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3-家親聲抗-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