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威皓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涂小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洪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並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之。另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除押租金42,000元外,僅再交付112年10月、11月、12 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自113年2月1日後各期之租金均未支 付。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清償欠租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積 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42,000元,共計尚欠98,700元,復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是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000元;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000元, 然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 清償欠租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1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 租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 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95頁之送達證書),則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及律師 費用50,000元:   ⒈欠租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 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又被 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22日止 ,以押租金42,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98,903元【計 算式:〔21,000×(6+22/31)〕-42,000=98,903】,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准許。   ⒉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住宅,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整,如 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 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本 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亦有存根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 ,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21,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未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   ⒊又被告原以每月21,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 月21,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共計 169,7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13-訴-208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福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郭鴻達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劉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雀萍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李晏瑋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張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楊秉歷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馬瑋辰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413、61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 cclub.com,下稱MFC)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 、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 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 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 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 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 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 ,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 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 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 ,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 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 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 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 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 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 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 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 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B○○、F○○、D○○、b○○、O○○、癸○○、玄○○、R○○、宙○○均知悉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B○ ○經由楊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F○○、D○○、b○○、O○○ 、癸○○、玄○○、R○○、宙○○則陸續經由B○○介紹而加入MFC投 資方案後,B○○、F○○、D○○、b○○、O○○、癸○○、玄○○、R○○、 宙○○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 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B○○對外宣 稱渠等為龍氏企業,F○○、D○○、b○○、O○○、癸○○、玄○○、R○ ○、宙○○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 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 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 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又 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 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進而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 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 冊點)。B○○、F○○、D○○、b○○、O○○、癸○○、玄○○、R○○、宙 ○○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 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438萬1,000元(含F○○、D○○、 b○○、O○○、癸○○、玄○○、R○○、宙○○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 件二所示)。嗣因戊○○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B○○等人復推拖 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戊○○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 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寅○○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5、60 7至611頁、本院卷六第317至32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是依當時客 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 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下列所列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癸○○、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B○○、F○○、D○○、b○○、O○○、玄○○、R○○固坦承參與MF C投資方案,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行,均辯稱:被告B○○、F○○、D○○、b○○、O○○、玄○ ○、R○○僅係介紹親友該投資方案,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之,渠 等地位同為一般投資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 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 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 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 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 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 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 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 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 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 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 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 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 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 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 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 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 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 、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 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 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 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 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B○○對外宣稱其為龍氏企業,被告F○○、D○○、b○○、O○○、 癸○○、玄○○、R○○、宙○○因被告B○○之介紹而陸續加入MFC投 資方案。被告B○○等人推廣之MFC投資方案有成立本案LINE群 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 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 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遊說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又在臺北、 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⒊上開事實,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備註」欄所列之人證及 書證可查,並有被告等人照片、被告B○○之FB網頁截圖、有 關活動照片、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等人手持現 金鈔票之照片、被告B○○製作之簡報截圖、「龍氏企業趨勢 分享會」之廣告簡介說明、「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說明書 、投資說明書影本、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LINE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網 址:https://www.mfcteam.com」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P○ ○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管理部1 07年4月10日「涅槃重生」機制公告、「三進三出」課程活 動照片、MFC CLUB登錄介面頁面截圖、被告B○○社群軟體貼 文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MFCCLUB廣告文宣、告B○○與MB I集團總裁合照、現場照片、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告訴人 戊○○與被告B○○等人107年6月27日、7月7日見面之現場照片 、被告B○○社群軟體貼文紀錄截圖、車輛展示、被告等人手 持現金鈔票、招攬活動照片、各配套九九歸一序列表單、群 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F ○○於群組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貼文截圖、投資人 提供之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投資人提供台北辦公室11月行 事曆影本、MFC規則方案說明、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 」LINE照片截圖、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貼文、MFC 完全攻略手冊影本、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手機內群組名稱「M粉資訊交流群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R○○撰寫之龍氏企業群組日報影 本、被告玄○○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照片、MFC投資規則翻 拍照片、宣傳文宣資料、被告D○○臉書現時動態貼文、群組 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趨 勢分享會資料、操作手冊影本、被告b○○之授課相關資訊影 本、桃園青埔「領航教室」課表影本、被告b○○與被告O○○於 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 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見中檢他4951卷第5至325、361至3 91頁、他6929卷一第59至95、97至113、153至163、165至28 9頁、卷二第91至107頁、偵11267卷第31至175、279至311頁 、偵2773卷一第153、155、179、193、195至202、249至265 、365至373、435至438、479、480至484、707頁、偵2773卷 二第139至141、559至560、561、562至566頁、偵2773卷三 第3至131、133至221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79至80 頁、卷三第209至218頁反面),亦為被告B○○、F○○、D○○、b ○○、O○○、癸○○、玄○○、R○○、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  ⒋另被告B○○、F○○、D○○、b○○、O○○、癸○○、玄○○、R○○、宙○○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用以 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 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上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 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 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 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 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 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 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 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 」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B○○、F○○、D○○、b○○、O○○、癸○○、玄○○、R○○、宙○○有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跟被告D○○是我在職業 軍人生涯的同袍,當時有另外一位學長叫楊至善跟我接洽, 之後被告D○○、「比利」(即被告R○○)也有陸續因為投資的 事情到我的店面來。我有去過投資說明會2至3次,他們有駐 點教室,有幾位講師會在那邊駐點。龍氏企業有一個核心群 組,群組裡面有被告B○○、D○○、F○○等人,群組叫做「龍氏 企業核心群組」。講師有被告玄○○、R○○及B○○,我知道被告 b○○有擔任過講師,說明會有數十人,可能有到上百人以上 ,本件被起訴的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在台上介紹本件投資方 案,我是用他們說的內容去區分講師或是分享,有些人上台 會說自己是龍氏企業的講師。證人c○○會看群組的闡述,例 如今天賺多少、跳幾趴,因為被告R○○、玄○○、B○○每一天都 會在群組上面說今天的走向、動態及漲幅,被告B○○跟我說1 年以後就可以把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 372頁)。  ②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證人戊○○的太太,被告B○○ 、D○○、F○○、「比利」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推銷「MFC投資 方案」,他們是講師,他們好像有打他們團隊有多少人,就 說他們是講師,所以他們是講解這個方案。他們上面頒獎時 ,上面就會有打他的資料,就是他的團隊有多少人,有很明 確的寫說被告D○○是講師。講師會分享要怎麼操作,所以他 會講到投資方案的內容,並不是單純只有分享他多賺、買幾 台車之類的,投資人有問題可以問他們,他們也會解答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③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手機認識證人戊○ ○,他有向我介紹MFC投資方案,有帶去聽被告B○○他們講解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丑○○是我的太太,證人戊○○ 是之前我太太公司的同事。當時是證人丑○○跟我說這個投資 方案,證人丑○○是聽證人戊○○說的。我有去逢甲那邊聽說明 會,現場有3個說明的人,分別是被告B○○、「比利」及另一 名男子,「比利」好像是說明的,我有加入一個群組,裡面 蠻多人的,說有問題都可以在上面問,有看到上面說投資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證人戊○○的同事,證 人戊○○跟我分享過投資訊息,當時我是跟我先生、證人戊○○ 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有B○○、「比利」,他們主要就講解 投影片上的東西,這場說明會的講師就是被告B○○、「比利 」及被告D○○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⑥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Q○○有去新店的教室, 當時在新店教室講解投資方案的是B○○跟「比利」,還有其 他人,但我只認識這2個人,他們給我的感覺是臺灣的負責 人。雖然我沒見過其他人,但被告的其他人等我都有聽過, 他們也各自以被告B○○底下組織的人的名義在招募。感覺上 龍氏企業是被告B○○當負責人,龍氏企業實際運作就是在推 廣MFC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⑦證人Q○○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將錢交給「比利」,「 比利」說他是被告B○○的助理,也有向我講解等語(見他692 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 我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當時他們在小碧潭有一個教室, 我跟證人U○○一起去上過1次課,是被告B○○在講解這個方案 ,「比利」也在,「比利」也有介紹這個方案。小碧潭的活 動方案在LINE群組裡面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20至528頁)。  ⑧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我才知道有這 個投資方案。臺北那時候是「比利」在上課,我跟證人Q○○ 、U○○一起去的。那次還有被告癸○○、B○○在上課。龍氏企業 的負責人是被告B○○、玄○○,活動都是在群組裡面公告,想 要比較清楚要去上課,臺北、小碧潭、中壢都有教室,講師 有被告R○○、B○○,還有F○○,都有上台講課,他們有自我介 紹他們是講師,並講投資方案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三第543至556頁)。  ⑨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10多年,是證人 戊○○找我一起投資。我有去參加說明會,主要接觸的是被告 B○○,由被告B○○向我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 383頁)。  ⑩證人莊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丁○○、j○○都是同事 ,而此投資方案我是從證人戊○○處得悉。當時是說點數會一 直變多,可以跟上手換成現金。那時是在證人戊○○家裡做說 明會,被告B○○、「比利」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76至90頁)。  ⑪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戊○○是我同事,證 人戊○○介紹我有這個投資標的。現場是被告B○○跟我解釋投 資方案,我才決定要投資的,「比利」在說明會台上、台下 也都有跟我們說明。我記得當時被告R○○是介紹我們如何操 作MFC帳戶、系統,並介紹說可以去某網站消費、出國去馬 來西亞當地的店家也會收M幣。被告B○○有說穩賺不賠,我投 資17萬,四年後會變200多萬元。我記得被告B○○當時還有拿 一個圖表出來介紹,並跟我說,我先把55%的點數拿去掛賣 之後,等沒有人跟我收那個點數,被告B○○會跟我買等語( 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證人戊○○向我們介紹,說他有認識一位朋友,就是被告B○○ ,然後介紹這個投資方案,被告B○○他們有開說明會,我們 還有去上課,我有去過說明會,被告B○○說會保本,如果沒 有要玩,可以把點數賣給被告B○○,他們都會收。我在台中 有參加過說明會,是「比利」跟被告B○○在介紹,他們在說 明會時也有介紹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 8頁)。  ⑫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A○○介紹給我 的,有在臺中舉辦說明會,我有去參加,是在說明會聽被告 B○○講解以後才決定參加。「比利」在台上說明公司出國旅 遊,也有說明MFC帳戶如何操作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 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丁○○是夫妻,證人A ○○是我的上線,當時在臺中說明會說明的是被告B○○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⑬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間因為證人丁○○的介 紹而投資。被告B○○在LINE群組會回答問題,我也有自己私 訊過被告B○○。被告B○○蠻明顯不是投資人,因為他會一直發 他帶誰誰誰去國外旅遊、購買東西之類的,也會在該群組內 貼出一些關於公司政策類的文章,例如何時拆分、要如何掛 賣易物點,群組內也會有其他人帶領的小隊或是小組投資獲 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⑭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當時因為同 事都有買我才會參加,當時有約在證人戊○○家中,由被告B○ ○在現場說明,當時至少有3、4個同事一起聽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⑮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是我當時的店長,是證 人戊○○、莊貴浩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說明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當兵的同事也就是被 告B○○介紹,才知道有這個MFC投資方案,被告B○○有跟他一 位朋友到我家跟我說明投資方案。被告B○○告訴我穩賺,如 果我有這個幣,他可以全盤接收我不要的幣值,從他這邊兌 換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的網友,也就是被告B ○○向我推廣,當時有跟被告B○○見過2次,第1次是一對一, 第二次在民宅的時候人很多,被告B○○是說明投資方案的人 ,還有其他人有上台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 154頁)。  ⑱證人Y○○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證人M○○、甲○○都是 部隊同袍,被告B○○、D○○是我們部隊同袍,並在106年3月介 紹我們參加MFC投資平台。被告B○○先請被告D○○跟我講有這 東西,之後被告B○○、D○○就一起到我家來介紹,被告玄○○、 B○○、D○○一起來找我們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主要內容是由被 告D○○、B○○介紹,有疑惑被告B○○、D○○也會進行解釋。他們 也有就平台內容出書,也有開課,也有講師,「比利」在小 碧潭的教室有駐點,負責回答投資人的問題,被告玄○○的工 作跟「比利」一樣,被告宙○○的職稱是督導他們會講,課本 上也有,被告B○○說他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他們有他們的 職稱,在介紹的時候會說這是誰誰誰,我也有找蕭人豪跟吳 文高來聽課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⑲證人M○○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要接觸的人是被告 B○○、D○○,其他被告是去上課時會遇到的,他們是一個團隊 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會做這個投資主要是因為被告D○○,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 說投資的利率比銀行好,被告D○○有講,然後被告B○○他們上 課也都有講,然後會在群組PO文,我去過中壢,碧潭的教室 各1次。被告B○○跟D○○會負責講解他們裡面的流程,被告玄○ ○在旁邊,他們有課本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 頁)。  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一開始是被告D○○ 告知,後來被告B○○也有介紹。我沒有去過說明會,但被告 玄○○有找我去過。我有加入群組,裡面有提到龍式企業,會 發佈訊息、分享一些上課、遊玩,被告D○○、B○○、玄○○在群 組裡面都有職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  ㉑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也就是被告D○○介 紹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 要說明的人是被告B○○。被告D○○介紹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龍氏 企業,就是被告B○○底下的。第二次之後都是在中壢那邊聽 課,中壢主要都是被告B○○跟R○○在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136至148頁)。  ㉒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D○○推薦MFC的方案給 我,被告B○○也有去我家推薦MFC的方案。我有去小碧潭的說 明會,當時被告D○○、B○○、「比利」都有在臺上說明投資內 容、如何換現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㉓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F○○ 而知悉MFC投資方案,我有參加過1、2次的說明會,有幾個 人在臺下聽,被告F○○有上台介紹,被告B○○也有上台介紹等 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F○○是我表哥,我有因為被 告F○○的介紹而參加MFC的投資方案,我也有找4個同事參加M 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㉕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件馬來西亞MFC代 幣的投資,是我的同學也就是被告F○○向我介紹的,當時是 參加同學會時,被告F○○說的,我們很多同學也知道。我去 過幾次說明會,被告B○○有上台講,被告b○○也有說幾段,我 有問題就是直接聯繫被告F○○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 1至181頁)。  ㉖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介紹本件投資方案給我 弟弟(即證人J○○),再介紹給我。我們有在蘆竹台茂購物 中心那裡碰面談投資方案,當時有被告B○○、玄○○、我跟我 弟弟還有被告宙○○。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B○○、宙○ ○、玄○○,他們都是講師。他們是一個團體,就是被告B○○他 們就自己稱他們是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 至455、471頁)。  ㉗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宙○○介 紹本件投資給我跟證人I○○,在台茂購物中心有被告B○○、玄 ○○、宙○○、我跟證人I○○。我去聽過幾次說明會,他們有跟 我講龍氏企業,被告B○○他們是屬於龍氏企業的,在被告B○○ 旗下的話,有加入被告B○○旗下就是龍氏企業。我有在教室 看過被告b○○,他說的內容跟被告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㉘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I○○、J○○才知道本 件投資方案。MFC投資方案的內容是被告宙○○介紹的,投資 金額有100、200、500的美金方案,我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 是3萬5,000元左右。當時接觸的除了被告宙○○之外,還有被 告B○○,被告B○○跟我們上課講解內容,我也有拿到上課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㉙證人林錦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家聚會而認 識被告馬瑋辰。被告馬瑋辰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叫我加入。被 告D○○是被告馬瑋辰的朋友,跟被告馬瑋辰一起過來說那個東 西有多好等語(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宙○○都會聚集在「阿丁」家,被告宙○○ 跟我介紹「MFC投資方案」很好賺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 第434至439頁)。  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是我堂哥林錦澤找我加入 ,我堂哥介紹我跟被告宙○○認識,後來就是我自己與被告宙 ○○接觸。被告宙○○的群組裡面有上百個被害人等語(見他23 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頁)。  ㉛證人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是我的朋友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也有跟證人林錦澤說,證人林錦澤又跟證人 寅○○說,證人寅○○才投資的等語(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  ㉜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宙○○跟我介紹這個 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金訴239卷五 第23至29頁)。  ㉝證人K○○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G○○是夫妻,當 時我們在桃園開餐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 是我太太G○○先加入,我才加入。被告B○○、O○○、b○○都是講 師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因為被告b○○、O○○夫婦跟我介紹, 之後因為他們不是很確認一些細節,所以有再請被告B○○來 講解,有單獨講解過,也有帶我們去教室上課,幾乎都是被 告B○○、O○○、b○○跟我講解制度的玩法、點數如何計算、如 何獲利,何時該贖回、會賺多少等投資方案内容,龍氏企業 代表著被告B○○、b○○、O○○他們的團隊,被告b○○、O○○在龍 氏企業擔任講師,他們上臺講述的内容是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招募我們要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 至483頁)。  ㉞證人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此投資方案是被告b○○在1 06年11月多時介紹給我,當時我們夫妻在桃園市中壢區開餐 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6929 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說明會上有看 到被告B○○、O○○、b○○在解說投資的内容,也有上台介紹他 們的投資的一些内容,還有獎金分配,有說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要招募我們加入,我也有找我妹妹投資。龍氏企 業是他們團隊的一個名字,就是龍爺(即被告B○○)、被告b ○○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㉟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是我在網路認識的遊戲 夥伴,到現實上變成朋友,是被告b○○跟我說有這投資方案 ,並且來南部跟我講解投資方案,我有加他們的群組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㊱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b○○是國中同學,被 告b○○跟我聯絡說這個投資方案,並帶我去龍爺也就是被告B ○○的教室上課,被告B○○、b○○、O○○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跟 我解說過這個方案。龍氏企業頭是龍爺,他發展出來的組織 就是叫龍氏企業,被告b○○上台就講信心面,加強投資信心 。後來我就找證人k○○參加,證人k○○的錢是交給被告B○○。 我有加入群組,群組裡面有時候是龍爺、被告b○○說話,有 時候其他人,被告b○○、O○○都有說話過等語(見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29至49頁)。  ㊲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東方帝國建設公司任 職時,被告劉政庭是我的主管。他在106年3至5月間就跟我 講過這個投資案,我找我母親即證人L○○、證人L○○的5至6個 朋友加入等語(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過100多場的說明會,我參加的說明會是被 告B○○舉辦的,龍氏企業就是被告B○○創的,是被告b○○教我 投資方案的原理,我有上台講解,因為被告b○○說要訓練我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㊳證人L○○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證人午○ ○加入被告b○○、O○○團隊,被告b○○、O○○一直跟我說可以加 入投資,又有帶我到馬來西亞參觀公司,說用投資的黃金可 以購買很多商品,我自己就投入200萬元。我會再找證人辛○ ○○、d○○○、宇○○、T○○投資是因為被告b○○說我人脈比較廣, 希望我可以幫忙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記得我跟證人午○○有 帶辛○○○、d○○○到領航北路的教育中心等語(見偵22413卷第 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當 時2、30個人一起去,後來他就帶一個人,說是老闆,然後 就跟我們合照。教室的負責人就是被告B○○。我在教室聽過 被告b○○、O○○講課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  ㊴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政庭在107年有來 找證人邱顯誠(即證人午○○),邱顯誠先投資後,介紹證人 L○○,證人L○○再在107年8月介紹給我。我在107年3月有去過 馬來西亞的MBI公司等語(見他6929卷⼆第287至29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弟弟先加,然後換我媽再加入 。有參加過龍氏企業的講師辦的活動,當時在講課的有被告 B○○、玄○○、F○○、午○○,還有被告b○○,他們在講制度,被 告B○○講制度,也有講MBI公司背景,被告b○○講投資觀念, 還有公司介紹,有時候也會講解制度,被告F○○說的也差不 多。被告b○○、O○○會常駐在教室,他們是龍氏企業的專職推 廣者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㊵證人亥○○於本院審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我是開店做生意,證人未○○是我的客人。龍氏企 業是被告B○○這個單位的稱呼。講師是被告B○○、b○○,也就 是站在台上講話、介紹所有資料的人,證人午○○是被告B○○ 要培養的講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㊶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證人未○○是我的朋友。第一次跟我介紹的人是「 郭鴻福」(應為被告B○○),後來參加說明會就是那個人, 還有一個姓劉的,是賣房子的,「郭鴻福」都跟他買房子, 我印象中有上臺介紹這個投資方案的就是他們2位,他們全 部都是一起的伙伴,有說明會的時候劉先生也都會在場,像 是幹部類的。我一開始一顆球,後來變成那麼多也是因為我 發現很多人拿現金去,怎麼那麼多人投資,感覺上好像這個 真的可以獲利,所以後來我就開始又增資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㊷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證人未○○是男女朋友, 我有去上課,講師有被告B○○、b○○、O○○。被告b○○上課在講 MFC獲利、馬來西亞設廠等,被告O○○上的東西大同小異。當 時去馬來西亞有拉一個與龍同行的布條,證人未○○說龍就是 被告B○○,被告B○○就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被告b○○、O○○是 幹部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午○○帶被告b○○夫 妻到我家遊說我參加,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去銀行領錢後 ,我把48萬元給證人L○○,證人L○○再將錢交給被告b○○夫妻 。我有在某處上課,該處上課的人至少有40、50人等語(見 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 人L○○跟我說大家一起來賺錢,當時跟我說的還有一對姓劉 的夫妻,還有證人L○○的兒子,被告b○○夫妻在講,證人L○○ 也有在聽,我去公司時也有看到被告b○○夫妻。我去銀行領 錢後,交給證人L○○,證人L○○給他兒子,他兒子再交給被告 b○○夫妻。證人L○○帶我去他兒子的公司,還有見到他公司的 上司,我聽到樓上有很多人,但是我沒有上去樓上聽課,我 只有在樓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L○○的兒子邱顯誠有交付帳 號、密碼給我,我有截圖,上線是被告b○○,證人辛○○○跟我 說錢是交給被告b○○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七第24至26頁) 。  ㊺證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L○○、午○○到 我家找我,還有2位男性,並留「劉經理」的電話給我。107 年10月25日我領完錢以後,證人L○○就帶我去中壢上課、交 錢,錢好像是「劉經理」收走的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 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領完錢,證人L○○帶我 去中壢的1間教室,要去交錢,我的錢就是交給劉經理,他 的太太拿去算錢,當時證人L○○的兒子有在上課,姓劉的經 理好像也有上台,我有聽他說很好。我也聽過龍氏企業,在 青埔、航空城。在中壢的教室有一個叫劉什麼廷的經理,跟 我說我賺的錢被證人L○○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 第57至75頁)。  ㊻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因為證 人L○○介紹才加入,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 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㊼證人T○○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d○ ○○是朋友,間接認識證人L○○,因為證人L○○招攬投入16萬元 ,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證人L○○有載我們 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上課,該處大概有幾十人,證人L○○說 該處是投資的公司,上課的内容都是在講投資利潤很好等語 (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    ㊽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午○○告知我,我才 知道MFC投資方案。我有去參加過MFC的說明會,是公開的團 體說明會,我去參加過3、4次。當時說明的人是被告B○○、b ○○、O○○、F○○。一開始是證人午○○跟我介紹,後來到操作、 講課程,上線就是被告b○○、O○○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 第251至268頁)。  ㊾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O○○告訴我跟我老公, 被告b○○夫妻就是被告B○○為首的龍氏企業專業講師,也是主 要幹部,也是核心幕僚,被告b○○夫妻有給我們課表,課表 上面有專業講師的名稱,包含被告b○○、O○○夫妻,還有上課 地點就是被告b○○、O○○所經營的中壢教室。被告b○○夫妻有 帶龍爺還有玄○○到我們經營的聖善中醫診所跟我和我老公教 導如何操作MFC平台,一開始是由被告b○○、O○○夫妻跟我們 講解,之後就變成被告b○○、O○○、B○○一起講解。我們在桃 園高鐵附近的青埔教室,當時上課的是被告B○○,裡面有100 多個人去聽,其中還包括龍氏企業所有的幹部,包括被告b○ ○、玄○○都有去聽,我有加入被告B○○他們的群組,被告b○○ 、O○○發言得很頻繁,會講到公司的政策宣導與官方文宣, 被告B○○也會講到這一部份,龍氏企業的核心幹部都會發言 ,被告D○○、F○○也會發言,被告癸○○、玄○○、R○○、宙○○也 在群組裡面常常看到,我會認為發言的是幹部是因為群組内 龍氏企業會有一些獎勵,就是說這個月拉下線最多的人第一 名是被告b○○、O○○夫妻,第二名是某某團隊、第三名是某某 團隊,都會有照片顯示,我是用團隊名稱來分辨誰是核心幹 部,因為核心幹部通常都會積極在群組内發言、會分享獲利 的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㊿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O○○約我出 來吃飯講的,後來就是在教室裡面說明內容。我有去教室上 過課,上台的人有被告B○○、b○○、O○○,有分享賺多少,有 算給我們看,當時文宣或是在台上講課的時候上面會有螢幕 ,就會寫龍氏企業,我的那條線是被告b○○、O○○團隊,被告 D○○、宙○○又是另一個團隊,但我知道他們是B○○他們的分支 ,就只是不同的線。我忘記我有沒有加入龍氏企業的群組, 但有加入被告b○○、O○○的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被告O○○、b○○ 在經營的,發言的内容是有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官方政策宣 導、文宣等,也希望我們再找下線,投資人在裡面有操作上 不懂的事情,也可以在群組内問,詢問之後被告b○○、O○○會 回應。在中壢教室的主辦人都是被告b○○、O○○,龍氏企業比 較官方的群組内會講到哪一個團隊招攬到多少業績,因為他 們會希望我們可以再多拉人,就是有點類似比賽等語(見金 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O○○是我的妹妹,她有找我 去中壢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癸○○而知道MFC投 資方案,我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當時在桃園有租一間房子 ,定期會在裡面有說明會。被告B○○跟他身邊的幹部「比利 」、被告F○○、癸○○都有跟我說把點數掛在系統上掛賣,賣 完之後就會有註冊點,註冊點轉給上線之後上線就會把錢轉 給我。我去上過課,當時講師有被告B○○、癸○○,他們會站 在台前比較清楚的去介紹這個遊戲是怎麼玩,包含會SHOW出 他們有去所謂的總部、去旅遊、購物的照片,當時也有LINE 群組,也會是由這些人員主要去分享他們的事情,幹部還有 被告R○○、F○○有上台報告、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五第139至14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學弟即被告癸○○而知 悉MFC投資方案。我去參加過桃園、新北的說明會,講師有 被告B○○、癸○○,另外有被告D○○、F○○,癸○○、D○○、F○○都 有上台做見證,也有在台上講解「MFC投資方案」。被告D○○ 針對我們所提問的,譬如說在這間公司他在經營什麼,或是 就MFC的部分他可以做哪些部分,他是針對這些做提問跟回 應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⑵則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B○○、F○○、D○○、b○○、O○○、癸○○ 、玄○○、R○○、宙○○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MFC投資方案,透過 親戚、朋友、生意關係而對外擴散、接觸附表一所示之人, 且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 臺說明會、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 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有卷附之使用消費點數消費照片 、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照片、MBI集團參訪照片、群組成員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 之照片、被告B○○與MBI集團老闆合照、招攬照片、臉書貼文 及留言截圖、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台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 影本、課表、被告b○○與被告O○○於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 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 (見中檢他4951卷第31至51、207至245、247至251頁、他69 29卷一第65至70、83、123至131、155至158、249至268頁、 偵11267卷第283、285至286頁、偵2773卷一第153、155、19 3、195至202、480至484、561、713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 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09至218頁反面)。  ⑶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之部分)、證述(證明被告個人、其 他共犯部分):  ①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 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人。龍氏企業辦公據點共有4處, 新北市新店區是龍氏企業的一個據點,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場 所諮詢,我承租套房後,有舉辦過MFC投資方案說明會,參 與的投資人都是龍氏企業的相關人,會去找他們的朋友來聽 說明會。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GRC代幣確實具 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立 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跟區塊鏈相關,我平常會在群 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群組人員除龍氏 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500人,群組 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他們要拉誰,我也不能控 制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751至786頁)。再供稱:我在參加 MBI公司投資方案時,時常至咖啡廳及投資人家中介紹MFC投 資方案等語(見偵22413卷第9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 人,大家都稱呼我為「龍爺」,在新店小碧潭、中壢、楊梅 朋友的住所、永和我的住所都有據點,該據點是有人可以過 來諮詢投資相關問題,我有帶過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 ,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確實GRC代幣具有只漲 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有需求就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 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醴」,我平常會在 群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包括MBI公司的 資訊及GRC點數的時價等,該群組的管理員是我,群組人員 除龍氏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400多 人,群組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MFC完全攻略手 冊,就是我們會使用的宣傳文宣,是我本人製作的,我有參 考MBI公司提供的内容,再自己潤飾及增加操作說明後製作 而成,因為我有講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聯想到保本高獲 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的數據說獲利多 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前面我都有陸續跟下線 投資人買點數,九九歸一序列表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27 73卷一第837至867頁)。再供稱:我有跟投資者說MBI公司 的GRC點數是保本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254至255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玄○○、F○○及D○○、R○○協助我介紹說 明「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被告b○○、O○○ 、宙○○及癸○○介紹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 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創設 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 ,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 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 投資方案。我有說過馬來西亞總公司會承諾保證購回投資所 取得的註冊點數,我有講GRC點數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 聯想到保本高獲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 的數據說獲利多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且MBI 公司的確有一個註冊點數的收購系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二第503至508頁)。  ②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 悉,所以我有一個「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 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我曾經在中壢舉辦多場的區塊鏈 講解及討論會,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 C club遊戲虛擬代幣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被邀請進群組,該群 組主要是設立來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 club遊戲虛擬代幣 。我有設立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 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我曾經找過紀宜妏 、蔡如玲、孫逸珊、己○○、宋靜慧、e○○、林育詩、鍾孟傑 、陳玉珠、黃宏傑、a○○及王福慶參加MFC投資方案。龍氏企 業趨勢分享會資料,主要是用於開立說明會時給投資人參考 的PPT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B○○設龍氏企業的群組。我是在龍氏企業 的團隊成員,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被告B○○有 給我一個職稱叫「區塊鏈部長」,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解說 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被告B○○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租房 ,租這個房子是要用來作為龍氏企業成員討論投資MBI公司 及MFC的地點,在上開地址有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討論 會,還有在「區塊鏈擁護群」的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 題,被告B○○、D○○、玄○○、R○○、b○○、O○○、宙○○及癸○○都 有輪流在桃園市中壢區講解及討論會中上台講解過MBI公司 及MFC操作流程等資訊。Line群組「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 是被告B○○設立的,目的為方便群組成員舉辦活動、安排課 程或是討論投資方案。我設立的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 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 ,大概有20多個人,我跟被告B○○等人都有在說明會提到投 資GRC是只漲不跌、投資每半年可增值1.5倍,MFC完全攻略 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 67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討論MBI 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台操做的方法,因為平台操作 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 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 「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 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 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 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 訴239卷二第231至238頁)。    ③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邀請十餘位去聽說明會, 說明會都是用PPT來說明,我會參加MFC投資方案是因為他的 拆分倍率,也就是年報酬率約25%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27 至2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綽號是「龍 爺」,我有去投資MFC CLUB,我的上線是被告B○○,被告B○○ 在107年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教室,講解MFC投資方案, 「MFC平台現價只會上漲,不會下跌,等漲到最高點就會進 行拆分,而且拆分可以增值1.5倍」的意思是只要有人去購 買回饋積分換成現金的話,就一定是保本及獲利。被告B○○ 會找我、被告F○○、b○○、O○○、癸○○、玄○○、R○○等人開會, 如果MBI公司發的新公告我們要如何解讀,並且要怎麼做才 是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我們再分別去跟我們的下線解釋MBI 公司的的新公告内容要如何作。我們或不是我們團隊的人會 帶有認識的人去說明會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決策領導層的群組裡面主要討 論平台的操作方式,因為這個平台的規則經常變更,所以我 們必須要先自己有所瞭解之後才能夠跟其他投資人做說明。 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 」,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 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 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 9至245頁)。再證稱:一般來說半年會達1.5倍、一年會有2 倍,這是被告B○○告訴我的,我有被叫上台分享我的投資心 得,我當初是2017年加入這個平台,到2019年這個平台就沒 有了,我分享如何低買高賣GRC代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449至455頁)。    ④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有朋友問我投資理財,我 就會說明我有投資房地產及MFC平台,若對MFC平台有興趣, 我就會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我曾推薦過V○○、邱顯誠、宙○ ○、f○○、林鳳蓮、朱秀香、陳怡音及朱佩甄參加並順利投資 MFC平台,我是被告B○○的直屬下線,就是龍氏企業的成員, 只要遇到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友人,就會將其拉入Line 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人 都可以加入該群組,我確實有在說明會中分享MFC投資方案 的訊息,並透過自身人脈中尋找親友參與投資,以及協助下 線向其友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95至10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MFC的一個上線 ,上線被告B○○所自創的名稱。被告B○○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 氏企業,他自己統稱的,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 ,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 、被告F○○、D○○、O○○、宙○○都有上台,被告B○○當時跟我說 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O○○、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F○○、玄○○、D○○、O○○、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被告B○○有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 39卷一第449至456頁)。  ⑤被告O○○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RC點數每半年增加1.5倍,1 年後GRC點數就會增加2.25倍。會舉辦說明會,參加說明會 的人沒有限制條件,我有上台分享過,我有找過約8個朋友 ,而像未○○是邱顯誠(即證人午○○)的哥哥,邱顯誠也找了 他媽媽,他媽媽是資深的保險從業人員,又找了很多人來投 資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81至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B○○會不定時以說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 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被告B○○主辦,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 開場所舉辦,我、被告b○○、D○○、F○○、宙○○、癸○○、玄○○ 及R○○等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我直接找的朋友投資 人有8人,這8個人中像朱珮甄、邱顯誠、V○○、宙○○會再找 自己的親友參加投資,並請我及被告b○○幫忙介紹投資内容 。被告D○○、癸○○、F○○、宙○○都有上台推廣過MFC投資方案 ,依照被告B○○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b○○、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F○○ 、玄○○、D○○、b○○、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 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過保證買回、只漲 不跌、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1至447頁) 。再證稱: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 ),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 取得兩倍的GRC代幣,我有上台分享操作APP,如何掛賣、大 約掛在哪個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83至489頁) 。    ⑥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5年起開始向親戚朋友 招攬投資MFC平台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有興趣的人我會帶他 們去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多場的說明會,我總共招攬10餘 位投資者。我有參加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有 約200多人,龍氏企業「2017年度第四季表揚大會」照片, 參與人員都是有投資MFC平台的投資人,主要是公開表揚招 攬績效比較好的招攬者,照片中投影片表明我有「傘下夥伴 148位」主要是我個人及下線延伸所開立的帳戶共有148個, 我確實有擔任講師替不特定投資者上課並講授MFC平台操作 方式及規則,我也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群組等 語(見偵2773卷一第343至36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龍氏企業成員有我、被告B○○、郭宏達、D○○、O○○及劉 政庭、R○○、玄○○。被告張子廷跟R○○是助手,但其實我們工 作都差不多,我有跟下線說如果想贖回可以找我或找被告B○ ○,我的下線主要是找我,但有部分會直接去找被告B○○。被 告劉政庭、O○○、郭宏達、玄○○、R○○、D○○、我都有在龍氏 企業決策領導群組裡面。說明會在中壢辦約2至3場,是我跟 被告B○○一起籌辦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377至397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介紹親友及下線帶進來的人也就是不 特定人可以投資「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告,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5至351頁)。再證稱: 只漲不跌是被告B○○告訴我的,他一開始是告訴我GRC代幣只 漲不跌,被告B○○也跟我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有加入 「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的資料大部分是被告B○○、R○○寫 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517至522頁)。  ⑦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 内容,包括講解註冊帳戶後應如何操作、如何用「MFC CLUB 」網站上的消費點數交易等細節,任何人都可以參與投資, 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我有拿到國際助教的證書,MBI公司制 定的GRC易物點規則確實是只漲不跌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 83至706頁)。  ⑧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室現 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 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 ,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有 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群組上會討論MFC 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 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我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 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張貼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投資人對 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辦公室這邊來問我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41至1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龍氏企業是被告B○○對外的自稱,龍氏企業的名稱主要是跟 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在新店辦公室主要是我一 人分享投資内容,並且回答投資人的問題,投資人的問題我 不一定會回報給被告B○○,我回答投資人的時候,會像講課 一樣,利用白板或是寫在紙上給投資人。為了推廣MFC投資 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被 告B○○、D○○、F○○、癸○○都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被告B○○、D○○、F○○、玄○○、b○○、癸○○、O○○上台分享 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在上台分享 或私下在辦公室或LINE裡面說明時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 跌」。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該群 組内成員除了我前述被告B○○、D○○、F○○、癸○○,還有玄○○ ,好像還有某些人的配偶,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 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 」LINE群組,投資人會在群組上詢問有關MFC投資方案的問 題,被告B○○要我在上面回答問題,且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 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在「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 O公開群」LINE群組放上龍氏企業宣傳單圖片,如果投資人 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區美河市的辦公室來問 我,「專業客服員Billy」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27至34頁)。    ⑨被告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 有興趣的會帶他們去聽講解,我對於MFC投資方案漸漸暸解 ,也會自行約朋友在彼此方便的咖啡廳見面,向朋友介紹MF C投資方案,我自行講解的朋友約7至8位有加入投資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01至4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問被告B○○風險的問題,被告B○○說風 險是很低的,好像是說0%的樣子,因為平台規定賣易物點的 人都要將賣得的價金再去回購易物點,所以被告B○○當時是 跟我講說這個投資應該是不會賠,龍氏企業成員為被告B○○ 、比利、玄○○、F○○、D○○、b○○、O○○、癸○○等語(見偵2773 卷一第441至4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D○○、F○○、玄○○、R○○、癸○○、O○○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表示保證買回 註冊點、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 )。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證述及MFC宣傳投資方案等資料 可知,被告B○○、F○○、D○○、b○○、O○○、癸○○、玄○○、R○○、 宙○○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 訊、親友關係、網路等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 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 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 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B○○、F○ ○、D○○、b○○、O○○、癸○○、玄○○、R○○、宙○○縱非MBI集團、 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B○○、F○○、D○○、b○○、O○○、癸○○ 、玄○○、R○○、宙○○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 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 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 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B○○ 、F○○、D○○、b○○、O○○、玄○○、R○○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 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 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⑸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前 開證人之證述,被告B○○、F○○、D○○、b○○、O○○、癸○○、玄○ ○、R○○、宙○○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MFC平臺點數只漲 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 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依據MFC投資方案所採之九九歸 一序列所示(見中檢108他4951卷第179頁),明確記載投資 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 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 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 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 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 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 即介於24.2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均遠高 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 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 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 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 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 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 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 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 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 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 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 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 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 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 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元100元 ,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 「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如附件一所示MFC投資方案, 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 資者取得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 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 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 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 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 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 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 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 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 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B○○、F○○、D○○、b○○、O○○、癸○○、玄○○、R○○、宙○○等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MFC投資 方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B○○、F○○、D○○、b○○、O○○、 癸○○、玄○○、R○○、宙○○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 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還有推薦獎金,就是動 態獎金,我推薦了一個白金會員,我可以獲取10至15%的投 資金額獎勵,而獎勵也是配GRC的點數給我,就是推薦獎金 。另外,我們招募會員會有一個組織表,像金字塔結構,我 招募的會員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就可以產生對碰,就 可以獲得招募獎金以外的點數,就是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1 267卷第269至273頁)。  ②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度裡面有拉下線,我們介 紹朋友,點數可以給我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34頁)。  ③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我可以獲 利更多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6頁)。  ④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方案有遊說我們要拉下 線,投資的翻倍速度會更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6 頁)。  ⑤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拉下線會有好處,例如他 們投了100元,我可以抽10%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82頁)。  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我也介紹證人子○○, 我印象中是拿到10%的獎金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 頁)。  ⑦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3至527頁)。  ⑧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1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下線可以有一些回饋 ,但他的說法是只要你拉愈多人進來,你投資的金額會更快 回來,好像還有額外的紅利、獎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412頁)。  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投資方案可以拉自己 的下線,如果有帶下出線進來可以再優惠的訊息等語(見本 院金訴239卷三第577頁)。  ⑩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D○○有說如果有介紹 他人進來,也就是你擔任他人的上線,投資會有回饋或有獎 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2頁)。  ⑪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找更多人 來投資,會有其他多餘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 46頁)。  ⑫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想多賺錢,也可以嘗試去拉 下線,拉了下線後會有比較優惠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462頁)。  ⑬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告訴我有找朋友進來投 資,我可以有獲利,就是從中可以得到介紹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72頁)。  ⑭證人K○○、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MFC為獎勵原有會員 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動態投資是指拉取下線 、做組織。靜態投資則是投資完慢慢等GRC點數上漲、回饋 、拆分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  ⑮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b○○的下線,被告b○ ○會獲得比較多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7頁) 。  ⑶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益證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 獎金。被告B○○、F○○、D○○、b○○、O○○、癸○○、玄○○、R○○、 宙○○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行。  ㈤被告B○○、F○○、D○○、b○○、O○○、玄○○、R○○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B○○、F○○、D○○、b○○、O○○、玄○○、R○○確實有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 ,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 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況依據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龍氏企業核心群組」成員 所示,被告B○○、F○○、D○○、b○○、R○○均為「龍氏企業核心 群組」之成員(見偵2773卷一第249至265頁);另依據MFC 投資方案說明會簡介,記載被告B○○、b○○、F○○、O○○、R○○ 均為講師(見偵2773卷一第153、479至484頁、桃檢他213卷 一第24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32至235頁);而在事發 後,因本件投資發生爭議,故被告b○○、玄○○、R○○均有將群 組成員移出群組,被告R○○稱此為「領導移除自己的伙伴」 (見偵11267卷第127至165頁)可知,本件係以被告B○○為首 ,被告F○○、D○○、b○○、O○○、R○○、玄○○均為幹部,以MFC投 資方案為其等事業,對外積極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甚屬明 確,被告B○○、F○○、D○○、b○○、O○○、玄○○、R○○前開所辯, 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i○○、申○○係聽信被告b○○、O○○所言,方加入本件MFC投 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 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 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在卷可查 ,而依據證人i○○上開提出之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 數買賣頁面截圖所示,渠等確實係自被告b○○處取得本件註 冊點數,至於被告b○○雖提出證人申○○之推薦人為「李明坤 」云云(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01至203頁),然上線要將 下線如何放置,並非下線得以控制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下線是系統上的安排,他們幫我們安排線路 ,跟我們說會有「對碰」什麼的等語(見本件金訴239卷三 第363頁),則被告b○○因獎金制度而為此部分之安排,亦與 常情無違,故上開書證自難為認定被告b○○並非i○○、申○○上 線之證據。    ⒊至證人己○○、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並未陳述穩賺不 賠,投資本有風險云云,然渠等分別係被告F○○、O○○之親友 ,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證人己○○、N○○證述除與 其他到庭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不一外,與卷附之MFC投資方 案、對話紀錄所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亦相互齟齬,故證 人己○○、N○○所證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B○○、F○○、D○○、b○○、O○○、玄○○、R○○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F○○、D○○、b○○、O○○ 、癸○○、玄○○、R○○、宙○○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原 聲請傳喚證人申○○、k○○、地○○、寅○○(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 05頁)、被告D○○原聲請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訴239卷二 第302頁),被告O○○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徐雨呈(見本 院金訴239卷五第197頁)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業已捨棄傳喚 證人申○○、k○○、被告D○○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 訴239卷五第23、89、137頁),故本院爰不予傳喚之;另證 人地○○、寅○○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調查,至證人徐雨呈 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與說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B○○、F○○、D○○、b○○、O○○、癸○○、玄○○ 、R○○、宙○○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至108年9至10月間,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9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B○○、F○○、D○○、b○○、O○○、癸○○、玄○○、R○○、宙○○ 所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基此,被告B○○、F○○、 D○○、b○○、O○○、癸○○、玄○○、R○○、宙○○就上開MBI集團MFC 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楊至善、MB 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先 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 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B○○ 、F○○、D○○、b○○、O○○、癸○○、玄○○、R○○、宙○○所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 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 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被告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13號等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 27號移送併辦被告b○○、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 號移送併辦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部 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未論及附 表二編號1至22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均經本院就上開部分事實給予被告B○○、F○○、D○ ○、b○○、O○○、癸○○、玄○○、R○○、宙○○辯解暨辯護人辯護、 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宙○○為本件犯行 ,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等經本院認定所招攬之人數、數額 非鉅,又非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癸○○、宙○○又積極與本案投資者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獲取諒解(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 、卷八第17至18、53至87頁),本院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F○○、D○○、b○○、O○○ 、癸○○、玄○○、R○○、宙○○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 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 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B○○、F○○ 、D○○、b○○、O○○、癸○○、玄○○、R○○、宙○○參與MFC平臺, 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癸○○ 、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而 被告B○○、F○○、D○○、b○○、O○○、玄○○、R○○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 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B○○、F○○、D○○、b○○ 、O○○、癸○○、玄○○、R○○、宙○○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投資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癸○○、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癸○○、宙○○之犯罪情節,為 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被告癸○○、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倘被告癸○○、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叁、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被告B○○、F○○、D○○、b○○、O○○、癸○○、玄○○、R○○、宙○○因 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 金(即對碰獎金)、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係以點數形 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被告B○○、F○○、D○○、b○○、O○○、癸○○、玄○○、R ○○、宙○○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 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方式計算(被告B○○、F○○、D○○、b○○、 O○○、癸○○、玄○○、R○○、宙○○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 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 ,故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126萬7,200元;被告D○○之犯罪所 得為32萬元;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8萬9,000元;被告b○○之 犯罪所得為74萬2,400元;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 元;被告O○○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 得為16萬元;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⒉惟證人黃雨舜投資之部分,實際上係被告R○○所出資,僅係由 證人黃雨舜出名乙節,業據證人黃雨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案(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故被告R○○此部分 應無實際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需 返還。  ⒊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然被告癸○○已賠償證人巳○○6 萬6,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是上開部 分應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犯 罪所得9萬4,000元宣告沒收。  ⒋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元,然被告宙○○業已賠償證 人I○○8萬元、證人J○○4萬8,000元、證人g○○3萬5,000元、證 人林錦澤18萬元、證人寅○○12萬8,000元、證人地○○2,720元 、李昆哲1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八第55至87頁), 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宙○○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D○○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拿回投資款1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頁); 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19萬元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5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三第581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D○○之犯罪所得已全部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⒍綜上所述,被告B○○之犯罪所得126萬7,200元、被告F○○之犯 罪所得8萬9,00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74萬2,400元、被告 O○○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9萬4,0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附表三編號4至12 所示之物,為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7 3卷一第751至7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B○○、F○○、D○○、b○○、O○○、癸○○、玄○○、R○○、宙○○除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另認被告B○○ 、F○○、D○○、b○○、O○○、癸○○、玄○○、R○○、宙○○另招攬郭 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 、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 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 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 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 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 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 之MFC投資方案等語。  ㈡被告B○○、F○○、D○○、b○○、O○○、癸○○、玄○○、R○○、宙○○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 方案,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B○○、F○○、D○ ○、b○○、O○○、癸○○、玄○○、R○○、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B○○、F○○、D○○、b○○、O○○、癸○○ 、玄○○、R○○、宙○○固分別坦認有招攬上開郭怡娟、蔡如玲 、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 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 、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 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 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 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 顏麗鳳、馮貞立等人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然上開之人均 未曾到庭證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本件 MFC投資方案及渠等所投資之金額,則本件實難僅依被告B○○ 、F○○、D○○、b○○、O○○、癸○○、玄○○、R○○、宙○○之供述,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查被告B○○、F○○、D○○、b○○、O○○、癸○ ○、玄○○、R○○、宙○○亦有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等節,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故本件難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自始知悉本件MFC投資方案係虛偽 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B○○、F○○、D○○、b○○、O○○、 癸○○、玄○○、R○○、宙○○有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B○○、F○○、D○○、b○○、O○○、癸○○ 、玄○○、R○○、宙○○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均供稱確有取得註冊點數開戶,且亦有將註冊點數出賣 之事實,(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B○○、F ○○、D○○、b○○、O○○、癸○○、玄○○、R○○、宙○○招攬投資人之 目的並非詐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基此,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B○○、F○○、D○○、b○○、O○○、癸 ○○、玄○○、R○○、宙○○招攬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 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 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 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 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 、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 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 之部分,及被告B○○、F○○、D○○、b○○、O○○、癸○○、玄○○、R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難以證明被告B○○、F○○ 、D○○、b○○、O○○、癸○○、玄○○、R○○、宙○○犯罪,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B○○、O○○、b○○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O○○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宙○○、B○○、O○○、 b○○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 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雅譽、張維貞、 陳佳伶、周彤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楊婉鈺、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被告B○○招攬之第一層下線 第一層下線招攬之第二層下線 第二層下線招攬之第三層下線 第三層下線招攬之第四層下線 第四層下線招攬之第五層下線 被告B○○ 戊○○ c○○ 吳秉穎 l○○ 丑○○ 楊嘉紘 Q○○ P○○ E○○ A○○ 丁○○ 子○○ j○○ 天○○ S○○ 酉○○ 丙○○ 被告D○○ Y○○ M○○ 甲○○ 戌○○ H○○ 被告F○○ e○○ 己○○ 劉語婕 被告b○○ 被告馬瑋辰 I○○ J○○ g○○ 林錦澤 寅○○ 地○○ 李昆哲 K○○ G○○ f○○ 葉家傑 k○○ 午○○(原名:邱顯誠) L○○ 未○○ 亥○○ X○○(原名:董依緹) Z○○ 辛○○○ d○○○ 宇○○ T○○ 黃○○ i○○ 申○○ 被告O○○ W○○ N○○ 被告癸○○ 巳○○ 乙○○ 被告玄○○ 被告R○○ 黃雨舜(原名:C○○)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決定投資/交付時間 投資人投資單位(美元,多以1:34計價)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對投資人宣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戊○○ 106年1月26日前之同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點數只漲不賠,1年後會漲2倍。點數在交易過程中會增值,還會跳分,所以價值會更高,穩賺不賠、零 風 險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15至17頁、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2.證人戊○○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B○○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3至276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5.「龍氏企業核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01頁) 106年1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6年12月31日 3萬5,000美元 9萬9,800元 107年1月24日 109萬200元 2 c○○ 106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3 吳秉穎 107年1月16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直賺 1.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9、285頁) 4 l○○ 106年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賺 1.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3.證人戊○○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275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6年8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5 丑○○ 106年1月間某日 100美元 3,400元 沒有風險,不會賠,只會一直漲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2.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6 楊嘉紘 106年7月1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會一直增值、保證獲利 1.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2.證人楊嘉紘之107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06年7月14日後某時 5,000美元 17萬元 7 Q○○ 106年11月23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放越久,領越多,就是倍增的概念 1.證人Q○○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0至528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8 P○○ 106年6月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一定賺 1.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3至556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證人P○○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75至77頁) 4.帳號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85頁) 5.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7年12月2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5,000美元 17萬元 9 E○○ 106年7月25日 5,000美元 34萬元 會賺,不會跌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383頁) 2.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5,000美元 10 A○○ 106年2月11日 100美元 3,400元 點數會越來越多,不會有任何風險 1.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2.被告B○○與證人A○○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69至373頁) 3.證人A○○庭呈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09至115頁) 106年3月3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06年4月27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1月22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1 丁○○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投資17萬元,4年後會變200多萬元,不會賠錢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8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27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331至335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12 j○○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保本 1.證人j○○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3 子○○ 106年10月5日 1,000美元 3萬600元 保本,2年後開始賺錢,穩賺不賠 1.證人子○○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證人子○○之轉帳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4 天○○ 106年1月間 100美元 3,400元 絕對增值,不會賠本 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5 S○○ 106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不會賠,一定漲 1.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2.證人S○○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9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6 酉○○ 106年1月9日 5,000美元 17萬元 只賺不賠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2.證人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6929卷二第77頁) 17 丙○○ 105年6月25日 500美元 1萬7,000元 不會賠本,不斷增值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154頁) 2.證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79頁) 18 Y○○ 107年3月2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25萬元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2.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3.證人廖建豐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5頁、他6929卷一第1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107年5月2日 23萬元 19 M○○ 107年5月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預期2年,起碼翻倍領回,不會賠 1.證人M○○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2.證人M○○之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4951卷第3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4.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1之1) 5.證人M○○與被告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3至127頁) 20 甲○○ 107年5月18日 5,000美元 17萬元 點數增加,可以賺錢,會翻倍 1.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2.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5頁) 3.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313頁) 107年5月21日 21 戌○○ 106年3月23日 1萬美元 34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36至14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07年4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22 H○○ 107年1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70萬元 保證獲利10%-20% 1.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2.證人H○○提供之與暱稱「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27頁) 23 e○○ 105至106年間 1,000美元 3萬元 會獲利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4 己○○ 106年間 不明(以10萬元推斷為2,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10萬元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5 劉語婕 104至105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沒有說會賠 1.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1至181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6 I○○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2.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3.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4.證人I○○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07至513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7 J○○ 106年10至11月間 500美元 1萬7,000元 只賺不賠,這會增值 1.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即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 106年11至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8 g○○ 106年12月28日 100美元 2萬元 一定會有賺 1.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4.證人g○○庭呈之MFC投資方案配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01至307頁) 107年1月7日 200美元 2萬400元 29 林錦澤 107年9月25日 不明(以52萬8,000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52萬8,000元 保證獲利 1.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2.證人辰○○提供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票、保證書影本(見偵14607卷第16至19頁) 30 寅○○(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11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2年半可獲利2倍 1.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23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8至9、11至14、21至23、35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本票影本(見桃檢他1111卷第3至11) 31 地○○(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間 100美元 3,400元 一定賺,不會賠 1.證人地○○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2 李昆哲 106年6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李昆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3至29頁) 2.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卷五第28頁) 33 K○○ 106年11月10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年 息約225% 1.證人K○○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2.證人G○○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34 G○○ 107年6月15日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年息約225% 1.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2.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G○○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47至55頁) 5.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107年6月29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35 f○○ 106年10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會漲 1.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2.證人f○○與被告b○○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27頁) 3.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29至133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35頁) 5.MFC投資規則翻拍照片(見偵2773卷二第139至141頁) 107年3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0) 15萬元 36 葉家傑 106年9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保證獲利、只漲不跌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存摺內頁交易明細、MFC訂單明細影本、網銀帳戶明細、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51至183頁) 37 k○○(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06年12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百分之百獲利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MFC投資方案帳戶資料截圖影本(見他776卷第35至4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776卷第41至48頁) 107年5月15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7年6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107年7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8月5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38 午○○ 106年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一定會賺,只漲不跌 1.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299至373頁) 39 L○○ 107年8月26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不會賠 1.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3、319、373、391頁) 107年3月29日 3萬5,000美元(匯率1:32) 112萬元 107年8月31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0 未○○ 107年8月 5,000美元 17萬元 穩賺不賠、以5,000元美元為基數,約2年半會增加5,000元美元 1.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1 亥○○ 108年5、6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絕對賺 1.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108年9、10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2 X○○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保本 1.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3 Z○○(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部分) 107年9月13日 5,500美元 2萬5,000元 保本、14個月後翻倍 1.證人Z○○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檢偵9330卷第121至12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Z○○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9330卷第47至57、59至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桃檢偵9330卷第73至81頁) 5.Z○○提供之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MFC帳密備忘錄影本(見桃檢偵9330卷第129至147頁) 6.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7頁) 107年9月14日 15萬1,000元 44 辛○○○(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7月19日 1萬5,000元(匯率1:32) 48萬元 不會賠,半年後回本 1.證人辛○○○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證人庚○○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53至57、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七第18至26頁) 5.證人庚○○提供之與證人L○○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51至52頁) 6.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證人L○○之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77至79、81、107至116頁、他4498卷第19、6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3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1至245頁) 45 d○○○(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美元 52萬8,000元 一定回本,不會賠本,很好賺 1.證人d○○○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7至7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9頁) 5.證人d○○○提供之筆記影本(見偵22413卷第37至4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7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7至251頁) 46 宇○○(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一定會賺、不會賠 1.證人宇○○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9頁) 不明 20萬元 47 T○○(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 1.證人T○○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8 黃○○ 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00美元 35萬2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51至268頁)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3.臉書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59至362頁) 107年10月16日 5,000美元 5,000美元 49 i○○(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0 申○○(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1 W○○ 107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沒有風險、保本領回 1.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2.課表(本院卷一第471頁) 52 N○○ 107至108年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2.證人即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 53 巳○○ 106年7至8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20萬元 只漲不跌、年利率10%以上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39至146頁) 2.證人巳○○提供之開戶資料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585頁) 106年10月間 50萬元 54 乙○○ 104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9頁) 55 黃雨舜 不詳時間 100美元 3,400元 保本、1年2倍 1.證人黃雨舜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303至333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 2.證人即被告R○○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龍氏企業國際資產委任書4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文件1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XS MAX手機1支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點數儲值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MFC投資方案資料1份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龍氏企業講師名牌5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結業證書3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宣傳文宣10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MBI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手機1支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個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金庫帳本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PCDM-110-金訴-239-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楊馨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嗣伊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間有 諸多明顯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親密舉動與對話,被告更於另 案訴訟自承其有外遇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 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飽受身心煎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情節誠屬重大,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婚後即干涉伊交友狀況,讓伊備感壓 力,而伊與黃子剛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有對話 內容逾越一般交友,亦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 際上並無親密舉動,難認屬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顯 屬過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其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黃子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今天不忙喔。(黃子剛:想你。)被告:我也想你。我很想很想你。想要抱抱。下班小心。(黃子剛:好。)」、「被告:37.5以上就請假。(黃子剛:是的!寶~)被告:等等去買退燒藥。」、「被告:我的想法是,我離婚後我想等債務都還清了,再跟你提見家長~~我不想因為我的不乾淨或是我有背債讓你家人覺得我這女孩不好。(黃子剛:可以,我會尊重你的想法。)被告:這樣你有得等了。(黃子剛:反正都等到30了,沒差這點時間。)」、「被告:你如果有討厭我什麼壞習慣一定要跟我說,我也會跟你說~~你的壞習慣就是都把事情悶在心裡。(黃子剛:好~~知道~~)被告:每個人都有優缺點,我也不是一個很完美的女朋友,可是我會儘量改掉你不喜歡的事情,說真的!就算我交過2個以上男朋友,其實我都很做自己…」、「(黃子剛:視訊通話結束51:59)被告:寶~你最近要小心我喔~~~(黃子剛:笑臉貼圖)被告:你懂的~~~也是你最愛的。」、「被告:想趕快下班看到你。(黃子剛:我也是,巴不得現在下班。)」、「被告:寶貝~~~想你。(黃子剛:我也想你)被告:想抱抱,我11號穿洋裝嗎?還是要穿裙子,我在等你的生日禮物,到了我再一起領。」,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子剛間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另觀被告於另案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當庭坦承其有外遇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㈢雖被告抗辯:該對話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際 上並無親密舉動等語。惟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黃 子剛以「寶」、「寶貝」互稱對方,且屢有向他方傳達想你 、很想你、想要抱抱等用語,並多所關心他方生活起居,被 告並向黃子剛陳稱其並非完美女友,更提及想等離婚後見黃 子剛家長等情,依此觀之,倘非熱戀中男女朋友,當無如此 親暱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此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已 破壞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 之不正常交往,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原告亦因此至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並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與黃子剛間曖昧往來關係,已嚴重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08年7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5000,112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幼兒園工 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見 限閱卷),另考量被告加害之方式,原告現已對被告提起請 求離婚之訴,可知兩造婚姻業已破裂,而原告亦因此至精神 科就診,足認所受打擊甚大,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本件係被告與黃子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與黃子剛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2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被告與黃子剛之內部分擔額應為各10萬元,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已與黃子剛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原告與黃子剛之調解金 額(即15萬元)已逾黃子剛之應分擔額(即10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黃子剛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被告而言,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 ;惟原告自承業已全數收到黃子剛給付之15萬元(本院卷第 163頁),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予以扣除, 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2 0萬元-15萬元=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9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550-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俊文 王威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3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5/10000),及其上964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買 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 17日辦理交屋。未料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含有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而系爭機房空間已經違法施工拆除改做室內空間使用,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機房空間僅能作為放置相關設備 使用之規定,系爭房屋即具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交易前已存在上開瑕疵,竟於系爭 契約第2條關於增建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於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 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且明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機房增建之部分,原告看屋時亦未見室內有機房,則系 爭房屋不具備被告於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 又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2月28日竣工、101年3月27日經核發 使用執照,已無法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故系 爭房屋機房之瑕疵已無法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 第22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 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而為回復為該空間之機房用途所產 生之價值減損為74萬9,292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萬6,175 元+價值減損69萬3,117元=74萬9,292元),而系爭房屋既存 有前揭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3月8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契 約、系爭說明書,而系爭說明書「重要注意事項」已載明: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 內含機房(機械式、機械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 途做室內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 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並於該處親自簽名,又系 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了解永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足徵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揭 露系爭房地含系爭機房面積變更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 原告業已知悉上情,且已赴現場查看並同意以現況買受,被 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原始竣工圖中機房部分無二次施工;又 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範改變房屋格 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通知拆除 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系爭房屋現況 並無不符;又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 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 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房屋竣工圖所示之「機房」空間 原屬公共設施,興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為增加各住戶之室 內使用面積,將系爭機房空間設置於各房屋室內空間,由該 戶住戶專用,系爭房屋將機房面積移作室內空間使用,係增 加原告使用之面積,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使其無法為 通常之效用而非屬瑕疵;又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取得建造執 照,當時法規並未限定機電設備空間不可設於專有部分,是 系爭契約標示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顯無瑕疵可言;縱認將系爭房屋機房 面積變作室內面積使用屬物之瑕疵,原告已同意以現況交屋 並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 之責;退萬步言,原告因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一事,已受 有永慶房屋給付28萬元損害賠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將 之扣除,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6萬9,292元等語,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卷一第57至63、135至197頁)。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增 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 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 爭機房空間。  ㈣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 下方簽名(本院卷一第150頁)。  ㈤原告與永慶房屋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有 機房增建達成協議,永慶房屋退還28萬元服務費與原告。( 本院卷一第73頁)  ㈥原證10至19、被證1形式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主建物範圍有機房空間是否減損 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價值?  ⑴查,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 價金,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 增建之選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 房屋內含有機房等情,被告對此節未予爭執,僅抗辯從建築 法規規範面及實際使用價值面衡量,且原告將該機房作為主 臥室使用,無減少系爭房地價值或通常效用等語,是系爭房 屋內確含有系爭機房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及被 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下方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坤謨到庭證稱:簽約時被告人在 國外,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房屋出售事宜是伊委託, 仲介也是伊找的,伊不知道建商當時有無講機房作為室內面 積使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此事,伊及被告均未向仲介告 知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證人即被告之仲 介陳願有證稱: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沒有告 知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也沒有向原告提及系爭 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57、4 58頁);證人曾韜文證稱:伊是帶原告看系爭房屋之仲介, 伊所調系爭房屋成果圖沒有顯示有機房,林坤謨沒有跟伊講 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現場也沒有辦法 看出該不動產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的情形(本院卷一第 461至463頁);證人即原告方仲介何雨宣證稱:被告、林坤 謨或其仲介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 形。伊帶原告看房屋時,沒有人講過機房變更為室內面積使 用。永慶房屋調查系爭房地會調成果圖,系爭房屋成果圖看 不出有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依上開證人證 言,足見即便是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被告代理人亦 不知系爭房屋有內含系爭機房之情事,自不存在告知仲介人 員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更無可能告知原告或其 代理人。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 勾選機房增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及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知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爭機房空 間,均如前述。而身為仲介提供該重要注意事項之仲介既不 知其事,益見該重要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系爭房屋 ,或雖係針對系爭房屋,然就此項有關系爭房屋內含機房一 節,並僅係抽象地泛指一般現存房屋有可能有此情形,而未 經被告或仲介特別向原告其代理人說明此情,否則豈有未於 系爭說明書特別予以勾選指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 已告知此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本件系爭房屋內含有非屬其專有,且依法不得作為專有部分 之系爭機房,被告無從將該機房做為專有部分使用,而應將 該機房予以隔間及其出入口恢復原狀。且本件委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其所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八、 鑑定過程及鑑定分析……㈢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8127100號函文,有關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規範:『……( 略)。一、常見名稱:機房、機械室、機電空間、機電空間 設備…等,依建築技術規則統一名稱為"機電設備空間"。二 、建築物管理規約文字內內統一為:本案各層機電設備空間 日後不得二次施工、加蓋違章建築或移作其他使用,倘有違 章建築及違規使用情形應自行拆除恢復原合法使用。此項規 定應於銷售契約註明,並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事項,以避 免未來住戶產生產權糾紛。……』故系爭機房空間應恢復原狀 ,無法做為一般居室空間使用。㈣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 15日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示,有關『機電設備空間』 ,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故系爭空間應依以上之構造方式回復為機房空間使用。」 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被告於出賣系爭房 地前,將系爭機房作為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空間,雖該空間未 計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而不致使系爭房屋面積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面積不符而有短少情形,然將使原告就系爭機房空 間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及其房屋因系爭機房存在於其專有 部分,生活品質及房屋規劃利用受有影響,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 範改變房屋格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通知拆除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 系爭房屋現況並無不符云云,然是否有增建部分及機房增建 ,二者顯係不同之概念。證人陳願有證稱:系爭說明書第14 項「機房增建」是指確認有機房在主建物裏面等語(本院卷 一第460頁);證人曾韜文證稱:如房屋有機房變更為室內 面積使用情形會要求賣方在系爭說明書說明,要求賣方在機 房建的欄位勾選標註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證人何雨 宣亦證稱:機房增建就是本身不在建物的範圍,但列為建物 室內空間,伊就會說是機房增建。如果房屋主建物內有機房 ,且有違法變更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會要求賣方在現況說明 書特別標註,會勾選機房增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70、1471 頁),足認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機房增 建」二者應為不同之情況選項而無關聯,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取。    2.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 利,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5條、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況交屋須基於買受人 依一般情形審視房屋現況,對於房屋瑕疵情形有所瞭解,或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上,已忠實反映房屋瑕疵,而為買受人所 瞭解,否則,出賣人仍不得以契約記載「現況交屋」等語, 即謂買受人一概須按房屋現況承擔其瑕疵。查,本件被告於 訂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代理人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 之事,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其係於交屋後,在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時,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始發現系爭房屋中 含有系爭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訂約後,交屋前曾告知原告上情,堪認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及交屋時,均不知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顯 見原告並不知悉上開瑕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購買系 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 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原圖、縮影圖)複印 申請須知,申請人需為建物所有權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需已完成本處備案者或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 定有必要提供圖書複印之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竣工圖。而一 般房屋買賣所涉及之房屋相關調查資料,他人難以直接調取 ,多由賣方仲介依賣方提供之資料或授權調查,證人何雨宣 亦證稱:竣工圖要屋主的證件資料才能調取,伊在永慶房屋 快二年,沒有請屋主去調過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是依上可知,如被告不主動提供,原告亦無從調取竣工 圖,原告嗣後得調取竣工圖係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始得依上開規定調取,尚難認原告在訂立系爭契約前未調 取竣工圖有何重大過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不知悉該瑕疵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他視為其已承認 受領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以現況交屋為由排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 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3.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價額為若 干?  ⑴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屬正當。  ⑵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及分 析、鑑定結果載:「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 市場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 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因此本案鑑定標的物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 損總額,需先估算『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修 繕費用』為機房恢復至使用執照圖說規定之原狀,『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為系爭房屋使用上因該機房之存在所造成的價值 減損金額。本鑑定擬依以下項目分析系爭房屋因機房空間產 生價值減損之差異:1.修繕費用:●估算矽酸鈣板(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連工帶料約$2,500元-$4,000元)及砌磚費 用(1/2B磚牆(四寸,12公分)價格約為$4,000-$5,000/坪) 之比較,兩種隔間之修繕費用略有出入,故取兩者平均值$3 ,875/坪,施作面積4坪[計算=(2+2.1)*3*0.3025=3.72075,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費用為$15,500。●防火門(90cm寬,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一樘,估算每樘$28,000。●零星整修 費用(雜費)估算$10,000。費用合計,新台幣53,500元。●稅 捐(5%),$2,675。(=53,500*5%)。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56,175元。2.瑕疵價值減損:一般價值減損鑑定可採比較法 、成本法、收益法或採法院判例、交易案例、文獻、專家學 者訪談等方式。本鑑定經查缺乏足夠之法院判例及相關案例 、文獻等,若退而求其次採嫌惡設施(電塔、空調噪音、海 砂屋等)之相關案例作統計分析,鑑定認為亦差異頗大。故 本鑑定採建築專業實務逐一分析後統一研判:⑴以收益減損 計算: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收益,扣除以機房空間 (視為倉庫空間,租賃市場接近類同機電設備空間類別)使用 收益,於建築使用壽命期間(鋼筋混凝土造60年……)收益減損 。倘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計算,租金金額每坪每月1,99 8元……。倘系爭房屋空間以機房(倉庫)空間計算,租金金額 每坪每月1,274元……。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計算, 扣除以機房(倉庫)空間使用計算,收益減損每坪每月724元( 1,998元-1,274元=724元)。每月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 間(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計算每月收益減損金額 為919元。(每坪724元*1.27坪=919.48元,四捨五入)。每 年收益減損計算:以每年11.5月租金收益計算(假設每年租 賃空窗期以0.05月計算),每年收益減損金額為10,568.5元 (每月919元*11.5月=10,569,四捨五入)。建築物壽命期 間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間(機電設備空間)於建築物壽 命50年期間(以101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購入,故建 築物壽命期間60年-10年=50年)收益減損計算金額為新臺幣 528,450元。(每年10,569元*50年=528,450元)。⑵以影響室 內空間設計使用之權重比例分析:就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 情實務,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01)外 觀造型與美感、(02)室內空間之規畫設計、(03)空間使用機 能、(04)採光通風與日照、(05)結構安全、(06)消防安全、 (07)電氣安全、(08)逃生避難安全、(09)室內健康品質、(1 0)設施設備品質、(11)房屋恆久性品質、(12)環境永續品質 等等。查『機房』不能作為一般居室使用。換言之,不能作為 客廳、餐廳、臥室、浴室、書房、廚房等之居住使用,甚至 因為有該『機房』之存在,確實也影響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規 劃設計。因為研判會有『瑕疵價值減損』之情形。研判影響『 房地產交易價值』與『系爭房屋受到機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金 額之情形』各項因子之權重比例依原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機 房位置逐項分析如下:……茲以兩造買賣房屋之契約金額新台 幣3,290萬元為計算基礎值。系爭房屋之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32,900,000元×3%=987,000元(98.7萬)。⑶以市場銷售實務 分析:本鑑定以一般市場銷售實務上,建物登記主要有『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三項面積,三項面 積合計為總銷售坪數。其中『附屬建物』包含陽台及雨遮;『 共同使用部分』則泛指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其中『露台』無產 權而為約定使用,在一般銷售實務上市場售價大部分約為主 建物售價之1/3;另『騎樓空間』亦約為主建物售價之1/3,故 鑑定認為若檢討機房產生之價值減損,亦可據此折減因素據 以計算,以系爭房屋總價為3,290萬元,總坪數為(90+43.53 )*0.3025=49.39坪,每坪售價約為66.61萬元(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機房(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66.61萬)*1/3 =28.2萬/坪……,故價值減損為(1.27坪*66.61萬)-28.2萬/坪 =563,900元(56.39萬元)。⑷合計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經以上 三項分析,鑑定綜合研判價值減損金額計算如下:(528,450 +987,000+563,900)/3=693,117元。九、鑑定結論:……經查 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機電設備 空間),該處回復為機房(機電設備空間)用途,依鑑定分析 將產生價值之減損,價值減損總額為『修繕費用』新臺幣56,1 75元整+『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693,117元整=新臺幣749,292 元整。……」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2頁)。該鑑定 報告書因本件案例情形較為少見,而依其專業就多種不同鑑 定方法予以分析比較,進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其鑑定過程 及鑑定方法應屬合理可信,其鑑定結論應屬可取。    ⑶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開內含系爭機房之瑕疵,原告就 此部分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4萬9,292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其價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既有理由,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1-訴-468-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湘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1頁),嗣以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 事準備狀變更利息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 7頁),且以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 備(二)狀(見本院卷第55-59頁)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有關系爭50萬元之請求為一部認諾, 應據以為被告敗訴判決等語。惟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主張(即訴訟標的),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經 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4頁),然原告於當次庭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未有承認兩造就系爭50萬元確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且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論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50萬元乃原告借用其名義投資「宇辰重機坊 」(下稱系爭合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詳後述) ,尚難認被告有認諾之陳述,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認諾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系爭50萬元,清償期限為11 2年12月12日,兩造為此立有書面為證(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本院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係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另以民事準備㈡狀 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並請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不願出名擔任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遂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50 萬元匯款予系爭合夥之實際經營者林鴻宇。因原告為系爭合 夥之實際出資者,被告曾於110年、111年間轉交原告系爭合 夥分紅約3萬元。系爭合夥目前已停業、債務已結清,被告 願意返還系爭5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合夥之出資合夥契約書、原告匯款予林鴻宇之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合夥商業登記抄本(現況及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借據已明載:「本人蘇政偉向陳湘莉借款50萬元整入股鴻宇重機期限3年,期間股權歸屬於陳湘莉,期間營利分屬於蘇政偉與陳湘莉各50%。期滿歸還陳湘莉,蘇政偉家屬無權也不得異議」,是兩造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顯然係由原告提供系爭50萬元投資系爭合夥,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實際出資額(即所稱「股權」)仍歸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因此兩造就系爭50萬元實際上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系爭合夥因有經營糾紛,被告與另一合夥人曾俊超前向系爭合夥之登記負責人洪意敏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經其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即洪意敏)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被告與曾俊超)各55萬元。給付方法:分110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123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自陳系爭合夥債務已清算完畢,足認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已不能成就,是原告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 利率,被告應於受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受 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掛號查詢結果 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5,492元(計算式:5,620元×50萬元/51萬1,61 2元=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所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878-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緯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魏誌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簡 弘倫、陳清貴、王子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簡弘倫等3 人 )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於111年2 月間,竟以退股為由,持上訴人公司漏列負債之財務報表, 向簡弘倫等3 人詐稱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226萬7,490元,其持有上訴人公司44. 44%股份,應 得退還1,433萬9,673元,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與被上 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如數退還。被上 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33萬9, 673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又 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之帳戶,合計取得1,43 3萬9,6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 計人員蘇鈺椒清點公司負債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退股當時實 際股份價值僅1,229萬6,387元,而發現上情。簡弘倫等3 人 於同年11月3日即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同 意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公司法第 167條第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不合,故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自應負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弘倫等3 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係依據蘇鈺椒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共同討論所得結論,並 無詐欺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簡弘倫等3 人, 雖是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但並非伊與上訴人公司之合意 ,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 ,而係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全數轉讓與簡弘倫。至伊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 式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款項,惟實際係因簡弘倫先向上訴人公 司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款項給付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退款約定 ,於同年月14日退回被上訴人1,000萬元,開立未載受款人 、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433萬9,67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簡弘倫等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刑事告發,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漏列負債之不實資產負 債表,要求退股之詐術行騙,致簡弘倫等3人受騙,使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股權,受有至少527萬5,791元之損失。為新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所占股份數為133萬3,333股,簡弘倫為66萬6,66 7股、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於111年3 月15日,上訴人股份總數未有增減、除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外 ,陳清貴、王子豪之股數並未變動,僅簡弘倫增為200萬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存摺 明細、請款單、支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 卷第23、25、29、33、35、37、39至43頁),本院並調閱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持漏列負債之上訴人財務報表,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 ,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逾被上訴人實際股份價值1,229 萬6,387元,退還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 暨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查核報告)、漏列負債之 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68、6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財務報表之真正,上訴人未更舉證 以明,已難為憑。再者,細繹查核報告係於111年4月28日 始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邵千郡查核竣事,且於會計師查核竣 事之際,查核之財務報告於同日甫經董事會通過,有財務 報表附註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聲稱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際,所持財務 報表並非經上訴人公司確定最終餘額之報表。在該等報表 確定前,財務報表餘額仍有參酌會計事項錯誤與否,為事 後更正、補行調整或入帳之可能。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持 該未確定餘額之財務報表會算時,有明知負債未列入,而 仍故意對簡弘倫等3 人行騙之情。且被上訴人經簡弘倫等 3 人以涉犯詐欺罪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告發,為同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述,益證被上訴 人未涉詐欺行為。簡弘倫等3 人自無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獲得退款之法律上原 因並未消滅。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所有股東簽名蓋章」欄僅由被上 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名及蓋章,並無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蓋印,可見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 合。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既由全體股東協議,其即為當 事人云云,執為主張。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仍須由其代表人為其記名蓋印, 始屬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以全體股東參與協議,即 謂上訴人為當事人云云,亦有未合。又依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系爭協議書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該退還股款程序不 符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將上訴人全 體股東簽名蓋章,解為上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係通過系爭 協議書為內容之股東全體實質「決議」,且該「決議」因 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全體股東 同意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並無「買回」被 上訴人股份之記載,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聲稱係公司買回股份行為,而違 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股份之強行規定云云,亦屬率斷 。 (三)縱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內容之記載,依其主 張,全體股東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回上訴人持 有股份之真意,且該約定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 規定無效云云。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無法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仍未可取。雖上 訴人以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被 上訴人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同條款預 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主張其 請求返還,應不受同條款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均提出給付,只是各不得請求返還,此由上訴人仍得將 被上訴人原持股由簡弘倫取得如後述即明,雖產生「不法 即合法」之結果,但仍能維持交易上之對價關係,並無不 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原持有133萬3,333股、簡弘倫持股66萬6,667股 ,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後 ,在上訴人未另行發行新股,陳清貴、王子豪之持股亦不 變,簡弘倫取得與被上訴人原股份133萬3,333股,與原持 股數合計為200萬股(666667+1333333=2000000)。與公 司買回股份後可能選擇註銷該等股份或再行賣出之常情不 合,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 院卷第61、63、67、73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 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轉讓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公 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弘倫既係受讓被上訴人原持股份, 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簡弘倫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因抵觸強行規定 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乙節 ,尚非完全無據。雖上訴人陳稱簡弘倫係原始取得被上訴 人原持股份,且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簽發支票、匯款等方 式,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導致上訴人公司財政困難 出現經營危機,所幸簡弘倫等3 人分別匯款予上訴人,順 利度過財務困難,故全體股東約定由注資最多之簡弘倫取 得被上訴人原持股數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然上訴人對於其陷於財務困難,且全 體股東決議由簡弘倫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均未舉證以明 。復因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簡弘倫等3 人有交 付上訴人款項,即認上訴人有處分被上訴人原持股數予簡 弘倫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26

TPHV-113-重上-464-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瑞淙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威皓律師 黃翊勛律師 被 告 林廷馥 林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9,722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3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廷馥、林宏翰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林廷馥、林宏 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馥、林宏翰如以新臺幣 269萬5,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7,000元為被告林廷馥、 林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馥、林宏翰如以新 臺幣85萬9,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 被告林廷馥、林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馥、 林宏翰如每期以新臺幣1萬4,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起,與被告林廷馥共有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該屋所坐落之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 崁小段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曾於105年間邀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被告林廷馥一同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 ,斯時被告林廷馥拒絕,原告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 範圍,自行委託仲介銷售,當時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 ,系爭房屋係為空屋隨時可點交之狀態,房屋仲介人員亦得 進入該屋帶買家看房。嗣被告林廷馥於106年9月間將其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訴外人林阿 最(下稱林阿最)。詎被告林廷馥竟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移 轉登記後,允其孫即被告林宏翰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林 宏翰遂未經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即原告、林阿最之同意, 自106年11月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111年10月間,原告與 林阿最商討系爭不動產問題時,始悉上情,並要求被告林宏 翰離去遭拒,被告林宏翰稱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林廷馥 已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林阿最之同意,惟林阿最則表示從未 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林宏翰限期搬遷,惟未獲置理,被告林廷馥甚 至於111年11月時亦一併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復於111年 12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要求被告2人搬離,被告林宏翰拒絕 且不讓原告入內,被告林廷馥甚至張貼公告表示有要事請聯 絡律師處理。嗣於112年5月25日,原告偕同永慶房屋仲介人 員賴采瑜至系爭房屋,發現無法以鑰匙轉動門鎖,方發覺被 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同日並由 林阿最之子即訴外人陳偉至偕同張律師至系爭房屋欲進入屋 內,惟遭被告林宏翰拒絕。是被告等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自 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 前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聲明:㈠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 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翰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宏翰、被告林廷馥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廷馥自77年12月24日即以繼承為原因 與訴外人林阿甲(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子三(被告林廷馥之 弟)、林子龍(被告林廷馥之弟)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嗣系爭土地於84年3月27日重劃為32 6-1至326-7地號,後被告林廷馥、林阿甲、林子三、林子龍 於84年4月17日以合併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合併後之系爭土 地(合併自同小段332、322-4、322-8、322-10、322-11、3 25-9、325-19、327-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34 ,嗣於100年5月20日林阿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與被告林 廷馥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林子三、林子龍等人 就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及同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之板橋區文化路2段410巷2弄28號2、3樓;28號3樓 之1;26號3樓;30號3樓房屋),其中系爭房屋由被告林廷 馥、林阿甲於85年5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各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約定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 ,嗣原告係於100年5月6日,向林阿甲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林廷馥之系爭不動產   則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各以贈與、買賣 為原因登記,合計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林阿最,惟被 告林廷馥與林阿最間實際並無贈與及買賣之真意,兩造間實 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林廷馥為事實上管理、使用。林阿 最並與被告林廷馥於112年6月7日於鈞院另案成立112年度移 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確認林阿最同意林廷馥及 林廷馥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第三人林宏翰,下同)自106 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 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林阿最同意112年6月起,於每月10 日(第一期為112年6月10日)給付林廷馥1萬元之生活費至 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  ㈢另,被告林宏翰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搬 離系爭房屋。111年12月1日被告林宏翰只是拿被告林廷馥的 慢性病處方箋藥品給被告林廷馥,離開時剛好碰到原告等人 ,被告林宏翰見原告一行3人,而系爭房屋內僅有被告林廷 馥及看護,被告林宏翰自不敢讓原告等人入內,方才阻止原 告,並非被告林宏翰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原告稱被告等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部分,係因該門鎖老舊而更換,並非被告 林宏翰為阻止原告進入而為,且門鎖之更換一事林阿最亦知 悉,又斯時被告林廷馥與林阿最已開始爭訟,林阿最偕同其 子陳偉及律師前來,被告林廷馥應無必要跟林阿最之律師見 面,被告林宏翰始會阻止林阿最等人進入系爭房屋。  ㈣基上,可知被告林廷馥、林阿最同意被告林宏翰使用系爭不 動產,應有占有連鎖關係,故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 屬有權占有,況被告林宏翰早於111年11月14日後即搬出系 爭房屋,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100年5月起,與被告林廷馥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0萬分之349。其後被告林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 106年8月31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 9,移轉登記予林阿最。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本院依職權所查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 本院限閱卷)可證。  ㈡原告自100年5月起,與被告林廷馥共有系爭不動產,二人所 有權各半,原告曾於105年間邀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被告林 廷馥一同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斯時被告林廷馥拒絕,原 告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自行委託仲介銷售, 當時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系爭房屋係為空屋隨時可 點交之狀態,房屋仲介人員亦得進入該屋帶買家看房。嗣被 告林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分別以贈與、買 賣為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林阿最,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與林阿最共有,所有權各1/2。被告林廷馥於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移轉登記後,允其孫即被告林宏翰搬入系 爭房屋居住,被告林宏翰即自106年11月起搬入系爭房屋居 住,原告於111年10月間始悉上情,並要求被告林宏翰離去 遭拒,被告林宏翰稱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林廷馥已取得 系爭房屋共有人林阿最之同意,惟林阿最則表示從未同意任 何人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林宏翰限期搬遷,被告林廷馥並於111年11月間一併 搬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永慶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原證3、4錄影光碟、林阿最111年10月31日聲明書影本、原 告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㈡林廷馥曾於112年間對其女林阿最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第144號),嗣雙方於112年6 月7日於本院成立112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確認林阿最同意林廷馥及林廷馥同意之人(包括但不 限第三人林宏翰,下同)自106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二、林 阿最於被告林廷馥及被告林廷馥同意之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 地期間,不得將林阿最就前項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出售或為設 定、出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三、林阿最同意自112年6月起 ,於每月10日(第一期為112年6月10日)給付林廷馥1萬元 之生活費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四、…」,此有本院112年 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4-52 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 著有規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當事 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翰自106年11月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原告111年10月間知悉後,要求被告林宏翰離去遭拒, 原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宏翰限期 搬遷,被告林廷馥並於111年11月間一併搬入系爭房屋共 同居住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林宏翰雖 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搬離系爭 房屋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之 原證8錄影光碟內容,林阿最委任之律師偕同林阿最之子 即陳偉至於112年5月23日欲至系爭房屋探望被告林廷馥時 ,發現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已遭被告等更換,且被告林宏翰 當時人在系爭房屋屋內,隔著大門與林阿最委任之律師對 話,此有原證8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253頁),被告等 亦不否認確有更換門鎖之事實。其後,林阿最委任之律師 及陳偉至再度前往系爭房屋,林宏翰仍於系爭房屋內緊閉 大門,拒絕林阿最之律師及陳偉至入內探視被告林廷馥, 此亦有原告所提原證9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4-78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44-350頁)。則 被告等上開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及被告林宏翰於更換門鎖 後,仍繼續於系爭房屋內,並拒絕林阿最委任之律師及陳 偉至進入之行為,足認被告林宏翰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明,其辯稱已搬遷未占有云云,委無足採。至於被告等雖 辯稱更換門鎖係因門鎖老舊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 退步言之,縱認門鎖老舊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 ,被告等仍應事先徵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阿最之 同意,始得更換,然被告等未經原告、林阿最之同意,即 擅自更換門鎖,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要屬 無據。   ⒊被告等抗辯被告林廷馥於85年5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分管取得系爭 房屋管理使用權,被告林廷馥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為有權占 有,嗣被告林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將系 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及贈與而借名登記至林阿最名下,系 爭房屋仍由被告林廷馥為實際上管理、使用,是被告林廷 馥、林阿最於106年11月間同意被告林宏翰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林宏翰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並因此 形成占有連鎖,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為原告否認。 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86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由被告林 廷馥、原告之父林阿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林阿 甲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林廷馥則將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106年8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最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可憑。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間自85年 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然觀其所提之被告林廷馥出租予訴外人楊 豐榮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34-542頁)所載,租期 自99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止,故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廷馥與林阿甲自85年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屋全部 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之情;另觀諸被告所提管理費收 據影本13紙(見本院卷一第582-590頁),最早為102年7 月份起該年度3張、103年度5張、106年度4張、107年度 則只有1月份1張,關於住戶名稱欄之被告林廷馥姓名, 或為管理費單據上直接印製、或為手寫記載,僅得證明 系爭房屋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內係以被告林廷馥名義登 記繳納管理費,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自85年 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屋全部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 之情;況被告林宏翰自106年11月起即搬入系爭房屋單 獨居住,縱有以被告林廷馥名義繳納管理費,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自85年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 該屋全部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之情。況查,①林阿甲 曾於102年11月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事務所,與訴外人林周玉蓮簽署公證書,內容提 及:「待林瑞淙代其清償該陸佰萬元整之銀行貸款後, 林阿甲願無條件將原登記於其名下持分坐落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和坐落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三樓之一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按雙方約定 之買賣方式全數移轉並過戶與林瑞淙名下……立書人再次 確認101年01月份以前原登記於林阿甲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出租與他人之租金收益皆由林阿甲本人自行收取」字 樣(見本院卷二第395-405頁),由上開公證書內容可知 ,林阿甲名下所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確有 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是以系爭房屋既然於公證書 上載明由林阿甲收取租金直至101年01月份以前,則被 告等主張之自85年始即由林廷馥分管使用云云,即無可 採。②另原告與林阿甲間於100年至104年底間,對於系 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仍尚有爭執,林阿甲更於104年間向 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訴訟,有原告所提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 終結證明各1件可憑(原告勝訴並確定)(見本院卷第407- 421頁),且該判決中林阿甲之聲明第4項:「林瑞淙應 給付林阿甲900,591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再次證明,林阿甲 就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並自行收取租金,顯非如被告所 稱之自85年始即由林廷馥分管使用云云。是以,被告等 辯稱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由 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    ⑵至於被告等所辯稱被告林廷馥與林阿最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系爭房屋仍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乙節,被告 等雖提出林廷馥與林阿最間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3 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4-526頁)。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提出本院112年度 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然核其內容:「一、確認林阿 最同意林廷馥及林廷馥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第三人林 宏翰,下同)自106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 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二、林阿 最於被告林廷馥及被告林廷馥同意之人得無償使用系爭 房地期間,不得將林阿最就前項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出售 或為設定、出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三、林阿最同意自 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第一期為112年6月10日)給 付林廷馥1萬元之生活費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四、… 」字樣,僅得證明林阿最同意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翰 自106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 世為止,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及林阿最同意於上開 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翰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不得 將林阿最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出售或為設定、出 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 最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等所辯自非可採。    ⑶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 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再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 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 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 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 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 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 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 換言之,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 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 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 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 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 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即 無從成立占有連鎖。查,本件被告林廷馥於85年5月6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與林阿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二人間並未約定系爭房屋由被 告林廷馥分管使用,且林阿甲亦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已如前述,難認系爭房屋自85年起即 全部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故被告林廷馥就系爭房屋 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818號裁判意旨所揭,自非有權占有;其後,被告林 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分 別以買賣及贈於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阿最名下,林阿最 因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則被告林廷馥自106年8 月31日起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最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林阿最雖與被告林廷馥成立本院112年 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確認林阿最同意林廷馥及林廷馥 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第三人林宏翰,下同)自106年8 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 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等因此對林阿最固為有權占 有,然林阿最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僅為1/2,被告等卻占 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就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超過林阿最 權利範圍之部分,被告等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對原 告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等所辯占有連鎖云云,乃屬無據。    ⑷基上各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等既未 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權源者,即屬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 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 於100年5月6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等 均於113年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 8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113年1月9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 ,本件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428萬1,862元,所坐落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8年度2萬7,520元、109年度 2萬7,200元、110年度2萬7,200元、111年度2萬9,600元、 112年度2萬9,600元、113年度3萬2,640元,此有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113年3月19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521045號函檢送 系爭房屋之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 一第562-564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592-594頁)可稽。系爭土地面積3,456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49(見本院卷 一第113頁),系爭房屋總面積84.9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為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房屋所 坐落系爭土地84.94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總地價應為108年 度8,158元、109年度8,063元、110年度8,063元、111年度 8,775元、112年度8,775元、113年度9,676元(計算式:8 4.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所有權權利 範圍10萬分之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總價合計為108年度214萬9,089元、109年度214 萬8,994元、110年度214萬8,994元、111年度214萬9,706 元、112年度214萬9,706元、113年度215萬0,607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估定現值428萬1,862元×原告所有權權利範 圍2分之1+土地申報總地價),再審酌以系爭房屋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為住宅區,距離捷運江子翠站約 240公尺(步行約3分),交通相當便利,生活機能尚可( 見本院卷二第471-47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 街景照片),系爭房屋屋齡28年,尚非老舊,其內部屋況 尚可(見本院卷二第91-313頁、原告所提原證15光碟拍攝 系爭房屋內部之勘驗筆錄)等情,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及土 地總價之年息8%即108年度16萬7,688元、109年度17萬1,9 20元、110年度17萬1,920元、111年度17萬1,976元、112 年度17萬1,976元、113年度4,242元(計算式:108年度房 地總價×365分之356年×8%;109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 0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1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2 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3年度房地總價×365分之9年×8%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 為允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9日 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萬9,722元(計算式 :16萬7,688元+17萬1,920元+17萬1,920元+17萬1,976元+ 17萬1,976元+4,242元=85萬9,722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4,337元(計算式:215萬0,607元×8%÷12個月=1萬 4,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方屬可採,逾越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 9,7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4,337元範 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49-2024111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育青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王淵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4

PCEV-113-板簡-2105-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