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佑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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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 均撤銷。 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犯本 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智文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 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 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鄭智文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 有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 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 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 匯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鄭智文名下及畾鑫 公司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 、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吳明賢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 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 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陳柏龍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陳柏龍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陳柏龍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乙○○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務 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 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當時配偶鄭智文(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 媛、乙○○、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柏龍、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鄭智文、俞昇鴻、 黃煜舜、吳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吳明賢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 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 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乙○○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後,再匯入乙○○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 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鄭智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部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 告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 哲、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 上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 未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 貿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 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 被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 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 舜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 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 人、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吳宜軒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 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宜軒部分   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 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 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 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 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 被告鄭智文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4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 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 、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806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 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宜軒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 ,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客觀上已 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吳宜軒之行 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宜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 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 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吳宜軒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 對話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吳宜軒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 分許向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 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 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 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吳宜軒 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 向被告吳宜軒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 「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 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 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吳宜軒,被告吳宜軒亦僅表示有收到 ,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 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 葉金田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 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吳宜軒回答「好的」並詢問 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 擷圖予葉金田,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 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宜軒顯然知 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 元予被告吳宜軒,卻允許被告吳宜軒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 ,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 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 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金田卻不在乎被告吳宜軒所報匯 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 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 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 何種可能性。被告吳宜軒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 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 遭被告吳宜軒侵吞,足認被告吳宜軒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吳宜軒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 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吳宜軒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宜 軒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 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 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 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 及吳宜軒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 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吳宜軒所自承(追加警6卷 第19頁),以被告吳宜軒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吳 宜軒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 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 編號6部分,被告吳宜軒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鄭智文欲 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鄭智文供稱其係要向被 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然鄭智文既係被告吳宜軒所認識之 人,被告吳宜軒大可指定鄭智文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 被告吳宜軒卻係將鄭智文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 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 賢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 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 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 吳宜軒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 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 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吳宜軒之目的係要盡快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吳宜軒就該2 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宜軒辯稱其與鄭智文、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 創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 幣,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 應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 然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吳宜軒亦 供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 卷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 有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吳宜軒雖以 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 故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 富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 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 於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 擬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 否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 價,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 可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 台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 台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吳 宜軒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 一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 式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吳宜軒之認 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宜軒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 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 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宜軒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 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吳宜軒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 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 ,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被告鄭智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 是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 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鄭智文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 負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 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 戶各節,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 、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 田、張軒語、洪芝涵、被告鄭智文、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 「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 哲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 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 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 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 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鄭智文AT 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 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鄭智 文,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負責人鄭智文,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鄭智文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 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 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 敏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 之工具,嗣由被告鄭智文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 告鄭智文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鄭智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鄭智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鄭智文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 而被告鄭智文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 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同日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 ,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 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 )。被告鄭智文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然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 被告鄭智文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 係一次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被告鄭智文亦已至中國信 託銀行臨櫃辦理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 出,於4分鐘後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鄭 智文係要避免銀行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鄭智文此舉實無 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鄭智 文卻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 五層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 被告鄭智文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 之所有人葉金田欲向被告鄭智文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 大可指定葉金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鄭智 文此舉顯然意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鄭智文雖稱其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中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 而由賣家當場以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鄭智文,然被 告鄭智文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 ,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 被告鄭智文以買家所支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 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鄭智文 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鄭 智文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鄭 智文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 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 金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鄭智文除於同日0時38分 提領1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 0元轉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 時43分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鄭智文雖 提出其與「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 ,並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 am與「Ti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 ,傳送訊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 0元、當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 、31萬6,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 錢包轉入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 幣,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 12萬元以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 1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鄭智文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 買賣,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鄭智文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 買幣(偵3卷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 逕將71萬元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 率向被告鄭智文購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 達幣市價均介於27.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 ,此一28.11之售價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 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鄭智文 能諉稱不知,被告鄭智文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 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 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 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 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 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 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且依被告鄭智文所提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被告鄭智文交付2萬5,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 告鄭智文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有矛盾。至被告鄭智文雖辯 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 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 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 量制價之可能?被告鄭智文所辯實完全不合理,自難為何有 利被告鄭智文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鄭智文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 項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此有被告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追加警8卷第101頁),被告鄭智文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 美購買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鄭智文所述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 之款項在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 告鄭智文之帳戶,再由被告鄭智文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 欲在短暫之時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鄭智文雖先辯稱該筆匯 進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 達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 次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 提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 6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鄭智文隨即 於25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 深夜,被告鄭智文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 其所謂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 該款項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 易模式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鄭智文所辯實難採信 。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鄭智文雖 辯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宜軒、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 公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 吳宜軒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 證。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 係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 日1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 該筆1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鄭智文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 買方媒合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 之金額不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 雯亦證稱: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 我本人操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 道何人轉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 的人(追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鄭智文辯稱轉匯21萬2 ,700元係因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吳 明賢調幣,或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 下訂(追加警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鄭智文所辯交易係 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鄭智文既然成立交 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 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 遑論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 6頁),被告吳明賢當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 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 ,顯見被告鄭智文並非因欲向被告吳明賢購買價低之泰達幣 而匯款予被告吳明賢,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⒊而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宜軒作證, 以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 匯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 款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 鄭智文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 聲請傳喚吳宜軒作證,並經吳宜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 年1月已有與被告鄭智文合夥開公司,我跟鄭智文還有葉金 田有合作平台,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 手續費,覺得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 個平台出來,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 台由我管理,鄭智文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 (原金上訴卷三第229至232頁),且被告鄭智文方為畾鑫公 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鄭智文對於畾鑫公司 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吳宜軒 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 被告鄭智文主觀上確有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 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明賢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 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明賢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 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 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吳明賢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吳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 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 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 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鄭智 文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 被告吳明賢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 被告葉欣貿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吳明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 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 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明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 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 ,嗣由被告吳明賢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 明賢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明賢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吳明賢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吳明賢之 民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 22萬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 第7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 至第四層之被告吳明賢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 快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追加警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 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 告吳明賢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吳明賢 於收受款項後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吳明賢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 出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吳明賢係於1 10年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 價格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 .6過去」,被告吳明賢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 後,至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 分傳送5,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 rx」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吳明賢 後,竟允許被告吳明賢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 節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 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 原金訴卷二第167頁),被告吳明賢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吳明賢之帳戶內,被告吳 明賢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 於同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吳明賢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戶,並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 元提領出,此有被告吳明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 第3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 卷第131頁)、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 (警3卷第132頁)可參,被告吳明賢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 ,該6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 易,反而將款項匯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 提出,被告吳明賢此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 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 二第296頁),被告吳明賢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 甚高,被告吳明賢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 易常情不符。而被告吳明賢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 7,000元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 後再分別提領出,以被告吳明賢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 賣,竟然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 之賣家,實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 泉、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吳明賢提領贓款後,再 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 ,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 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吳明賢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 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 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 ,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明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明賢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柏龍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龍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柏龍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 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 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 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 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 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 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龍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 、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柏龍自其名 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柏龍所為,客觀上即為附 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陳柏龍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乙○○之中國信託九如 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 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 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 所以要求綁定被告陳柏龍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陳 柏龍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 ,是被告陳柏龍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 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 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 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 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 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 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 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 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 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 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陳柏 龍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 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 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 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 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 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 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 :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陳柏龍與他人事先預備 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 (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陳柏龍辯稱「李嘉育 」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陳柏龍對於其提供金 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 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 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 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柏龍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柏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柏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 定。  ⒋就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柏龍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與乙○○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 乙○○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 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乙○○用手機下 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介 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 ,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陳柏 龍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陳柏龍有用手機教我 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 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 、賣家聯絡,沒有再問陳柏龍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龍邀請 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 ,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 給陳柏龍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 聯絡,陳柏龍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 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 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乙○○、陳欣媛係因被告陳柏龍介紹 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陳柏龍所辯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柏龍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基此,被告陳柏龍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陳欣 媛、乙○○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 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陳柏龍介紹之虛擬貨幣買 家、賣家聯繫,而被告陳欣媛、乙○○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 柏龍介紹被告陳欣媛、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陳柏龍、陳欣媛、乙○○及 向告訴人陳金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即指示陳欣媛、乙○○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 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 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柏龍對於不詳之 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 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乙○○從事提款 ,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柏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龍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 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款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因陳柏龍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乙○○置辯 。經查:  ⒈被告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行 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甲○○遭詐騙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4至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乙○○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 ,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至33、38 、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 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乙○○臨櫃提款影像(警4-3 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甲○○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乙○○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 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故被告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乙○○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云 云,誠屬可疑。且被告乙○○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人頭 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被 告乙○○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 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乙○○於同日11 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 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 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 ,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 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乙○ ○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乙○○ 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 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 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 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 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 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 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 式吻合一致。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 ,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乙○○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 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至1 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 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 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至被 告乙○○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年12月2 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 ),「U2B」告知被告乙○○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乙○○向「 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 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至27.69元( 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乙○○與「天降祥瑞」當日泰 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種不問價格高 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買家、賣 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 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且被告乙○○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乙 ○○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 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 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乙○○,先將大筆資 金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代為轉購撥幣之 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乙○○侵 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 紛,是被告乙○○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難認真正,被告乙○○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甲○○匯款,復由被告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 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柏龍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 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 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部分:  ⒈核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吳明賢、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陳柏龍 就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⑵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乙○○、陳欣媛就 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 、4至6、8、10、1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5、8、10 、11部分、被告陳柏龍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 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鄭智 文所犯上開7罪、被告吳明賢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 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吳明賢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 、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鄭智文於原 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 解,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 每月給付3,000元,被告鄭智文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 錄(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鄭智文提出之匯款 證明(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陳 柏龍、乙○○、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 告俞昇鴻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 給付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前匯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柏龍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 餘款25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 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乙○○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 ,餘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2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 ,餘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 金上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 四第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乙○○所犯 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原 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未 洽。  ④從而,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 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 察官就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 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 俞昇鴻、陳柏龍、乙○○、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 鈺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乙○○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部分(含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之 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 煜舜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 柏龍、陳欣媛、乙○○、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 應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 領贓款之工作;被告鄭智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 供名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 工作,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 、陳欣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 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 告葉欣貿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 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 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 訴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鄭智文有與告訴人王敏合 達成和解並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陳柏龍、乙 ○○、陳欣媛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 均經認定如前,復考量被告陳柏龍招募被告陳欣媛、乙○○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欣媛、乙○○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 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鄭智 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葉欣貿、顏 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 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吳宜 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 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部分 ,均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 其等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 差,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 象所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 龍、黃驛捷、乙○○、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陳柏龍所有,作為Te 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龍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 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乙○○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 乙○○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 告顏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 倖心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 於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鄭智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 款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 告訴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 佯稱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 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 素真),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 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 至前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 款項匯給吳明賢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因認被告鄭智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鄭智文之犯罪事實,係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 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 認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鄭智文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鄭 智文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 、25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 上訴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 金上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 、6頁、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鄭智文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吳明賢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鄭智文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甲○○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黃俞翔 陳弈睿 陳梓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品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85號、第15686號、第15687號、第16029號、第246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丑○○犯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未○○、丑○○、辛○○與楊寬澤(楊寬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所涉詐 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朝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丑○○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為丑○○之中信帳戶)、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 簡稱為丑○○之BITGIN帳戶);辛○○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某 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辛○○之華南帳 戶)、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現代財富帳 戶)、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王牌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使用。未○○則向癸○○(原名:子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癸○○雖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癸○○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依未○○指示申辦現代財富公 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癸○○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癸○○之 現代財富帳戶,及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癸○○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使用。 另一方面,庚○○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 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庚○○主觀 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庚○○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 為庚○○之BITGIN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卯○○、丁○○、戊○○、乙○○、巳○○、壬○○ 、己○○、甲○○、丙○○及寅○○等10人(下合稱卯○○等人),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未○○、辛○○、丑○○或丑○○指示其胞弟黃○凱(00年0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USDT後,將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及購買USDT之金流等客觀 事實,為被告未○○、癸○○、丑○○、辛○○及庚○○(下合稱為被 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76頁),核與證人卯○○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0 至73頁、第91至93頁、警二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3頁、警 三卷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8頁、第184 至185頁、第218至220頁、警四卷第87至89頁)、證人黃○凱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卯○○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丁○○之 匯款資料(見警二卷第84至99頁)、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2至159頁)、乙○○之匯款資料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01至105頁)、壬○○之匯款資料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00至207頁)、己○○之匯款資料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61至168頁)、甲○○之匯款資 料(見警三卷第105至109頁)、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三卷第143至151頁)、寅○○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8至248頁)、莊○騰之將來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6頁)、王○心之中信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7至68頁)、癸○○之合 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癸○○ 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 )、辛○○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至 55頁)、辛○○之王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42頁)、辛○○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3至45頁)、庚○○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81至85頁)、庚○○之BITG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233至239頁)、丑○○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9至76頁)、丑○○之BITGIN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3頁、偵五卷 第18頁、本院卷第41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未○○、丑○○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丑○○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辛○○之華 南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是被告丑○○、辛○○ 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分別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之 不詳時間及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均堪可認 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及辛○○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未○○ 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叫未○○教我如何操作,但 未○○說他操作就可以了,我依未○○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還有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借給未○○使用 ,因為當時我跟未○○交往,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有數間銀行之存摺,卻只提供合 庫帳戶給未○○使用,且當時被告癸○○與未○○為男女朋友,顯 見被告癸○○僅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給未○○,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 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未○○就 癸○○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 觀事實,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9 頁),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 至18頁),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又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時間為111年10 月11日12時31分,是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癸○○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 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之原因,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未○○之前應該是因為詐欺案被警察抓,當時警 察直接進來家裡所以我有聽到。後來未○○出來後我看他在做 虛擬貨幣,我問未○○是不是詐欺或洗錢,未○○說不是,我就 問未○○我能不能試試看,未○○說可以,我就將帳戶借給未○○ 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1頁)。是被告癸○○顯已預見其提供 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具狀自陳:其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與被告未○○時,雙方僅交往半年多,對於被告未○○表面 習性及背景僅有基礎了解,且對於被告未○○之生活細節難以 相互顧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癸○○與 被告未○○相互交往不深,難認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存在;況 且,被告未○○既未向被告癸○○詳細說明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 內容,被告癸○○亦對於被告未○○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毫無所悉 (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癸○○於毫無合理 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率爾提供 上揭帳戶予被告未○○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詐欺與 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癸○○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另被告癸○○雖具狀表示:因雙方交往期間,未○○向其聲稱經 濟困難帳戶遭警示,致日常生活開銷及帳單支付受阻,被告 癸○○始基於同情提供其合庫帳戶予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 被告未○○使用之原因,已據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未○○歷次供 述,亦未曾提及其向被告癸○○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支付日常 生活開銷使用,況縱依被告癸○○嗣後改稱,其又何需提供現 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益見被告癸○○此部分改稱,為 其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癸○○之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均無交易紀錄存在 ,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178元(見警一 卷第41頁),可知被告癸○○係將餘額不多,且為其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縱然被告癸○○未全數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未○○,或係避免常用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而不堪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僅憑被告癸○○尚有其餘金融帳戶可提供一事,為有利於被告 癸○○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癸○○目前工作及經濟生活穩定,及以合 法分期付款途徑購買汽車,而非以不法所得或現金購買車輛 ,認被告癸○○目前生活正常,實無從事詐欺之動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惟依被告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 癸○○購買汽車時間距其從事本案犯行後已逾半年,尚難憑此 作為被告癸○○本案行為時生活情況之佐證;究其實際,被告 癸○○本案行為時生活經濟情況如何,與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 予被告未○○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庚○○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飛機軟體上認識投資老師,我將我的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SIM卡交給投資老師幫 我操作,因為投資老師說可以賺錢,我就交給他操作,我自 己有投入10萬元的本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ITGIN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詳之人就庚○ ○之中信帳戶及BITGIN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庚○○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  ㈢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查被告庚○○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 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庚○○ 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 「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而,被告庚○○對於 所謂「投資老師」之身分既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縱如被告庚○○所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 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 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所提供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錢包匯付款項及購買USDT,徒增款項遭被告庚○○侵吞 風險之理。況且,本案匯入被告庚○○之中信帳戶款項均非其 本人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全數匯出 ,被告庚○○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 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 一刻意經由被告庚○○帳戶收款後匯出購買USDT之金流及幣流 ,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 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約在蚵仔寮一帶 ,見面之後他讓我搭乘他們的車到右昌的一處民宅內,我再 將帳戶資料交給「投資老師」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倘 被告庚○○交付予「投資老師」上揭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 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專程自位在梓官區之蚵仔 寮搭乘私人車輛前往位在楠梓區之右昌民宅內交付帳戶資料 ?可知被告庚○○與「投資老師」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上揭 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被告庚○○當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或購買USDT,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 告庚○○供稱:因為我看「投資老師」的獲利很高,才將帳戶 交給對方,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投資,也不清楚「投資老師」 所謂的獲利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庚○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與「投資老師」聯繫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告庚○○對 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謂虛擬貨幣投 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 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利,即交 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 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庚○○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予「投資老師」作為從事 投資本金等語。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10萬元的本 金是我的積蓄,我當面交現金給他,同時也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給「投資老師」,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所以不敢匯錢, 才會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10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我有借錢的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139頁)。被告庚○○就所述10萬元本金之來源供述已 前後不一;復觀諸被告庚○○之BITG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紀錄 ,更未見被告所述10萬元入金紀錄(見他卷第235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辛○○及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見偵四卷第29頁),均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丑○○、辛○○ 及癸○○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 ○、丑○○及辛○○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庚○○、癸○○則均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2人並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5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 、丑○○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 告辛○○、庚○○、癸○○則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被告庚○○、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未○○、丑○○、庚○○、癸○○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被告辛○○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未○○、辛○○及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未○○、辛○○及丑○ ○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漏載被告5人各自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均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 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之轉帳水房之電 腦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金訴字549號審理中,而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未○○除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 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 10所為及辛○○就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及庚○○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辛○○就附表一 編號2、3及5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卯 ○○;庚○○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戊 ○○及乙○○,且分別使該員得順利轉匯並購買USDT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庚○○除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予「投資老師」外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幫助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即不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 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據被告庚 ○○供稱:我的中信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BITGIN帳戶的帳號 密碼,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交給「投資老師」, 附表一所示的匯款還有虛擬貨幣操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 警四卷第5頁、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27至30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所述「投資老師」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 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經本院 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 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 丑○○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辛○○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 規定後(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丑○○已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未○○及丑○○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 告辛○○就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所犯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另被告庚○○及癸○○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科刑  ㈠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未○○、丑○○ 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 欺集團轉匯車手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丑○○及辛○○坦承犯行(被告未○○ 、丑○○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刑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另與告訴人寅○○達成 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21頁)。兼衡被告未○○、丑○○及辛○○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分別造成附表一被害人所示金額之損害結 果、被告未○○及辛○○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9至302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被告癸○○及庚○○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及庚○○均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得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癸○○及庚○○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經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轉匯並購買USDT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 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刑事陳述狀可佐,認被 告庚○○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癸○○、庚○○各 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 罪情節與手段,被告庚○○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之犯後 態度、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及庚○○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庚○○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匯入被告 庚○○中信帳戶之款項,總計約68萬元,金額非少,且迄今仍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乙○○之損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丑○○供稱 :有拿來跟楊寬澤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OPPO手機1支,據被告癸○○供稱: 我有借未○○那支OPPO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且該支O PPO手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癸○○之現代財富 帳戶註冊所使用手機門號,堪認核屬供被告癸○○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癸○○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查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款項,均 係由被告未○○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並用以購買USDT,有前揭 交易明細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1張,尚非供被告未○○、癸○○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被告丑○○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 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丑○○部分   查被告丑○○供稱:匯到我帳戶金額的1.5%是我的報酬等語( 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頁),據此計算,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800元、就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5,1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丑○○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丑○○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7及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及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匯入我帳戶每100萬元,「周朝 先」會給我5,000元,大約是匯到我帳戶金額的0.5%等語( 見警二卷第17頁),據此計算,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2,43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有取得報酬2,2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本案所為附表一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供稱:「投資老師」曾經跟我說投資有賺錢,叫 我去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找他,然後再搭他的車到右昌那 邊領取現金報酬,共領取8,000元到1萬元不等,這是我投入 10萬元本金的投資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 9頁)。而被告庚○○所述曾提供10萬元本金給所述「投資老 師」一節不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庚○○自「投資 老師」取得8,000元到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庚○○提供上揭帳 戶予「投資老師」使用之報酬,應可合理認定。是以,以有 利被告庚○○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庚○○有取得8,000元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業經被告庚○○給付告訴 人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未○○及癸○○部分   查被告未○○及癸○○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五 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 及癸○○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匯入被告丑○○、辛○○、癸○○及庚○○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分別匯入帳戶後旋即由各被告或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並購買USDT,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保有上開 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李麗芬於111年12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庚○○之中信帳戶被害部分。然據被告庚○○供稱: 我因為要申請貸款,於111年12月某日,在路竹區環球路某 間檳榔攤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交給「富邦專員」等語(見併一偵卷第91至95頁),是移送 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庚○○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之「富邦專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移送併辦及原 起訴部分,雖均涉及被告庚○○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庚○○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種類、自述提供原因及交付時間、地點均有所 不同,尚無從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 行為,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三層)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 轉出USDT之時間 轉出USDT之數量 1 卯○○(提告) 註1 111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1時13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2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癸○○之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未○○轉帳35萬元 癸○○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3時13分,應予更正) 未○○轉出10932.64USDT至錢包地址TFEqDxAk66rzapZ21Myyc1u66zHwPzm8mf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提告) 註2 111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1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37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8萬6,000元 辛○○之王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5121.71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註3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5分,應予更正) 20萬6,000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7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0時45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應予更正) 41萬2,000元、21萬2,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26萬3,000元 庚○○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帳26萬3,000元 庚○○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出8192.6359USDT至TGQxGGCjeKS9SwgoVtkXQcae1gTceLZvDK 4 乙○○ 註4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應予更正) 4萬元、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24分,應予更正) 8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巳○○(提告) 註5 111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49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59分,應予更正) 45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1分,應予更正) 45萬5,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2時32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5萬3,000元 辛○○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43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4149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提告) 註6 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12分許 32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 32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 丑○○轉帳32萬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丑○○轉出10008.98USDT至TMB6v5U2mDor96j4vTh9kY3Mf2gW2MZbs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7 己○○(提告) 註7 111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8 甲○○ 註8 111年10月17日9時22分、25分許 4萬1,000元、3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34萬5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4時41分,應予更正) 34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 丑○○轉帳34萬1,000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 丑○○轉出10606USDT至TXyPQ8t4HSRGQgv8aopNMdHsPmMqqCVTqx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9 丙○○ 註9 111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 27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10 寅○○ 註10 111年10月19日13時 3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29萬9,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59分許 丑○○提領1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111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 丑○○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0時21分許 丑○○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 丑○○指示少年黃○凱提領6萬6,000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卯○○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丁○○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需要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戊○○佯稱:以野村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乙○○佯稱:可使用野村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向壬○○佯稱:可使用野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向己○○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向甲○○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向寅○○佯稱:以摩根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莊桂騰(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⒉王韋心(業經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庚○○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丑○○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7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8 癸○○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癸○○所有。 9 現金1萬4,400元 ㈠被告丑○○所有。 ㈡被告丑○○繳回之犯罪所得。

2025-02-21

KSDM-113-金訴-779-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受上游 共犯脅迫,若離開現居地,應可有效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犯行 ;又被告祖母因心臟病住院,仰賴被告陪伴照料,被告願提 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53號判處罪刑在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加入另一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於113年10月8日當場遭員警逮捕後,竟又再犯 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本案所涉乃集團性 犯罪,審酌此類詐欺犯罪不斷發生,嚴重侵害財產權及交易 秩序,倘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 ,維護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坦認犯罪,且有卷附相關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監後未滿、甫滿1年,即再次於11 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3日擔任面交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此有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0號 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可參,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事實,再者,若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與彰化的案子都是依「楊竣承」指示,是同1個詐欺集團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極可能尚 未瓦解,實無法排除被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犯之 可能,另衡以被告主張:「栗子」說我欠他錢,拿我的身分 證及我家地址來脅迫我,因為我的家人都住在那邊,說我若 不還錢,他們會到我家來騷擾的家人,家裡就會出事情,所 以才再犯,「楊竣承」說我有偷拿錢,但是我沒有,「楊竣 承」提到我家人,我如果跟警察說「楊竣承」威脅我,只能 保護到我自己,沒辦法確認家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 頁、第78頁、本院卷第116頁),反而可徵被告易受他人影 響、指示而行為,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於被告之生活環 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侵蝕社會成員互信基 礎,且損及人民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主張: 被告願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 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實無從以具保等其 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業經本 院析述如前,至被告祖母因心臟病住院,仰賴被告陪伴照料 一節,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 據,併予敘明。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21

PTDM-114-原金訴-16-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 、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 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 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 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 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 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 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 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 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 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 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 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 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 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 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 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 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 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 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 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 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 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 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 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 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 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 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 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 ,「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 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 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 ,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 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 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 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 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 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 、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 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 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 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 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 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 」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 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 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 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 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 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 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 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 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 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 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 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 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 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 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 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 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 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 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 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 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 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 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 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 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 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 、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 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 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 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 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 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 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 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 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 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 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 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 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 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 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 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 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 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 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 、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 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 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 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 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 )、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 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 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 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 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 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 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 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 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 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 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 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 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 、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 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 、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 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 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 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 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 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 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 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 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 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 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 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 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 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 「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 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 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 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 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 」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 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 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 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 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 、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 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 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 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 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 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 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 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 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 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 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 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 、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 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 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 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 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 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 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 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 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 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 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 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 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 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 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 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 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 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 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 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 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 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 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 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 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 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 ,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 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 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 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 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 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 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 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 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 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 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 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 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 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 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 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 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 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 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 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 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 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 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 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 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 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 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 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 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 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 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 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 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 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 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 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 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 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 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 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 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 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 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 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 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 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 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 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 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 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 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 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 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 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 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 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 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 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 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 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 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 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 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 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 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 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 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 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 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 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 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 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 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 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 ,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 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 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 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 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 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 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 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 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 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 。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 ,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 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 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 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 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 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 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 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 。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 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 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 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 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 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 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 、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 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 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 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 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 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 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 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 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 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 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 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 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 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 )「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 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 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 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 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 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 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 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 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 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 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 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 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 、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 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 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 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 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 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 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 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 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 、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 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 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 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 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 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 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 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 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 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 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 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 )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 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 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 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 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 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 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 ,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 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 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 、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 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 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 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 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 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 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 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 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 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 、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 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 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 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 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 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 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 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 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 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 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 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 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 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3 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陳信夫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4 金融卡2張 陳信夫 郵局、陽信銀行各1張 否 5 健保卡1張 陳信夫 被保險人:林聖雄 否 6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7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8 Vivo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9 筆記本1本 范文孝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10 128G 記憶卡1張(監視器內) 范文孝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1 I PHONE 13手機1支 王宗吉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12 SUGAR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3 I PHONE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14 5862-HM車牌2面 王宗吉 否 15 永守防水工程信封袋 王宗吉 内附汽車權利讓渡書、稅額申請表及縣政府公函等 否 16 租賃契約3份 王宗吉 否 17 郵局匯款單1張 王宗吉 給屋主黃正義(三民路據點之屋主) 否 僅具證據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8 學甲郵局匯款單3張 王宗吉 否 19 廳舍監視系統1台 王宗吉 含螢幕、主機、攝影機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20 筆記本1本 王宗吉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21 衛星電話1台 王劍雲 000000000000000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22 婕西(JESSIE)號貨船1艘 陳信夫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 鑽石206號貨船1艘 王宗吉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78-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 、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 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 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 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 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 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 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 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 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 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 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 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 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 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 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 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 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 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 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 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 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 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 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 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 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 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 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 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 ,「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 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 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 ,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 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 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 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 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 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 、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 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 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 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 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 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 」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 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 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 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 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 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 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 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 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 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 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 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 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 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 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 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 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 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 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 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 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 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 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 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 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 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 、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 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 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 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 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 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 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 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 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 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 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 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 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 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 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 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 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 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 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 、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 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 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 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 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 )、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 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 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 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 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 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 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 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 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 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 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 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 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 、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 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 、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 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 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 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 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 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 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 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 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 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 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 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 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 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 「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 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 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 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 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 」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 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 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 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 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 、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 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 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 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 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 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 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 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 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 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 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 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 、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 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 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 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 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 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 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 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 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 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 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 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 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 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 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 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 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 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 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 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 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 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 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 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 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 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 ,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 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 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 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 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 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 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 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 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 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 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 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 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 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 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 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 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 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 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 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 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 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 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 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 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 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 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 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 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 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 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 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 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 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 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 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 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 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 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 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 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 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 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 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 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 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 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 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 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 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 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 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 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 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 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 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 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 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 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 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 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 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 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 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 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 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 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 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 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 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 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 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 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 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 ,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 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 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 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 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 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 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 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 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 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 。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 ,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 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 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 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 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 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 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 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 。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 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 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 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 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 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 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 、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 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 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 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 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 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 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 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 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 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 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 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 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 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 )「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 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 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 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 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 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 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 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 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 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 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 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 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 、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 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 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 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 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 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 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 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 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 、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 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 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 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 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 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 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 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 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 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 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 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 )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 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 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 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 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 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 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 ,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 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 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 、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 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 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 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 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 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 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 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 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 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 、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 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 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 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 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 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 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 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 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 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 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 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 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 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3 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陳信夫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4 金融卡2張 陳信夫 郵局、陽信銀行各1張 否 5 健保卡1張 陳信夫 被保險人:林聖雄 否 6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7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8 Vivo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9 筆記本1本 范文孝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10 128G 記憶卡1張(監視器內) 范文孝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1 I PHONE 13手機1支 王宗吉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12 SUGAR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3 I PHONE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14 5862-HM車牌2面 王宗吉 否 15 永守防水工程信封袋 王宗吉 内附汽車權利讓渡書、稅額申請表及縣政府公函等 否 16 租賃契約3份 王宗吉 否 17 郵局匯款單1張 王宗吉 給屋主黃正義(三民路據點之屋主) 否 僅具證據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8 學甲郵局匯款單3張 王宗吉 否 19 廳舍監視系統1台 王宗吉 含螢幕、主機、攝影機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20 筆記本1本 王宗吉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21 衛星電話1台 王劍雲 000000000000000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22 婕西(JESSIE)號貨船1艘 陳信夫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 鑽石206號貨船1艘 王宗吉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78-20250219-1

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游○○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2 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再審聲請人游○○(下稱游OO)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分別為丙○○、丁○○、戊○○、己○○、乙○○ 及甲○○等6人(游○○、游○○2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游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95、303、321、329至334、339頁) 。茲丁○○、戊○○、己○○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丙○○因其監護人為 再審相對人甲○○(下稱甲○○),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王佑銘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 ,已由王律師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07、311、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為本 案相對人,與游OO立場相反,自無從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雖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游OO本案再審聲請,然因游OO業於裁定前之113年5月10日 死亡,本院未待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該裁定,故本院於 113年12月26日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經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中度智能不 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禁字第 6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丙○○父親游OO為其監護人,嗣丙○○胞 兄游祥柘(已歿)之子即甲○○,認祖父游OO有不適合繼續擔 任丙○○監護人之情,遂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甲○○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甲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游OO不服而提 出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然甲裁定審理過程中法 官固有於111年9月26日親自履勘現場並詢問丙○○個人意願( 即是否願意前往臺中由甲○○照顧,下稱系爭詢問),然當時 手語通譯萬金寶所為通譯恐非丙○○本意,導致履勘結果失真 ,此節經游OO於113年2月19日晚間與家人聊天時,得知丁○○ 曾於112年6月12日攜同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 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 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而得確認(下稱系爭觀察檢視),因 楊偉民為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而萬金寶僅為丙級 檢定合格,自應以楊偉民所述為真。綜上,萬金寶就甲裁定 基礎之通譯有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觀察檢視此 一事證乃甲裁定審理時未及斟酌之證物,本案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再審事由,爰提出聲請,並聲 明:甲裁定廢棄,甲○○於一審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甲○○則以:甲裁定訴訟程序當時並不存在系爭觀察檢視,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又萬金寶 所為通譯並無錯誤之處,且其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與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抗辯,並 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三、通譯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為限,始能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系爭詢問過程通譯萬金寶有為虛偽通譯之高度 可能性,即在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之情況 下,仍於111年9月26日法官履勘現場時通譯丙○○表示想跟甲 ○○及其母親同住(本院卷第91至93頁)乙節。然萬金寶經手 語翻譯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 特約通譯(本院卷第153頁),且履勘現場當日法官主要在 於確認丙○○想不想跟甲○○及其母親同住,法官提問者乃日常 生活之話題而無涉艱澀法律用語,依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 動發能字第1050509449號令修正公布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 定規範,丙級手語證照者已足堪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之手 語通譯,綜此已難認萬金寶有何通譯不實之情。再者,萬金 寶未因系爭詢問過程之翻譯而遭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且 游OO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萬金寶在系爭詢問過程為不實通譯(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154、28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益證萬 金寶確無通譯不實之情,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末以,楊偉民雖亦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特約通譯,且經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 定合格(本院卷第153頁),然楊偉民於系爭詢問過程並未 在場,並非由其事後觀察檢視丙○○並與其對話即可判斷,兩 者時間、空間及丙○○個人身體狀況反應均不同,自無從兩相 比較,聲請意旨論證之謬誤實屬顯然,均併此指明。綜上,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而提出聲請,並無理由。  ㈡另聲請意旨提出系爭觀察檢視,主張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系爭觀察檢視係丁○○於最高法院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於112年6月12日攜同 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 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 所為之觀察,自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說明, 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出 聲請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502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然 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 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 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 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 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 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 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4

KSDV-113-聲-146-202501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3 項規   定設有高雄市特定地區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惟此   辦法係針對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而   訂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純粹基於搬運之個人需求所使   用之人力手推車,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車為社會上普遍常   見之搬運工具,本無須進行監理機關檢驗、辦理登記領照、   懸掛牌號始准許使用,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民國113 年4 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   交通部11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明確釋示在   案,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手推車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實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細觀監視器畫面,對照與上訴人一起從畫面左方同時出現,   遠處同方向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之白色車輛,清楚可見上   訴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迄移動至路邊停車格時,與該白色車輛   移動同等距離,經過時間僅1 、2 秒鐘,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七賢三路,路寬達40公尺以上,內側車道距離路邊至   少也超過10幾公尺,而上訴人年逾80歲,尚且需要依靠手推   車支撐身體,絕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由路中之外側車道較   靠內側之位置瞬間移動10幾公尺至路邊,勘驗畫面中之「內   側車道」實際上應係遠處後方之背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監視器也從未出現   上訴人穿越馬路中線之畫面,且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5248 號起訴書內皆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   由同方向追撞致受傷害,此節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維持相同認定,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徒憑主觀臆   測即推論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   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七賢三路94號前,路邊劃設多處路邊停   車格,且此一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平行劃設,而係斜角式   劃設,上訴人行經此處本就無從緊鄰路邊,況若上訴人有未   緊靠路邊之過失,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行經同一   地點之人車,被上訴人亦應有同樣過失,足見上訴人有無緊   靠路邊行走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考量因素之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就損害結果與有   過失,具判決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且上   訴人年事已高,使用手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十   分緩慢,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甚為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在車前之上訴人,以致從   後方猛力撞擊前方之上訴人及所用手推車,足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況上訴人雖因推手推車,且   須閃避路邊停靠之車輛,未緊鄰路旁或於人行道行走,惟行   人應行走人行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時   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行走在人行道   之路權,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車前之上訴人,即與上訴人   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無必然及相當之關   係,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率認上訴人之違規與損害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 審上訴,然而:  ㈠關於上訴人爭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不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云云,惟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表示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於道路 行駛,屬上開規定所稱「人力行駛車輛」而為慢車乙事不爭 執(見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卷第178 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屬於上開規定之「其他 慢車」,並無任何疑義,殊無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 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 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 路段之慢車。」,本件上訴人所使用者既為「手推貨車」   ,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而「人力行駛車輛」 又包含在「其他慢車」範圍內,則自法條規定文義觀之,本 院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 主張,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4 月 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及交通部111 年3 月 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為其爭執依據,然行政機關之 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且 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適法;又上開函 釋將「其他慢車」限縮於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時 所定義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增加上開 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妥適,是本件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亦無未依規 定靠右行駛之過失,縱有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亦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等節,無非係 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有所爭 執,惟本院業已當庭進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並調查兩 造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 過失之情,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 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48-20250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經衛 送達地址:臺北關渡○○00000○○○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陳彥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轄 區(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本件復查無有何合意管轄之約 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20

SLDV-114-訴-138-20250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聖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葉淳瑋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聖德、葉淳瑋均 已認罪,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 及被告葉聖德、葉淳瑋現有固定住所、經濟狀況及資力、逃 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葉聖德、葉淳瑋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3萬元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其2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 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2人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皆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及均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7

CYDM-113-金訴-10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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