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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嘉龍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 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項第1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 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 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 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33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國瑞,出廠年份:2019,價值不明」「保單2張 ,醫療險、投資型保單,國泰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 ,失能保險,臺灣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投資型保 險,華南人壽,價值不明」,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本院卷 第23頁)。是聲請人上述記載,已就其所稱之保單部分均記 載「價值不明」,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 是否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 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於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 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 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 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聲請 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關部分,固於113年10 月29日提出聲請人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聲請人於 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3-210、239-2 45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 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 ,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 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 人雖提出其於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然並未依本院 裁定所命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致其所提出之國泰產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是否已完足顯示聲 請人名下之所有保單財產?亦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保險公 司之保單?亦有所未明,且本件縱僅依聲請人於國泰產險公 司之保單查詢資料,亦可見聲請人名下至少有3筆主約保單 、9筆附約保單,則就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依 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列表說明」(縱然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自行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 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 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資料(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說明(自行說明各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 人所主張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 記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存有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債權,並記載為「車貸、有擔保 或優先權債權」(見本院卷第35頁),而對照聲請人所提之 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為233萬5,933元,可見前述合潤公 司之債權已佔聲請人所欠債務逾7成,且為聲請人最大債權 人,則為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院自有 確認聲請人所述和潤公司對其之債權是否屬實之必要。為此 ,本院已於113年8月30日函請和潤公司於文到20日內陳報對 於聲請人之債權金額,詎和潤公司於113年9月4日收受本院 函文後,迄今並未陳報。從而,本院僅得命債權人自行陳報 其該部分債務之詳細內容,且因該部分係有擔保權之債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項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債 權人並應自行表明其所主張有擔保權之債權,於其擔保權行 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此,本院爰於113年10 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前提出所 稱對於和潤公司欠款170萬元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 還款紀錄、並陳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 為止,所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各為何,另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 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 之拍賣價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詎聲請人經本院前述命補正後,雖於113年11月12日 具狀陳報其所謂車貸資料,然該資料僅為其手機內有關車貸 之截圖資料,依其所提供手機截圖,不但截圖之日期不明, 致本院無從得知該資料究係更新至何日知資料,該貸款之申 請人亦記載為「陳*龍」(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否為本件 聲請人已不明確,車號記載為「B**F-8325」,是否為聲請 人所主張車號000-0000車輛亦無法確認,且該貸款資料雖記 載分期金額為170萬元、期數84期,但依此截圖日期不詳之 資料已顯示「本期期數:22/84期」(見本院卷第233-235頁 ),即聲請人於該截圖日期前已至少繳納21期貸款,從而其 斯時所仍積欠未清償之貸款(即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 額)將顯然不是一開始貸款之總金額170萬元。而聲請人除 提出上述總計3張之手機截圖資料以外,對於本院所命提出 其所主張借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及陳 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款 項之總金額,及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 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格等資料或應 補正之事項,聲請人一概並未補正;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 前述諭知提出資料(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 及說明(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 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及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 價格)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債務總額是 否屬實(甚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未完整之資料,似已可見聲 請人所陳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仍存有170萬元之債權乙節, 應有所不實)。 (三)況且,聲請人就其上述(一)不依本院裁定而提出資料或說明 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稱 可以於2週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單,其餘部分均已提出等語,就其上述(二)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當庭諭知其應提出及補正之事項,聲請 人亦稱會再具狀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2-203頁),而聲請人其後,除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 提出前述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車貸之手機截圖資 料以外,並未就其何以未能依本院之裁定及諭知提出完整之 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車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等,及 何以未能自行說明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計算至11 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和潤公司之款項 總金額,及和潤公司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 格等,為任何說明,可見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命其提出上揭 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 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亦無從判斷其實際所負債務情況 ,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及命補正有關其債權人清冊中有擔 保權債權於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仍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負債情形,顯已 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 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ILDV-113-消債更-45-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吳思翰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4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二、聲請人有無其他依法應扶養之人(如:聲請人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或父母)。若有,應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 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若其 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 三、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如為自營商業,應提出相關從事期間、原料進貨、產品 銷貨之相關憑證或收據、經營地點為自有或租賃及其佐證等 相關與自營商業有關之證明。 四、應提出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其等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五、應提出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六、應提出本人及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 代。 七、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 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八、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九、應陳明以本人、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供核。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十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二、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請陳報自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有無其他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或其他「個人」所有收入款項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聲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 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 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五、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銀行間成立協商?如有,請提供協商成立資料, 並包含以下事項:1.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 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 額明細表)。2.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 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 ?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 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十六、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七、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 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前)。

2024-12-24

ILDV-113-消債清-13-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呂鴻君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俊耀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許彥霖借款新臺幣(下同) 1,141,000元,惟許彥霖為規避民法第205條、第873條之1有 關法定最高利率及流抵契約禁止超額取償之規定,乃指示伊 以買賣附帶買回條件與許彥霖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伊每月以租 金名義給付25,000元至許彥霖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利息, 另應於5年內給付3,300,000元予許彥霖。嗣於107年1月間, 伊依許彥霖指示與訴外人陳宇倫簽署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渡書),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權利讓渡陳宇倫,並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於107年4月10 日依許彥霖指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彥霖為以租金之名義收取利息,乃指示伊先後與陳宇 倫、被告簽立6紙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於112年3月20日 ,伊無力再支付利息,被告遂執兩造間租約及111年度桃院 民公禧字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伊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9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伊與許彥霖、陳宇倫間所簽立之甲協議書、系爭讓渡書及其 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以及兩造 間租約(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目的在於隱藏伊與許彥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伊 已將積欠許彥霖之借款清償完畢,許彥霖自不得再就系爭不 動產取償。況許彥霖自上開契約可獲取之利息超過每年16% 之限制,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 屬無效;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 申報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 報,亦有民法第72條之情事而屬無效。是以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以清償其他債務,因仍有 居住需求,乃要求出售後繼續承租使用,且日後得以約定價 格優先買回,雙方遂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甲協議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由原告按月以25,000元承租使用 ,且於過戶2年內得以約定價格3,300,000元優先買回。嗣許 彥霖得原告同意將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並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至伊名下。於簽立甲協議書後,許彥霖已依約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2,500,000元,原告復先後與陳宇倫及伊就 系爭不動產簽立多達6次經公證之租約,且就買賣價金尚約 定以代償原告房貸及民間二胎借款之方式支付。若原告僅係 欲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許彥霖何須代原告償還系爭不 動產之房貸,是上開法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原 告主張簽署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借款,然僅屬其個人主觀之 意欲,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 符,而屬民法第86條所規定之心中保留,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明知該情形,否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不因之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第156至157頁,酌為文字修正 ):  ㈠106年11月29日,原告與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甲協議書。  ㈡107年1月間,原告、許彥霖及陳宇倫簽立系爭讓渡書,將許 彥霖就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  ㈢107年3月21日,原告與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次公證租約),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7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100448號),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 旨。  ㈣107年4月10日,陳宇倫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108年3月12日,原告、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 次公證租約),並於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之意旨。  ㈥108年9月9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3次公證租 約),並經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 01839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  ㈦108年9月9日,原告、許彥霖復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 。  ㈧108年11月9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94951號,下稱第1次強制執行)。  ㈨109年10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4次公證 租約),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 所(下稱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495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㈩109年10月28日,被告撤回第1次強制執行。  110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 自系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41169號,下稱第2次執行)。  110年8月1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5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0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662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0年10月5日,被告撤回第2次強制執行。  111年3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6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341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2年3月30日,被告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原告應自系爭 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96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執 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伊遷出並返還系爭 不動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㈠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 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㈢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與流抵契約,固均為融通資金 方式之一,然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中,雙方僅發生買賣 關係,而不發生借貸關係,如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屆至時不行 使買回權利,雙方並無其他權利或義務;而流抵契約之目的 係在擔保借貸債權,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抵押權人請求移 轉抵押物所有權時,抵押物價值如有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 返還抵押人,如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其法律要件、效果各 不相同。原告雖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 藏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1月2 9日簽立之甲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 彥霖,自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許彥霖或許彥霖指定之登記名義 人之日起算滿2年時,原告得以3,300,000元買回等語(見桃 簡卷第136至137頁);於許彥霖以系爭讓渡書將甲協議書之 權利讓渡予陳宇倫後,原告即與陳宇倫簽立第1次公證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陳宇倫以每月25,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租 期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見訴字卷第37至49 頁)。又原告、許彥霖復於108年9月9日簽立乙協議書,內 容略以:因原告已遲繳108年2至8月之租金,且買回權行使 之期間亦將屆至,故原告徵得許彥霖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 之日起算至108年11月8日止,由原告自行尋找第三人買受系 爭不動產,原告應於108年11月8日前使許彥霖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660,000元之頭期款予許彥霖,並應補 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含108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合 計885,000元,待許彥霖收受無誤後,許彥霖同意原告所出 售之買賣價金如有高於3,525,000元,多餘之買賣價金由原 告取得;原告若未能按前所述辦理買回事宜,許彥霖同意原 告若得於108年11月8日前補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則原 告得將買回權行使之期間延後一年至109年11月29日止,買 回之價金不變,惟於該期間內仍應按期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予許彥霖(見訴字卷第19頁)。上開文件就契約雙方之權 利義務業已規範明確,即原告以保留買回權利之方式,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許彥霖,並於移轉登記予許彥霖指定之陳宇倫 後,由原告回租使用,且相關文件中並無任何關於「借款」 或「擔保」之字句。參以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後簽立 多達6次租約,均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㈨、、 );原告於匯款至許彥霖指定帳戶時,更多次在匯款備註欄 記載「押金+租金」、「8.9月租金」、「岳陽房租」、「岳 陽租金」、「岳陽25萬租金」等文字,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100至110頁背面),足徵契約當事人間確有買 賣後回租之真意,而非假以租金名義支付借款利息。是以自 原告所提上開各契約文件及交易紀錄,實無從推認原告、許 彥霖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及流抵契約 之法律行為。  ⒊原告雖另主張:伊於簽立甲協議書之同日,與訴外人陳心如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以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湖 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陳心如借貸650,000元,系爭借貸 書與甲協議書實係伊同時以系爭不動產、湖山街房地為擔保 品向許彥霖借款共1,141,000元云云。惟觀系爭借貸書載明 :借款人呂鴻君向陳心如商借款項…借款金額新臺幣陸拾伍 萬元整…願提供如下之不動產(即湖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明確記載為借貸關係,與甲協議 書之用語迥然不同,適可反徵原告清楚認知前者為借貸關係 、後者為買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僅交付1,141,000元借款予 伊云云,惟被告確已分別以匯款、代原告繳納規費、清償系 爭不動產剩餘房貸等方式,陸續給付原告達2,500,000餘元 ,有被告所提之金流表格、交易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7至39、134頁暨背面)。原告雖 主張其中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房貸之1,519,320元、166 ,117元、65,291元匯款,係許彥霖要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 有之抵押權所為,並非兩造合意給付之內容云云,惟上開匯 款確已使原告受有免於償還剩餘房貸之利益,自應計入許彥 霖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⒌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法律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 借貸及流抵契約,許彥霖因此取得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上限之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許彥霖間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 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申 報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報 ,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屬無效云云。惟不動產 買賣之當事人,縱於成交後未以真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僅 生相關刑事、行政責任,其買賣契約本身實無違反公序良俗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宇倫,並 與現所有權人即被告簽立第6次公證租約,其法律行為均為 有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查第6次公證租約之租期至111年 8月19日即已屆滿,有第6次公證租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2頁),被告自得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 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3

TYEV-112-桃簡-2046-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原法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4273號案件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董事職權(下稱原聲明),經該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 院追加先位聲明聲請在伊所提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移列原聲 明為備位聲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燕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經臺北地院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未透過臨時管理人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任其為董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 經解任之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再抗告人以 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衍生內部經營管理爭議 ,及影響交易安全之虞,恐致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 害,與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 大於後者,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釋明,考量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165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 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備位聲明則無審酌之必要,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須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暫時狀態處分。有無適於為此記載之特別情事,法院本 得自由裁量,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 務人亦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法院是否逕行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 之記載,乃其職權,且再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未記載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4-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江芷涓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余國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芷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8萬8 ,5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債務人除應負擔無 擔保債務外,尚應繳納每月房貸,以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 等,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加上111年間聲請人因案執行社 會勞動役,以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為此,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其中無擔保債 權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82元、有擔保債 權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等情,此有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而依 擔保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聲請人 房貸每月應需還款1萬7,024元(見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 第101頁),是債務人依前置協商所應負擔之清償金額為2萬 4,406元。  ⒉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迄今於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拌合 機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7,251元,如扣除預借金額及 強制執行金額後,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3,022元,有開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95頁),此可作為聲請清算時債務人償債之基礎。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蕭美雲為56年次生,現年57 歲,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 人未陳報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債務 人自陳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是以債務人負擔母 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 692元】。據此,債務人負擔其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 養費總計每月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 68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8元,而債務人收 入4萬7,25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萬4,483元,實不足以 負擔上述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以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還款(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更何況,債務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因案執行易服勞役,而無工作收入,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回函(見本院卷第 273頁、第97頁)及員工薪資明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 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薪4萬7,532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母親費用5,692元,均與前述 相仿,亦可採憑。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有不動 產、汽車乙輛及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等,有存摺影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 (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月薪 為4萬7,532元,扣除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萬2,000元,以 及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692元, 餘1萬2,764元,並無法支應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務每月應清償1萬7,0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是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9

ILDV-113-消債清-5-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7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鳳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被告莊鳳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77萬5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78萬5千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 第52頁參照)。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前揭易字卷第79頁參照),本院斟酌各點情事,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但為使被告切實際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 內容,以勵自新。  ㈣犯罪所得:被告雖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之報 酬,但既已與被害人調解,約定給付遠超過78萬5千元之200 萬元金額。本院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 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 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 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 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 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 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 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 ,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 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 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 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 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 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不予沒收該78萬5 千元,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 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莊鳳珠應切實履行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三○號 調解成立內容。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莊鳳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350巷12弄              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珠(原名莊玉華)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 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群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保管群豐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 章、網路銀行經辦及放行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鳳珠 為投資虛擬貨幣而需錢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群豐公司之新北辦事處(即德聚人和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係由群豐公司之員工張嘉葦擔任負責 人)所聘員工係依附在群豐公司名下,莊鳳珠核算新北辦事 處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及應給付予群豐公司權利金後 ,新北辦事處即應支付上揭費用及權利金予群豐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 2日,先向張嘉葦佯稱:群豐公司錢不夠,發不出薪水,需 要新北辦事處先行支付應給付予群豐公司之款項云云,張嘉 葦,遂撥打電話予新北辦事處負責財務之員工吳秉豪,再由 莊鳳珠向吳秉豪佯稱:群豐公司的錢不夠發薪水,新北辦事 處需先預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群豐公司,相關單據後補 云云,致吳秉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再依莊鳳珠 之指示,以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 萬元至莊鳳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鳳珠之6141帳戶)。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 管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同日12時 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 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連 同上揭詐得之35萬元共計77萬5,000元轉匯至黃傑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傑之 永豐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群豐公司之部分員 工於110年10月間遲未領取該月薪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且有向證人張嘉葦說伊玩比特幣輸錢,要他先將給公司的錢轉給伊,伊也有收到35萬元,伊不記得為何轉帳77萬5,000元給黃傑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侵占公款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有用前開詐術詐取35萬元,兩者相加約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張嘉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葦為群豐公司之業務及德聚人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德聚人和企業社的簡稱為新北辦事處,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當時公司薪水發不出來,被告要求伊轉錢過去,伊就幫被告撥電話給證人吳秉豪,因為證人吳秉豪負責財務,所以就由被告跟證人吳秉豪通話,並由證人吳秉豪轉帳給被告,但當天證人吳秉豪轉錢後,被告沒有發薪水,也找不到她,隔了1個週末後才找到被告,被告才承認她是玩比特幣輸錢,她有一筆美金定存要解除,所以需要35萬元解約金之事實。 4 證人吳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新北辦事處的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新北辦事處就是德聚人和企業社,由伊與證人張嘉葦一起經營,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北辦事處雖然依附在群豐公司下,但伊沒有自群豐公司領薪水,伊是自己向社區承辦業務,新北辦事處所聘任的員工會掛在群豐公司名下,伊再將需要繳給政府的勞健保、勞退、營業稅、營所稅及該給群豐的權利金等費用,於被告計算好後轉帳給告訴人,伊以往都是用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告訴人;伊於110年10月間接到群豐公司的電話,對方說他們錢不夠發薪水,要向伊等預借之後新北辦事處應給付給群豐公司的稅金、勞健保費用及權利金等費用,伊就說還沒有拿到單據,不知道該轉多少錢,對方就說先轉35萬元,伊當天就從德聚人和企業社帳戶轉帳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黃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77萬5,000元給伊是為了要買虛擬貨幣,被告買虛擬貨幣被詐騙,她跟很多人買虛擬貨幣,伊是其中一個人,被告當時是在交易所看到廣告後用LINE連絡伊,因為被告有去報警,伊跟被告的帳戶有往來,所以才會去警局及地檢署做筆錄之事實。 6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勤務部副總經理陳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公司之會計,被告有向其坦承挪用公款之事實。 7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內勤部襄理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水,但110年10月10日因國慶連假,所以伊等決定提早於8日發薪,領現金薪資的人都有收到,但薪轉的人部分沒有收到,伊和證人陳英德就沒有收到薪水,一開始被告都不接電話,後來說是銀行系統的問題,因為當下是連假,所以只能等上班再處理,等12日上班時被告還沒承認,伊經過她的辦公室她人不在,後來被告才向伊及證人陳英德承認她有挪用公款幾十萬元,她說她是被騙去玩比特幣,有美金定存,只要解約就能還錢給公司,但後來錢也沒有入帳之事實。 8 新進員工報到須知、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保證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群豐公司會計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231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被告之614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567號函所附之110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憑單、德聚人和企業社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德聚人和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證人吳秉豪有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5分,以德聚人和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6141帳戶,且被告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49分,轉匯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36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其個人之6141帳戶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因110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向證人黃傑購買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同日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而向黃傑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 取財罪2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 得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或名義, 將如附表所示應屬於告訴人群豐公司之款項,提現或匯款至 其個人之6141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之9853帳戶),金額共計2,189萬5,238元(即 告訴侵占金額2,233萬238元-起訴金額43萬5,000元=2,189萬5, 238元),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的9853帳戶是告訴 人委託伊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110 年4月19日後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公司總 共欠地下錢莊850萬元,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政執行 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人名義 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伊有表示後續會有法律問題,但 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保證會幫伊作證,所以伊才願意開戶給 公司使用,公司的保全服務費會先存入公司的原帳戶,當日 再轉至伊的9853帳戶,有些則是直接存入伊的9853帳戶,避 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法發薪水,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 付給廠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其餘存入伊的6141帳戶之 款項,部分為告訴代表人還伊的款項,部分則為辦理公司事 務;附表編號57之款項是因為告訴代表人有另外向陳明華( 真名為白彥倫)借30萬元,後來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陳明 華說要有人來還這筆款項,並拿2張共計7萬元之櫥櫃發票來 沖該筆帳款,另外伊不記得有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58及156 之款項;當時因公司現金不夠,證人陳英德說以公司員工薪 水為主,而發薪水後公司錢就不夠支付其他費用,所以才會 跳著繳納行政執行署及勞健保費用等語。經查: (二)觀諸被告之98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10年4 月26日開設,其款項大多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群 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其所訴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並用以支付告訴人及群揚 公司之每月員工薪資、勞建保費、勞退金、清潔費、牌照稅 、電話費、水電費、天然氣、過路費、罰款、手續費、零用 金、房租、營業稅、債權還款、稅務簽證費、制服費、清潔 用品等費用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再 佐以告訴人於109及110年間,確有支付員工薪資達6,992萬3 ,019元(計算式:2,576萬3,726元+4,415萬9,293元),並繳 納執行費共計237萬8,161元一節,有告訴人109及110年度之 BAN給付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5月3日北執 丙110年11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54823號函所附之繳款資料各 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辯稱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付給廠 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經證 人張嘉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至同年10月 跑路,因為公司欠地下錢莊錢,該段期間公司之存摺、印章 都在地下錢莊那裡,伊會回到告訴人公司上班,也是地下錢 莊的人打電話叫伊回去的,告訴代表人不在期間,公司還有 正常營運等語;證人陳英德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0 年5、6月間到公司討錢,後來伊、被告、證人鄭幼青及所有 債權人有開債務協商,討論如何分期償還債務,當時公司快 要倒閉,總共向地下錢莊借了850萬元,告訴代表人都不在 公司等語;證人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 0年4月間曾至公司追討債務,當時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伊 等馬上開債權會議,決定以公司盈餘分期償還負債,被告挪 用公款後才有廠商反應自109年就沒有收到貨款等語;告訴 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自109年5月起,陸續 有向陳明華借共計1,400多萬元,之後都有陸續還款,但陳 明華卻每周都來公司要求還款,當時伊母親生病,所以伊於 110年4月底就回南部照顧伊母親,直到同年10月底才回公司 ,公司其他股東都沒人願意出面幫忙等語;證人白彥倫於偵 查中證稱:伊有以藝名「陳明華」借錢給告訴代表人,告訴 代表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約1、2,000萬元,每次借錢時都有 簽本票及借據,告訴代表人於110年2月初,有將全部借款彙 整成1張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加上後續向伊借的25 0萬元,伊共計有950萬元的本票,但告訴代表人消失前後期 間,公司還有營運,有償還150萬元給伊,所以目前剩800萬 元沒還完等語,並有110年2月9日及110年3月12日本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代表人早於109年5月間起,已陷於財務 困難之窘境,並接連向證人白彥倫借款,且其於110年4月至 同年10月間均未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惟該期間公司仍正 常營運,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19日後因積欠 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 政執行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 人名義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避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 法發薪水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 之犯行。雖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均否認有指示或同意被告開 立個人帳戶公司使用,惟證人白彥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 表人於110年4月消失後,公司有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上公司 主管即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有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的帳戶使用 ,因為怕告訴代表人挪用公司公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 經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同意後,方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 一情相符,且倘若被告確實有侵占高達2,189萬5,238元之款 項,恐早已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或遭他人察覺,是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侵占,已非無疑。再者,告 訴代表人亦自陳其有向被告借款,並用公司帳戶直接還錢給 被告等語,準此,尚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係告訴 代表人還款予被告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 即為2,189萬5,238元,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及書狀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或名義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0萬5,500元 2 109年2月11日 9萬4,200元 3 109年2月20日 5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5萬元 5 109年3月12日 2萬元 6 109年4月7日 提現 2萬元 7 109年4月27日 提現 1萬258元 8 109年5月7日 提現 2萬元 9 109年7月27日 提現 3萬元 10 109年8月4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3萬3,000元 11 109年8月17日 提現 100萬元 12 109年11月25日 提現 2萬元 13 110年2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萬3,600元 14 110年2月9日 2萬元 15 110年2月9日 1萬3,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3萬元 17 110年2月9日 6萬元 18 110年4月20日 6萬2,000元 19 110年4月26日 5萬6,304元 20 110年4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21 110年4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1,000元 22 110年4月2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元 23 110年5月3日 7萬6,000元 24 110年5月3日 14萬5,920元 25 110年5月3日 11萬7,570元 26 110年5月3日 16萬9,314元 27 110年5月3日 5萬9,032元 28 110年5月3日 11萬3,370元 29 110年5月4日 12萬2,850元 30 110年5月4日 9萬8,896元 31 110年5月5日 16萬4,000元 32 110年5月6日 6萬3,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11萬1,985元 34 110年5月6日 5萬5,199元 35 110年5月7日 15萬4,321元 36 110年5月7日 10萬4,990元 37 110年5月7日 7萬9,542元 38 110年5月7日 6萬995元 39 110年5月10日 9萬8,990元 40 110年5月10日 17萬9,970元 41 110年5月10日 16萬4,012元 42 110年5月10日 21萬9,970元 43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44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7萬8,000元 45 110年5月1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6萬6,288元 46 110年5月20日 6萬4,985元 47 110年5月27日 24萬1,890元 48 110年5月27日 14萬元 49 110年5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50 110年5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2,332元 51 110年5月28日 5萬970元 52 110年5月31日 10萬7,970 53 110年6月1日 12萬3,205元 54 110年6月1日 12萬2,820元 55 110年6月1日 11萬8,095元 56 110年6月1日 11萬3,370元 57 110年6月2日 耀森櫥櫃一批 7萬元 58 110年6月2日 鎮殿修繕水電 4萬1,000元 59 110年6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3萬5,970元 60 110年6月2日 11萬7,970元 61 110年6月2日 12萬2,850元 62 110年6月3日 5萬9,970元 63 110年6月3日 11萬8,330元 64 110年6月3日 14萬5,920元 65 110年6月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66 110年6月7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5,000元 67 110年6月7日 10萬4,990元 68 110年6月7日 11萬2,000元 69 110年6月7日 5萬1,575元 70 110年6月7日 4萬8,305元 71 110年6月7日 1萬3,509元 72 110年6月7日 9,707元 73 110年6月7日 12萬3,970元 74 110年6月7日 18萬9,970元 75 110年6月7日 11萬6,520元 76 110年6月8日 11萬7,570元 77 110年6月9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3,450元 78 110年6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7萬9,970元 79 110年6月10日 6萬3,000元 80 110年6月10日 21萬9,970元 81 110年6月10日 15萬3,922元 82 110年6月11日 1萬2,900元 83 110年6月11日 9萬8,900元 84 110年6月15日 11萬3,439元 85 110年6月1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3萬302元 86 110年6月1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87 110年6月2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6萬4,985元 88 110年6月21日 4萬元 89 110年6月25日 5,000元 90 110年6月25日 24萬1,890元 91 110年6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2 110年6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93 110年7月1日 6萬6,235元 94 110年7月1日 14萬元 95 110年7月1日 11萬7,970元 9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7 110年7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5,920元 98 110年7月2日 11萬8,330元 99 110年7月5日 11萬3,370元 100 110年7月5日 11萬2,820元 101 110年7月5日 11萬8,095元 102 110年7月5日 11萬7,570元 103 110年7月5日 12萬3,970元 104 110年7月5日 11萬970元 105 110年7月5日 5萬3,970元 10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4萬8,010元 107 110年7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8,063元 108 110年7月6日 11萬2,000元 109 110年7月6日 15萬5,000元 110 110年7月7日 6萬3,000元 111 110年7月7日 17萬9,970元 112 110年7月7日 12萬6,250元 113 110年7月7日 5萬9,970元 114 110年7月7日 18萬9,970元 115 110年7月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116 110年7月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520元 117 110年7月8日 9萬8,990元 118 110年7月8日 3萬9,000元 119 110年7月8日 13萬5,970元 120 110年7月9日 10萬4,990元 121 110年7月9日 16萬2,302元 122 110年7月1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萬6,525元 123 110年7月1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000元 124 110年7月20日 6萬7,614元 125 110年7月20日 6萬5,000元 126 110年7月26日 24萬1,890元 127 110年7月2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128 110年7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29 110年7月28日 10萬7,970元 130 110年7月30日 12萬5,000元 131 110年8月2日 8,063元 132 110年8月2日 11萬8,330元 133 110年8月2日 14萬5,920元 134 110年8月2日 6萬1,486元 135 110年8月4日 11萬3,370元 136 110年8月4日 11萬7,970元 137 110年8月4日 11萬8,095元 138 110年8月4日 12萬2,820元 139 110年8月4日 11萬7,570元 140 110年8月4日 12萬6,250元 141 110年8月4日 5萬9,970元 142 110年8月4日 10萬4,970元 143 110年8月4日 12萬3,970元 144 110年8月4日 13萬5,970元 145 110年8月5日 18萬9,970元 146 110年8月5日 3萬9,000元 147 110年8月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48 110年8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1,985元 149 110年8月6日 11萬1,290元 150 110年8月6日 11萬6,520元 151 110年8月9日 15萬5,000元 152 110年8月9日 17萬9,970元 153 110年8月9日 5萬3,970元 154 110年8月9日 11萬970元 155 110年8月9日 9萬8,990元 156 110年8月20日 翟森5月貨款 6萬元 157 110年9月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5,985元 158 110年9月1日 10萬7,970元 159 110年9月1日 12萬6,250元 160 110年9月1日 4萬1,000元 161 110年9月1日 14萬5,920元 162 110年9月3日 12萬5,970元 163 110年9月3日 12萬5,000元 164 110年9月3日 12萬3,970元 165 110年9月3日 5萬9,970元 166 110年9月3日 11萬8,095元 167 110年9月3日 12萬2,820元 168 110年9月3日 11萬3,370元 169 110年9月6日 11萬1,985元 170 110年9月6日 11萬8,330元 171 110年9月6日 15萬5,000元 172 110年9月6日 11萬7,570元 173 110年9月6日 9萬8,990元 174 110年9月7日 10萬4,970元 175 110年9月7日 6萬3,000元 176 110年9月8日 17萬9,970元 177 110年9月8日 18萬9,970元 178 110年9月8日 11萬6,520元 179 110年9月10日 5萬3,970元 180 110年9月10日 11萬970元 181 110年9月10日 13萬5,970元 182 110年9月10日 17萬9,052元 183 110年9月22日 6萬5,000元 184 110年9月27日 25萬1,970元 185 110年9月29日 10萬7,970元 186 110年10月1日 7萬3,971元 187 110年10月1日 12萬5,970元 188 110年10月1日 14萬5,920元 189 110年10月4日 11萬3,370元 190 110年10月4日 11萬8,330元 191 110年10月4日 12萬3,970元 192 110年10月5日 6萬3,000元 193 110年10月5日 16萬440元 194 110年10月5日 11萬8,095元 195 110年10月5日 12萬2,820元 196 110年10月5日 10萬4,970元 197 110年10月5日 13萬5,970元 198 110年10月6日 11萬1,985元 199 110年10月6日 5萬9,970元 200 110年10月6日 12萬5,000元 201 110年10月6日 2萬1,000元 202 110年10月7日 10萬2,990元 203 110年10月7日 11萬7,570元 204 110年10月7日 12萬6,250元 合計 2,189萬5,238元

2024-12-06

TPDM-113-簡-1543-20241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乃滎即楊姿儀即李惠雅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509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076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49,4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2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9,47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9 ,91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計算式 :480,000-(18,337)×24=39,91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計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險公司更生程 序中陳報,各該公司之保單於終止契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 為106,40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106,400元亦願提出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478元,合計共2,306元,其願 提出逾九成之2,076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 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 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保險 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生方 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76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22%。 5.債務總金額:2,069,509元。 6.清償總金額: 149,4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 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 3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0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翁月娥 謝俊棟 謝俊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御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1(面積165.85平方公尺、鐵架一層鐵皮屋)、C1(面積77. 59平方公尺、花圃)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謝翁月娥。 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謝翁月娥新臺幣(下同)7,750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面積120.92平方公尺、鐵架一層鐵皮屋)、B(面積13.81 平方公尺、鐵製貨櫃)、C2(面積67.42平方公尺、花圃) 、D(面積0.89平方公尺、鐵架廣告看板)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俊棟、謝俊欽。 四、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謝翁月娥以25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9萬5,815元為原告謝翁月娥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每期屆至時,原告謝翁月娥以2,6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750元為原告謝翁 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謝俊棟、謝俊欽以211萬2,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5,254元為原告謝俊 棟、謝俊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期屆至時,原告謝俊棟、謝俊欽以2,6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750元為原 告謝俊棟、謝俊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0 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地上物(面積48.6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謝翁月 娥(下稱謝翁月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㈡被告應將同段6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地號土地,或與系爭69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地上物(面積48.6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俊棟 、謝俊欽(下稱謝俊棟、謝俊欽),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C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翁月娥,暨 自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2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2、B、C2、D(以上與附圖編號A1、C1合稱系爭 地上物)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俊棟、謝 俊欽,暨自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第185頁、第219頁)。查上述關於請求拆除範圍之變更僅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關於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91土地為謝翁月娥所有,系 爭692土地則為謝俊棟、謝俊欽所有。系爭土地上並坐落有 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並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屬無權占有,且被告亦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以及分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前所述,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租約之租期於112年9月30 日屆滿後,被告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原告不僅未即表示 反對,更持續收取租金,故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且嗣後原告雖主張終止租約,但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於土 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依判決格 式增刪)  ㈠系爭691土地為謝翁月娥所有、系爭692土地為謝俊棟、謝俊 欽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 。  ㈢謝翁月娥、訴外人謝文棋於107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 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 月19日、每月租金1萬4,000元、押金2萬8,000元(下稱第一 次租賃契約)。原告復於110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 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止、押金28,000元、每月租金1萬5,500元(下稱第二次租 賃契約)。  ㈣第一次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已收畢押金2萬8,000元、107年 3月至5月租金每月各1萬4,000元。被告有開立票面金額1萬4 ,000元、發票日為107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 交出租人收執,票據均已兌現;被告另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5 ,500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 交原告收執,票據均已兌現。  ㈤謝俊棟之配偶林秀美有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提供謝俊 棟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  ㈥被告有給付謝翁月娥2萬5,000元以補貼111、112年度系爭土 地地價稅金。  ㈦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12年9月30日屆滿,所有權人不願續 租,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恢復系爭土 地原狀。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土地租期已屆滿,系爭土地另有用途,不再續租,被 告應於113年2月29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被告有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原告以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獲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第二次租賃契 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存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已終 止租約,有無理由?㈢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 分敘如下: 五、爭點一、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以不 定期繼續租賃關係: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 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 當事人合意予以延長,固不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 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 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 窘境,同法第451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以防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該條立法理由及本院55年 台上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 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 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 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 為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出租人於訂約之際 ,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除經 出租人同意續租外,應即日遷讓交還房屋」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 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 或承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82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㈡查第二次租賃契約第3條雖約定:「甲(按指原告)乙(按指 被告)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 30日止,計二年為限,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 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 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此有第二次租賃契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該條中段所稱「年期滿經雙 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無非定期租賃契約原有法律 效果之重申,並未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 並不能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如甲方不同 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 ,任憑甲方處置」,則係針對未續租時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 ,亦不影響上述條文中段約定之性質。至於原告固再以被告 於第一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有再與原告簽訂第二次租 賃契約,顯見兩造間約定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需重新簽訂 租約等情,惟查,第一次租賃契約與第二次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並非完全同一,已難認此係契約書所稱重新訂定租約續租 之情形,且第二次租賃契約期滿後有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自應以上述第二次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自不能以第 一次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有另訂第二次租賃契約,即遽認 兩造係約定第二次租賃契約期滿後如欲續租需另簽約。故原 告以第二次租賃契約已約明租約到期後需另立租約為由,主 張縱原告任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仍不 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而發生擬制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查,兩造曾訂定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至112年9月30日屆 滿,被告仍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被 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5,500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亦均經原告逐期兌現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對 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 ,更持續兌現被告所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顯已符合民法第 451條所規定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更何況,兩造亦不 爭執謝俊棟之配偶林秀美有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提 供謝俊棟之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1月2 1日給付2萬5,000元予謝翁月娥,以補貼系爭土地111、112 年度土地地價稅金乙情,若原告已表示反對被告繼續租賃之 意,自無可能於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再有提供帳戶 供被告匯入租金使用,或收取被告所補貼之地價稅金。從而 ,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前述說明,即視為兩造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六、爭點二、兩造間雖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原告 嗣後主張已終止租約,應屬可採:  ㈠按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 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出 租人與承租人如有出租人需用土地,隨時可請求返還基地之 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租約失其效 力,出租人即得收回基地(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民事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第二次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甲方因事 實之需要,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絕無異議」,此有第二次 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一約定係以「原告 因事實上之需要」作為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尚非土地法 第103條所禁止,故此約定未違反強制規定,應為有效。故 第二次租賃契約既約定原告因事實上之需要得終止租約,即 無不許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收回系爭土地之理。故第二次租賃 契約既已明訂終止之事由,若有符合之事由,原告自得據以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㈢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緊鄰義成路3段,周遭住宅 商家眾多,上述義成路為往來羅東之要道,車輛往來頻繁。 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空地可見室內裝潢 建材、工程器具與材料等物堆置。而附圖編號A1、A2地上物 屋內則可見辦公桌椅,據在場人表示,此為被告之辦公室, 辦公室內尚有堆置傢俱,後方增建有堆置器械、零件等,此 均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參。是以系爭 土地地處市區,住商皆宜,原告自得評估己身需求或利益以 求系爭土地最大地利之發揮。而被告雖於系爭地上物設置辦 公室,但並非登記營業處所,顯然被告應另有辦公空間;且 系爭地上物為鐵架一層鐵皮屋、花圃、售屋廣告等,且目前 尚堆置工程器具、建材、零件與傢俱,顯然被告利用系爭地 上物充其量為昔日所興建房屋之銷售處所。又被告自第一次 租賃契約於107年租系爭土地迄第2次租賃契約期限屆至,亦 約5年,以目前系爭地上物之堆置現狀而言,被告應已完成 當初租地目的。更何況,被告係屬法人,並非有居住生活需 求之弱勢承租者,是上述第二次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亦不會 導致承租者會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此外,原告於113年2月 20日即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 另有用途,已提供被告另覓場所之緩衝。又原告並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經營使用,經宜蘭縣政府准 予籌設,此有宜蘭縣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11 3年7月26日府交停字第11301098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07頁),足認原告主張第二次租賃契約屆滿後 ,就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之需要,而依上述約定於113年5月 29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即屬合法有理。 七、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兩造間不定期租約終止後,即 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分別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原以兩造間租約作為法律上之原因,然該法 律上之原因其後已因原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故原告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第二次租賃契 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系爭691、692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均甚為相近,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認系爭691、692土地之租金各以每月7,750元尚 屬相當(計算式:15500/2=7750)。復查原告於113年5月29 日向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同日收受送達 乙情,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謝俊欽及謝 俊棟7,750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謝翁月娥7,750 元、謝俊欽及謝俊棟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18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小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佩君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0、6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賴佩君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佩君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佩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 僅有同案被告陳振松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均無法有效補強 ,不應為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認定;同案被告陳振松自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其為了減免刑期,有充分動機為虛偽陳述 ;被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 文,無法自通話內容得知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 話,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述;同案被告陳振松親 手寫信載明本案係為交付租金,非為買賣毒品,原審未審酌 及此,尚有未洽;證人林慶隆自偵查至原審中,均未對被告 賴佩君為不利之陳述,原審片面採信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證 ,逕認被告賴佩君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賴佩君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被 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振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介紹被告賴佩君,我和林 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從廣興趕過去,等半 小時後被告賴佩君過來,就在郵局進行毒品交易,即甲基安 非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慶隆拿錢給我,我說我 不要,就轉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我和林慶隆就到他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 慶隆說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等語(偵字 第6110號卷第8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林慶 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 要我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 ,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我跟林慶 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林慶隆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 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和林慶隆,後來我和林慶隆 回到他家,我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發現被告賴 佩君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 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我,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 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  ㈢案發當日被告賴佩君、證人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警羅偵字第1110020785號卷第26至29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陳振松(即監察對象A),B:證人林慶隆(即通話對象B),C:被告賴佩君(即通話對象C)】 卷頁位置 1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嘿按捺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 B:我要找你 我這邊有現金 A:蛤 B:我這邊有現金 A:要拿嗎 B:我這邊有現金啦 A:好啦多少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這邊 你要拿嗎 B:嘿啦 你人在哪 A:我人在 羅東 我跟你講在公園那邊相等 好嗎 B:公園哪裡 A:公園這裡 公園口這邊好不好 B:哪一個門 A:那個頭的那個門 在公路局這邊 B:公路局那一個 A:不然在郵局郵局這邊等 B: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郵局 A:好好好 第26頁 2 110年7月15日21時9分54秒 A:喂 C:喂 阿兄 按那 A:喂 妳在哪裡我要東西 要 東 我要拿2000塊 2000 C:好好好 A:我在公園這邊 C:這樣你等我 我現在在廣興 要趕過去 A:快一點啦 人家 我的朋友 C:好啦 我現在人在廣興 馬上趕過去啦 A:好好好我在公園 第26至27頁 3 110年7月15日21時10分48秒 C:喂 A:我在郵局這邊等你郵局 C:不是啦阿兄我跟你講 我現在從廣興 A:嘿嘿嘿 C:騎機車要回去了 要去民宿那邊 A:我不要啦 不要去民宿 朋友我不要帶他過去 我在郵局那邊等你 C:好啊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A:人家我在這邊等妳 C:好 A:來拿錢 C:好好好你說什麼 我說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OK A:好 你差不多在幾分鐘 10分鐘 C:我現在要從廣興橋這邊騎過去了 A:好 差不多10分 C:好 A:好郵局好OK C:好啦 A:我還妳錢啦 還妳錢啦 C:好 OK OK OK A:我要還你2000啦 C:好啦你現在一直打我怎麼掛掉 我怎麼騎機車 A:我騎機車啦 C:我現在要怎麼騎呀 你現在一直跟我講我要怎麼騎啦 A:蛤 C:你現在就掛掉 不然我怎麼出門 A:好啦好啦 第27至28頁 4 110年7月15日21時1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我在門口這邊你沒有看到嗎 B: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你 A:總局這邊我站在旁邊有看到嗎 B:蛤 A:旁邊這邊有看到嗎 我走出來了有看到嗎 B:旁邊 A:喂喂喂阿龍 B:我在這邊打電話 A:在哪裡 B:在那個衛生所這邊 A:衛生所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總局這邊 B:喔郵局總局這邊喔 A:對啦我在大門口這邊 齣 A:好好好 第28頁 5 110年7月15日21時20分49秒 A:到那裡了 C:喂喂喂 A:到了沒  C:我跟你講我現在騎到羅工這邊來了 快要到了  A:羅工這邊好好好 C:我已經騎到羅工這邊你不要一直打 剛剛才打 就還沒有5分鐘 你又再打 A:好啦好啦 好啦好啦  第28頁 6 110年7月15日22時35分15秒 C:喂 A:喂 喂 阿妹 C:按那啦 A:喂 剛剛那些東西 不夠仁 差很多啦 C:一樣啦 那個明天啦好不好 好嗎 我現在 A:好啦好啦 C:好好 第29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 一第280至282頁):     ⒈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00:00至21:12:54   影像畫面為羅東郵局前機車停車處,有一名婦人(與本案無   關)停在該處喝茶後,騎乘機車離去。旁邊陸續有車輛及行   人經過。  ⒉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2:55至21:13:51   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左   上角,由陳振松騎乘並停放於郵局前。  ⒊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3:52至21:14:39   陳振松自右側褲子口袋拿出手機,並以手機通話,朝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走去。  ⒋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40至21:14:54   陳振松通話結束後,朝畫面中間停放機車方向走去。  ⒌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55至21:14:59   陳振松停在畫面左上方,左手有短暫的打招呼動作,警卷照 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銀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朝 陳振松方向前進。  ⒍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5:00至21:27:33   騎乘銀色機車之林慶隆將機車騎至陳振松面前後,臨停於該 處,陳振松及林慶隆於該處交談。後陳振松走向黑色機車停 放處前方,林慶隆將銀色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右方。兩人於 該處持續停等交談。  ⒎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7:34至21:27:59   陳振松及林慶隆一起朝畫面右方看,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 放於郵局前之白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賴佩君將白色 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左方。三人於該處交談。  ⒏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0至21:28:07   林慶隆翻找身上攜帶的包包,被告賴佩君同時將左手伸向上 衣裡面。  ⒐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8至21:28:12   被告賴佩君伸出右手叫陳振松,並從上衣裡面拿出東西,林 慶隆從包包拿出東西交給陳振松。  ⒑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13至21:28:22   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對話後,三人進行交談。  ⒒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23至21:28:54   被告賴佩君將從上衣裡面拿出之東西交給林慶隆,陳振松疑 似有將林慶隆交付之東西,部分還給林慶隆,陳振松並將林 慶隆交付之東西交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將拿到的東西放進 包包。  ⒓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55至21:30:36   三人持續交談。  ⒔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37至21:30:50   林慶隆先行騎乘機車欲離開,後於畫面左上方臨停回頭。陳 振松與被告賴佩君持續對話。  ⒕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51至21:31:07   林慶隆騎乘機車朝畫面上方離開畫面。陳振松騎乘機車朝相 同方向離開畫面。被告賴佩君騎乘機車迴轉後,朝畫面右方 離開畫面。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與警方翻拍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相符,有警方蒐證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  ㈤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示身 上有現金,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陳振松打電話向被 告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陳振 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陳振松打 電話詢問被告賴佩君人到哪裡,被告賴佩君表示快要到了, 及至被告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3人即在該處交談,被告 賴佩君先將毒品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先交給陳 振松,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被告賴佩君,之後3人陸續離開 現場,嗣陳振松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 很多等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 與證人陳振松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陳振松之證述,從 而,證人陳振松所述其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3人在郵局前交易,被告賴佩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慶隆,林慶隆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振松,再由陳振 松轉交被告賴佩君,交易完成後,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等情,應堪採信。衡諸證 人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並無仇怨糾紛,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對於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毒品及毒品交易之過 程均供述明確,並無飾詞狡辯及推諉卸責之情,尚難認有何 虛捏構陷被告賴佩君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振松前開證詞 ,應非虛妄。  ㈥衡諸毒品交易實務,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 賣雙方均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 以雙方理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觀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林慶隆表示「我這邊有現金」,陳振松表示「我 要拿2,000塊」、「我要還你2,000」等情即明。證人陳振松 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說「我要還你錢」,是因 為在電話中不要講甲基安非他命,怕被錄音,當面再講內容 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則林慶隆、陳振松、被告賴佩君雖 未在電話中具體指明毒品種類,然其等以暗語指稱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品質,並明確表示價格為2,000元,堪認其 等就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達成合意。又陳振松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02至165頁),且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拿給林慶隆,後來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振松證述如前,則證人陳振松 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 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 當甚為熟悉,其所述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 採信。  ㈦被告賴佩君雖辯稱:當天陳振松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郵局, 他要拿2,000元的房租給我,我拿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 給他等語。然證人陳振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黃志民、 被告賴佩君曾一起住在民宿,是分租,房租每月6,000元, 我們一人2,000元,一個月繳納一次房租,我先拿給被告賴 佩君,再由被告賴佩君拿給房東,我曾經積欠過幾天房租, 只是比較晚給而已,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還你錢」、「 我要還你2,000」是買毒品的錢,不是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 25至26頁);再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賴佩君將某物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將另一物交給陳振松 ,陳振松再將該物交給被告賴佩君,則倘當天確實是陳振松 返還房租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豈有同時在場之必要?且被 告賴佩君何須交付物品給林慶隆,林慶隆又何須透過陳振松 轉交另一物給被告賴佩君?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看到被 告賴佩君交付物品給陳振松,顯見被告賴佩君所辯當天陳振 松拿房租2,000元給其,其拿陳振松的雙證件給他等情,並 非可採。至陳振松雖曾寫信給被告賴佩君表示:開庭時其會 證述所交付之2,000元是房租,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 有該書信可佐(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然當時陳振松遭警方 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初期階段,為求脫免罪責 ,因而與被告賴佩君勾串,表示其交付被告賴佩君之2,000 元是房租,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賴佩君所辯 當天陳振松是交付房租2,000元一情,係屬實在。  ㈧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 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被告賴佩君與林慶隆並不認識,係透過陳振 松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則被告賴佩君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 無單為因應林慶隆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 必要,足認被告賴佩君確有藉由販售毒品獲得利益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賴佩君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振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告賴 佩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振松電話 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林慶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民 國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原審 未予審酌前開事證,逕為無罪判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被告 陳振松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振松就同 案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乙事,客觀上確有提供相當之助力, 則被告陳振松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為 其構成要件。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是以,如行為人是基於與施用 人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自應應論以幫助施用;如 是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為販售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 或為其他聯絡行為,則應論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至於行 為人究竟是基於與何方的意思聯絡、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 應視行為人與施用者之間的親誼關係、是否有從中牟利等因 素綜合判斷。       ㈢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認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被告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 示身上有現金,被告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被告陳振 松打電話向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 賴佩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 被告陳振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 被告陳振松打電話詢問賴佩君人到哪裡,賴佩君表示快要到 了,及至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賴佩君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先交給被告陳 振松,被告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賴佩君,交易完成後,被告 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 ,被告陳振松遂打電話給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很多 等情,核與被告陳振松所辯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陳振松係受林慶隆之委託,代為向賴佩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而毒品交易時係由賴佩君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 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透過被告陳振松當場轉交給 賴佩君,是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為林慶隆與賴佩君,被告陳振 松僅係居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陳振松在本件毒品交 易中所扮演之角色在於便利、助益林慶隆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為林慶隆代為聯絡販售毒品者,其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施用 毒品之犯意。又本件係林慶隆要購買毒品而詢問被告陳振松 ,再由被告陳振松向賴佩君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而非賴佩君 委託被告陳振松販賣毒品,再由被告陳振松販售毒品給林慶 隆;且毒品交易時,被告陳振松實際上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至多僅有將林慶隆所交付之價金當場轉交 賴佩君);另被告陳振松並未因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而自 賴佩君處獲得任何利益,僅於交易完成後,林慶隆請被告陳 振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陳振松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陳振松主觀上僅 與購買毒品之林慶隆間具有意思聯絡,其與販賣毒品之賴佩 君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從中獲利,自無從論以共同販賣或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陳振松主觀 上雖有幫助林慶隆施用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代為聯絡賴 佩君以便林慶隆購買毒品之幫助行為,然林慶隆否認有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一情,業經證人林慶隆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2頁),且本件並無林慶隆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振松 所述其於毒品交易後有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即認定林慶隆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林慶隆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縱被告 陳振松已完成幫助施用之行為,仍無從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振松部分採證認事有 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陳振松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及賴佩君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振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林慶隆於民國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陳 振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無毒品後,經 陳振松承諾代為找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雙方即約在 宜蘭縣羅東郵局總局見面;陳振松隨即於同日21時9分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賴佩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詢問賴佩君有無毒品,其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賴佩君答應後,兩人即約在羅東郵 局總局交易。賴佩君遂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 二、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部分:被告陳振松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 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 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 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賴佩君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 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 ,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 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 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 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 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 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 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警察則無此裁量權限。本件被告賴 佩君於111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於訊問中告以: 「我就跟妳說,妳照實講。照實講是對妳有利,我跟妳講, 妳照實講,犯後態度就減一半,減到後來可能就兩年以下, 兩年以下就判緩刑了。」;被告賴佩君:「這樣不用進去關 ?不用做什麼?」;警察:「不用關,緩刑就不用關了。絕 對緩刑的,要不然就是不起訴,就是這樣。妳今天…妳還…妳 還說這些東…妳還這樣說,妳根本就兜不起來,我跟妳說人 家絕對…」;被告賴佩君:「對,阿事實…對…」;警察:「 重重的…重重的給妳判下去…」、「考慮犯後態度良好,妳還 有孫子要顧,妳還有什麼要怎樣的,他會一直給妳砍,妳刑 期就給妳砍,砍到兩年以下,就緩刑了。就緩刑了,就只有 這次而已。」等詞,並訊以:「好,我跟妳說,拿兩千塊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嗎?」;被告賴佩君:「嗯嗯嗯嗯嗯。」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28頁)。則依本件員警使用上述對被告賴佩君 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 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賴 佩君(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 時清潔人員)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 容許之訊問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資料,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賴佩君而言,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於警詢 時所為的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賴佩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之 警詢筆錄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檢察官、被告賴佩君、陳振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第1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佩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 隆並收受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打電話給伊,要 伊去羅東郵局那邊,他要拿2,000元之房租給伊,伊拿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伊在警詢一開始 是否認的,但是因為警察一直逼伊,才承認,伊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佩君辯以:被告賴佩君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被告自白 ,因出於利誘及詐欺詢問,不具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即證 人陳振松係共同被告,其證詞顯係為脫免罪責、獲減刑之利 益,虛偽性高,且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亦與非供述證據不 符,則因無其它補強證據,證明力有所不足;卷內證據對於 被告賴佩君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受之2000元係 毒品對價、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佩君所有、被告賴佩君具 本罪故意及營利意圖等事實,無法證明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且依被告所辯,應認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鈞院為無罪 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賴佩君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隆並收受現 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088 號、110年度聲監字第00010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51 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2、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8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 號碼:0000-000-000、姓名:KHONGNITHIROT WORAPHON)、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振松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證人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 不熟,所以要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 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伊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 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當時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 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 佩君錢,伊是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 賴佩君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 告賴佩君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 電話切掉等語,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對 於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交易 地點等販賣毒品之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 林慶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被告賴佩君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之三方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佐證,此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振松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 與被告賴佩君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賴佩君之 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認定被告賴佩君 確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 ,被告賴佩君隨即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居中介紹之證人林慶隆等情屬實。 至證人林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前後矛盾不一之證 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賴佩君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93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證人林慶隆、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振松等人均查無與被告賴佩君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 被告賴佩君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渠等之時間與需求而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賴佩君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及其辯護人所辯,皆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賴佩君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慶隆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 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0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賴佩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佩君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僅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本次販 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佩君販賣 毒品之犯行,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賴佩君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賴佩君所使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其前夫倪四維申請,並為其所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賴佩 君陳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 告賴佩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振松電話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證人林慶隆2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羅東郵局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所為,係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振松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賴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證人林慶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 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振松雖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慶隆之犯行。被告陳振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賴佩君與陳振松為共同販賣,從監聽譯文及勘驗錄 影光碟中都有看到被告賴佩君、陳振松有一起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9時出現在羅東郵局前,到底有沒有共同販售毒品給 證人林慶隆之情形?本件被告陳振松在偵、審中均自白,並 且在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賴佩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 刑之要件,請鈞院給予被告減刑。又本件被告陳振松交易對 象僅有證人林慶隆,被告並不是收取2,000元之人,被告陳 振松僅是獲取跟證人林慶隆一起施用毒品之微薄利潤,此部 分惡性並非重大,請鈞院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證人林慶隆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要 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郵 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那邊,要半小 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當時被告 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場直接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佩君錢,伊是 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賴佩君給伊的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反應 ,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等語 ,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係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參以被告賴佩君亦否認與被告陳振 松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況證人林慶隆於取得被告賴佩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即與被告陳振松共同施用一事,亦有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核相符,自難僅憑被告陳振松所供承之 情節對被告陳振松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陳振松確有於11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林慶隆之犯行。準此,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尚乏積 極事證可資補強,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當難遽認 被告陳振松確有上開犯行,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陳振松於11 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慶隆之犯行」 等節,尚未能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振松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陳振松110年7月15日 之監聽譯文,以證明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賴佩君於 當日有打電話給他並告知她身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看誰 要買,因此被告陳振松才會知悉被告賴佩君身上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連絡被告賴佩君購買,勘驗後若無上開通訊內容 ,則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欲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嫁禍於被告賴佩君等語,惟查辯護人所聲請 調查之事項,無論有無該通訊內容,均無法動搖本案已存在 之被告林慶隆打電話與被告陳振松後,被告陳振松才撥打電 話與被告賴佩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該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3-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曾有數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 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 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 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林金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3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00 號嶺腳火車站旁之涼亭飲用米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 0○里○○○○0號向西100公尺處,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所攔 查,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7時59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於96年起至106年間,已七度因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80 號判決處拘役32日確定、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 度交簡字第6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新臺幣6萬元罰金確定,屢屢漠視道路交通事故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素行非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LDM-113-原交易-1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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