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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案之 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張志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至   10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飲用啤酒   2 罐後,復於翌(12)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昏睡車內而為警攔檢   查獲,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張志璿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交簡-413-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與被告李月蟾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下稱原告)與被告 李月蟾(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 ,19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花蓮高分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遂於113年9月5日遭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應 由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又原告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裁定人,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原應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為受裁定人 所繼承,而本院前業於114年2月27日裁定由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自應由受裁定人為原告續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196元,已由原告預納。   ㈡第二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花蓮高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證人張新男於花蓮高分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作證之證 人日旅費為950元,已由原告預納。   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 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 五、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85,734元(計算式:21,196元+31,794 元+950元+31,794元=85,734元),扣除預納金額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3,588元(計算式:85,734元-21,196 元-950元=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受裁定人既為原告之繼承人,上述訴訟費用即應 由其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一審卷第31頁 訴訟標的:2,034,000元 田正山 100.00% 0.00% 2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一審卷第158頁 訴訟救助-李月蟾 暫免徵 100.00% 0.00% 3 證人日旅費 950元 二審卷第167頁 0000000證人張新男 田正山 100.00% 0.00% 4 三審裁判費 31,794元 二審卷第289頁 未繳納-田正山 未繳納 100.00% 0.00% 一、訴訟費用總計為85,734元。 二、扣除編號1、3之預納部分後,原告尚需補繳63,588元。

2025-03-19

TTDV-113-他-3-20250319-3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張英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 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五、本院113年度東原簡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 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良,其 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狀、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143、144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案件之原告甲○○(下稱其名)係以本院1 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交通事故為本件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而補 償基金則以其就同一交通事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償原告,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於其補償金額內,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認其 等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復同意就上開二案合併辯論(東原 簡5卷第73頁),爰依首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 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113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 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交附民卷第3頁、東原簡6卷第 96頁)。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 處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丙○○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甲○○右側超越,因甲○○酒後駕駛方 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 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  ㈡甲○○主張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4,641元、就診計程車費1,000元 、養護機構費用5,854,199元(含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47 1,749元、將來支出5,38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合計6,869,840元之損害,依丙○○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 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45,540 元,尚餘702,396元。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 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原簡6卷 第96頁)。  ㈢補償基金則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住院膳食費9 ,5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2,634元、勞動能 力減損1,207,6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3,3 19,834元,依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30%計算,其仍應賠 償3,995,950元,未逾補償基金已補償甲○○之金額,補償基 金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 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原簡5卷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則以:丙○○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系爭刑案一審經本院 判決丙○○無罪,檢察官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丙○○對於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況本件甲○○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 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丙○○有超速行為,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丙○○係為從甲○○右側超車始會 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丙○○於系 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丁○○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 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原簡5卷第75至76、248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 7號處時,適有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 駛至甲○○後方,欲自甲○○右側超車時,甲○○因酒後駕駛方向 不定,突將其腳踏車右偏行駛,致丙○○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照顧。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補償基金受領2,045,540元之補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僅於慢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 卷第32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約27 .4公尺,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丙○○於事故前時 速為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其事故前時速 為72.25公里,業經系爭鑑定意見析論在卷(東原簡5卷第28 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由專業鑑定機構參酌科學計算方 式所為,並於意見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所憑事實亦與 系爭刑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紀錄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再佐以瀝青(柏油)道路鋪設1至3年間之摩擦 係數為0.75,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 點為109年3月,距離事故發時約1年等情,復有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 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 5卷第28、303、319至322頁),是應以摩擦係數0.75為推估 丙○○事故前時速之基礎,據此推得丙○○於事故時之時速為72 .25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辯稱丙○○於事故前 並未超速,即無可取。被告雖以丙○○係為閃避甲○○,方始加 速自甲○○旁穿越云云,辯稱丙○○之超速行為不可歸責。惟駕 駛人超車時加快車速固屬正常駕駛行為,但此加速行為仍須 合於道路速限,而甲○○之腳踏車車速衡情甚慢,機車駕駛人 僅需略為加速即可超越,然丙○○事故前機車時速已達72.25 公里,高出該路段速限30餘公里,此應已超越一般超車加速 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以前詞合理化丙○○之超速行為,亦無可 取。  ⒉被告雖再抗辯縱認丙○○有超速行駛,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車輛於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若車輛有燈光,其所需 之認知時間較短,約為1.5秒;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短,約為0.7至0.75秒。而依車輛動 態模擬法推算,甲○○自其腳踏車右偏至碰撞倒地為止,行駛 時間約為0.63秒至1.978秒間,此經系爭鑑定意見敘明在卷 (東原簡5卷289至290頁)。是依前述丙○○事故前時速72.25 公里,換算秒數約20.07公尺,可知丙○○可行之認知反應距 離(即察覺危險發生至碰撞之距離,見東原簡5卷第278頁鑑 定單位之說明)為12.64公尺(20.07×0.63)至39.7公尺(2 0.07×1.978)間。以最小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12.64公尺言 之,若丙○○依照系爭事故路段限制時速40公里,亦即秒速11 .11公尺行駛,則丙○○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4秒(12. 64÷11.11),已然高於前述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之所需認知反 應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從而,丙○○本件超速行 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應可認定,此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所持 結論(東原簡5卷第294頁),是被告辯稱丙○○超速行為與系 爭事故無關,即礙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腳踏車突然右偏,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可見丙○○無肇事責任等語,並指摘系爭鑑定 意見既認甲○○前述行為為系爭事故原因,又認丙○○之超速行 為為部分原因,論理上顯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雖認 甲○○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為肇事主因(東原簡5卷第294 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尚不因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反推丙○○ 之超速行為與同一事故無關,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及丙 ○○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分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次因,要 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支出醫療費14,641元 、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截至111年11月 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1,479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安康護理之家收據、補償基金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附民卷第5至3 3頁、東原簡5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東原簡5卷第7 4、2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共496,660元,堪 認屬實。至補償基金雖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1月同 一期間之養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按一般全日看 護工日薪2,200元計算,惟甲○○於該期間實際上既已入住養 護機構,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甲○○實際支付予養護機構之金 額為計算依據為當,是補償基金上述主張,為無可取。  ⒉又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業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則甲○○自有受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而甲○○ 僅有一女,且久未聯繫,其兄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健康狀況 不佳,且需照顧年近九旬之母親,已無餘力可照顧甲○○等情 ,業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補償基金及被告就此均無 爭執(東原簡5卷第249頁),堪認甲○○已無親人可照顧餘生 ,而需長期入住養護機構,則相較於補償基金主張按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逐日計算此部分將來損害,甲○○主張以養護機構 收費標準為本件將來看護費用之基礎,較為適當。又甲○○入 住養護機構之111年11月份用費為24,920元,有卷附安康養 護之收據為證(原交附民38卷第33頁)。而甲○○為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 0,151元【計算方式為:24,920×161.00000000+(24,920×0.5 6)×(161.00000000-000.00000000)=4,020,151.0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3×12=229. 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甲○○現為植物人,既如前述,則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而補償基金主張按行政院核 定之110年1月1日之法定工資月薪24,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無異詞(東原簡5卷第250頁),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據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至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14年10月9日,並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207,660元【計算方式為:24,000×49.00000000+ (2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207, 659.0000000000。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7,660元 ,即屬有據;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逾上述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 人狀態,自然痛苦非常,則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揭露個人資料,具體內容詳見東 原簡5卷第77頁、東原簡6卷第108頁),酌定本件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324,471元(計算式 :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779,089)。  ㈣經計算與有過失及補償基金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對丙○ ○請求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丙○○超速行駛,固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段本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 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且甲○○於系爭發生後,經檢 驗其體內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 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 毫克,此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東原簡5第30 頁),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參(東原簡5卷第60至61頁 ),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 ,卻仍捨相對安全之自行車專用道不走,逕行駛於外側車道 等情,認甲○○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丙○○ 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丙○○應賠償甲○○之金額為1, 264,864元(計算式:6,324,471元×0.2=1,264,8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償基金前述求償權 既係受讓自交通事故被害人,則補償基金亦僅得於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該權利,自不待言。查甲 ○○因系爭事故業經補償基金補償2,045,540元,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受領補償金額既已超過本院認定甲○ ○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已經 完全填補,自不得就同一事故再為請求。至補償基金實際補 償金額雖逾本院前述認定之損害額,亦僅得於該損害額範圍 內行使權利。  ⒊從而,就系爭事故,補償基金得向丙○○請求1,264,864元,甲 ○○則不得再為請求。  ㈤丁○○就前述補償基金得請求之金額,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 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事 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丁○○雖辯稱丙 ○○業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已盡對丙○○之監督責任等語。 惟取得駕駛執照僅係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證明,尚難據此概認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其餘應注意事項已為適當監督,丁○○ 就此負無其他舉證,是其徒以前詞抗辯其對丙○○之監督未疏 懈,尚難遽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補償基金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 書狀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東原簡5卷第47、48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補償基金 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9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  ㈢又上開事件雖分列二案,惟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就同一次 鑑定所生費用自無重複繳納必要,為便於日後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 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EV-113-東原簡-6-20250318-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張英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 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五、本院113年度東原簡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 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其民 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狀、法人 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143、144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案件之原告甲○○(下稱其名)係以本院1 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交通事故為本件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而補 償基金則以其就同一交通事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償原告,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於其補償金額內,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認其 等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復同意就上開二案合併辯論(東原 簡5卷第73頁),爰依首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 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113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丁○○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 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交附民卷第3頁、東原簡6卷第 96頁)。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 處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丁○○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甲○○右側超越,因甲○○酒後駕駛方 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 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  ㈡甲○○主張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4,641元、就診計程車費1,000元 、養護機構費用5,854,199元(含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47 1,749元、將來支出5,38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合計6,869,840元之損害,依丁○○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 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45,540 元,尚餘702,396元。又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戊○○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 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原簡6卷 第96頁)。  ㈢補償基金則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住院膳食費9 ,5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2,634元、勞動能 力減損1,207,6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3,3 19,834元,依丁○○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30%計算,其仍應賠 償3,995,950元,未逾補償基金已補償甲○○之金額,補償基 金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 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原簡5卷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則以:丁○○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系爭刑案一審經本院 判決丁○○無罪,檢察官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丁○○對於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況本件甲○○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 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丁○○有超速行為,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丁○○係為從甲○○右側超車始會 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丁○○於系 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戊○○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 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原簡5卷第75至76、248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 7號處時,適有丁○○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 駛至甲○○後方,欲自甲○○右側超車時,甲○○因酒後駕駛方向 不定,突將其腳踏車右偏行駛,致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照顧。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補償基金受領2,045,540元之補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僅於慢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 卷第32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約27 .4公尺,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丁○○於事故前時 速為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其事故前時速 為72.25公里,業經系爭鑑定意見析論在卷(東原簡5卷第28 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由專業鑑定機構參酌科學計算方 式所為,並於意見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所憑事實亦與 系爭刑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紀錄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再佐以瀝青(柏油)道路鋪設1至3年間之摩擦 係數為0.75,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 點為109年3月,距離事故發時約1年等情,復有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 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 5卷第28、303、319至322頁),是應以摩擦係數0.75為推估 丁○○事故前時速之基礎,據此推得丁○○於事故時之時速為72 .25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辯稱丁○○於事故前 並未超速,即無可取。被告雖以丁○○係為閃避甲○○,方始加 速自甲○○旁穿越云云,辯稱丁○○之超速行為不可歸責。惟駕 駛人超車時加快車速固屬正常駕駛行為,但此加速行為仍須 合於道路速限,而甲○○之腳踏車車速衡情甚慢,機車駕駛人 僅需略為加速即可超越,然丁○○事故前機車時速已達72.25 公里,高出該路段速限30餘公里,此應已超越一般超車加速 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以前詞合理化丁○○之超速行為,亦無可 取。  ⒉被告雖再抗辯縱認丁○○有超速行駛,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車輛於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若車輛有燈光,其所需 之認知時間較短,約為1.5秒;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短,約為0.7至0.75秒。而依車輛動 態模擬法推算,甲○○自其腳踏車右偏至碰撞倒地為止,行駛 時間約為0.63秒至1.978秒間,此經系爭鑑定意見敘明在卷 (東原簡5卷289至290頁)。是依前述丁○○事故前時速72.25 公里,換算秒數約20.07公尺,可知丁○○可行之認知反應距 離(即察覺危險發生至碰撞之距離,見東原簡5卷第278頁鑑 定單位之說明)為12.64公尺(20.07×0.63)至39.7公尺(2 0.07×1.978)間。以最小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12.64公尺言 之,若丁○○依照系爭事故路段限制時速40公里,亦即秒速11 .11公尺行駛,則丁○○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4秒(12. 64÷11.11),已然高於前述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之所需認知反 應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從而,丁○○本件超速行 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應可認定,此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所持 結論(東原簡5卷第294頁),是被告辯稱丁○○超速行為與系 爭事故無關,即礙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腳踏車突然右偏,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可見丁○○無肇事責任等語,並指摘系爭鑑定 意見既認甲○○前述行為為系爭事故原因,又認丁○○之超速行 為為部分原因,論理上顯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雖認 甲○○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為肇事主因(東原簡5卷第294 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尚不因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反推丁○○ 之超速行為與同一事故無關,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及丁 ○○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分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次因,要 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支出醫療費14,641元 、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截至111年11月 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1,479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安康護理之家收據、補償基金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附民卷第5至3 3頁、東原簡5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東原簡5卷第7 4、2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共496,660元,堪 認屬實。至補償基金雖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1月同 一期間之養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按一般全日看 護工日薪2,200元計算,惟甲○○於該期間實際上既已入住養 護機構,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甲○○實際支付予養護機構之金 額為計算依據為當,是補償基金上述主張,為無可取。  ⒉又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業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則甲○○自有受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而甲○○ 僅有一女,且久未聯繫,其兄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健康狀況 不佳,且需照顧年近九旬之母親,已無餘力可照顧甲○○等情 ,業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補償基金及被告就此均無 爭執(東原簡5卷第249頁),堪認甲○○已無親人可照顧餘生 ,而需長期入住養護機構,則相較於補償基金主張按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逐日計算此部分將來損害,甲○○主張以養護機構 收費標準為本件將來看護費用之基礎,較為適當。又甲○○入 住養護機構之111年11月份用費為24,920元,有卷附安康養 護之收據為證(原交附民38卷第33頁)。而甲○○為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 0,151元【計算方式為:24,920×161.00000000+(24,920×0.5 6)×(161.00000000-000.00000000)=4,020,151.0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3×12=229. 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甲○○現為植物人,既如前述,則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而補償基金主張按行政院核 定之110年1月1日之法定工資月薪24,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無異詞(東原簡5卷第250頁),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據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至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14年10月9日,並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207,660元【計算方式為:24,000×49.00000000+ (2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207, 659.0000000000。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7,660元 ,即屬有據;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逾上述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 人狀態,自然痛苦非常,則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揭露個人資料,具體內容詳見東 原簡5卷第77頁、東原簡6卷第108頁),酌定本件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324,471元(計算式 :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779,089)。  ㈣經計算與有過失及補償基金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對丁○ ○請求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丁○○超速行駛,固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段本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 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且甲○○於系爭發生後,經檢 驗其體內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 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 毫克,此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東原簡5第30 頁),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參(東原簡5卷第60至61頁 ),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 ,卻仍捨相對安全之自行車專用道不走,逕行駛於外側車道 等情,認甲○○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丁○○ 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丁○○應賠償甲○○之金額為1, 264,864元(計算式:6,324,471元×0.2=1,264,8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償基金前述求償權 既係受讓自交通事故被害人,則補償基金亦僅得於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該權利,自不待言。查甲 ○○因系爭事故業經補償基金補償2,045,540元,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受領補償金額既已超過本院認定甲○ ○對丁○○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已經 完全填補,自不得就同一事故再為請求。至補償基金實際補 償金額雖逾本院前述認定之損害額,亦僅得於該損害額範圍 內行使權利。  ⒊從而,就系爭事故,補償基金得向丁○○請求1,264,864元,甲 ○○則不得再為請求。  ㈤戊○○就前述補償基金得請求之金額,應與丁○○負連帶給付責 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戊○○等事 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戊○○雖辯稱丁 ○○業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已盡對丁○○之監督責任等語。 惟取得駕駛執照僅係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證明,尚難據此概認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其餘應注意事項已為適當監督,戊○○ 就此負無其他舉證,是其徒以前詞抗辯其對丁○○之監督未疏 懈,尚難遽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補償基金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 書狀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東原簡5卷第47、48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補償基金 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9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  ㈢又上開事件雖分列二案,惟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就同一次 鑑定所生費用自無重複繳納必要,為便於日後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 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EV-113-東原簡-5-20250318-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鑫民 被 告 郭建豐即郭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自明。查原告起訴主張如 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乃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命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車輛稅賦、罰鍰。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請求,並 撤回其餘之訴,有其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士院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 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實為被告所有,是前後 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6餘萬 元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代步之用,被告為擔保上述 借款債務,乃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詎被告自109 年起即一再積欠系爭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且多次因違規駕 駛遭監理機關裁罰未繳納,上述公法債務累計達6萬7,410元 ,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繳在案。惟系爭車輛實為被 告所有,且自購入迄今均為其占有使用,原告無端遭行政機 關追繳債務,實不勝其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違規駕駛案 件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士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對此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有,即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車牌號碼 9799-HX 廠牌名稱 LANDROVER 車身號碼 SALLNABG24A419117 出廠年月 103年2月 登記車主 林鑫明

2025-03-18

TTEV-114-東簡-27-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70、4051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意淳知悉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 轉交,製造假金流,極可能係為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而可預見從事之內容係收錢、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 之款項,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 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李國榮」作為某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 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袁意淳依「李國榮」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意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個人 照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 案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 供帳戶、領取贓款、轉交贓款,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 贓款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 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也沒有約定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 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禁 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潘曉琪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品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向王品涵表示欲購買其出售之擠乳器,因無法下單須認證云云,致王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袁意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46分 4萬9983元 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提領8萬元、 同日14時58分提領3萬元、 同日15時24分提領10萬元、 同日15時27分提領8萬5000元 1.告訴人王品涵警詢證述(警卷第311至3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袁意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7、587至599頁) 3.告訴人王品涵報案資料(警卷第321至339頁) 2 洪蕙妮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於臉書向洪蕙妮表示欲購買其所出售之乾洗髮及生理沖洗器,因未通過三大服務保障云云,致洪蕙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袁意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 同日15時8分、 同日15時10分 3萬12元、 4萬9981元、 5034元 1.告訴人洪蕙妮警詢證述(警卷第341至3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袁意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至403、587至599頁) 3.告訴人洪蕙妮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51至4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18

NTDM-113-金訴-120-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王多加即王美萱 被 告 王愛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強制執 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576元,依前開說明,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擇一較低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 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執行債權額,擇一較低者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7年、鋼筋混凝土造 之三層樓住宅,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臺東縣○○市○○街 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4月20日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28,71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8,950,000 元÷交易總面積147.23㎡=12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 物總面積為245.8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 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31,643,354元( 計算式:245.85㎡×128,710元/㎡=31,643,354元),其權利範 圍為三分之一,即為10,547,785元(計算式:31,643,354元 ×1/3=10,547,785元),而系爭執行債權額為3,440,576元, 低於系爭房地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0,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DV-114-補-98-202503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王品涵 被 告 袁意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袁意淳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詐欺案 件,經原告王品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18

NTDM-113-附民-330-20250318-1

東消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思安 被 告 陳文賀即有賀電腦資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20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500元,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6,500元 ,有起訴狀、本院前述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13年7月28日向被告訂購組裝電腦一台,約 定價金36,500元,並寄送至原告住所地(下稱系爭契約)。 詎原告將價金匯入被告中國信託末三碼131帳戶後,被告卻 未依其承諾於113年8月27日將電腦寄出,經原告自同年月28 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均藉詞推託;嗣原告再 於113年9月6日通知被告應於翌日寄出電腦,仍未獲被告置 理,原告乃寄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已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前述價金,其自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價金3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 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通話軟體Line對話擷圖、報價單 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25頁)。而被告對於前述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TTEV-114-東消小-1-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祝夜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 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82、283、2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190公尺、 寬3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惟因面積尚未經測量,故暫 以原告陳報通行面積570平方公尺核算,又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8,104 元(計算式:740元/㎡×570㎡×4%×7年=118,1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誰,其程式難謂完備, 爰一併命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7

TTDV-114-補-10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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