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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清」之人,並配合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 嗣「阿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起,以LINE 暱稱「朱家泓」、「陳佳慧」、「滿盈客服」向原告佯稱可 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10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62萬5,600元提領或轉帳至 該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因接獲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於112年2月11日 至同年月12日間,將餘款37萬4,400元提領或轉出,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0萬元後,又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 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7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0萬元後,又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侵 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欺所受損害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4-訴易-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以「鼎葵企業社曾永華」之名義申設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26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妍菲」向原告佯稱可使 用海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7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 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40萬 元損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4 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340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 所受34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40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4-訴-1-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仝清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2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0

TPHV-112-上更一-20-20250320-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再審被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判決因其提出之部分 收據上未記載執行案號「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或無記 載案號,即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 權各逾7,784元部分,係違背法令,及兩造間未於109年1月2 4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其得計算租金債權至110年8月23 日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0

TPHV-114-再易-20-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黃俊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明 楊進興 褚信彥 洪金元 陳金安 姚高橋 蔡國泰 蔡國雄 李文賢 李文桂 李文明 李文章 張水霖 祥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堯 視同上訴人 周國陽 簡良榮 簡世堯 簡局能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俊明 張永煌 楊春煌 楊博志(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博明(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游博邦(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石勝財 丘揚祖 陳明均(原名陳明君) 陳柏鈞(原名陳柏君) 杜時夫 周俊德 周建宏 周煥鈞 楊肇周 李福祥 李鎮谷 李明昌 李憲隆 林文川 鄭文韶 高蒼生 高銓鴻(原名高安定) 高傳枝 高仁和 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 謝水清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視同上訴人 李昭卿 陳朝宗 褚國輝 周昕潔 周伯原 黃瑞松 黃金銘 劉服昌 林慶同 吳生龍 吳生雄 張玉山 張清萬 蘇金連 蘇順基 蘇羅玉霜 劉志興 曾志三 曾瑄嶢 李睿群 呂文昇 呂梅鳳 呂梅香 吳銘桹 吳銘華 吳銘裕 呂闓霖 褚國智 褚世清 謝張寶霞 林玶葦 褚睿洲 褚張傳 郭許麗子 李勝從 李明晉 羅永慶 李道川 褚宏義 劉福來 褚宏政 劉宏明 褚文章 張敬棠 呂麗雲 褚博謙(原名褚東源) 褚家逸(原名褚家貴) 楊庭昆 楊昌延 褚永芳 褚永興 李長聰 潘城宇 潘宗祐 褚天長 褚鴻彬 吳冠緯 林麗華 吳秉叡 洪森賢 洪森裕 洪富章 洪世彬 洪福來 周張慧萍 吳月美 李松林 李茂林 陳金雄 陳金輝 陳漢桐 陳谷健 葉士弘 葉龍珠 葉議聰 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葉士嘉 褚淵源 褚炎鑫 蔡仁維 張境君 張喬棋 羅添發(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詩(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枝(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福(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同 張明智 陳英蘭 陳英鳳 陳英霞 陳英祝 郭威志 郭士榜 謝陳良花 張明炫 陳鴻程 李德勝 李文敏 李文完 李文足 李文里 李文碧 李文秀 李政陽 李文蘭 莊梅卿 莊昭輝 莊昭鈴 許睿麟(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鍾愛蒂(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周昭信 視同上訴人 周如婷 陳園霖 李魏良 李國卿 李國光 蘇惜 洪麗春 林衛彪 林志光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 視同上訴人 蘇鳳年(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惠(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州(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品(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益(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 羅坤銘(即羅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林月春(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少澧(即羅添成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紋(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芬如(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玲(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玲真(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硯泓(即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富(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寄草(即楊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嘉(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貞(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香(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烊(即李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褚昭民(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峻慶(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秉華(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盛(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毅(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捷(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治(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得均(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心怡(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褚仁楷(即褚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照(即蘇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庭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素花(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仙(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偉銘(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清宗 林炳昌 林鍊錠 林水源 林炳煌 李慶河 李家進 李德春 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芳雄 李遠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反訴原告 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褚傳生 林萬吉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雄 林萬居 林○勳 法定代理人 林○村 宋○惠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和毅 林達隆 李莊玉鳳 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琦(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祥(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達(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蘭(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鳳(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因有當事人死亡等事實尚 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10

TPHV-112-重上-363-202503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八點八九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以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家進、陳 榮水(下各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569、 570、571、572、658地號土地),因陳家進於原審訴訟繫屬 中將其就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慶德,經原審就658地號土地部分准由陳慶德承 當陳家進之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亦 即撤回對陳慶德之請求,並經陳慶德、陳家進、陳榮水同意 (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7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569、570、571、57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家進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陳榮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榮水,陳榮水雖未提 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陳榮水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各為1/3,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又未能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原告分 割方案」所示,陳家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 家進、陳榮水、被上訴人依序分得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嗣於本院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 已如前述,是658地號土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家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採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 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 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由陳家進單獨 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陳榮水單 獨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單獨取得。 三、陳榮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已具狀表示:同意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3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桃司 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4 9頁至第59頁),可見系爭土地即569、570、571、572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且其上均無建物登記保存資料,亦無套繪建築執 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259號函、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08922號函、 111年1月27日桃建照字第111000833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82 頁、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有原法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3 頁、原審卷第85頁),陳榮水復未於本院到庭不能成立協議 分割,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已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欲作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 第97頁),而569、570、571、572地號土地為相鄰,面積分 別為71.77、69.56、77.4、17.9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36 .69平方公尺,如將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建築使用,反之,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可使各共有人取得完整區塊,便於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合併 分割之實益,又兩造均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單獨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且無須相互找補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7頁、 第272頁),爰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陳家進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及利用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項,認原審判 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採取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為妥。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 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05

TPHV-113-重上-488-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陳阿琴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 ○0號時,遭第三人游林雪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追撞,當 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腰椎第二、三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節 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伊與游林雪於原法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中調解成立,約定由 游林雪給付伊2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而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並需他人長期照顧併復健治療,且有明顯憂鬱症狀, 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4及2-4之七級失能,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項規定,二者累計成為五 級失能;又游林雪係向相對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 同標準第3條規定,相對人就伊之失能程度應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107萬元,爰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7萬元本息之 判決等情,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條款第27條規定,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法 院應具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條款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與相對人公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33、34 頁),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應屬 有據。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 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04

TPHV-114-抗-113-2025030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建禮 汪紀璇 林麗華 岑明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侯魏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蔡忠穎與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間114年度非抗字 第5號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變更組織暨捐助 章程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蔡忠穎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下 稱各各他浸信會)之章程,原法院以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 裁定駁回聲請,蔡忠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蔡忠穎仍不 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下稱系爭事件)。伊係各各他浸信會之 第4屆董事,系爭事件涉及各各他浸信會之會務運作及第4屆 董事如何行使職權,且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 准許伊閱覽原裁定卷宗,故伊乃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有 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內資料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三、經查,系爭事件乃各各他浸信會之第四屆董事長蔡忠穎依11 2年3月12日特別召集合會之決議,聲請變更各各他浸信會之 章程,而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之董事,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 00977號函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卷第11頁) ,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法字第23 號卷第26頁),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應否准予變更章程之 爭議,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 爭事件之卷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03

TPHV-114-非抗-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又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游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阿粉 李萬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阿粉、李萬益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李萬益應與被上訴人李阿粉、吳明達連帶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阿粉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呂游碧霞為清算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頁至 第496頁),而上訴人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 宜,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7頁至第49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 呂游碧霞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阿粉(下逕稱其姓名)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0號建物(下依序分稱6之2、6之5號建物)係李阿 粉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上訴人自95年起以法定代理人呂游碧 霞之配偶即訴外人呂芳彥之名義,向李阿粉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承租6之2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李阿粉之子即被上訴人 李萬益、吳明達(下各逕稱其姓名)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 被上訴人林彥仲(下逕稱其姓名)則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之7號建物)經營重油回 收廠。於111年5月11日上午4時42分許,6之5號建物因電器 因素起火,延燒至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致附 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 建物內之物品亦付之一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呂芳彥 並已將其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身為6之5號建 物所有權人之李阿粉、使用人兼管理人李萬益、使用人吳明 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6之5號建物有維護義務, 其等疏於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經營重油回收廠之林彥仲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阿粉、李萬益部分:6之5號建物並非李阿粉所興建,李阿 粉亦未居住在6之5號建物,故本件火災與李阿粉無關,復依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認定起火點為吳明達之房間,李萬益無使用該房間之權利, 自不負維護義務,且系爭鑑定書內容僅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 因素,並未說明係何電器或電源配線為起火原因,不得逕予 推論李阿粉、李萬益有過失。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上訴人有從事熔鉛等加工行為,而 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 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彥仲部分:林彥仲並非經營重油回收廠,位在6之7號建物 內之油槽並無儲存油料,且結構完整並無爆炸,依系爭鑑定 書研判火流方向係由6之5號建物向南側延燒至6之2號建物, 故6之2號建物燃燒與林彥仲無涉,另林彥仲否認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吳明達部分:本件火災並非吳明達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李阿粉、李萬益自111年9月27日起、吳明達自112年1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李阿粉、李萬益各自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阿粉、李萬益、 吳明達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林彥仲應與李阿粉、 李萬益、吳明達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阿粉、李萬益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阿粉、李萬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依系爭鑑定書第1頁記載火災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6之5號建物)。  ㈡上訴人是6之2號建物之使用人。  ㈢6之5號建物之南側緊鄰6之2號建物。  ㈣6之5號建物之北側緊鄰宇豪工程企業社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6之6號建物)。  ㈤6之6號建物之北側緊鄰林彥仲使用之6之7號建物。  ㈥上訴人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  ㈦上訴人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中間隔著6之5號、6之 6號兩間建物。  ㈧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 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並向南側6之2號…延燒」。  ㈨李萬益、吳明達居住於6之5號建物內。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 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導致上訴人及呂芳彥所 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吳明達、李阿粉、李萬益是否為6之5號建物使用人、所有權 人、管理人兼使用人,其等就6之5號建物是否負有維護義務 ?  2.本件火災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有無關聯?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 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件起火戶為6之5號建物,並向南側6 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之7號及東側8之1號 、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且依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情形 ,並檢視6之5號建物受燒變色、變形之嚴重程度,顯示該區 火勢係由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研判 起火處所係位於6之5號建物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又 調查人員針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 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於 上開起火處清理過程中,掘獲冷氣機、斷裂電源線等殘跡, 並發現有電源線拉接及插座盒配置情形,檢視冷氣機受燒氧 化變色,面板受燒燒熔,惟無發現異常情形,另檢視斷裂電 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 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 應有電源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進而引燃 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2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331762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即系爭 鑑定書製作者王怡蘋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至 第310頁),系爭鑑定書結論並載明:「依現場勘查之火流 、現場跡證、燃燒特性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 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 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9頁),堪認本件火災 之起火處為6之5號建物之臥室1,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 所致。而系爭鑑定書之製作者王怡蘋自106年11月起即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擔任火災鑑定工作,此據王怡 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頁),當具有火災鑑定之專 門知識與經驗,系爭鑑定書復已就火災原因研判之經過、分 析及結果予以詳述,李阿粉、李萬益猶空言否認系爭鑑定書 所為上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研判結論,自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 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明達因本件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明達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34頁),而吳明達於該刑事 案件中供稱:臥室1是伊住的房間,房間內有1台電視、1台 電風扇、1台冷氣,伊大約105年開始住在這,房間裡面的電 器是伊入住後才購買,伊裝設冷氣機時沒有電線老舊情形, 伊是用PVC5.5的耐熱線,伊有重新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2 9頁),足認吳明達自105年起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臥室1, 有於臥室1內為電源線拉接,並將電源線通電供所裝設之冷 氣使用,上情亦為吳明達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7頁 ),則吳明達本應注意維護其居住使用該臥室內之用電安全 ,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 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明達卻疏未注意電源線已有異常狀況 ,而於該電源線通電使用時異常發生短路,造成本件火災之 發生,吳明達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李阿粉為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李阿粉 所否認,而兩造均不爭執6之5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 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18巷內所有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17頁至第229 頁),故無登記資料可資認定所有權誰屬,李阿粉雖否認其 為6之5號建物之起造人,辯稱6之5號建物及周圍相鄰之6之1 、6之2、6之6、6之7號建物,係系爭土地之前之承租人「阿 寶」於60、70年間所建,其非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依李阿粉所陳,「阿寶」承租系爭土地 建屋,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請求「阿寶」 將該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衡情雙方應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地主所有,而「阿寶」承租 系爭土地當時李阿粉之父親李清標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嗣李清標死亡後,由李阿粉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阿 粉自亦同時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李阿 粉並不否認有將6之2、6之7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呂芳彥、林彥 仲,並向其等收取租金、水電費,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益徵 李阿粉確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以出租人身分 將該等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吳明達亦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表示6之5號建物 為母親即李阿粉所有(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6之5號建物 之實際居住者李萬益、吳明達、李宜庭分別為李阿粉之長子 、次子與孫女,其等未支付租金卻得以長年居住在6之5號建 物內未遭驅離,足認李阿粉對於6之5號建物確具有實際管領 、支配權限,李阿粉之至親方得以長期占用6之5號建物,則 李阿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6之5號建物負有維 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於維護,致6之5號建物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而引發本件火災, 自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吳明達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3.上訴人主張李萬益為6之5號建物之使用人兼管理人乙節,無 非以李萬益女兒李宜庭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據, 而李宜庭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 時雖表示:6之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很複雜,很 多人共有,實際管理者為其父親李萬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5頁),然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 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6之5號建物內共有3間臥 室,東西兩側各有1間客廳,李宜庭並表示:6之5號建物為 伊父親李萬益、伊與男友李忠琳、叔叔吳明達與女友程麗華 5人居住,平常叔叔與女友睡在第一間臥室,前面的客廳都 是叔叔與女友使用,伊父親睡在第三間臥室,伊與男友睡在 第二間臥室,伊跟父親與男友係使用後面的客廳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李萬益雖居住在6之5號建物 內,惟李萬益、吳明達各自與其同居家屬分別使用6之5號建 物不同之空間區域,難認李萬益對於吳明達所居住使用之臥 室1有何維護管理義務可言;而系爭鑑定書雖記載6之5號建 物為李萬益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9頁),然證人即系爭鑑定 書製作者王怡蘋已到庭陳稱認定李萬益為屋主係依據李宜庭 在談話筆錄表示6之5號建物實際由李萬益管理,但就屋主部 分並未仔細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是 系爭鑑定書此部分記載內容,顯非真實可憑。參諸李萬益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 6之5號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李萬益所有,復查無證據 顯示李萬益有就6之5號建物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之6、 6之7號建物有出租、收租之行為,至6之5號建物之水電管線 雖係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拉設 而來,李萬益並登記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二 第221頁),然6號建物為李阿粉父親李清標所建,嗣於83年 間經李阿粉翻新後遷入居住、使用,此據李阿粉、李萬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則能否僅憑李萬益 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得逕認6號建物為李萬益所有,已 非無疑,又即便6之5號建物及其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 之6、6之7號建物之水電均源自6號建物,然皆係由李阿粉先 行繳納6號建物之水、電費後,再由李阿粉向該等建物之承 租人收取費用以觀,亦難認李萬益為實際管理者,則李宜庭 上開所為實際管理者為李萬益之陳述,不無因李萬益共同居 住在6之5號建物所致,惟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李萬益對 於本件起火之臥室1具有支配、管理權限,尚難遽採為不利 於李萬益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李萬益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4.上訴人又主張林彥仲在6之7號建物內經營重油回收廠,本件 火災發生初期火勢並未波及至上訴人承租之6之2號建物,係 因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發生爆炸,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 火海,才造成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 品燒燬等語。然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承租 使用之6之7號建物並未相鄰,中間尚間隔有6之5、6之6號兩 間建物,此觀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 示意圖即明(見原審卷二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則林彥仲縱有於6之7號建物內經營油品買 賣事業,惟6之7號建物如何造成間隔兩間建物外6之2號建物 之火勢,已屬有疑。再者,本件火災原因經綜合現場燃燒痕 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起火戶為6之5 號建物,並向南側6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 之7號及東側8之1號、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等情,業經系 爭鑑定書判斷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復為兩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緊鄰起火 戶之6之5號建物,其火勢首當其衝當係受6之5號建物所波及 ,實難想像係由間隔兩棟建物外之6之7號建物所影響。復依 證人王怡蘋於原審證稱:伊至現場勘查有看到2個儲油槽, 這2個儲油槽大致保持原有結構,以一般認知之爆炸來說, 密閉空間可燃性氣體在遇到火源,體積迅速膨脹會造成容器 破裂,就現場2個儲油槽之外觀來看,並沒有很明顯的爆炸 跡象,而爆炸聲響與爆炸是不一樣的,有爆炸聲響不見得有 爆炸之情形,有爆炸情形才會影響受燒強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 隊帶隊官翁進泰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現場油槽沒有爆炸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認現場之儲油槽並無爆炸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爆炸,方造成6 之2號建物陷入火海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上訴 人嗣改稱係因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溢漏,油料沿著 路面流竄燃燒,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才造成上訴人 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燒燬云云,然依上 訴人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及火災前、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根本無從證明有其所述油品自 油槽溢漏,並沿路面流竄燃燒之情事,證人翁進泰對於上訴 人執新聞畫面詢問地面上是否為油品在燃燒,僅答稱係可燃 物在燃燒,是否為油料無法判斷,且表示其無法判斷油槽油 品有無溢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另依上訴 人所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 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暨樣品檢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或可認訴外人貝易實業有 限公司於111年10月間自6之1號建物所採集樣品檢出油料成 分,然該採樣日期距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相隔數月之久,上開 分析檢驗報告復未就油料來源加以判斷,而林彥仲經營之鏵 中股份有限公司雖曾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惟裁罰 原因係因未依規定於油槽四周設置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045049號函暨檢附之裁 罰全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9頁),均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6之2號建物內油槽油品有於本件火發生當 時四溢之情事。此外,參諸系爭鑑定書記載「另6之7號東南 側儲油槽存放有燃料油(重油),搶救時滅火不易致油料長 時間高溫燃燒情形,造成6之7號東南側、6之6號東側及6之5 號東北側屋頂結構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塌陷燬損情形」(見 原審卷二第26頁),可見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油料燃燒所影 響波及者,為6之7號建物東南側、6之6號建物東側及6之5號 建物東北側,並不包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建物,則上訴 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實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林彥仲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 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 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經查:  1.附表編號1、2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部分: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2個月之原 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遭燒燬,損失分別為80萬元及350萬元云 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 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顯示6之2號建物內有放置2處五 金材料,並有該等五金材料燒燬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第95頁),復依證人即樂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樂善公司)負責人黃建清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與上訴人有業 務往來,伊賣鉛塊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鉛加工,上訴人大 概1至2個月會叫貨,每次大概叫1至2噸,有時候2至3噸,伊 都將貨送到6之2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樂善公司與景裕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 有將原料存放在6之2號建物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 其同時有在6之2號建物內存放成品庫存云云,然上訴人既主 張其工廠位在樹林區,其會視客戶之訂單需求將原料送到樹 林工廠加工製成成品(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本院卷第67頁 ),衡情上訴人既係應客戶之訂單需求始將原料送至樹林工 廠加工,於加工製成成品後,理應直接將成品交貨予客戶, 實無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徒增運費支出之必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之證 明,且依前述火災現場跡證顯示結果,亦僅足認6之2號建物 內存有五金材料,而難認屬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再佐以上 訴人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332頁),存貨金額記載為0元,均難 認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上訴人所稱經樹林工廠加工完成之成 品庫存,至證人黃建清雖於原審證稱:伊有時拜訪客戶會去 上訴人公司找老闆呂芳彥,有看到6之2號建物裡面有一些做 的產品還有伊賣給上訴人之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 ),惟黃建清既表示其不知道上訴人之產品有送至樹林工廠 加工,而僅稱其在農曆過年前有看過上訴人在6之2號建物內 用瓦斯爐把鉛融化倒入長形模具內加工製成板狀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06頁),則證人黃建清所述其在6之2號建物看到 之產品應僅係上訴人以瓦斯爐簡易加工後之產品,而非上訴 人所主張係將原料送至樹林工廠加工完成後再運回之成品庫 存,是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存有2個月之成品庫存乙節, 難認可採。而上訴人既有於6之2號建物內放置原料,該等原 料業經本件火災而燒燬,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110年6月至11 1年4月之進貨發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 於上開期間共進貨13次,進貨金額共計484萬7,139元,本件 火災發生前最後進貨日期為111年4月25、26日,分別進貨15 萬5,295元、64萬5,409元,考量上訴人已將部分原料送至樹 林工廠加工,及由現場五金材料燒燬照片所顯示殘骸面積範 圍,推估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原料庫存價值約為55 萬元。  2.附表編號3、4堆高機及天車: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堆高機1 台、天車2台遭燒燬,該等機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出資購買 ,經計算折舊後損失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云云,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 第293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堆 高機1台、天車1台遭燒燬,上訴人主張天車之數量為2台, 尚非有據,而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8 9頁、第295頁),可知堆高機1台、天車1台目前新品之市價 約為98萬元、34萬元,上訴人既主張上開遭燒燬之堆高機、 天車係於14年前購買,參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堆高機及天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460頁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至本 件火災發生時,上開機具均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並考量購入當時之物價水準,分別酌 定堆高機1台、天車1台之價值為8萬元、3萬元。  3.附表編號5鋁製模具: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鋁製模具 16組遭燒燬,該等鋁製模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以150萬元出 資購買,經計算折舊後損失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無法提出 該等鋁製模具遭燒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7頁),顯然該 等鋁製模具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是否放置在6之2號建物內, 實屬有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  4.附表編號6、7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工作器材( 包括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 、辦公用品(包含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 套)各1批遭燒燬,該等用品係呂芳彥於5至10年前陸續出資 購買,總購入金額分別為12萬元、30萬元,經計算折舊後損 失分別為4萬元、8萬元云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 照片編號32至35(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確實可見 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 仍令上訴人提出該等物品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之處,爰參酌上訴人主張之購入金額,及上訴人自陳上開 物品均已使用5至10年之久,並斟酌購入當時之物價與折舊 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分別酌定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之價值為1萬元、3萬元。  5.綜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 原料庫存遭燒燬,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另呂芳彥存放在6 之2號建物內之堆高機、天車各1台及工作器材、辦公用品各 1批遭燒燬,而受有共計1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8萬元+3萬 元+1萬元+3萬元=15萬元),呂芳彥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應認上訴人得請求李阿粉、吳明達連 帶賠償之數額為70萬元(計算式:55萬元+15萬元=70萬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數額高達50 7萬元云云,然呂芳彥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即表示財物損失約7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44頁),該金額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損害數額相當 ,且由證人黃建清均稱呂芳彥為上訴人之老闆觀之(見原審 卷二第304頁),呂芳彥實係因上訴人使用之6之2號建物遭 延燒,方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到場製作筆錄,並就本 件火災所受損害表示意見,是呂芳彥當場所述損害金額當然 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空言主張呂芳彥所稱70萬元損 失僅為呂芳彥個人損失,不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實與 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6.至李阿粉雖又辯稱上訴人有在6之2號建物內從事熔鉛等加工 行為,而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 設置消防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而上訴人固不 否認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見 不爭執事項㈥),然6之2號建物內物品遭燒燬係因北側6之5 號建物失火延燒所致,與6之2號建物內供加工燃燒使用之瓦 斯氣體並無任何關聯,李阿粉復未能舉證證明存放在6之2號 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係因未與易燃物品為適當隔絕或設置消 防設施所導致,況由本件火災延燒周邊多間建物之情形以觀 ,當時火勢猛烈可見一斑,而火災又係發生在多數人仍在睡 眠之清晨,實難期待上訴人能採取何種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 ,則李阿粉所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阿粉、吳明達連帶給付70萬元,及李阿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吳明達自將其列為追加被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30日起(該書狀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吳明達 ,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 2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李萬益 連帶給付部分),為李萬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萬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李阿粉、吳明達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李阿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李阿粉之附帶上 訴。另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李阿粉、李 萬益、吳明達再連帶給付430萬元本息及林彥仲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李萬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原料庫存2個月 80萬元 2 成品庫存2個月 350萬元 3 堆高機1台(受讓自呂芳彥) 20萬元 4 天車2台(受讓自呂芳彥) 15萬元 5 鋁製模具16組(受讓自呂芳彥) 30萬元 6 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等工作器材1批(受讓自呂芳彥) 4萬元 7 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套等辦公用品1批(受讓自呂芳彥) 8萬元 合計 507萬元,僅請求500萬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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