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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二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秉峰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 時16分許,臺中榮民總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急診室前方營業小客車排班處,招攬林春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蔡秉峰指示林春生載送其前往 小北百貨永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小北百 貨永福店),使林春生誤以為蔡秉峰有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 力及意願,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上開地點之服務,抵達該 地後,蔡秉峰即逕自下車而未支付車資,而林春生則在原地 等候。嗣於等候約10分鐘後,林春生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內 尋找蔡秉峰,發現蔡秉峰早已先行離去,林春生始知受騙, 蔡秉峰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由林春生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5日1時23分許,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假意瀏覽該店主管 孫志賢管領之各種商品,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得手隨即逃離現 場。 三、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5日1時30分許,攜帶其所竊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從小北百貨永福店 進入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址設:臺中市○○區0○○○○○○○區0○ ○路000號,下稱永福路門市】內,手持該麵包鋸刀指向櫃檯 之店員陳昱宇,並向其稱「大鈔拿出來。」,至使店員陳昱 宇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 ,並將現金1000元取出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 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旁所停放之汽車車斗處上方。 (二)於113年6月5日1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光翔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5655號營業小客車,驅車前往小北百貨逢甲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入內購買客觀上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麵包鋸刀1把,旋於同日 2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所購之麵包鋸刀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逢 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逢明門市), 手持該把麵包鋸刀指向櫃檯之店員羅煜鈞,並向其稱「要鈔 票。」、「我要鈔票。」,至使羅煜鈞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 ,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並將現金1萬6000元 取出並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 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花圃處。 四、案經孫志賢、陳昱宇及羅煜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秉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322頁),核與證人林春生、孫志賢、 陳昱宇、謝光翔、羅煜鈞、洪敦哲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3至85、89至91、97至99、123至129、165至166 、109至113、290至2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 79、141至151、171至17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 北百貨永福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頁)、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5、131至137頁)、警方沿被告 作案及逃逸路線所調閱之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見 偵卷第181至221頁)、被告作案路線之GOOGLE地圖資料(見 偵卷第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 紋字第11360758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 小北百貨永福店、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見偵卷第323至3 41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陳昱宇稱被告只有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握在手上,並無靠近告訴人陳昱宇, 亦無其他動作;而告訴人羅煜鈞雖稱被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麵包鋸刀,在其面前晃動,但彼此距離仍有40公分, 可見被告上開持刀行為,並無造成上開告訴人過多之危險, 有無壓制上開告訴人意思自由,有所疑問,被告上開2行為 ,應均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 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 ),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 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 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 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 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 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 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 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 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 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 判決參照)。  2.告訴人陳昱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走進永福路門 市,我上前詢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站在櫃檯前手持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並對我說「大鈔拿出來」,我當 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97至98、290至291頁)。  3.告訴人羅煜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逢明門市內櫃 檯幫忙其他客人結帳,被告手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 鋸刀走到櫃檯前,對我說:「要鈔票」、「我要鈔票」,我 當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全部的現金共1萬6000元交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290至291頁)。  4.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堪認被告分別進入上開2家便利超商後 ,隨即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直指超商櫃檯內之上 開告訴人,並喝令其等交出財物,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僅距離 1個結帳櫃檯,彼此之距離甚近,上開告訴人若所不從或逃 跑,被告當可即持刀攻擊上開告訴人,顯見上開告訴人於案 發過程中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壓制、剝奪甚明,且 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2時之深夜時分,被告手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1把分別進入僅有上開告訴人一 人看顧之便利商店內,威嚇手無寸鐵之上開告訴人將櫃檯收 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 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會感到害怕,所以才交出財物等語明確,益徵上開告訴人均 係因遭受被告持刀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免自己遭遇不 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均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此核 與前揭所述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足認上開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顯難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 ,自均已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尚不因被告有無 將麵包鋸刀瞄準上開告訴人或朝其等身體揮砍比劃,及上開 告訴人有無採取任何反制、走避等積極抗拒作為,即可異其 認定。  5.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 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 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 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參照)。且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分重點,既與犯罪行為 人有無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圖無涉,縱使其在犯罪歷程 中並未顯露傷害他人之意,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本案被 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完全壓抑上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身體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合於強盜罪之「不 能抗拒」要件,已如前述,此與尚未使上開告訴人達於不能 抗拒程度之恐嚇取財犯行,迥然有異,不可不辨。至於被告 在行搶超商過程中是否有意或無意傷害上開告訴人,原本即 與強盜罪之成立與否不相關涉,非可憑此而謂被告僅能依恐 嚇取財罪論處。辯護人所持之見解有所誤會,顯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實行強盜犯罪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麵包 鋸刀2把,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倘持以揮擊,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 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9年度沙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沙簡字 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逃脫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均 已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B案),A案、B案 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 前案為故意犯罪,雖罪質不同,然前案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 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 竟於出監後不到2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則檢察官聲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林春生載送服務利益 ,且分別以便利超商、小型百貨為目標,徒手竊取他人之物 ,或持兇器施以強暴之方式強盜上開財物,且短時間內密集 犯下4起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遭強盜之告訴人陳昱宇 、羅煜鈞心靈造成莫大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 雖坦認各該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而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告訴人陳昱宇、羅煜鈞   之身體法益等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興奮劑使用 障礙症(見本院卷第2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如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 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 服務之利益)為14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林春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 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強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雖 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之強盜犯行所用,但其來源為 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後持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其中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差額4645 元為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故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45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 2.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逢明店旁 3. 現金(新臺幣) 1萬2355元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5號房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秉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蔡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一)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二)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 1萬2355元 4645元

2025-03-18

TCDM-113-訴-1104-202503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竑沅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經查:  ㈠茲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 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 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3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83-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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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全 馮嘉明 陳思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廖思錡 江佩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0樓 江晟愷 陳冠宇 鍾晏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6 號、第40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 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馮嘉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思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佩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晟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鍾晏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 「鍾晏庭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 」更正為「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客服員工之主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授權馮嘉明以總代理帳號權限, 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 佩融、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與「AF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網站運作時起至 民國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蔡順 全等8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蔡順全等8人,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江晟愷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晟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且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上3年以 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江晟愷之家庭狀況等節,核屬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 網站運作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助長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蔡順全 等8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蔡順全等8人分別參與時間之長短、參與程度之輕重,及 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至65頁)與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0、113至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⒈被告陳思琪:被告陳思琪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陳思琪緩 刑之宣告。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 思琪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45頁),然被告馮嘉明於偵查中供稱:江晟愷是陳思琪男友 ,是陳思琪帶他進來的,他還在學習遊戲規則等語(見偵401 70卷第259頁),被告江晟愷於偵查中供稱:我大學畢業前想 找個工作,我女朋友陳思琪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回復罐頭 訊息等語(見偵40170卷第234頁),被告陳思琪於偵查中自承 :我跟江佩融是早班客服,江晟愷是我男友,他具體就是跑 腿,他一直來跟我們聊天,因為他想打工等語(見偵40170卷 第529至5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11月起 工作,共獲利1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 酌被告陳思琪參與本案已達一定期間,有相當之獲利,又進 而引介其男友即被告江晟愷加入本案賭博機房之工作,涉案 情節較深,且網路賭博規模龐大、參與人數眾多,非傳統實 體賭場可比擬,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是 為使被告陳思琪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江晟愷:查被告江晟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江晟愷年齡尚輕,於本 案中非正式員工,參與期間僅1個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江晟愷爾後守 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 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 資警惕。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 案賭博機房負責人即被告蔡順全所有,或係被告蔡順全事實 上有處分權之物,且為供被告蔡順全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順全自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二第 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鍾晏庭所有,且為供被告鍾晏庭犯本案賭博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冠宇所有,且為供被告陳冠宇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思琪所 有,且為供被告陳思琪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 琪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一第115至117、291至333頁);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思錡所有,且為供被告 廖思錡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思錡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並有電腦資料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70 號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3至17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順全、陳思琪、廖思錡、陳冠宇、鍾 晏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因本案犯罪 ,分別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蔡順全、 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 錡、江佩融前揭所取得之報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7至108頁),且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江晟愷、陳冠宇、 鍾晏庭有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固為各該編號所 示之所有人所有,然係各該編號所有人之私人物品或金錢,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 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既與本案無關聯性, 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子彈與本案無涉,已於被告陳 冠宇之另案判決中就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諭知沒收 ,並就經試射後僅餘之彈殼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ICATCH 2臺 蔡順全 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驗鈔機AGIM 1臺 蔡順全 4 應徵薪資表 1張 蔡順全 5 蘋果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6 MSI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7 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冠宇 (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8 桌上型電腦(不含螢幕) 7臺 蔡順全 9 LENOVO筆記型電腦 4臺 蔡順全 10 iPhone 14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思琪 11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蔡順全 12 Redmi手機 1支 蔡順全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蔡順全 14 監視器主機(不含螢幕) 1臺 蔡順全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1臺 廖思錡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 3臺 陳冠宇 2 iPhone 14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7 新臺幣千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8 新臺幣百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9 K盤(含刮片1張) 2個 鍾晏庭 10 記事本 1本 陳冠宇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陳冠宇 12 現金7,500元 陳冠宇 13 子彈 167顆 陳冠宇 14 點鈔機 1臺 陳冠宇 15 電腦主機(個人組裝) 1臺 陳冠宇 16 K煙混合器 1臺 陳冠宇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7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廖思錡 18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廖思錡 附表三: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薪資報酬 加入時間 計算方式(計算至113年4月17日) 1 蔡順全 32萬元 112年8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8月 2 馮嘉明 20萬元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5月 3 陳思琪 11萬4,000元 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4 廖思錡 11萬4,000元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5 江佩融 6萬6,000元 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每月3萬3,000元*2月 6 江晟愷 無 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7 陳冠宇 無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8 鍾晏庭 無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70號   被   告 蔡順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馮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思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李柏松律師(業於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思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佩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江晟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業於113年9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鍾晏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全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 、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 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 旬某日起,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由蔡順全擔任賭博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馮嘉 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鍾晏庭擔任代理,陳思琪、 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擔任線上客服及推廣人員,陳冠宇 負責監控機房之狀況,共同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架設及經 營「AF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af7688.one)之客服及監 控機房,提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蔡順全授權馮嘉明以總代 理帳號權限,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 授權鍾晏庭以代理帳號權限,用以開通賭客下注權限;僱用 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透過通訊軟體擔任客服業 務,解決不特定賭客在「AF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所產生之 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及當機處理等問題,陳冠宇則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供蔡順全、馮嘉 明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用以監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賭博客服機房。「AF娛樂城」進行各類電子遊戲、 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 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 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 ,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 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 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遇有賭 博網站操作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取款等問題,即由陳思 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負責協助回覆賭客提問之相關 問題。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前往上址2處機房、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9臺、 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慧型手機8支因而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陳冠宇、鍾晏庭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亞綺、徐晧庭、許至賢及陳振瑞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江晟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江晟愷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嫌,辯稱:我是113年3月中開始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大概有去20幾次,去那邊幫忙而已,幫我女朋友「朵莉」陳思琪,那時候是我想在6月東海大學畢業前,想說找個工作,陳思琪就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她跟我說幫她回覆罐頭訊息、買便當、訂飲料這些,大部分是LINE會有設定好的罐頭訊息,就是幫他們按出去而已。會員可能會問說為何當機,罐頭訊息就會回個「請稍後」,會員除了反應當機之外,還有反應無法登入、帳號進不去,大部分都這些問題。我學習的時候,是陳思琪教我的,他好像有給我一個「QA話術」的檔名,教我怎麼回覆會員,廖思錡即甜甜,他是中班的客服,我見過他蠻多次的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順全證稱:「(問:江晟愷在上次偵訊時稱,會員可能會問為何會當機,他就會用罐頭訊息回個請稍後或是請稍等,江晟愷所述是否為真?)偶爾會幫忙。(問:什麼叫做LINE的罐頭訊息?)就是針對大多會員提出的訊息,就是會回個請稍等,再去看要怎麼回覆。(問:當時江晟愷進來的時候,是誰教他要如何回覆賭客訊息?)他會問他女朋友陳思琪,他會跟他女朋友一起。(問:那江晟愷是負責中班、陳思琪是負責早班?)陳思琪是後來有去早班支援。(問:你指的後來是113年的幾月份?)113年3月底快4月。(問:所以那時候陳思琪上的班次就有跟江晟愷錯開?)對,後來就錯開。(問:後來就變成陳思琪上早班,江晟愷上中班?)對。(問:那江晟愷上的中班,有跟廖思錡的中班重疊過?)有。(問:那江晟愷平常是用固定還是不固定的電腦?)固定,如果有幫忙他就是在同一個位置上。」等語,顯見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嘉明、廖思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賭客投注金額、玩家輸贏、廖思錡與馮嘉明之對話紀錄、AF娛樂城之介紹、代理後台、賭客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AF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廖思錡SKYPE共犯帳號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順全自112年8月間 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 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 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擔任「AF娛樂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 總代理、代理及線上客服人員,招攬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請論予集合犯之一罪。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惟觀諸全卷證據,並查無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9臺、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 慧型手機8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 時自承每月獲利約4萬元,被告馮嘉明於警詢時自承可領取 每月4萬元之薪資,被告江佩融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月3萬 3000元之薪資,被告陳思琪、廖思錡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 月3萬8000元之薪資,均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原簡-4-20250312-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擺攤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推擠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辯 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49、6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 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市場攤位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講 到激動處時,推擠我還有打我巴掌,證人少年黃○祥即我弟 弟就上來拉開我們2人,拉開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假裝被 打的模樣,告訴人躺在地上後,我就沒有與她發生任何衝突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巧芸即告訴人姐 姐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未曾證述被告究係如何 傷害告訴人之細節,證人黃國新即被告老闆亦僅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但並未看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而現場 互相拉扯之人甚多,推擠亦未必成傷,是難以證明告訴人傷 勢為被告所造成,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有肢體衝突、 推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9至31、83至85、106至107頁 )、證人林巧芸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證 人黃國新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95至97、106頁)、證人 林彩盈即告訴人姐姐於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5至27 、83至85、95至97、106至107頁)、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 中所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證人林彩盈遭被告吐口水,我 就要去把她拉走,就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 頁);證人林彩盈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被告等人圍著證人 林巧芸,我上前詢問,被告便對我罵髒話吐口水,證人少年 黃○祥隨即徒手打我,告訴人要來把我拉走也被吐口水並遭 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林巧芸則於 偵詢中證稱:被告跟其他人在罵我,告訴人跟證人林彩盈就 過來問什麼事,被告就噴口水還有罵難聽的話,告訴人、林 彩盈跟被告3人都有肢體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 ,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訴訟診斷書 上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住院治療,於同月30日出院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有訴訟診斷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 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 ,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較輕微之 挫傷,其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前述與被告僅有肢體碰撞之情 節吻合相應,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合於事實。 又證人黃國新於偵詢中證稱:告訴人有打被告巴掌,他們彼 此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發生拉扯乙節,是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因故發生爭執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衍生成肢體衝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 被告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 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巧芸未主動提及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僅稱被告等人有罵人及被告有與告訴人間發 生肢體接觸,均未指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人黃國 新亦僅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然其從頭至尾均未見 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本院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 、推擠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並 未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稱容有誤 會,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 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拉扯之人甚多,推擠未必成傷,無法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及證人少 年黃○祥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林 素甄(即證人林彩盈)朝被告揮拳,被告將告訴人推開,證 人少年黃○祥將證人林彩盈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8、35頁) ,依其等證述足見案發時雖多人有肢體衝突,然可明顯區分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證人少年黃○祥則與證人林彩 盈間有肢體接觸,此亦由證人林彩盈僅針對證人少年黃○祥 提出傷害告訴可加以佐證,是自可具體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被告拉扯、推擠間所造成,辯護人所辯護之內容難以採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 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 雖有糾紛,卻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為之,竟對告訴人為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 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 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原易-138-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王冠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王冠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含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3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141頁)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1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李敏弘」署名1枚(偵卷第139頁) 附件:

2025-03-06

TCDM-113-金訴-370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51796號、113年度偵字 第53700號、113年度偵字第59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金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金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4年1月24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114年2月4日中 檢介己113執15650字第1149011085號函暨113年度執己字第1 565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入監執行時起,本案 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114年1月24 日起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羈押後應 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訴-1836-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兆華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兆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兆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367萬8,2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萬元,每月淨利 約2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8,840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3,71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4萬3,809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69元、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6,2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 萬6,96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5萬6,52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9萬1,77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3,8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7萬46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841萬3,295元。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據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5萬7,167元、7萬9,000元 、17萬4,591元、69萬5,000元。總計,全部債權總額約941 萬9,05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另收入 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為5,376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為36萬6,431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 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萬5,000元(淨利),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61頁)為證。考量聲請人年齡,應可採 信。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元=4,878元),聲請人目前6 1歲(53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7-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福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佳欣」(後經彭福享改暱稱為「世紀無敵 可愛小仙女佳欣老婆❤❤」)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彭福享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彭 福享即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 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彭福享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王 惠萍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HH暄妍知識課堂」群組,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向王惠萍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王惠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彭 福享參與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員警致電提 醒王惠萍恐遭詐騙,王惠萍察覺有異,適「富爾世顧問管家 」再向王惠萍佯稱:以面交方式入金投資可享5%折抵優惠云 云,王惠萍遂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並報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彭福享則依「志達鴻雁」指 示聽從「思睿致遠」之安排,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列印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職員彭福享」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及偽造之「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3,其上印有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富爾世顧問 管家」復要求王惠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面交款項, 迨王惠萍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抵達現場,彭福享配 戴、向王惠萍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工作證,欲向王惠萍取款而 尚未取得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福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61至63頁、聲羈卷 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2、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頁23至25、87 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31至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聲 羈卷第29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頁面 截圖(偵卷第45、99至107頁、聲羈卷第46至4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 洗錢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 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 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 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工作證6張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據14張 5 iPhone15手機1支

2025-02-27

TCDM-114-原金訴-2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貳支及毒品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二、第29列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賴佳宏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殘渣袋8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 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第10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再於翌(17)日10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 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查訪時,發現賴 佳宏在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30.8976公克、純質淨重20.1947公克)、 毒品殘渣袋8包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7日、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3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 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 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 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 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 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 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 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時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本案被告持有之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發」之人取得,然被告 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訴-14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展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 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展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展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王展譽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展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   被   告 王展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展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5樓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王展譽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施用毒品後,於113年6月26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6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與金門街交岔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展譽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2617ng/mL、2963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詢時供述 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購買, 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易-48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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