第二升層 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自第三升層扣款之300, 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扣第三升層工程款轉給 賓鶴公司之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 80%工程款1,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 =3,374,407元)。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及自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龍進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承業工程行,由 張雲淨直接與龍進公司簽約承攬,龍進公司開會時,張雲淨 都有到場,其有時資金週轉不到時請被告先匯款給原告,被 告只是幫忙張雲淨,並非被告向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後發包 給原告,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係另以福明工程行向 龍進公司承攬綁鐵工程。  ㈡又承業工程行係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其登記負責人為馬春安 (已歿)、實際負責人為麥凱勝,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 人,依據麥凱勝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 號中陳述,原告應係永順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之施作仍係以永順工程行為承攬人 。  ㈢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未能舉證完成工程之範圍 及計價,保留工程款亦屬永順工程行是否可請領之問題,與 原告無涉。又原告未開發票給承業工程行,所以承業工程行 無法退還5%保留款。原告其餘主張扣款問題又屬永順工程行 與承業工程行間之工程款糾紛。又原告既合夥永順工程行, 由麥凱勝以永順工程行名義,陸續向承業工程行、龍進公司 請領、預支工程款,承業工程行就第一樓層部分已給麥凱勝 1,600,000元,原告事後接手繼續施工,僅承認工程款,卻 不承認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與麥凱勝間都互推責任,對 承攬契約當事人甚屬不公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154頁):  ㈠張雲淨係承業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 人。被告係福明工程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 資負責人。  ㈡龍進公司(負責人胡禎麟)發包「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 」模板工程(系爭工程)。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訂立書面契約,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 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929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工程款支借為原因,借款400,000 元 給原告之員工詹孟勳。  ㈥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883,291元至原告 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間完工,龍進公司核對完保留款及扣 款明細後再將餘款於112年5月15日滙到承業工程行,再由承 業工程行轉滙507,703元至原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福明工程企業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55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抑或馬春安即永順工 程行或原告向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承攬?  ㈡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750,000元?金額若干元?  ㈢被告如有積欠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借款300,000元予麥凱勝?  ㈣被告有無積欠工程保留款624,245元?  ㈤被告是否應將扣款給賓鶴公司之工程款100,000元給付原告?  ㈥被告是否應將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給付原告?  ㈦被告是否應將以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工 程款給付原告?  ㈧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50,000元、工程保留款624,245元、工程款100,000元 、工程款1,609,828元、工程款290,33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 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 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參照)。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者,應就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系爭 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無 非係以原告均與被告接洽、請款、於112年1月9日在龍進公 司大林蒲辦公室之對話及證人王偉良、魏耀禮、麥凱勝之證 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龍進公司發包給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而非發包 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偉良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員工兼 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公司業務處理簽約,發包給承業工 程行,由伊執行合約,看承業工程行有無完工,被告跟「淨 仔」即張雲淨都有到工地,伊不知道誰是承業工程行之負責 人,承業工程行接洽之窗口係被告,由被告在工地拿請款單 給伊計價確認,再拿回公司送簽呈及由公司處理匯款給承業 工程行,伊不知道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之事,伊在 工地有看過麥凱勝,第一升層樓板是麥凱勝做的,在上去就 比較混亂,中間過程伊不太清楚,最後是原告做的,伊於協 調才有看過原告,被告則係承攬鋼筋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分 開、清楚的等語(見建卷第156至160頁),復有王偉良於與 詹佳瀚電話譯文顯示其明確表示公司一定要針對合約,東西 跟用料是跟江仔(被告)提出等語(見建卷第117頁);核 與證人魏耀禮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專案經理,由伊跟承業工 程行簽約,合約是針對承業工程行,實際上是被告處理,說 承業工程行是他弟弟開的,如果需要協調或接洽是跟被告與 承業工程行,匯款是給承業工程行,被告則係承攬鋼筋,與 系爭板模工程各自獨立,龍進公司發包、出帳一定要公司行 號,鋼筋也是發包給被告之福明工程行,福明就是福明、承 業就是承業,麥凱勝不做時原告會到現場,麥凱勝還在做時 沒看過原告到場等語(見建卷第161至164頁),核與龍進公 司工程合約書上明白記載乙方為承業工程行乙情相符(見建 卷第173頁),足見龍進公司重在發包給公司行號,且依簽 約文書之記載,確實係發包給承業工程行,並非發包給被告 。是以,被告當無權能將其個人為定作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給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當事人而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 思。  ⒉證人張雲淨亦結稱:伊係承業工程行負責人,發包給馬春安 即永順工程行,但都是麥凱勝作主,簽約是馬春安及麥凱勝 一起來簽的,原告沒有來簽約,麥凱勝有說原告是金主,麥 凱勝並簽發111年9月2日面額1,609,828元之本票,後來麥凱 勝沒做,伊有對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係麥凱勝之合 夥人,所以原告接著做,伊將工程款事宜委請被告付款,如 果資金不足,會請被告代墊,該給原告之工程款都給了,沒 有扣款,而且原告應該開發票給伊也沒開,伊於112年1月間 有去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協調沒有結論,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告錯人,伊才是承業工程行負責人,伊請被告幫伊 發包等語(見建卷第51至55頁),復有張雲淨與原告間簽立 於111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承業工程行負責人張 雲淨大林蒲龍進一案經雙方協調後續由黃統乙承攬磨板工程 沒有異議承接前工程款項以無異議」等語可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9頁),此亦核與承業工程行係與永 順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記載,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合約內容相符無訛(見建卷第177至183頁),張雲淨並對 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044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考(見建卷第67頁),足 見承業工程行承攬龍進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由承業工程行 發包給永順工程行,故承業工程行方為承攬之主體,嗣後因 麥凱勝離場未繼續施作,承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雲淨才與原 告協調,由原告接手施作、承接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自難認係由被告發包工程。  ⒊證人麥凱勝證稱:被告發包前有給其他人做,有問題才叫伊 承接,伊用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做 的金額多少忘記了,領到的款項包含點工部分好像2,000,00 0元;被告給的請款單也是蓋承業印章,施作完成後就可以 領到保留款;因為流程、單價、請款都是對被告,所以認為 是跟被告承攬,張雲淨聲請裁定之本票,伊認為也是跟被告 借款,伊施作完第一升層灌漿完,就離場了,因為被告叫伊 解約,在被告家解約的;伊離場時沒有帶走機具,解約後伊 沒有載那些磨料、工具,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營造商不可 能讓人用吊車把那些磨料吊出去,後來聽同業說系爭工程是 原告接著做;伊除了系爭工程外,還有向被告承攬臺南仁德 抽水站工程,伊去那邊做,有向被告借支300,000元;伊本 來請原告入股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只願意借款,所以原 告不是永順工程行合夥人,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款約2,00 0,000元,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對伊提刑事詐欺告訴 ,原告有證據部分60幾萬元,在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825號 審理中調解成立同意賠原告2,200,000元,以分期付款償還 ;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地下室沒有利潤,要做到往上的部 分才能回收利潤,所以有跟被告借調本票之金額等語(見建 卷第208至217頁)。由其所述,可見其承攬時之簽約對象、 請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承業工程行,僅係由被告接洽,是難 以麥凱勝所述個人認為係向被告承包之主觀認知遽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⒋又承業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張雲淨出資設立登記,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建卷第23頁),不論被告或張雲淨即 承業工程行,均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154頁)。原告於麥凱勝離場後,後續仍係以永順 工程行之請款單向承業工程行請款,有數量請款單上廠商名 稱及承業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更明白記載5%保留款可 考(見審建卷第21至31、37至39、75至97頁),核與原告提 出被告之錄音譯文與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月9日之對話記 錄均明白顯示被告一再表示沒有開發票要繳8%、要扣5%保留 款等語及計算扣保留款手稿之記載相符(見建卷第105至113 頁)。且被告在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亦表示要扣 除給麥凱勝之部分(見審建卷第16頁),足見原告明確地知 悉系爭工程係由龍進公司行發包給承業工程行後,由承業工 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嗣因麥凱勝捲款離場,無人施作, 原告乃願意接手繼續施作永順工程行未完之板模工程,承業 工程行則欲以原來方式計算工程款,雙方乃未另外訂約,是 以原告承接之工程係原來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間之工程 工作,並非原告另行訂約承包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 有何新承攬契約存在。  ⒌原告既係接手麥凱勝未完之工作,並以交付款項供麥凱勝向 賓鶴公司訂購材料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麥凱勝 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 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與原告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乙情,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考 (見建卷第69至77、83至93頁),足見原告已可從麥凱勝處 取回其交付給麥凱勝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之金額。反觀承業 工程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如本件原告主張承業工程行 借款給麥凱勝之300,000元、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及將材 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等金額,承業工程 行均未能取回,僅有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可為執行名義,衡情 承業工程行自無可能同意重複發包予原告而須再次給付工程 款給原告一事。至於被告在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所稱「其 實你說這個105萬,當初永順我也是有出錢給凱仔...為了工 作我也補給你,補60,我也有補,我賠凱仔的這條然後又賠 60...」之對話(見審建卷第16頁),意在表示不應依原告 要求給付原告1,050,000元,而非自承欠原告工程款1,050,0 00元。被告辯稱並無發包給原告,而否認原告係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等語(見建卷第169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自承有工程款1,050,000元僅給600,000元、被告或承業工 程行給付款項給麥凱勝係渠等間問題,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 關云云(見審建卷第8頁、建卷第59至61頁),均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洵 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積欠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以借款300,000元予麥凱 勝為由扣工程款、以扣款給賓鶴公司為由苛扣工程款100,00 0元、積欠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以將材料交給 麥凱勝為由苛扣工程款290,334元云云(見建卷第79至81頁 )。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給付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 成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等語(見建卷第169至170頁)。原告對 施作完成、如何計價均無舉證,兩造或承業工程行與原告間 亦無約定如何計價,是難單憑所稱已施作完畢而遽認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保留款等金額有據。又依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 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請領須於 雙方用印完成後」等語(見建卷第177頁),及依合約詳細 表所定特定條款約定「保留款5%,完成一樓(拆模後)退5% ,保留款以此類推」等語(見建卷第181頁),然均無雙方 用印或完成拆模之事證可佐。原告雖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 催請被告匯款之通訊內容(見建卷第221頁),然僅係原告 之單方催告,並非被告承認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再就上開扣 款部分,原告一面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面又請求給付遭苛 扣之款項,誠屬重複請求。原告不能說明就工程款與遭扣款 均可請求之理由,其主張被告均應給付云云(見建卷第218 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未能證明完成工作或符合計價約定、付款約定之 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407元 (被告自承未付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苛扣之 300,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轉帳給賓鶴公司之 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1 ,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3,374,4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建-4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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