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慶賢
潘清順
潘清忠
楊沐承(原名:楊志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7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
8號、第1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犯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林錠淋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時供
述(見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於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於110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三
第29至32頁)、於110年4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警詢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於111年4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51至69
頁)、於112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
述(見本院卷三第67至85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2頁)。
㈢證人即少年黃○弘(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109至124頁
)。
㈣證人黃○木於110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4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132至152頁)。
㈤證人林慶賢於111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57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52至170頁)
、於113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82
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8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6888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慶
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蓮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查看網路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
為110年1月16日(見雄警2296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雲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查看網路資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時間為110年1月14日(見桃警卷第31頁),是如附表編
號2所示對告訴人劉○雲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被
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是否為其等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林錠淋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如附表編
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5人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
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5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5人對2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手黃○弘於案發時雖
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少
年黃○弘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
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5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引發嚴重
社會問題,更使司法已疲於應付而不堪負荷,實應嚴正面對
詐欺集團所造成之危害,而本案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角色分工上,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
順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被告林慶賢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指
揮並自車手收款,被告林錠淋則為風險最低之第三層收水,
並負責將自被告林慶賢收取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手段上,
被告楊沐承於本案對告訴人郭○蓮取款1次,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被告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共取款2次合計40
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次合計45萬元;被告潘清順對
告訴人郭○蓮共取款3次合計6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
次合計55萬元;而被告林慶賢、林錠淋則對告訴人郭○蓮共
收款6次合計12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收款5次合計111萬
元。而本案告訴人郭○蓮、劉○雲均有相當年紀,尤以告訴人
郭○蓮為42年生,現已退休(參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雄警2296卷第33頁),可見其已年邁且難以繼續工作賺
取生活所需財物,於本案共遭騙取125萬元鉅款,足以嚴重
影響其往後老年生活;被告5人明明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得
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供應生活,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加害於本
案年長、工作能力相對有限之告訴人2人,且依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所述,其等若從事正當職業不過每月賺取3、4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是被告5人於本案所經手之詐
欺款項每筆均達數10萬元以上,對其等應為相當鉅額之數字
,但被告5人竟彷若兒戲般輕易自告訴人2人取走上開鉅款,
完全不顧告訴人2人,尤其年邁並已退休之告訴人郭○蓮失去
此等賴以生活之款項往後該如何生存,顯見其等毫無同理心
及羞恥感,此等惡行實應予嚴厲非難。
⒉並衡酌被告5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
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應予減輕,另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犯後均
有供出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非自始
坦承犯行,被告林錠淋原矢口否認自被告林慶賢收取詐欺款
項云云,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則均辯稱係
受託向他人收取自願交付之投資款項,不知為詐欺取財云云
,而本案發生於110年1月間,偵查自110年2月間起即開始陸
續對被告5人進行,本案於112年4月25日即繫屬本院,然被
告楊沐承於113年2月6日始與告訴人郭○蓮以總額5萬元賠償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3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其於113年3月11日發生車禍昏迷而無法進行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潘清忠於113年7月3日始與告訴
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5萬元,並於113年9月30日前已給
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295頁),又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2萬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543至54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被告潘清順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
調解共賠償10萬元,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5萬元,均尚未給付(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541至543頁),另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被告林慶賢於113年12月25日始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8萬元,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12萬元,並
已為部分給付告訴人劉○雲4,000元、告訴人郭○蓮6,000元(
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二第451至45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被告林錠淋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
共賠償20萬元,未為任何給付,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
○雲達成調解共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另遲至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是本案被告5人均於本案發生後
原均矢口否認犯行,逾2年後始陸續坦承,而被告林錠淋部
分亦因其先前否認犯行,本院已於113年6月12日審理時傳喚
證人林慶賢行交互詰問,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5人
雖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於調解時表示願
原諒被告5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5人均
於案發逾2年後始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程序,又僅同意賠償
少許金額,顯不足以完整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除被
告楊沐承、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已給付調解之賠償金額完
畢外,其餘均未為給付完畢。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被告5人終
有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給付部分調解之
賠償金額情形,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大幅從輕量
處刑度之依據。
⒊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林錠淋、林慶賢
、潘清順、潘清忠均曾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且被告5人均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在審理中之前科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至540頁),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487至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楊沐承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楊沐承尚有另案涉及加重詐欺等
罪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楊沐承所涉另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於本案取款金
額為20萬元,非情節輕微,又僅與告訴人郭○蓮以5萬元達成
調解及賠償,而非全額,難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5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
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
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
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
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
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
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
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
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
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
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
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
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
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
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被告林錠淋部分:
查本件洗錢標的均未扣案,被告林錠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已將金錢均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2頁)。然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均
業經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層層轉交予被告
林錠淋,而被告林錠淋於本案為第三層收水,屬最高層級,
並直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及發放被告林慶賢等人之報酬,
可徵其於詐欺集團中已屬中、上游地位,在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運作上為至關重要之角色,與基層車手
角色已截然不同,且其已為本案所查獲贓款去向之最後經手
者,是縱其已將贓款轉交上手,對其沒收洗錢標的亦無過苛
可言,且若不對其沒收洗錢標的,更難以達成上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目的。另被告林錠淋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從事環保
職員,月收入4萬元,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487頁),然查,被告林錠淋另案為高雄市刑事警察
局偵辦,為警於110年3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竟扣得點鈔機1臺,並經警調閱
被告林錠淋及其配偶李芷沄名下帳戶資料,發覺其配偶李芷
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日現金存款為361
元,卻於短短2月間,於109年10月21日暴增達132萬2,707元
,被告林錠淋並於109年間購入保時捷汽車1輛以及位在高雄
市小港區之房屋,惟被告林錠淋於108年間年度所得稅額申
報僅2萬0,700元,其配偶李芷沄為0元等情,有被告林錠淋
於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3至17頁),可證被告林錠淋於近本案發生期間,
短時間內收入優渥,益徵本案對被告林錠淋沒收其所經手之
洗錢標的毫無過苛。惟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林錠淋既
已賠付告訴人劉○雲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應自洗錢標的111萬元中扣除。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
的125萬元、109萬元(已扣除被告林錠淋賠償告訴人劉○雲2
萬元部分),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林錠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錠淋既經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
錢標的,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部分,其等均將經
手之洗錢標的繳交上游被告林錠淋,且既已查獲被告林錠淋
之犯行,對其等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已扣案部分: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附表編號1部分,分別為警
扣案3,000元、1,000元、1,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其等均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該等扣案款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偵4571卷第93、95、97頁、本院卷二第
4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等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部分:
①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於偵訊中均自承每跑1趟自被告林慶賢收
取1,000元報酬(見偵4571卷第93、97頁),核與被告林慶
賢於偵訊供稱被告潘清順、潘清忠與少年黃○弘等3人跑1趟
報酬不一定,有時候1,000、2,000元,由被告林錠淋交付後
再轉交等情大致相符(見偵4571卷第200頁),是被告潘清
順、潘清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均分別向告訴人劉○雲取
款2次,犯罪所得應均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慶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為為百分之2(見本院卷
二第463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
元(計算式:125萬x0.02=2萬5,000),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2,200元(計算式:111萬x0.02=2萬2,200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對告訴人郭○蓮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對告訴人劉○雲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5號
被 告 林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沐承 (原名楊志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林慶賢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
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錠淋、
林慶賢並擔任通知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被騙款項、存摺或至
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者)前往取款及收取車手取款後交付
之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所收贓款再由林錠淋上
繳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主持者,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潘
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原名楊志孝)、少年黃○弘(另移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亦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Y
OU TUBE網站投放投資獲利之廣告,適郭○蓮於110年1月16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觀看該廣告後點入廣告中所示連結至
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LINE帳號,暱稱「Ac
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復傳送「利富娛樂城」的網
址供郭○蓮點選,郭○蓮點入上開網址而註冊帳號後,該網址
請郭○蓮加入暱稱「利富娛樂城」之LINE客服帳號之好友,
後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向郭○蓮謊稱可
替其操作「利富娛樂城」線上遊戲賺取獎金,致郭○蓮陷於
錯誤,依暱稱「利富娛樂城」、「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
手」的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
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至
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林
慶賢再通知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
、地點收取郭○蓮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金額,潘清順、
潘清忠、楊沐承3人取得款項後,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
淋,林錠淋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郭○蓮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潘清順、潘
清忠、楊沐承則因上開前往面交取款而分別得到新臺幣(下
同)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由潘清順、潘清忠、楊
沐承提出供扣押)。林慶賢則可以從轉交給林錠淋的款項中
取得百分之1之金額即1萬2500元(但扣抵林慶賢所欠林錠淋
款項)。
三、林錠淋、林慶賢、少年黃○弘、潘清順、潘清忠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
YOU TUBE網站投放廣告,內容意旨為可以3分鐘內快速賺錢
云云,適劉○雲於110年1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住處瀏覽
該廣告,並點擊該廣告後連結至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LI
NE帳號,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人又傳送「天囍娛樂城」
網站網址供劉○雲連結,且佯稱:一本萬金15分鐘可獲利8到1
0萬元云云,劉○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天囍娛
樂城」網站開設帳戶及儲值款項,供暱稱「D.B.A數據魔手
」之人操作進行博弈,劉○雲並陸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
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
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
現金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
,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由林慶賢通知少年黃○弘、潘清
順、潘清忠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劉○
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金額,少年黃○弘、潘清順、潘
清忠取得款項後,均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淋,林錠淋再
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劉○雲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被害人郭○蓮部分),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檢察官分案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
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被害人劉○雲部
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錠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認識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慶賢要我提供金錢給他,他說他在幫某個娛樂城做幣商的角色,請我拿錢出來是因為他做幣商需要先拿現金出來買虛擬貨幣,我只是提供錢給他,他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他一開始跟我說的就是利用帳戶做買賣,他派人去車站取款的事是後來警察問我,我才知道,在高雄地檢署110偵字第6888號案法院審理羈押時,我講的與林慶賢當車手頭,林慶賢拿5%,我拿3%,當時的意思是指林慶賢當初說他做的虛擬貨幣買賣有8%的報酬,他拿5%,我拿3%等語)。 被告林錠淋與被告林慶賢認認,確曾收取被告林慶賢交付的金錢(按被告林錠淋未否認被告林慶賢交付金錢之事,只是辯稱不知被告林慶賢交付之金錢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2 被告林慶賢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叫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去收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之現金,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錠淋介紹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叫我去車站跟被害人拿錢,他說不會怎樣,我自己工作沒有空去,就介紹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他們去拿,因為他們當時剛好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拿到錢我本來叫他們自己處理,但林錠淋說跟他們不熟,所以他們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林錠淋,他們每去一趟都可以拿到1000元,我可以得到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報酬等語)。 被告林慶賢指示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少年黃○弘於附表一、二之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款項,前往收款時,每趟可以獲得1000元。被告林慶賢則可以取得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 3 被告潘清順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順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3000元報酬。 4 被告潘清忠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忠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5 被告楊沐承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楊沐承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6 共犯少年黃○弘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共犯少年黃○弘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劉○雲收取附表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 7 告訴人郭○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曾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8 告訴人劉○雲於警詢之陳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9 告訴人郭○蓮面交時間與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7張;被告潘清忠、楊志孝犯案動線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9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自白書1份;利富娛樂城帳戶內剩餘點數畫面截圖、與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利富娛樂城」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通話紀錄。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0 告訴人劉○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及少年黃○弘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1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交出扣押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1000元及扣押筆錄。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因附表一之面交取款而分別獲得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並交出扣押。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案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林慶賢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曾詐騙被害人王麒嘉,要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12日15時45分到臺灣高鐵田中車站面交款項15萬元,被告林慶賢自己前往親自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佐證被告林慶賢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被告林錠淋詐欺等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林錠淋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二、說明:
(一)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錠淋所犯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
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等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需對被告林錠淋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
(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現金面
交給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等人,已說
明如上,但告訴人2人在以面交款項之方式被騙之前,已先
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
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
帳戶進行儲值,告訴人2人前段(轉帳入他人帳戶)、後段(面
交款項)被騙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
告訴人2人詐騙,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
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在法律上屬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然依卷
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參與後段即附表一、二之詐騙告
訴人2人之犯行,告訴人2人前段遭詐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等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所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林錠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林錠淋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錠淋對本案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
(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均係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與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
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志孝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三)被告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5人就涉犯
上開附表一、二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林慶賢
直接指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弘於附表二編號1之
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取款,被告林慶賢就此部分與少
年黃○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經查,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萬2500元、3000元、1000元、100
0元等情,為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坦承在
卷。而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之上開報酬已由渠等提出扣
案等情,有押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就以上已扣案及被告林
慶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蓮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車站內丹堤咖啡店 30萬元 潘清順 2 110年1月22日15時59分許 同上 2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4日16時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30日13時55分許 同上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忠 6 110年2月11日14時8分許 同上 20萬元 楊沐承(原姓名楊志孝)
附表二(告訴人劉○雲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19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11萬元 戊○○ 2 110年1月21日16時許 同上高鐵車站1號出口外面 3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2日18時1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2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15萬元 潘清忠
PTDM-112-金訴-250-202502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