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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辭任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年籍詳如主文)之 祖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 5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與其妻杜○○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因聲請人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風等疾病,不便 執行監護職務,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許可聲請 人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法 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 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選定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無誤,可認為真實。依上開裁定所示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 風等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 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客觀上已難期聲請人能繼續妥善 履行監護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辭任監護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許可監護人辭任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固為家事事 件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然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未成年人能 繼續受監護,避免其因無監護人而權益受損,該規定應以未 成年人已無其他監護人可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為適用對 象;因此,倘未成年人尚有其他監護人得對之行使親權時, 自無庸再另行選任監護人。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雖分別停止未成年人父母吳 ○○、李○○之親權,惟已同時係選任聲請人及其妻杜○○共同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辭任監護人後,未成年人之 親權仍可由杜○○行使,不須另行選任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5

KSYV-114-家親聲-94-202503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因車 禍造成腦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 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4

KSYV-113-監宣-1200-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死亡宣告之裁定,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 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 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 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 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 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生死不明之事 實,已提出通報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境、殯葬、 健保資料為證,堪認失蹤人於92年10月1日失蹤,且自該失 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 3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亡-6-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若華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6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兒童甲、乙、丙、丁、戊(下稱5 人)之母,相對人庚為甲、乙之繼父,丙、丁、戊之生父, 己主訴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洗澡時遭熱水燙傷,然 己以經濟狀況不佳、未帶甲健保卡為由,未立即送醫,經醫 院評估甲受有大面積二度燙傷、面部瘀青及身體有多處新舊 傷勢,己始坦承徒手捏臉等施暴情事;另甲於12月17日主訴 曾遭庚性侵害及使用熱水澆淋身體進行管教,驗傷結果甲之 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與己之說詞明顯不符,評估己對甲 遭庚之嚴重身心虐待並未制止,並有淡化及隱瞞施暴事實之 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己、庚因對 甲有嚴重身心虐待之嫌,拘提訊問己、庚,同住之乙、丙、 丁、戊均年幼,遂於當日將5人緊急安置。本府於114年2月8 日安排甲、乙與母系親屬會面,母系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 仍須評估照顧能力,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 院因無法聯繫上己、庚,經詢問社工表示2人均遭羈押,故 無法聯繫,有114年2月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庚對甲涉嫌 虐待,己未能保護制止,乙、丙、丁、戊均年幼無親屬可提 供照顧等情,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護-174-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乙 同上 兒 童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乙、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114年6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佳,曾過當管教甲、乙 、丙,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數度揚言要傷害甲、乙 、丙,聲請人緊急安置三人,並獲鈞院延長安置至114年   3月18日止。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情緒不穩於112年 1、2月二次意圖跳樓自殺。丁拒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阻撓乙 、丙與生父完成認領登記,難穩定其照顧關係,評估親職能 力難以提升,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聲請乙、丙之停親改 監,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之照顧與保護,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0號民事裁 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實在。本院詢 問丁對本件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4年2月17日電 話記錄可佐。審酌丁之親職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難以提供 三人妥善照顧,為其等最佳利益,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護-146-202503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 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家補-102-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永芳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母,丙於甲 身旁施用安非他命,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使 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 戒癮治療,惟療程尚未完成,成效待追蹤;丙於113年11月 甫找到全職工作,然於113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工作暫停 ,丁目前待業中,甲、乙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2號 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撥打 丙、丁之手機,惟均未獲回應,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記 錄可憑。審酌丙目前入監服刑,丁戒癮之成效尚待評估,甲 、乙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護-178-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林○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交往,於112年中 生有一子林○宥,被告原同意辦理認領,惟被告於112年底分 手後音訊全無,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宥確為伊之子,伊同意認領,也同 意讓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戶籍 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卷第11-15頁),且被告當庭自承 確實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確定小孩係伊的,同意認領等語 (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宥間確具有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林○宥之親生父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認領原告之子林○宥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7

KSYV-114-親-2-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抗-5-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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