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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宋○○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鄭○○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聲請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亦與相對人一同照 顧子女,惟迄今子女之戶籍登記仍為父不詳,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 801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當為兩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兩名 子女間感情,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亦屬重要。惟相對人 自113年1月起,多次阻撓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探視,已嚴重 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獲得親情之權益。為 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及直接聯繫,故有暫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撤 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要求,皆竭力配合,且聲請 人每週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至3次,反係聲請人常因個 人因素臨時取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 分必要性與急迫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鄭聿希之母、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現 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 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除與會面交往進行無關之轉帳紀錄截 圖外,僅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為證,惟前開文件內 容均為聲請人片面製作,尚難逕認與事實相合,且經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該書狀業於113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提之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參),就兩造歷來會面交往紀錄提出時間軸、記 載各次會面交往情形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 人亦未具狀回覆,或就會面交往有何受阻或無法順利進行 之情事更行舉證,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7

PCDV-113-家暫-173-202501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裁 定(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因父母A01、B01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系爭親 權事件),聲請法官李莉苓(下稱李法官)迴避,係以:李 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試圖於程序外私下與伊不當接觸, 造成伊極大恐懼,且不尊重伊意願及陳述,職權為原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抗字20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掌握執 行程序之進行,強欲使伊前往義大利與父親生活,使伊陷於 將來可能無法回臺之憂懼中,且對伊或伊母親委任之律師具 有強烈敵意,恣意曲解律師之臉書貼文,甚將部分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導致無法有效進行溝通,更將尚未公 開之裁判書傳送予無關之第三人,迄今仍認吳俊達律師等人 不得為伊之代理人,妨礙伊合法委任律師進行本件司法程序 ,且客觀上足認李法官對伊委任之律師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及 嫌隙,難期有公正審判之可能,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已有所 偏頗,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 。原法院以:李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欲與抗告人聯繫, 係基於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非於程序外與抗告人接觸,且 亦未掌控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其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業以書面表明理由,而將原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於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解委員, 無非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之裁判先例。又吳沂錚律師臉 書貼文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可得之願景」,記載 「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所 稱「大人」確會被認意指法官,且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李 法官要求臺北律師公會不得將111年12月16日之調解庭錄音 檔提供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係為妨免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至抗告人指摘李法官為系爭處分裁定命其前往 義大利,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承受無法回臺之風險部分, 乃抗告人是否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已循法定 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上開諸事由主觀臆測,遽謂李法官客 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親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李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李法官迄今縱仍認 未成年之抗告人不得合法委任吳俊達律師等人為其代理人, 然此僅屬李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之問題,難謂其與 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有所嫌怨、仇隙,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即 令對李法官之執行職務、程序進行及個人之行事風格有所不 滿、指摘,亦難憑此遽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簡抗-9-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蔡伯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熾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7,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萬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 載(見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44 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後,向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進行室内設計及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暨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定 總價為1,450萬元(議定折讓數0.915),分8期給付,並 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之第二至四期 各290萬元變更為各240萬元;第八期款72萬5,000元變更 為222萬5,000元,約定於112年3月30日完工,如被告遲延 交屋,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每日1萬5,000元。嗣於112年4月 21日兩造刪減系爭工程之木作、油漆、廚具工程(下稱系 爭刪減工程),總價變更為1,191萬2,326元「計算式:14 ,500,000元-(原價木作1,622,059元+油漆694,400元+廚 具511,600元)×0.915)」。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111年中有進度遲延,原告為期工程順 利進行仍給付訂金72萬5,000元及第一至四期240萬元、第 五期145萬元等工程款;至第六期工程款因系爭工程第四 、五期工程進度未完成,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借款之方式 借予被告145萬元。則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 及預借工程款145萬元,共計1,082萬5,000元。詎料,被 告於約定之完工日112年3月30日未完工,甚於112年5月12 日表示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先於112年5月25日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 返還預借工程款145萬元,該表示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 告,是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迄今仍未獲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 (三)經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經鑑定之系 爭工程現況施作價值金額498萬1,439元,被告溢收之工程 款為439萬3,561元。又預借工程款部分,若認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478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借工程款請求 之金額為584萬3,561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 ,自112年3月31日屆期完工翌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12年1 0月16日,延宕已逾200日,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5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據110年11月10日繪製之「版本配置六」設計圖(見重訴字卷一第315至319頁)估價工程款為1,584萬7,796元,後經雙方議價結果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施工期限為開工後16個月之「工作天」內完工(未包含例假日,如有追加工程或施工場地受限因素,加蓋因故暫緩等則不在此限),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準此,自110年12月1日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為112年10月4日,且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為原告未經被告合意所自行加註。縱認被告嗣後同意增定遲延違約金條款,自亦會依據16個月「工作天」計算之期限認定遲延,顯無工程期限以16個月工作天計算,遲延違約金卻以16個月日曆天計算,約定以112年3月30日為工程交付日之理,此契約前後明顯不一致,益顯見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條款確為原告嗣後自行加註,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約定有效,然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對於施工進度、追加工程款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不願意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故被告決定先暫時停工,並擬訂增補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兩種付款方案供原告選擇。故自112年5月12日起自112年10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止,係雙方進行協商之停工期間,自不應認作為被告遲延之期間,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違約金。 (三)本件兩造除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外,並無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空言主張112年2月21日給付被告之145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實屬無稽,自不 足採。次查,系爭工程原約定部分,施作進度已達系爭工 程合約第七條預定之第五期,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第一至五 期工程款共計937萬5,000元。又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要求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於停工前實際完成施作之追加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201萬7,428元。是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 約前,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計可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應 為1,139萬2,428元(計算式:9,375,000+2,017,428), 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082萬5,000元,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再退步言,原告尚積 欠被告工程款56萬7,428元(計算式:11,392,428-10,825 ,000=567,428元),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又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 為10%,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經刪減、追加後,總價為1480 萬4,095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請領之報酬1,082萬5,000元 及前述已施作未請求之56萬7,428元,尚有價值341萬1,66 7元之工程尚未能施作,依同業利潤標準,此部分利潤可 達34萬1,167元。從而,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受有預期利益損害34萬1,16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請求原告賠償。 (四)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對於被告施工現況價值,係以鑑 定人基於主觀好惡恣意決定之百分比值乘以契約報價為認 定,並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 結論實非客觀公正,顯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之證據資料。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一.1:建物前後搭鷹架」完 成度為65%。惟查,被告為施作工程已搭建鷹架完成,本 預計於完工時一併撤除,然因原告嗣後單方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致工程無法完工,故鷹架目前仍留置於現場。故縱 認本工項應扣除後續撤除鷹架之費用,則應以實際上雇工 拆除所需之費用作為減價基礎,始屬合理,系爭報告卻不 附理由逕以「後續拆除清運25%、現場善後修補10%」,然 未解釋此等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為何,即扣除本工項高達 35%之工程款,流於鑑定人主觀好惡判斷,顯非可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二.24:垃圾清運」完成度為 76%,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係以除本項外,被告 施作「二.拆除工程」其他各工項總計之完成度比例,作 為認定本工項完成度比例之計算基礎。依此邏輯,除本項 外,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之完成度應為94%(計算式:「二. 拆除工程」之工程總額531,530÷561,530)、施作現況金 額為16萬9,200元(計算式:180,000×94%),始為正確。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6%,係指扣除「二.24:垃圾清運 」,其餘項目占「二.拆除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計 算式:561,530÷741,530=76%),邏輯上顯然無法作為認 定「二.24:垃圾清運」一項工程完成度之依據,由此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本項之完成度、現況金額之認定, 實有違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三.5:土方清運」完成度為3 7%、施作現況金額為6萬2,160元。惟查,「三.整地土方 」除本項外之工程款總額為21萬3,850元,而被告施作之 現況價值共為14萬0,850元,則除本項外,被告施作拆除 工程之完成度應為66%(計算式:140,850÷213,850)、施 作現況金額為11萬0,880元(計算式:168,000×66%),始 為正確。鑑定報告認定之37%,為扣除「三.5:土方清運 」一項之現況價值14萬0,850元,占「三.整地土方」總工 程款38萬1,850元之比例(計算式:140,850÷381,850=37% ),於分母中漏未扣除「三.5:土方清運」一項之工程款 ,計算上顯有錯誤。   ⒋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之各工項完成 度認定標準統一。惟查:   ①水電配管之規劃、設置,於現況鑑定時,自應就規劃配管 之各處,逐一認定完成度始為恰當,然本件鑑定籠統統一 認定標準,顯然無法明確就不同之設計、規劃為精確之認 定,更未說明此等作為統一標準比例之依據為何。   ②另就「四.1:原建物水電配線工資、2:原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3:新建物水電配線工資、4:新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等4項工程,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40%,除未 就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 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攸關現況價值 認定結果之理由及過程詳說,更與前揭「建物其他空間則 平頂佔60%、地坪10%、牆壁30%」之認定基礎不符。縱以 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則此4項工 程項目之完成度應皆為90%、現況價值分別為28萬8,000元 、9萬元、37萬8,000元、14萬4,000元。   ③「四.5:廁所配管工資、6:廁所配管材料」等2項工程項 目,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25%,除未就 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將 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說明,更與前揭 「衛浴空間之平頂佔10%、地坪45%、牆壁45%」之認定基 礎不符。縱以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 ,則此2項工程項目之完成度皆應為55%、現況價值分別為 4萬9,500元、1萬9,800元。   ⒌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泥作工程」僅因未驗收或 修補,即遽以報價之90%作為現況價值,顯然誤解「現況 價值鑑定」內涵。應以各工項「施工是否完工、有無瑕疵 、瑕疵修繕之方式及金額為何」等施工現況,作為認定現 況價值之依歸。準此,「六.1:1F砌8"紅磚、3:1F砌4" 紅磚、8:2F砌8"紅磚、10:2F砌4"紅磚、15:3F砌8"紅 磚、17:3F砌4"紅磚」等6項工項之完成度應以100%計算 為當。   ⒍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1F砌8"紅磚打底粉光 、4:1F砌4"紅磚打底粉光、9:2F砌8"紅磚打底粉光、11 :2F砌4"紅磚打底粉光、16:3F砌8"紅磚打底粉光、18: 3F砌4"紅磚打底粉光」等6項工項,均以「未修飾完全, 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75%,然未 明確註明各工項「未修飾完全」所指為何,流於鑑定人主 觀好惡之判斷,顯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之瑕疵。是以,此6項工項既已完工,其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⒎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3:建築前外牆防水、24 :建築後外牆防水面漆」等2項工項,均以「須驗收10%仍 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15%」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75%,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明確標示其 所謂「仍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為何處抓漏、修繕所須額 外支出之費用若干,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 實不符之瑕疵。又此2項現況既已完工,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⒏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2:1F.2F.3F廁所防水 施作」完成度為30%、施作現況金額為2萬1,600元。惟查 ,鑑定單位未實際進行防水測試即為認定,為鑑定人出於 主觀意欲隨意決定完成度之比例,顯非可採。準此,本件 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 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7萬2,000元計之。   ⒐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5:外牆正面兩側打底.貼 二丁掛.抿石、26:整間門窗填縫、27:全棟陽台防水」 完成度分別為36%、48%、32%;施作現況金額分別為7萬1, 060元、2萬1,600元、1萬1,200元。惟皆未就被告已完成 、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 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亦以未驗收作為扣款10%之理 由,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不足為採。準此,本件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 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3 萬5,000元計之。   ⒑鑑定報告對於「八.2:1F窗戶、4:2F窗戶、5:3F窗戶」 等3項工項,系爭鑑定報告均以「窗框佔30%完成90%、窗 戶佔60%無、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27%,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就被告已完 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 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八.3:1F後陽台三合一通 風門」未附理由即認定完成度僅為27%、現況價值為5,265 元,此工項即應以完成度100%、現況價值1萬9,500元認定 之;「八.7:1F.2F.3F玻璃帷幕」未解釋得出完成度為21 %之計算、認定過程,亦未說明關於「框佔30%已進框料未 安裝、帷幕窗佔60%無」比例之依據,後續將被告未完工 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何,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 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鑑定結果不足為採。   ⒒鑑定報告固認「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總體完成度為76 %、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惟查,鑑定報告未對未 完成之部分為何、為何認定未完成部分佔整體工程之10% 為詳說。再者,鑑定單位既已認定「增建部分大致完成90 %」,扣減報價金額之10%作為現況價值,卻又認定「原始 照無3F建商加建,另本估價單無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屋 頂銜接處滲漏水,歸10%驗收修繕」,再將現況價值之鑑 定結果由170萬元修正為153萬元,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更將雙方本未合意施作之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相關修繕工 程作為扣款理由。故「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之現況 價值應以170萬元計算為當。 (五)鑑定報告有多處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屋頂防水工項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自應由法院 認定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併觀被證8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向原告報告本工項 之施工進度,顯見兩造業就屋頂防水工項達成合意,故就 本工項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鑑定報告固認「本件承攬契約不包含設計」。惟查,承攬 契約是否包含設計,涉及契約解釋而為法律適用爭議,自 非鑑定人所得鑑定之範疇。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11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所明文。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被告為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施作室 內裝潢工程,並由原告支付報酬,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下爭系爭契約),堪 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並由原告支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而被告並未完成該室內裝潢工程,亦經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重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69頁),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為544萬4,196元,回歸合約折扣值後為 498萬1,439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而 系爭鑑定書係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依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該會鑑定手冊,並 經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後,檢附現況照片所出具 ,堪認可採,惟就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部分係記載「 系爭已完成,屬前置要徑工程,需當時驗收以利後續工程 進行,故採100%計」(見系爭鑑定書第19頁),是就拆除 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既認已完成,就其清運部分,自應以 相同比例計算,則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整地土方工 程中土方清運部分,自應分別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 項、整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鑑定成果完成金額與 總價之比例計算,而非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項、整 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總價與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 工程全部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鑑定書就此部分計算尚有 誤會,故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應為16萬9,200元(計 算式:第1項至第23項鑑定成果完成金額531,530÷第1項至 第23項總價561,530≒94%,垃圾清運總價180,000×94%=169 ,200,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至第22頁),整地土方工程中 土方清運部分應為11萬0,880元(計算式:第1項至第4項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140,580÷第1項至第4項總價213,850≒66 %,垃圾清運總價168,000×66%=110,880,見系爭鑑定書第 22頁),是就系爭契約完成金額當為505萬6,115元(計算 式:鷹架工程285,012+拆除工程700,730+整地土方251,73 0+水電工程431,500+泥作工程1,991,341+鋁窗、大門工程 335,496+結構工程1,530,000=5,525,809,再乘以折扣比9 1.5%≒5,056,115,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系爭契約完成金額505萬6,1 15元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為431萬8,885元,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431萬8,88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鑑定書認有流於主觀恣意、未解 釋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未就已完成、未完成部分推論過 程詳細說明等瑕疵,然如前述,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前開資 料後,由鑑定人依專業智識判斷,佐以鑑定人與兩造素不 相識,亦難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而被告雖就此部分提 出質疑,然未提出任何有違此類鑑定常規之佐證,自無足 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112年2月21日交付被告之1 45萬元屬消費借貸,業經原告提出支票為證,而觀諸該支 票上確實載有「預借工程款」,以及具有被告簽名及日期 (見重訴字卷一第71頁),堪認該筆款項確屬消費借貸, 而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時,一併催告於1個月後返還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12 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考(見 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 9萬2,428元,然就原施作工程已如前述,經鑑定後完成部 分為505萬6,115元,而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被告 雖提出此部分工程承攬估價單及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 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重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9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⑴甲乙雙方(甲方 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乙方於現場施作安裝 工程時,倘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有需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 項目時,乙方應提出追加或變更之工程明細表交付甲方審 閱並簽名確認,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審閱或簽名確認, 經催告後三日仍不履行,乙方得隨時停止施作本工程,甲 方仍應行支付因追加或變更所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予乙方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而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工程承攬估價單,並未見原告有簽名確認,亦未提 出有催告之佐證,被告自無其所指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 部分款項請求權。 (五)按「乙方延遲交屋,1日賠償甲方15,000元,工程交付日1 12年03月30日」,此為系爭契約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見 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如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 月16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自約定完工翌日即112年3月31日 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0月16日,延宕確已達200日, 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計算式每日15,000元×200日),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原告自行手寫 加註,且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豈會以日曆天計算,顯見該違約金條款 未經兩造合意,然觀諸原告所提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 契約確有兩造簽名(見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被告所提 未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契約卻無原告之簽名(見重訴 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並提 出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原告自不得 請求112年5月12日至10月13日停工期間之違約金,然觀諸 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係稱「您選擇不繼續完成未 完成的工程」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顯見並非 原告要求停工,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認。再被告辯稱其 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變更設計、 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9萬2,428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82萬5,000元後尚積欠56萬7,428元 ,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施作工程達1,139萬2,428元,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六)復被告以已施作尚未請領工程款56萬7,428元部分提出抵 銷,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此部分請求權,自無從抵銷。又 被告以民法第511條但書就尚未施作部分提出抵銷,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511 條及第216條所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民法第511條本文終 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 件兩造原約定總價為1450萬元,經兩造不爭執刪減258萬7 ,674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1頁、第294頁)後為1,191萬2, 326元,再扣除上開本院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505萬6, 115元後為685萬6,211元,並參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均為10 %(見重訴字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所失利益僅主張34萬1,167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 理,自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溢收工程款431萬8,88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45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共計876萬8 ,885元,再扣除抵銷之34萬1,167元後,為842萬7,718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7,71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406頁)翌日即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2-重訴-702-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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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21號 原 告 極印快速成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駿宏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腎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442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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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哲逸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77元,其中   新臺幣1,61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4萬2,4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43萬6,100元方面:   被告雖抗辯兩造僅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13萬5,000元,無固 定數額獎金之合意,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給付之性質,且約 定發放時點(即112年7月)原告不在職,亦不得請求云云, 並提出原告110年12月15日簽署之書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書面)影本為憑。然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6日被告經理(暱稱吳爬)寄發訊息找 其面談後,同日並發訊予被告經理(暱稱吳爬)確認回台工 作之起始時、地、內容、薪資結構〔底薪135000TWD+獎金15   000CNY)×12+年終15000CNY×12(分兩次發放)〕等(下稱系爭 訊息),被告經理(暱稱吳爬)即回覆:「好(ok圖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卷第37頁);而檢視原告任職後至111年10月間,被告人員 (暱稱李澤)按月寄送通知原告每月工作獎金明細(人民幣 15,000)之訊息截圖(見同上卷第41至55頁),暨112年1月 31日被告人員(暱稱蘇喜)寄送年終獎金金額明細(436,10   0)予原告,原告詢問「請問這是半年的嗎?下半年會拿到 另一半?」,被告人員(暱稱蘇喜)回覆:「是的」之訊息 截圖(見同上卷第39頁),與系爭訊息之薪資結構部分,均 相吻合,且被告又未提出被告經理(暱稱吳爬)回覆「好(   ok圖示)」後,另有否定或更正原告系爭訊息內容之回覆, 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條件包含每年定額 之年終獎金乙節,應堪信實。  ⒉再檢視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參、人事管理制度」第7條第7 項有關年終獎金發放規則之內容,雖有記載「視公司當年度 營運狀況發放與調整之文字」,但第1、2、3項分別記載「   1.在項目獎金池中的人員,分兩次發放,分別為1月和7月。   」、「2.不在獎金池中的人員,按照年服務月份(核算截止 日期為12.31)/12*月薪(按截止12.31日底薪)【大於等於 12月按12月,小於2月則無年終,一次性全部發放】。」、 「3.若13薪大於獎金池中獎金時,以13薪的金額來發放,發 放途徑同13薪模式一致。」,已具有年度薪資最低保障之性 質。由此可知,關於年終獎金之給付,已經被告公司予以制 度化,甚為明確。則原告本於該制度,因提供勞務,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取得「年終獎金」之給付,該「年終獎金」 給付,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工資之性質為是。 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書面,第6條雖記載月薪13萬5,000元,   但第9條、第14條,亦另有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被告內部 相關規定、工作規則等辦理之約定,解釋上,該第6條之約 定,顯然係指底薪部分,自不得執此約款即認兩造間並無定 額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之約定。  ⒊關於111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依上述112年1月31日被告人員 (暱稱蘇喜)寄送年終獎金金額明細予原告時,回覆確認之 內容可知,43萬6,100元為該年度年終獎金之半數無訛,另 餘半數43萬6,100元應於同年7月給付。被告雖另抗辯112年7 月約定給付時原告不在職云云,但本件年終獎金應屬工資性 質,111年度之年終獎金自屬原告當年度所服勞務對價之一 部,且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於112年1月31日即已確定金額, 已析述如前,而上開工作規則並無明文「發放時勞工應   在職」之要件,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發放要件之 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   111年度半數之年終獎金43萬6,100元,當屬有據。   ㈡112年4月份獎金1萬3,203元方面:    ⒈原告另主張其每月約定薪資包含獎金人民幣1萬5,000元,11   1年10月以人民幣2萬5,000元計算,111年11、12月為人民幣 1萬8,000元,112年1月為人民幣1萬1,000元,自112年2月起 固定以人民幣3,00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份折 算為新臺幣之獎金1萬3,20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每月獎金並 無固定的給付標準,發放與否、金額皆由被告公司單方決定 ,原告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4月份獎金,並無依據等語。  ⒉經核,原告任職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均有按月給付上開 金額不等以人民幣計算再折算為新臺幣之獎金,有原告所提   出與當時主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 原告雖主張112年2月起固定以人民幣3,000元計算,但由上 開對話紀錄,僅可知112年2、3月給付之金額均為人民幣3,0   00元,而由原告任職期間,此部分獎金每月之金額各有高低 不同之情形觀之,尚不足認定112年2月起確有固定以人民幣 3,000元計算之事實。而就此部分獎金之計算發放標準,兩 造均未能舉證以明,參酌上述各月已給付金額各有高低,原 告每月收受金額明細,就較低之數額亦無異議,可認被告應 有默示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獎金之調整。則原告主張112年4月 之獎金亦為人民幣3,000元乙節,尚難逕予憑採。然觀諸兩 造先後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方面之主張,包含「4月份獎   金部分,本公司結算正確金額為6,340元,本公司願意給付   。」,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憑,此有關結 算正確金額部分,核屬確認事實之性質,既經被告自行結算 確認,就此金額範圍,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份獎金6,3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被告工作規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3

SLDV-113-勞簡-11-2025010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愃嬡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許逸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愃嬡就本案 指述之內容,有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已足認被 告許逸昌確實有對聲請人恫稱:「瘋女人」、「要去華航檢 舉妳讓妳丟工作」、「一定會讓妳沒工作」等語,不能僅因 證人李歡育係聲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即認證人李歡育之證 述有蓄意配合聲請人之危險,且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作證時 ,與聲請人之仲介契約關係已結束,不具任何民事契約、經 濟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固有因與其母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暫時 保護令,惟亦僅屬家事事件,且僅涉私德領域,與社會公益 無關,聲請人不因曾受有家暴保護令,即一生負有受人指摘 之義務,該「不孝子」言論對聲請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影響重大,故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茲作為聲請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李歡育既係聲 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雙方在售屋各階段流程中,如委售合 約之簽立、委售價格是否調整之建議、簽立買賣契約前、後 ,就買、賣雙方要求之居中協調、處理交屋階段各種細瑣事 項等,必然建立一定之情誼,且房仲業者為拓展人脈,亦會 著重與客戶長久關係之維持,自不會僅因該受託案件已結束 即與客戶斷絕往來,是證人李歡育之證詞確有偏頗於聲請人 之動機及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考量於此,暨 審酌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丁英瑛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因 此認定無法逕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李歡育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嫌,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再酌以聲請人亦不否認確實因與其母發生肢 體衝突,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事,觀諸偵卷所附本院家 事庭於112年3月16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5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 兩度因金錢問題,對其母親施暴,聲請人亦於該事件中坦承 上情不諱(偵卷第22-2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因此認為被告係在與聲請人因聲請人鞋櫃長期佔用被告住 處門口空間而起之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稱聲請 人為「不孝子」,有客觀事證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亦未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徒以前揭保護令係家事事件、孝道係僅涉私德、 與公益無關云云,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 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14-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雪花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萬1,0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 6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核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命令。惟 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 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非 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開執行命令顯不合法,是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受理在 案,如能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為免聲請人於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 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之主張,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目的僅為拖延執 行程序之進行。蓋系爭建物係簡銘鐘於64年間興建乙情,係 簡永寬等人於第一審敗訴前之一貫主張,直至第一審敗訴後 ,始首度提出簡銘鐘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聲請人之說詞,並經第二審法院實體審酌後認定為無理由。 今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復主張其係於8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顯係聲請人與簡永 寬等人基於訴訟考量所言,其等最初所稱系爭建物為簡銘鐘 於64年間興建之主張始與事實相符。況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事件為追加被告,法院亦就聲請人 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情,已為詳實調查、審酌,自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至今,訴訟程序已進行約5個月,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新證據以證其說,為防止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相對人權利無法盡速實現,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實無 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簡永寬等人為強制執行,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8021.17平方公尺,下稱 十分段土地)上之鐵架、水泥水塔、系爭建物,並將十分段 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則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 人,且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2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訛,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相對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乙節,惟考量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來聲請人所提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系 爭建物恐已遭執行拆除,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係相對人因系 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未能即時 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01.6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因此推估 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收益約為【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 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乃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二審之辦案 期限為二年六月,加計其中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 年。因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年期間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39萬1,065元【計算式:7萬8,213元×5= 39萬1,065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9萬1,065元供擔保後, 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6

KLDV-113-聲-68-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相 對 人 己○○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咆哮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乙○○遭紐西 蘭法院起訴及通緝之,紐西蘭法院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乙○○、甲○○帶離,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未年 子女出境之判令,並使抗告人獲得暫時親權(Interim Paren ting Order),紐西蘭法院復於113年4月17日核發終局親權 判令(Parenting Order),即由抗告人取得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基於法秩序一致性,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且該內容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則我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以避免裁判矛盾及司 法資源之浪費。未成年子女雖計畫於紐西蘭居住至取得永久 居留證,惟相對人仍可每兩週固定與其等以視訊方式聯繫, 維持親子間互動與交流,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又相對 人之所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居乃係因其暴力行為遭紐西蘭 政府通緝,而非受到抗告人惡意阻撓所致,原審未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逕作成與紐西蘭法院歧異之裁定,不僅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有侵害紐西蘭司法權之疑慮。 相對人以選擇法院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 國司法系統,以罔顧未成年子女真意之方式,達強迫未年子 女返臺之目的,本件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 即返臺定居,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並非永久移 居紐西蘭,抗告人持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滯留紐西蘭,影響 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 受雙親照顧之權益,侵害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權利(包含 二名子女與相對人之連結、國籍、語言、文化、親屬等身分 上認同)及其受教權。再者,兩造有關本案之離婚、酌定親 權等件均在本院管轄,紐西蘭法院之判令不得取代我國法院 之裁判,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又 不論紐西蘭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作出之禁止出境「ORDER P 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或113年 4月17日核發之主要照顧者(Parenting Order)等判令作成過 程,相關司法文書均未翻譯成中文,更未遵循我國司法互助 協定等相關法規為進行送達,欠缺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我 國不應承認紐西蘭法院所作成之判令之效力。本案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尚應本院進行調查、審理後,再由本院 進行判斷,原裁定命抗告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亦 是為了日後進行審理時能充分、妥善進行調查,始能作出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定,故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1.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量85條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開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盡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均為我國國籍,其等在1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慣居 地在臺灣,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抗告人與乙○○ 、甲○○仍居住在紐西蘭,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 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 ,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49號(下 稱本案)、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受理(業經駁回確定),相 對人同在本案進行中之113年4月15日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 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及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第415頁、第42 1頁),堪認本院已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親權之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則相對人在受理本案之本院, 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乃本於家事事件法第85第1項、第86條 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選擇法院 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國司法系統,以達 強迫未成年子女返臺之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審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  1.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 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 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定有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其第3條並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 由外交機關為之。故外國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 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者,除有不能適用上開協助法之情 形外,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我國 法院為送達,否則,即難謂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依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抗告人主張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 ,我國法院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並提出紐西蘭 法院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之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 HILD FROM NEW ZEALAND)(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13年4月 17日核發由抗告人為乙○○、甲○○提供全職的日常照顧職責直 至子女年滿16歲止,相對人則每兩週一次經監督之視訊聯繫 ,每次不超過一個小時之命令(Parenting Order)(見本院 卷第61頁至64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開判令均未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等語置辯。查,紐西蘭法院固分別於112年12月27 日核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命令,惟相對人於112年1 2月19日已出境,前開同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之命令仍寄送 相對人位於紐西蘭之地址,另前開113年4月17日之Parentin g Order之寄送地址則載台灣地址不詳 (of Unknown,Taiwan ),堪認上開判令(Order)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相對人 此節抗辯,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 .並未能獲得充分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難認其效力。是抗告人主張 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我國法院 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尚不足採。 (三)現行未成年子女乙○○、甲○○如繼續限制在紐西蘭,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1.就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固經視訊詢問二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甲○○現年3歲,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5頁)。乙○○則陳稱:喜歡兩造一起住在紐西蘭的 生活,之前跟相對人相處是好的,最喜歡吃紐西蘭的巧克力 ,台灣有很多其喜歡吃的東西,也想抱相對人,媽媽想要其 長大回臺灣,但其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 然乙○○現年6歲,其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近1年來 居紐西蘭、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其意願為指定居住地之 唯一之選擇。是乙○○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乙○○與相對人亦 有良好之感情依附關係,並不因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10日 在紐西蘭街上徒手打乙○○屁股事件,即造成乙○○之嚴重身心 傷害。再者,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已無攜帶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可能,紐西蘭法院仍於112年12月27日 核發禁止相對人攜帶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迄今,則 現行是否有必要再限制乙○○、甲○○之遷徒、行動自由,非無 疑義。 2.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後,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1 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之慣居地均在臺灣,抗告人在 紐西蘭並無工作或其他親屬,抗告人更於本院自陳現在沒有 辦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證,因為沒有sole custody (單獨監護)之證明,目前未成年子女待在紐西蘭主要是因紐 西蘭禁止出境判令的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果爾, 本件乙○○、甲○○原至紐西蘭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事由已有情 事變更,抗告人既在我國本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 自應由我國進行證據之調查,然因未成年子女在紐西蘭,造 成調查證據之不便,無法由專業人士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妥適 空間進行詢問或實際互動之觀察,更無從確認在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之過程或之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抗告人一方不當 之干擾、誘導,如未成年子女能暫時返臺,在兩造親權適任 性之調查更直接,且在酌定親權裁判前,兩造更能同時帶給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情感連結,此方為未成年子女有能力往前 走的力量來源。是抗告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僅 為取得不確定之永久居留權,與父母能即時帶給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情感連結相較,顯違反比例原則。蓋在未成年子女的 心理,父母親各自的角色均是無法取代,父母是未成年子女 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父母也要參與未成年子女關心的議題, 其參與之方式,除用言談方式,尚包括一起從事未成年子女 感興趣的事,或提供資源等一些貼心的舉動,始能表達理解 、創造連結,此均非相對人現行以二週一次、一小時之監督 式視訊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即可以達到。準此,現行二名未 成年子女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並非唯一且不可取代之手 段,反觀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不可逆的,如在本案終結前, 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將使相對人之親權、探視權 或家庭生活權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等,受有不可 回復之損害,顯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自有核發 令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終結前暫時返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存在。再者,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有爭執,將未成年 子女迅速帶回原慣居地臺灣僅為程序上之規定,而非實質決 定親權之歸屬,只是會由臺灣之法院來進行實體審理,現如 僅採據未成年子女乙○○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之意願 即將乙○○、甲○○一併滯留在紐西蘭,無非提前實現本案之內 容,核與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3.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亦得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然上開對二名未成年子限制出境之聲請者為正處 在紐西蘭之抗告人,若抗告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回台,難以 期待相對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以將未成子女帶回國 ,是本件惟有初始聲請之抗告人主動向紐西蘭法院提出聲請 解除未成年子女之限制出境,較能儘速實現未成年子女之回 臺。況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9月即預計其將於113年11月30 日至113年12月10日回臺灣處理自然人憑證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195頁、197頁),然查,抗告人113年9月計劃返國斯時, 原審裁定已核發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而生效,顯見抗告人 無欲先為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同暫時返國,反令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舅舅至紐西蘭於抗告人返國期間暫時 協助照顧,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乙○○陳稱不可以抗告人一人返 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妨礙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實質相處互動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等問題, 實均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又回臺後雖於本案終 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暫時留置於我國,對其等之遷徙自由固有 相當程度之限制,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 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 非永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從而,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 (四)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於本案 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瞬息萬變,刻不容緩,如仍令 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顯違反比例原則,造成未成年子 女及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9號等事件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前,或撤回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限期向紐西蘭法院聲請解除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乙○○、甲○○出境之判令,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 華民國境內,且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09-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俊憲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俊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俊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鑫邦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鑫邦公司所招 攬有關公司、機關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業務之執行。鑫 邦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 黃志偉合作得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 代檢修申報標案(下稱本案標案),依「工作需求說明書」 之「參、廠商資格、三」有關「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證明 」之要求,該標案從業人員須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 備師(士)合格證書(有效期限應大於開標後30日曆天),以 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ex:勞健保證明),故鑫 邦公司應派遣於鑫邦公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前 往維護保養及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於消防設備上張貼載有 該人姓名之貼紙及定期於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 失表等相關文件上出具該人姓名,故杜俊憲乃與黃志偉商議 由鑫邦公司將黃志偉納入該公司勞健保人員資料內,以提出 作為承攬該標案之證明文件。鑫邦公司順利標得該案後,即 由黃志偉負責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 由鑫邦公司之檢查員協力實施之。嗣於110年12月間,黃志 偉與杜俊憲意見不合,乃終止與鑫邦公司合作關係,鑫邦公 司並於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完畢,其形式上受雇任職於 鑫邦公司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即終止,詎杜俊憲明知上 情,且黃志偉並未於111年1月至4月間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保養及檢修,亦未具體 確認鑫邦公司員工所實施之檢修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志偉同意或授權 ,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指示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楊采 倢、陳奕瑩持黃志偉於任職期間授權由鑫邦公司代刻之黃志 偉印章蓋印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之消防 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 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中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以虛偽表示 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黃志偉確認完成該月定期消防 安全設備保養、檢修之意思,嗣再由鑫邦公司人員提交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而行使之;杜俊憲復指示 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不詳人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前往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 作時,將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其上印製有「檢修人員姓名: 黃志偉、消士證字第2911號」、「本次檢查期:自111年3月 至111年4月」之檢修完成貼紙(下稱本案貼紙)張貼於消防 設備上而為行使,以虛偽表示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 黃志偉於111年3月、4月間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相關保養、檢 修工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 竹北院區及黃志偉之權益。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俊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鑫邦公司有得標本案標案,且知悉本案與臺 大醫院新竹院區之合約對人員資格要求之規範,且鑫邦公司 於110年12月31日即為告訴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形式 上告訴人此後已非任職於該公司,且於111年1月至4月間, 告訴人並未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竹北院區進行 消防設備定期保養,然而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至4月就本案 標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紀錄相關文件上仍蓋印告訴人印 章,且張貼有告訴人名義之111年3、4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 於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消防設備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鑫 邦公司是與告訴人相互合作,由告訴人標回案子,屬於消防 設備士部分告訴人做簽證,我們有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蓋 用他的印章,按照鑫邦公司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在本案鑫 邦公司有權使用告訴人名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1.本 案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僅為「按件計酬」之合作關係,並非雇 傭關係,雙方合作模式為由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合作承接標案 ,再根據標案計算利潤,本案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標案, 即採取此種合作方式,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標案之廠商資格 ,有要求必須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士任職之證明文件,故 在當初即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名義進行本 案之消防設備保養檢修,即使110年12月31日告訴人已從鑫 邦公司退保勞健保,但鑫邦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仍未終止合 作關係,由告訴人所證退保後仍有進公司處理標案及告訴人 與公司行政人員傳送LINE訊息,可見本案標案自始有得到告 訴人概括授權告訴人退保不影響案子進行,故臺大醫院標案 既列告訴人名字,相關文件也應該寫成告訴人姓名及用印, 故鑫邦公司並非無權使用告訴人名義,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問題。2.又即使如告訴人所述,鑫邦公司要使用其名 義必須額外付簽證費,或認為告訴人在110年12月31日退保 後,即不再授權鑫邦公司使用其名義,然告訴人未將簽證應 額外付費之意思表示向任何人表示過,未表明鑫邦公司不得 再使用其印章,亦未收回其印章,故告訴人對外表現之行為 ,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前於本標案概括授權鑫邦公司使 用其名義,且未終止概括授權,得在本標案繼續使用告訴人 之印文。3.承上,按照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約定 ,本標案合約所列之消防設備士為告訴人,而且依雙方合約 精神消防設備士無庸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故本案消防設 備士人員仍應列告訴人之姓名,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早知悉 消防專技人員不會每次都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是以鑫邦 公司在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用 告訴人印章,復出具有告訴人名義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 ,均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未損及臺大醫院權益等語 。惟查:  ㈠被告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邦公司以進行公司、機關 之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為業務。告訴人具消防設備士資 格,其為鑫邦公司取得本案標案,而依據本案標案之合約規 範,從業人員需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且於公司任職,是告訴 人從110年7月間,即被鑫邦公司以其員工身分納為投保勞健 保之對象,並被列為具有本案標案履約能力證明之消防設備 士;然嗣後告訴人已經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然鑫邦公司 於111年1月至4月間就本案標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 錄表及缺失表、檢修完成之貼紙等相關文件均仍以告訴人名 義為之,並由不知告訴人斯時業已離職之行政人員楊采倢、 陳奕瑩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 印章,及由不知名之公司員工前往張貼其上列印有告訴人姓 名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采倢、陳奕瑩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6、262頁,214、216、 219、224頁,230、233頁,他卷第131頁正反面),並有鑫 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 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程得標廠商公 告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1年12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 安字第1110013747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竹北院區及竹東院區)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 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書1份、消防設備檢修 完成標示貼紙之示意照片2張、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竹東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4月)、臺大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3 月)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1至43、9至14頁、25至26頁 、31至34、35至37頁、47至10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前揭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卷內固欠缺臺大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竹北院區111年4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資料, 然對照當月份鑫邦公司仍在竹東院區之定期月保養表上使用 告訴人印文,而鑫邦公司係在111年5月9日始發函向臺大醫 院表示更換消防設備士乙情,有鑫邦公司111年5月9日鑫字 第(111)函字第111050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1頁),且被告並未爭執當月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消防專 技人員」欄位蓋章之事,是仍可推認在111年4月時,鑫邦公 司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 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章,併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鑫邦公司擔任業 務,接案子回來給公司處理,公司給我業務獎金,若需要我 簽證要另外給我錢,之前沒有跟被告配合過簽證的案子,但 有講過要簽證要另外計算,我有設備士證照,業務獎金跟簽 證費是分開的,我拉進來的業務不一定由我簽證,由被告決 定哪個案子由誰簽證;本案只有講好業務獎金,消防簽證部 分沒有說,若要用我名字要另外付費;楊采倢有用LINE傳每 月定期保養紀錄表給我,跟我說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要填我名 字,因為標案的規則有寫不能轉包,我當初的理解是可能投 標是我的,所以就要用我的才不會被退,但做的人不會是我 ,鑫邦公司沒有叫我去檢查,說先蓋那個章,我以為是文書 需要,我不知道文書作業的部分,不知道檢修保養完成要做 這個表,我只知道要去檢修保養,至於文書作業我不太清楚 ;我在職時他們有刻我印章,因有時我去標案可能要委託書 ,章由他們刻、他們保管,我離職後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 是由誰保管或放在哪裡,也不知道被刻的章是什麼樣式,我 沒印象有拿印章給我看,會計跟我說要刻章時,沒有跟我說 刻章的目的,也沒有針對刻章的目的、使用範圍做過討論, 我會說是為了標案而需要刻章,是因為那時我只幫他們標案 ,會計說要刻章,我想說是標案子使用,意思是指投標資格 審查等跟投標流程有關的部分而去做使用,且現在檢修申報 的簽證不需要蓋章;消防設備上的貼紙,張貼的程序是消防 設備士到現場檢查完,只要合格就要在滅火器跟一些消防設 備上貼這種標籤,代表我有檢修完成的標籤,要貼這個張代 表我本人有到現場,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被開罰單,本案 的貼紙不是我本人張貼;依新竹臺大醫院的立場,消防設備 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底下消防專技員的欄位算是簽 證,所以才要花這麼多錢;我沒有授權給他們簽新竹臺大醫 院的簽證,完全沒有,也沒有拿到簽證費用,我離開鑫邦公 司後,公司沒有要求我繼續執行本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39至263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至12月任 職鑫邦公司,擔任消防設備士,工作內容是公司承接相關消 防設備相關檢修、保養,我會到客戶那邊進行檢修,檢修完 成後我要張貼檢修完成的標示,上面會記載場所名稱、日期 、登記人員證號、姓名,以示我已檢修完成。111年後沒有 在鑫邦公司任職,也沒有去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 、竹東院區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保養,定期月保養資料上我 的印文也不是我用印的,蓋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111年3、 4月我沒有去檢修也不是我貼的等語(見他卷第131頁正反面 )。據上,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其明確陳稱在111年1月 至4月間,並未替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 亦未授權被告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使用 其印文,更未授權被告張貼本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且 告訴人從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所述亦無明顯 悖於常理之處,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應認為鑫邦公司標 得案件與在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簽證分屬二事,且 被告於告訴人與鑫邦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且辦理退保完畢, 形式上亦已從鑫邦公司離職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 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文及張貼本案貼紙,即屬 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擅自而為之行為,甚為顯明。  ㈢再被告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自承其明知告訴人業已離 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而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 楊采倢、陳奕瑩於111年1月至4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 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章,且張貼本案貼紙之事實 (見他卷第144、145頁),經核其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 前揭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更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㈣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 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 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 ;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 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 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一、高層建築物、地 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以外一定規 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 2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 理權人自行辦理。再依卷內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 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 書」明確要求廠商需檢送消防設備士(師)及偕同檢查人員 名冊及相關勞健保資料供機關管理單位備查,廠商從業人員 應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師(士)合格證書及於公 司任職之證明文件,廠商應於每年3月(9月)底前委請消防 設備師(士)代為全面實施檢查簽證等事項(見他卷第31、 32頁)。再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負責消防業務之技 士李倩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現任職於臺大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是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消防定維 護保養案件的承辦人,本案是由鑫邦公司得標,得標以後, 就要來竹北、竹東院區進行每個月例行性的定期維護保養( 見原審卷第262、263頁);維護保養主要由水電師傅,也就 是檢查員來,消防專技人員則不是每個月都會過來,每月定 期檢查要填寫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每月定期保養紀錄表, 但不會是在現場就完成文件,而是在檢查以後,由鑫邦公司 彙整好文件後提交給我們,我們看到時上面檢查員、專技人 員的章都蓋好了(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每月定期保養 紀錄上「消防專技人員」欄位的用意,是因為我們認為消防 專技人員對消防設備的瞭解比檢查人員更高規格,所以需要 請他在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他卷第35至37頁 照片中的貼紙是由消防公司製作,會在檢查時貼上去,有無 問題都要貼(見原審卷第265、266頁);他卷第31頁之110- 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書 為我們公司所簽立合約之一部分,其中記載「三、從業人員 具有專門技術證明: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士之合 格證書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例如勞健保證明」 ,這就是我所稱合約有規定,在定期保養紀錄上要蓋章的消 防專技人員,除了需要有相關的證書外,也需要係屬於鑫邦 公司受雇員工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據上 ,從證人李倩華上開證述內容,配合前揭本案標案之工作需 求說明書記載可知,本案標案乃因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為 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必須依消防法規定實施消防 設備定期檢修,而依本案標案合約之精神,乃為消防廠商提 供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服務,且必須由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資格之人負責實施之,以滿足法律規範要求,故即 使實務操作層面上,有可能由檢查人員協助消防設備士實施 定期檢修,無庸於每次現場定檢時均有消防設備士自行到場 ,然亦均需由消防設備士實質審核確認檢查員實施檢修之成 果後,出具相關證明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至明。  ㈤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標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有要求消防 設備士須於公司任職之規範,又知悉告訴人業已不再與鑫邦 公司合作本案標案,形式上亦已非任職於鑫邦公司,故111 年1月至4月間告訴人均未實際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 ,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11年1至4月之消防設 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印文,並張貼本 案貼紙,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於主觀上亦有犯意,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行為不 僅影響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確實性, 對其消防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亦讓告訴人於不知情狀況下遭 出具名義表示有完成消防設備檢修工作,使其可能需承擔未 據實進行檢修之責任,影響其權益,亦屬明確。   ㈥辯護人雖以鑫邦公司員工楊采倢與告訴人於「鑫邦業務部」 群組之對話內容,主張本案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乙節, 為被告置辯。然查,經檢視告訴人與楊采倢之前開LINE對話 內容,時間點為告訴人仍在職之110年8月19日,由暱稱「J 」之楊采倢先傳送文件名稱為「B-1、生醫醫院(竹北院區 )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僅有空白表格而無任何書 寫文字、然有以紅筆將「消防專技人員」字樣圈起之照片圖 檔至前開群組,而後標示告訴人並表示:「這裡我們填你的 名字歐」,告訴人即回覆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 因為標案名冊是附我的證照」、「寫別人的名字會被退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 ),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見楊采倢並未向告訴人解釋該份 文件之用途,且其所稱「『填』你的名字」,究係以何方式填 載,亦意欲不明,且楊采倢亦未讓告訴人知悉究有幾份文件 需填載、頻率為何,自難認告訴人所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 字」等語,有何概括授權之意,參以楊采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還有與鑫邦公司合作新竹看守所及台藝大的案子 ,這兩個案子沒有需要提供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 缺失表的情形,好像也沒有需要由我蓋告訴人印章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則由告訴人為鑫邦公司標得 之案件既無其餘需於執行標案過程中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前 例,則告訴人所稱不清楚檢修保養完成後要填消防設備保養 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不知道他們要用什麼方式填我的 名字、不清楚該份文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59頁 ),並非全然無憑,是難僅憑楊采倢有前開詢問,以及告訴 人回覆同意填寫其姓名,即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在本案標案中 概括授權使用其姓名為相關簽證之意;況且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仍與鑫邦公司具有前述合作關係,其縱有授權之意 ,至多亦僅能認係就楊采倢於當日所傳送之該份文件同意由 他人填載其姓名之意。遑論本案告訴人係因與鑫邦公司合作 不順而離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覺得 公司做事有些事我看不慣就不想做、當時是公司股東王全助 (音譯)跟我說配合到這裡就好了,因為大家有糾紛,是因 其他案子他們覺得這樣他們不划算,應該是王先生叫小姐幫 我退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8、261、262頁),是告訴 人最初係因其具消防設備士證照而至鑫邦公司任職,以使鑫 邦公司得以參與需有消防設備士資格員工之相關標案,惟最 終因理念不合、不歡而散離職,雙方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 自無可能於離職後仍願授權或同意鑫邦公司使用其姓名於本 案標案之相關文件並張貼以告訴人名義表示檢修完成之本案 貼紙,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取。  ㈦何況告訴人為專業消防設備士,當知悉其不得任意借用自己 名義予他人作為自己實際尚並未實施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使用 否則可能面臨相應之罰則(例如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防設備士未依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 、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 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 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是依情理其既然業已表明不繼續與 鑫邦公司合作,也不再進入鑫邦公司從事任何職務,鑫邦公 司並據此辦理完成勞健保退保事宜,按情理告訴人當無可能 同意鑫邦公司仍繼續使用其名義進行本案消防設備之定期檢 修工作,此亦可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㈧被告雖一再主張與告訴人為合作關係,應以案子結算,本案 標案既然係以告訴人為消防設備士投標承接,故標案執行期 間均「應」由告訴人出具姓名於相關文件上等語。然經核被 告於原審時卻提出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9日致函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之函文,函文意旨略以:「本公司承攬110-111年生 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案號:FN0000000 ),因前消設備士黃志偉先生已離職,故不能代表本公司處 理任何業務。現任消防設備士為簡清山及施富文先生,之後 如有關消防設備問題,請直接與本公司聯絡...」(見原審 卷第61頁),以說明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即已主動去函臺大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反應更換消防設備士人員,如依被告辯解 ,按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合約之精神,無論告訴人是否繼續 任職於鑫邦公司,又是否仍持續為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消防設 備保養檢測,鑫邦公司均只能持用使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保 養檢測,始為正辦,鑫邦公司又何需於111年5月份去函臺大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要求更正資料,是從被告此舉,反可探知 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標案之合約要求相關文件應由在鑫邦公 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為之,真意在於要求具此 資格之人員實質審核、確認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以符相關 法規範,被告卻於知悉告訴人業與其結束合作關係,形式上 亦已自鑫邦公司離職,不會再進行本案標案消防設備之保養 檢修,仍於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不實事項,以使臺 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誤信告訴人仍在鑫邦公司任職,被告主 觀上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㈨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 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及鑫邦公司不詳人員製作 及行使上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指示製作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於111年1月至4月製作並登載不實內容之消 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貼紙,並持之向 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提出行使,以表 彰已由據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告訴人完成檢修、保養,當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並依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請被 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36、175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被告上訴主張不構成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惟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指示在「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備每月 定期保養紀錄」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蓋用告訴人印章 ,以表彰已由告訴人確認完成每月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與定期 保養之意旨,並提交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竹北 院區而行使之;又被告再指示將印有告訴人姓名之檢修完成 貼紙張貼於消防設備而為行使,虛偽表示被告有完成相關檢 修、保養工作,且其行為業已損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 東院區、竹北院區及告訴人之權益,則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部分亦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予一併論罪,原審未予詳察,未 論處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臺大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對於本案標案從業人員資格之限制,且本案標案合 約之精神,在於有消防專技人員於合約期間內定期進行消防 設備之保養檢修,且明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以後與鑫邦公司 就本案已無合作關係,其因本案而任職於鑫邦公司期間亦截 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故告訴人已不會繼續從事本案消防 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指示鑫邦 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接續虛偽填製其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備保 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並張貼本案貼紙,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 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起訴後卻又否認犯行,未 見其表現出反省之意思,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量處更重之刑,對被告雖屬不利, 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不予沒收印文之說明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盜用告 訴人之印章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 上蓋用之印文,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 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 貼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 竹東院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PHM-113-上易-829-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二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全名稱之)。婚後原告於臺北工 作,被告則於桃園工作,雙方原居住於桃園,原告之娘家及 夫家則均位於高雄。於丙○○出生後,被告及被告之父親要求 原告攜帶丙○○搬回高雄於被告家居住。被告以其在桃園工作 為由拒絕搬回高雄,卻反而不斷要求原告搬回高雄居住,並 負起照顧丙○○之責任。原告因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 ,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而被告亦對於原告不願回高雄居 住之事感到生氣,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 縱使兩造婚後被告及其父親經常與原告發生齟齬,原告仍是 努力維持婚姻,試圖與被告溝通,並不定期帶小孩探視夫家 。110年7月間,被告於桃園工作,原告當時懷有乙○○並獨自 於其高雄娘家待產,110年7月26日,原告心繋夫家因Covid- 19疫情久久未見到丙○○,故主動提議攜丙○○至夫家探望,未 料因未在上午抵達夫家而使被告父親不悅,其後更因原告不 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當時原告已快生產 ,夫家之情緒狀況又不佳,原告僅得攜帶丙○○盡速離去。原 告於隔日(110年7月27日)獨自產下乙○○後,實應安靜休養 ,未料被告竟傳訊息為上開事件與原告起爭執,認為原告對 被告父親不敬,甚至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拉」等與原告爭吵,數日後被告返回高雄即直接向原告 吼叫,逼迫原告須向被告父親道歉,原告實已感到心寒。原 告縱使遭被告及其父親精神暴力,原告仍於110年11月23日 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 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 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 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嗣 兩造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計畫移民紐西蘭,並規劃於112年5 月底離開臺灣。原告於111年底與二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居住 ,原告每周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探望公婆,以增加二未成年子 女與爺爺奶奶相處的機會。被告則於112年5月離職準備一同 前往紐西籣,惟被告縱使離職,其仍居住於桃園,原告僅得 自己處理遷居紐西蘭之大小事宜。於112年5月31日兩造和二 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開始生活。兩造於遷居紐西籣前,被 告已經常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脾 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之責,使原告經常蠟燭兩頭燒,忙到不可開交。於112 年6月14日原告忙於搬家之事,原告請被告幫忙乙○○換尿布 ,被告以要追劇為由拒絕原告;112年6月21日被告因買車之 事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表示不願意照顧乙○○,並希望回臺 灣;更有甚者,於112年7月至10月間,當原告要去接就讀小 學之丙○○下課時,乙○○因找不到原告而放聲大哭,被告竟未 安撫乙○○,僅自顧自地看電視,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至筋 疲力盡睡著在客廳地板上。顯可知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 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原告内心深感失望與無奈 。未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其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 之丙○○叫囂,並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 ,此過程有街上之民眾目睹。被告嗣後遭到舉報,並因對丙 ○○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的罪名遭到起訴。又被告於11 2年11月7日開庭結束,並威脅原告於紐西蘭案件結束後,要 將二未成年子女帶離紐西蘭。俟被告出庭三次後,竟於同年 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紐西蘭法院通緝,被告實已無 返回紐西蘭之可能,目前兩造已分隔二地居住,二未成年子 女現由原告照顧中。是以兩造婚後被告時常與原告發生衝突 ,被告不願分擔家務,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亦不斷要求 原告負起照顧公婆之責任,使原告疲於奔命。原告與被告溝 通時,被告之態度亦不佳,甚至可說出「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之語,造成原告之恐懼,亦可 知悉兩造間已無法有效之溝通。於一般情形下,移居他國勢 必有相當多瑣事需處理安排,夫妻間本更應相互扶持。惟兩 造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更是變本加厲地不願為家庭付出, 原告僅得肩擔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及處理移居紐西蘭後 之一切大小事宜,原告實已精疲力盡。未料被告又因毆打丙 ○○而在紐西蘭遭到起訴,於紐西蘭審判期間,被告竟返回臺 灣,現原告與被告分居二地,被告已無關心原告之生活,兩 造間實已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可見兩造已失去共同建立各 層面生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抱 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於遷居紐西蘭後,因 被告一昧抱怨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拖累自己時間,自己卻不 願幫忙分擔家務,原告實已忍無可忍,便向被告提出離婚,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而被告對 於二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被告皆 不熟悉;被告亦不願花時間陪伴二未成年子女成長,被告於 周末假日幾乎不在家中,甚少花時間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 每當被告於家中,丙○○希望被告能陪伴其玩要時,被告卻時 常把丙○○支開,不願陪伴丙○○,被告之後更是出現情緒不穩 毆打丙○○之不當行為;於乙○○哭鬧時,被告亦是任由乙○○大 哭,不願安撫。被告今甚至返回臺灣,與二未成年子女分隔 二地,更可知其無心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由上可知,自 難期待離婚後,被告可給予二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料,被告 實無法擔任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甚明。觀原告具 有獸醫師之資格,有獨立工作之能力,家庭經濟能力優渥且 健康情形良好,實能給予二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且 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今尚為年幼,屬需母親養育陪伴之重 要時期。而原告自丙○○、乙○○出生後,即悉心照料,與二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暱,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原告亦 是有所規劃。且因被告毆打丙○○一事,紐西蘭法院亦同意二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暫時交由原告負責,可知紐西 蘭之法院亦認原告可提供二未成年子女安全之環境成長。綜 上所述,原告可提供良好之生活環境予二未成年子女,原告 亦是細心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故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 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 告如為行使負擔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被告縱使未行使或 負擔親權,依法仍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而本件原告有獸醫 師資格,被告為中醫師,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二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二人應平均分擔。而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紐西蘭 生活,當地物價較臺灣高出許多,故原告目前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最高之111 年臺北市每人月消費平均新臺幣(下同)33,730元之2倍估 算二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故二未成年子女一人 每月之扶養費估算為67,000元(33,730元×2=67,460元,取整 數為67,000元),二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34,000元(67,000 元×2人=134,000元)。是故,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3 4,000元,原告與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一人須負擔67,000元( 130,000元/2人=67,000元),是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丙○○ 、乙○○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每人之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1、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起至丙○○、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106年3月間開始共同居住於桃園生 活,自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即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 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被告外出工作時,由原告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下班後,則由夫妻共同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嗣於111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替二未成年子 女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並要求被告辭職一同前往紐西蘭 居住一年。經兩造討論後,兩造決定於112年5月間開始至紐 西蘭短暫居住一年,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一家預計居住 於被告「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住處,並規劃未來 使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為此,原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 於111年7、8月間即先行回高雄居住,除了先就讀雙語學校 ,進行去紐西蘭的準備外,亦先由被告之父母對二未成年子 女進行學齡前教育,以利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後,得順利 銜接我國小學一年級課程(丙○○113年返臺後剛好上國小一年 級)。又為使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時能入學○○國小,乃於 112年5月2日將被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以「寄居 」之方式遷至「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以上安排 之後,兩造始於112年5月底帶二未成年子女前往紐西蘭。可 見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為取得紐西蘭永久居 留證)即返臺定居,並使二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為使未 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更事先遷戶籍),「並非」永久移居 紐西蘭。又兩造至紐西蘭居住後,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 ,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 ,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嗣於112年12月間 ,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 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 2年12月19日返臺,並於高雄繼續從事穩定之中醫師工作。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願回高雄居住之事感到生氣 ,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被告認為原 告對被告父親不敬,而向原告吼叫、逼迫原告向被告父親道 歉」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與被告爭吵」云云,惟該對話的脈絡為 :原告先前還在工作時,原告曾向被告抱怨過有位黃姓女同 事對原告相當不友善,因此當兩造聊天時,原告向被告詢問 :「如果是yellow(註:指黃姓女同事)那種會撞人又關人 家廁所燈那種?」等語,被告方回答:「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是依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 告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 不平,方有上開言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論係在與 原告爭吵,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不願分擔家務、與二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 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事 實,要無可採。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毆打丙○○」乙節:乃係 因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全家外出,欲與朋友一同吃晚餐, 當抵達目的地時,因丙○○不肯下車,且屢勸不聽,被告因此 拍打丙○○屁股三下,並非毆打、重擊,實際上丙○○並無任何 外傷,足見被告拍打之力道並不大。隨後,丙○○一家繼續原 訂行程,於晚間與朋友一同吃飯,過程中丙○○完全無任何異 狀,丙○○與被告之互動亦完全正常。甚且,晚間全家還一同 吃冰淇淋,照片中原告更是笑容滿面,倘若被告真有「嚴重 毆打、家暴」丙○○之行為,原告豈有可能笑容滿面。茲因紐 西蘭法律及國情與我國不同,對於體罰小孩(不論方式、力 道為何)絕對嚴格禁止,被告因此遭紐西蘭警察逮捕,嗣後 由紐西蘭法院審理。此段期間,原告出錢協助被告聘請紐西 蘭當地律師處理上述案件,被告也主動、自費進行諮商,調 整日後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被告已於112年12月16日完 成全部10堂課程,且課程表現相當良好,不僅學習到了情緒 調節、教養子女之技巧,也深刻反省自身拍打丙○○屁股三下 之行為,縱觀事件始末可知,上述事件之情節實屬輕微,且 為單一、偶發事件,顯係臺紐父母管教子女的差異所致,被 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之處,被告亦已深刻反省,並主動學習、 調整教育小孩之方式。可見僅為單一、偶發事件,情節輕微 (丙○○無任何外傷),且經此一事之後,被告亦自省並調整 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而被告先行返臺工作,亦是迫於無 奈之舉。因此,尚難僅因被告「拍打丙○○屁股三下」、「返 臺工作」,即認被告不能、不適宜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另於 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 ,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 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 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 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原 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回臺灣後,又以 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另原告主張:「原告因 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 「因原告不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云云,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父親曾拒絕原告帶丙○○回家」云云,惟查:當時原 告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 好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 日再接丙○○回家,如果丙○○醒來要找原告,被告父母亦會親 自將丙○○送去原告住處,避免原告來回奔波辛苦。當下原告 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因此,原告稱被父親拒絕 原告帶丙○○回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婚後感情疏離,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 抱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且兩造現已分隔兩 地」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實則,於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至112年5月被告辭掉桃 園的工作,與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一同至紐西蘭短居前,係 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此為雙 方合意之家庭分工模式。被告雖上班工作已疲憊不已,然只 要下班後,即會與原告共同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而兩造於11 2年5月間前往紐西蘭短居期間,二未成年子女亦是由兩造共 同照顧,且當時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感情深厚, 故原告指稱被告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子女云云,實屬無 稽。另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返臺,兩造現已分隔兩地」云 云,惟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 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 年子女相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因此,被告 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 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 月19日返臺。原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 回臺灣後,又以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又夫妻 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吵架,實在所難免,即便是有血緣關 係之父母、手足,亦有意見不合而爭吵之時,何況是來自不 同家庭背景、成長環境之兩造。然而,兩造當初本於永久共 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意而締結婚姻關係,自不該輕易毀棄 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尚不得僅因夫妻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 爭吵,即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本件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故原告請求離婚,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倘本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然二未成年子女現均年幼,日常生活、就學、就醫均需成 年人照護。而被告為中醫師,現於高雄之中醫診所執業,有 良好之經濟條件得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與原告、二未 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被告未上班時,二未成年子女為雙方共 同照顧,因此被告亦有照顧幼齡兒童之經驗,可妥善照顧二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鎮○ 里○○○路000號」住處,而該住處四樓早已規劃供兩造及二未 成年子女居住,亦有獨立空房得供二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 告之父母皆為國小退休老師,對於養育、教導學齡前小孩有 豐富之經驗,也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除此之 外,被告之兩名姊姊均為現任國小教師,且均居住於高雄, 亦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因此,被告有十分完 善的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同住,得獲得相當良好之照顧。且本院已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69號暫時處分裁定,然原告至今仍將二未成年子女滯 留於紐西蘭,使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即被告於現實上無法 團聚,核原告之行為顯非友善父母。因此,如由原告作為二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未成年子女恐難順利與父親被 告進行會面交往,如此將損及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之權益 。為了確保二未成年子女能獲得妥適照顧、順利於我國就學 ,且不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兩造所生二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另就扶養 費部分,兩造原先即規劃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定居,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5,270元,則扶養費計算,自可參酌此標準訂之,即二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25,270元。又兩造均有工作能力,故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屬公允。是以 ,倘認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則就被告應負擔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12,635元( 計算式:25,270元/2=12,635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 月給付丙○○、乙○○扶養費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 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 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 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且 結婚時之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於 逆境中相互共同扶持,如果僅以單方之意願即可「單獨決定 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割可棄之物,若如此廉 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託付一 生並孕育子嗣,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意願而准許離 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前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至兩造前往紐西蘭前有關雙方相處、 子女照顧、家務分工或與夫家互動不睦等之離婚事由部分, 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無從遽 予認定為真實。且人與人之間對於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夫妻來自不同家庭、生活、成長、教育 背景,亦復如此,而不同之觀念差異,本即有賴雙方相互溝 通、協調與磨合,更非謂夫妻間一有爭執或不合,即可稱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以在兩造前往紐西蘭前,縱 令彼此間曾有爭執、交鋒,然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31日偕同 二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生活,可見當時雙方仍願攜手與子 女繼續前往國外共同生活,尚無所謂「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⒉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以為 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閃人 拉」等語,被告則稱當時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 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有上開言論等語,而予爭執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89頁),對照原告提 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1第37頁),當時雙方對話前後文如 下: 被告:那種被我歸類為瘋子 原告:對,她認真的覺得下次可以繼續好好溝通    然後我覺得這次算吵架,但真的還好    一家還有一家高XDDDDD    所以我說,我覺得你不知道很難堪是什麼樣子的 被告:我轉身就走了 原告:學校和法院體系好像很peace... 被告:管你們誰難堪 原告:會嗎?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    種? 被告: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    我只是覺得沒必要    也沒有覺得女生是弱者    妳以為沒多少人跟我硬幹    只是因為我看起來比較好親近嗎 原告:對我媽剛才重複了一次:我們根本沒吵架我們在溝    通耶    你下次可以問她 被告:真實原因是人家不願意外加知道我會真的幹起    (略) 被告:Yellow那種人才不敢這樣對我啦    找死     對妳們這種才敢好嗎    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我    要跟我當面對幹    我直接開幹完閃人啦     了不起不要結婚而已 原告:嗯總之你爸和我爸真的是不一樣類型 被告:妳要不是我老婆   (以下無關)   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所稱:「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語,係針對原告所稱「會嗎 ?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種?」而發, 並非針對原告,至於「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啦」,亦係接在「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 我」等語之後,則綜觀兩造前後語意脈絡,被告所述均非針 對原告,且原告當時亦無生氣或恐懼之表現,雙方前後語氣 亦屬平和,並無爭執或辱罵之內容,堪認被告稱當時係不忍 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 有上開言論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自不能僅片面擷取片段內 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之言行將使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⒊另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3日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 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 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 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 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原告 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好 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日 再接丙○○回家,當下原告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等 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97頁), 可見當時(110年11月24日)係原告表示:「他(指丙○○) 沒有說要回來就繼續待」、「兒子如果順順住就直接住到28 日」等語,甚至表示要被告父母自行購買衣物給丙○○,是依 雙方對話內容,原告之後已同意丙○○在被告父母家中住到28 日,是此僅係親人間照顧丙○○事宜之溝通問題,亦無從認為 將使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紐西蘭期間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後,被告脾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 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對於二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 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而主張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9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證明被告當時 曾經表示:「我就跟你講啊,我都不怕跟你簽字離婚了,我 還在乎這些東西喔,我的名聲損害了又如何,我都不在乎了 拉」等語(本院卷2第291頁),然暫不論原告當時何以會對 被告錄音蒐證,參以兩造在紐西蘭生活期間,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至112年9月22日已將近4月之久,原告亦僅有提出上 開日期之譯文之隻字片語證明被告曾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等 情,是以原告執此證明被告曾有離婚之意,本屬薄弱。何況 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及譯文,缺乏前後脈絡,本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復參以被告所述「我都不 怕跟你簽字離婚了」,亦不能逕行解讀為被告有意離婚(蓋 「不怕某事」與「想做某事」在語意上並不等同),且觀之 被告之語意係在強調「不在乎這些東西」、「不在乎名聲損 害」,不能以被告在談話中曾提及「不怕跟你簽字離婚」, 即率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  ⒊又兩造前往紐西蘭後,雙方面臨生活、語言、文化之改變, 依被告之職業為中醫師,受限該國法令,其目前亦無法在該 國執業,而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115頁),另原告雖自陳具有我國獸 醫師資格,然亦未釋明其證照可在紐西蘭執業,是兩造目前 尚無法依其等在我國取得之專業證照在紐西蘭工作獲取收入 ,是兩造在紐西蘭之經濟來源無非仍須仰賴在臺灣地區之財 產及所得,難認兩造已有在紐西蘭永久生活之規劃;另依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亦曾對被告表示:「我這樣跟你說 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6、7個月』可以免了」 等語(本院卷2第349至350頁),足見原告亦非計畫在紐西 蘭永久生活(因原告稱後面剩下6、7月,可知並非無期限在 紐西蘭生活),可認被告稱兩造僅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 年後以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久生活 之規劃等情應屬可信。而一般夫妻、家人偶至國外旅遊,亦 不免因面臨語言不同、生活習慣不同或人生地不熟而發生爭 執,兩造在異國生活一段時日,且被告在當地並無工作,雙 方在日常生活、照顧子女等互動中有所齟齬,本屬人情之常 ,原有待雙方共同克服與磨合,且雙方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 久生活之規劃,僅係類似出國留學此類特定期間在國外生活 ,亦不能僅因雙方在國外生活期間一時發生不合,即認為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112年10月10日事件及被告返臺等後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之丙○○叫囂,並 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被告嗣後遭到 舉報,並因對丙○○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罪名遭到起訴 ,惟被告出庭三次後,於同年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 紐西蘭法院通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紐西蘭警方紀 錄、通緝書、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83、281 至283頁),堪予信為真實。  ⒉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既違反紐西蘭法律,確有可 議,然除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外,原告並未提出自丙○○出 生至今,被告曾對丙○○有何其他家庭暴力言行,原無從僅憑 112年10月10日之單一、偶發事件,即認被告係藉由體力、 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丙○○持續施加壓力,以 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再依本院詢問丙○○所悉內容(詳 彌封袋),亦無從證明被告對丙○○除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 行為外,有何其他不當對待。從而本院認為單憑被告上開11 2年10月10日之行為,尚不足認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  ⒊原告雖稱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 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觀之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顯示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趁當時尚未滿3歲之丙○○睡 著時外出,迨丙○○睡醒未見原告而哭鬧並自行開門,為鄰居 所發覺而經社區人員報警處理等情(本院卷2第255至256頁 )。而父母在照顧子女之成長過程本無可能均無錯誤或瑕疵 ,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固非妥適,然反觀原告之 上述行為亦有可議,則原告是否卻如其所述之態度照顧子女 ,並非無疑,自不能以此即認為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揚言將子女帶走而威脅原告部 分,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2第349至351頁),然觀 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內容:   原告:因為我、其實我這樣跟你說,我從一開始的時候我    簽證要送件就可以不要送你的。 被告:你可以不要送阿,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你要送我的    阿,是你自己認為說,你答應要送小孩的跟我的,    所以你一定要做到阿。 被告:你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阿,你認為你自己答應什麼    事情就一定要做到阿。 原告:對阿。 被告:然後呢? 原告:我答應的事情不用做到就是我是一個這樣子的人    嗎? 被告:沒有阿,你自己說你需要我,我才跟你來的,我犧    牲了臺灣這些東西,然後結果你現在一腳把我踢    開,然後…… 原告:你就一直跟我講說你犧牲了臺灣這些東西,你回臺    灣吧。 被告:我回臺灣?喔對!所以我在那邊都已經犧牲完了才叫    我回臺灣? 原告:你這邊犧牲了多少,我這樣跟你說拉…… 被告:我跟你講臺灣犧牲了多少。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    6、7個月可以免了。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跟我講這些東西。如果你堅持要用離    婚這個方式來跟我講話的話,那咱們就繼續玩下     去。 原告:你要在這邊跟我玩? 被告:可以啊,繼續玩啊,你有辦法就繼續玩啊,那小孩    我就想辦法帶走阿。 原告:你現在這樣子你小孩想辦法帶走? 被告:沒有關係阿你覺得這樣子可以是不是?那你就不要    等到、我等到、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    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的律師費是我出的,你的上課錢是    我出的。 被告:然後呢?又如何?你以為我湊不出來那筆錢還你    嗎?    原告:你再說一次你要把小孩帶走我絕對會去報警。 被告:喔好啊你去報警阿。   則被告當時雖表示:「那小孩我就想辦法帶走阿」,然其之後並稱:「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等語(本院卷2第350頁),可見被告完整意思係指欲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子女親權,此與原告在本件希望爭取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事本質上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何「威脅原告」可言。何況當時兩造原訂計畫因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事件卡關,計畫趕不上變化,就雙方及子女將來是否繼續完成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及繼續在紐西蘭生活就學等情,本即有待兩造重新、共同商議、討論,依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無非係對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之規劃表達自己之立場及不滿,且認為原告係欲以離婚及紐西蘭之律師費、上課費用、報警等為由對其施壓並爭取子女親權,而在言詞有所交鋒,用語雖屬尖銳直白,惟被告亦未有口出惡言或威脅、謾罵原告之發言內容,仍屬一般配偶間相互理性溝通之合理範疇,自無從已以此即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返回臺灣,雙方已經分居1年,亦無互動 ,然依被告提出雙方對話截圖,於1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 表示:「你回台灣好嗎?」,被告則稱:「先處理完官司再 說吧」(本院卷2第19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 原告亦表示:「你回臺灣吧」(本院卷2第349頁),可見被 告返回臺灣之提議,係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片面之決定, 乃係經雙方之合意所為,尚難認被告返回臺灣係因被告片面 不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何況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無意再前往紐西蘭,然依上開說明,兩造原無在紐西蘭 永久生活之規劃,而目前原告並無不得偕同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詳見本院113年度家暫 字第69號之說明,資不贅述),是以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未再前往紐西蘭,然只需原告返回臺灣,即可再與被告共 同生活,是亦非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合併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 扶養費之請求,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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